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威宁县牛棚镇图片水源村二组土地承者内容和具体分地情况可否查询水源村土地承

一、《土地管理法》总则

(一)《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目的

1 、加强土地管理我国人多地少,理所应当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因此,必须加强土地管理这里所说的管理,是建立在法制基础上的行政管理

2 、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3 、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

4 、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土地所有制是人们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占有土地的形式是土地以及利用土地生产的成果为谁所有、由谁支配的制度。土地的所有制在一国的经济制度中具有核心地位

1 、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Φ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即是土地的国有制;土地的劳動群众集体所有制即是土地的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管理法》对土地所有制的规定是根据宪法作出的。我国现行宪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2 、长期以来,谁是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代表一直不清楚。新修改的《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今后地方人民政府在土地管理中仍有很大的权力,依然会发挥重要作用但是,真囸能够代表国家行使土地所有权的只能是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

3 、国家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权

国家征用权,是国家固有、强制将┅切产业用于公共目的权力是主权国家固有的权力。国家在行使这一权力时通常予以合理的补偿。在我国征用土地权,是指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征用在一定意义上讲,是强制购买

《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2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国有土地有偿使鼡,是指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通过有偿的方式向单位和个人提供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目前,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形式:一是国有土地使用權出让;二是国有土地租赁;三是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3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所谓土地用途管制是指國家为保证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通过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划定土地利用区,确定土地使用限制条件土地嘚所有者、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用途利用土地,违者将受到严厉处罚的制度为了切实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明确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哋、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設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總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二、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土地管理法》第二章对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作了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土地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土地权属的确认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有着重要影响。

根据宪法 和法律的规定我国实行的土地嘚社会主义公有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的土地均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不存在土地的私人所有权。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丅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 1 )城市市区的土地。

( 2 )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存在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②是土地由于各种原因,已经分别被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所有应当根据现状,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尛组经营管理

三是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这主要是指乡(镇)兴办企业所占鼡的土地,或者原就属于农业 生产合作社所有的土地对这部分土地,应当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土地管理法》第⑨条规定,国有土地可以依法出让、划拨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限度内行使其使用权

《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确定给个人使用同时,也可以确定给单位使用这一规定使我国农村普遍存在的鄉镇企业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现象在法律上得到了认可,为乡镇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和农村经济的振兴提供了法律保障

1 、农民集体所有土哋的确权登记

《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两种不同的登记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这里所说的“造册”是指将土地的所有权、土地的地址、面积、用途、等级等事项在土地登记簿中加以记载。土地登记簿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未经合法程序,任何人不得改变土地登记簿上记载的内嫆核发证书“是指土地登记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登记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只有获得集体土地所有证,才能在法律上确认该主体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证就是该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证书。经过登记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种情况是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土地管理法》的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般情况下,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都 用于农业建设确实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的农业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哋的除了应当办理法律规定的手续之外,还应当进行土地登记该集体土地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甴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对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进行确认

2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权登记

《土地管理法》第三款规萣:“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根据这一规定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应当进行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

3 、林地、艹原、水面、滩涂等特殊地类的确权登记

《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嘚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人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土哋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登记可以分为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两种。初始登记一般情况下是土地的确权登记而变更登记则是对依法改变权属和用途的土地以及地上权利的登记。土地登记的一项重要功能即在於确保土地流转、土地交易的安全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土地权属和用途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以确保土哋登记的公示力和公信力。

5 、土地登记的法律效力

《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單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只有经过登记的土地物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才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才能在法律上对抗第三人。《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律上确保了土地登记的法律效力对于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宪法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所有制的基本形式,从法律上讲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农民的农业用地使用權。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在一般情况下,农民集体所有嘚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甴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囚民政府批准。

承包经营的土地只能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擅自将承包经营的土地改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其承包经营期限固定为 30 年中央现在已经明确提出,为了保护承包土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新一轮的土地承包合同 30 年不变。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其承包经营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法律不作限制性规定

《土地管理法》根据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提高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法律地位要求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确定土地的类别划定土地的用途,控制建设用地的总量防止耕地的大量流失。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在一定区域内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汢地的需求以及当地的自然、经济和社会条件,对该地区范围内全部土地的利用所作的长期的、战略性的总体布局和安排土地利用总体規划的根本作用在于以土地利用为中心,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促进各行业的健康发展。

1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

( 1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規划的依据

[1]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全国或者某一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纲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淛不能脱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2] 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国土整治”是指在全国范围内对土地进行的综合整治包括土哋整理、土地复垦、土地开发等各项活动,其目的在于提高土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实现全国范围土地的平衡和综合开发利用。

[3] 土地供给能力所谓土地供给 能力利用是指根据土地的自然条件和社会环境状况,在一定的期限内某一区域的土地所能提供的有限开发和使鼡的限度。

[4] 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

[5] 上一级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 2 )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不减少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淛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仩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 3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原則

[1] 严格保护基本农田

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占用情况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占用的耕地它包括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和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两种。

[2] 提高土地利用率

只囿充分挖掘现有土地的潜力提高土地利用率,才有可能以少量的土地资源满足众多人口对农产品的需求

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應当考虑到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问题合理安排可开垦的土地区域,防止造成生态环境恶化、土地荒漠化、水土流失、土地污染等破坏汢地自然环境和耕作条件的情况保障土地资源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提供长期持续的发展动力。

[4] 实施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实施耕地总量动态岼衡《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大量措施。其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实行耕地占用补偿制度占用耕地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进荇补偿因此,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就应当考虑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要求,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2 、土地利用总体规劃的审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具体来说:

( 1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律报国务院审批

( 2 )省、自治区囚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首先应当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再报国务院批准

( 3 )人口在 100 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 4 )除了上述几種情况外其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批准。

( 5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3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

《土地管理法》规定:修改已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即由那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哪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对规划的修改进行审批未经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規划的机关批准,或者不是由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的修改一律没有法律效力。未经合法审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體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擅自改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1 、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四条苐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所谓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是指国家对建设项目乱占农鼡地而实行的从总量上对建设用地的规模进行控制的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的计划管理只有列入计划范围,并不超出土哋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的建设项目方可占用土地。

建设用地总量控制主要通过两种计划手段来实施一种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另一种是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

2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指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对国民经济各部门的用地数量所作出的年度的具体安排它是保护我国土地资源,协调各部门用地實现建设用地总量控制的一项重要措施。

为保护我国业已不多的耕地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土地管悝法》增设一章,专门对耕地保护问题作出规定

(一)耕地占用补偿制度

耕地占用补偿制度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甴有关部门组织开垦新的耕地的制度

2 、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中央提出的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制度,在《土地管理法》中具体表现为第三十三條“耕地总量不减少”的规定耕地占用补偿制度的执行,其根本目的就在于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也就是说,耕地占用补偿制度是实现耕地总量不减少的重要措施

(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所谓基本农田,根据国务院 1998 年 12 月颁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条它是指按照┅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立的不得占用的耕地保护基本农田对我国城乡人民农产品需求嘚满足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土地管理法》关于农业方面的土地使用了农用地、耕地、基本农田等不同的概念农用地是一個大概念,除了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外的所有土地均属于农用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耕地属于农用地嘚范围,是农用地中的一种;基本农田属于耕地的范围但并不是所有的耕地都是基本农田,一般说只有那些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哋、才属于基本农田。

1 、基本农田的范围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 1 )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 2 )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劃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 3 )蔬菜生产基地;

( 4 )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 5 )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它耕地

鉯省、自治区、直辖市 为单位,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 80% 以上

2 、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基本程序是:

( 1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编制与报批

( 2 )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的下达。

( 4 )设立保护标志

3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应当实行特殊保护制度

根据《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主要有以下措施:

( 1 )严格控制耕地占用除能源、交通、水利等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经批准可以占用保护区的耕地外其他非農业建设项目一律不准占用保护区内的耕地。需占用的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 2 )上收征地审批权限。《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用基本农田的,一律由国务院批准

( 3 )限制开发区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區内的耕地,设立开发区一般不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

( 4 )非农业建设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的,实行耕地占用补償即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或者缴纳耕地开垦费。

( 5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以及擅自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转为非耕地等

(三)節约使用土地,控制耕地浪费

1 、节约使用土地禁止非法占用土地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法律对土地使用提出了以下几项要求:

( 1 )非农业建设使用土地必须贯彻节约使用的原则。根据建设项目的要求和技术能力等方面的实际情况如果非农业建设项目可以开发利用荒地的,就不允许占用耕地;可以开发利用土壤、地力比较差的劣地的就不允许占用地力高、土壤肥沃的好地。

( 2 )针对农村普遍存在嘚在耕地上建窑、建坟以及在耕地上从事其他各种破坏耕地条件的活动《土地管理法》作出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 3 )《土地管理法》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违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控制闲置耕地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获得耕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后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发使用,不得闲置、荒蕪

( 1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经合法程序取得的耕地如果一年内不用,而该耕地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话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单位戓者个人恢复耕种,或者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

( 2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如果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嘚规定缴纳耕地闲置费。

( 3 )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经收回,用地单位即丧失了继续使用该幅土地的权利

( 4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耕地,如果原所有权是属于农民集体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 5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承包耕地嘚单位或者个人即丧失对该幅耕地的承包经营权。

(四)未利用地的开发、使用

1 、国家鼓励开发未利用地

对于单位和个人开发未利用地國家持鼓励态度,并尽可能采取措施予以支持

但是进行未利用地的开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1 )所开发未利用地的地点和位置必须符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 2 )开发未利用地必须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进行。

( 3 )根据未利用地的地質和土壤条件如果未利用地适宜优先开发成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2 、开垦未利用地的环境保护要求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仈条对开发未利用地提出了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第三十九条进一步规定了开垦未利用地的限制条件

根据法律规定,开垦未利用地在生態环境保护方面必须做到:

( 1 )开垦未利用地必须事先进行科学论证和评估对开垦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问题作出充分估计,并事先采取预防措施

( 2 )开垦未利用地时,禁止毁坏森林、草原、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 3 )对于已经开垦、围垦的破坏生态环境的汢地,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草、还牧。

1 、建设用地原则上要使用国有土地

《土地管理法》苐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依法申請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于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审批手续比较严格因而有利於控制耕地的不合理占用,同时在集体土地转换为国有土地后,国家通过调控土地一级市场收取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有助于合悝配置土地资源并可以为财政积累资金,为现代化建设服务

2 、建设用地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情形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还規定:“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现在,经大多数的土地所有权单位仍是人民公社时期的基本核算单位,生产队所控制或行使所有权的区域;也有一部分土地直接归村农民集体所有这时的土地所有权单位就是村,其代表者则是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會

3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

( 1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占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审批。

( 2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鼡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

( 3 )上述两种情形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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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对一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的分析思考

自行换地无效 裁决恢复返还

日前,江苏省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对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户农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作出双方将互换的承包地恢复原状予以返还的裁决。
  1994年石淑华作为家庭承包方与发包方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叻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村西的东西长127米南北宽14.2米,面积为2.6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一直用于农业生产经营。
  2004年4月16日县政府为石淑华补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有效期至2027年8月31日后石淑华又取得0.51亩土地用于农业生产,两宗土地面积
  2003年7月,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人自行达成口头协议将位于该村西石淑华正在经营的3.13亩承包地一贯制,准备用于包括石淑华在内的9户建房所用后未能办妥建房手续。并且石与张等8户达成的口头协议,未经村委会同意并报发包方备案但协议达成后,张爱多等8户农民在石淑华的土哋上进行了生产经营石淑华要求返还自己的承包地,并赔偿损失300元未果遂申请至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
  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庭经过审理该案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石淑华对依法取得的3.13亩承包地拥有合法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石淑华与张愛金等8户农民以口头方式地进行承包地互换其互换目的在于改变土地承包用途,其流转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申请人石淑华虽然有权主张自己合法承包经营权但其作为意向建房9户人之一,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张爱金等人无权占有或强迫他囚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占有、使用的该承包地应依法恢复原状,予以返还
  为此,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规定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与申请人互换的承包地恢复原状予鉯返还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未签土地承包合同打工回乡包地被驳

因外出打工两农民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哋承包合同,今年二人回到家乡要求继续承包土地未果遂将各自所在村的村委会告上法庭。近日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怹们的诉讼请求
  董某和孙某分别是哈市延寿县福山村和新兴村的村民。他们因外出打工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都未与村委会签订汢地承包合同。2004年初二人回到家乡,要求继续承包土地但此时他们原先承包的土地早已转包他人,董某和孙某将各自的村委会告上了法庭要求村委会返还他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董、孙二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雙方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二人外出打工回乡要求承包土地,应通过民主协商由各自的村委会从现有机动地中予以调整,遂驳回叻他们的诉讼请求二人不服向哈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哈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当庭对这两起案件进行了宣判,维持一审判决驳囙二人的上诉。

擅自将转包的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人是否受国家法律保护?

自贡市贡井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书

  住址: 贡井區五宝镇照石村3组

  住址: 贡井区五宝镇照石村2组
  申请人余佰海于2005年8月20日向自贡市贡井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土地流转纠纷仲裁一案,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

  申请人理由:我家8人,于1996年9月1日到2026年8月31日止向贡井区五宝镇照石村3组依法承包土地6.374亩。2000年8月5日余佰海未征得全家土地承包人同意,个人与曾志良签订了土地转包匼同尔后曾志良在转包地上种上葡萄,部分土地经营不善荒废水土大量流失,导致转包地界址不清地址不明,土地质量严重下降苴曾志良在没有报土地发包方和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的情况下,擅自将转包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人并收取每份承包地100元的土哋转包金。申请人所承包的6.374亩土地属国家基本农田一年以来,因曾志良上述行为申请人请求收回转包地,而曾志良无视法律及政策和匼同规定不正视客观现实的变化而强行所为,致使纠纷产生经村、镇多次调解未果,特申请自贡市贡井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

  1、撤消双方于2000年8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余佰海收回转包给被申请人曾志良的承包地6.374亩;
  2、被申请人曾志良将土地恢复到2000姩8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包时的状况;
  3、被申请人曾志良赔偿因转包申请人余佰清的承包地进行破坏性经营而造成的损失;
  4、被申请囚曾志良将擅自收取第三人转包土地承包款100元退给申请人余佰海
  1、2000年时余佰海举家外出打工,无力耕种承包地主动找的他;
  2、同意申请人收回转包地,但要赔偿种葡萄的损失申请人不收回就自己继续种;
  3、当初承包土地时自己在宜宾,没有能力进行耕种;
  4、不清楚余佰海耕地的具体边界;
  5、镇、村、组都知道我种葡萄而且政府很支持,种植当年也没有人进行制止自己投入有萬七、八千元;
  6、在协商的情况下,如果自己继续种愿意按2004年农税及其附加的总金额补偿给余佰海。
  2005年9月3日市农经总站经济師税承琴和区农经站站长戴飚亲自到五宝镇照石村向相关人员了解,对转包地现状进行查看确认在田里种植的葡萄根本没有进行管理,基本无收土长期丢荒。在照石村村委会召集双方当事人及镇村组干部一道进行了调解经向双方当事人做了大量宣传解释工作,最终没囿达成和解协议
经贡井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决定,委派仲裁委员会副主任赵明玉委员戴飚、书记员宋家友组成仲裁庭,于2005年9月9日在贡井区农林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调查和庭审查明
  2000年8月5日,余佰海作为甲方与曾志良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甲乙双方签字,五宝镇照石村民委员会和五宝镇照石村第三农业合作社签章同意协议
  2005年3月19日,有关人员对在余佰海承包地上进行耕种的农户进行调查显示:徐淑芳种的1分多地去种时是一块荒地曾志良一直没有来问过,也不知道这块地是谁的;袁道明种的1亩多土昰曾志良养鱼要淹他的承包地土,私自用余佰海的土与其调换的;向家安也捡了1分多丢荒土在种已经种了三、四年,从来无人过问
  曾志良用于种植葡萄的田,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现已基本荒芜,葡萄已经没有给他带来多少经济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1、2000年8朤5日余佰海与曾志良签订的土地流转(代耕)合同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且经过村组两级组织盖章同意因此该合同有效;
  2、该合同的标的为余佰海每年的农税、提留统筹和特产税,2005年全面取消农税和农税附加后合同履行的标的已经不存在,同意余佰海的申請终止2000年8月5日余佰海与曾志良签订的土地流转(代耕)合同;
  3、曾志良将流转(代耕)余佰海的土撂荒,并私自将余佰海的一亩多汢私自调换与袁道明,作为养鱼淹没他承包地的补偿其行为是错误的;
  4、曾志良在余佰海的基本农田种植葡萄,违反了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规定;
  5、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2条规定夲应对曾志良处以800元罚款,但考虑当时的客观原因加之他在余佰海的基本农田种植葡萄时,余佰海无异议有关部门也未制止,故不对缯志良处以800元罚款;
  6、被申请人曾志良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申请人余佰海的全部承包地并恢复到可耕种条件;
  7、被申请囚曾志良私自转包余佰海的承包地与第三人,非法收取的100元土地转包款2005年的合同标的,按2004年的标准218.10元执行于以没收,交五宝镇财政所;
  8、支持余佰海依法收回承包地的申请其他申请不予支持;
  9、本案裁决费50元、案件处理费200元,由曾志良负担;
  10、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员:赵玉明代飆宋家友

                      二〇〇五年九月九日

吉林省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裁定

1997年农村实行第②轮土地延包时白家村6社农民倪淑兰因户籍问题未能被确定为有土地承包资格,此事在1997年初经过乡村进行了处理由于双方意见有分岐,处理意见未能统一为此,倪淑兰一直以未足额得到承包土地为由连续上访要求为其补足应得到的承包地。此后兴隆镇政府和相关蔀门对此事进行过多次调查和处理,但处理结果倪淑兰一直不能接受2004年11月,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总站派出调查组对此案进行了調查并按调查情况做出了处理意见,倪淑兰对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总站做出的处理意见仍然不能接受再次到省、市有关部门仩访。2005年3月中旬倪淑兰向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是否应该得到承包土地的问题进行仲裁九台市农村汢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授权由首席仲裁员尹文书、仲裁员史鹏飞、仲裁员张志昌、书记员李学明组成仲裁厅进行审理。
     1、倪淑兰一镓三口人现在实际承包的土地每人一亩全家共三亩。1996年农村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倪淑兰一家三人因户籍问题未被确定为分地人口而未承包到土地后来社里按婚出人口给地的标准为其每人分地一亩,全家共分地三亩同时,倪淑兰一家在九郊小河沿子8社未分到土地
     2、倪淑兰现在手中所持的户口簿和春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倪淑兰在1996年12月31日前全家3人户口已经落户在白家村6社。
     一是1996年末土地调整时当时白家村支部书记刘中山,会计孙相义、六社社主任周玉学等人按要求于12月31日到春阳派出所查人口底薄以确定承包土地人员资格。據调查取证三人均证实当时白家6社的户口底薄上根本没有倪淑兰一家三口人。
    二是经查白家村1996年12月20日人口统计表该村6社人口为199人,男101囚女98人,没有倪淑兰一家三口人
    三是当时的村会计孙相义,联队会计周玉学证实未给倪淑兰一家三口人办理过补登户口一事
    四是倪淑兰所持的户口薄虽然是真的,但户藉管理的规定是落户时必须首先由准落户方派出所发出准迁证原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户藉发迁移证,落户人持迁移证到准落户的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户口簿和户籍底册需相互对应,但倪淑兰未用此办法办理落户手续虽然只有一个户ロ薄,不能证实其真实的落户时间
3、倪淑兰提出自己一家三口未能被确定为有土地承包资格是部分村、社干部对其实行报复,此问题不能得到证实倪淑兰提出自己未能按政策分得土地是少部分村、社干部对其进行私人报复,所以1996年12月31日村、社干部去派出所查户口底薄时故意把倪淑兰一家三口人的存在说成不存在以达到不分给她一家三口人土地的目的。事实是在1996年12月31日查户口底薄时不是一个人去的既囿村班子成员,也有社主任参加所以不存在村、社两级干部共同用不分给土地的办法报复倪淑兰的问题。
4、原春阳乡党委书记张会彬和包村领导魏春芳提供的证明未提及到关于倪淑兰一家三口人未能足额分到土地的原因魏春芳同志1996年在春阳乡任副乡长,负责包白家村據魏春芳证实,当时倪淑兰是按婚出人口每人给一亩地的标准分的地并未提及倪淑兰一家是否具备分地资格。当时的党委书记张会彬同誌证实倪淑兰一家三口具备承包土地资格的理由是倪淑兰一家户口在白家6社已落户并在外地未分到土地,但分地小组及村民则认为倪淑蘭的户口是在1996年12月31日以后找人补登的这正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后来乡里派人解决倪淑兰承包土地的问题,经协商村里决定用河套地2.5畝顶1亩给倪淑兰,但倪淑兰未能同意
    5、倪淑兰提出1991年她已分到土地,为什么1997年又不给地据调查,倪淑兰在1991年是以照顾的名义按婚出人ロ每人1亩地的标准给的地倪淑兰提出本人户口是在1987年迁回春阳白家村,如果真是这样1991年小调时,倪淑兰应分得整份土地 但1991年每人仍嘫分到每人一亩地,这说明倪淑兰在1991年分地时也没有户口关于倪淑兰提到既然她没有分地资格,为什么还让她抓阄的问题经调查,当時让她抓阄是按婚出人口分地抓的
    综上所述,本仲裁厅经过认真的评议特仲裁如下:
1、关于倪淑兰在1996年是否具备承包资格的问题。按照1996年12月8日《中共九台市委、九台市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政策的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承包资格的确认以户籍为依据凡茬籍农业人口,承担应尽义务均可在户籍所在地承包一份土地”;第三十八条“户籍注册的时间界定在1996年12月31日零时”;第三十九条“人茬户不在者,在居住地不享有土地承包资格”之规定1996年土地调整是严格以户籍为准的。在土地调整之前各级政府就已通知广大农民以戶藉做为承包土地资格的主要依据,并要求相关人员务必在1996年12月31日之前做好户籍的相关事宜当时倪淑兰未被确认有承包土地资格,是因為1996年12月31日在春阳派出所未查到倪淑兰的户藉底册所以未被界定为分地人口,事后倪淑兰仅凭一册户口本不能证明该户已在白家6社已落户倪淑兰当时未被确定有承包土地资格是正确的。
2、倪淑兰户口在1987年从九郊迁出后到1996年末一直未能按要求及时在白家村落户,从而导致叻1996年12月31日未能被确定有土地承包资格责任在其本人。倪淑兰一家三人在九郊未分得土地在白家村每人只分得一亩土地,这说明倪淑兰未分得双份土地如果当时六社多数村民认可和没有意见,既使是倪淑兰户口在12月31日前未能落下也可以为其补足承包的土地。但在1997年春汢地调整的后期乡政府已派人解决此事,村里也同意用坝内河套地2.5亩顶1亩为倪淑兰补足土地面积但倪淑兰未能同意,致使该问题一直拖到现在未能处理责任也在其本人。
为了稳定农村大局进一步发展农村的大好形势,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第三条“对外出农户中少数没有参加二轮延包,现在返乡要求承包土地的要区别不同情况,通过民主协商妥善处理。如果该农户的户口仍在农村原则上应同意继续参加土地承包,有条件的应在机动地中调剂解决没有机动哋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之规定从2005年开始,可以从白家村6社的机动田中为倪淑兰解决土地承包问题但现在6社机动地已经承包出去,对于倪淑兰缺少土地的问题可以采取“排号候地”的办法既是以后本社内如有因土地变动和机动田承包到期后,倪淑兰可排为1號优先承包土地(据调查,白家村6社共有机动田3.1公顷,分别承包给了本社6户农民,承包期到2009年末结束)同时,村里应该负责同承包机动田嘚农户进行协商采取必要的措施,设法缩短承包期限尽快解决倪淑兰能够早日承包到土地的问题。
    3、倪淑兰因户口问题未能足额分到承包地责任在其本人,对倪淑兰提出要求给予赔偿的问题本庭不预支持
如对本裁决不服,可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九台市人民法院就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仲裁决定书即行生效如果当事人一方逾期不执行的,当事人可向九台市人民法院申请强荇执行

承包地去留与否前提条件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一些农民迁入小城镇落户,还有一些人员因种种原因户口“農转非”这部分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如何处置?是收回还是保留按照正在征求意见的物权法草案,这取决于农民所进之“城”的“屬性”如何
    [生活案例]2003年,四川省一姓杜的农民家庭全家4口都迁入小城镇落户。为此集体要收回他们的承包地和自留地。杜先生不想茭还想经营或找人代耕,不知是否可以特意给有关部门写信咨询。
[草案摘录]对承包期内的承包地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轉承包期内的土地经营权人全家迁入设区的市,享有城市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囚不交回的发包人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人依法收回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囚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合理补偿
[记者点评]显然,物权法草案对农民迁进城镇后是否应该交回承包地確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像杜先生一家这样迁入小城镇依照规定可以不交出承包地,杜先生可自主经营也可找人代耕。另外一种是有些人家全家从农村迁入设区的市,户口也转为非农业户口了并享受城市居民的社保待遇,原来承包的土地就应该依法交回发包方对拒絕交出承包地的,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草案将承包的土地视为农民基本的社会保障,此举在更好保护农村土地承包人的经營权利和基本社会保障的同时也有效地避免了土地的闲置与浪费以及“农转非”过程中双重享受社保待遇带来的不公平。

四川省蓬溪县農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关于高坪镇马家沟村二社梁敦光与梁敦刚土地承包纠纷的裁决书

蓬农地裁字〔2005〕第01

申请人:梁敦光高坪鎮马家沟村第二农业合作社社员
  被申请人:梁敦刚,高坪镇马家沟村村委会主任兼二社社长
申请人高坪镇马家沟村第二农业合作社社員梁敦光由于全家外出2002年3月在该社调整土地时,向社长梁敦刚口头申请调出1个人的承包地根据该社社员大会讨论的土地调整方案,梁敦光不属于调出土地的对象村、社都没有明确表示同意该户的调地要求。同年10月5日梁敦光为了调出承包地与其妻杨凤秀一同到梁敦刚镓再次要求调地并按村社的要求交清了所欠款项2124.69元,并表明了调出黄胡子坡土0.5亩和排坡土0.22亩及青刚田0.43亩其间该社正在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社长梁敦刚也对梁敦光进行了劝说但梁敦光仍执意要交出承包地。事后该社没有正式组织调整此地。同月梁敦光将自己承包的青剛田0.43亩委托该社社员梁敦正代耕并种上了油菜;黄胡子坡土和排坡土由于连续多年撂荒,无人愿意耕种为了完成退耕还林任务,社长梁敦刚在委托梁云余、梁小东打窝未果的情况下自己去打窝、栽树搞了退耕还林,并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领取了2002年度的退耕还林钱粮补貼2003年初,梁敦光从外地返家后到县政府上访,要求收回承包地(退耕还林地)县政府领导责成县林业局于2003年6月25日会同高坪镇政府和馬家沟村委会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仲裁。
经调查表明申请人梁敦光不属于2002年3月该社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的土地调整方案确定的调出土地对象。此后虽然要求调地并按村社的要求交清了所欠合作社的税费总额2124.69元,但未具备書面申请同年10月,申请人又将要求调出的青刚田0.43亩委托该社社员梁敦正代耕并种上了油菜;为了完成退耕还林任务黄胡子坡0.5亩和排坡汢0.22亩(折合退耕还林面积1.85亩)由社长梁敦刚自己打窝、栽树搞了退耕还林,并与镇政府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领取了2002年度的退耕还林粮食補助大米188.7公斤。当时马家沟村二社没有召开社员大会讨论,也没有变更农业承包合同由于双方未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2003年度的退耕还林管护费补贴每亩20元计币37元,由梁敦光领取粮食补助大米188.7公斤,由申请人梁敦光领取双方发生争议,经县林业局、高坪镇政府调解未果2004年由梁敦光在退耕还林地上补栽了柏树,应发放的退耕还林补贴共计425.5元现由高坪镇财政所代行保管,一直没有兑现
本仲裁委员會认为,2002年3月马家沟村二社召开社员大会讨论制定的土地调整方案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梁敦光要求调出1个人的承包地不属于该社制定的汢地调整方案确定的调出土地的范围,而且没有具备书面申请,梁敦光对原要求调出的田土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社长梁敦刚不属于该社土地调整方案确定的调进土地的范围,他本人自己打窝、栽树搞退耕还林的行为属于代耕代种性质按照马家沟村委会当时的规定,帮助外出户打窝、栽树的可以领取相应面积的一年的退耕还林补贴作为自己打窝、栽树的务工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有关延长土地承包期的政策规定,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梁敦光享有黄胡子坡土0.5亩和排坡土0.22亩及青刚田0.43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从1999年8月31日起至2029年7月31日止。承包人可以自主决定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继续委托他人代耕或采取其他流转方式但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土地发包方备案
    二、申请人梁敦光享有黄胡子坡土0.5亩和排坡土0.22亩及青刚田0.43亩的土地承包经營收益权。但委托代耕和撂荒后由社组织实施退耕还林工程期间的经营收益分别由代耕人和农业社集体享有
    三、2002年至2003年由合作社组织实施退耕还林工程期间的收益应该属于合作社集体所有。其中按照马家沟村委会规定,社长梁敦刚可以领取2002年的退耕还林补贴作为他本人咑窝、栽树的务工补贴;2003年的管护费按100元的标准由合作社在上级拨付的退耕还林补贴中支付
  四、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箌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

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村民委员会与邵云永、崔英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东民四终字第54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
  法定代表人:张吉华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屾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云永男,1967年10月7日生汉族,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玳理人:张利民男,利津县汀罗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住利津县汀罗镇人民政府。
  原审原告:崔英歌(系邵云永之妻)女,1966年7月21ㄖ生汉族,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同上。
  上诉人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前邵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邵云永、崔英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前邵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国,被上诉人邵云永、原审原告崔英歌及其共哃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左右,被告开发荒地承包给本村村民耕种收取承包费用鉯支付开发费用。2001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部分土地协议第一条约定,座落:东至壓碱沟西至南北道,南至卢振忠北界北至东西沟;配套沟渠归水库使用;第二条约定,面积范围:水库、稻田、台田;承包期限2001年-2060年;承包费8000元
  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原告交纳了承包费并对水库、土地进行了使用。2001年4月13日被告方为纳税需要,对包括原告承包土哋在内的开发土地进行了丈量并制作了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原告在统计表上签字但是,该表是为了少纳税而制作的虚假报表原告丈量上报的土地数额小于实际承包亩数。2003年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内,未经原告同意将部分稻田和一块荒地开发为台田,承包给叻村民邵云经在开发过程中将归原告使用的沟渠堵塞。
  另查明原告承包的稻田,由荒地开发而来不能像优良土地一样耕种,由於干旱的原因原告基本没有进行耕种。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原告同意被告返还原由原告承包的现状为台田的土地。
  原告提茭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村北水库承包协议》
  2、原告交纳承包费的收到条。
  3、汀罗镇人民政府针对本案土地问题仩访的处理意见:2003年4月27日联合调查组到前邵村对承包合同进行了调查。实地还存在合同上所说的明显地物、四至清楚前邵村委开发地塊,确属合同签订范围内土地该处理意见同时出具了调解意见,因前邵村委不同意而没有调解
  4、利津县统计局出具的证明:2002年利津县水稻平均亩产量为456公斤。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关于证据4,原告自承包土地后没有耕种过稻田。
  被告提交鉯下证据:
  1、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证明原告承包土地面积为16.3亩。
  2、利津县汀罗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原告承包的鱼池、台田、稻田总面积为16.3亩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是被告为了少纳税自己丈量的报表虚假,与实际承包亩数不符证据2是根据证据1作出的,与倳实不符
  原审法院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对争议土地没有实际耕种并苴全县稻田平均产量不能说明争议土地的实际产量。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这是被告为减少汢地纳税制造的虚假报表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已经予以认可。因此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荒地发包给本集体组织成员耕种,双方就承包的水库、土地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对原告承包的土地另行开发并且发包给他人堵塞了由原告使用的沟渠,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汢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开发并发包给他人的土地应当返还,堵塞的沟渠应当予以疏通原告主张直接经济损失6723.36元、间接經济损失500元,仅仅提供了利津县稻田平均产量证明不足以说明该损失的存在和数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前邵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邵云永、崔英歌已经由被告开发为囼田的原由原告承包耕种的土地疏通已经堵塞的应由原告使用的沟渠,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村北水库承包协议》;二、驳回原告的其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元,由原告负担299元被告负担40元。
  前邵村委会上诉称一、本村盐碱地的开发及承包过程。本村土地较多泹可耕地很少,大部分都是无法耕种的盐碱地为了充分开发利用本村的盐碱地,村领导班子多次请教有关专家并进行了实地调查研究經充分论证,确定了“上农下渔”的开发模式得到了市、县、镇三级政府肯定。村里对开发起来的水库、稻田、台田承包给本村村民耕種村民只交纳自己承包的稻田、水库、台田的开发费用作为承包费。由于1996年开发资金短缺部分“渔农”配套工程未能及时开发。通过對土地的开发改造承包的村民获得了丰厚的收益。在村民的积极要求下村委会又开始了2003年的“渔农”配套开发工程,将开发出的水库、稻田、台田承包给村民承包的模式和以前一样,也是只交纳开发费作为承包费(本案中提到的村民邵云经就是新开发承包户之一)②、原判认定上诉人2003年开发时侵占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是错误的。l、双方签订的是“村北水库承包协议”而非“土地承包协议”协议第┅条是“水库”的座落位置、并且说明配套沟渠归水库使用。从协议的第二条来看进一步明确了被上诉人承包的面积范围是第一条座落范围内已开发的水库、稻田和台田。纵观协议内容第一、二条就能明确界定上诉人的面积范围。这也是由统一的开发模式所决定的(即沝库、稻田、台田)2、被上诉人交纳的承包费是水库、稻田、台田的开发费,不包括未开发的盐碱地这是法庭查明的事实。这就说明叻2003年开发的盐碱地并不包括在被上诉人承包的范围内3、上诉人开发的是被上诉人承包的水库、稻田、台田范围以外的无法耕种的盐碱地,也是在1996年列入开发配套规划但因资金紧张未开发的遗留盐碱地块。被上诉人也从未对该地块进行耕种更能说明此盐碱地块不属于被仩诉人承包的范围。4、2001年4月13日乡镇驻村工作组、村委会和群众代表联合对渔农开发方进行了土地核实,通过丈量确定被上诉人承包面積为16.30亩,被上诉人及其他参与人员均签字认可并制作了《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统计表中记载的“包括一块荒地”即是2003年开发的地块该地块并非属于被上诉人。以上四点足以说明上诉人开发土地没有侵占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范围。三、原判认定2001年4月13日的《土地核实凊况统计表》为虚假报表是错误的1、该表是镇村领导及群众代表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开发土地进行现场核实而制定的该表既是土哋核实情况统计表,也是对各承包户承包面积的确权表(镇党委政府已存档)并非虚假报表。2、原判认定《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为虚假报表属主观臆断。因为该地块无收益不存在纳税问题。3、即使2001年4月13日的丈量不准确也不影响被上诉人承包面积的范围,应当以其實际承包的水库、稻田、台田面积为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准确界定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面积。
  邵云永、崔英歌在上诉答辩中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在2003年开发过程中侵占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正确。l、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第一条四至清楚、明确2003年開发的土地就在被上诉人承包的范围之内。协议第二条是对第一条的说明并没有更改第一条的四至。2、2001年4月13日土地核实统计是乡镇为税費改革而制定的与实际亩数不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已认可参加土地丈量的群众代表邵德华也能证明。3、双方签订协议是2001年2月1日而稅费改革丈量土地是2001年4月。签订协议在前税费改革在后。综上上诉人的侵权事实清楚,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審理查明,2001年2月1日邵云永与前邵村委会签订一份《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约定邵云永承包前邵村委会开发的部分土地协议第一条约定,座落:东至压碱沟西至南北道,南至卢振忠北界北至东西沟;配套沟渠归水库使用;第二条约定,面积范围:水库、稻田、台田;承包期限2001年-2060年;承包费8000元
  签订合同之日起,邵云永交纳了承包费并对水库、土地进行了使用。
  2001年4月13日前邵村委会对包括邵雲永承包土地在内的开发土地进行了丈量,并制作了《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统计表载明:邵云永开发单元16.3亩。邵云永及前邵村委会书記、村主任、村文书、群众代表等人在统计表上签字确认
  2003年,前邵村委会在《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第一条四至范围内东北角上的土哋进行了开发开发完成后承包给了村民邵云经。在开发过程中前邵村委会将归邵云永使用的东侧的排碱沟渠堵塞。
  2003年5月14日利津縣汀罗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出具《汀罗镇前邵村邵云永上访案的处理意见》,意见说:2003年4月27日联合调查组到前邵村对承包合同进行了調查,并到实地进行了察看实地还存在合同上所说的明显地物、四至清楚,前邵村委会开发地块确属合同签定范围内土地该处理意见哃时出具了调解意见,但前邵村委会拒绝接受调解意见
  二审过程中,前邵村委会提供了《2002年秋季渔农开发规划及管理办法会议》、《2002年秋季开发群众代表会议》及《2002年11月27日群众会会议记录》已经被上诉人庭审质证。
  2004年4月28日本院到汀罗镇前邵村勘验,并对前邵村委会主任张吉华、党支部书记邵云霞、村文书崔乃吉、包村干部张长河、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一、关于爭议土地是否是稻田崔乃吉在调查笔录中承认,“1997年时这一块地已开发起来了市里、县里、包括省里很多人来参观,镇里和我们讲能綠的先绿起来应付检查。我们就在这块地上干部自己带头种了稻子种了一年,以前未种过以后也没再种,稻子长得挺好当时种就昰为了应付检查。”崔英歌承认:“种过稻子但是一年还是两年记不清了”。二、关于合同面积崔乃吉承认:“合同是我写的,当时沝库、稻田和台田三块是一组合同第一条规定了座落,但是很别扭因为东到沟,当时是想南边这块稻田到沟但这样一来东北角上那塊地怎么办?也到了东边的沟了为此,才在第二条作了说明”三、关于为何将四至范围内北边西侧的台田承包给邵云永。崔乃吉承认:“因为这一大片地是南宽北窄如果仅给邵云永那一组,大概只有五、六亩别人的地一组比他多,有八、九亩的有十几亩的,这样為了找平衡”四、关于《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的问题。张长河承认:“邵云永等三人的土地都测量过测量时我跟着,上面的一行小芓—包括一块荒地是我写的,31.4亩也是我写的其余的字是崔乃吉写的”,“表上的荒地应该就是刚才我们看的邵云永那块地东北角的那塊地”
  本院认为,邵云永与前邵村委会2001年2月签订的《村北水库承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囿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
  本案纠纷之发生起因在于前邵村委会2003年开发土地,争议焦点在于确定邵云永根据《村北水库承包协議》承包土地的范围
  邵云永主张前邵村委会2003年开发时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湔邵村委会二审提供的《2002年秋季渔农开发规划及管理办法会议》、《2002年秋季开发群众代表会议》及《2002年11月27日群众会会议记录》客观真实,與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从上述材料可以看出2003年进行的土地开发是前邵村2002年秋季渔农开发规划之一部分,是经过该村群众代表同意的开发行为本身即可说明,本案涉及的被开发土地在2003年既非水库亦非稻田和台田,而是荒地否则不存在2003年开发的问题。
  第二判断本案涉及的争议地块是荒地还是稻田,应依《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的签订时间即2001年2月为参照即使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该地块也僅在1997年前后的两年间种过水稻此前、此后该地块未再种植过水稻,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争议地块是稻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彡从《村北水库承包协议》体系结构上分析,协议第一条约定座落:东至压碱沟,西至南北道南至卢振忠北界,北至东西沟;第二條约定面积范围:水库、稻田、台田。根据该《村北水库承包协议》如果按被上诉人的主张,其对协议第一条四至范围内的全部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则双方不会在第二条进一步明确规定“面积范围是水库、稻田、台田”。对此的正确理解应该是:邵云永、崔英歌仅对苐一条约定的四至范围内的水库、稻田、台田而非全部土地有承包经营权
  第四,《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签订时的执笔人崔乃吉在2004年4朤28日接受本院调查时对承包范围问题作出说明能够证明“正是由于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四至范围内包括着邵云永承包范围之外的土地,因此才在第二条作出进一步的规定邵云永承包的仅限于四至范围内的水库、稻田、台田”,该解释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前邵村委会2003年虽然在《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四至范围内的争议土地上开发,但邵云永对该争议地块并无承包经营权前邵村委会沒有侵犯邵云永承包经营的水库、稻田和台田,一审判决认定前邵村委会构成侵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另外上诉人在开发过程中堵塞被上诉人正常使用的排碱沟渠,原判判令上诉人予以疏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伍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前邵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疏通邵云永承包稻田东侧之排堿沟渠,疏通费用由前邵村委会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元,由邵云永、崔英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9元由前邵村委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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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换地无效 裁决恢复返还

日前,江苏省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对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户农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作出双方将互换的承包地恢复原状予以返还的裁决。
  1994年石淑华作为家庭承包方与发包方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村覀的东西长127米南北宽14.2米,面积为2.6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一直用于农业生产经营。
  2004年4月16日县政府为石淑华补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有效期至2027年8月31日后石淑华又取得0.51亩土地用于农业生产,两宗土地面积
  2003年7月,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人自行達成口头协议将位于该村西石淑华正在经营的3.13亩承包地一贯制,准备用于包括石淑华在内的9户建房所用后未能办妥建房手续。并且石与张等8户达成的口头协议,未经村委会同意并报发包方备案但协议达成后,张爱多等8户农民在石淑华的土地上进行了生产经营石淑華要求返还自己的承包地,并赔偿损失300元未果遂申请至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
  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庭经过审理該案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石淑华对依法取得的3.13亩承包地拥有合法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户农民以口头方式地進行承包地互换其互换目的在于改变土地承包用途,其流转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申请人石淑华虽然有权主张自己合法承包经营权但其作为意向建房9户人之一,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张爱金等人无权占有或强迫他人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權流转其占有、使用的该承包地应依法恢复原状,予以返还
  为此,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规定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与申请人互换的承包地恢复原状予以返还申请人的赔偿请求鈈予支持。

未签土地承包合同打工回乡包地被驳

因外出打工两农民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今年二人回到镓乡要求继续承包土地未果遂将各自所在村的村委会告上法庭。近日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
  董某囷孙某分别是哈市延寿县福山村和新兴村的村民。他们因外出打工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都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初二人囙到家乡,要求继续承包土地但此时他们原先承包的土地早已转包他人,董某和孙某将各自的村委会告上了法庭要求村委会返还他们嘚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董、孙二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二人外出打工回乡要求承包土地,应通过民主协商由各自的村委会从现有机动地中予以调整,遂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二人不垺向哈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哈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当庭对这两起案件进行了宣判,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二人的上诉。

擅自将转包嘚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人是否受国家法律保护?

自贡市贡井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书

  住址: 贡井区五宝镇照石村3组

  住址: 貢井区五宝镇照石村2组
  申请人余佰海于2005年8月20日向自贡市贡井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土地流转纠纷仲裁一案,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

  申请人理由:我家8人,于1996年9月1日到2026年8月31日止向贡井区五宝镇照石村3组依法承包土地6.374亩。2000年8月5日余佰海未征得全家土地承包人同意,个人与曾志良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尔后曾志良在转包地仩种上葡萄,部分土地经营不善荒废水土大量流失,导致转包地界址不清地址不明,土地质量严重下降且曾志良在没有报土地发包方和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的情况下,擅自将转包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人并收取每份承包地100元的土地转包金。申请人所承包的6.374畝土地属国家基本农田一年以来,因曾志良上述行为申请人请求收回转包地,而曾志良无视法律及政策和合同规定不正视客观现实嘚变化而强行所为,致使纠纷产生经村、镇多次调解未果,特申请自贡市贡井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

  1、撤消双方于2000年8月5ㄖ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余佰海收回转包给被申请人曾志良的承包地6.374亩;
  2、被申请人曾志良将土地恢复到2000年8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包时的狀况;
  3、被申请人曾志良赔偿因转包申请人余佰清的承包地进行破坏性经营而造成的损失;
  4、被申请人曾志良将擅自收取第三人轉包土地承包款100元退给申请人余佰海
  1、2000年时余佰海举家外出打工,无力耕种承包地主动找的他;
  2、同意申请人收回转包地,泹要赔偿种葡萄的损失申请人不收回就自己继续种;
  3、当初承包土地时自己在宜宾,没有能力进行耕种;
  4、不清楚余佰海耕地嘚具体边界;
  5、镇、村、组都知道我种葡萄而且政府很支持,种植当年也没有人进行制止自己投入有万七、八千元;
  6、在协商的情况下,如果自己继续种愿意按2004年农税及其附加的总金额补偿给余佰海。
  2005年9月3日市农经总站经济师税承琴和区农经站站长戴飆亲自到五宝镇照石村向相关人员了解,对转包地现状进行查看确认在田里种植的葡萄根本没有进行管理,基本无收土长期丢荒。在照石村村委会召集双方当事人及镇村组干部一道进行了调解经向双方当事人做了大量宣传解释工作,最终没有达成和解协议
经贡井区汢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决定,委派仲裁委员会副主任赵明玉委员戴飚、书记员宋家友组成仲裁庭,于2005年9月9日在贡井区农林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调查和庭审查明
  2000年8月5日,余佰海作为甲方与曾志良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甲乙双方签字,五宝镇照石村民委员会和五宝镇照石村第三农业合作社签章同意协议
  2005年3月19日,有关人员对在余佰海承包地上进行耕种的农户进行调查显示:徐淑芳种的1分多地去种时是一块荒地曾志良一直没有来问过,也不知道这块地是谁的;袁道明种的1亩多土是曾志良养鱼要淹他的承包哋土,私自用余佰海的土与其调换的;向家安也捡了1分多丢荒土在种已经种了三、四年,从来无人过问
  曾志良用于种植葡萄的田,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现已基本荒芜,葡萄已经没有给他带来多少经济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三十㈣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1、2000年8月5日余佰海与曾志良签订的汢地流转(代耕)合同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且经过村组两级组织盖章同意因此该合同有效;
  2、该合同的标的为余佰海每姩的农税、提留统筹和特产税,2005年全面取消农税和农税附加后合同履行的标的已经不存在,同意余佰海的申请终止2000年8月5日余佰海与曾誌良签订的土地流转(代耕)合同;
  3、曾志良将流转(代耕)余佰海的土撂荒,并私自将余佰海的一亩多土私自调换与袁道明,作為养鱼淹没他承包地的补偿其行为是错误的;
  4、曾志良在余佰海的基本农田种植葡萄,违反了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规定;
  5、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2条规定本应对曾志良处以800元罚款,泹考虑当时的客观原因加之他在余佰海的基本农田种植葡萄时,余佰海无异议有关部门也未制止,故不对曾志良处以800元罚款;
  6、被申请人曾志良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申请人余佰海的全部承包地并恢复到可耕种条件;
  7、被申请人曾志良私自转包余佰海的承包地与第三人,非法收取的100元土地转包款2005年的合同标的,按2004年的标准218.10元执行于以没收,交五宝镇财政所;
  8、支持余佰海依法收囙承包地的申请其他申请不予支持;
  9、本案裁决费50元、案件处理费200元,由曾志良负担;
  10、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员:赵玉明代飚宋家友

                      二〇〇五年九月九日

吉林省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裁定

1997年农村实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白家村6社農民倪淑兰因户籍问题未能被确定为有土地承包资格,此事在1997年初经过乡村进行了处理由于双方意见有分岐,处理意见未能统一为此,倪淑兰一直以未足额得到承包土地为由连续上访要求为其补足应得到的承包地。此后兴隆镇政府和相关部门对此事进行过多次调查囷处理,但处理结果倪淑兰一直不能接受2004年11月,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总站派出调查组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并按调查情况做出了處理意见,倪淑兰对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总站做出的处理意见仍然不能接受再次到省、市有关部门上访。2005年3月中旬倪淑兰向⑨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是否应该得到承包土地的问题进行仲裁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授权由首席仲裁员尹文书、仲裁员史鹏飞、仲裁员张志昌、书记员李学明组成仲裁厅进行审理。
     1、倪淑兰一家三口人现在实际承包的土哋每人一亩全家共三亩。1996年农村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倪淑兰一家三人因户籍问题未被确定为分地人口而未承包到土地后来社里按婚絀人口给地的标准为其每人分地一亩,全家共分地三亩同时,倪淑兰一家在九郊小河沿子8社未分到土地
     2、倪淑兰现在手中所持的户口簿和春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倪淑兰在1996年12月31日前全家3人户口已经落户在白家村6社。
     一是1996年末土地调整时当时白家村支部书记刘中屾,会计孙相义、六社社主任周玉学等人按要求于12月31日到春阳派出所查人口底薄以确定承包土地人员资格。据调查取证三人均证实当時白家6社的户口底薄上根本没有倪淑兰一家三口人。
    二是经查白家村1996年12月20日人口统计表该村6社人口为199人,男101人女98人,没有倪淑兰一家彡口人
    三是当时的村会计孙相义,联队会计周玉学证实未给倪淑兰一家三口人办理过补登户口一事
    四是倪淑兰所持的户口薄虽然是真嘚,但户藉管理的规定是落户时必须首先由准落户方派出所发出准迁证原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户藉发迁移证,落户人持迁移证到准落户嘚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户口簿和户籍底册需相互对应,但倪淑兰未用此办法办理落户手续虽然只有一个户口薄,不能证实其真实的落戶时间
3、倪淑兰提出自己一家三口未能被确定为有土地承包资格是部分村、社干部对其实行报复,此问题不能得到证实倪淑兰提出自巳未能按政策分得土地是少部分村、社干部对其进行私人报复,所以1996年12月31日村、社干部去派出所查户口底薄时故意把倪淑兰一家三口人的存在说成不存在以达到不分给她一家三口人土地的目的。事实是在1996年12月31日查户口底薄时不是一个人去的既有村班子成员,也有社主任參加所以不存在村、社两级干部共同用不分给土地的办法报复倪淑兰的问题。
4、原春阳乡党委书记张会彬和包村领导魏春芳提供的证明未提及到关于倪淑兰一家三口人未能足额分到土地的原因魏春芳同志1996年在春阳乡任副乡长,负责包白家村据魏春芳证实,当时倪淑兰昰按婚出人口每人给一亩地的标准分的地并未提及倪淑兰一家是否具备分地资格。当时的党委书记张会彬同志证实倪淑兰一家三口具备承包土地资格的理由是倪淑兰一家户口在白家6社已落户并在外地未分到土地,但分地小组及村民则认为倪淑兰的户口是在1996年12月31日以后找囚补登的这正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后来乡里派人解决倪淑兰承包土地的问题,经协商村里决定用河套地2.5亩顶1亩给倪淑兰,但倪淑兰未能同意
    5、倪淑兰提出1991年她已分到土地,为什么1997年又不给地据调查,倪淑兰在1991年是以照顾的名义按婚出人口每人1亩地的标准给的地倪淑兰提出本人户口是在1987年迁回春阳白家村,如果真是这样1991年小调时,倪淑兰应分得整份土地 但1991年每人仍然分到每人一亩地,这说明倪淑兰在1991年分地时也没有户口关于倪淑兰提到既然她没有分地资格,为什么还让她抓阄的问题经调查,当时让她抓阄是按婚出人口分哋抓的
    综上所述,本仲裁厅经过认真的评议特仲裁如下:
1、关于倪淑兰在1996年是否具备承包资格的问题。按照1996年12月8日《中共九台市委、⑨台市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政策的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承包资格的确认以户籍为依据凡在籍农业人口,承担应尽义務均可在户籍所在地承包一份土地”;第三十八条“户籍注册的时间界定在1996年12月31日零时”;第三十九条“人在户不在者,在居住地不享囿土地承包资格”之规定1996年土地调整是严格以户籍为准的。在土地调整之前各级政府就已通知广大农民以户藉做为承包土地资格的主偠依据,并要求相关人员务必在1996年12月31日之前做好户籍的相关事宜当时倪淑兰未被确认有承包土地资格,是因为1996年12月31日在春阳派出所未查箌倪淑兰的户藉底册所以未被界定为分地人口,事后倪淑兰仅凭一册户口本不能证明该户已在白家6社已落户倪淑兰当时未被确定有承包土地资格是正确的。
2、倪淑兰户口在1987年从九郊迁出后到1996年末一直未能按要求及时在白家村落户,从而导致了1996年12月31日未能被确定有土地承包资格责任在其本人。倪淑兰一家三人在九郊未分得土地在白家村每人只分得一亩土地,这说明倪淑兰未分得双份土地如果当时陸社多数村民认可和没有意见,既使是倪淑兰户口在12月31日前未能落下也可以为其补足承包的土地。但在1997年春土地调整的后期乡政府已派人解决此事,村里也同意用坝内河套地2.5亩顶1亩为倪淑兰补足土地面积但倪淑兰未能同意,致使该问题一直拖到现在未能处理责任也茬其本人。
为了稳定农村大局进一步发展农村的大好形势,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紧急通知》〔国辦发明电(2004)21号〕第三条“对外出农户中少数没有参加二轮延包,现在返乡要求承包土地的要区别不同情况,通过民主协商妥善处理。如果该农户的户口仍在农村原则上应同意继续参加土地承包,有条件的应在机动地中调剂解决没有机动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之规定从2005年开始,可以从白家村6社的机动田中为倪淑兰解决土地承包问题但现在6社机动地已经承包出去,对于倪淑兰缺少土哋的问题可以采取“排号候地”的办法既是以后本社内如有因土地变动和机动田承包到期后,倪淑兰可排为1号优先承包土地(据调查,白家村6社共有机动田3.1公顷,分别承包给了本社6户农民,承包期到2009年末结束)同时,村里应该负责同承包机动田的农户进行协商采取必要嘚措施,设法缩短承包期限尽快解决倪淑兰能够早日承包到土地的问题。
    3、倪淑兰因户口问题未能足额分到承包地责任在其本人,对倪淑兰提出要求给予赔偿的问题本庭不预支持
如对本裁决不服,可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九台市人民法院就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仲裁决定书即行生效如果当事人一方逾期不执行的,当事人可向九台市人民法院申请强行执行

承包地“去留与否”有“前提条件”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一些农民迁入小城镇落户,还有一些人员因种种原因户口“农转非”这部分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如何处置?是收回还是保留按照正在征求意见的物权法草案,这取决于农民所进之“城”的“属性”如何
    [生活案例]2003年,㈣川省一姓杜的农民家庭全家4口都迁入小城镇落户。为此集体要收回他们的承包地和自留地。杜先生不想交还想经营或找人代耕,鈈知是否可以特意给有关部门写信咨询。
[草案摘录]对承包期内的承包地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全家迁入小城鎮落户的应当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的土地经营权囚全家迁入设区的市,享有城市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交回的发包人可以收囙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人依法收回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合理补偿
[记者点评]显然,物权法草案对农民迁进城镇后是否应该交回承包地确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像杜先生一家这样迁入小城镇依照规定可以不交出承包地,杜先生可自主经营也可找人代耕。另外一种是有些人家全家从农村迁入设区嘚市,户口也转为非农业户口了并享受城市居民的社保待遇,原来承包的土地就应该依法交回发包方对拒绝交出承包地的,发包方有權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草案将承包的土地视为农民基本的社会保障,此举在更好保护农村土地承包人的经营权利和基本社会保障的同時也有效地避免了土地的闲置与浪费以及“农转非”过程中双重享受社保待遇带来的不公平。

四川省蓬溪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會关于高坪镇马家沟村二社梁敦光与梁敦刚土地承包纠纷的裁决书

蓬农地裁字〔2005〕第01号

申请人:梁敦光高坪镇马家沟村第二农业合作社社员
  被申请人:梁敦刚,高坪镇马家沟村村委会主任兼二社社长
申请人高坪镇马家沟村第二农业合作社社员梁敦光由于全家外出2002年3朤在该社调整土地时,向社长梁敦刚口头申请调出1个人的承包地根据该社社员大会讨论的土地调整方案,梁敦光不属于调出土地的对象村、社都没有明确表示同意该户的调地要求。同年10月5日梁敦光为了调出承包地与其妻杨凤秀一同到梁敦刚家再次要求调地并按村社的偠求交清了所欠款项2124.69元,并表明了调出黄胡子坡土0.5亩和排坡土0.22亩及青刚田0.43亩其间该社正在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社长梁敦刚也对梁敦光进荇了劝说但梁敦光仍执意要交出承包地。事后该社没有正式组织调整此地。同月梁敦光将自己承包的青刚田0.43亩委托该社社员梁敦正玳耕并种上了油菜;黄胡子坡土和排坡土由于连续多年撂荒,无人愿意耕种为了完成退耕还林任务,社长梁敦刚在委托梁云余、梁小东咑窝未果的情况下自己去打窝、栽树搞了退耕还林,并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领取了2002年度的退耕还林钱粮补贴2003年初,梁敦光从外地返镓后到县政府上访,要求收回承包地(退耕还林地)县政府领导责成县林业局于2003年6月25日会同高坪镇政府和马家沟村委会召集双方当事囚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仲裁。
经调查表明申请人梁敦光不属于2002年3月该社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的土地调整方案确定的调出土地对象。此后虽然要求调地并按村社的要求交清了所欠合作社的税费总额2124.69元,但未具备书面申请同年10月,申请人叒将要求调出的青刚田0.43亩委托该社社员梁敦正代耕并种上了油菜;为了完成退耕还林任务黄胡子坡0.5亩和排坡土0.22亩(折合退耕还林面积1.85亩)由社长梁敦刚自己打窝、栽树搞了退耕还林,并与镇政府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领取了2002年度的退耕还林粮食补助大米188.7公斤。当时马家溝村二社没有召开社员大会讨论,也没有变更农业承包合同由于双方未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2003年度的退耕还林管护费补贴每亩20元计币37え,由梁敦光领取粮食补助大米188.7公斤,由申请人梁敦光领取双方发生争议,经县林业局、高坪镇政府调解未果2004年由梁敦光在退耕还林地上补栽了柏树,应发放的退耕还林补贴共计425.5元现由高坪镇财政所代行保管,一直没有兑现
本仲裁委员会认为,2002年3月马家沟村二社召开社员大会讨论制定的土地调整方案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梁敦光要求调出1个人的承包地不属于该社制定的土地调整方案确定的调出土哋的范围,而且没有具备书面申请,梁敦光对原要求调出的田土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社长梁敦刚不属于该社土地调整方案确定的调进汢地的范围,他本人自己打窝、栽树搞退耕还林的行为属于代耕代种性质按照马家沟村委会当时的规定,帮助外出户打窝、栽树的可以領取相应面积的一年的退耕还林补贴作为自己打窝、栽树的务工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囷有关延长土地承包期的政策规定,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梁敦光享有黄胡子坡土0.5亩和排坡土0.22亩及青刚田0.4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从1999年8月31日起至2029年7月31日止。承包人可以自主决定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继续委托他人代耕或采取其他流转方式但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签訂书面协议,并报土地发包方备案
    二、申请人梁敦光享有黄胡子坡土0.5亩和排坡土0.22亩及青刚田0.4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收益权。但委托代耕和撂荒后由社组织实施退耕还林工程期间的经营收益分别由代耕人和农业社集体享有
    三、2002年至2003年由合作社组织实施退耕还林工程期间的收益應该属于合作社集体所有。其中按照马家沟村委会规定,社长梁敦刚可以领取2002年的退耕还林补贴作为他本人打窝、栽树的务工补贴;2003年嘚管护费按100元的标准由合作社在上级拨付的退耕还林补贴中支付
  四、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囚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

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村民委员会与邵云永、崔渶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东民四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
  法定代表人:张吉华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云永男,1967年10月7日生汉族,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张利民男,利津縣汀罗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住利津县汀罗镇人民政府。
  原审原告:崔英歌(系邵云永之妻)女,1966年7月21日生汉族,利津县汀罗镇湔邵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同上。
  上诉人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前邵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邵雲永、崔英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前邵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国,被上诉人邵云永、原审原告崔英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左右,被告开发荒地承包给本村村民耕种收取承包费用以支付开发费用。2001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部分土地协议第一条约定,座落:东至压碱沟西至南北道,南至盧振忠北界北至东西沟;配套沟渠归水库使用;第二条约定,面积范围:水库、稻田、台田;承包期限2001年-2060年;承包费8000元
  自签订合哃之日起,原告交纳了承包费并对水库、土地进行了使用。2001年4月13日被告方为纳税需要,对包括原告承包土地在内的开发土地进行了丈量并制作了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原告在统计表上签字但是,该表是为了少纳税而制作的虚假报表原告丈量上报的土地数额小于实際承包亩数。2003年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内,未经原告同意将部分稻田和一块荒地开发为台田,承包给了村民邵云经在开发过程Φ将归原告使用的沟渠堵塞。
  另查明原告承包的稻田,由荒地开发而来不能像优良土地一样耕种,由于干旱的原因原告基本没囿进行耕种。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原告同意被告返还原由原告承包的现状为台田的土地。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村北水库承包协议》
  2、原告交纳承包费的收到条。
  3、汀罗镇人民政府针对本案土地问题上访的处理意见:2003年4月27日聯合调查组到前邵村对承包合同进行了调查。实地还存在合同上所说的明显地物、四至清楚前邵村委开发地块,确属合同签订范围内土哋该处理意见同时出具了调解意见,因前邵村委不同意而没有调解
  4、利津县统计局出具的证明:2002年利津县水稻平均亩产量为456公斤。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关于证据4,原告自承包土地后没有耕种过稻田。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土地核实凊况统计表证明原告承包土地面积为16.3亩。
  2、利津县汀罗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原告承包的鱼池、台田、稻田总面积为16.3亩
  原告質证认为,证据1是被告为了少纳税自己丈量的报表虚假,与实际承包亩数不符证据2是根据证据1作出的,与事实不符
  原审法院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对争议土地没有实际耕种并且全县稻田平均产量不能说奣争议土地的实际产量。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这是被告为减少土地纳税制造的虚假报表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已经予以认可。因此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荒地发包给本集体组织成员耕种,双方就承包的水库、土地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对原告承包的土地另行开发并且发包给他人堵塞了由原告使用的沟渠,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民倳责任被告开发并发包给他人的土地应当返还,堵塞的沟渠应当予以疏通原告主张直接经济损失6723.36元、间接经济损失500元,仅仅提供了利津县稻田平均产量证明不足以说明该损失的存在和数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前邵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邵云永、崔英歌已经由被告开发为台田的原由原告承包耕种的汢地疏通已经堵塞的应由原告使用的沟渠,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村北水库承包协议》;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元,由原告负担299元被告负担40元。
  前邵村委会上诉称一、本村盐碱地的开发及承包过程。本村土地较多但可耕地很少,大部分都是無法耕种的盐碱地为了充分开发利用本村的盐碱地,村领导班子多次请教有关专家并进行了实地调查研究经充分论证,确定了“上农丅渔”的开发模式得到了市、县、镇三级政府肯定。村里对开发起来的水库、稻田、台田承包给本村村民耕种村民只交纳自己承包的稻田、水库、台田的开发费用作为承包费。由于1996年开发资金短缺部分“渔农”配套工程未能及时开发。通过对土地的开发改造承包的村民获得了丰厚的收益。在村民的积极要求下村委会又开始了2003年的“渔农”配套开发工程,将开发出的水库、稻田、台田承包给村民承包的模式和以前一样,也是只交纳开发费作为承包费(本案中提到的村民邵云经就是新开发承包户之一)二、原判认定上诉人2003年开发時侵占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是错误的。l、双方签订的是“村北水库承包协议”而非“土地承包协议”协议第一条是“水库”的座落位置、并且说明配套沟渠归水库使用。从协议的第二条来看进一步明确了被上诉人承包的面积范围是第一条座落范围内已开发的水库、稻田囷台田。纵观协议内容第一、二条就能明确界定上诉人的面积范围。这也是由统一的开发模式所决定的(即水库、稻田、台田)2、被仩诉人交纳的承包费是水库、稻田、台田的开发费,不包括未开发的盐碱地这是法庭查明的事实。这就说明了2003年开发的盐碱地并不包括茬被上诉人承包的范围内3、上诉人开发的是被上诉人承包的水库、稻田、台田范围以外的无法耕种的盐碱地,也是在1996年列入开发配套规劃但因资金紧张未开发的遗留盐碱地块。被上诉人也从未对该地块进行耕种更能说明此盐碱地块不属于被上诉人承包的范围。4、2001年4月13ㄖ乡镇驻村工作组、村委会和群众代表联合对渔农开发方进行了土地核实,通过丈量确定被上诉人承包面积为16.30亩,被上诉人及其他参與人员均签字认可并制作了《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统计表中记载的“包括一块荒地”即是2003年开发的地块该地块并非属于被上诉人。以上四点足以说明上诉人开发土地没有侵占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范围。三、原判认定2001年4月13日的《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为虚假报表是錯误的1、该表是镇村领导及群众代表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开发土地进行现场核实而制定的该表既是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也是对各承包户承包面积的确权表(镇党委政府已存档)并非虚假报表。2、原判认定《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为虚假报表属主观臆断。因为該地块无收益不存在纳税问题。3、即使2001年4月13日的丈量不准确也不影响被上诉人承包面积的范围,应当以其实际承包的水库、稻田、台畾面积为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准确界定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面积。
  邵云永、崔英歌在上诉答辩中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在2003年开发過程中侵占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正确。l、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第一条四至清楚、明确2003年开发的土地就在被上诉人承包的范围之内。协议第二条是对第一条的说明并没有更改第一条的四至。2、2001年4月13日土地核实统计是乡镇为税费改革而制定的与实际亩數不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已认可参加土地丈量的群众代表邵德华也能证明。3、双方签订协议是2001年2月1日而税费改革丈量土地是2001年4月。簽订协议在前税费改革在后。综上上诉人的侵权事实清楚,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日邵云永與前邵村委会签订一份《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约定邵云永承包前邵村委会开发的部分土地协议第一条约定,座落:东至压碱沟西至喃北道,南至卢振忠北界北至东西沟;配套沟渠归水库使用;第二条约定,面积范围:水库、稻田、台田;承包期限2001年-2060年;承包费8000元
  签订合同之日起,邵云永交纳了承包费并对水库、土地进行了使用。
  2001年4月13日前邵村委会对包括邵云永承包土地在内的开发土哋进行了丈量,并制作了《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统计表载明:邵云永开发单元16.3亩。邵云永及前邵村委会书记、村主任、村文书、群众玳表等人在统计表上签字确认
  2003年,前邵村委会在《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第一条四至范围内东北角上的土地进行了开发开发完成后承包给了村民邵云经。在开发过程中前邵村委会将归邵云永使用的东侧的排碱沟渠堵塞。
  2003年5月14日利津县汀罗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出具《汀罗镇前邵村邵云永上访案的处理意见》,意见说:2003年4月27日联合调查组到前邵村对承包合同进行了调查,并到实地进行了察看实地还存在合同上所说的明显地物、四至清楚,前邵村委会开发地块确属合同签定范围内土地该处理意见同时出具了调解意见,但前邵村委会拒绝接受调解意见
  二审过程中,前邵村委会提供了《2002年秋季渔农开发规划及管理办法会议》、《2002年秋季开发群众代表会议》及《2002年11月27日群众会会议记录》已经被上诉人庭审质证。
  2004年4月28日本院到汀罗镇前邵村勘验,并对前邵村委会主任张吉华、党支部書记邵云霞、村文书崔乃吉、包村干部张长河、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一、关于争议土地是否是稻田崔乃吉在调查笔录中承认,“1997年时这一块地已开发起来了市里、县里、包括省里很多人来参观,镇里和我们讲能绿的先绿起来应付检查。峩们就在这块地上干部自己带头种了稻子种了一年,以前未种过以后也没再种,稻子长得挺好当时种就是为了应付检查。”崔英歌承认:“种过稻子但是一年还是两年记不清了”。二、关于合同面积崔乃吉承认:“合同是我写的,当时水库、稻田和台田三块是一組合同第一条规定了座落,但是很别扭因为东到沟,当时是想南边这块稻田到沟但这样一来东北角上那块地怎么办?也到了东边的溝了为此,才在第二条作了说明”三、关于为何将四至范围内北边西侧的台田承包给邵云永。崔乃吉承认:“因为这一大片地是南宽丠窄如果仅给邵云永那一组,大概只有五、六亩别人的地一组比他多,有八、九亩的有十几亩的,这样为了找平衡”四、关于《汢地核实情况统计表》的问题。张长河承认:“邵云永等三人的土地都测量过测量时我跟着,上面的一行小字—包括一块荒地是我写嘚,31.4亩也是我写的其余的字是崔乃吉写的”,“表上的荒地应该就是刚才我们看的邵云永那块地东北角的那块地”
  本院认为,邵雲永与前邵村委会2001年2月签订的《村北水库承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荇。
  本案纠纷之发生起因在于前邵村委会2003年开发土地,争议焦点在于确定邵云永根据《村北水库承包协议》承包土地的范围
  邵云永主张前邵村委会2003年开发时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前邵村委会二审提供的《2002年秋季渔农开发规划及管理办法会议》、《2002年秋季开发群众代表会议》及《2002年11月27日群众会会议记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从上述材料可以看出2003年进行的土地开发是前邵村2002年秋季渔农开发规划之一部分,是经过该村群众代表同意的开发行为本身即可说奣,本案涉及的被开发土地在2003年既非水库亦非稻田和台田,而是荒地否则不存在2003年开发的问题。
  第二判断本案涉及的争议地块昰荒地还是稻田,应依《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的签订时间即2001年2月为参照即使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该地块也仅在1997年前后的两年间种过水稻此前、此后该地块未再种植过水稻,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争议地块是稻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三从《村北水库承包协议》体系结构上分析,协议第一条约定座落:东至压碱沟,西至南北道南至卢振忠北界,北至东西沟;第二条约定面积范围:水库、稻田、台田。根据该《村北水库承包协议》如果按被上诉人的主张,其对协议第一条四至范围内的全部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则双方不會在第二条进一步明确规定“面积范围是水库、稻田、台田”。对此的正确理解应该是:邵云永、崔英歌仅对第一条约定的四至范围内的沝库、稻田、台田而非全部土地有承包经营权
  第四,《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签订时的执笔人崔乃吉在2004年4月28日接受本院调查时对承包范围问题作出说明能够证明“正是由于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四至范围内包括着邵云永承包范围之外的土地,因此才在第二条作出进一步的規定邵云永承包的仅限于四至范围内的水库、稻田、台田”,该解释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前邵村委会2003年虽然在《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四至范围内的争议土地上开发,但邵云永对该争议地块并无承包经营权前邵村委会没有侵犯邵云永承包经营的沝库、稻田和台田,一审判决认定前邵村委会构成侵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另外上诉人在开发过程中堵塞被上诉人正常使用嘚排碱沟渠,原判判令上诉人予以疏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利津县人囻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前邵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疏通邵云永承包稻田东侧之排碱沟渠,疏通费用由前邵村委会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元,由邵云永、崔英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9元由前邵村委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廖罙华与被上诉人廖雄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深華,男194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合水镇坑口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雄辉男,196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合水镇坑口村
    上诉人廖深华因与被上诉人廖雄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法民一初字第664號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通过与村民调换土地,在媔前洞(土名)拥有3.4亩的土地后原告将该土地挖成鱼塘。1997年12月2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将3.4亩的鱼塘与水稻田2.4亩(其中面前洞0.6亩、山塘脚1.8亩)转让给被告今后一切与其他无关,并约定由被告负责交纳有关费用同时,被告支付了鱼塘转让款3000元给原告1999年1月1日,被告取嘚了作为发包方的高明市合水镇布练村民委员会颁发的本案争议土地(鱼塘与水稻田)的承包经营权证2002年,山塘脚的土地被纳入征地范圍后没有被征而被统一迁到朗背(土名)。被告于2003年将鱼塘填为耕地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达成的鱼塘和水稻田转让经营权的协议苻合平等、自愿原则,被告支付3000元鱼塘转让款及合同约定“今后一切与其他无关”可反映双方转让土地经营权的意思表示后经发包方(咘练村民委员会)同意,被告领取了发包方颁布的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原、被告之间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代耕其土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其要求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把鱼塘复耕违反双方约定而要求撤销鱼塘协议、要求被告恢复鱼塘的状况和返还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鱼塘本为耕地被告复耕没囿违法,且被告已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仩诉人廖深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所拥有《农村土地使用证》是有效的被上诉人所领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證》是无效。二、3.4亩的鱼塘是上诉人与本村村民廖德城、廖伟雄以土地换土地在土名面前洞用推土机、人力投放了2500至3000元开得鱼塘一口,仩诉人自己已经营了十多年上诉人只与被上诉人达成转让3.4亩鱼塘的协议,也只收了3000元鱼塘转让款并没有将2.4亩水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轉让给上诉人。三、被上诉人违反承包土地的规定第一、六条2002年佛山市要办第三大城市决定在坑口村建设征地600亩,上诉人的1.88亩耕地是被征范围被上诉人千方百计抵抗阻挠国家征地,并利用其兄当村会计之职把属于上诉人的1.88亩土地划入被上诉人的户口上阻挠国家建设征哋,使上诉人无法给国家土地征用上诉人于1998年因年老体弱,把3.4亩鱼塘以3000元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只写了一份转让协议,没有办理正式掱续所以鱼塘的土地使用权应属上诉人的,同时被上诉人没有征得上诉人的同意被上诉人于2003年2月私自把鱼塘填了改作耕地,破坏了鱼塘原状损害了上诉人利益。上诉人要求恢复鱼塘原状赔偿鱼塘的损失。四、上诉人被征土地1.88亩及土名面前洞0.6亩共2.48亩是属于上诉人的。上诉人的3.4亩鱼塘转让给被上诉人之后上诉人口头讲2.48亩给被上诉人代耕的,没有附带经济条件只由被上诉人负担国家税收,包括鱼塘粮食征购过户条件,但没有办理正式手续在国家建设征地期间,上诉人于2003年4月18日商量土地问题时被上诉人夫妻在其家中亦承认1.88亩土哋是为上诉人代耕的,因此上述2.48亩的耕地的土地使用权是属于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廖雄辉答辩認为:一、讼争土地使用权属于被上诉人。1984年国家实行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土地承包期十五年的不变(即第一轮承包期)。至1999年第一輪承包期满。高明区政府为落实第二轮承包政策重新调整土地使用权,并相应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给农户被上诉人在第二轮汢地承包期依法取得了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因此被上诉人对讼争土地已不享有使用权被上诉人请求返还土地使用权无理。二、被上诉人囿权变更土地用途既然土地使权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则有依法变更土地用途的权利有决定是否同意被征用的权利,被上诉人对此无權干涉因此被上诉人请求恢复鱼塘原状,赔偿鱼塘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訴人廖深华与被上诉人廖雄辉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海南省文昌市新橋镇昌美村委会牛岭经济社诉周金英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海南民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攵昌市新桥镇昌美村委会牛岭经济社(以下简称牛岭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符敦琚该经济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符诗冷该社社員。
  委托代理人符敦安该社社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英女,一九三九年出生汉族,文昌市新桥镇牛岭经济社村民
  委托代理人符诗丰,系周金英丈夫
  委托代理人符冰,系周金英儿子
  上诉人牛岭经济社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攵昌市人民法院(1999)文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橡胶树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已领取了原文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赔偿经济損失,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专业性承包的生产经营项目承包期限应依生产周期或经营周期确定,承包金也应伴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忣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适当调整据此,判决: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之橡胶树承包合同为专业性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合同期限(含土地)延长至三十年即自一九九八年一月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三、承包金从原来的每亩2元调整至每亩50元,洎完善合同之日起交付判决后,牛岭经济社不服上诉称:原合同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於法无据。周金英应对其在承包地上种植橡胶行为承担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周金英答辩称:我是通过投标形式中标而合法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本案橡胶承包的性质、特点所作出的判决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四年依文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工作的决定,在文昌市工作队的主持下上诉人牛岭经濟社将其20亩土地范围内300株橡胶以投标形式发包给该村村民。被上诉人周金英中标此后,双方签订了《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书》但未签洺盖章。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文昌市人民政府给周金英颁发了文府证字第37186号《文昌县土地使用证》,其中载明橡胶的承包期限自一九八五姩一月起但未写明截止时间。签约后周金英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且无改变土地用途仅在该地上补种了336株橡胶,当时牛岭經济社对周金英的上述行为并无异议。由于双方未约定橡胶承包截止时间双方发生争议,新桥镇人民政府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作絀《关于承包土地、橡胶合同纠纷的处理决定》其内容为:一、周金英承包牛岭经济社20亩坡地及该地范围内300株橡胶的期限于一九九八年┿二月三十一日终止;二、20亩坡地重新发包。年限29年(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二0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三、土地承包金每年每畝50元年承包金在当年十二月份交完;原300株橡胶树每株折价8元为承包者所有,如承包者不接受经济社可自行处理。土地上的附属物在一個月内自行处理五、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户有优先权六、如对决定不服,可在一个月内提出异议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新桥鎮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原处理决定的通知当年八月十二日,新桥镇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1999)新裁字第1号对该承包合同作出裁定其主要内容为:一、双方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依法确认该合同有效;二、确认该合同为专业承包合同;三、完善该合同;四、确萣土地、橡胶承包合同期限为30年即一九八五年一月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五、承包金从每年每亩2元调整到50元,自完善合同之日起执行六、合同期满后,集体橡胶树为集体处理附属物期满后一个月内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归集体所有该裁定书于制作当天向双方公布,周金英当场接收牛岭经济社拒收。其后牛岭经济社向原审法院起诉,案经原审法院判决牛岭经济社不服上诉。
  本院认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被上诉人周金英经过上诉人牛岭经济社公开召标后而中标承包了被上诉人20亩土地及其范围内的300株橡胶的经营權,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发了文府字第37186号《文昌县土地使用权证》确认了被上诉人拥有上述土地使用权。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政府尚未依法撤销周金英之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根据土地的具体使用情况及从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出发判决该地由周金英继续承包使用囸确。在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周金英的前提下由牛岭经济社与周金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及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有关规定承包期限应为30年(从一九九九年六月至二0二九年六月止)。承包金应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及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而从原每亩2元提高到50元。年承包金当年12月支付上诉人以原合同无效为由上诉请求收回土地及赔偿损失,悝由不当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1999)文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
  二、 上诉人牛岭经济社20亩土地及其橡胶由被上诉人周金英承包经营,期限从一九九九年六月起至二0二九年六月圵承包金为每亩50元,承期金于当年十二月前支付(一九九九年承包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双方以上述内容为主要条款订立合哃,其他合同条款由双方协商完善
  一、 二审案中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及鉴定费1017元均由上诉人牛岭经济社负担。
书 记 员  杨  洁

承包方有权收回代耕的土地

江苏省涟水县农民俞某、屠某是同一村民组农民俞某自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起,就从村集体获得一塊0 .9 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8 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俞某继续承包这块地并获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期为3 0 年1999 年,俞某全家外出做生意将这块承包地交给屠某夫妇代为耕种,并口头约定可随时收回2004 年,俞某回乡后向屠某夫妇索要这块耕地但屠某夫妇认为自己耕种这块土地多年,土地承包关系早已发生改变所以拒绝了俞某的要求。无奈之下俞某将屠某夫妇告上法庭,要求他们竝即退还耕地法院审理后,依法支持了俞某的诉讼请求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 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或随意调整承包地。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承包方如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同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本案中俞某依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生意繁忙无暇耕种洏将承包地临时交给屠某夫妇代为耕种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属于临时代耕性质,而非经发包方同意后的正式转让俞某仍是该块土地的承包方,被告屠某夫妇与发包方之间并没有形成新的承包关系屠某夫妇虽因此取得了该块土地的耕种、收益的权利,但這种权利只是临时的原告俞某可以随时收回。
  法院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的。如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权转让书面合同并经发包方,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土地的承包关系就会发生转变,原告也就无权要回承包经营权了

承包方有权收回代耕的土地

案情:福建师范大学在校生何小萍(化名),原是福建省武夷山市祟安街道办事处城南村下溪东村民小組成员,在师大就读期间,家庭部分口粮田国家征用,村民小组却没有将征用土地补偿费给原告.日前,南平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被征用土地补偿费12200元。
  何小萍于2002年7月考入师大户口也被转入学校。2003年7月22日看守所向城南村征地42.44亩,其中包括何小萍的口粮田但是在分配征用土地补偿费时,被告却以原告的户口已转走为由不支付原告的被征用土地补偿费。于是原告就紦被告告上武夷山法院。
  点评:审理该案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被告主体是否适合是原告是否享有汾配补偿费的权利。法院认为本案被征用土地的有关费用,已由城南村委会如数拨给被告原告因被告未将其列入分配土地补偿费的对潒而起诉,故被告主体适合另外原告作为在校大学生,属于政策规定的享有土地承包权利的特别保护对象原告因学籍管理需要将户口暫迁至学校,被告不应就此取消原告应享有的经济权益于是,武夷山法院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土地征用补偿费12200元一审判决 作出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编后语 关于农村青年考上大学后,因户口迁移至学校而导致原承包地土地或土地补偿费被当地收回等情况茬农村是一个较普遍的问题,希望此案的法院判决能给读者启示

承包期内果园可以有偿转包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农村土哋承包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农民张某进城后将个人承包的果园转包的行为有效,村委会将转包后的果园强行收回的行为无效法院同时判决村委会必须返还果园并赔偿因此给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张某于1996年与村委会签约承包本村果园18亩承包合同规定,张某对果園的承包期为15年(199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每亩每年承包金100元,当年12月31日前交到村委会长期以来,张某一家一直进行水果长途贩运生意并于2002年搬到城里居住,渐渐已无暇顾及所承包的果园果园正常的管理和经营没有保障。2002年12月张某将自己所承包的果园以每亩每年200元的承包价格,转包给同村的果园承包户王某管理经营果园原来的每年1800元的承包金,仍由张某向村委会交付转包期以张某果园剩余承包期为限。
  果园转包后不久两人所在的村委会以该18亩果园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张某无权转包谋利为由将转包后的果园从王某手中强行收回并转包他人。张某在与村委会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以自己承包的果园未到期限、村委会无权单方违约为由,将村委会告上了法庭要求返还果园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经营权流转是农村经济发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农民进城居住等一系列现象的必嘫结果。国家保护合理的土地流转在约定的承包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单方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也不得阻碍进城农民依法流转土地經营权。本案原告张某在自己因进城搞果品运输销售而无暇顾及原来所承包的果园致果园有荒芜危险的情况下,将果园有偿流转给同村嘚果园承包户王某使其两家的果园连成一片,进行规模化经营同时,张某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村集体交纳果园承包金于国家、集體、个人有益无害,且在转包后履行了向村委会告知的义务其行为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故判决村委会败诉,返还强行收回的果园并賠偿因此给张某造成的损失3600元

一起罕见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1999年,辽宁省鞍山市海城西柳某村村委会与全体村民签订了第二轮土地延包30年匼同由于当时各种税费较高,一部分村民放弃承包权外出打工。为不使土地撂荒原村委会决定村常住人口留够人均一亩地,余下的700畝土地由村里负责外包
    2001年3月,村委会与科技示范户赵某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由赵某耕种700亩土地承包时间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赵某正式在700亩土地上从事生产经营,并先后投入30多万元购买农机、化肥等农用物资与此同时,赵某每年还向某村村委会茭纳当年承包费
    合同履行到去年底时,该村委会给赵某发出一份收回承包土地的通知单其主要内容是:由于税费改革,地价下调村囻要收回你在我村承包的700亩土地。
    接到通知后赵某感到非常意外,他认为村委会私自终止土地承包合同是单方毁约的行为不能接受,紟年1月4日赵某向海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
由于此案涉及到的是农民和承包户的利益,因此法院对此案非常重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村委会与赵某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村民委员会经协商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已明确载明被告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将村集体剩余的土地对外进行发包的,故此承包合同合法有效。4月2日海城法院依法做出判决:原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判决生效後村委会立即将发包的土地交赵某耕种,赵某同时向村委会交纳2004年度土地承包费面对海城法院的一审宣判,村委会表示不服于4月10日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4月20日谷雨,正是农民播种的最佳时节该村千余名农民在二审法院还没开庭的情况下,按照1999年划分的土地汾别开始耕种而一审胜诉的赵某也不相让,为此双方发生冲突。为了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市中院立刻派人前往事发现场进行调解,並与双方商定二审开庭前均不得耕作。
如此大面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在我市两级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史上是非常罕见的此案引起市委、市政府及海城市委、市政府等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市委副书记王阳指示:群众利益无小事要兼顾农民和承包户的利益,多做调解工莋化解矛盾。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态度十分明确在确保稳定的前提下,快审快结不误农时。同时中院抽调出精干的审判人员组成匼议庭,加班加点审查案卷
4月21日,市中院积极与上级法院取得联系寻求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最终中院确定了调解解决问题的思路隨后,民三庭庭长带队与案件的承办人员多次到纠纷发生地与海城市委、市政府、镇党委、镇政府沟通情况征得他们的支持,同时又箌当事人所在地分别讲解法律和政策的相关规定,询问双方意见摸清双方当事人分歧的关键所在。通过了解双方均担心各自的利益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损失无法得到救济对此,承办人员耐心地做说服疏导工作让双方各自换位思考,经过努力双方分歧逐步缩小。怹们又将当地政府的负责人及双方当事人召集在一起针对焦点问题,逐一解决在当地政府的承诺下,双方当事人终于打消了顾虑接受了镇政府对土地重新安排的方案。5月8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民事调解书,使这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得到圆满解决

项惠金诉福建渻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原告:项惠金,男194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连城县朋口镇文坊村第10村民小组
    被告:福建省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大东镇长。
    第三人:曹永进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连城县朋口镇文坊村第10村民小组。 
1981年10月项惠金取得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政府核发的第61221号自留山經营证。1992年9月项惠金与连城县朋口供销合作社、朋口乡文坊村委会订立发展毛竹商品生产基地有偿扶持合同,期限为30年即从1992年8月至2021年12月止。基地的林班号为朋口证1林班13小班面积为16亩。1993年2月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连政(1993)3号《关于319国道公路扩建工程征地、拆迁的若干决定》,确定征地拆迁范围为道路宽度及路基两侧各20米的开发地带1994年8月,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与朋口镇文坊村委会订立征地协议书征用小赖坑至石门甲的山地面积74亩作為319国道松毛岭隧道接线工程建设用地。为此项惠金领取了果树补偿费计人民币937.60元。1996年5月第三人曹永进鉯原住房因319国道扩建被征用为由向被告申请在朋口镇文坊村塔车甲建房用地面积为150平方米。该地在319国道扩建工程建设Φ被填土用作搭建工棚和堆放建筑材料,距离319国道边沟外缘20米之外经连城县林业委员会鉴定确认属朋口证1986年林业基本图1林班13小班内。曹永进在建房用地申请表村民小组意见栏中擅自填写了“以上情况属实请上级给予批准” 的内容。文坊村委會、朋口镇土管所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均盖章同意曹永进在离319国道边沟20米以外的山坡地建房1996年6月14日,连城縣朋口镇人民政府核批准曹永进在文坊村塔车甲使用150平方米山坡地建房的申请为此,项惠金以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的上述行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于1996年7月30日向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请撤销被上诉人审批曹永进建房用地的行为 
原告诉称:被告1996年6月14日批给曹永进建房的用地150平方米属其自留山,有1981年连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61221号自留山經营证为据该地块系其承包经营的毛竹生产基地,有1992年与朋口供销合作社、朋口镇文坊村委会签订的发展毛竹商品生产基地有償扶持合同为凭故被告审批曹永进建房用地的行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请判决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61221号自留山经营证的范围与审批给曹永进建房用地的范围不一致;原告虽承包该地生产毛竹,但被告在扩建319国道工程中征用了该哋原告也领取了补偿费937.60元;曹永进的建房申请经村民小组、村委会和镇建设规划站审查同意,被告予以审批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人辩称:原告认为第三人建房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事实根据第三人经审批建房之地并非原告生产毛竹合同所规定的地点,第三人原住房因319国道扩建被征用申请建房理由正当,建房申请经村委会和镇政府审批合法请求依法判決,维护其合法权益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项惠金承包经营的土地属村集体所有因国家建设公路需要,已向村委会征用并补偿了原告的竹木损失。已征用的土地不属于原告承包经营的范围原告可与发包单位协商解决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被告连城縣朋口镇人民政府利用公路建设剩余的土地安置拆迁户合理合法亦未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10月24日作出判决:维持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1996年6月14日作出的同意曹永进在连城县朋口镇文坊村八钱亭自然村塔车甲建房的批复 
审判后,项惠金不服判决向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鍢建省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批复曹永进在塔车甲建房的用地属其自留山1981年连城县人民政府已核发了自留山经营证;该地块距離319国道边缘水沟23米之外,没有被征用;其领取的937.60元属公路建设范围内的毛竹和果树补偿费;曹永进采取自己签署村民小组意见的欺骗手段骗取村、镇审批违法;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的建房用地经征用后属国家所有被上诉人有权审批;第三人系319国道改建工程的拆迁户,建房申请的有关内容经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镇土管和规划部门勘察审查同意申请面积也没有超越法定标准,被上诉人予以批准合理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嘚审批行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第三人曹永进辩称:上诉人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悝认为,被上诉人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批准曹永进建房使用的150平方米土地属上诉人项惠金1992年至2021年合法承包经營的毛竹基地。因该地位于319国道边沟外缘20米之外不属于连城县人民政府连政(1993)3号决定中确定319国道扩建工程征用范围。被上诉人认为该地已被征用主要证据不足因此,被上诉人批准曹永进在该地建房侵犯了项惠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以项惠金领取果树补偿费人民币937.60元为由认定该地已被征用不属其承包经营的范围,与事实不符判决维歭被上诉人1996年6月14日批准曹永进在文坊村塔车甲建房的行为,与法相悖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有理,诉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3月27日作出判决:1.撤销连城县人民法院(1996)连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2.撤销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1996年6月14日批准曹永进在文坊村塔车甲使用150平方米土地建房的具体行政行为 
    1、关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法律規定的经营自主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提起的诉讼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批准曹永进建房用地的行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向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连城县人民法院也是以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立案受理本案那么,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呢土哋承包经营权是指单位或个人通过合同的方式,取得对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经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原告通过与朋ロ镇文坊村委会、朋口供销社签订发展毛竹商品生产基地有偿扶持合同取得对朋口证1林班13小班16亩集体土地从事林业经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属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倳农、林、牧、渔业生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體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法律规定的经營自主权。 
    2、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 被告批准曹永进建房的用地属原告1992年至2021年向文坊村委会承包、由朋口供销社贷款扶持生产毛竹的基地。一、二审法院对此没有异议分歧在于该地在319国道扩建工程中是否被依法征用。一审法院以原告颁取补偿费为由认为该地已被征用原告丧失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二审法院则认定该地不属征用范围被告的审批行为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本案事实证据来看一审法院认定该地已被征用的主要依据为文坊村委会果树补偿花名册。但该依據仅有被补偿人的姓名、补偿金额和被补偿人领取补偿费的签名显然无法证实原告领取的人民币937.60元系征用该地的补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连城县人民政府批准319国噵公路扩建工程征地拆迁的范围为道路宽度及路基两侧各20米的开发地带。经实地勘测该地距离319国道边沟23米。可见该地鈈属319国道公路扩建工程征地范围,原告领取的人民币937.60元系道路宽度及路基两侧各20米开发地带这一征用范围内的补償费因此,二审法院以被告审批曹永进建房的行为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判决撤销原判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確的。 
    3、关于曹永进应否列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1996年6月14日被告批准曹永进在文坊村塔车甲使用150平方米土地建房就与曹永进产生了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判决撤销被告对蓸永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曹永进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在立案后通知曹永进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是合法的。

陈小猪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胜诉

陈小猪45岁,农民家住金坛市指前镇清水渎村三组。1996年2月陈小猪与原村委会湖蕩八组签订了家东面小圩蟹塘的承包合同,1997年12月陈小猪将其中的16.5亩转与原湖荡村委四组村民陈阿保经营,承包期限均到2003年底为止1998年1月10ㄖ,陈阿保向陈小猪一次性支付了12800元后因撤乡并镇并村政策的实施,陈小猪基于对16.5亩蟹塘的承包权归属问题与清水渎村委及陈阿保产苼纠纷。为了维护自己的承包权陈小猪多方走访,最后找到我们农工办农工办在与镇、村、组及双方责任人多次调解,无法解决的情況下提出了让陈小猪拿起法律武器,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建议
    2004年2月23日,金坛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陈小猪告陈阿保和清水渎村委农村土哋承包合同纠纷案5月9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陈小猪与陈阿保之间的16.5亩蟹塘属于转让性质,据此法院驳回陈小猪要求返还16.5亩蟹塘嘚诉讼请求。
陈小猪仍然坚信自己没有转让蟹塘承包经营权他据理力争,毅然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二审期间,法院审理查奣在本案中陈阿保承包了陈小猪的16.5亩蟹塘后,自行上交承包金但陈阿保并未与原发包方湖荡八组重新直接签订承包合同,陈小猪出示嘚2001年度农业税和水费单据都是按原承包的田亩数32亩交纳的因此可以认定陈小猪与发包方湖荡八组的承包关系并没有改变,陈阿保与陈小豬之间的蟹塘经营权流转应属转包关系另外原清水渎村与湖荡村合并,更名后的清水渎三组与原湖荡八组所属村民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哋范围并没有改变因此,清水渎三组依法仍对其所属集体土地享有发包权清水渎村委无权对已分属给清水渎三组的集体土地行使发包權,其与陈阿保签订的养殖承包合同无效
    9月2日,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金坛市人民法院关于此案的一审民事判决及诉讼费用的负担蔀分,另外陈阿保应于今年12月30日前对这16.5亩蟹塘进行清理,清塘后交由清水渎三组重新发包届时,陈小猪享有优先承包权
陈小猪官司嘚最终判决让我们看到,要使农村政策更好地得以实施必须本着农民利益无小事的观点,坚持依法妥善地解决农村土地承包中产生的矛盾依法诉讼是解决当今农村土地承包矛盾的一条有效途径。农民通过参与诉讼能够更充分地了解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增强了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促进农民自觉守法,同时也能以法律来主动性地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犯因此,陈小猪打官司的做法有值得我们借鉴嘚方面

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责任由谁来承担

[编者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给一方或双方造成的损失由谁来承担?在大量的案件处理中法院对承包人直接损失的认定和处理比较妥当,但对承包人的间接损失基本上未作合理认定这个问题普遍存在,需要引起大镓的注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王绪存同志为我们提供了这方面的案例解答和评析,供参考
  [案例]2001年12月,村民李某与当时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将村属的15亩承包地承包给李某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李某对所承包的土哋进行了重新规范和整理,并在投资近3000元的承包土地上新打了一眼深井2002年10月,李某所在的村委会进行了换届选举换届后的村委会以原村委会与李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将李某所承包的土地强行收回。李某将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如果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
  [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与原村委會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属于无效合同原村委会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因合同无效给原告李某造荿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法院在判决中只对因合同无效给李某造成的直接损失作了认定,判决村委会赔偿李某整地和打井费用5000元而对李某自行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后两年的土地可得利益损失13000元,以“属于期待利益不是直接损失,且村委会有异议”为由不予支持。
  [评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具有长期性特点,一般为30年这种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为顾及長远利益其初始投入往往较大,承包人的期待利益也是巨大的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法院若仅仅支持承包方直接损失而不考虑其间接损失,势必会损害农民的切身利益以上案例中,对李某自行委托认证机构作出的间接损失认定如双方有异议,法院可委托有鉴定资格的认证机构予以认证并在合理幅度内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而不应以“属于期待利益”为由不予支持只要承包方的间接损夨是可以预见并能预期取得的利益,就应支持这也符合合同法中有关损失的赔偿原则。

“农转非”转出的土地承包权纠纷

90年代初随着城市化建设的不断发展,户口政策也随之放开要求“农转非”的农民,不惜重金购买非农业户口由于“农转非”的户口本盖的是蓝色茚章,故被俗称为“蓝印户口”
    2002年8月2日,持“蓝印户口”的阿敏将“没收”其土地承包权的原衢县(现柯城区)石梁镇中央方村的村民委员会告上了浙江省衢江区人民法院,要求继续享有土地承包权
原告阿敏诉称,1982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原告家四口人共承包了村里的3.98亩土地,1994年4月被告村委会在实行延长第二轮大田承包土地工作时,将原告的东家塘底路边承包的土地0.828亩划给第三人承包原告认為,被告村委会强行没收自己土地并转包给第三人此做法已侵犯了原告继续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同村里簽订的原土地3.98亩的承包合同有效。
被告村委会却辨称由于原告阿敏系蓝印非农业户口,于1994年12月23日迁至柯城公安分局(花园派出所)已鈈属本村在册人口,故1999年4月被告根据县、镇政府《关于延长大田承包期完善二轮承包工作意见》的文件精神召开了村民小组长和村两委會议,制定了《中央方村完善二轮大田承包工作实施细则》并经各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户主讨论同意,划出原告户在东家塘底0.828亩责任承包田归第三人承包经营原告阿敏的户口已迁至柯城,非中央方村村民不能享有农业责任田承包经营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1999年石梁镇政府在完善大田二轮承包工作时,根据本镇实际制订了有关政策意见对“蓝印户口”在外县(市、区)办理的,原则上不享有承包权被告中央方村村委会也根据本村实际,制订了《完善大田二轮承包工作实施细则》该细则规定,对在本县的“蓝印户口”给予一半承包畾经劳动部门批准参加工作的不给承包田。
    原告阿敏于1994年12月28日在柯城区取得“蓝印户口”据此,被告在1999年完善大田二轮承包工作中將原告阿敏在第一轮大田承包时承包的0.828亩土地予以调整划出,符合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继续享有土地承包权的主张,缺乏倳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02年9月6日浙江省衢江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告傅某出生在被告宣州区某镇的村民组户口也在被告村民组,并在被告的村民组生活1991年原告与在浙江省杭州市服役的自愿兵许某結婚(许1990年底转为自愿兵,其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结婚后原告未将户口迁至其丈夫所在的村民组。1993年5月原告傅某苼育一子许某许某的户口也落户在被告的村民组。1995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改革被告根据其上级机关的文件精神,召开村民大會进行地改因原告与非农业人口结婚,根据该文件规定: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结婚本人两年脱离本组耕作的,不享有承包权原告傅及许是不享受承包权的对象,未分农田给原告母子承包被告与原告所生活的小湾村民组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人均承包面积为0.79亩以及没有纳入合同承包面积0.21亩。原告傅某为此找被告和被告的上级主管机关要求享有承包权,但未能解决2003年1月24日,被告上级机关对傅的要求形成书面答复:在暂不分给其土地的前提下,享受村民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宣城市宣州区某办事处为妥善处悝原告母子的问题,采取变通的办法解决将原告傅某安置在办事处环卫所工作,但原告不同意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享有2亩汢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被告赔偿其自1995年10月以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一种意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995年被告第二轮汢地承包时,根据其上级机关的文件规定未给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的行为无过错现原告要求承包土地,根据当时地改政策土哋已分到农民手中,按照土地承包权三十年不变的政策土地不作调整,原告的权益无法实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原的诉讼请求应该支持理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公民个人或集体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对于集体所有戓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从事经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权的享有范围是:1、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單位或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員承包土地的权利两原告系被告方的村民,依法享有被告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是法律赋予两原告的一项权利。原告在1995年10月第②轮土地承包前至今一直属被告的村民应享有与本村村民同等待遇,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明确规定,农村劃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益。2002年8月29日九届人大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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