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涉嫌滥伐林木罪的数量认定,取保候审把我手机扣押了,我现在可不可以把卡补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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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涉嫌滥伐林木罪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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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起 诉 书&天检刑诉〔2015〕41号被告人杨XX,男,1970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4231,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雅安市名山区XX乡XX村X组。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天全县森林公安依法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由我院对其继续进行取保候审。本案由天全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XX涉嫌滥伐林木罪,于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经依法审查查明:<span style="font-size: 21font-family: 仿宋_GB年6、7月期间,被告人杨XX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将自己位于XX村活扇岩(小地名)承包林地内的树木进行砍伐。并将所砍伐的木材陆续进行变卖,获得木材款1800余元。日,天全县林业公安局执法人员在XX乡X村巡查时将被告人杨XX运输下山准备变卖的一车木材当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杨XX在接到天全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侦查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经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杨XX在XX村活扇岩(小地名)砍伐面积共计2.29公顷(34.35亩),采伐株数1242株,采伐蓄积75.4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涉案木材照片若干等物证;2.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天全县林业局案件移送函、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林地状况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王XX、艾XX、李X、高某甲、刘X、高某乙、高某丙、陈XX、高某丁的证言;4.被告人杨XX的供述与辩解;5.杨XX林木采伐面积、蓄积调查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己林地内的林木进行全部砍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天全县人民法院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134XXXX5855)。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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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伐林木超出许可范围,滥伐林木罪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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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嘉宾:邢洋律师
采伐林木超出许可范围长寿区某村集体因无钱打水洞,村民王某经与村组组长商量,欲通过砍伐村组林木对外出售筹钱,并为此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随后,村民王某于月份雇请他人对集体林木进行了砍伐,并进行了出售。因王某砍伐的林木超过了许可的范围,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后来王某被取保候审后潜逃,直到2011年8月份归案。滥伐林木罪如何认定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按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和树种采伐集体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最终,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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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非法采伐香樟树日,被告人江某伙同两个朋友(另案处理)到江西省东乡县王桥镇购买了3棵香樟树。同年3月11日,被告人还伙同他人在未办理野生植物采集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采挖香樟树,试图货运获利。经江西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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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树林等滥伐林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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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树林等滥伐林木案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桑法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树林。无前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该案公诉到本院之后,本院于2008年8月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聂和成。系被告人聂树林之长子。
  被告人罗汉林。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该案公诉到本院之后,本院于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勤。
  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于日以湘桑检刑诉(200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树林、罗汉林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桑植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陈仕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由人民陪审员田新民、向延胖参加审理和评议,于日、3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卫东(书记员张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树林及其辩护人聂和成、被告人罗汉林及其辩护人徐勤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2006年12月下旬,被告人罗汉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之下,授意被告人聂树林雇工采伐松、杉林木(作商品材)折活立木蓄积为30.1788m3,之后,被告人聂树林又再次雇工另外采伐硬杂木烧制木炭。烧木炭采伐的林木折算成活立木蓄积为30.9662m3。
  公诉机关认为:1、被告人聂树林、罗汉林对30.1788m3商品材的采伐应承担共同责任;对另外烧制木炭所采伐的30.9662m3由被告人聂树林单独承担责任(聂总的责任数量范围是61.145m3),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砍树雇工马绍青的证言;
  2、砍树雇工马月青的证言;
  3、砍树雇工王伸莲的证言;
  4、被告人聂树林本人的供述;
  5、被告人罗汉林本人的供述;
  6、烧炭雇工余作阶的证言;
  7、报案人方珍梅的证言;
  8、山主袁神秀的证言;
  9、知情人罗兴华的证言;
  10、砍伐现场勘查笔录;
  11、林木检尺码单;
  12、采伐现场照片(6张);
  13林木材积鉴定书。
  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聂树林、罗汉林对起诉书关于对其犯滥伐林木罪的指控均不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的前述13份证据均不提出异议;两被告人均要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聂树林的辩护人聂和成辩称:被告人聂树林具有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聂树林雇工采伐林木是在罗汉林的授意之下进行的,砍树的时间、采伐的树种、锯材的规格等都是按照罗汉林的要求办的,聂树林主观上的犯罪故意程度很多低;2、聂树林砍伐的林木是自己母亲袁神秀自留山的林木,没有侵犯他人的林木所有权;3、聂树林的母亲袁神秀现已93岁高龄,随聂树林一起生活,其砍伐山中的林木征得了母亲同意,卖木材的钱仅仅是为了弥补母亲的生活费,并非个人为了占有财产;4、聂树林雇工烧制木炭主要是以商品材之后的“三剩物”(树枝、树梢、树蔸)为主,只砍伐少量的硬杂木;5、所砍伐的木材现场困放在山中,聂树林没有实际取得该案林木的财产收益;6、被告人聂树林在案发之后能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办案,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要求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罗汉林的辩护人徐勤辩称:被告人罗汉林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从轻判处:1、被告人罗汉林虽然有授意被告人聂树林采伐商品材的行为,但其动机和目的,都是为了完成乡林站给其分配的商品材生产任务,犯罪的主观恶意不大;2、案发之后,被告人罗汉林察觉到事态的严重性,及时赶赴现场,协调林权纠纷;3、被告人罗汉林平常工作中一贯表现好,在法庭上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罗汉林客观上无占有林木财产的事实,从中未获取经济利益。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的前述13份证据均不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两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前述辩称理由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汉林为了完成细砂坪乡林站给自己下达的2006年商品木材生产任务,于日找到被告人聂树林,经俩人协商,由聂树林从其母袁神秀的自留山(山名叫龚家坡)采伐一车商品木材(未定具体数量)销给乡林站,所得木材款用于解决聂母袁神秀的生活费。协商时,聂、罗二人进行了分工,由罗汉林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手续,由聂树林实施林木采伐。此后,被告人罗汉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之下,亲手写好所需木材的树种、规格转交给聂树林。聂树林在征得其母袁神秀同意之后,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之下,于当年12月下旬雇请村民马绍青、马月青、王伸莲三人在龚家坡山林内采伐了松木、杉木等商品木材。经鉴定,木材材积为18.249m3(折算成活立木蓄积为30.1788m3);商品材采伐完毕之后,被告人聂树林又另外雇请当地村民余作阶、罗元军俩人继续在同一山中砍伐油茶树、栗树等硬杂木(连同砍伐商品材所留下的树枝、树梢、树蔸一起)烧炭。经鉴定,烧制木炭所采伐的硬杂木材积为15.507m3(折算成活立木蓄积为30.9662m3)。木炭在烧制过程中本案告发。案中所伐林木积压在采伐现场至今尚未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前述13份证据所证实,两被告人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被告人聂树林无视森林法关于采伐林木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之下,擅自采伐林木,其行为破坏了森林资源,侵害了国家保护森林的管理制度,且采伐林木的数量较大,达到了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标准,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对起诉书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罗汉林授意聂树林无证采伐林木,是本案发生的起因,罗汉林构成本案的共犯。鉴于被告人罗汉林犯罪的主观恶意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因罗汉林授意他人擅自采伐林木的行为导致了森林资源的破坏,本院建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应给予行政处罚;3、本案中的木材因是违法采伐,其木材权属性质已转化为赃物,再也不是个人的合法财产,赃物应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树林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整。
  二、被告人罗汉林犯滥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仕达 
人民陪审员 田新民 
人民陪审员 向延胖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四峰 
声明:本判决文书由四川成都专业刑事律师网免费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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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河北-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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