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才得到微信消息记录恢复过明天还,请问起诉状立案怎么写

What?!微信还能立案??
微信可以用来做什么?
可以抢红包!可以晒美食!可以秀幸福!最重要的是它还可以——立案!
What?!微信还能立案??
Yes it is !你没有听错!
泉港区人民法院首次通过微信立案的方式成功受理一起案件。下面跟着港法君一起看看究竟是怎么回事。
哎,因为不懂需要准备什么材料,想立个案还得来回跑法院,真麻烦。
不麻烦,好消息来了,泉港区人民法院南埔法庭可以通过微信先行网上预约立案,再也不用排队啦!
真的有这好康头(闽南语指好事)?
当然啦,看看前线带来的好消息!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微信日益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沟通交流工具。为更好地满足群众的司法需求,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泉港区人民法院南埔法庭于近日开通“南埔法庭”微信号,通过该微信号实现在线立案、调解、送达等过程。
8月15日,远在外地的曾某打电话到泉港区人民法院南埔法庭,称其因一笔借款纠纷想到法庭起诉,但因其人在外地,想了解有没有便捷的立案方式。考虑到曾某往返泉港路途不便,南埔法庭工作人员告知曾某可通过微信预约立案。曾某将其准备提供的起诉状、证据等材料发到“南埔法庭”微信号后,工作人员立即在线审查材料是否齐全,并马上回复曾某需补充的材料等注意事项,整个过程用了10分钟。
图为通过微信告知预约立案事宜
图为在线审查立案材料、核实身份信息
图为当事人预约立案时间
曾某携带之前已经审查过的相关材料来到泉港区人民法院南埔法庭诉讼服务窗口,现场办理立案手续。因前期已通过微信预约立案并审查了有关材料,曾某仅花了5分钟左右的时间便办好了立案手续。
① 图为现场办理立案手续
② 图为手续办理完成
“微信预约立案真的太方便了,来一趟5分钟就立好案件,节省很多时间,为泉港区人民法院点赞!”办完立案手续后,曾某笑着对工作人员说道。
“最多跑一趟,一趟就足够”
微信预约立案是近期泉港区人民法院推出的一项新的便民举措,即通过微信网络平台为群众提供立案服务,在线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材料未齐全的及时告知其补充完整,并在线预约立案时间。这项举措为群众提供了极大的司法便利,只要一趟就可以办好立案手续,让他们少走“冤枉路”,减少诉累。
哇哦,丫贺(闽南语很好的意思),那我下次也要通过微信预约立案去。
微信预约立案只是泉港区人民法院网上工作室的小小前奏曲,未来还将有更多高效便民的措施逐步上线,敬请期待!!!
文|泉港法院 张秀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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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的民事法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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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最近的民事法律案件&扫一扫 关注本网微信公众号&(方法:将上面二维码图片保存到手机----打开“扫一扫”-----点击右上角-----点击“从相册选择二维码”---选择刚才保存的二维码图片----点击关注)&&编者按:一个月之前,我们推出了《民事诉讼期限一览表》,得到诸多微信关注者的关注与分享,好评如潮。与此同时,也有一些非常细心的关注者发现了个别错误,如申请再审的期限为两年,而根据《新民诉法》的规定,申请再审的期限为6个月。对此,我们惶惶不安,恐根据我们提供的期限误了大事。&为此,我们对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进行逐一排查,重新梳理,力争新、准、全。&在此,特别感谢浙江大学光华法院硕士研究生周琳同学为之付出的艰辛努力,给我提供了如此丰富的营养早餐!&&天册& &罗云律师日晨&&&民事案件期限大全(最新)&一、一审诉讼时效(1)普通2年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民法通则》第135条)(2)1年诉讼时效。身体收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毁损的。(《民法通则》第136条)(3)3年诉讼时效。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环境保护法》第42条)(4)4年诉讼时效。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提出诉讼或仲裁的。(《合同法》第129条)(5)最长诉讼时效。从权利受侵害之日起20年。(《民法通则》第137条)&申请财产保全(1)诉前财产保全。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应立即执行(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应该在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民诉》第101条)(2)诉中财产保全。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情况紧急的,应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应该立即执行。(《民诉》第100条)(3)对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民诉》第108条)(4)诉中证据保全。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证据规定》第23条)&立案法院应在收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后7日内立案,立案庭应在决定立案的3日内移送审判庭。(《审限若干规定》第6、7条)&公告送达(1)国内。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天的,视为送达。(《民诉》第92条)(2)涉外。适用于不能用其他方式送达的。自公告之日期满3个月。(《民诉》第267条)&答辩期(1)国内。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应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答辩,法院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发送原告。(《民诉》第125条)(2)涉外。答辩期30日,并可申请延长。(《民诉》第268条)&管辖权异议应在答辩期间内提出,法院应在收到异议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裁定。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民诉》第127条。&合议庭人员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民诉》第128条)&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双方协商并经法院认可;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普通程序不少于30日,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少于30日,前述举证时限届满后,基于特定事实法院酌情要求提供证据或反证的期限,不受30日限制;简易程序可以少于30日,当事人协商不超过15日。从收到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次日计算。(《证据规定》第33条,《举证时限规定通知》第1、2条,《简易程序》第22条)&简易转普通后举证期限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应该补足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少于30日。(《举证时限规定通知》第2条)&管辖权异议后举证期限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33条第3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举证时限规定通知》第3条)&法院调查证据反证期间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15条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后,当事人要求提供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相应的举证期限。(《举证时限规定通知》第4条)&法院委托调查受委托人民法院受到委托书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民诉》第131条)&增加当事人举证期限关于增加当事人时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在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举证时限规定通知》第5条)&申请延期举证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可再次提出,延长的期限同样适用其他当事人。(《证据规定》第36条,《举证时限规定通知》第6条)&申请证人出庭(1)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10日提出。(《证据规定》第54条)(2)简易程序的,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简易程度规定》第12条)&申请调查取证(1)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提出,对法院决定不予取证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可在收到不予准许次日起3日内向受理法院书面申请复议,法院应在5日内作出答复。(《证据规定》第19条)(2)简易程序的,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简易程序规定》第12条)&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符合《证据规定》第27条的规定,因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鉴定机构、人员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证据规定》第25、26、27条) &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期间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在《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的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形下,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证据规定》第34条)&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30条的规定,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债权人依据合同法122条的规定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该准许。&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后举证期限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对期限有约定的,经法院认可。(《举证时限规定通知》第7条)&申请增加当事人的期限对于申请增加当事人,没有明确规定在什么期限内提出,但是鉴于申请增加当事人必然涉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应该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民诉意见》第57条)&开庭前通知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民诉》第136条)&证据交换(1)交换证据应该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规定》第37条)(2)法院组织证据交换的,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证据规定》第38条)&提交新证据(1)一、二审新证据。应当在开庭前或开庭时提出,当事人提交新证据,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不受少与30日限制。(《证据规定》第42条,《举证时限规定通知》第8条)(2)再审新证据。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证据规定》第44条)&传唤期限法院应当在开庭前30日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对代理人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到庭。传票传唤是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前提条件。(《民诉意见》第155条)&申请回避案件开始审理前提出,也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法院应在提出后3日内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法院应在3日内对复议作出决定。(《民诉》第45、47条)&罚款、拘留(1)复议对民事罚款、拘留决定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审理期限为5日。(《审限若干规定》第2条)(2)期限耽误后的补救应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向法院申请延期。(《民诉》第83条)&第三人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诉》第56条)&一审审限(1)普通程序。6个月,经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6个月,还需延长的,报上级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月(《民诉》第149条)。(2)简易程序。3个月。(《民诉》第161条)无延长规定,如超过3个月,则转为普通程序,从立案之日起计算审限(刑事案件从转为之日起计算审限,《审限若干规定》第8条)。(3)特别程序。30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0天,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民诉》第180条)(4)船舶碰撞、共同海损。1年,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最高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若干规定》第2条,)&判决书送达期限(1)当庭宣判的,应当在10日内发送判决书;(2)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民诉》第148条)&二、二审&上诉期间(1)对判决上诉。对判决的上诉期为15日。(2)对裁定上诉。对裁定的上诉期为10日。(《民诉》第164条)(3)涉外案件。对判决、裁定上诉均为30日,并可申请延长。(《民诉》第269条)&上诉后法院移送案件期限(1)当事人向原审法院上诉的,原审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在5日内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在收到上诉状后15日内提出答辩状,法院在收到答辩状后5日内送达上诉人;原审法院在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后,应在5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二审法院。(《民诉》第166条)即最迟在提交上诉状后5+15+5=25天。(2)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民诉》第166条)&二审审限(1)对判决上诉。审理期限为3个月,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2)对裁定的上诉。审理期限为30日。(《审限若干规定》第2条,《民诉》第176条)&三、特别程序案件&1. 选民资格案件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民诉》第181条)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并将判决书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民诉》第182条)&2.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其失踪;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或者因意外伤害事故下落不明满2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其死亡。(《民诉》第183、184条)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民诉》第185条)&3. 认定无主财产人民法院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1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无主。(《民诉》第192条)&4. 确认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民诉》第194条)&5. 督促程序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民诉》第215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民诉》第216条)&6. 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决定,但是不得少于60日。(《民诉》第219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民诉》第223条)&四、再审&再审申请期限(1)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据以作出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民诉》第200、205条)(2)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审查。(《民诉》第209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民诉》第211条)&法院审查再审期限法院应在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是否符合再审条件,如需延长,应经本院院长批准。(《民诉》第204条)&再审审限再审案件的审限执行第一审或第二审审限规定。(《审限若干规定》第4条)&五、执行&申请执行期限申请强制执行期间为2年,适用中止、中断规定,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1天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限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民诉》第239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09年1月1日实行)&申请执行中止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通知被执行人期间法院受理执行案后,应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工作规定》)第24条)&执行管辖权异议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次债务人的执行异议期间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应在收到履行通知书后15日内提出异议,法院不审查异议。(《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对执行行为书面异议的处理期限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同上,第9条)。(《民诉》225条)&对执行标的书面异议的处理期限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诉》227条)&中止执行后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财产分配方案异议期限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财产分配方案异议反对期限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财产分配方案异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同上,第26条)&执行措施期限冻结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不得超过2年。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29条)&应给予被执行的宽限期法院执行被执行人被抵押房屋的,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6个月的宽限期主动腾空房屋。(《执行抵押房屋规定》第2条)&评估报告期限法院应在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后5日内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后10日内向法院提出。(《拍卖、变卖规定》第6条)&拍卖公告发布期限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7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15日前公告。(《拍卖、变卖规定》第11条)&提前通知相关人员拍卖期限法院应当在拍卖5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拍卖、变卖规定》第14条)&恢复拍卖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应该在15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拍卖、变卖规定》第21条)&拍卖裁定期限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10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拍卖、变卖规定》第23条)&拍卖物移交期间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15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第30条)&第二次拍卖限期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应当在60日内再行拍卖。(《拍卖、变卖规定》第26条)&第三次拍卖第二次流派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应当在60日内举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动产不能进行第三次拍卖。(《拍卖、变卖规定》第27、28条)&执行审限诉讼执行按应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子在3个月内执结;经本院院长同意,可以延长3个月,还需延长,层报高院备案。(《审限若干规定》第5条)&申请上级法院执行期间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起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可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民诉》第203条)(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6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不受期限限制法院采取本法第242条、第243条、第244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民诉254条)&六、劳动仲裁&1. 诉讼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2. 审查受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在受理仲裁申请后5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且告知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30、32条)&3. 答辩期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0日内提出答辩,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0条)&4. 管辖权异议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4条)&5. 反申请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35条,该规则的3日、5日指工作日,下同)&6. 增加、变更请求申请人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41条)&7. 开庭通知仲裁庭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35条)&8. 延期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3日前请求延期开庭。(《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35条)&9. 仲裁审理期限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3条)&10. 起诉期限劳动者对本法第47条规定的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当事人对本法第47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更多精彩内容,请点击左下角之”阅读原文“,访问罗云律师网(www.luoyun.cn)&篇二:最近的民事法律案件&在法学院的课堂里,法律庄严而神圣,需要高高在上的焚香礼拜。在法庭的审理中,法律事实需要证据的支撑、严密的逻辑和审慎的对待。 但生活大抵觉得这太过于严肃,遂常常给法律出一点哭笑不得的奇葩题目。而这样的题目,似乎比那些宏大的叙事更为民众所喜闻乐见。 譬如优衣库更衣室不雅视频事件,竟然就引发了关于“更衣室”到底算不算公共空间的大讨论,期间各路学者的口水大战,硝烟四起。 再比如青岛38元一只的天价虾,生生让各路大侠搞不清楚:这店主到底是普通的民事违约,还是触犯刑责的欺诈行为? 还有那个索赔1000亿的老太,捉人眼球的炒作背后,维权和欺诈尚有一步之遥,“为权利而斗争”本身就是我们每个人的权利。 这些案件,让法律不再是冷冰冰的条文,而是带了人间烟火的味道。如果法律不能为我们每个人的生活服务,那么法治便不复存在。 世界那么大,《方圆》杂志邀请了五位学者和司法实务界人士,从另一个角度就带你去看看2015年的那些奇葩案件。 城事 当三维时代的城市空间遭遇二维时代的法律 文 侯学宾 王芳蕾 陈俊涛 张晓东 北京:被挖塌的德胜门内大街 北京市德胜门内大街93号院业主私挖地下室,致路面突然坍塌,并导致相邻的4间民房也发生垮塌。该院业主李宝俊系徐州市人大代表、海荧集团董事长,引发网络热议。随后,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对北京德内大街塌陷事件涉事业主李宝俊、建筑施工队负责人卢某及卢某雇佣的施工队现场负责人李某轮提起公诉。 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土地资源日益稀缺,很多人开始另辟蹊径,开始开发、利用地下和空中空间。比如在楼顶自行加建,以及像徐州市原人大代表、海荧集团董事长李宝俊一样,向地下要空间,大肆挖掘、建造地下室,并直接造成北京德胜门内大街路面塌陷。 从道德上进行评价、从法律角度进行定性其实都没有过多的讨论空间,我们似乎更应该思考,地下空间作为不动产的一种延伸,如何从物权法的角度进一步明确及规制问题。 “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可分以为百也,由名分之未定也。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夫名分定,势治之道也;名分不定,势乱之道也。”战国时期的法家都认为确认权属,定分止争是社会治理的前提条件。在现代社会,要实现法治和善治,确认权属依然是第一要务。除此之外,由于权利自身在不断发展和演进,因此还要通过立法和司法明确权利的内涵和外延,并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和规范。 在罗马法时期,土地所有人的权利没有任何限制,所谓“上穷天寰、下及地心”,但由于当时生产力、科学技术水平的低下,土地所有权人对空间的实际利用水平不高,由此引发的利益冲突也不多见。但随着技术水平提高和工程机械的普及,人们对土地空间的支配能力大大提高,空中架线搭桥、地下采矿布管,摩天大楼耸入云霄,地下交通四通八达,地上及地下空间的经济价值日益凸显,土地空间法律关系变得更加复杂,因此而产生的或潜在的利益冲突更为多见。不动产产权从一个平面的、二维的权利,演化成为一个立体的、三维的权利,但我们的相关法律法规大部分还停留在平面时代,与社会实践和司法实践脱节,无法提供一种确定的行为预期,无法有效指导和规范人们的生产生活。 土地空间开发利用是提高城市土地利用率、扩充城市容量、减少环境污染、缓解城市中心密度和交通压力、改善城市生态的有效途径,土地空间的利用问题在我国也开始引起重视。《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办法》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将宗地明确定义为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首次将空间纳入土地登记范畴,在法律上实现了土地权属界线的三维化,但上述规定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李宝俊的行为固然应当谴责和追责,但更应该看到明确和规范土地、房屋的地上、地下土地使用权,提高对城市立体空间规范化水平和治理能力的紧迫性。 沅江:代购抗癌药的法与情 2月26日,湖南省沅江市检察院对“抗癌药代购第一人”陆勇涉嫌销售假药罪案作出决定,对陆勇不起诉。沅江市检察院认为,陆勇购买和帮助他人购买未经批准进口的抗癌药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但陆勇的行为不是销售行为,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因海外代购而被起诉的,陆勇不是第一个,也不会是最后一个。不过,陆勇是比较幸运的一个,沅江市检察院最终撤回了起诉,即认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此前,已有多人因海外代购而获罪,离职空姐李晓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就是一个较为典型的案件。 我国对走私行为向来打击严厉,但随着海外代购市场规模井喷式的发展(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的监测数据显示,2014年中国海外代购市场规模达到了829亿元,近7倍于2010年的市场规模),海关总署于日出台了“56号文”,依照该文件,海外代购行为可能合法化,他们只需注册一个跨境电商公司,将交易数据纳入“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与海关联网对接。填写货物清单进行申报,并缴纳进口货物税,即不算走私,还可享受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模式的高效率。 不过,陆勇们无法享受到这样的待遇,因为他们代购的物品和其他人不一样――药品。沅江市检察院放陆勇一马,客观上确实包含了执法者对于在高药价下苦苦支撑、寻求自救的病患们的同情。不过铁法柔情,应该置于法律的框架下,超出法律之外的法外施恩,只能是不作为和渎职。海外代购药物,不仅受海关相关法律制约,还受药品管理法律制约,就算没构成销售假药犯罪,也可能构成走私犯罪;就算不构成犯罪,也会构成行政违法。陆勇们继续代购抗癌药品的行为缺乏可持续性。 一件普通物品,价格涨了100倍,就成了奢侈品,完全可以不买;药价涨了100倍,它还是药,不买,就无法保障个人的生命与健康。只要国内国外药价巨大差异的存在,打击代购药品的行为,既解决不了情与法的悖论,也遏制不了药品海外代购市场的发展。所以真正的情,是将救命药的价格降下来,让普通人能够吃得起;真正的情,是将救命药纳入社保结报体系,让普通人不再需要舍弃身边的便利,冒着犯罪的危险,跑到万里之遥的海外去购买药品。 深圳:“一百块钱都不给我”的男同被歧视? 2015年10月底,“一百块钱都不给我”迅速蹿红,成为人们互相打趣调笑的网络流行语。与此同时,事件主人公穆易成为“网络红人”,不仅因为“被出柜”,个人同性恋隐私被曝光,不久之后还接到被所在公司辞退的通知,遂将深圳某设计有限公司以侵犯平等就业权为由告上法庭。深圳市南山区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为穆易是同性恋,遂一审判决驳回穆易的诉讼请求,后穆易上诉。2015年11月,这起被称为“中国性倾向职场歧视第一案”的案件,被深圳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回头审视这个判决,有很多地方值得玩味。法院虽然驳回了穆易的诉讼请求,但驳回的理由是证据不足,回避了同性恋群体的平等就业权问题,在我看来是打了个擦边球。这个擦边球固然让穆易及同性恋群体鸣不平,甚至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和图景成为了一句空话,但我依然对这个判决持“同情之理解”。这是因为,司法的步子不能走太快,不能与社会脱离的太远。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有什么样的社会,就有什么样的司法。虽然我们强调司法独立性,但必须承认,司法扎根于社会,服务于社会,没有社会大众的认同和支持,司法一无是处。 反观我们所处的社会,虽然同性恋问题已经开始得到正视,一部人已经开始理解和接受不同性倾向,但从整体而言,社会主流对同性恋问题依然是持排斥态度的;很多人权利意识高涨,却不愿意遵守正当程序,不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社会公正对司法机关的要求越来越多、越来越高,但司法机关自身的能力和资源还很不足。 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要尽可能把一些重大的社会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应法治思维,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但不宜过分夸大司法在解决社会问题中的能动作用。即便在法治发达国家,如美国法院在对待有色人种争取平等权问题上,也采取了相对务实、谨慎甚至是保守的态度。1857年,美国最高法院在臭名昭著的德雷德?斯科特案中,以法院缺乏“司法管辖权”为由判定德雷德?斯科特败诉,甚至认为德雷德?斯科特是有色人种,不属于“公民”,不享有一个公民应有的权利。1896年,美国最高法院在普莱西诉弗格森案中,宣布路易斯安那州采取的种族隔离政策并未违反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中规定的“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确认了所谓“隔离但平等”的原则。一直到1954年,美国最高法院才在布朗案中宣布“隔离但平等”原则违宪,从法律层面实现了对美国社会有色人种的平等保护。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当然应该成为司法正义的重要内容,应该成为司法机关孜孜追求的崇高理想。但是,追求正义和实现理想不可能一蹴而就,在面对某些社会问题时,在社会条件不具备,时机不成熟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有必要放慢脚步,以便不过分与社会脱节,不背负难于承受之重,因此损害司法机关自身公信力。 长沙:宠物狗闯进机场被击毙 3月13日下午1点多,胡先生和朋友坐飞机从贵阳出发回长沙,下午2点多,飞机安全降落长沙黄花机场。下飞机时,他发现自家托运的蝴蝶犬从货仓中跑了出来,跑到了停机坪。半个小时后,胡先生被告知宠物狗被击毙了。对此,航空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笼子存在容易被打开的风险,也有可能是碰到东西或者因颠簸等导致笼子被打开,但该狗很难捕获,只能击毙。据了解,目前,乘客已与航空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最终乘客获赔19000元。 本案看上去是一起民事案件,实际上也是一起民事案件,只不过一般人很难会遇到这样的案件:坐飞机还带个宠物犬一起飞,飞完了宠物犬还挣脱牢笼跑到停机坪看风景,最后宠物犬被击毙在机场。有这样坐飞机经历的,在2015年4亿多航空旅客中,胡先生是独一无二的。 不过本案真正特殊之处在于:胡先生获赔了19000元。从民事法律的角度来讲,胡先生托运宠物犬的行为表示其与航空公司订立了航空运输合同,航空公司为承运人,承运的货物为该宠物犬,合同以航空公司在飞机到达后将宠物犬“原样”交付给胡先生为合同履行完成。在此之前则为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飞机降落后,胡先生的宠物犬从货仓中挣脱笼子跑到了停机坪并被击毙,则航空公司构成合同违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那么问题来了,航空公司该赔多少? 我们来看同样发生在2015年的一个案件:6月14日,刘女士乘坐中国南方航空公司的航班从深圳飞往青岛,随机托运的一只价值11.5万元的斗牛犬在货仓内意外死亡。刘女士认为承运方应该对小狗的死亡负责,而南航则表示,航班在飞行过程中一切正常,只能按照每公斤100元的标准给予刘女士赔偿。一头斗牛犬最多也就30多公斤,按照航空公司的算法,最多也就能赔个3000多元。问题是,航空公司的算法是有依据的,依据就是国务院于2006年发布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该规定第三条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和斗牛犬不同,蝴蝶犬是小型犬,体重一般也就3到5公斤,照这个规定,胡先生最多也就能赔到500元钱。 所以,胡先生宠物犬被击毙一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它大大突破了国内航空公司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每公斤人民币1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当然,这样的突破本身有它的特殊性,那就是航空公司有显而易见且不可推卸的责任。不过我们也有理由相信,这一案件也许会成为起于青萍之末的一缕微风,动摇现在看来低得有点可笑的航空运输赔偿标准。在此之前,很多人呼吁我们的航空运输赔偿标准和《蒙特利尔公约》接轨。该公约的第22条规定,在行李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名旅客1000特别提款权(SDR)为限。碰巧的是,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刚刚正式决定人民币将于日加入SDR,或许,这也是一个信号。 上海:上传视频炫车被吊销驾照 7月初,有网友向上海市松江区交警举报称,在某知名视频网站上有一个为“某某小峰”的网友,经常发布炫耀车技的视频。视频中,该男子驾车快速通过应急车道、以及连续变道、高架路段超速。警方上网核查后,找到了驾车男子朱某,并对其做出了扣12分并吊销驾照的严厉处罚。松江区交警表示,朱某还存在违法占用高速应急车道和非法改装车辆的违法行为,所以给出上述处罚决定。 《速度与激情》已经播出了第七部,第八部也在筹备拍摄。马达的轰鸣、超时速下的灵活与惊险,无一不让人血脉贲张,在刺激荷尔蒙的同时,也容易引来小孩乃至年轻人的模仿与向往。 年轻人追求刺激选择在公共道路炫耀车技,从高速行驶,随意穿插变道,乃至漂移等危险驾驶行为,成为一种潮流乃至时尚的标签。速度成为一种能力的象征而受到追捧。2006年,二环十三郎就在驾车族中广为流传,成为神话,其名字的由来就是可以在正常车流量的情况下13分钟内跑完北京二环路。他们飙车的时间一般定在晚上九十点,不是交通高峰期,车流量一般。其行为与法律背道而驰,追求自我的刺激却丝毫不关心他人的行车安全,如此行径却受到崇拜,被争相效仿,不得不说是教育的失败,法律的失败。 二环十三郎2006年因为非法飙车被判处行政拘留7日。法律却并没有起到应有的震慑与教育作用。2010年又有“二环十三郎”复出的帖子,引来网友争相传播。非法改装车辆,炫车技的行为依然流传。 有关调查表明,驾驶年龄在“6-10年、10-15年和1年以下”的驾驶人是危险驾驶行为高发人群,一方面是足够长的驾龄导致自我膨胀与自信,另一方面则是年轻经验不足而无所畏惧。 在公共道路上进行危险驾驶的行为无疑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其危害不可控制。随意穿插变道对周围车辆的影响也是毁灭性,不仅会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也会因为避让或者害怕而出现严重交通事故。 随着经济快速增长与物质文化生活丰富,年轻人中获得驾照的比例越来越高。据2012年的一份调查,在20岁以下的年轻人中,近50%的人计划在高中毕业后就去考驾照。越来越多的年轻人取得驾照,拥有车辆,但是思想上的不成熟就使得这些人容易被误导,容易在追求刺激的过程迷失自我。 危险驾驶因为受到社会关注度越来越高,我国也效仿其它西方国家从立法的层面予以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罪名“危险驾驶罪”,其中就包括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然后“危险驾驶罪”相对于炫车技对社会造成危害而言,还是门槛过高。 有人因为炫车技从高架桥冲入河流丧生,也有人因为炫车技导致他人翻车甚至撞车事故,这是对自己不负责,对家人不负责,对社会不负责。为什么不能通过正规渠道去学习去赛车呢?炫车技、发视频,导致吊销驾照,不得不说,这个处罚太轻。如何加强法律的教育与惩戒作用,也值得专家们进一步研究。官事 当公权力碰上私权利 信任缺失把政府机构与社会公众双方摆上博弈的擂台:一方面,各种欺骗、造假行为导致政府机构风声鹤唳,转而把各种证明责任转嫁给办事民众,或者把皮球提给其他机构;另一方面,有人专门钻制度的漏洞来实现自己非法目的,让政府机构背黑锅 文 侯学宾 王芳蕾 陈俊涛 张晓东 我们总是说中国自古有“民不与官斗”的传统,然而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碰撞,在法律开始逐渐进入人心的今天,并不算新鲜。不管是去法院起诉要求惩罚自己,还是开具各类奇葩证明,公众总是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想象,创造出一些看似可笑的行为,目的无非是去维护自己那一点点的利益。 诉上法院求公安处罚自己 近日,河南开封市祥符区法院公布了一起离奇案件。日21时40分许,河南省开封市的邢大妈因被人碰触摔倒在地,另一男子孙某上前扶起。但随后,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肇事后为掩盖违法行为编造谎言逃逸。接到事故认定书以后,孙某不服,屡次投诉都没得到满意回复。赌气的孙某便一纸诉状将公安机关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公安机关按他肇事逃逸对其进行处罚。开封市祥符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这并不属于行政机关不作为,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查阅了本案的新闻资料,祥符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是这样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方可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孙某认为被告没有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属行政不作为,其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于法无据,遂判决驳回原告孙某要求被告公安机关对其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 这个案件确实非常耐人寻味。表面上看起来,孙某的行为有点匪夷所思,因为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谁都不会希望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自己,孙某却起诉公安机关要求按他肇事逃逸对其进行处罚。我认为,这看似无厘头的案件包含了很高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仅决定了“交通肇事人”事故责任,还直接决定了其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然而既然只是一种证据,那就不能对其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法院几乎都是原样采纳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意见,因为除法院外没有任何其他机构能够推翻该认定结论,而法院显然不愿意去充当这个角色。所以对事故认定不服,当事人几乎没有有效的救济途径。 孙某出了个奇招。其思路大致如下:既然被认定为肇事逃逸,则已构成交通违法,既然已构成交通违法,则必然应该受到行政处罚。受到行政处罚后,孙某就可以提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复议和诉讼中,就可以对证据(事故认定书)的取得程序是否合法和结论是否正确进行司法审查,那么就有可能推翻事故认定书,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可见,孙某诉讼要求公安机关处罚自己的目的本质上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该是符合《行政诉讼法》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的。所以这个案件提出了两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一是祥符区人民法院驳回孙某要求公安机关对其行政处罚诉讼请求的判决是否准确?二是对作为能够影响当事人重大利益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不是应该给予当事人更多的救济途径? 该怎么取出你我存给去世前夫的5万元 北京市昌平区的黄女士最近遇到一件烦心事:不久前,她一不小心,将5万元现金存入了前夫账户内。前夫已经去世,而黄女士和他们唯一的女儿都不知道存折的密码,5万元取不出来。无奈的黄女士只得将北京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支行某分理处诉至昌平区法院,要求银行返还这5万元存款。 “证明我妈是我妈”的奇葩遭遇或许不是每个人都能遇上,但是类似的麻烦却天天在上演。比如像黄女士一样,一不小心将钱存进亡夫的银行账户里,偏偏又不知道账户密码,可想而知,黄女士又将陷入一场复杂的证明“马拉松”。 前一段时间有个朋友想申领律师执业证,律协要求其提供无犯罪纪录证明。当他前往现在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去办理时,当地公安机关“公事公办”,只肯证明他在户口迁入之后的时间内无犯罪纪录。如果分段证明的话,他至少需要三个地方的公安机关分别出具无犯罪纪录证明才能“自证清白”。为了这张证明他前后折腾了3、4个月,最后还是靠当地公安机关变通和律协“通融”才勉强过关。 但是我们可以就此指责银行、公安机关或律协等等相关机构么?无论是“证明我妈是我妈”的奇葩证明,还是要求一个公民“自证清白”,出具无犯罪纪录证明,除了某些机构“懒政”、机构之间存信息壁垒以及一些内部规定不合理以外,与社会缺乏诚信有很大的关系。 诚信体系的缺失,导致社会普遍存在“信任困境”。银行、政府机构与社会公众之间互不信任。信任缺失把双方摆上博弈的擂台:一方面,各种欺骗、造假行为导致银行、政府机构风声鹤唳,为了防止因为把关不严承担责任,转而把各种证明责任转嫁给办事民众,或者把皮球提给其他机构;另一方面,一部分办事民众缺乏换位思考的同理心,对证明、证据和办事程序不理解,甚至还有人专门钻制度的漏洞来实现自己非法目的,最后让银行和政府机构背黑锅。 这种博弈的结果是两败俱伤。银行和政府机构大大增加了成本和工作量,降低了公众的社会满意度,经常被置于舆论的风口浪尖上;办事群众也不堪其烦,转而通过“潜规则”来满足自己合理合法的需求,或者利用信访、媒体曝光甚至与办事人员正面冲突来表达诉求。 近期实践证明,靠行政手段解决证明难问题效果十分有限。从根本上来说解决问题还必须遵循法治思维,充分用好法律手段,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信用档案和信用体系。要建立一套严密的法律,规范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使用,信用服务机构的市场准入和运行规则,以及政府部门的公共信用服务和监管等,使涉及到社会信用的各个方面都能够做到有法可依;要打破各个部门、机构之间的信息壁垒,建设统一的信息平台,在确保安全的前提条件下,实现各种数据信息的互通、共享和高效利用;要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打击力度,根据不同的失信行为,制定不同的惩罚标准,综合应有通过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追责等多手段、多渠道,提高人们的失信成本。 用一年去证明一场交通事故? 日,务工男子关某上班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到广州市荔湾区第二人民医院。同年7月5日,收费处向越秀区人社局递交了书面工伤认定备案材料。在交涉一年多后,交警队于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成因,人社局坚持要求其提交非主要责任的证明,并拒绝认定工伤。于是2015年,关某将越秀区人社局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人社局不作为,并判令人社局对其工伤申请作出处理。虽然人社局在诉讼中做出了工伤认定,但关某坚持表示不撤诉。近日,法院判决确认人社局对工伤认定申请后逾期未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 关某在上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向社保部门请求工伤认定时,因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称无法查清事故成因,而被社保部门拒绝认定。依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职工上下班途中,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在本案中,社保部门就是因为关某出具的事故证明中称无法查清事故成因而导致无法判断当事人是否为主要责任,从而拒绝认定工伤。 工伤的认定是事关职工切身利益的事情,现实生活中,情况复杂多变,真正说得上是一事一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何跟抽象的法律规定接轨是司法实践中的大难题。《工伤保险条例》从2003年制定到2010年修改,第十四条第六款从最初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到2010年修改增加了“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自此,社保部门在认定工伤时,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其本人被主要责任的证据。然而,行政相对人是否有责任或者说有能力提供相关证明呢? 在交通事故中,无法查清具体事故成因或者说无法具体确认责任的案件不在少数。作为直接处理交通事故的专家――交警队――都无法查清并判断事故成因,试问当事人又如何能给出令人信服的答案。倘若因为事实不明就拒绝保护相对人的相关利益,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 实际上,因交通事故无法查清是否为主要责任人而导致认定出现障碍的案例也比比皆是。究其原因,就是行政部门在行政确认中应当负有行政调查的职责,却推卸责任,将举证责任交给行政相对人。 这次涉及到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就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举证责任问题。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应当承担的举证义务是十分有限的,主要原因就是因为行政关系中双方地位的不平等。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自己职能的主动性,启动行政调查,不能简单地将举证责任推给行政相对人。而行政相对人的主要义务是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法律赋予了社保部门对工伤进行行政确认的权力,也就相应地赋予了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的义务。行政确认本身虽然不直接处理相对人的权益,但是却会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 之所以将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排除出工伤认定的范围,就是不能让别人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而在责任不明的情况下,因为在相关证据以及行政调查程序都无法证明当事人自己负有主要责任,那么从《劳动法》对劳动者保护的立法目的出发,应当推定当事人不负主要责任。 飞机上不关手机犯了啥法 飞机在起飞滑行过程中,乘客范先生拒不关闭手机,并与空姐发生争执,北京市南苑机场公安分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范先生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日,此案在丰台法院开庭。范先生诉称,当时飞机还没有起飞滑行,其也将手机交给了空姐帮忙关闭,南苑机场公安分局的处罚理由没有依据。庭审中,南苑机场公安分局一方表示,范先生拒绝关闭手机,并与乘务长发生争执,而这时飞机已经加速准备起飞。据此,给予范先生行政处罚合法。 其实在飞机安全知识播放时,就已经强调飞机模式并不表示真的可以在飞行中安全使用。飞机模式更多的是商家的一种营销手段。飞机作为一种最安全的交通工具,一旦出现事故,就会是毁灭性的结果,而飞机安全也十分需要每一位乘客的配合。我们不需要去论证飞机上关手机是否真的必要,甚至去实验手机开着没有发生任何不良后果,因为这种概率的发生的后果,不是任何一个个人可以承受的,任何微乎其微的危险,都应该被遏制。 飞机上不关手机,不仅是对法律的漠视,更是对他人权益的侵害。法国国民宣言中提到,“一个公民的自由是以另一个公民的自由为界限的。”任尔夫说,“为了享有自由,我们必须控制自己。”孟德斯鸠说,“自由不是无限制的,自由是一种能做法律许可的任何事的权力。”自古以来,人类都在追求自由这样一种精神,同时也不约而同地承认自由应当有界限。 那么在飞机上,不关手机就侵害了其他所有乘客的自由。在侵害他人权利自由的同时,也严重违反了民航安全的法律。《民用航空法》中规定了在飞行中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行为的刑事责任,以及在不构成刑事犯罪情况下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行政处罚。 民用航空器的安全问题不仅是国内法的问题,更是国际法上的重要问题。《海牙公约》中将“飞行中”定义为从航空器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本案中乘客范先生在飞机滑行过程中拒不关闭手机,还与空乘人员发生争执,符合“飞行中扰乱航空器内秩序的行为”。 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范先生拒不关闭的手机就属于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工具。在《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中》明确规定违反规定使用手机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电子设备属于干扰飞行安全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属于法律,可以对人身自由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公安机关对范先生作出3日行政拘留的处罚,处罚适中。在笔者看来,应当加强对此类行为的处罚与宣传,这也有利于发挥法律对提高公共道德的促进作用。 镇政府登报指责法院的荒谬逻辑 日和15日,东莞寮步镇政府连续两天在当地的《东莞日报》上刊登声明,指责东莞市第一法院一则拍买决定“罔顾事实,罔顾该镇异议,一意孤行强行拍买土地“,并声明由此产生不能过户或者不能转让等风险,全部由买受人承担。寮步镇政府的做法无疑是在越过正式的法律程序来赤裸裸地挑战法院的权威,不管寮步镇政府是为了当地的“老赖”公司出头,还是对拍买确有合理异议,但镇政府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宪法和法律规定。 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议中专门针对司法改革提出纲领性的指导意见,旨在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而这些目标的实现最终需要落实到依法保障审判权的独立运行以及对司法判决的尊重。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事实上人民法院在与同级人民政府的关系上一直处于弱势地位,人民法院的权威处于严重被消弱的状态,不仅人民法院的人事和财政会受到地方政府的限制,而且判决的执行也需要地方政府的配合才行。这种情况的长期存在导致产生一种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使得人民法院成为地方政府政策的配合者,成为为地方经济建设服务的保驾护航者,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和人民法院的权威地位自然就不复存在。 寮步镇政府的所作所为正是在司法地方化的逻辑下展现出的一种地方政府领导法院的习惯做法。根据媒体报道,寮步镇登报职责法院的起因在于一块拟被拍卖的地皮涉及该镇政府下辖企业,为了维护企业的利益,镇政府对法院认定的地皮性质提出质疑,甚至最后登报指责。这种做法就是指责法院不顾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没有维护当地企业的利益。这种司法地方化的严重后果在于,司法审判权独立运行难以实现,法院在解决诉讼纠纷的过程不再是“唯法律之上”,而是演变成维护地方利益的工具,从而形成一种“条块化”格局,破坏整个法治体系的统一性。从长远来看,这种现象的长期存在会使得法院的权威会更加弱化,司法公信力将难以彰显。 在推进依法治国的的进程中,在不断提升法院权威的改革中,寮步镇政府的做法折射出我国司法地方化的严重性,也表明去除司法地方化和提升法院权威的必要性和刻不容缓。2014年6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在试点地区推行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试图破解司法地方化的困境,切实保障人民法院的地位和权威。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省级统管法院的人财物,可以减弱或者消除司法地方化的倾向,但是省级统管依然属于地方,会不会出现为了全省的需要而要求省级以下各级法院保驾护航,这是需要改革后进行验证的问题。从最低限度来讲,逐步提升法院的地位,摆脱地方行政部门的不当限制与干预确实是正确的改革方向。 法谚说,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司法机构及其判决无法得到尊重,那么意味着最后一道防线只是虚设而已家事 鸡毛蒜皮背后的法律风险 涉及家庭事务的法律问题,往往更多的带有非法律的色彩。纸上法律与真实的社会没有很好地融合,一个突出的表现就是在现实生活中,在一些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法理与情理、司法与社会、法律话语与民众感受、司法正义与民众朴素的正义观之间还存在一定隔阂 文 侯学宾 王芳蕾 陈俊涛 张晓东 中国人重亲情,重人伦,所以有每年澎湃的春运大潮,所以每当亲情关系与法律要求产生冲突,总是能引起特别的争论。左手法律,右手伦理,这条界限并不好划分。 举报父亲的女儿 湖北高速交警官方微博接到一位女网友的举报,该名女网友向警方举报自己父亲在高速公路上开车接打电话。后警方决定对被举报的父亲给予警告处罚;对举报交通违法的女儿给予100元的奖励。这条消息却引来网友们更是一片哗然,于是演变成舆论热点。 一个是父亲和家人的生命危险,一个是父亲受到行政处罚,孰轻孰重?这样的价值判断,一般的人都能轻易地做出选择。本案中女儿因为父亲有开车打电话的习惯,屡劝不听,于是举报父亲,希望通过警察行政处罚的手段,达到规劝父亲遵守交通规则,不要在汽车高速行驶的时候打电话,以保障父亲及家人的生命安全,这样的举动不仅正常而且非常睿智,何以能够成为争议的焦点?各地都有奖励举报交通违法行为的规定,警方奖励女儿也是依规而为,并非专为鼓励女儿举报父亲而设立,过份地解读实属没有必要。 本案之所以引发争议,大概是其中涉及了父女之间的人伦关系。我国从汉朝开始在法律中就有“亲亲得相首匿”的规定,成为古代刑事法律的一个原则,目的是维护家族亲情伦理关系。当然亲亲相隐也包含了尊重人性的要求。但人伦与法律从来都不是法律必须让位于人伦的,如唐朝规定“犯谋叛以上者”不适用亲亲相隐的原则;即使以亲亲为代表的礼的规则,也会包含价值的判断与选择,如孟子说“男女授受不亲,礼也;嫂溺援之以手者,权也”,生命重于礼防,女儿为了父亲的生命举报父亲违法,孟夫子都没意见,你着个什么急呀? 骂丈夫的法律风险 家住台湾地区屏东的24岁赖姓女子,嫌弃自己丈夫王某没有收入,还刷自己的卡当生活费,在社交网站facebook上骂丈夫“瘪三”、“死妈宝”,还将自己手机APPBeetalk上的个人关系状态改成丧偶。丈夫王某一气之下状告赖某诽谤,最后被高雄地方法院依诽谤罪判拘役40天。经过此事,最终两人也只能是协议离婚。 俗话说,打是亲骂是爱,妻子骂丈夫是“死鬼”或者“臭不要脸”,很容易被人理解为是打情骂俏,但如果将这些话搬上网络上的社交平台,甚至直接说丈夫已死,那事情可能就滑入法律调整的地界了。 小两口的吐槽吵架竟然闹到了刑事犯罪,这个事儿闹得有点大。之所以如此,有几个关键词需要注意。一个关键词是“诽谤”,诽谤行为要贬损他人的人格尊严和侵犯到他人的名誉权,而运用的手段则是散布凭空捏造的不实信息。还有一个关键词是“网络社会”,网络科技让信息的传播更为便利迅捷,自然也会被更多的人接收和了解,网络科技也让信息更容易保存,也更难以让人忘记或者更容易让人们想起。这两个关键词碰撞在一起,让我们的行为方式也需要发生改变。 网络社会在改变着人们的行为,也在改变着评价行为的标准,习以为常的做法在网络科技发达的社会背景下可能会有截然不同的法律评价。 诽谤他人的行为方式是散布不实信息,散布的方式有言语散布,通过语言的交流将不实信息传播开来,让更多的人知道,这也是最为古老的散布方式,诸如在乡村社会中的泼妇骂街,从村东头骂到村西头,让全村人都听到这些信息,单纯地给一两个人讲,也难以构成诽谤。另一种是文字散布,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这种方式要比言语散布传播的快多了,也更容易让更多地知道这些不实信息。但是在传统社会,这两种方式都难以与现在的网络传播相提并论,一则不实信息可能在几秒的时间内就传遍全球,这种快速方式使得切断不实信息传播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故意为之的人来讲,网络的快速传播更有利于达成目的。对于那些认识不足的人而言,要清醒地认识到不要认为在网络上故意传播点贬损他人的不实信息只是无伤大雅,因为不像言语散布,它的传播速度和广度是巨大的。 诽谤他人的最终结果是或者为了侵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名誉更多地来自于社会评价的结果,而评价的对象就是经由各种信息组成的个人,诸如人品、事业和职业等。而诽谤中散步的不实信息更多地就是针对这些内容,在难辨真假的情况下,这些具有贬损目的的不实信息会对当事人造成社会评价的降低。同时,知道不实信息的人越多对当事人名誉的损害就可能更大。网络科技的出现将这个逻辑链条上的传播变得更快,对当事人的伤害也会更大。诸如在上述案件中,如果赖某只是对父母和朋友吐槽自己的老公,即使公开说自己丧偶,但是造成的损害并不会那么大,人们更容易理解为是夫妻之间的小打小闹。但是赖某将丧偶这种具有贬损意义的不实信息发布在网络社交平台上,这导致更多地人接收到这个信息。在这种情况,这种不实信息的传播对王某的伤害就远远超出了单纯的吐槽和埋怨。 失独老人为探望孙子告儿媳 日,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法院对受到舆论关注的江苏首例失独老人“隔代探望权”纠纷一审宣判,判决支持老人的探望权,老人在孙子10周岁之前可以每月探望一次,每次探望时间以6小时为限。原来,徐老夫妇的独子两年前突然意外身亡,当时其妻倪某已怀有身孕并顺利产子。然而,徐老夫妇与儿媳双方多次为探望孩子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倪某某拒绝再让老人探望孩子,徐老夫妇一纸诉状将儿媳告上法庭。 20世纪80年代初,出于对人口剧增的恐慌,我们国家出台了“独生子女”的政策。三十多年后,政策虽然成为了历史,其影响以及社会伤痕却一直在延续。“失独”意味着以家庭为主要载体的养老体系就面临崩溃。经济困难或许还可能弥补,精神损失则无从修复。 江苏省首例“隔代探望权”获得法院支持,失独老人重获了“探孙权。”因为想看孙子而告上法庭,这不是一个家庭的悲哀,更是社会的悲哀。笔者并不想苛责案件中的儿媳不体谅其去世丈夫的父母,因为任何母亲都希望给自己孩子一个安宁健康的成长环境。清官难断家务事,如果爷爷奶奶寻求慰籍的暴力行径真的对小孩的成长构成了伤害,那么尽管同情其遭遇,我们也不得不拒绝他们对孙儿的情感寄托。 涉及家庭事务的法律问题,往往更多的带有非法律的色彩,“隔代探望权”是否真的构成一种法律保护的权利值得商讨,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的公序良俗原则肯定了案件中失独老人探望孙子的权利。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对法律条文起到了重要的补充作用。它反映着国家和社会的基本价值取向,与社会所认同的道德体系是息息相关的,反映了人们普遍认同的社会基本道德,体现了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良俗”并不等同于民族风俗,它不像风俗那么具体,而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是对民族风俗中的一些具体观念抽象化。公序良俗原则是道德法律化的一个重要表现。 爷爷奶奶探望自己的孙儿,无疑是符合我国传统文化的。因此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依据“公序良俗”支持了失独老人,更重要的是作为第三人调解失独老人与儿媳之间的矛盾,使孙儿可以继续健康成长。 在失独老人的权益保护上,公权力不应当仅仅扮演一个裁判的角色,更重要的是创造更多的条件让社会接纳这批人,让这批人从社会中获得慰籍,从而减少家庭的压力,这才是建设和谐社会的正确途径。 蹭吃婚礼被罚份子钱 日,天津市和平区一酒店内异常热闹,新人小志和小婧的婚礼仪式浪漫温馨。无意中,小刘看见摆有女方同事桌牌的一桌,只坐着一对年轻男女大吃大喝。小刘于是上前问:“你们是男方还是女方的亲友呀?”他们一指桌牌说:“我们是女方同事,我们算娘家人。”“女方在哪个单位呀?”二人愣怔了一下,一时无语,又改口说是男方的远房亲属。经过双方亲戚辨认,原来,二人是趁乱来蹭吃喝的,气愤的小刘当即拨打110报警。蹭吃喝的这对男女被带往和平区南市派出所,警察对二人进行教育后,责令他们赔偿婚礼主家500元权当随份子。 冒充相关人员去宴会白吃其实并不是什么新鲜事物,婚礼蹭吃会议蹭吃,每年都会有相关的报道,大部分人看到以后都一笑了之。而喜剧电影以及相声小品,也都屡有表现。风靡海内外的美剧《六人行》中就有混入他人婚礼,甚至还代表宾客致辞的乌龙场景。 而结婚这样喜庆的人生大事,自然也少不了蹭吃者的身影。中国地域广阔,各地结婚风俗各有不同,不论有何差异,总少不了就是置办酒席,大宴宾客。低调者,十来桌,多是亲朋好友,高调者,几十上百桌,安排略有不慎,混进几个冒充者实在是稀松平常。有些蹭吃者偶尔为之,为了沾沾喜气,或者是寻求刺激觉得好玩,有些则是专业人员,不仅蹭吃还打包带走,有机会还能浑水摸鱼,乘乱盗窃。道德与法律的界限就是这么一线之隔。 从法律的角度,去别人的婚宴白吃白喝,属于不当得利,若是归属道德管辖也许更为合适,但公权力的干预也会对此类不良行径产生威慑效应。而蹭吃蹭喝的人中倘若再顺手牵羊则可能上升为诈骗或者盗窃。碰到一般蹭吃蹭喝人员,主办者通常直接驱逐了事,而这位天津的小刘,比较较真,叫来了警察,责令对方赔偿500元权当随份子。警察的处理方式,更多的是一种民事调解,而不是行政处罚,也有利于对蹭吃蹭喝的行为起到一个警示作用。 诈骗与盗窃的区别在于,受害人是否是基于错误的认识而主动处置财产。冒充亲友蹭吃蹭喝甚至打包,其行为是具有诈骗性质的,但若要构成犯罪,还需满足刑法上规定的一定金额的条件(数额较大即三千元以上)。北京市房山区法院就曾经判处过一起婚礼上蹭吃蹭喝还顺手牵羊的案件。犯罪人刘某路过某饭店发现热闹的婚礼现场,于是决定混进去蹭饭,随即又冒充新娘的同学取走了婚礼上使用的电脑、相机等电子设备,被法院以诈骗罪判处7个月有期徒刑。 婚宴现场,人数众多,互相之间不认识的情况比比皆是,为了不影响喜庆的气氛,还应当多多注意来往人员,保管好自己的贵重物品,对蹭吃蹭喝的行为,也应以防范于未然为主。 绿帽丈夫勒索妻子的情夫 江苏省泗洪县检察院公诉了一起敲诈勒索案件。被告人王小强常年在外打工,妻子则与同村刘某产生感情并开始同居。1月18日,王小强因身体有病告假回家,发现了妻子与刘某的事情。王小强趁机向刘某索要5万元私了。刘某怕事情闹大,便叫来村支部书记作证,当场支付4万元。次日刘某即报了警。最终,王小强因敲诈勒索被判有期徒刑2年,缓期3年执行。 纸上法律与真实的社会、与所谓的本土资源没有很好地融合,一个突出的表现就是在现实生活中,在一些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法理与情理、司法与社会、法律话语与民众感受、司法正义与民众朴素的正义观之间还存在一定隔阂。 比如乘他人夫妻分居之际,第三者悍然插足,与别人妻子同居,即便是在相对开放和开明的现代社会下,这种行为对道德伦理和社会心理都足以构成巨大冲击,对当事丈夫来说更是奇耻大辱,在一个以熟人社会为主的农村,这种冲击和羞辱尤甚。遭遇这种羞辱,当事丈夫向第三者索要一笔数万元的“精神损失费”私了,依照情理,依照民众朴素的是非观,依照几千年的传统习俗来说,都不算是什么非份的要求。 然而在法治环境下,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奉行的是另一套更正式、更规范,拥有国家认证和支持的行为模式、是非标准及逻辑体系。在这套行为模式下,插足他人家庭,与他人妻子通奸,是一种看起来似乎不太严重的一般违法行为而已,大多数情况下甚至够不上治安处罚;而当事丈夫撞破奸情之后,以通奸为要挟要求第三者支付财物“私了”,反倒成了违反刑法的刑事犯罪。 当事人通过赔钱“私了”的方式来处理丑闻、化解争端,包括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对小偷、老赖、第三者“公告”、“示众”,教训、体罚被现场抓获的违法犯罪人员,虽然看起来原始落后,不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违背了某些法律条款的规定,但这种“私了”和“自力救济”的方式有传统习俗作支撑,是活的法律,是所谓的“人民的法律”,与相当一部分民众的生活经验以及生产生活方式血肉相连,它们的存在有着相当厚实的历史文化、社会心理乃至经济基础。不仅如此,甚至可以说“私了”之类非正式的解决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部分弥补了正式法的缺点,在当前乃至今后相当一段时期内,依然是实现个别正义、维持社会秩序的潜在的支撑力量。可以与之相印证的是,在这起敲诈勒索案中,当事丈夫的举动就得到代表乡村社会权威的村支书的认同,村支书的认同意味着这种行为有着相当广泛的民意基础和坚实的正当性基础。 主张存在即合理可能过于大胆,但至少我们应该警惕因为职业和专业带来的“傲慢与偏见”,对“私了”之类非正式的解决方式持“同情之理解”的态度。当情理与法理发生龃龉,当职业价值观与公众正义感出现落差,作为法官,在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适用法律的同时,在不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前提下,应当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用好自由裁量权,适当迁就社会现实、风俗习惯和传统观念,让判决的说理过程和判决结果更加“接地气”,更加贴合社会公众的心理预期,满足大众对追求公平正义的需要,巩固司法的公信力,增强社会公众的司法的信心和信任。钱事 从38元到1000亿元只有一步之遥 承认个人的理性和自利性,才能在制度上真实地面对问题。只有这样,法律制度才能确保财富的创造和获取在合理的框架内良性运行,让不法行为望而却步。 文 侯学宾 王芳蕾 陈俊涛 张晓东 坊间流传,“一切向前看”不如“一切向钱看”,“为人民服务”不如“为人民币服务”,这种俚语展示出财富成为衡量个人价值的重要标准,也揭示出追求财富的途径和手段开始变得超越法律。但法律对于这些超越并不是无视的,而是随时需要 38元一只虾:是违约还是欺诈 日,有网友爆料称,在青岛市乐凌路“善德活海鲜烧烤家常菜”吃饭时遇到宰客事件[1],该网友称点菜时已向老板确认过“海捕大虾”是38元一份,结果结账时变成是38元一只,一盘虾要价1500余元。经游客报警之后,经过警察协调,买单1300多。事后,青岛市市北区物价局向店面经营者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告知书中,市北区物价局拟以涉嫌欺诈为由,对经营者处以9万元罚款。根据相关法定程序,经营者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市北区物价局将根据经营者主张权利的情况进行后续办理。 我们遇到类似青岛38元大虾的宰客事件,如何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和处理?大致可以从民事和行政两个角度来处理。 从民事的角度来看,在餐馆吃饭是一种服务合同行为。菜单可以认为是要约邀请;点菜(包括价格确认)和就餐的其他细节的确认是合同订立的过程,餐馆开始为顾客准备食物、做菜可以视为合同开始履行。本案中,结账时,老板拿出了一份远超预期的账单。消费者朱先生称:点菜时就问清楚虾是不是38元一份,老板说是,结账时居然告诉我们38元一只。而且,老板还拿出价目表,上面的菜价后面没有计价单位,只在一个容易忽略的位置上注明:以上海鲜按个计价!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讲,店家是违约了,但店家根本不承认朱先生所说的大虾38元一份的合同内容,那么这就是对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了。餐饮合同,像朱先生这样的散桌是不会订立书面合同的,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消费者很难举证来证明自己认为的合同内容,而店家往往是有备而来,就算有“点菜单”,也一定会以有利于店家的方式进行记录,这也是黑心店主能够宰客的重要原因。 民事解决的方式,首先当然是双方协商,但在当时情势下,店家明显处于强势,有时甚至有暴力威胁消费者的言行。双方协商,消费者也许能够适当减少点损失,但肯定是一个明显不公平的结果。其次是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由消协出面参与调解、调查,或者支持诉讼。第三是可以选择诉讼。消费者可以不付款,等待店家起诉,不过几乎不可能有如此善良的宰客店家,所以这条是行不通的。另一种方式是消费者先付款,再起诉。如果你愿意花时间诉讼,又收集了足够的证据,是可以选择这一条的。在本案中,如果选择对合同内容有争议进行诉讼是没有前途的,理由前面已经说了。唯一可以选择的是要求法院撤销双方订立的餐饮服务合同,理由是店家提供的菜单(价目表)上的菜价标注方式,系店家采用欺诈的方式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规定,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合同撤销后,因消费者没有过错,则可以要求店家返回支付的餐费,而且,消费者还可以依据“消法”的规定,要求法院判令加倍赔偿消费者。 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讲,餐饮是一种经营行为,其主管部门涉及市场监督、物价、卫生、环保、农林等行政机关,在本案中,店家的标价方式明显违反了《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规定,同时符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中关于价格欺诈的相关规定,属于价格欺诈行为,可以直接向物价部门举报,如果店家有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还可以治安违法甚至涉嫌刑事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 相对来讲,行政的手段更快捷,更有效,不过这有赖于行政机关的效率和积极作为。 索赔1000亿,从维权到敲诈的一步之遥 2015年5月,北京的高女士将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某省公安厅起诉至法院,要求索赔1000亿元。在诉状中,高女士称自己被某快餐店掉下的灯砸到,因有“公安”车辆驶过认定系某省公安干警所为,所以将餐饮公司和某省公安厅起诉到法院。经过两审裁定,该案不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无独有偶,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男子李海峰购买了4包过期的今麦郎方便面,发现其中有“异物”,随后向今麦郎公司索赔450万元的天价。在双方商讨赔偿金额的过程中,今麦郎向公安机关报案,警方立案并将李海峰列入网上追逃对象。 生活中我们经常会听到各种天价物品,诸如“天价葡萄”、“天价店铺”或者“天价钻石”。但是现在,“天价索赔”也开始成为一种热词。 面对“天价索赔”,我们可能会习惯性地将认为这种行为已经超越了维权的限度,甚至构成了敲诈。其实并非如此,尽管天价索赔引人注目,但是并非事情的关键点。诸如北京高女士的天价索赔,在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起诉,我们更多地认为老太太是不是脑子糊涂了,而不会认为她在敲诈勒索。就算当事人在争取充分的情况,依然提出天价赔偿,诸如在李海峰索赔今麦郎案件中,但是也不能因此就认定有敲诈勒索的犯罪嫌疑,因为赔偿数额可以协商,还可以仲裁或者诉讼。 问题的关键点在天价索赔背后的目的和手段。从目的上来看,维权的出发点在于存在被侵害的事实,而且在法律的框架内维护自身的权利,而敲诈勒索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根本就没有合法的依据。从维权走向敲诈勒索的判断标准之一就是看当事人的目的是否有法律上的依据。现实生活中,不仅有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从而奋起维权的人,也有很多人是知假买假的打假者,对于前者,我们并无异议地认为是在维权;而对于后者可能有不同的看法,但是我们不能这些打假者视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为他们也有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支持,只要购买的物品存在质量问题就可以依法索赔,这对于净化市场也具有重要助益。而对于故意制造问题来索赔的人,本身就没有法律依据来为自己的目的证成,自然应该被归入敲诈勒索的行列。 除了目的之外,手段也是判断维权与敲诈之间界限的重要依据。在类似的天价索赔案中,经常出现当事人以向媒体公开的方式,要求涉嫌侵权的企业积极进行赔偿。只要披露的信息是真实的,向媒体披露相关情况并不能被认为是敲诈勒索,这也是消费者维护自身权利的一种策略。但是如果当事人是利用恐吓的手段胁迫对方,强行索要财物就构成了敲诈勒索,诸如在一些案例中,当事人在买到假烟后,堵住门口,禁止商家经营,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内必须拿出天价的赔偿,这种情形已经超越了维权的限度。 耶林说过,我们要为权利而斗争,维权成为日常生活中的常见现象。如同社会中的人不是孤立的一样,维权也有限度,可能在维权过程中再往前走一步就是违法。 靠扮演瘸子,乞讨男赚下北京两套房 北京地铁5号线乞讨者李某,只不过是视力残疾,却靠扮演瘸腿这一招数,已经在北京买下两套住房。据他交代,每干一圈能赚300块钱,一天干三圈就可以回家了。为了确保收入,李某把5号线划归为自己的地盘,每当有其他乞讨者都会被李某用各种下三滥的手段赶走。目前该男子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警方处以治安拘留。 职业乞丐的危害不仅是骗取他人的钱财以满足个人的私欲,更重要的是消费着人类同情弱小的人性,消费着人们乐善好施、扶贫济困的美德。当善良被一次次地欺骗和利用,受伤害的不仅是人们的同情心,更是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准。然而,面对这些职业乞丐,执法者似乎没有什么好的应对办法,如果李某不那么贪心,不用各种下三滥的手段来抢占地盘,是不是就对他束入无策了? 从现有的刑事法律来看,李某扮演瘸腿行乞,获取巨额财产的行为只符合诈骗罪的特征,然而办案人员必然面临一个没法举证的尴尬境地,因为很少有人会为了被骗几元几十元钱来作证,更没有人为此报案,即使有,公安机关也难以收集到足够的证据来满足构成犯罪的数额要求。几年前,醉酒驾驶也是生活中司空见惯的现象,危害严重却无可奈何。后来,通过修改刑法,设立了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的法律困境就迎刃而解了。对于职业乞丐,是不是也可以借用这个思路?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670条第2款规定,“假装残疾或有病而行乞者,处以1个月至6个月拘役。”《法国刑法典》第276条规定,“装作苦病,病弱状”而行乞者,处6个月至2年监禁。 从打假到售假拢共分几步 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警方通报,南海警方成功打掉了一个涉嫌销售假冒品牌服装的犯罪团伙,从中查货假冒品牌衣物10万余件,涉案价值超5000万元。令人惊讶的是,该团伙的头目张某原来在一家打假公司工作,在工作中看到别人制假售假来钱很快。于是开始从打假投身于售假,主要从外地厂商进假冒品牌服装,然后通过实体店和网络平台在国内销售,从众赚取差价。日前,以张某为首的5名犯罪嫌疑人已经被依法刑事拘留。可是留给我们的一个令人困惑的问题,为什么张某会从一个打假者变成一个售假者。 为什么会有打假者?通常看到打假者,我们总是觉得它有一种道德意味,似乎天然有一种好的或者正确的判断。但是社会中的很多打假者也有自己的利益诉求,一种打假者是真品牌的公司成立的打假公司或者组织,专门打击制造和销售假冒自己品牌的公司与个人;也有一种打假者是为了通过打假来获取法律规定的利益赔偿,诸如王海式的打假公司或者个人。从本质上来讲,这些打假者源自于市场经济的竞争过程,也具有自己的理性和自利性。 为什么会有制假贩假者似乎是一个不用回答的问题,当然是为了钱,为了更多地钱,如同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讲的那样,有50%的利润,资本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资本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资本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尽管现实没有马克思说的那么残忍,但是却道出最真实的本质。因为制假售假也是源自于市场竞争,那些制假售假者也同样有自己的理性和自利性。 市场经济本身是认可或者尊重主体的理性和自利性,并且市场这个无形的手也在实现着优胜略汰,但是市场竞争的良性运行也需要政府这只有形的手通过法律来加以维护。如果在市场竞争中,制假售假者日渐兴盛,而打假者也转行做了售假者,那么这意味着法律制度的失效,那么最终的结果可能导致市场中的真正品牌难以为继。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制度的失效主要在于未能在打假者与售假者之间树立起一个高门槛,或者说未能通过有效地打击制假售假者来阻止可能会转行的打假者。这种衡量最为典型的就是成本收益分析,而且制假售假的成本不能只是仅限于物质成本上的衡量,比如说只是通过没收违法所得和高额处罚进行遏制制假售假。一方面,这其中有一个违法被查的概率问题,还有就是可以通过继续进行制假售假的暴利来弥补以前的损失。所以这个成本还要包括人身性质上的,比如现在正推行的行业驱除制度和社会诚信制度,让制假售假者难以再在此行业生存,并且在社会诚信记录不良的情况下,从事其他行业也会困难重重。这种制度上的约束和调控才能真正地阻止打假者因为售假者可以获得暴利而转行加入其中。 承认个人的理性和自利性,才能在制度上真实地面对问题。只有这样,法律制度才能确保财富的创造和获取在合理的框架内良性运行,让不法行为望而却步。 替人炒股亏本要赔偿 浙江省建德市的小谢和小赖是大学同学,亲如兄弟。小赖毕业后在一家证券公司上过班。小谢母亲赵阿姨于2010年下半年将股票账户交给小赖打理。但是2013年1月,赵阿姨偶然去查了下账户,资产总值竟然只剩下3万元。她觉得是小赖没有尽到合理管理的义务,要求小赖承担一半的损失。经“谈判”,最后小赖向赵阿姨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到日,若赵某账户余额达不到16万元,剩下的差额由小赖支付,但时间到了后,账户仅有2.2万元,于是双方闹到了法院。最终,经法官调解,小赖同意支付赵某赔偿款7万元。 今年股民的可谓跌宕起伏。年初伊始就延续去年的疯牛模式,一路上涨六月初到达5000点,重现了八年前的辉煌。而就在大家打了鸡血般的庆祝中,又火速下跌,在短短的半个月内跌破4000点,并持续下滑。 在这股全民炒股的热潮中,笔者又要老话重提:理财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炒股大军中,有人一夜暴富,但也有更多的人血本无归,自己炒股尚且是摸着石头过河,风险难料,替人炒股,反而会因为亏损而被告上法庭。今年,全国各地就出现了若干起因为替人炒股亏损而被告上法庭的案例,而法院几乎都支持了本金的赔偿。 面对这些赔偿本金的判决,笔者不禁有些困惑,自己炒股尚且会出现投资失败,资金缩水,请人炒股反而可以保住本金吗?把资金交给别人炒股,通常都是抱着只赚不赔的目的,然而现实生活中,哪有只赚不赔的呢,更何况是股票市场。 托人炒股的行为本身是一种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那么什么样的人可以成为这个委托代理合同的主体?承诺收益或保底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呢?首先,民法上的法律关系从意思自治出发,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也就是说在委托他人炒股的合同中,一方如果承诺绝不亏损,那么这个保本的条款是会得到法院支持的,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如此。 那么,在委托炒股的法律关系中,涉及哪些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禁止清醒呢?首先就是被委托方的身份问题。《证券法》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因此,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不仅不能自己炒股,更不能替人炒股。但是对于违规交易中产生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此外,《证券法》还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而对于公民个人接受股票买卖委托的合同是否有效,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没有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依然认可当事人双方基于平等合意而建立的委托合同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都会支持亏本的委托方请求赔偿本金的诉讼请求,但是对于请求支付承诺的收益则不予支持。 不支持承诺收益的原因也是基于民法中公平平等的原则,从投资收益的不确定性出发,若亏损时,由操作者承担所有的风险,投资者稳赚不赔,这样的条款无疑是有失公平的,也不利于金融市场的良性发展。反过来,如果认定保底条款无效,也会滋长投资市场的不良之风,拿别人的钱去冒风险。 在笔者看来,保底条款的合理性或许还值得商榷,毕竟股票市场起伏不定,本金缩水亦属正常。进入股票市场需要谨慎,将自己的资金交给他人更需三思。 雇人演戏骗公款 2015年初,南京一企业为提高知名度,聘请了一名企划总监。果然,这位总监小李很有办法,拉来了腾讯公司“副总”合作。不过,短短一年内,企业没赚什么钱,倒是被小李折腾掉了20万。秦淮警方介入调查后发现,那个“腾讯副总”是个冒牌货,他是小李请来的演员,联手对企业实施诈骗。经初步统计,小李从公司骗走了20万元。1月28日,他和同伙因涉嫌诈骗被当地警方刑事拘留,此案仍在进一步处理之中。 这是一个普通得不能再普通的诈骗案件。诈骗在我国是一种非常古老的犯罪。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说,中国人是世界上最会骗人的民族,也是最喜欢骗人的民族,因为中国的法律禁止暴力,但允许欺诈。这一判断甚至影响到了马克思和恩格斯,如1850年他们在一个书评中引用了傅立叶叙述:在中国,所有商人都用假秤,都出售假货而不受惩罚。你会在广州买一只外形很美观的火腿,等它切开的时候,你看到的只是一团用几片猪肉精心包裹起来的泥土。每个商人有三把秤,一把是用来欺骗买主的小秤,一把是用来欺骗卖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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