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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北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X,男,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因前罪于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X犯盗窃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日5时许,被告人兰X到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十五区24栋2单元楼下,趁无人注意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硬弓等撬锁工具,将被害人莫某停在此处的一辆东方铃木牌五羊电车型电动车(车牌号为桂B×××××)盗走。经估价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兰X抓获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莫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某的报案陈述材料,相关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电动车售货单、合格证、两轮电动车临时登记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15)北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兰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兰X因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本院判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本案所指控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兰X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兰X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本院(2015)北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兰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判决合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珏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陈健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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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挑剔”检察官为嫌犯“挑”来自由_新闻中心_新浪网
“挑剔”检察官为嫌犯“挑”来自由
  “挑出”嫌犯谎言 对办案民警“挑刺”
  [核心提示]盗窃金额超过1000元,将受到刑事处罚,会被判刑入狱;如果不到1000元,则处罚很轻。在一起盗窃案中,案值为1100元。检察官李平硬是”挑出“200元的“差价”,嫌犯最终没被批准逮捕。
  李平是江汉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检察官,以爱挑刺出名。去年,他的小组共办理审查逮捕各类案件270余件,提前介入案件60余次,建议警方追抓、追捕在逃嫌犯15人次。他还办理立案监督案2起,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1份、检察建议书1份。
  昨日,他讲述了自己的办案经历。
  陆某是盗窃嫌犯,涉嫌在江汉区一餐馆偷了一部手机。案发后,赃物价格被鉴定为1100元。
  案子很快移送到李平手里。李平发现,案值刚够追究刑事责任,遂将工作重点放在核实赃物价格上。李平上了网查到手机价钱为820元。为获得准确信息,他又赶赴多个家电商城了解,确定该款手机的市价为1099元。
  掌握了第一手材料后,他要求公安机关重新估价。结果,赃物被鉴定为900元。原来,鉴定部门未及时更新该款手机的价格,而按照同类产品做了估价。
  由于案值未达到法定最低标准,江汉检察院院作出了不予逮捕的决定。
  李平的“挑剔”避免了一起错案的发生。
  “挑出”嫌犯谎言
  贺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他主动交代,某日凌晨,在一小区内道盗走一辆摩托车,销赃后再次返回,将另一辆也盗走销赃。
  案子到了李平手上,他又开始“挑”:凌晨时分,哪里会有人在街头收赃?李平迅速走访现场,了解到是两人一起将两辆摩托车推走的。根据新证据,李平再次讯问了嫌犯。贺某终于承认:因为担心被处以一年以上劳动教养,所以将一起道听途说的小案子揽到自己头上(案值不大,刑期短)。
  李平的“挑剔”打破了贺某的美梦,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对办案民警“挑刺”
  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是侦查监督科的一项重要职能,但这项工作很容易得罪人。
  去年的张某盗窃一案中,嫌犯交代,他探望父母时,发现楼上住户家中无人,遂到父母家中拿了作案工具,盗窃楼上住户。得手后,他将工具放回了原处。
  李平提出了一个质疑,那就是公安办案人员未办理搜查手续就提取了作案工具。办案人解释,工具是嫌犯的父母主动交出,故而未办理搜查证。李平拿出案卷,笔录显示,作案工具确是警察搜查所得。办案人员无言以对,转而求情:都为了工作,何必如此较真呢?李平说,执法者更应模范执行!公安办案人员则拂袖而去。
  在李平的坚持下,检察院依法向办案单位发出了纠正违法通知书,在办案人员中引起了较大震动。办案单位也以此为契机花大力气规范办案工作,使得办案质量有了较大提高。
  文/记者 刘丰 通讯员 花耀兰 周晶晶 许丽薇
  图片由李平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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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市1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腾(自报名),化名B、C。日因犯、被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六年六个月,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日被,同年10月8日被,同年11月12日被。现羁押于广州市1区看守所。   王*,*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1区人民检察院以2检刑诉〔2*〕*号指控被告人A腾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了本案。广州市1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腾及辩护人王立*到庭参加了。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1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份,被告人A腾化名“B”入职广州市L营销公司,在骗取了同事的信任后,于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骗取多名同事财物共计人民币500610元。具体分述如下:   2008年9月,被告人A腾虚构能帮助被害人D的儿子进入海关工作需要疏通关系的事实,分别于日、日共骗取D人民币35000元。   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在骗取被害人E信任后,虚构谎称办理地震理赔800万元,需要资金周转等事实,多次骗取被害人E钱财,共计人民币395610元。   2009年3月,被告人A腾虚构与被害人F、G合伙出资成立“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骗取两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7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腾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   被告人A腾承认从被害人D、E、G、F处骗取钱财,但辩称:1、其仅从被害人E处取得钱款人民币约28万元,其出具给E40万元的是因其将尚未取得的钱款及准备支付的利息预先计算在内;2、其起初向四名被害人借钱时并无恶意,之后因自身发生变故致使其无力返还钱款才起贪念,其被抓获前一直努力还款,主观恶性不深;3、其原本确实想与G、F合伙成立公司,并曾为此进行过前期准备工作,之后由于全部钱款被盗无法继续履行,其才顿起贪念。综上,请求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称:1、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A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起诉书认定被告人A腾诈骗被害人E的数额有误,实际诈骗金额应为271000元;2、被告人A腾起初并无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A腾归案后稳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改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A腾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被告人A腾虚构身份资料,并以虚假姓名“B”入职L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人A腾通过各种方式取得多名同事的信任,并于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间,在本市1区等处通过虚构各种事实,骗取同事被害人D、E、F、G财物共计人民币约4004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间,被告人A腾以能帮助被害人D的儿子找工作需要钱财疏通关系为由,骗取D钱款共计人民币35000元。   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人A腾虚构其办理地震理赔需要资金、在外地办事不够资金、钱包被盗、生病住院、为亲属就读中央党校疏通关系、亲属违规土葬被罚款等事由,多次骗取被害人E钱款共计人民币295400元。   2009年3月间,被告人A腾虚构与被害人F、G共同出资成立“广州市绢介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分别骗取被害人F人民币50000元及被害人G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人A腾与上述被害人断绝联系。日,被告人A腾在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钱款均未能缴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D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6月份,其工作的H招聘了一个叫“B”的人。其与“B”彼此熟悉之后,“B”向其透露称他的叔父是国家海关总署的领导,他的一位战友是四川省人事厅副厅长,“B”称四川汶川大地震后,中央要招收海关公务员,而其想让儿子进入公务员队伍,“B”称可利用他的关系,安排其儿子进入四川的海关工作,其信以为真。2008年9月初,“B”打电话对其称:其儿子的事情已办妥,并让其支付找关系的费用2万元,汇到一帐户名“A腾”的工行账号上,后其于日将2万元汇到该帐户上。后来因一直没有消息,其就多次追问“B”,“B”总是让其耐心等待。B于2008年11月份离开L公司。2009年初,“B”又打电话给其,称安排其儿子到海关工作的事还要再拿出3万元才能办妥。但因其当时只能筹到1.5万元,所以,其于日将1.5万元汇到此前的账号上。后其询问“B”进展,而“B”总以各种借口推托解释。后其得知公司的另外两名同事也以不同形式被“B”诈骗,其经过多方了解得知所谓的海关招聘是假的,其才意识到被骗。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D指认出被告人A腾就是“B”。   2、被害人E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7月,其所在的广州L公司新聘请了一个叫“B”的营运总监。“B”从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间分十九次以各种理由向其借款约40万元,其有记录十九次借钱的经过和金额,共337610元,此外还有几次借钱的经过其没有记录,金额约有6万元。其一般都是通过银行转汇钱款给“B”的,也给过现金,但数额不大。“B”向其借款的理由包括办理地震理赔需资金、为弟弟进入中央党校学习找关系、生病住院费用、钱包证件被盗、出差缺现金、父亲土葬被罚款等,其在2009年1月向“B”追债,“B”在日写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给其,该借条是“B”先写好后交给其的,并称借条中多写的钱款就当是支付利息,并答应在2月底还钱。到2月底“B”又说暂时没有钱还,一直拖到4月底“B”就失踪了,无法联系。后来其通过各种途经寻找“B”,终于与“B”取得联系,但“B”假装不认识其,其就发手机短信给“B”表示要找人向他追债,后“B”回复短信称愿意分期还钱,并陆续还给其27600元。“B”一共使用过三张银行卡,一张户名A腾的工商银行卡;一张是其以其本人名义开户后交给“B”使用的农业银行卡,因当时“B”称证件被盗,无法开户;还有一张户名“N”的农业银行卡。“B”第一次向其借钱是2008年的国庆,“B”自称要去四川办地震理赔,可理赔到800万人民币,但当时没带有钱的那张银行卡,后其就汇了6000元给“B”周转。其借给“B”最大的一笔钱是14万元,当时“B”称要找关系帮他弟弟弄到去中央党校学习的名额。其与“B”失去联系后,其经过多方查询,得知“B”的真名叫A腾,而且还跟其公司的其他同事D等人也借了钱,但也一直没有还,所以其就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E指认出被告人A腾就是“B”。   3、被害人G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1月,其工作的广州L公司同事“B”离职后,与其经常联系,并鼓动其离职自己做生意。2009年3月,“B”称想与其和F成立一间公司,让其和F出小部份资金。日,其与“B”、F签订了书,其和F分别将2万元、1.9万元现金当场交给“B”。次日,其又通过银行转帐将2.6万元转到“B”提供的农业银行帐户内。日,其和F又分别将4000元、1000元转入上述农业银行帐户内。“B”写了一张的收据给其。其和F之后一直催促“B”做事,但“B”一直没做,后来B称要与他们解除协议,并退还钱,他们同意了,但“B”却一直以各种理由迟迟不退钱,甚至后来就无法联系到“B”,其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得知“B”在入职时填的号是假的,“B”也是假名。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G指认被告人A腾就是以一起开公司为名骗取其人民币5万元的“B”。   4、被害人F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入职广州L公司后认识了同事“B”。2008年11月,“B”离职后还与经常联系,“B”鼓动其离职自己做生意。2009年3月,“B”称想与其和G成立一间叫“广州市绢介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让其出小部份资金。日,其与“B”、G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其当场将1.9万元现金交给“B”,G也当场交给“B”2万元现金。日,G将2.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B”提供的农业银行帐户。3月21日,其与G又分别将1000元、4000元转入上述农业银行帐户,B给其写了一张收据。后来其一直催促“B”成立公司,但“B”一直没有操作。之后“B”称要退钱与其解除协议,但却以各种理由迟迟不退钱。其后来就无法联系到“B”。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F指认被告人A腾就是以一起开公司为名骗取其人民币2万元的“B”。   5、公安机关调取的由被害人G、F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农业银行存款回单证实:日,被告人A腾以“B”的名义与被害人F、G签订合同,约定共同出资成立公司,并已收到G5万元及F2万元的投资款。被告人A腾对此亦认签确认。   6、公安机关调取《L健康之家员工入职表》证实:被告人A腾以“B”的身份入职时的情况,入职表中的个人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籍住址、家庭情况等均系虚假。被告人A腾对此亦认签确认。   7、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期间被告人A腾、被害人E所使用的相关银行《明细清单》、《转账凭单》证实:被害人E案发期间多次转账、汇款到被告人A腾所使用的银行账户,而A腾通过转账共还款27600元给E的事实,印证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   8、公安机关调取的号码清单证实:案发期间(2009年4月份),被告人A腾所使用的电话号码()与被害人D、E、G、F所使用的电话号码有频繁的通话情况,该号码自2009年5月份后就无再与上述被害人所使用的号码联系的情况。   9、公安机关调取的由被害人E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人A腾于日以“B”的名义向被害人E出具借条,内容为“我借到E女士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定于2009年2月底前归还”。被告人A腾对此亦认签确认。   10、公安机关调取的由被害人D提供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害人D分别于日、日汇款2万元和1.5万元到被告人A腾所使用的银行账户。   11、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查询,截止至日,并无“广州市绢介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记录。   12、重庆君豪大饭店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A腾供述中所称的“陈国”,为该饭店保安领班,于日入职,日离职。   13、L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A腾化名“B”于日入职该公司,后升任西南大区经理,2008年8月底称胃病需要住院治疗,开始半休状态,从2008年9月底开始,已经很少上班。   14、重庆市公安局分局出具的《捉获经过》证实:日,重庆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网上逃犯A腾准备搭乘飞机到广州,便派员到重庆江北机场将A腾捉获。   15、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A腾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A腾于日因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后于日、日两次裁定,日刑满释放。   16、被告人A腾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其化名“B”进入L公司工作,任西南区经理。其之所以化名“B”是怕让人知道其替人打工丢面子,其为此还编造了假的身份信息、身份证号码、户口住址。之后公司同事D让其帮忙找关系安排他儿子进入海关工作,其就借机骗取被害人D财物,先后两次从D处取得钱款35000元。其与D联系时用的手机号码是XXXXX,但其手机连带号码于2009年4月份在广州火车站丢失后其就没再与D联系。D第一次汇给其2万元是汇到给其以真实姓名开户的银行卡,其当时对D谎称“A腾”是其弟弟的名字。   期间,其还向同事E陆续借款28万元左右,其第一次向E借钱是在2008年国庆之后,其当时在重庆打电话告诉E其正在找自己办公司做项目的路子,但不够钱,E就汇了1万元左右给其,后其陆续以各种原因向E借钱,包括出车祸住院,丢失钱包等原因,E还用她自己的名字办了张农业银行卡交给其使用,其向E借钱的方式包括转账、给现金。其统计过其共向E借款28万元左右,其于日亲手写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给E,之所以写欠40万元是因为其当时还想再向E借款12万元做生意,所以就一起写在借条里,但后来E告诉其称没钱了,所以没有将12万元给其。其曾答应E在2009年2月底前归还欠款,其本来是打算做生意的,但最后因故没成功,借来的钱也用掉了,所以其就没有办法在2009年2月底还钱给E。后来其因为电话丢了,所以就无法与E联系。2009年7月份,E找到其并称要找人向其追债,其害怕,就陆续还了约3万元给E。   2009年春节后,其和原公司同事G、F准备合作做生意,即办个农社,租块地种植及养殖。2009年3月份,其三人经商议,决定共同出资成立一家公司,并委托其全权办理成立、申报事宜。日,其三人在1直街的嘉香小厨饭店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后其共收取G、F钱款共计7万元。之后其到番禺区工商局填表申报成立“广州市绢介有限公司”,工商局也核准了。后来其准备去银行存钱设立公司账户时,在路上丢失了全部钱款,但其因故没有报警。其后曾打过电话将情况向G、F解释并答应还钱。但后来其手机丢失,就与G、F失去联系。其知道自己无力偿还借款后,就想先不联系D、E、G他们了,等有钱再主动去找他们还欠款。其后来还以“C”的名字到裕翔燃气节能有限公司应聘工作。其与E他们联系一直使用电话号码,但后来该电话号码丢失了,所以其就无法与E他们联系,后其使用新电话号码150xxxxxxxx0016,但并无告知E她们。之后E不知从何途径得知其新使用的电话号码,于是其就又与E恢复联系。   此外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A腾的户籍材料等证据。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认定被害人E被诈骗的数额。经查,按照被害人E在陈述中所列举的具体十九次被诈骗事由的时间、金额,证实在日被告人A腾向其出具“40万元借条”时,被害人仅向被告人A腾借出约28万元的款项,该情节与被告人A腾的辩解数额基本一致,而被害人E在侦查阶段的陈述中,对于其被诈骗的总数额前后陈述并不一致,且其在陈述中曾明确提到借条中部分款项系A腾作为利息向其先行确认的,上述情节证实被告人A腾向被害人E出具“40万元借条”时,其并不是已足额取得借条中所称的钱款;且经过核对公安机关已调取的被害人E及被告人A腾案发期间所使用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亦无法完全证实被害人E所列举的具体十九次被诈骗数额。综上所述,被害人E陈述被诈骗的部分数额缺乏客观证据支持,依据证据规则,应采纳被告人A腾的该节辩解意见,结合本案现有的客观证据认定被害人E被诈骗的数额为人民币约2954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腾诈骗被害人E钱财共人民币39561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腾诈骗被害人E的数额应为人民币271000元的意见,本院亦不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A腾诈骗的主观故意及社会危害性。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A腾使用虚假的姓名及身份资料与各被害人交往,在交往期间,其以各种方法取得各被害人的信任,虚构各种事实从各被害人处取得钱财,在出具借条、签订合同、书写收据时使用其虚假的姓名,且在取得钱财后无任何的实质性的履行行为或还款行为,甚至与各被害人断绝联系,综上,可见被告人A腾虚构事实、隐瞒真实身份进行诈骗的主观故意明显,而被告人诈骗四名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且挥霍一空,至今无法缴回,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予惩处。故被告人A腾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A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腾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A腾诈骗数额达人民币400400元,依法应当对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A腾承认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A腾具有犯罪前科且本案诈骗的钱财均无法缴回,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A腾具有犯罪前科,诈骗钱款均无法缴回、造成被害人巨大损失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A腾的诈骗,依法应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A腾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起至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A腾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400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D、E、G、F(由广州市公安局1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6 人民陪审员   刘 1 二O一O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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