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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万科B转H的衍生讨论:698号文的穿透原则适用于非居民个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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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万科B转H的衍生讨论:698号文的穿透原则适用于非居民个人吗?
698号文提出的对于间接股权转让的穿透原则主要是针对非居民企业的。那对于非居民个人在境外直接转让境外公司股权间接转让境内公司股权能适用698号文的穿透原则吗?但是,如果依据我们上一个文件的思路,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对于股权转让是以是否在中国境内转让作为境内外所得划分标准。那即使我通过698号文穿透到个人,但人家是在境外转让境内企业股权,我们可以征税吗。这是一个值得我们关注的问题。
这里财税浪子提供的深圳地税第一起对非居民个人间接转让股权征税的文件和背景供大家讨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股权转让相关政策的批复
国税函【2011】14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C公司控股方为香港居民个人,其股权转让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一般反避税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该案件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标的包括C公司和A公司的资产,该股权转让所得中涉及转让A公司部分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对其进行征税。
【案例】非居民个人境外转让股权,补缴个税超千万元
案例描述人:深圳市地方税务局阮向阳许利民
2009年11月,税务人员调取了境外A公司当年及上年同期纳税数据开展税收分析工作。在比较分析该公司个税缴税情况时,税务人员发现A公司缴税记录异常:2008年每月都有申报缴纳个税的记录,但2009年的个税却均是零申报。当税务人员找到该公司原来的财务人员询问相关情况时,回复竟然是“这个公司没有工作人员”。一家注册资本达6000万元的境外独资企业竟然没有工作人员,显然不符合常理。税务人员随即展开了调查。
税务人员经调查发现,A公司的母公司股权发生了变更,公司业务聘请一家管理公司B公司代为打理。原公司人员部分被解雇,部分转移,原公司的财务人员成为B公司的职员。再三追问之下,税务人员得知,A公司作为业主,B公司作为顾问,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A公司的管理咨询协议。从A公司的现状来看,确实只有注册的一个法定代表人,已无其他工作人员。根据B公司财务人员提供的成本及经营费用账册,证实A公司的确没有工资支出记录。税务人员认为,对于A公司的个税问题只能暂时画上句号,但A公司转让股权的问题却值得进一步追踪。
A公司税务登记方面的资料显示,A公司的股东为境外的C公司,属于非居民企业。这类型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正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号,以下简称698号文件)要求规范的行为。于是,税务人员把该文件传真给B公司,要求协助提供有关境外C公司股权转让的资料。可是左等右等不见回音。几经催促,B公司的回答是:“我们只代理A公司业务,境外C公司股权转让在境外交易,与我们无关,我们不负有提供资料的义务。”
的确,这是一宗完全发生在境外的股权转让个案,境外公司将自己投资控股的境内公司一并转让,这种交易方式使现有的征管方式陷入困境:一是A公司没有发生股东变更的信息,当然无需提供股权转让资料;二是代管公司又不负有提供资料的义务;三是C公司在境外,我国没有管辖权。
税务人员认为,既然A公司已无工作人员,财务制度就不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税务人员对A公司停供发票,促使他们提供股权转让的资料。但是,A公司采用法人授权代管公司的方式[1],化解了税务机关停供票给自己带来的危机。追索资料的希望再次受挫。然而,税务人员通过仔细查看A、B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发现这是一份管理咨询协议,而不是委托管理协议,也就是说,B公司对A公司无代理行为。
税务人员再次采用停供发票手段,没想到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亲自上门来购票。在税务人员的再三宣传下,该法定代表人口头答应尽快提供资料,但就是不见下文。不久后,A公司急需办理一份关于该公司几年来无税务违章的证明。为尽快得到“无税务违章”的证明,A公司很无奈地提供了境外C公司股权买卖的资料。从这些资料中税务人员了解到,境外C公司是香港个人(以下称为黄某)以1万港元注册的,黄某与境外D公司签订买卖境外C公司股权以及控股的境内A公司股权的协议,转让金额相当于2.2亿元人民币。
但是,新的问题出现了。698号文件针对的主体是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而境外C公司是非居民个人转让行为。698号文件并不适用于非居民个人转让行为。对于非居民个人在境外完成的股权转让行为是首次发现,到底要不要征税?征什么税?适用什么法律、法规?
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发来《关于非居民个人股权转让相关政策的批复》(国税函【2011】14号),该函中规定:“C公司控股方为香港居民个人,其股权转让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一般反避税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该案件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标的包括C公司和A公司的资产,该股权转让所得中涉及转让A公司部分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对其进行征税。”日,这笔非居民个人间接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权所得所包含的1368万元个人所得税税款终于解缴入库。
“该案件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标的包括C公司和A公司的资产,该股权转让所得中涉及转让A公司部分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对其进行征税”,这个是什么理论呢?转让资产就是转让资产,转让股权就是转让股权。这种对《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扩大化解释有什么理由吗?
这个函一直没有公告,估计也是上不了台面。
从这个复函其实不能得出穿透到个人的结论。
只适用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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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wered by国税函[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发布时间:
摘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条款失效 ] 国税函[号
投资主基金间接转让境内G公司股权:一个案件,一份成长 韦星 税屋提示 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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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函[号&&&&&&&&&&&&&&&&&
税屋提示&&依据,本法规自日起全文废止。
税屋提示&&依据,本法规第九条自日起废止。
税屋提示&&依据,本法规第五条、第六条有关内容自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
二、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未按期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性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投资企业有未能分配的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四、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转让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五、[条款失效]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
(二)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三)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情况;
(四)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与中国居民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五)境外投资方设立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六、[条款失效]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七、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八、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同时转让境内或境外多个控股公司股权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将整体转让合同和涉及本企业的分部合同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如果没有分部合同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被整体转让的各个控股公司的详细材料,准确划分境内被转让企业的转让价格。
九、[条款失效]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符合文件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税务机关核准。?
十、本通知自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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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企业股权个人所得税如何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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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号)
一、适用范围: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
二、纳税时间: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四、计算方式: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五、缴纳税率: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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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愤怒刚学习不久,没法学啊要考试了,急死我了这次就不告诉你们老板了,限你们赶紧弄好算了,麻木了“698号文件”将补充完善 利好“间接股权转让”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程彩清 人气: 发布时间:
摘要:  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在香港举办了一场题为《内地当前税收政策与香港税收协定的最新情况》的税务研讨会,国家税务总局人员作了题为《税收政策及热点问题研讨》的演讲,演讲内容指出,将对 698号文 进行补充完善。    698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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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在香港举办了一场题为《内地当前税收政策与香港税收协定的最新情况》的税务研讨会,国家税务总局人员作了题为《税收政策及热点问题研讨》的演讲,演讲内容指出,将对&698号文&进行补充完善。
  &698号文&是《》()的简称,由于该文件是我国引入一般反避税条款后的一个重要的政策规定,因此,自下发以来,就广受业内关注。
&&&&& 据香港税务局网站披露,此次国家税务总局将对&698号文&从五个方面加以补充完善:
&&&&&&一是集团内部重组不适用&698号文&的条件;
&&&&&&二是符合条件的简化报送资料内容。符合条件的集团内部重组业务所需提交的文件资料将被简化;
&&&&&&三是税务机关书面告知义务。中国税务机关需在指定时限内告知境外转让方该集团内部重组交易是否符合条件;
&&&&& 四是适当延长税款入库时间。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交易发生在境外,纳税申报缴纳税款时涉及到临时税务登记的办理及缴纳税款的外汇结汇等问题,自然会影响税款的入库时间;
&&&&& 五是明确股权转让所得相关成本价。涉及同一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一连串间接股权转让交易时,如何确定当中交易的股权成本。
  鉴于&698号文&的影响力和重要性,即使是几条框架式的内容也会引起轰动效应。上述五条补充完善内容一经发布,便引发业内关注。不少网友通过&税务规划官方微博&表示,&698号文& 对穿透原则似乎有过度运用之嫌,希望此次能进一步完善。而知名财税实务专家张伟也应本刊之邀,就&698号文&的前世今生作了详细分析,同时,他也认为&698号文&的补充完善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行为是个利好。
  一个追税失败案例催生&698号文&
  一个文件的出台,其背后总有不为人知的背景和隐情。对于&698号文&,张伟认为,它的出台正是源于一个税务机关追税失败的案例。&尽管这一案件以失败告终,但它却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新企业所得税的时候,引入一般反避税原则提供了重要参考。&张伟向记者表示。
  正如张伟所说,2008年出台的新企业所得税法正式引入了一般反避税条款。
  &698号文&补充完善 利好&间接股权转让&
  尽管&698号文&下发后威力大显,税务机关运用该文件征缴了丰厚的税款,但张伟也坦言,部分条款在执行中确实还存在一些问题。&
  张伟认为,以上问题的存在促使国家税务总局要进一步完善&698号文&。据他了解,目前,对于完善&698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已形成初步想法,具体完善内容也是围绕香港税务局披露的内容进行。&约伴旅游698.00万元收购辽宁北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100%股权_新三板公司动态_新三板市场_中金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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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伴旅游698.00万元收购辽宁北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100%股权
来源:同花顺财经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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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表示,约伴旅游的主营业务是为企业客户与个人客户提供定制游、出境游、邮轮游、海外移民、海外房产购置等业务。经历近几年的发展,公司在东三省市场中建立了一定的品牌知名度。为了能在激烈竞争的市场中生存和发展,公司立足大连,将营销网络向东北三省延伸。本次收购的辽宁北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具有国际旅行社资质,是沈阳当地的老牌旅行社。辽宁北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沈阳当地拥有34家销售门店,将为公司在当地构建营销网络,打通市场渠道提供巨大的帮助。公司力图构建门店销售的三个支点:通过门店与客户的直接接触,会拉近公司与客户之间距离,完善客户体验为支点;利用线下门店在城市各处均匀分布的特点,划分区域,理顺渠道,打通门店渠道和线上渠道之间的数据信息,建立一体化的数据分析支点;以旅游为基础,扩充移民项目的销售,促进门店升级转型,增强盈利能力,打造公司的盈利支点。
  同花顺新三板资料显示,约伴旅游成立于日,于日登陆新三板,目前属于基础层,交易方式为做市转让,主营业务是旅游服务业务及广告业务。
责任编辑:cnfol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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