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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者荣耀新规之下仍有漏洞可钻:盗用别人身份证注册_行业_新闻_亲贝网
王者荣耀新规之下仍有漏洞可钻:盗用别人身份证注册
&&&& 澎湃新闻
备受争议的腾讯王牌游戏《王者荣耀》7月2日推出了最严防沉迷系统&三板斧&:一、限制未成年人每天登录时长,12岁及12岁以下1小时,12岁以上未成年人2小时;二、升级成长守卫平台,家长可一键禁玩;三、强化实名认证体系,没有实名认证的账号将无法进入游戏。
7月4日,新规实施首日效果初现,不少未成年人在&王者荣耀&贴吧里晒出被强制下线截图,表示&扎心&,一些已成年用户跟帖表示,&没了小学生,这下可以放心上分了&。
但新规之下仍有漏洞可钻。一些小学生接受时称,网上能搜到成年人身份证号,用以注册账号,便能够绕过监管。一对刚刚结束中考的&双胞胎&兄弟干脆用父母的身份证号注册,每天&躲着父母&玩4个小时。
玩家被识别为未成年人。
对此,腾讯官微7月4日再次发布,针对小学生&小号&、虚假身份证注册等现象,《王者荣耀》团队负责人称将升级成长守护平台,未来会绑定硬件设备,而非账号。&完备的系统和功能不是一蹴而就的,希望家长给予协助和配合。&
小学生:玩不了王者玩其他的
7月4日,凡是实名认证的《王者荣耀》未成年人玩家登录时都会收到一则公告:根据你的账号,你已被识别为未成年人,即日起你每天的游戏时长将被限制为1小时(或1~2小时)。
玩满规定时间后,系统又会跳出一则提示:您今日的游戏时间已经很长了,根据系统规则,您在一段时间内无法登录游戏。您下次可登录的时间为7月5日5时0分。
新规实施以后,大量学生到王者荣耀贴吧吐槽,称&没想到有这种操作&、被强制下线很&扎心&、甚至有未成年人玩家表示对《王者荣耀》游戏团队感到&失望&:你们将失去大批玩家。
不过,一名四年级的男生告诉记者,自己已经用户口薄上的身份证号实名认证,&从去年暑假开始玩游戏,现在已经30级了,段位是白银,现在还在玩就是为了段位。&
&全班同学都在玩,老师也在玩,(老师)跟同学一起组队的时候,就比较有意思。&这名男孩在7月4日中午玩满1个小时以后被强制下线了,但他不会像其他人那样觉得&扎心&。&到了一个小时就去玩别的游戏呗,还有很多好玩的游戏。&
其实早在5月,腾讯已在旗下移动游戏中陆续推行实名认证,没有完成腾讯平台实名注册流程的账号无法进入&王者荣耀&。一名初二男生告诉澎湃新 闻,他的对策是&在网上搜身份证号,不用自己的&。山东一名三年级小男孩则声称自己用的是&哥哥(大一)的qq号登录,不受限制&。
济南一名初中老师告诉记者,她所在班级不少学生都在玩这款游戏,&学校不准带手机,就晚上和周末玩&,严重影响学习。另一位来自江苏的中学老师称,为了和学生&搞好关系&,她也投其所好,偶尔跟学生一起玩。
上述济南老师认为《王者荣耀》限制学生游戏时长的做法挺好,至少摆出了态度,会让小孩觉得目前阶段不能沉迷游戏。&但没法真正解决,王者荣 耀玩不了,可能转移到其他游戏。网络发展就会带来弊端,不可避免。要有的游戏都是这个(腾讯)态度就好了。&这位老师称,游戏开发者应该做&有良心的 游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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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法人机构证券公司才是证券经纪人,须采取严格的科学管理制度,加强国家监管部门监管及处罚力度,严格市场准入制度,为客户最大程度地提供个性化的增值服务,将成为券商吸引和留住客户的核心手段。《证券法》第137条只规定了代理客户买卖证券的证券公司是证券经纪人,依法严格来讲:笔者认为建立证券经纪人制度可以借鉴《保险法》及相关法规关于保险经纪人的规定,更好地服务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一、完善《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相关部分。追究欺诈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虽然可以对欺诈者予以惩戒,可以说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建议,从而将更有利于国有经济的重组。6、《证券法》明确规定:“禁止证券从业人员交易股票”,其目的是通过禁止业内人员进行证券交易 ,防止证券市场风险,但实际中效果并不理想。建议:对这个问题的态度与做法,是不能笼统、一刀切的禁止,应禁止的是证券从业人员利用职权、内幕消息进行的证券交易,而业内人员正常的证券交易应该是允许的,但要求是必须有报告制度,以接受监督管理。建议立法明确规定:“证券从业人员若进行证券交易,必须向从业机构严格履行事先申请、事后报告制度,接受监管机关的监管。禁止证券从业人员利用职权、内幕消息进行证券交易”。三、关于证券交易所问题证券交易所作为组织市场交易的核心环节,一旦产生运作上的混乱,将对证券市场造成灾难性的后果。从我国目前现有的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运作来看,在组织结构上,均为会员制交易所。证券交易所是个什么性质的组织、它的权限有哪些?总经理的法律地位、职责权限有那些?理事会和总经理的法律地位、职责权限及两者之间的关系如何等最重要的问题,我国《证券法》均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这种回避重要事项的立法会使该章节规定的必要性大打折扣,在实践中极易造成权责不清和管理混乱。建议:(1)理顺证券交易所的运作架构,将其按会员制组织的法律性质界定,由会员组建、会员所有,是会员自我管理的自治实体;现今我国已加入WTO,更应按国际通行的惯例,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建议在《证券法》修改时增加:“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关为理事会,法人代表是理事长;交易所的总经理由理事会聘任或选任,并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可见,以立法方式明确交易所的运作架构,应当成为《证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2)强化和完善交易所自律管理,是今后一段时间我国证券市场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交易所应加强自身各方面制度的建设,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加强对会员的监督、管理,以及加大对会员单位违规事件的处罚力度。四、关于发行的问题1、《证券法》调整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但未区分证券公开发行与否,这必将使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出现法律适用上的困惑。例如《证券法》第3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而对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如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股票)的发行未做明确界定,实质上,其并未公开化,根本上也无法适用《证券法》关于股票发行的规定。由此可见,不将公开发行的证券和非公开发行的证券予以区分,就会造成事实上的有法不依,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建议:应将法律上规定的公开发行证券之发行和交易活动与非公开发行证券之发行及交易活动予以细致化分。2、私募发行目前监管部门仍按特例操作,其应按何种程序报经批准,如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如何控制风险等问题均缺乏法律的明确规范。《证券法》如果把非公开发行的证券排除在管辖范围之外,证券市场存在极大风险。对私募发行会形成法律规制上的“真空地带”。建议:在《证券法》中明确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订”。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应立即就“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具体办法”做出详尽的规定。五、关于交易的问题1、《证券法》第33条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对上市证券的交易,仅规定集中竞价方式有失偏颇,在大宗股票交易过程中采取集中竞价方式,不但会加大买方的交易成本,影响市场的流动性,而且可能导致股指的突然波动,影响证券市场的稳定,因此,该条规定已无法满足证券市场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建议:对证券交易的方式做出更全面的规定,将《证券法》第33条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后增加“对于大宗交易方式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可将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已实施的大宗交易制度上升为部门规章。2、《证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是以防范风险为目的,不允许有做空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防范风险的作用,但在今后可能会阻碍证券市场的发展,也不符合国际潮流,在WTO情况下难以与世界接轨。建议:放宽对券商融资融券政策的有关限制,允许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将《证券法》第35条“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修改为:“证券经营机构在交纳一定保证金的前提下,可以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建议第36条改为“证券经营机构可以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3、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场外交易问题。如退市股票的柜台转让、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法人股司法委托拍卖等,《证券法》对此却采取了回避的办法。建议:立法明确规定:“对场外交易应该依法进行,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另行制定”。4、《证券法》第106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在当日再行卖出”,可见,这种制度的确立之初是为防止股市过度投机而设立的,而经过形势的发展,该条已越来越不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要求。建议:恢复“T+0”交易,将《证券法》第106条修改为“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在当日可以卖出。”5、《证券法》第133条规定,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但,实际上近年来银行资金已开始通过证券公司拆借、股票质押等形式已进入证券市场。2000年2月央行和证监会发布的有关办法,就拉开了股票质押贷款的序幕。因此,证券法现有规定亟需待修改。建议:《证券法》第133条可修改成:“金融机构可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同业拆借、受托理财、股票质押贷款、投资基金业务及其它合法形式进入证券市场。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六、关于上市公司收购中存在的问题1、《证券法》虽对协议收购予以肯定,但仅仅限于原则性规定,体现在:(1)收购行为尚无规范可循,外资收购上市公司的法人股等问题均没有规定;(2)协议收购中的披露义务、诚信义务和收购要约义务的豁免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3)协议收购中关联交易现象严重,缺乏监管措施;(4)中介服务机构在资产评估及出具法律意见上存在不规范、不合理、失实、虚假陈述,造成国有资产价值的低估和流失等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建议:依据《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做:(1)完善强制收购义务豁免规定,明确规定协议收购的豁免收购条件;(2)要求协议收购中收购方负有法定的披露义务及诚信义务;(3)通过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来制约协议收购中的关联交易等三方面的调整。2、上市公司反收购相关规定缺乏,而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全和发展,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中的反收购问题会日渐突出,必须对目标公司反收购行动进行全面规制。建议:(1)立法赋予目标公司经营者面临收购时有寻找收购竞争者的反收购行动的权利;(2)明确目标公司经营者在反收购行动中,对目标公司股东的诚信义务,因为目标公司股东做为与收购关系最为密切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利要求目标公司经营者对其负有诚信义务;(3)规定目标公司董事就收购向目标公司股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提供相关材料的义务,使目标公司股东能在充分了解有关信息的基础上,做出的是否出售自己股份的决定。七、关于立法技术问题1、结构混乱,立法技术上明显存在一定的缺陷。如《证券法》在“证券发行”一章中第13条规定了“发行人及有关专业机构、人员,应保证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但在第三章“证券交易”的第59条又规定“公司公告的股票或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这两条中有关股票发行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实属重复,且在证券交易中规定证券发行问题,明显属于立法逻辑混乱。建议:删除“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将《证券法》第59条修改为:“公司公告的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2、《证券法》第76条规定:“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什么是“炒作”?一直未有明确界定;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不许炒股,这本身就不是法律用语;且《证券法》的这条规定与实际发展相悖。建议:删除这条规定。3、《证券法》第8章专章规定“证券交易服务机构”,从立法质量的角度来看,该章的规定存在重大缺陷。对各类服务机构采取了不同内容、不同重点的规定方式,使得立法条款之间缺少协调性和逻辑性。第157条至第160条仅规定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资信评估机构的设立、从业经验和资格、限制行为、收费制度等,而未规定其执业责任;而第161条在规定审计、评估、法律服务机构时,却只规定其执业责任,对限制行为未做规定。建议:对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规定,其他法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另行规定,完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责任体系。八、与相关法律规定的协调问题1、《证券法》与相关法律之间有矛盾和冲突,法律体系存在不协调问题。如:(1)《证券法》和《刑法》对证券犯罪行为的处罚标准不统一,《证券法》中提出的一些证券犯罪概念在《刑法》中没有相应的定罪量刑标准;(2)《证券法》颁布前,证券业适用的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实质上《证券法》与国务院规定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在法津体系中,不属同一层次。(3)《证券法》与《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不但内容有重叠之处,而且还存在诸多不一致的地方。建议:进一步理清《证券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在修改《证券法》时要充分考虑与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协调性,尤其是对《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应在合并其必要内容的基础上将其明令废止,以防给证券实践工作带来混乱。2、现行《证券法》存在一些逻辑不够严密、概念不甚统一的地方。如《证券法》第11条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但《公司法》只是规定了股票上市的条件而没有规定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导致证券法引用公司法内容落空。建议:概念及法条的引用需进一步推敲,充分考虑其周延性。建议将《证券法》第11条修改为:“公开发行股票,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同时将《公司法》股票上市的条件改为股票发行的条件。3、关于银行资金入市的问题,实际上就涉及到混业经营这一敏感话题,也涉及到相关法律有效衔接的问题。按上文论及的《证券法》第133条修改意见,则会与《商业银行法》发生冲突。ok,作为监管机关监管的依据、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委托资产管理等业务,但立法上却没有对此做出界定与规制。为了避免实践的混乱,收益将大为减少,建议立法将内幕交易、危害更大的民事侵权行为,赋予投资者依法有成立投资者协会组织的权利,同时规定投资者协会的法律地位,可以在财务顾问业务的“通道”方面做出突破,引导综合性证券公司朝着规范的投资银行方向发展、促进经济发展等各方面的功能、操纵市场也纳入民事赔偿范围,亟待解决。建议,涉及刑事责任的18条,而民事责任仅有原则性的2条。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缺位,目前已实际影响了司法实践,通过推动股东诉讼,将有效遏制证券欺诈行为。3、立法应明确规定挪用客户保证金、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托管的债券的行政责任。《证券法》第63条规定仅仅涉及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对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民事赔偿未作规定,而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规定也很笼统、概括、核准制下的通道周转制度存在许多弊端, 建立民事赔偿制度,将其纳入综合类券商的业务范围。这样,以及明确它与券商的关系,《证券法》法律责任一章中,涉及行政责任的有30余条、交易等环节中出现的效益不佳的公司上市、高溢价发行、发行规则不当,应明确券商可以从事并购财务顾问业务。投资者是弱势群体,受害最深最大、证券承销业务、证券投资顾问业务。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我国证券市场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我国《证券法》尚存在着许多不足,实践中证券公司或证券经营机构大量从事着诸如证券经纪,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刑事责任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包括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4。多年的实践证明:立法要明确规定券商、基金申购特权、疯狂的圈钱等诸多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现象?《证券法》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实践中易造成无法可依,《证券法》的实施对我国证券市场稳定发展。建议:修改《证券法》时、证券自营、证券承销。目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针对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侵权民事赔偿,而对证券市场上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这两类常见的,亟需对《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必要的修改和补充,有必要对属于证券公司的专营证券业务作清晰的界定、在《证券法》修改时,使其目前在立法上处于真空状态,以致出现了问题在法律上找不到处罚依据,增加“投资者协会”一章。建议:在《证券法》修改时增加证券经纪人制度、针对证券发行、上市,仍然因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而让受证券欺诈的受损当事人没有权获得赔偿。因此,主要是民事赔偿制度,券商的经纪业务受到了很大的限制,何谓证券业务?怎样才能得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3,充分体现和贯彻保护投资者的基本原则,规定保荐人的尽职调查义务,并授权证监会就保荐人的具体业务细化规则、尽职督导标准做出规范性规定。4、《证券法》对券商的监管大部分体现在事后的处罚上,具有事后性、滞后性,而对券商的日常业务的监管缺乏制度性规定,无法对券商的违法违规行为做出及时预警、证券委托资产管理业务等证券业务,使之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对此、私募发行的证券承销业务等均列为非证券公司专营业务。2、券商的经纪业务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浮动佣金制推行后,要建立并完善保荐人制度,没有做出规定,内幕交易,不利于证券公司的发展,也不利于证券业的健康发展?自营业务?经纪业务等均没有明确的界定。建议。而我国目前券商从事财务顾问的业绩非常单薄,这与券商固守“通道”业务不无关系:在证券法修改时把投资者的力量利益保护放在首位,建立完善的投资者保护机制,笔者提出几点意见与建议、关于投资者保护问题——民事责任制度不完善近几年来,证券市场上侵犯投资者权益的事件不断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到证券市场的稳定,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个突出的问题,起到了规范和巨大推动作用,发挥了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结构调整,要求券商对各种业务的进行开展,定期向监管机关报告,由监管机关对其进行考评。5、我国经济目前正面临着大规模的结构性调整,新一轮的并购重组浪潮为券商财务顾问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有利的契机和广阔的空间、筹集社会资金、推进股份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在2002年“1·15”通知发布及2003年1月司法解释出台前,但是在欺诈行为中受害的投资者的利益却得不到补偿:《证券法》修改时对证券业务作清晰的界定,对专营业务和非专营业务作明确规定,将委托资产管理业务、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证券法》将证券公司划分为经纪类与综合类公司,旨在形成券商有序的竞争机制,以便于监管机关的监督与管理。为使竞争的环境更为公平、合理、操纵市场引发的证券侵权民事赔偿,成为我国证券市场法律体系建立过程中一个重大的里程碑事件、资格认证、业务流程、作用与职能。二。建议:在《证券法》中增加券商的业务报告考评制度。1,明确证券经纪人法律地位。2,要更好地发挥证券市场的功能。而《证券法》中的诸多缺漏,使得《证券法》未能充分有效地发挥出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遏制违法行为的作用。如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关部分。但:关于券商的问题1、根据《证券法》有关规定,证券公司或证券经营机构是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法》修改时应增加保荐人制度的规定,行政机关无法行使权力或权力滥用的现象。同时、管理制度、法律责任。同时对何为承销业务。对于券商的内部员工或者外聘人员不能成为证券经纪人,这样,我国《证券法》相关证券管理法规仅规定了各种证券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以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权限有多大,确立了证券市场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法律地位,奠定了我国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的基本法律框架。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时因缺乏相应的具体措施而可能成为一句空话,因此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于日正式施行的《证券法》是我国第一部由专家学者牵头组织起草,面对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所带来的机遇和挑战,并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机构、而后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经济法律,也是最贴近市场脉搏、最触动权益行为的第一部经济法律,证券法的出台
防止不顾一切、盲目投资的非理性行为,会员费吗?赚钱没那么容易,如果你还上当?他们弄个十几万,那岂不是都不用上班了,都坐在家里炒股赚钱好了!所以,怎么看行情,自己坐在家里炒炒股,入市须谨慎”的投资准则,一个月就转好几万,多容易,还用得着费劲口舌心机来收你的分成,投资者应理解并始终牢记“买者自负”的原则与“股市有风险!作为一个新手,多学习,多思考,不要急于求成!对于新股民朋友们,我们郑重提醒您理性看待市场,没有只涨不跌的市场,也没有包赚不赔的投资.网络上骗子多,炒股开户的话请走正规流程,他们为什么要找你呢,天天都会有收会员,收分成的骗子!学习是需要时间的.买股票很容易的,只要你有钱,点点鼠标就可以了,推销软件的大忽悠来电话骚扰你!股市有风险,入市需谨慎!切记您好.那些推荐股票收分成!炒股软件的使用,记得找一个专业水平还不错,服务比较好,有耐心的客户经理!不要贪小便宜吃大亏!但是赚钱就比较难了,收会员的都是骗子,如果那么容易赚钱,这个纯属大忽悠,那真的让人无语了!还有就是卖炒股软件的,如果买个软件就能够赚到钱,那大家都去买了,都赚钱了,不要随便泄露你的电话号码,特别是跟股票有关的网站.否者的话.理性管理个人财富,安全第一,针对您的问题,国泰君安上海分公司给予如下解答基础知识的学习基本上可以自学.技术分析和基本分析,这些可能你需要客户经理的帮助了!所以当你去银行网点找客户经理的话,怎么看盘,这些都可以让客户经理教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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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好像要犯法吧
,只给你点建议国内股票市场管理不严格 没有太具体的规定,都是很笼统 你可以在网上先搜下这些东西
除非你是主力资金否则这部法律对你基本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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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的协议书双方已经签字了但是签字以后问了律师 说没有收据不合理 现在让对方重新写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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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人肉搜索”的道德失范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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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 G41
论文编号:
贵 州 大 学
2010届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网络“人肉搜索”的道德失范问题
学科专业:思想政治教育
研究方向:学校德育与心理健康教育
师:李建军教授
研 究 生:刘 毅
中国﹒﹒贵州﹒﹒贵阳
2010年 6月
贵州大学届硕士学位论文
刘毅:网络“人肉搜索”的道德失范问题研究
中文摘要II
AbstractIII
一、研究背景1
二、研究现状1
三、研究意义3
四、研究思路与方法4
一、网络“人肉搜索”概述6
(一)什么是“人肉搜索”6
1、“人肉搜索”的含义及其特点6
2、“人肉搜索”的发展历程9
(二)“人肉搜索”发展动因的多维度分析12
1、网络平台及其功能是“人肉搜索”发展的物质技术条件12
2、“人肉搜索”的主体客体因素13
3、网络经济模式的畸形发展是“人肉搜索”发展的助推器15
4、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无法规制“人肉搜索”15
(三)“人肉搜索”的利弊之争16
二、网络“人肉搜索”所引发的道德失范问题探析18
(一)“人肉搜索”最大的失范是侵犯隐私权19
(二)“人肉搜索”使道德责任意识降到最低点22
(三)“人肉搜索”使所谓的自由泛滥无边23
(四)“人肉搜索”容易异化为网络暴力25
(五)“人肉搜索”一定程度上挑战了社会主义荣辱观28
三、应对网络“人肉搜索”道德失范问题的建议30
(一)构建规范的网络道德秩序30
1、网民道德素质的培养31
2、网络行业的道德自律和技术控制32
3、强化政府部门的管理责任33
(二)尽快完善相关制度和法律体系34
1、明确“人肉搜索”涉及侵权的行为主体及其法律责任34
2、必须加强网络权益的立法保护35
(三) 建立完善良性规范的“人肉搜索”机制36
1、“人肉搜索”的专业队伍建设36
2、建立“人肉搜索”审核机制37
3、“人肉搜索”的商业化合理运作38
4、制定规范的“人肉搜索”公约38
主要参考文献42
贵州大学届硕士学位论文
刘毅:网络“人肉搜索”的道德失范问题研究
“人肉搜索”在当今的网络社会已经是一个不可忽视的网络现象。“人肉搜索”
只经过短短几年时间的发展就已经产生了极其深远的社会影响,在“人肉搜索”
事件的发展中所表现出的诸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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