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配方发明专利号查询是使用在先还是注册在先?

全部答案(共1个回答)
对于要求外国优先权的专利申请的类型,发明和实用新型可以互相转换。但是,外观设计不可以转换。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先的国外申请属于方法专利的话,转换成实用新型...
 优先权原则是专利申请原则之一。包括国外优先权和本国优先权。
  优先权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自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
专利国际申请优先权,是指专利申请人就其发明创造的成果第一次在居住国以外的国家提出专利申请,在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期限内,又就同一主题的发明创造向居住国外的另一个国家...
专利国际申请优先权,是指专利申请人就其发明创造的成果第一次在居住国以外的国家提出专利申请,在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期限内,又就同一主题的发明创造向居住国外的另一个国家...
专利国际申请优先权,是指专利申请人就其发明创造的成果第一次在居住国以外的国家提出专利申请,在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期限内,又就同一主题的发明创造向居住国外的另一个国家...
顾名思义,在先申请是指申请日之间申请的,在后申请是申请日之后申请的,专利审查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都是以申请日为分界点的,申请日之前的(在先申请)的其他相关专利,能...
答: 营业税按照差额征收是什么意思?
答: 是合资企业,财务处理是一样的。
答: 电子合同,是指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的,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所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电子合同的效力:在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书面形式是指...
答: 找法律见个合同比较好啊!现在的社会需要法律和道德共同!
销售额: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税法上这一概念是不含任何税金的收入。销售额适用于制造业、商业等。
营业额会计上指的是营业收入,税法指的是应税营业收入。营业额属于含税收入,适用于饮食业、运输业、广告业、娱乐业、建筑安装业等 。
工行的网银没有软键盘,主要通过安全控件来保证安全,只有安装了工行的安全控件,才能在工行网页上输入密码。
修改密码的操作,你可以在登陆工行网银以后,在“客户服务”的“修改客户密码”里找到相关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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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设置自发光是不能看到这种效果的,正确操作步骤如下:
1:在材质编辑器中选择一个新的材质示例球,将其命名为灯筒(就是你上面那个发光物体).
2:在(明暗基本参数)Shader Basic Parameters展卷栏中设置材质的明暗器为(胶性)Blinn,在(胶性基本参数)Blinn Basic Psrameters展卷栏中设置材质参数(环境光)Amhient,(漫反射光)Diffuse,(高光反射)Specular均为白色,并设置自发光为100.
3:在视图中选中上面物体,在材质编辑器中单击赋予按钮,就可将材质赋予该物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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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实没有偿还能力的,应当与贷款机构进行协商,宽展还款期间或者分期归还; 如果贷款机构起诉到法院胜诉之后,在履行期未履行法院判决,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法院在受理强制执行时,会依法查询贷款人名下的房产、车辆、证券和存款;贷款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又拒绝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则有逾期还款等负面信息记录在个人的信用报告中并被限制高消费及出入境,甚至有可能会被司法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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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评析:专利侵权诉讼中,在先使用者是否具有先用权?
发布时间:
再审申请人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华润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系专利权人,北京蓝盾公司系涉案产品的使用者,涉案产品的制造者为案外人深圳蓝盾公司。北京蓝盾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获得法院的认可。
【案件评析】
根据《专利法》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某项发明创造在专利申请人提出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做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上述法条系对专利先用权抗辩的具体的规定,可见构成先用权需要具备四个构成要件:1、 先用权人是否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出相关产品;2、相关产品是否属于相同产品;3、先用技术是否系先用权人自行研发或以其他合法手段获得;4、先用权人是否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本案中,法院查实案外人深圳蓝盾公司具备上述构成要件,系涉案专利的先用权人。但是,作为使用者的北京蓝盾公司是否具有上述先用权抗辩的权利呢?
最高院给出的答案是:“本案中,制造商享有先用权,但制造商并非本案被告,提出抗辩的是制造商的交易对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在销售商提出合法来源,并就其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能够认定制造商先用权成立的情况下,如果简单地要求追加制造商为当事人或者驳回销售商的抗辩,一方面会增加当事人诉累,另一方面也与享有先用权的制造商生产的产品可以合法流通相违背。本案中,被诉的侵权产品销售商可以主张制造商享有先用权。”
本律师基本认可最高院的上述观点。但是,本律师对本案此类情形的“先用权抗辩”,有自己的看法。具体如下:
1、本案并非是典型的先用权抗辩,实质上应当为合法来源抗辩。
首先, 根据先用权的构成要件,其只能在“原有范围内”,即该权利不可以转让给其他第三人。那么,北京蓝盾公司根本不具有先用权,何来的先用权抗辩?或者只能牵强的说,北京蓝盾公司主张了案外人的先用权。
其次,合法来源抗辩是指侵权人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仍需要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但若,经多层查实发现侵权产品来自于权利人,根据权利用尽原则,那么侵权人也不要承担其他责任,不构成侵权。本案的产品系他人先用权制造,其逻辑关系与上述逻辑关系类似,均通过逻辑结点的法定事由获得免责。
最后,合法来源是先用权的得到保障的逻辑起点。如果没有合法来源这一逻辑起点,先用权抗辩无法成立。
2、先用权抗辩是否只专属于产品的制造者?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毫无疑问,只有制造者可以主张。但是,作为使用者,可否代为行使?这个是有争议的。
本律师认为,先用权仅仅限制权利人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但并没有限制产品的流通。市场经济鼓励产品的流通,实现产品的商业价值。如果先用权的产品被限制流通了,无疑是阉割了先用权。因此,产品系合法的产品,不会侵权,专利权利人无权干涉。合法使用者,如果受到诉讼,完全可以根据产品本身的合法属性进行抗辩,这是产品本身合法属性在流通环节的延伸,而并非使用者直接援引先用权抗辩的结果。
(作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律师&专利代理人
后附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街道建设部大院南配楼428室。
法定代表人:刘学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玮,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润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盛平街8号2-113室。
法定代表人:蒋智生,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一村村委会东1000米。
负责人:吕滋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勇,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立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以下简称英特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润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曙光公司)、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蓝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知)终字第3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英特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蓝盾公司)制造,二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北京蓝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防火门、防盗门、卷帘门、防火玻璃、塑钢门窗,其舍近求远采购深圳蓝盾公司的产品有违常规。2.北京蓝盾公司与深圳蓝盾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真实且实际履行无法证明。3.深圳蓝盾公司与东莞市成协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否真实且实际履行无法证明。4.北京蓝盾公司已经认可深圳蓝盾公司并不生产防火卷帘的帘面,二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理性。(二)二审判决认定深圳蓝盾公司享有先用权,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深圳蓝盾公司关于其在先研发涉案专利技术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依法享有先用权;2.号检验报告足以证明检测样品内不含钢丝绳,送检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3.深圳蓝盾公司主张其在1999年底完成对于涉案产品的封样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完成了涉案产品的研发工作;4.二审判决认定深圳蓝盾公司在先制造了等同产品并享有先用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即使深圳蓝盾公司是先用权人,本案中其先用权抗辩也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深圳蓝盾公司的侵权行为仅是使用行为,而非制造行为。2.没有证据证明深圳蓝盾公司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四)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认定错误,且存在其他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导致对于相关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在未经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调查取证违反法律规定;3.二审法院未准许英特莱公司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4.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英特莱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华润曙光公司、北京蓝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北京蓝盾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深圳蓝盾公司制造,答辩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深圳蓝盾公司享有先用权,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三)本案中深圳蓝盾公司是制造者,而不是使用者,再审申请人故意以“帘面”和“帘面材料”的概念混淆事实。(四)二审法院对证据认定合法准确,并无不当。请求本院依法驳回英特莱公司的再审申请。
英特莱公司在本院再审审查中向本院提交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出具的务实(2015)第010号关于“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专家研讨会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对深圳蓝盾公司是否享有先用权,北京蓝盾公司是否具有主张先用权的主体资格等与本案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研讨,拟证明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以下简称国家固定灭火系统检测中心)的主任赵华利不是检验报告的鉴定人,其出具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二审判决对深圳蓝盾公司享有先用权的认定缺乏充分依据,北京蓝盾公司不具有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主体资格。英特莱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包括涉案专利所涉及的7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的稳定性。
北京蓝盾公司向本院提交七份证据:青岛美康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青岛美康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青岛美康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试验报告,深圳蓝盾公司的检验报告,深圳鹏基龙安防股份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北京宾辰工贸有限公司的试验报告,二审庭审笔录。前三份证据用于证明北京蓝盾公司的防火卷帘部分检测报告中所使用帘面材料由青岛美康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青岛美康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不生产防火卷帘成品帘布。第四份证据用于证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检验样品中不含有钢丝绳”事实错误。第五份证据用于证明防火卷帘技术在广东的发展情况。第六份证据用于证明北京宾辰工贸有限公司后来做检验报告时所附的材料试验报告。第七份证据用于证明帘面与帘面材料的区别。
英特莱公司对北京蓝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提交质证意见。
针对英特莱公司提交的务实(2015)第010号法律意见书,北京蓝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意见书和号检验报告的副本,并指出检测报告第7页明确记载国家固定灭火系统检测中心检验员赵华利的亲笔签字,其证言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北京蓝盾公司认为该法律意见书中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客观、不全面,针对深圳蓝盾公司享有先用权的质疑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观点和结论存在逻辑错误,不应被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被诉侵权防火卷帘帘面是否系案外人深圳蓝盾公司制造。(二)北京蓝盾公司提出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三)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相关证据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是否存在其他法律适用问题。
(一)关于涉案被诉侵权防火卷帘帘面是否系案外人深圳蓝盾公司制造的问题。
英特莱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帘面均来自青岛美康特种防护制品有限公司及北京宾辰工贸有限公司等案外人,不是深圳蓝盾公司“制造”的,深圳蓝盾公司不应当享有先用权。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专利权人英特莱公司在一审庭审主张以涉案专利“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说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是具有权利要求1限定的层数以及排列方式的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本案中,被诉侵权的防火隔热卷帘的帘面是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北京蓝盾公司提交了其自深圳蓝盾公司购进防火卷帘帘面的《防火卷帘门无机布帘布购销合同》及深圳蓝盾公司出具的相应收款收据、北京蓝盾公司向深圳蓝盾公司支付款项的中国银行业务申请书,表明北京蓝盾公司与深圳蓝盾公司之间存在购销防火卷帘帘面的合同关系并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货款,结合深圳蓝盾公司出具的《卷帘门材料送货清单》,深圳蓝盾公司与东莞市成协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东莞市成协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成协货物运输协议书》及所附收款收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北京蓝盾公司在凤凰苑公建(东区)项目中防火卷帘门所使用的帘面是深圳蓝盾公司向案外人购买帘面原材料后,将各层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夹芯按对应层级摆放、埋入钢丝绳进行缝制形成的。尽管英特莱公司主张北京蓝盾公司与案外人深圳蓝盾公司为关联企业,但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帘面系北京蓝盾公司自行制造。二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深圳蓝盾公司制造的事实,并无不当。
(二)关于北京蓝盾公司提出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本案中,北京蓝盾公司认可被诉侵权防火卷帘产品已经落入英特莱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但主张深圳蓝盾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了相同产品,并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据此提出深圳蓝盾公司享有先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断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应当考察以下四个条件:先用权人是否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出相关产品、相关产品是否属于相同产品、先用技术是否系先用权人自行研发或以其他合法手段获得、先用权人是否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
1.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出具的关于深圳蓝盾公司申请事项的回函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函的书面答复能否被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作为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国家固定灭火系统检测中心作为我国检测防火卷帘门的权威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均具有较大的可信性。英特莱公司虽然不认可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日出具的“关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函的答复”及国家固定灭火系统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但其并未提供有效反证,对于英特莱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深圳蓝盾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是否已经制造出相关产品的问题。
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于日出具“关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函的答复”,对一审法院提出的两次封样过程是否针对同一样品的调查问题进行了意见回复,确认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于日和日两次出具的《消防产品检测委托书》中记载的“无机复合布质防火卷帘”产品样品之间具有同一性。涉案专利申请日为日,被诉侵权的防火卷帘产品的生产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可以认定深圳蓝盾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出了相关的防火卷帘产品。
3.关于相关产品是否属于相同产品的问题。
根据深圳蓝盾公司提交给国家固定灭火系统检测中心的涉案企业标准和涉案检验报告的附图等证据看,深圳蓝盾公司制造并送检的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由耐火防火布、硅酸铝棉、耐火纤维毡、铝箔涂层和耐火防火布缝制而成,除不能清楚体现不锈钢丝绳所处的具体位置外,上述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英特莱公司主张深圳蓝盾公司制造并送检的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中缺少钢丝绳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不属于相同产品,但深圳蓝盾公司提交给国家固定灭火系统检测中心的企业标准(Q/LD003-2001)第5.3.2条载明“帘面中间应根据计算设计一定数量符合GB8918规定的钢丝绳,以承受卷帘纵向的拉力”。本案中,检验报告(NO.)系依据上述企业标准进行检验后所作,在检验报告第1页中明确记载检测项目包括第5.3条,检验报告第2页第5栏中明确记载对检验报告的第5.3.2条项目进行检验,其检验结果为“符合标准要求”,而且,从检验报告第6页所显示的试验结束后卷帘回卷情况来看,在经过燃烧性能检验后帘布还可以完全卷起,表明帘面中应当有钢丝绳,否则燃烧后的帘布不可能卷起。同时,从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看,国家固定灭火系统检测中心检测部工作人员证实,深圳蓝盾公司制造并送检的防火卷帘产品中应当有钢丝绳。此外,从涉案专利文件中可以看出,在帘面中加入不锈钢丝绳是为了起到产品的增强作用,而不锈钢丝绳的所处位置既不会妨碍技术功能的实现,也不会对技术效果带来影响,放置钢丝绳的不同位置,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相同产品是指具有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产品。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深圳蓝盾公司提交给国家固定灭火系统检测中心检验的防火卷帘产品帘面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产品具有事实依据。
4.关于是否做好了必要准备的问题。
北京蓝盾公司提交了深圳蓝盾公司研发与涉案专利相同的防火卷帘产品的设计可行性报告、计划书、任务书、研制报告书、设计总结、相关研发会议纪要和技术人员的证人证言以及案外人提供研发产品原材料的证明。国家建设部1999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年局部修订条文》对防火卷帘应采用背火面温升作为耐火极限判定条件的规定,是各防火卷帘生产企业据此进行研发的背景。北京蓝盾公司提供了深圳蓝盾公司研发与涉案专利相同的防火卷帘产品的设计可行性报告、计划书、任务书、研制报告书、设计总结、相关研发会议纪要和技术人员的证人证言以及案外人提供研发产品原材料的证明,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深圳蓝盾公司自行研发。英特莱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在已确认国家建设部相关规范的修订导致全行业开展新产品研发和深圳蓝盾公司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出相关产品这两项事实的前提下,北京蓝盾公司关于深圳蓝盾公司自行研发的上述证据内容之间彼此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深圳蓝盾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为实施涉案专利做好了制造的必要准备。一、二审法院认定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深圳蓝盾公司自行完成研发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并无不当。
5.关于是否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的问题。
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深永信评报字(2014)第129号《关于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的机器设备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与《设备等固定资产明细表》《工具盘点表》中采购的设备相互印证,作为深圳蓝盾公司改制前的深圳市宝安区蓝盾消防器材厂,在1998年购置了缝纫机、切割机等设备。深圳市宝安区蓝盾消防器材厂的《设备等固定资产明细表》《工具盘点表》、深永信评报字(2014)第129号《关于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的机器设备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深圳市宝安区蓝盾消防器材厂1999年度签订的47份合同总金额为2078万元的防火门制造、安装合同,以及15份卷帘项目合同、1999年9月相关工资表及员工工资单,亦可证明深圳蓝盾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生产钢质防火卷帘门时已经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和生产能力。深圳蓝盾公司在1999年前制造防火卷帘和钢质、木质门窗产品的产值较高,用工人员较多,产品销售区域较广。在1999年国家建设部出台新的防火规范促使各企业研发新产品的大背景下,新型的布质防火卷帘将替代传统的钢质防火卷帘成为防火卷帘产品的主要样态,在相关产品通过检验后,深圳蓝盾公司利用已有的缝纫机、切割机等设备和人力投入制造涉案布质防火卷帘,符合市场生产规律。一、二审法院认定深圳蓝盾公司制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6.主张先用权的主体资格问题。
本案中,制造商享有先用权,但制造商并非本案被告,提出抗辩的是制造商的交易对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在销售商提出合法来源,并就其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能够认定制造商先用权成立的情况下,如果简单地要求追加制造商为当事人或者驳回销售商的抗辩,一方面会增加当事人诉累,另一方面也与享有先用权的制造商生产的产品可以合法流通相违背。本案中,被诉的侵权产品销售商可以主张制造商享有先用权。
(三)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相关证据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是否存在其他法律适用问题。
1.关于二审法院认定英特莱公司在二审过程提交的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否正确。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英特莱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七份新证据,其中二审证据一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参加诉讼通知书,其中记载英特莱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东铁热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铁热陶瓷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用以证明东铁热陶瓷公司与英特莱公司有利害关系,故东铁热陶瓷公司在本案中出具的证明不应被采信;二审证据二是深圳蓝盾公司工商档案,用以证明深圳蓝盾公司2000年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属于国营小企业,且经营困难资不抵债,而2007年其注册资本已达3000万元。二审法院认定二审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二审证据一仅证明东铁热陶瓷公司是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另案被告,不能证明其与英特莱公司有利害关系。东热陶瓷公司为本案出具的证言只是判断先用权研发过程中一个环节的辅助证据,二审判决并非仅以此证言证明了待证事实,故上述二审证据一不足以证明二审法院采信东铁热陶瓷公司的证言不当,二审法院认定二审证据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证据二,企业注册资本与经营规模并不存在必然的正比例关系,根据深圳市宝安区蓝盾消防器材厂的《设备等固定资产明细表》《工具盘点表》以及1999年度签订的47份合同总金额为2078万元的防火门制造安装合同、15份卷帘项目合同、1999年9月相关工资表、员工工资单和深永信评报字(2014)第129号《关于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的机器设备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其生产规模的情况下,深圳蓝盾公司的注册资本多少对本案没有直接影响,故二审法院认定二审证据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并无不当。
2.关于一审法院在未经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调查取证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有审查核实证据的职权。本案中,北京蓝盾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以手写形式注明“经向技术处原封样人员调查核实,两次封样均系针对同一样品的过程属实”答复材料。一审法院向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发出调查函,要求该局对日手写形式的答复内容进行确认,是为了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确认两次封样均系针对同一样品的过程是否真实发生。同理,一审法院向国家固定灭火系统检测中心主任主动调查《检验报告》中检测产品的相关事项,也是为了确认上述《检测报告》检验结果的真实性。人民法院为了审查核实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而收集必要的证据,属于行使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职权,不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等程序要求。因此,对于英特莱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二审法院未准许英特莱公司的鉴定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英特莱公司主张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请求进行笔迹鉴定申请书》《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及《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分别申请对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日出具的“关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函的答复”的经办人严洪及田文清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对“不具有不锈钢丝绳的帘面也能实现背面温升大于4小时”进行鉴定,前往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调查取证,允许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认为二审法院对其申请应当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作为国家机关,于日出具的“关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函的答复”系其依职权以单位名义出具的公文,英特莱公司虽对该公文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其提出对经办人严洪及田文清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前往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调查取证”的要求亦无必要。对于英特莱公司提出对“不具有不锈钢丝绳的帘面也能实现背面温升大于4小时”进行鉴定的申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过钢丝绳会影响防火效果,故英特莱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并无必要。关于英特莱公司提出“允许王某出庭作证”的申请,英特莱公司虽申请证人出庭,但相关证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证言,故其提交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视为未提交。综上,二审法院对英特莱公司所提交的《请求进行笔迹鉴定申请书》《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4.关于二审法院对申请人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经查明,二审法院对英特莱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未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确有不当。然而鉴于英特莱公司的上述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该程序瑕疵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并无影响,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论。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深圳蓝盾公司在其先用权范围内制造并销售的产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据此认定北京蓝盾公司购买深圳蓝盾公司在其先用权范围内制造并销售的防火卷帘的帘面并制造成防火卷帘销售给华润曙光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以及华润曙光公司使用涉案防火卷帘产品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是正确的。英特莱公司有关北京蓝盾公司主张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英特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审 判 员  钱小红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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