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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hc360.com. All Rights Reserved陈振富,伍国戎,杨华,廖国均,广州市亿业贸易有限公司,张湘宁,杨琦智,吴小丽,胡细宏,李锦玲,张启安,刘淮兴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06号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国,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危斌、赵常乐,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润玉,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志超,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礼仪,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日继续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市泰时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李锦玲。
诉讼代表人伍某乙,男,广州市泰时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炳浩,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文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冠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欧永健,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振富,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伍国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元朗。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华,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国均,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市亿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诉讼代表人钟某甲,男,广州市亿业贸易有限公司代经理。
原审被告人张湘宁,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琦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小丽,户籍地广东省四会市。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细宏,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锦玲,户籍地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启安,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取保候审,日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淮兴,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振富、刘建国、刘润玉、杨志超、伍国戎、廖国均、杨华、张礼仪、张湘宁、杨琦智、吴小丽、胡细宏、伍炳浩、李锦玲、陈冠中、张启安、刘淮兴、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市亿业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泰时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建国、刘润玉、杨志超、张礼仪、伍炳浩、陈冠中、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市泰时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张礼仪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并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陈振富伙同被告人刘建国、刘润玉、杨志超、杨华、廖国均、伍国戎等人,被告人刘淮兴伙同黎建茹,采用粤港两地牌货柜车夹带、伪装藏匿等方式,为被告单位广州市亿业贸易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市明野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泰时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等从香港分别走私轮胎、投影仪等货物入境。具体如下:
一、走私轮胎事实。货主在香港购买轮胎后,交付委托陈振富团伙走私入境。陈振富团伙将轮胎分发给被告人伍国戎等粤港两地牌货车司机,货车司机将涉案轮胎以备胎形式放置货车上走私入境,并运至被告人廖国均在深圳市莲塘经营的阿荣车场等地,由车场工人将走私轮胎卸下后集中存放。按照被告人陈振富的安排,主要由被告人刘润玉负责到阿荣车场接收走私的轮胎。轮胎接收完毕后,货主广州市明野贸易有限公司或者广州市亿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轮胎则根据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丙(另案处理)的要求,由被告人刘润玉通过物流公司发往该公司或直接送到公司设在深圳的仓库。部分轮胎通关入境后由被告人杨华驾驶货车直接送往被告人胡细宏等人在东莞、博罗各地的店铺。另被告人胡细宏与张某丙经商议,从广州市明野贸易有限公司或者广州市亿业贸易有限公司订购走私轮胎在国内销售牟利。被告人伍国戎驾驶粤港两地牌货车参与走私轮胎入境,介绍、联系其他司机为陈振富走私轮胎。被告人张礼仪作为广州市明野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将走私轮胎货款转给张某丙。被告人张湘宁作为销售经理负责走私轮胎的销售,确定轮胎品牌、规格、数量等需求信息后告知张某丙,由张某丙在香港订货。公司员工、被告人杨琦智在深圳接收和销售轮胎,并制定采购计划,交由张某丙在香港进行采购。被告人吴小丽对公司收取的走私轮胎进行记录、开单,将进仓单输入电脑。
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自2011年至案发,陈振富团伙走私进口轮胎共计13688条,偷逃税款人民币元。其中,为广州市亿业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明野贸易有限公司)走私进口轮胎9658条,偷逃税款人民币元;涉及胡细宏部分的走私轮胎3949条,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元。
二、走私投影仪事实。被告人伍炳浩从香港三菱公司等处购买投影仪等电子产品,并将上述货物交由陈振富、刘淮兴等走私入境。其中,陈振富团伙采取由粤港两地牌货车司机以车身藏匿的方式将投影仪走私入境,被告人杨志超在境内负责接收,随后通过物流公司送交广州市泰时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淮兴及其妻子黎建茹在香港揽货后再交由他人走私通关入境,入境后由黎建茹通过物流公司发往广州市泰时商贸有限公司。货到广州后,被告人张启安到物流公司提货并运回仓库,以及发货给国内客户。被告人陈冠中参与经营管理广州市泰时商贸有限公司,协助伍炳浩联系走私事宜、联系香港供货商购买货物、负责销售涉案投影仪。被告人李锦玲按照其丈夫伍炳浩的指示将货款、通关费用提现,并帮忙转账涉案款项。
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广州市泰时商贸有限公司自2007年至案发,走私投影仪等电子产品共计6601台,偷逃税款人民币元。其中,陈振富团伙为广州泰时公司走私投影仪等电子产品4295台,偷逃税款人民币元;黎建茹、刘淮兴等人为广州市泰时商贸有限公司走私投影仪等电子产品1414台,偷逃税款人民币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振富、刘建国、刘润玉、杨志超、廖国均、杨华、伍国戎、胡细宏、刘淮兴,被告单位广州市亿业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礼仪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张湘宁、杨琦智、吴小丽,被告单位广州市泰时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伍炳浩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陈冠中、李锦玲、张启安,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其中,被告人陈振富联系内地货主和货车司机,策划、组织、指挥走私活动,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属于主犯;被告人刘建国、刘润玉、杨志超、杨华、廖国均、伍国戎等人在共同走私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均属于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广州市泰时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实行走私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伍炳浩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冠中、李锦玲、张启安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广州市亿业贸易有限公司实行走私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张礼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湘宁、杨琦智、吴小丽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细宏明知是走私轮胎而从张某丙公司、陈振富团伙予以接收、销售涉案轮胎,偷逃应缴税额巨大,但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淮兴在香港收货、派货,可认定其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均认罪、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初犯,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小丽、李锦玲、张启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广州市泰时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二、被告单位广州市亿业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三、被告人伍炳浩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四、被告人陈振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五、被告人刘建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六、被告人陈冠中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被告人刘淮兴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八、被告人杨志超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九、被告人刘润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十、被告人张礼仪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被告人廖国均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十二、被告人杨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十三、被告人李锦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十四、被告人张启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十五、被告人张湘宁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六、被告人胡细宏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十七、被告人杨琦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十八、被告人伍国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九、被告人吴小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二十、缴获的走私轮胎和投影仪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建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刘建国的犯罪数额有误,其中:海关计核走私轮胎的依据主要是货主广州明野公司、胡细宏的记账,属孤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货物已全部由陈振富走私入境;海关计核走私投影仪的依据主要是货主广州泰时公司的电子邮件记录,该记录只能证实货主自己供述的走私数额,不足以证实货物均被陈振富走私入境,且刘建国一直认为陈振富走私的是轮胎,并不知道陈振富有走私投影仪,故该部分不应计入刘建国的走私数额中。2、刘建国在整个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且走私后期刘建国在惠州找到正当工作后就没有再参与走私,其有悔改的实际行为,该行为可参照犯罪中止的情形予以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刘润玉上诉提出:其只是受老板陈振富指使和安排工作,每月领取3000元的固定工资,工作性质也局限于收货、送货和记录一些日常开支账目,并没有直接参与货物通关走私活动,所起作用极小;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属初犯、偶犯,对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上诉人杨志超上诉提出:其受雇佣参与走私,系从犯,所起作用极小;其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悔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结合刑法“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充分考虑其酌情从轻的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判处刑罚。
上诉人广州泰时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广州泰时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关键证据是经伍炳浩、陈冠中签名确认的邮件及对账单,但邮件及对账单上均没有显示广州泰时公司系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货主,而且伍炳浩在香港注册成立了达信工程有限公司,绝大部分投影仪的对账单均是达信工程有限公司与香港三菱公司之间的对账,所对账的投影仪也在香港完成交易,并未走私入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证据认定税额,对广州泰时公司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伍炳浩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偷逃税额不准确。理由在于:(1)一审判决据以认定其偷逃税额的对账单并非全部是广州泰时公司与香港三菱公司的对账记录,有部分是香港达信工程有限公司与三菱公司的,不应计入其偷逃税额中;(2)涉案对账单来源于其与陈冠中的电子邮件,现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邮件中记录的物品已全部走私入境,陈振富、刘淮兴等人在一审庭审时亦表示没有全部运输入境;(3)德邦物流公司的发货记录只是电脑上的一份文件,并非记账账目,且内容含糊不清,不能凭此认定该公司所发货物均为走私货物;(4)侦查阶段存在疲劳审讯和诱供情形,涉案一百多页的文件是在其神志不清和没有选择的情况下签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上诉人伍炳浩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对伍炳浩的定罪准确,但认定伍炳浩走私的犯罪数额存在不准确之嫌,理由在于:据广州泰时公司、伍炳浩、陈冠中、李锦玲等反映,广州泰时公司自2008年底2009年初至案发,每当从香港三菱公司进货,除大部分交由同案人陈振富、刘淮兴团伙走私入境外,还有部分货物交由达信工程有限公司在香港本地及海外销售,本案侦查机关没有对这一事实作客观调查,从而没有对伍炳浩的犯罪数额作客观删减,而经达信工程有限公司初步统计,上述期间达信工程有限公司在香港销售三菱公司货物共价值港币约8365200元,这部分货值若走私入境则产生偷逃税额约人民币1806880元,因此伍炳浩的犯罪数额应删减1806880元。
上诉人陈冠中上诉提出:1、其并没有负责广州泰时公司的整体业务,只是因为伍炳浩不懂英文,才受伍炳浩指挥,协助其联系香港供货商及走私通关团伙,而且其虽然负责国内销售,但并不意味着其负责走私投影仪的销售,因广州泰时公司除走私货物外还经营其他正规产品,其只负责正规产品的销售。因此,其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明显较轻。2、涉案偷逃税额的计核依据来源于伍炳浩及其邮箱与香港谭某邮箱关于投影仪的往来邮件、对账单,但上述邮件、对账单属于电子证据,电子数据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客观性,不能充分反映客观事实,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系初犯,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且相比同案其他个人犯罪的被告人的量刑,其作为单位犯罪的被告人,量刑过重,一审判决没有做到罪刑相适应,恳请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陈冠中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对陈冠中的定罪准确,但认定陈冠中走私的犯罪数额存在不准确之嫌,理由在于:据广州泰时公司、伍炳浩、陈冠中、李锦玲等反映,广州泰时公司自2008年底2009年初至案发,每当从香港三菱公司进货,除大部分交由同案人陈振富、刘淮兴团伙走私入境外,还有部分货物交由达信工程有限公司在香港本地及海外销售,本案侦查机关没有对这一事实作客观调查,从而没有对陈冠中的犯罪数额作客观删减,而经达信工程有限公司初步统计,上述期间达信工程有限公司在香港销售三菱公司货物共价值港币约8365200元,这部分货值若走私入境则产生偷逃税额约人民币1806880元,因此陈冠中的犯罪数额应删减1806880元。
经审理查明,为牟取非法利益,原审被告人陈振富伙同上诉人刘建国等人,原审被告人刘淮兴伙同黎建茹,采用粤港两地牌货柜车夹带、伪装藏匿等方式,为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市亿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亿业公司,前身为广州市明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明野公司)、上诉人广州市泰时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泰时公司)等从香港分别走私轮胎、投影仪等货物入境。具体事实如下:
一、走私轮胎的事实从2007年开始,原审被告人陈振富与上诉人刘建国商议合作走私轮胎,由陈振富在香港组织货源、联系货车司机带货通关,刘建国负责国内收货、发货,刘建国并介绍刘润玉、杨志超具体实施国内的收、发货。此后陈振富经与广州明野公司(2012年11月注销)、广州亿业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丙商议,为张某丙的公司走私轮胎。具体是:陈振富在香港组织货源后将轮胎分发给原审被告人伍国戎等粤港两地牌货车司机,由货车司机将涉案轮胎以备胎形式放置货车上走私入境,并运至原审被告人廖国均在深圳市莲塘经营的阿荣车场等地。轮胎入境后陈振富或刘建国安排上诉人刘润玉到阿荣车场接收走私轮胎,并通过物流公司发给货主广州亿业公司(广州明野公司),或直接送到公司设在深圳的仓库。部分轮胎入境后由原审被告人杨华按照陈振富的安排驾驶货车直接送往张某丙指定的接货人原审被告人胡细宏在东莞××××等地的店铺。另胡细宏经与张某丙商议,直接从广州亿业公司(广州明野公司)订购走私轮胎在国内销售牟利,该部分走私轮胎由广州亿业公司直接发货给胡细宏。
在上述期间,原审被告人张礼仪担任广州明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将走私轮胎货款转给张某丙;原审被告人张湘宁担任广州明野公司、广州亿业公司的销售经理,负责走私轮胎的销售,确定轮胎品牌、规格、数量等需求信息后告知张某丙,由张某丙在香港订货;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人杨琦智负责在深圳接收和销售轮胎,并制定采购计划,交由张某丙在香港采购;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人吴小丽负责对收取的走私轮胎进行记录、开单,将进仓单输入电脑。
经计核,自2011年至案发,陈振富团伙走私进口轮胎共计13688条,偷逃税款人民币元。其中:为广州亿业公司(广州明野公司)走私进口轮胎9658条,偷逃税款人民币元;胡细宏部分的走私轮胎3949条,偷逃税款人民币元。
二、走私投影仪的事实上诉人伍炳浩从香港三菱公司等处购买投影仪等电子产品,并将上述货物交由陈振富、刘淮兴等走私入境。其中,陈振富团伙采取由粤港两地牌货车司机以车身藏匿的方式将投影仪走私入境,上诉人杨志超受陈振富或刘建国安排在境内负责接收,并通过物流公司送交广州泰时公司;原审被告人刘淮兴及其妻子黎建茹在香港揽货后交由他人走私通关入境,入境后由黎建茹通过物流公司发往广州泰时公司。货到广州后,广州泰时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人张启安到物流公司提货并运回仓库,以及发货给国内客户;广州泰时公司经理上诉人陈冠中负责投影仪的销售,并协助伍炳浩联系走私事宜、联系香港供货商购买货物等;原审被告人李锦玲按照其丈夫伍炳浩的指示将货款、通关费用提现,并帮忙转账涉案款项。
经计核,自2007年至案发,广州泰时公司走私投影仪等电子产品共计6601台,偷逃税款人民币元。其中,陈振富团伙为广州泰时公司走私投影仪等电子产品4295台,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元;黎建茹、刘淮兴等人为广州泰时公司走私投影仪等电子产品1414台,偷逃税款人民币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破获经过。
2、户籍身份资料,证实上诉人刘建国、刘润玉、杨志超、陈冠中、伍炳浩、张礼仪及原审被告人陈振富、伍国戎、杨华、廖国均、张湘宁、杨琦智、吴小丽、胡细宏、李锦玲、张启安、刘淮兴的身份情况。
3、广州明野公司财务工资账,证实杨琦智在该公司领取工资、出差深圳的路费餐补等。
4、经吴小丽签认的广州明野公司进货统计表、销售及提成统计、双钱牌轮胎报价单、购销库存计划表,证实广州明野公司走私轮胎的情况。
5、胡细宏QQ记录、胡细宏手机提取材料,证实胡细宏明知张某丙仪提供的轮胎是从香港走私入境的。
6、投影仪对账单共32页,上诉人伍炳浩签认该对账单“是2007年1月至2013年1月香港谭某与泰时公司关于买卖三菱投影仪的对账单。表格中的货物我公司都已在香港交陈振富或刘淮兴走私入境并在国内收到货。”7、谭某与伍炳浩之间的电子邮件111页,上诉人伍炳浩签认该电子邮件是其与“谭某的收发邮件共111页,包括对账单和催款单,其中有些邮件包括EXCEL对账单表格。”8、投影仪对账单共32页,上诉人陈冠中签认该对账单“是从我电子邮箱()中的邮件附件打印出来的,是2007年1月至2013年1月香港谭某与泰时公司关于买卖三菱牌投影仪的对账单,这些表格是谭某发给我和伍炳浩,我或伍炳浩再转发给李锦玲。我们泰时公司把表格中的货物都已交给陈振富或刘淮兴走私入境,并在国内收到货。”9、谭某与陈冠中之间的电子邮件111页,上诉人陈冠中签认该电子邮件是“香港谭某(otto)发到我以及伍炳浩的电子邮箱的邮件,内容包括对账单、催要货款等,其中有些邮件附带了对账单EXCEL表格。
10、陈冠中与谭某、伍炳浩、李锦玲往来邮件70页,上诉人陈冠中签认该电子邮件是“从我的电子邮箱打印出来的邮件,都是我发出或转发的邮件,内容是我与谭某、伍炳浩、李锦玲等对账、下单、订货的情况。”11、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表,证实张启安通过该物流公司将投影机发往全国各地、黎建茹在深圳发投影机给伍炳浩、杨志超在深圳发投影机给张启安的情况。
12、笔记本复印件共18页,黎建茹签认该“复印件与在我家查扣的笔记本原件相符,是我让我老公刘淮兴记录的,我向国内货主收取进口货物的数量、运费、单价、运费总价。”13、走私资金往来情况统计表、银行交易流水,证实张某丙与陈振富账户之间、陈振富与伍国戎账户之间、胡细宏与陈振富账户之间、胡细宏与张某丙仪账户之间资金往来情况。
14、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计税说明表,证实陈振富、刘淮兴等为广州泰时公司走私投影仪的偷逃税款是根据广州泰时公司与香港供货商谭某的对账单计核;陈振富团伙为广州明野公司走私轮胎的偷逃税款是根据广州明野公司财务账计核;胡细宏走私轮胎的偷逃税款是根据胡细宏账本计核等。
15、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深关缉鉴(文检)字(2013)49号《鉴定文书》,证实:从深圳市福田区水围村刘淮兴住处查获的两本笔记本共29页书写字迹与刘淮兴本人书写样本笔迹认定同一;从胡细宏的东莞市黄洲宏祥轮胎经营部查获的1本笔记本共37页书写字迹与胡细宏本人书写样本笔迹认定同一。
16、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证实涉案走私货物的品名、品牌、产地、数量等情况。
17、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深关缉鉴(电子物证)字(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胡细宏电脑硬盘中提取QQ聊天记录等文件的情况。
18、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审计报告书,证实根据广州明野公司六册“三栏明细账”统计出走私“双钱”等轮胎的数量。
19、深圳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涉案走私货物的偷逃税额。其中:
①深关计税字(14-04)02280号计核证明书,证实HS03走私普通货物案(轮胎一)核定偷逃税款为人民币元。
②深关计税字(14-04)02281号计核证明书,证实HS03走私普通货物案(轮胎二)核定偷逃税款为人民币元。
③深关计税字(14-04)02282号计核证明书,证实HS03走私普通货物案(轮胎三)核定偷逃税款为人民币元。
④深关计税字(14-04)02283号计核证明书,证实HS03走私普通货物案(轮胎四)核定偷逃税款为人民币元。
⑤深关计税字(13-03)02695号计核证明书,证实HS03走私普通货物案(轮胎五)核定偷逃税款为人民币56902.91元。
深关计税字(14-03)02056号计核证明书,证实HS03走私普通货物案(轮胎六)核定偷逃税款为人民币6149.17元。
深关计税字(13-10)12848号计核证明书,证实HS03走私普通货物案(轮胎七-彭某)核定偷逃税款为人民币5957.27元。
深关计税字(14-02)01107号计核证明书,证实HS03走私普通货物案(轮胎八-明野深圳库存)核定偷逃税款为人民币11395.08元。
深关计税字(14-02)01108号计核证明书,证实HS03走私普通货物案(轮胎九-明野广州库存)核定偷逃税款为人民币元。
深关计税字(14-02)01109号计核证明书,证实HS03走私普通货物案(轮胎十-胡细宏库存)核定偷逃税款为人民币15054.47元。
⑥深关计税字(13-03)02364号计核证明书,证实HS03走私普通货物案(投影仪一)核定偷逃税款为人民币元。
⑦深关计税字(13-03)02457号计核证明书,证实HS03走私普通货物案(投影仪二)核定偷逃税款为人民币元。
⑧深关计税字(13-03)02466号计核证明书,证实HS03走私普通货物案(投影仪三)核定偷逃税款为人民币元。
⑨深关计税字(13-03)02467号计核证明书,证实HS03走私普通货物案(投影仪四)核定偷逃税款为人民币元。
⑩深关计税字(13-03)02468号计核证明书,证实HS03走私普通货物案(投影仪五)核定偷逃税款为人民币元。
20、证人黄某甲(广州泰时公司财务)的证言,证实广州泰时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支付货款一般是李锦玲在操作的事实。
黄某甲辨认出伍炳浩、李锦玲、陈冠中、张启安。
21、证人原某、卢某甲、袁某、卢某丙、黄某乙、刘某甲、郭某、陈某丙(均为粤港两地牌货车司机)的证言,证实上述各人有帮“陈老板”等夹带轮胎走私入境的事实。
证人卢某丙辨认出委托人陈振富、车场老板廖国均、收轮胎者刘润玉、杨志超以及为陈振富带轮胎的伍国戎;证人刘某甲辨认出陈振富及陈的工人杨志超;证人陈某丙辨认出伍国戎、陈振富、廖国均。
22、原审被告人陈振富的供述:张某丙和我商定由我帮他将轮胎运入深圳,张某丙自己请车将轮胎运到货柜场,我则雇请过往的粤港两地货车司机,由货车司机将轮胎放在备胎位置运入深圳,入境后在阿荣车场将轮胎卸下。轮胎收集后,由杨华开他自己的货车以每车人民币600元至650元的运输费送到张某丙等货主指定的广州、龙华、东莞等收货地点。张某丙的货物都是双钱、路王、前进牌的全新货车轮胎。
陈冠中找我帮忙将投影仪运输入境,我就雇请香港两地货车司机以夹带方式将投影仪运输入境。投影仪大部分是三菱牌。投影仪走私入境后,有些送到阿荣车场,有些是司机打电话叫杨志超到路边拿。
境内收货、发货由刘建国、刘润玉、杨志超负责。我向刘润玉、杨志超发放工资,并与刘建国对半分利润。杨志超在德邦物流公司以快件方式发到陈冠中指定的广州交货地点。其中胡细宏是张某丙在东莞的收货人,由杨华送货给他,都是大车轮胎,其中有双钱轮胎,我没注意看是否有其他品牌轮胎,给他送去的新胎用泥糊过,行业内的人一看就知道是通过司机放在备胎位上走私进来的。粤港两地货车司机伍国戎帮我走私轮胎等入境,还介绍了其他司机帮我走私轮胎等货物,伍国戎介绍的司机运费也由伍代结,有时伍国戎先代支港币给那些司机,我再转人民币到伍的建设银行账户。
原审被告人陈振富确认了胡细宏支付带工费55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
23、上诉人刘建国的供述:2007年左右,陈振富找我合作走私轮胎,具体是他在香港负责收货,并雇请两地车司机将轮胎带入境,我负责在境内收货及运输等环节。我先后雇请了刘润玉、杨志超在境内接货、送货。刘润玉主要负责轮胎接货、送货、登记走私账目、联系送货;杨志超主要负责接货、发货。陈振富2008年后固定雇请杨华负责送货给国内客户,轮胎全部交给杨华装车从阿荣车场等处运走。2007年至2011年,陈振富每月支付我固定工资人民币10000元,到2012年,陈振富提出改为利润五五分成。阿荣车场的负责人廖国均有时也帮忙搬轮胎。
24、上诉人刘润玉的供述:大概2011年底,刘建国介绍我跟陈振富一起做轮胎生意。香港司机走私轮胎交到阿荣车场等地后,再通过物流公司发运到广州吴小姐或用货车运给深圳龙华补胎店的“杨仔”、东莞的彭某、胡细宏等收货点。我负责将轮胎送给杨琦智,另外还负责记账、支付卸胎工费。陈振富向我发放工资。杨华负责将汇总后的走私轮胎送交各货主。阿荣车场老板廖国均负责将走私轮胎从货车卸下并收集好。投影仪是杨志超负责收取的。杨华有向彭某送过小车轮胎。
25、上诉人杨志超的供述:2012年5月底,我经刘建国介绍帮陈振富从两地牌货车司机那里接收投影仪、轮胎、汽车配件、手机、音响等走私货物,然后按陈振富的安排将轮胎等送给刘润玉等人,或把投影仪、手机交给来取货的人。陈振富向我发放工资。接货、送货都是听陈振富的安排。刘建国没有直接安排我接、送货。投影仪都是三菱的,没有外包装,只是用发泡胶纸包住。轮胎都是货车用的。杨华是开车送货的。
26、原审被告人伍国戎的供述:2012年8月我从原先的雇主李先生处买下粤Z×××××港车。2012年1月开始,我开始帮陈振富从香港上水L6停车场带货车轮胎到深圳阿荣车场,带一条轮胎收40至50元港币带工费,共运了约十次。还为陈振富带过一次手机入境交到阿荣车场。曾介绍过7、8个司机如阿坤、阿明、阿文、沙胆等人去陈振富那里带轮胎,帮他们结算过几次带工费。
27、原审被告人廖国均的供述:我从2007年起在阿荣车场修车打工,2012年上半年,我出资顶下阿荣车场,成为老板。2012年9月,刘润玉跟我谈妥利用车场卸放两地牌货车从香港运过来的轮胎,每条轮胎给我8-20元的费用。刘润玉的老板陈振富也来过车场几次。陈振富雇请刘润玉和杨志超在车场接收货物,并交货给国内司机杨华拉走,一般在晚上拉走。
28、原审被告人杨华的供述:我从2009年左右开始帮忙运输轮胎,每月大概有几次,总共三、四十次,每次由刘润玉打电话通知我到阿荣车场装货运轮胎,然后运到惠州博罗的轮胎市场或者东莞石龙的轮胎市场。由于怕路上被查,我一般在晚上运货。送给胡细宏的都是新胎,糊上泥巴装成旧胎。我运一次收费650元,装完货后由刘润玉支付给我。陈振富是刘润玉的老板。我有看到香港司机开中港两地货车进来,然后阿荣车场的工人把备用胎卸下,这些轮胎应该是从香港运过来的。
29、上诉人张礼仪的供述:2006年张某丙投资成立广州明野公司,我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日常管理;经理张湘宁负责轮胎营销;吴小丽是开单员。2007年我和张某丙商量走私双钱轮胎到广州搭配着销售。我根据广州周边对轮胎的需求打电话通知张某丙,张某丙负责香港那边组织货源,然后交给陈振富通过粤港两地货车以备胎形式走私入境,并通过货运公司发货给公司,然后公司让工人进行清洗、上油再销售牟利。仓库里共扣押了462条双钱轮胎,都是从香港走私进来、2011年左右库存下来的。一条走私轮胎可以赚取70、80元人民币。胡细宏直接联系张某丙购买走私轮胎。除了双钱牌外,还有少量路王牌和前进牌。2011年底我因为害怕出事打算不做,2012年初张某丙以他小姨子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广州亿业公司,继续做轮胎生意包括走私轮胎,还是广州明野公司的原班人马,办公地点也没变。公司销售的轮胎中,双钱牌、前进牌、路王牌轮胎都是从香港走私入境的。
上诉人张礼仪辨认出吴小丽、张湘宁、杨琦智、胡细宏、张某丙。
30、原审被告人张湘宁的供述:我于2008年下半年到张某丙的公司任业务经理,主要负责广州的销售业务。2012年下半年张礼仪因身体原因没做之后,我接替其负责国内销售和公司日常管理。双钱轮胎全部是老板张某丙找人从香港偷运到深圳的,都是大货车或者泥头车用的。公司的双钱轮胎有销售给胡细宏等人。经张某丙从香港走私进来的轮胎有双钱、前进、路王、马牌共四个品牌。杨琦智是深圳驻点的负责人,对我负责。
31、原审被告人杨琦智的供述:广州亿业公司的实际老板是张某丙,负责全面管理公司,张湘宁负责国内销售和公司的日常管理。我于2012年“五一”后到公司当装卸工,2012年10月被派到深圳当驻点业务员,包括跑业务、收发货、仓库管理、记账等等,深圳点就我一人。我收到货款后转到张某丙的建设银行账号。听张某丙说走私为首的是陈振富,他手下的刘润玉专门为深圳点送货。公司做的都是大胎。
32、原审被告人吴小丽的供述:实际老板张某丙管理公司的全面事务。我作为跟单员,负责业务员下单后的跟进工作,如催收货款等。公司经营的双钱、前进、路王等品牌轮胎都是经理张湘宁打电话给张某丙,张某丙再从香港走私进来的。胡细宏是公司客户。
33、原审被告人胡细宏的供述:我在东莞黄洲轮胎市场做轮胎生意。2011年夏天张某丙邀请我到香港谈合作,让我在东莞帮他销售双钱轮胎,口头约定先发货,我卖掉货后再把货款汇给他,然后他再发下一批货。张某丙一般通过陈振富安排杨华把轮胎运到东莞我的店铺。有时安排广州明野公司送货给我。运费由张某丙负责。张某丙给我的价格比广东省内代理商的批发价每条便宜六、七十元。
34、上诉人伍炳浩的供述:我是泰时公司实际负责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锦玲负责收、付货款及做账,总经理陈冠中负责国内销售,仓管张启安负责收发货物。公司投影仪通过陈振富和黎建茹进口。他们专门从事境外货物通关业务,都不是正规报关进口,因为不用征税发票,也没有报关单证。公司向香港三菱公司销售经理谭某或吕某甲购买投影仪,然后谭某或吕某甲联系黎建茹或者陈振富,由他们进口到深圳,再由他们通过深圳的新邦或者德邦物流公司发货到人设在广州的点,张启安前往提取后送到公司仓库。我将货款及运费一起支付给黎建茹和陈振富,主要是他们到广州找我取现金,但也有过几次转账。然后他们再将货款转交谭某和吕某甲,谭某和吕某甲收到货款后会与我对账。一般按货款10%计算运费。黎建茹或者陈振富每个月会和我核对货物件数和运费。对账时谭某都是先发一份对账电邮给我和陈冠中,我收到后和到货记录核对无误后开始支付货款。陈振富和黎建茹通过手机短信方式与我核对通关费用,都是货到后再对账。我没有在香港设立有公司或仓库,达信工程有限公司是谭某在香港成立的用于货款过账的空壳公司,我所购买的所有货物都要通过该公司过一手后再交给陈振富或黎建茹通关入境。
上诉人伍炳浩辨认出李锦玲、张启安、陈冠中,辨认出陈振富就是其所说的“陈生”、刘淮兴就是其所说的“刘生”。
35、原审被告人李锦玲的供述:我是广州泰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我按照伍炳浩指示从银行提取现金收付货款、运费。公司经理陈冠中主要负责销售,公司每年向他分红10%。公司销售的投影仪只有三菱牌是进口的。伍炳浩在香港找到谭某,谈好品牌、数量及价格,然后找人送到物流公司,货到了张启安就去将投影仪提回来。伍炳浩告诉我从香港三菱公司购买的投影仪没有通过报关进口,所以没有相应报关单和税单。
36、上诉人陈冠中的供述:广州泰时公司的老板是伍炳浩,负责公司全部事务,李锦玲主要负责支付货款及通关费,我作为总经理协助伍炳浩联系香港、通关及国内三方面,每年获得10%的分红。走私投影仪等电子产品在前期是伍炳浩联系商谈的,我不清楚具体怎么联系以及怎么商谈通关费用的。后来伍炳浩太忙就让我和陈振富联系,刘淮兴、“黎小姐”方面一直是伍炳浩联系。找到这种通关渠道后,公司开始在国内接单,伍炳浩向谭某和吕某乙的公司采购投影仪等。采购完成后,公司将陈、刘的联系方式给谭某及吕某乙,由他们互相沟通后在香港交、收货。货到深圳后再发到番禺,由张启安负责取货,然后发货给客户。谭某通过E-mail将对账单发到我和伍炳浩的邮箱上对账。广州泰时公司通过陈振富及刘淮兴运进来的机器全是新的。邮件对账单中的货物都已经通过他们走私进来。达信工程有限公司是广州泰时公司在香港的一个空壳公司,广州泰时公司通过达信工程有限公司向香港三菱公司订货、对账,每次广州泰时公司下订单,谭某会以达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三菱公司订购货物,然后再以达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广州泰时公司对账。这样操作很可能是想通过达信工程有限公司过一手,就查不到这些投影仪等货物的来源。
上诉人陈冠中辨认出伍炳浩、李锦玲、张启安、刘淮兴、陈振富、杨志超。
37、原审被告人张启安的供述:我从2000年开始为伍炳浩打工,主要管理广州泰时公司的仓库以及开车收、发货。三菱投影仪是我到德邦物流公司提的货。我听伍炳浩和香港客人交谈时有讲到这些投影仪是从香港过来的。伍炳浩及陈冠中在香港联系并购买投影仪及录音器材,然后通过“陈生”运到国内,再由“陈生”手下杨志超通过德邦物流公司将货物发到番禺,我自行去德邦物流公司提货。这么久从没见过这些投影仪的相关报关单等进口手续,我觉得不太正常。
原审被告人张启安辨认出李锦玲、陈冠中、伍炳浩,辨认出陈振富就是其所说的“陈生”。
38、原审被告人刘淮兴的供述:我妻子黎建茹为国内货主进口货物,让我负责在香港派货。黎建茹和伍老板等国内货主商量好通关价格后,就让我在香港拿货,然后我按照黎建茹的安排,将货物送交香港国伟、远洋、万辉、民祥、阿成等做物流的公司或个人“上货”(即不走正式报关途径)到深圳。黎建茹在国内接收这些货物。辨认伍炳浩即是其所指的伍老板。
39、同案人黎建茹的供述:我从2005年开始做包税进口货物的生意。我不向海关申报和缴税。国内货主找我谈好货从香港到深圳的全部费用。我再让刘淮兴帮忙去香港客户处接收货物并交给民祥、万辉、国伟、成哥等物流公司将货运到深圳,到深圳后物流公司会通知我到指定地点收货,收货后我交给客户。联系客户、收付款项、在内地收货都是我做的。做投影仪生意比较大的客户有伍先生。伍先生的投影仪数量比较多的有三菱、松下。
对上诉人刘建国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对于从2007年起就开始合作走私轮胎,其中原审被告人陈振富负责在香港收货、组织货车司机走私入境,上诉人刘建国负责国内接货、发货环节的事实,刘建国和陈振富在侦查阶段均有稳定的供述,两人供述的内容相互吻合,两人合作走私轮胎的事实足资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振富并供称其在香港负责收货,涉案走私轮胎的货主是广州明野公司(即广州亿业公司)的张某丙,其中胡细宏是张某丙在东莞的收货人;案发后,侦查机关查获了广州明野公司的“三栏明细账”,并委托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根据账册审计核算出涉案走私轮胎的数量,而根据“三栏明细册”的记载,走私轮胎均已由广州明野公司在国内收取并发送给其客户;侦查机关根据“三栏明细账”、审计报告书计核的广州明野公司2009年底至2013年初的走私轮胎,以及案发时在广州亿业公司仓库、胡细宏仓库等处现场查获的走私轮胎,综合计核陈振富、刘建国等人走私轮胎的偷逃税额并无不当,深圳海关在此计核基础上出具的《核定证明书》可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核定证明书》,结合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数据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本案走私轮胎部分的偷逃税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刘建国上诉提出不排除部分涉案轮胎并未走私入境的可能,一审判决认定其所涉偷逃税额有误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上诉人刘建国在侦查阶段稳定供称,其与陈振富是合作关系,其负责国内的收货、发货环节,并先后雇请了刘润玉、杨志超具体帮忙收、发货等;原审被告人陈振富对该事实亦供认在案。可见刘建国与陈振富之间是合作关系,其应对两人合作实施的所有犯罪负责,刘建国在走私后期是否因找到正当工作而没有在深圳具体实施收、发货亦不影响其应对所雇请、安排人员所实施走私行为负责的认定,一审法院考虑到刘建国没有联系国内货主商谈走私、未在现场指挥,参与程度较陈振富轻的情形,认定其为从犯并予减轻处罚,已在情节认定上作了考量,所作量刑适当,上诉请求再予从轻、减轻以及应认定其有犯罪中止情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广州泰时公司、伍炳浩、陈冠中的上诉理由及伍炳浩、陈冠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伍炳浩在侦查阶段稳定供称广州泰时公司向香港三菱公司购买投影仪等电子产品后,通过陈振富、黎建茹走私入境,并称其没有在香港设立有公司或仓库,达信工程有限公司是谭某在香港成立的用于货款过账的空壳公司,其所购买的所有货物都要通过该公司过一手后再交给陈振富或黎建茹通关入境;上诉人陈冠中在侦查阶段亦稳定供称,达信工程有限公司是广州泰时公司在香港的一个空壳公司,广州泰时公司通过达信工程有限公司与香港三菱公司交易、对账,这样操作很可能是想通过达信工程有限公司过一手,就查不到这些投影仪等货物的来源。可见,对于达信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广州泰时公司在香港成立的一家用于走账的空壳公司,涉案投影仪的实际货主是广州泰时公司的事实,上诉人伍炳浩、陈冠中在侦查阶段已有稳定的供述,两人供述的内容相互吻合,上诉提出部分投影仪已由达信工程有限公司在香港完成交易,应相应删减该部分偷逃税额1806880元以及部分对账单是达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与广州泰时公司没有关系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庭审笔录反映,一审开庭出示了三张光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公诉人均对三张光盘涉及的伍炳浩、陈冠中邮箱内容发表了意见,该三张光盘是侦查机关向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公章,其来源的合法性可予确认;根据讯问笔录,侦查人员于日将从伍炳浩、陈冠中电子邮箱中提取的32页对账单交予上诉人伍炳浩、陈冠中签认,并同时制作了讯问笔录,伍炳浩、陈冠中在笔录中对对账单的内容均作了详细说明,如通关人的指称、投仪影型号的代称、价格的计算方法等,可见对账单是经过伍炳浩、陈冠中核对后才签认的,其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伍炳浩、陈冠中均签认32页对账单是广州泰时公司与香港三菱公司的对账单,对账单所涉货物已走私入境,两人签认的内容明确、具体,对账单上所涉投影仪均属走私货物的事实可予确认。一审法院依据经伍炳浩、陈冠中签认的对账单,结合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广州泰时公司、伍炳浩、陈冠中、刘建国的走私投影仪部分的偷逃税额并无不当,上诉提出对账单来源于电子数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以及伍炳浩、陈冠中对账单上的签认是在没有选择或受诱供的情况下按侦查机关的要求照抄上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3、上诉人广州泰时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通过走私分子从香港走私投影仪等电子产品入境销售以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应缴税额元,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判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一审法院结合广州泰时公司属共同犯罪的情形,判处其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适当;上诉人伍炳浩作为广州泰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积极联系走私团伙,决定、组织、指挥实施走私,参与偷逃应缴税额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法院结合其犯罪事实及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亦适当,上诉请求再予从轻、减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4、上诉人陈冠中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其在广州泰时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负责投影仪等电子产品的销售,并协助伍炳浩联系香港、通关及国内等三方面,其每年能获得广州泰时公司10%的分红;陈冠中该供述与伍炳浩及广州泰时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人李锦玲、张启安的供述相印证,上诉人陈冠中受伍炳浩指使参与走私投影仪的销售并协助联系走私事宜的事实足资认定,上诉提出只是负责广州泰时公司正规产品的销售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陈冠中参与走私偷逃税额元,情节特别严重,一审法院考虑其并非公司股东,是受他人指使参与走私,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情形,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适当,上诉请求适用缓刑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刘润玉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润玉受陈振富、刘建国指使参与走私轮胎的收、发货,在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一审法院对此已作认定并结合其犯罪数额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适当,上诉提出再予从轻、减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杨志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志超受陈振富、刘建国指使参与走私投影仪等电子产品的收、发货,在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一审法院对此已作认定并结合其犯罪数额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适当,上诉提出再予从轻、减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建国、刘润玉、杨志超以及原审被告人陈振富、廖国均、杨华、伍国戎、胡细宏、刘淮兴,原审被告单位广州亿业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上诉人张礼仪、原审被告人张湘宁、杨琦智、吴小丽,上诉人广州泰时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伍炳浩、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诉人陈冠中、原审被告人李锦玲、张启安,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建国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刘润玉、杨志超、广州泰时公司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伍炳浩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陈冠中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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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证据认定税额,对广州泰时公司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伍炳浩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偷逃税额不准确。理由在于:(1)一审判决据以认定其偷逃税额的对账单并非全部是广州泰时公司与香港三菱公司的对账记录,有部分是香港达信工程有限公司与三菱公司的,不应计入其偷逃税额中;(2)涉案对账单来源于其与陈冠中的电子邮件,现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邮件中记录的物品已全部走私入境,陈振富、刘淮兴等人在一审庭审时亦表示没有全部运输入境;(3)德邦物流公司的发货记录只是电脑上的一份文件,并非记账账目,且内容含糊不清,不能凭此认定该公司所发货物均为走私货物;(4)侦查阶段存在疲劳审讯和诱供情形,涉案一百多页的文件是在其神志不清和没有选择的情况下签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伍炳浩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对伍炳浩的定罪准确,但认定伍炳浩走私的犯罪数额存在不准确之嫌,理由在于:据广州泰时公司、伍炳浩、陈冠中、李锦玲等反映,广州泰时公司自2008年底2009年初至案发,每当从香港三菱公司进货,除大部分交由同案人陈振富、刘淮兴团伙走私入境外,还有部分货物交由达信工程有限公司在香港本地及海外销售,本案侦查机关没有对这一事实作客观调查,从而没有对伍炳浩的犯罪数额作客观删减,而经达信工程有限公司初步统计,上述期间达信工程有限公司在香港销售三菱公司货物共价值港币约8365200元,这部分货值若走私入境则产生偷逃税额约人民币1806880元,因此伍炳浩的犯罪数额应删减1806880元。上诉人陈冠中上诉提出:1、其并没有负责广州泰时公司的整体业务,只是因为伍炳浩不懂英文,才受伍炳浩指挥,协助其联系香港供货商及走私通关团伙,而且其虽然负责国内销售,但并不意味着其负责走私投影仪的销售,因广州泰时公司除走私货物外还经营其他正规产品,其只负责正规产品的销售。因此,其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明显较轻。2、涉案偷逃税额的计核依据来源于伍炳浩及其邮箱与香港谭某邮箱关于投影仪的往来邮件、对账单,但上述邮件、对账单属于电子证据,电子数据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客观性,不能充分反映客观事实,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系初犯,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且相比同案其他个人犯罪的被告人的量刑,其作为单位犯罪的被告人,量刑过重,一审判决没有做到罪刑相适应,恳请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陈冠中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对陈冠中的定罪准确,但认定陈冠中走私的犯罪数额存在不准确之嫌,理由在于:据广州泰时公司、伍炳浩、陈冠中、李锦玲等反映,广州泰时公司自2008年底2009年初至案发,每当从香港三菱公司进货,除大部分交由同案人陈振富、刘淮兴团伙走私入境外,还有部分货物交由达信工程有限公司在香港本地及海外销售,本案侦查机关没有对这一事实作客观调查,从而没有对陈冠中的犯罪数额作客观删减,而经达信工程有限公司初步统计,上述期间达信工程有限公司在香港销售三菱公司货物共价值港币约8365200元,这部分货值若走私入境则产生偷逃税额约人民币1806880元,因此陈冠中的犯罪数额应删减1806880元。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六条【走私共犯】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上诉人 刘建国 代理律师
上诉人 伍炳浩 代理律师
上诉人 陈冠中 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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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六条【走私共犯】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法条未收录
法条未收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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