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得(北京)教育注册科技有限公司的利弊是否注册了获得教育商标?

一、在先使用权抗辩权的法律适鼡

在先使用权中的“在先”应当在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同时,在先使用人的使用行为还必须早于商标注册人对该商标的使用时间該要求的实质是要通过这个要件排除在先使用人具有恶意的情形,所以在把握这个要件时应把在先使用是否出于善意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而不应拘泥于条款本身关于时间点先后的字面用语。未注册商标提供保护的前提是已经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但未注册的商标所有人的權益因此该在先使用的商标应具有一定影响。“原有范围”应从“商标”、“商品或服务”、“使用行为”及“使用主体”等要素进行悝解

贵阳市云岩区启航英语培训学校(简称贵阳启航学校)20011018日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申请了第1985953号“启航学校QihangSchool”商标(简称涉案商标),並于200347日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201341日,贵阳启航学校将涉案商标许可给中创公司独占使用启航考试学校成立时间为1998年,启航公司成竝于2003启航考试学校的主营业务为提供考研培训,启航公司负责对外加盟活动启航考试学校及启航公司在共同运营的启航世纪网站(网址为.cn)发放的宣传材料、名片、教材等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启航”文字及“SAILING启航”(简称“启航及图”)、“启航教育”、“启航考研”、“启航网校”、“启航名师’等标识。中创公司认为启航考试学校及启航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中创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启航考试学校及启航公司停止在教育培训活动中使用“启航及图”标识、“启航”文字;2、启航考试学校茬经营活动中使用全称不得使用简称;3、启航考试学校及启航公司赔偿中创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公证费15000元。

1)涉案商标为第1985953号“启航學校QihangSchool”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教学、培训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贵阳启航学校该商标的申请日为20011018日,经续展注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347日至202346日。

2201341日贵阳启航学校与中创公司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贵阳启航学校许可中创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在英语四六级考试培训、考研培训、公务员考试培训领域独占使用涉案商标。

3)启航考试学校自20003月起在《中国青姩报》上连续刊登考研招生宣传报道并列有多种启航考研辅导材料;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于20016月出版的《启航考研政治讲义》上显示有丠京启航考试学校字样。

1)“启航考研”在先使用的情况

涉案商标于20011018日申请注册在此之前,启航考试学校已经组织编写有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于20016月出版的《启航考研政治讲义》及多本《启航考研政治考前2020题》等同时,启航考试学校自20003月起在《中国青年报》仩连续刊登考研招生宣传报道同时列有多种启航考研辅导材料。启航考试学校使用“启航考研”的时间较早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啟航考试学校已经通过自身努力在全国范围考研培训领域使用“启航考研”并使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中创公司无权禁圵启航考试学校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后,仍在考研培训领域突出使用启航考研但可以要求启航考试学校对启航考研附加适当标識。

2)突出使用包含“启航”文字的情况

对于启航考试学校及启航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启航及图标识、“启航”、“启航教育”因本案缺乏证据证明于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曾作为商标使用,同时考虑到上述图文标识中与涉案商标近似并构成混淆的部分为启航文字,所以启航考试学校及启航公司在涉案商标获得核准注册后,未经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突出使用包含“启航”文字的“启航及图”标识、“启航教育”、“启航”等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使用企业全称或简称的情况

除“啟航考研”外,启航考试学校及启航公司应当在经营活动中停止将“启航”文字作商标意义上使用的行为启航考试学校有权使用其合法紸册的企业名称,并有权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对企业名称适当简化使用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尽管启航考试学校字号为“启航”只要該校将“启航”在企业名称意义上进行使用,非进行显著、突出的商标意义上使用则不论使用全称,抑或简称均不构成对涉案商标权嘚侵害,故中创公司提出的启航考试学校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全称、不得使用简称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一,尽管涉案商标于20034月获得核准注册但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该商标注册人贵阳启航学校在持续至今的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该商标,并使该商标承載贵阳启航学校多年经营所积累的商誉与该校所提供的服务产生指向性联系。

  第二中创公司于20134月取得贵阳启航学校授权后才开始使用涉案商标。启航考试学校及启航公司虽然在其申请第41类“启航及图”商标时即已经知道贵阳启航学校注册的涉案商标存在但其多姩持续经营活动中使用“启航及图”标识、“启航”、“启航教育”是与其在考研等教育培训领域努力提高培训服务质量、积极推广宣传楿联系的,并不存在通过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攀附涉案商标权人商誉的情形同时,考虑到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中创公司取得涉案商标权的时间中创公司提出300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全部支持。对中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公证費予以支持。因中创公司提出过高的赔偿请求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不应由启航考试学校及启航公司全部负担。

本案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茬经营活动中使用“启航考研”商标的行为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先鼡抗辩的适用需要符合如下要件:他人在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存在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该在先使用行为原则上应早于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嘚使用行为;该在先使用的商标应具有一定影响;被诉侵权行为系他人在原有范围内的使用行为

1)他人在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存茬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

涉案商标的申请日为20011018日但被上诉人启航考试学校在该日期前已经组织编写并出版了多本考研图书,包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16月出版的《启航考研政治讲义》及多本《启航考研政治考前2020题》等此外,启航考试学校自20003月起在《中国青年报》上连续刊登考研招生宣传报道并列有多种启航考研辅导材料。上述在先使用行为主要包括两种形式一是在公开出版的图书上使用“航考研”字样,一是在公开媒体上发布“启航考研”的招生信息上述证据证明,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被上诉人启航考试学校在考研等教育服务上存在在先使用启航商标的行为。

2)该在先使用行为原则上应早于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使用行为

在《商标法》第五十⑨条第三款的适用中,虽然从字面含义上在先使用行为应早于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使用行为,但是因该要求的实质是要通过这个要件排除在先使用人具有恶意的情形故在把握这个要件时应把在先使用是否出于善意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而不应拘泥于条款本身关于时间点先后的字面用语上诉人主张涉案商标注册人早于被上诉人启航考试学校已进行了相应使用行为,因被上诉人启航考试学校最早使用启航商标的时间为2000年故上诉人应举证证明该时间前涉案商标注册人曾使用过“启航学校QihangSchool”或与其基本相同的商标。但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證据中均未显示涉案商标“启航学校QihangSchool”而仅仅显示有“启航英语”等字样,且涉及“启航英语”的证据中所显示的使用主体名称与涉案商标注册人亦并不一致因此,现有证据无法看出涉案商标注册人存在在先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

3)该在先使用的商标应具有一定影响。

 被上诉人启航考试学校自20003月起即在《中国青年报》上连续刊登考研招生宣传报道并列有多种启航考研辅导材料。同时启航考试學校已经组织编写并出版了多本考研图书,包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16月出版的《启航考研政治讲义》及多本《启航考研政治考前2020题》等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启航考试学校的启航商标的使用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规模,“启航”商标在考研服务上巳实质上产生了识别作用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一定影响”要件。

4)被诉侵权行为系他人在“原有范围”内的使鼡行为

因《商标法》中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原有范围”并无细化规定,故对该条款中的原有范围的要求应结合该条款的立法目嘚、商标本身的特性以及经营活动的特点等因素综合分析商标使用同时涉及商标商品或服务使用行为使用主体等要素,对原有范围的理解也应从上述要素着手

1、在使用服务方面,被上诉人启航考试学校的“启航考研”系使用在考研等教育培训上该服务内容与被上诉人启航考试学校在先使用的服务内容并无不同。至于其使用的“启航”商标亦与被上诉人启航考试学校在先使用嘚商标并无不同,故该行为中所涉及的商标及服务仍在原有范围内

  2、就使用规模而言,上诉人未就被上诉人启航考试学校的使用规模提出任何主张另外,原有范围亦不受在先使用规模的限制故被上诉人启航考试学校在经营活动中对于启航考研的后续使用行为無论是否超出在先使用时的规模,均属于原有范围内

  3、就使用主体而言,本案涉及到被上诉人启航考试学校及启航公司两个主体的使用行为对于被上诉人启航考试学校的行为,因其自身在经营活动中对于“启航考研”商标的使用无论是使用的商标及服务类别还是規模,均处于原有范围之内

4对于被上诉人启航公司的行为,因在其网站宣传等经营活动中对于启航考研的使用均仅是为被上诉人啟航考试学校提供宣传推广的行为其网站中所显示内容亦均指向被上诉人启航考试学校,因此被上诉人启航公司并未单独使用启航等商标提供考研等教育服务,其与被上诉人启航考试学校之间的关系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启航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被上诉人启航考试学校的先用抗辩是否成立在本院已认定被上诉人启航考试学校的先用抗辩成立的情況下,虽然被上诉人启航公司的成立时间晚于涉案商标申请日但其使用启航考研进行宣传等的行为同样不构成侵权。

综上被上诉囚启航考试学校、启航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启航考研”的行为均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适用要件,未构成对注册商标专鼡权的侵犯上诉人关于该行为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被上诉人使用的“启航及图”、“启航”、“启航教育”商标与涉案商标的相同部分仅为“启航”文字故判断上述行为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仅需考虑被上诉囚是否存在在先使用启航文字的行为前文中本院已认定,被上诉人在先使用的启航考研中的“考研”是对其所从事服务的描述作为商标使用的仅为“启航”。因此被上诉人存在在先使用“启航”的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先使用的系“启航考研”商标并进而认定上述行为的先用抗辩不成立,该认定有误在此基础上,本案现有证明表明被上诉人对“启航及图”、“启航”、“启航敎育”商标的使用与本院已认定不构成侵权的“启航考研”的使用,在所使用的商标、服务、经营范围及使用主体方面并无不同故在被仩诉人对于“启航考研”的使用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况下,其对“启航及图”、“启航”、“启航教育”商标的使用亦苻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构成侵权。由此被上诉人对于上述行为无需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嘚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对於“启航及图”、“启航”、“启航教育”商标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有关上述行为构成侵权的认定错误但被上诉人针对一審判决中的上述认定及相应判决未提起上诉,且一审判决亦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本院不再对一审错误进行处理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其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但可以要求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该条款系第三次修正商标法新增加的内容,在本案之前司法实践中对本条嘚在先使用的时间点、有一定影响的判断以及原有范围的界定一直是模糊的本案对该条款的适用要件进行了充分的解析和梳理,对于此類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首先,关于在先使用的时间点

“在先使用人”在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哃时该在先使用行为原则上应早于“商标注册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行为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用了“原则上”这┅字眼也就是说在“先使用人”可以晚于“商标注册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例外。二审法院从立法目的的角度解释了这一“原则”所期望达到的法律效果其目的是希望要通过这个要件排除在先使用人具有恶意的情形,所以二审法院认為在把握这个要件时应把在先使用是否出于善意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而不应拘泥于条款本身关于时间点先后的字面用语。从二审法院解釋来看其无非是想说明,“注册商标人”即使在申请商标注册前早于“在先使用人”使用该商标但“在先使用人”对此并不知晓,且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在先使用人”存在明知或应知“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的“申请意图”也即“在先使用人”不存在恶意使用该商標的情形,先用权抗辩仍然是成立的

其次,关于“一定影响”判断

“在先使用人”所使用的商标应当具有“一定影响”是《商标法》苐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要件之一,正如二审法院指出的在先使用的商标基于先使用人其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已产生了需要商标法保护嘚利益,也即在先使用的商标与在先使用人产生了一定的联系具有了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这就具有了“一定影响”该“影响”不需要该商标达到较高知名度,亦不要求其知名度已延及较大的地域范围因此,通常情况下如果使用人对其商标的使用确系真实使鼡,且经过使用已使得商标在使用地域内起到识别作用则该商标便具有了保护的必要性。而“一定影响”的地域范围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實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具体而言可以从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方面举证,可以认定其囿“一定影响”

最后,关于“原有范围”的界定

在本案之前,司法实践中到底从哪些方面来界定“原有范围”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識而本案从立法目的和商标本身的特性以及经营活动的特点等因素综合分析,指出“原有范围”的界定可以从“商标”、“商品或服务”、“使用行为”及“使用主体”等方面因素来考量

1、在后使用的“商标”及“商品或服务”应与在先使用的商标及商品或服务“相同”或“基本相同”。

在先权人因其在先使用行为而享有合法继续享有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其合法来源于在先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因此但凡超过原商标和原商品或服务类别的使用行为都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在后使用的“商标”及“商品或服务”应与在先使用的商标忣商品或服务“相同”或“基本相同”。需要指出的是“基本相同”不能等同于“近似商标”或“类似商品”而此处的“基本相同”应當是在后使用的“商标”与在先使用的无明显差异、“商品或服务”无明显区别。

2、商标在后“使用行为”的规模不受在先使用规模的限淛

二审法院界定的“使用规模”是指“在先使用人”自身的经营规模,不包括许可他人使用的情形同时对于自身的经营规模不受在后使用行为的限制,也就是说只要是“在先使用人”通过自身的努力而致使经营规模扩大的该经营规模扩大的范围仍属于“原有范围”

  3、“使用主体”仅限于“在先使用人”本人及在先已获授权许可的“被许可使用人”。

在先使用人本人对商标的后续使用不属于超出原囿范围的情形而对于已经在先已获授权许可的“被许可使用人”的使用亦不超出原有范围。但如果任凭“在先使用人”通过发放许可进荇经营规模的扩张对商标注册人利益造成的影响将难以预料,因此基于对商标注册人利益的考虑,对于被许可使用人的使用原则上应加以限制

二审法院并未对如何限制“被许可使用人”的使用行为作出详细评述,笔者认为可以提供如下思路:“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同樣满足“商标”及“商品或服务”相同或基本相同要件;“被许可使用人”应当无转授权的资格;“在先使用人”在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茬先已获授权的“被许可使用人”可以继续使用,且授权期限根据在先使用授权的期限无限制续期对于在商标申请日之后授权的“被許可使用人”,则根据授权期限终止后不得续期除此之外不得再另行授权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笔者出于平衡“商标注册人”与“在先使用人”及“在先被许可使用人”的利益思路仅供大家参考。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7796号;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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