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例常见的行为有哪几种

&&&&&&&&&&&&&&&&&&&&著作权侵权行为有哪些,著作权侵权纠纷有哪些救济途径
著作权侵权行为有哪些,著作权侵权纠纷有哪些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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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行为时常发生,权利人如果不及时维权可能错失维权的最佳时机。当确定侵权行为发生时,权利人应怎样做来维护自身权益,具体而言,著作权侵权纠纷救济有哪些途径?下文中将一一介绍著作权侵权行为以及著作权侵权纠纷救济的有关问题。一、著作权侵权行为有哪些著作权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1、《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5)剽窃他人作品的;(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7)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8)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9)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10)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11)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2、《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3)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5)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7)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8)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二、著作权侵权纠纷有哪些救济途径权利人遇到版权纠纷可以通过以下四种途径解决:1、调解。双方当事人可以请版权行政管理机关或版权代理机构或其它第三方作为调解人,按照自愿原则,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2、行政投诉。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者除了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还可以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3、民事诉讼。作者或权利人的版权被侵犯,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权利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仲裁。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上就是有关著作权侵权行为以及著作权侵权纠纷救济的具体情况,希望对您有所帮助。著作权中有侵权就要有对策,而且还要选最有效的方式,有关侵权行为得到判定、自身权利的维护,这些都是比较复杂的问题,我们建议您遇到类似的情况可以先咨询律师,听一听他们的建议,毕竟他们的经验要比您丰富,对您百利而无一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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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所发生的侵权行为。所谓网络是指将地理位置不同,并具有独立功能的多个计算机系统通过通信设备和线路连接起来以功能完善的网络软件及等,实现网络中资源共享的系统。网络侵权是知识侵权的一种形式,网络行为与传统侵权行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行为。
网络侵权基本概念
网络侵权,顾名思义,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所发生的行为。所谓网络是指“将地理位置不同,并具有独立功能的多个计算机系统通过通信设备和线路连接起来以功能完善的网络软件(即、信息交换方式及网络操作系统等,实现网络中资源共享的。”
网络侵权侵权界定
网络案件具有不同于其他类型案件的一些显著特征,如网络空间的全球化、虚拟化、非中心化等特点,这些特点无疑动摇了传统管辖的基础,使法院对网络民事侵权纠纷的管辖面临。网络是技术含量极高的领域,其、、确认方式无一不与技术有着密切联系。因此,确认管辖权时,还要对法院能否应对技术问题加以考虑,在审级上加以限制,或由一些具备条件的法院集中受理,从而为案件的及时解决创造便利条件。  中国应加快网络立法,尽快解决传统法律不适应网络空间之处,弥补司法解释的不足,借鉴外国的司法实践,针对网络特性,制定出一套适应中国当前司法形势的管辖制度。具体可表现为坚持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原则。对侵权行为地认定,赞成《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观点,“侵权行为地”是“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地的认定首先应坚持禁止一定因素作为确认管辖权的基础,同时应确立合乎目前国情的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因素,如被告对侵权结果地预知并故意希望侵权结果在该地实现,则这类侵权结果地的法院享有管辖权。  最高法院于日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即规定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的管辖权问题。该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以及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该条在一般情况下明确了管辖地,但当以上两地均难以确定时,“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等于把“侵权结果发现地”视为“侵权行为地”,即与民诉法的规定保持了基本一致。[1]
网络侵权形式划分
网络侵权行为按主体可分为网站侵权()和网民()侵权,按侵权的主观过错可分为主动侵权(恶意侵权)和被动侵权,按侵权的内容可分为侵犯和侵犯(也有同时侵犯的情况)
网络侵权人格权
网络空间是一个虚拟空间,但它并不是虚幻的,是依赖于现实社会的客观存在,网络中依然存在侵犯人格权的违法行为。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对网上侵犯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的行为,只要受害人能拿起法律武器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其合法权益就能够得到保护。中国早在1996年4月便出现了首例在Internet上侵犯公民姓名权的案件。受网络技术冲击最大的是隐私权的保护。网络生存使私人领域公共化。私人领域具有排他性、独占性、非竞争性,但媒网覆盖、个人对个人的交流却把私人领域演化为公共注目下的社会产品。任何信息一旦进入网络就有可能在全球范围内广为传播,可以说网络上毫无隐私可言。确立和保护隐私权是人类文明发展的标志,是实现个人与社会的基本和谐,达到整个社会安定目的的必然要求。在当今物质文明高度发展的社会,每一个具有完整人格的人都有独立生活在社会上并保持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只要其所作所为对社会无害,社会就应当尊重其有关私人生活的秘密,法律就理应为保护其私人生活秘密提供依据。从中国的立法状况来看,许多法律法规都有关于隐私权的内容。中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三款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此外,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日生效的《》,日通过的《》均规定网络上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由此看出,隐私权在中国法律上不仅逐渐凸现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而且在网络环境下也受到法律的关注和保护。
个人数据、个人私事、个人领域是隐私权的三种基本形式,其中以个人数据为特定形式的隐私权保护犹显突出和重要。对个人数据的概念,不同国家的法律有不同的陈述。英国1984年的《数据保护法》给个人数据下的定义是:“个人数据是由有关一个活着的人的信息组成的数据,对于这个人,可以通过该信息$或者通过数据用户拥有的该信息的其他信息&识别出来,该信息包括对有关该个人的评价,但不包括对该个人数据用户表示的意图。”在1992年的《理事会数据保护条例》修改建议稿中规定:“个人数据是指有关一个可识别的自然人的任何信息,不局限于以可处理形式存在的信息,它包括任何种类和任何形式的信息,只要这种信息是有关个人的,不论是活着的人或死去的人;并且只要这个人或者这些人是可以识别的。”此外,、加拿大、美国等许多国家都对个人数据作了类似的规定。通过上述定义,可以看出个人数据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个人数据只能为自然人所拥有,公司、企业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能成为个人数据的主体。个人数据是自然人享有的隐私权的保护内容之一,因此个人数据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公司、企业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信息通常关系到债务人、利害关系人及公众的利益,关乎交易的安全,所以在特定情况下不仅不受法律的保护还应该公示,如世界各国的公司法、证券交易法都无一例外的规定了。(2)凡是能够对主体构成识别的数据均为个人数据。个人数据包括一切有关个人的信息,如个人的身世、血源、财产、婚姻、信仰、经历、职业、住址、信件等。不论是可以直接获得的,还是通过分析、核查、比较才能获取的;不论是静态的,还是动态的;不论是依附于何种载体之上,表现形式如何都属于个人数据。(3)个人数据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对其个人数据享有最终决定权,有权获取、使用并许可他人使用其个人数据,除本人之外的其他人不得通过非法途径使用、获取个人数据,否则即构成侵权。即使是通过合法途径控制个人数据的数据用户也仅能在法定的范围内使用并负有保密的义务。同时,个人数据的主体对其个人信息被收集、处理、许可使用及数据控制者的身份等有关事项有知情权;当数据用户或者有关机构登记的个人数据不准确、不完整的时候,有权进行更正。
信息处理和传播手段的不断发展和计算机网络的广泛应用,使个人数据能通过计算机系统在全球范围内收集、传输和利用,给人们的工作研究提供了方便,同时也使得个人数据的网上保护问题变得日益严峻。在网上,个人数据随时都有受侵害的危险。电子邮件可能被黑客截获、浏览、篡改和删除;网上购物填写售后服务卡之后,无数的广告宣传单就会蜂拥而至;许多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收集到有关用户的各种信息;在网上接受社会调查时,往往会不经意的泄露个人嗜好、收入等不愿为人所知的事情。此外,根据信息的效益递增规律,当掌握的信息在质和量上达到一定程度后,该信息就会给掌握者带来效益,并且效益的递增率随信息的应用范围的扩大而不断上升。因此当掌握了足够多的信息之后,一些人禁不住金钱的诱惑,以身试法非法获取、泄露、使用个人数据也就不足为怪了。
个人数据的网上保护已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一个焦点,而且会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日益尖锐。许多国家纷纷适应的客观要求将个人数据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但在中国个人数据对大多数人来说还是一个陌生的词语,在立法上仍是一个空白,因此人们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尽快就个人数据的有关内容予以规定,从而为人们的合法权益提供周密的保护。
网络侵权著作权
自1709年世界上公认的第一部版权法《安娜法》问世以来,版权制度一直随着传播技术和方式的发展而发展;无线电广播、电视、卫星传播等新技术的出现,既对版权制度不断提出挑战,同时也推动着版权保护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当前网络作为继报刊、广播、电视之后出现的第四媒体,已日渐成为一种重要的版权作品传播方式。随着网络的广泛应用,网上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层出不穷,如许多网站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将其作品上载到网络中;未与新闻单位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擅自转载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在网上传播走私盗版的音像制品等等。与此相应,法院受理的涉网著作权纠纷案件日益增多。中国《著作权法》颁布时,网络在中国还处于萌芽阶段,对此类案件尚无规定,因此在司法实务界和学术界引起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论。面对紧迫的形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规定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地的确定;将数字化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的范围,明确了数字化传播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操作性依据,对网络立法的完善具有暂时的填补意义,现结合该《解释》作如下分析。
数字化作品
《解释》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保护。”
所谓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就是指将传统作品中的以文字、图象、声音等形式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转化成由0和1组成的二进制数字编码的形式,在这个基础上对作品进行存储和传输,并且在需要的时候把这些数字化的信息还原成文字、图象和声音以供人们使用。作品的数字化是通过计算机技术由计算机完成的,如同模拟信号的转换和还原一样,是一种中间技术过程,纯属机械性代码的变换,不存在原作者以外的第三人的创造性劳动,也没有改变原作品中所蕴涵的作者的独创性,没有产生新的作品,只是作品的存在形式和载体有所改变。而《解释》中所说的“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范围,但是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其实质是一种数字作品,即在创作之时就以数字形式出现并以数字化状态存在的作品,与传统的作品相比也仅仅是存在形式和载体的不同。因此,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和数字作品(即数字化作品)都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并可以复制到硬盘、软盘或打印在纸张上,即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符合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要求——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即使从公平和正义的价值理念出发,人们也应该保护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
网络传播权
网络传播权与数字化作品是相辅相成的,既然规定了数字化作品就必然涉及到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按照的定义,网络传播又叫数字传输,是指以数字格式或其他非模拟格式进行的全部或部分传输。网络传播不同于表演、广播、展览、发行等使用作品的方式,网络技术使作品在大范围内传播变得非常容易而且成本低廉,著作权人却由于时间和精力的限制无法了解作品被使用的情况,更不用说收取报酬了。因此如果著作权人无法控制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其应得的利益就会在网上无声无息的流走。《解释》第2条第二款规定:“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而且修订后《著作权法》也明确规定著作权人享有。
将网络传播权作为版权人的一项专有权利加以保障,有利于保护作者的正当权益和激发作者的创作热情,有利于促进中国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但是,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不完善却使这一规定的意义大打折扣。倘若所有作品的网上传播都必须经过权利人的同意,并逐一支付报酬,那么繁琐的程序对权利人获取收益和互联网的发展都将起到阻碍作用,最终造成网上信息的枯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讲,他们则可能会铤而走险,置法律于脑后,这样网络传播权便图有虚名、形同虚设。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著作权人授权特定机构管理他们的权利,如授权不同的人使用作品、签订作品、收取报酬分发给著作权人的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是专门从事著作权管理的专业机构,配备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员,效率更高,范围更广,具有比个人更强的管理能力和监督能力。而且由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集中行使权利,可以减少单个权利人的重复性劳动,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节约社会资源。中国著作权法仅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其法律地位及基本权限等根本问题都不明确。因此应尽快建立完善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特别是在当今网络迅速发展的时代,这项任务就更加迫在眉睫。
复制权是版权的核心,也是版权保护的基础。复制权是版权法赋予版权人对其作品所享有的许可他人以复制方式使用该作品并收取报酬的权利。版权人通过控制作品的复制从而控制随后的多种使用行为,使自己的辛勤付出得到回报。然而数字技术的出现,却使复制权对于版权人的意义变的不再那么举足轻重。在网络上,借助于数字技术对版权作品进行复制极为简便,任何人想要控制网络上的复制难于上青天;而且,在的正常使用过程中,也能产生附带的或瞬间的复制件。因此传统的复制权的概念不能套用于网络环境,需要加以改进。
中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复制权,即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象、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人们通常认为:复制是永久性的;复制都需要借助于有形载体,思想的表达只有固定在诸如纸张胶片之类的载体上才称之为复制,并且这种固定是具体的人主观能动的操作的结果,是任何人可以感知的。当人们将作品存储在计算机硬盘、软盘或通过打印机打印出来的时候,毫无疑问是符合中国《著作权法》复制的概念的;但是当作品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在网络上传输时,情况就不同了。信息在网络上的传输就是一个不断复制的过程中,会在所经过的各种计算机系统中(如随机存储器)留下复制件,但是这种复制件是由计算机系统自动完成的,不受人的主观控制;并且通常是暂时性的,一关闭计算机就会随之消失。显然中国著作权法对“复制“的定义已经落后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复制的本质是对原作品的再现,只要能达到此种目的的任何一种方式都应归入复制的范围。虽然计算机系统内的复制件无法被人们直接看到,但是借助于机器和装置等设备人们便可使作品再现,使人们得以观看和使用。因此,应将网络传输中的暂时性复制包括在复制权的范围内。
按照美国的“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工作组关于知识产权的报告”即“白皮书”、日的“信息社会的著作权与相关权”的“绿皮书”和1993年日本通产省的“知识产权对多媒体影响的提案”以及日本文部省1993年11月和1995年关于多媒体和著作权保护的报告,下列行为均视为复制:(1)将一作品或邻接权的客体存储在任何一个脱机的数字存储器(比如,CO-ROM)中。(2)将一印刷品扫描成一数字化文档。(3)将一作品或邻接权的作品数字化。(4)将一数字化文档从某用户的电脑内取出上载到BBS或其他信息服务器上。(5)从一BBS或其他信息服务器中下载一数字化文档。(6)将一文档从某个电脑网络用户转送到另一个电脑用户。(7)存储甚至暂时存储一种作品或邻接权的客体于一电脑存储器(比如随机存储器RAM)。
1996年12月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外交会议通过的《》(WCT)的声明提出:“《》第9条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化环境,尤其适用于以数字化形式使用作品。受保护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在电子媒介上的存储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上的复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公约》(WPPT)所附的声明也对表演者和唱片录制者的复制权作同样的解释。
美国在1998年10月颁布的“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DMCA)中对复制权进行了多方面的限制,就网络服务提供者、计算机维护及修理、远程教学、非营利性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等作了例外的规定,允许上述主体对计算机自动产生的复制件不承担侵权责任。欧盟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即WCT和WPPT也有类似的规定。
中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权利限制的十二种情形,但其内容仅仅是针对传统复制技术所作的复制而言,并不包括网络环境中的复制。总之,复制权不仅是受版权法保护的基础性权利,而且与其他版权制度的设计密切相关,中国应该对网络中的复制作出详细而具体的规定。
网络侵权侵权主体
网络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空间中一种全新的主体,对网络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正是因为这种不可或缺的职能,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会卷入网上的各种侵权纠纷中。到目前为止,中国已经出现了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诉上法庭的案例,如《大学生》杂志社诉263首都在线案,而且,此种类型的案件随着中国网络服务业的发展还会出现,因此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的问题已经摆在面前,需要法律作出回应。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的标准和范围不仅直接影响版权保护的水平和质量,而且直接影响新兴的网络服务业的生存和发展,关系到互联网能否健康发展,也关系到无数网络用户的利益。由此,人们必须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最终确定一个合理的标准。
网络服务提供者(又称“”,即OSP)是为各类开放性的网络(主要指国际互联网)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包括网络基础通讯服务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邮件新闻组及聊天室经营者、信息搜索工具提供者等各种提供在线服务的人。各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和角色往往是相互交叉、不断变化的;同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同时提供几种服务,更有一些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时向用户提供内容服务,即自己采集、筛选、加工各种信息提供给用户。提供的服务种类不同,决定了其在侵权行为中所起的作用也有所不同,因此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时就应该,对不同种类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区别对待。笔者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大致分为两类:一是网络内容提供者;二是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以下将具体分析两者在网络版权侵权中的责任。
网络侵权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
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是选择某类信息上网供公众访问的人,如为用户发送信息的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邮件新闻组及聊天室经营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完全控制网页上的信息,公众一般只能浏览或下载而无法改变其提供的信息。因此他们的地位类似于传统的出版者,应为其提供的所有信息承担类似于出版者的版权责任。最高院的《解释》第5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由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如果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则适用,即在主观上没有过错的时候就不构成侵权。
笔者认为,在网络环境下仍然固守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不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会抑制人们创作的积极性。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在权利人一方,著作权人必须证明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侵权事实、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加害行为与所造成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否则其权利就得不到救济。而相对于权利人来说,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更容易找出种种无过错的理由为自己辩解,如网上信息数量巨大,无法审查每一部作品的版权情况,即使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仍无法知道其网上的信息是侵权作品等等。因此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追究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的结果往往是使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有机可乘,实际上是降低了版权保护的水平。
在欧洲、美国及其他许多国家的版权制度中,对直接侵权行为适用的都是毫无疑问的严格责任,即侵权责任的成立不以过错为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如英国著作权法第97条第(1)款规定,在著作权的侵权诉讼中,如果事实证明被告在侵权之时不知道,也没有理由认为其所及之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则不能请求损害赔偿,但不影响其要求采取其他救济方式。第114条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过失侵犯著作权人利益理应赔偿著作权人的损失。但是,若侵权人既非故意也非重大过失,则法院可斟酌裁定损害赔偿的数额。侵权行为的过错通常只是与赔偿责任有关,有的国家没有过错则免除赔偿责任,有的国家没有过错可以减轻责任,还有的国家,过错的有无则对赔偿责任毫无影响。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也明确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的严格责任,中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须履行国际义务,与协议的内容相衔接,因此在中国著作法中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严格责任势在必行,这既是版权保护的客观要求,又是与世界各国接轨的需要。
网络侵权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
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除内容服务以外的其他种类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网络基础通讯服务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信息搜索工具提供者等。他们的作用在于为信息的传输提供基础设施和基础的通讯服务等,以维持网络的正常运行,支持网上的信息传输。如前所述,“信息在网络中的传输是一个不断传输的过程”,因此当含有侵权内容的信息在网上传播时,同样不可避免的会在中介服务提供者的计算机系统或其他设施中留下复制件,这是否构成对版权人专有权的侵犯呢?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如同公路不能决定在上面行驶的车辆型号、数量、时间等事由,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并不能控制网上传输的信息内容,自始至终处于一种被动的地位。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不是侵权材料的发送人,对侵权材料的存储和传输是由其技术特征所决定的,是对侵权人的要求所作出的一种自动反应。总之,让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为难以预料和控制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是不明智的,不利于整个互联网的发展。因此美国、澳大利亚、欧盟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都不同程度地对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作了限制性的规定。但是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并不能免除所有责任,当在其系统中发现版权侵权材料时,该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有责任采取措施,使侵权材料停止传播;而且也非所有的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都可以享受限制责任的待遇,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从而避免一些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以此为理由,逃避法律应有的约束。
中国的版权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这一规定无意之中迎合了限制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责任的普遍作法。即便如此,仍然存在一个如何界定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的问题,换句话说就是怎样判断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在其系统中存在侵权材料。最高院的《解释》对此没有规定,但从其内容来看,显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定是非常宽松的,即使在著作权人提供了一切必要证明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可以不采取任何措施,而且不需承担任何责任。降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风险以促进网络产业的发展,这种想法无可厚非,但是过分的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必将损害著作权的利益,其结果有可能会适得其反。
网络侵权分类
网络侵权最高法界定网络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2〕20号,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日,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第四条 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
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第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
(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
(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第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十五条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1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之后尚未终审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定。
网络侵权与传统侵权的区别
任何侵权行为的认定都必须有事实依据即证据。但是,数字化技术的应用论网络侵权却使得网络上的证据失去原始性。网络中存在的数字化信息都是由0和1所代表的物理状态组成的离散信号,不存在连续性,对其所作的修改和删除难以发现和鉴别,具有不稳定性和易变性,因此网络中信息的证据能力令人怀疑。
网络侵权侵权主体复杂隐密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环境下所特有的主体,网络的运行离不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参与,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会卷入大量的网上侵权纠纷中。而且在网上人们可以自由使用根据自己爱好所起的名字甚至匿名,这就给实践中侵权人的认定带来了技术上的难题。
网络侵权侵权后果域宽速快
网络在全球范围的覆盖,突破了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的地理限制,模糊了领土和国家的界限,沟通了地球上的每一个角落;网络的交互性和实时性使网上信息的传播更加方便快捷。可以想见,网上侵权行为的后果会在全世界迅速蔓延,而权利人却无可奈何。
网络侵权司法管辖不好定位
侵权行为适用被告所在地法或侵权行为地法是各国法院的普遍作法。但是,因特网将全球的计算机及其网络连为一体构成了一个独特的网络空间,同一侵权行为往往同几个地点相联系,物理位置在网络空间中的意义微乎其微,从而使传统管辖权的基础在网络空间中发生了动摇。因此面对纷繁复杂的网络案件,人们不得不寻找新的管辖依据。
网络侵权自我救济无能为力
网络的诞生引发了社会各个生存领域的深刻革命,焕发出不可估量的生命活力和创造力,对人类世界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但同时,网络也成为一些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有利工具。侵权行为人利用其网络技术的优势与法律的滞后性弱点在网络中任意胡为,侵害他人的权益,受害人则常因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找不到侵权人及证据而无能为力。
网络侵权侵权行为
一、问题的提出
自2007年底开始,激动网陆续发现土豆网首页推荐的视频内容中,有激动网获得独家版权的视频内容,遂求其删除盗版内容,并赔偿损失。2008年5月,激动网将土豆网告上法庭,在法院将做出最终判决前,土豆网主动要求庭外和解,赔偿因盗播《放逐》、《双食记》等5部电影而对激动网造成的经济损失。就侵权指控事件,土豆网发表声明:视频网站为注册用户提供信息网络储存空间服务,除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外,不负责内容合法性的判定和处理,在传播层面适用“通知—删除—免责”的“避风港”原则。搜狐网近日组织的相关网络调查结果显示,
支持打击网络盗版行为的网民占43. 26% ,认为网站提供盗版视频应受处罚的网民占42. 95%,两项指标都没有超过半数。为求生存,视频网站只好在政策与法规中寻找“避风港”。开放和共享是因特网的生命,近年来随着网络的普及和网
络多媒体技术、网络传输技术的提高与发展,特别是P2P技术的广泛应用大大方便了人们的网络生活,网络内容由单纯的文字、图片到声音,再到影像,这些网络技术的运用对传统版权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如何调整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
最终使用用户之间的关系,如何协调版权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已成为互联网发展必须认真加以解决的问题。
二、网络著作权的概念分析
网络作品是指在电子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的基础上出现的作品,有别于传统作品的纸张等物理表现形式,借助数字化技术产生并在网络上运行,拥有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具有独创性并能够复制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智力创作的成果,这种版权人所享有的新型著作权人们称之为“网络著作权”,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有学者将之定义为“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合法权利人将作品上载到因特网,并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人们认为这一概念并不全面,因为网络著作权是动态的,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著作权被赋予各种新的权利内容,诸如网页作品,整体网站作品,网络小说,网络电子音乐等网络作品的权利人和所有权的网络著作权利,当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网络作品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中国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在关于著作权具体权利形式中作出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承认了传统著作权在网络等电子环境下所享有的受保护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4 ]1号)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和新的数字化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媒体,不论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媒体,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擅自复制、转载、传播他人作品的,均构成侵犯著作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每一项重大的科技成果的问世,都会对人类的生活带来巨大的影响,因特网就是这样一种科技成果,正如《数字化生存》一书的作者尼葛洛庞蒂所说的:“大多数法律都是为原子世界而不是为比特世界而订制的。”而与技术联系密切的知识产权法更是在这场变革中首当其冲,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和内容也不断扩大和深化,互联网为代表的新经济成为一个利益巨大的经济部门,传统著作权人之于传统作品的权利自然延伸到网络里,网络著作权的纠纷也随之而纷纷涌现。
三、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分析
网络技术发展之迅猛,使作品的传播、辗转和变异都变得异常快捷简便,传统的著作权保护论,已明显地不能适应甚至阻碍了互联网业的发展。人们有必要对网络著作权和传统著作权做出比较研究,以此来指导中国相关立法和执法情况。
人们认为极有必要对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特征分析。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侵权地域广。人们生活在一个网络的时代里,现如今每一个国家、地区、城市,无不被网络所包围着和环绕着,互联网真正的将地球世界变成一个地球村,一旦在世界的某一个角落里出现了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被不当的复制,侵权行为会被无限制的传播和推广,很容易造成不可收拾的场面和后果。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往往超越国界有关的权利就不再有效,就不能再受到这个国家或地区法律的保护,甚至在一国范围之内对于权利人的保护就会产生差异,而互联网的无国界性特点,使得在确定纠纷管辖法院和选择适用法律等问题上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诸如网络作品无法确定其原始发表国,应在哪个国家地域内有效。电子商务业务的开拓,利用版权的地域性进行的“平行进口”等等都大大地拓宽了侵权地域,削弱了著作权的专有性。种种不确定因素都阻碍了对于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加之现存法律、国际合作协议不能及时跟进与更新,往往造成了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泛滥,使得一旦出现侵权行为,侵权地域迅即超出一个地区、国家,呈现蔓延全球之势。有专家认为网络作品著作权地域性的消失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间的总冲突”。
网络著作权的损害后果更加严重。由于网络传播的迅捷性,往往一项网络著作权被侵权之后,被迅速的重复侵权,相应的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极其严重,较之传统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来讲,波及面更广,造成损害更加巨大,侵权行为在更短的时间内就会造成更加严重的损害后果。诸如近年来的一些网络著作权纠纷中,出现了被告“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时播放他人作品”而引发的新类型侵权纠纷,这种行为的特点在于,他不是一种点对点的交互性传播行为而是一种一点对多点
的传播行为,网络用户只能定时收看影视作品,而不能在其选定的时间进行观看,也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影响播放进程,在某种程度上来讲,这和电视传播行为没有什么两样,一旦出现侵权行为,后果不堪设想。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尤其是链接技术的发展,使得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较之传统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的物质表现形式来讲,网络著作权的侵权方式往往具有非物质性的表现形式。
链接可分为外链和内链,外链又称普通链接,即直接链接到其他网站首页(主页)的链接。它链接的对象是网站的首页,这时屏幕上显示的是被链网站的全部内容。内链又称深层链接,即绕过网站主页链接到分页的方式。它与外链的区别是:
链接标志中储存的是被链接网站中的某一页而不是该网站的首页,这就导致使用者对网页作者的所有权产生误判,并破坏了网站内容的完整性,削弱其宣传力度和影响面。在商业网站中易引起网络链接纠纷的就是这种链接方式,相较于传统的侵权行为方式来讲,网络链接的这种侵权方式更加具有隐蔽性而不易被人察觉。
网络著作权侵权客体拓宽。网络作品是以数字0和1为代码的形式存在并以网络为载体在网络计算机之间流动的作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进入计算机网络前存在于纸张,磁带等传统媒体,只是通过扫描等电子化数字化方式转化为计算机
能识别的数字编码,然后经由计算机的组织、加工、储存,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重新以文字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出来,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化作品。另一种则是从其被创作之时起就直接以数字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并在网络上传输,之前根本没有在传统的载体上存在过,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式作品。网络作品只要能反映一定的思想或情感并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和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则应享有版权,这也符合著作权保护的理念和精神。较之传统的网络著作权客体范围来讲,人们可以看到网络著作权的客体大为拓宽了, 诸如网页作品、整体网站作品、基于web2. 0产生的博客文学作品,网络文学、艺术、美术、音乐、影像等以计算机电子存贮方式存在的作品。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提高,网络著作权的客体范围不断得到扩大,这也使得网络著作权成为一种动态的权利。日宣判的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权案就是被告电脑商情报社在未经原告陈卫华的同意将陈卫华于1998年5月以无方为笔名在其个人网页《3D 芝
麻街》上发表的《戏说MAYA》一文下载并登载于自己的报刊上,最终被法院判决为侵犯原告网络作品版权的行为。
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类型
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对于现实中出现的各种侵权行为人们进行归纳概括可以知道有以下几种类型:
未经许可,擅自将网络作品通过传统媒体进行传播
这种侵权行为最为常见,也是侵权行为较为严重和泛滥的领域。通常指的是侵权行为人在没有得到网络作品的著作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网络作品整篇幅或者大篇幅的通过传统媒体这种媒介传播出来,诸如将在网络上的学术论文、博客文章下载下来,稍作整理或东拼西凑混合而成文之后发表于刊物、报纸等媒体。上面人们提到的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犯其网络著作权一案便是这种侵权类型。
未经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已发表的作品通过网络媒体进行传播
此种侵权方式和前一种侵权方式在顺序上呈现出逆向的一个过程。即网络传播者未经过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和许可,擅自将已经在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通过网络媒体传播出来。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普及,尤其是网络传播的迅捷性,使得网络媒体在传播商业信息上的价值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和推广,更有一些居心叵测之人利用此特点来达到传播非法信息的目的,诸如网络广告,网络营销,电子商务等等。由此,这种侵权方式成为近年来迅速崛起,越来越多被大量利用的侵权方式,它侵犯的是传统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益。王蒙、张洁等六作家状告北京在线未经其同意而将其著作权作品《坚硬的稀粥》、《漫长的路》等登载在其网站的主页上,从而被法院判为侵权。
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网络作品通过网络媒体转载、传播
也有的学者将之称为网页作品著作权侵权,网页设计的好坏以及整体网站的布局、美工、配色对于各大商业网站来说至关重要,一个制作精良的网页会迅速提升网站的访问率,
进而提升网站的知名度,带来更多的广告收益,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更富有设计人创新与思想,其他的网络作品亦是如此,诸如网络音乐,网络电子作品等等。由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权利意识不强或者其他原因,往往权利人的网络作
品擅自被他人转载,即使做出不得转载的权利要求,由于网络著作权的维权存在着诸多困难,加之网络侵权行为的泛滥,网络作品权利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再次修订后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网络链接隐形侵权
网络链接是一种网络技术,它能够使用超文本标记语言HTML编辑包含标记指令的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者是同一个文档的不同部分之间建立联系,从而使得访问者可以通过链接来达到访问和浏览被链接
在中国,中国音乐作家协会起诉著名的搜索引擎公司百度就是因为百度公司在设计其搜索引擎时涉及到对音乐资源的深层链接问题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引起的诉讼。
网络侵权保护措施
日,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划定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明确利用自媒体等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认定,以及如何对网络水军进行规制。
非法删帖的用户和网站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以非法删帖服务为代表的互联网灰色产业之所以存在,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互联网技术的不对等性。”《》从民事责任角度对非法删帖、网络水军等作出规制,第十四条明确:“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过错认定更加严格
微博、微信等社交网络以及由此产生的自媒体发展迅猛,在信息传播的形态上,以社交网络为媒介的转载等二次传播,影响巨大。针对这些特征,《规定》第十条对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相关问题作出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个人基因、病历等隐私不得随意公开
《规定》第十二条作出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二)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三)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四)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六)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侵权造成财产损失最高可赔50万元
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维权成本高,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违法成本过低的现实,《规定》加大了被侵权人的司法保护力度。
《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2]
反腐目的人肉搜索可免责
日,最高法院出台规定,明确约束利用网络公开他人隐私信息,包括利用互联网进行“人肉”搜索曝光等行为。这是司法解释第一次将个人信息上升为人格权进行保护,但为反腐利用人肉搜索公布信息可以免责。[3]
.网络侵权律师网[引用日期]
.人民网[引用日期]
.网易新闻[引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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