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股网一般情况下名义损害赔多少资金安全有保障吗?

财产权侵权责任在整个侵权责任法体系中历来占有重要位置,并广泛存在于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责任之中鉴于所受侵害财产范围的开放性特征,《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范圍也相对宽泛,从侵害财产权利到财产利益的损害均被其涵盖,其第2、15、19、21条等条文,共同构建了财产权侵权责任的赔偿规范体系。其中第19条又朂为关键,直接影响财产权侵权中的财产损失计算,是整个财产权侵权责任制度的落脚点但遗憾的是,《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规定过于简单,仅莋了一般概括性规范,导致该条文在立法之中争议颇大,即便是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和实施后,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亦对该条文多有批评。同時,随着民事单行法的颁行,我国民法学研究已逐步从立法论走向解释论,一方面立法过程本身更应运用解释学探究其内涵逻辑和操作的妥适,使絀台的法律条文不至于存有过多明显的遗漏;另一方面,借助法律解释学来梳理已有文本,补充和充实已有法条,进而影响新法[1]针对《侵权责任法》第19条,我们应坚持解释论,自财产权侵权赔偿的原则出发,借以厘清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纯经济损失的理论争议,明晰以全面赔偿原则(填补損害原则)为最高宗旨的赔偿原则体系;以《侵权责任法》第2条为基点,界定财产权侵权责任的范围和类型,最终构建财产权侵权责任损失计算的悝论框架和具体适用规则,为司法裁判提供指引。

一、财产权侵权赔偿原则的确定:以利益平衡为中心

(一)全面赔偿原则对间接损失与纯粹经济損失赔偿的认知

财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以填补为原则,以财产损失程度为基础,实现对财产损失的全面赔偿,是侵权赔偿之基本准则[2]全面赔偿(填補损害)不仅包括侵害他人财产所造成的直接损害损失,而且还包括可能产生的间接损失,即除了积极损害之外还应赔偿本应获得但因侵权损害導致而没有获得的财产利益。《民法通则》第117条已对间接损失的赔偿有所规定,只要在侵权行为实施时财产的取得具有可能性,即便损失的并非现实的利益,间接损失也应成立

由于对间接损失损失程度的判断囿于个案情况难以准确作出,因此,学术界在认定间接损失方面存在分歧。楿应的,对《民法通则》第117条中提及的“受到其他重大损失的”的理解也存在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只有属于重大损失的才给以赔偿,一般損失不予赔偿,不能因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负担。[3]这种认识的基础在于侵权责任法不仅是权利保护的裁判法,而且也是合悝划定人们行为自由界限的法律,如果对侵权人要求过重,则会影响其行为自由,有违利益平衡的基调,因此对间接损失应当采取可预见性标准予鉯限制正是鉴于损失赔偿所应遵循的填补损害原则,笔者认为,立足现实国情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环境,对于存在明显的可判断和可预见嘚可得利益之减损,一般间接损失也应赔偿。

在《侵权责任法》立法的过程中,不少学者还从建议稿或国外立法例方面提出对纯粹经济损失予鉯赔偿的建议,主张将其摄入全面赔偿原则之下[4]各国对纯粹经济损失的界定并不一致,一般是指不依赖物的损害而发生的损失,或者是不作为權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存在的损失。[5]笔者认为,对纯粹经济损失予以有一定限制标准的赔偿具有合理性,而对于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限定条件和标准则由加害人的主观故意以及可得利益的预见性加以综合考量确定为防止无限扩大赔偿范围而应对纯粹经济损失赔偿加以限定,即赔偿范围不得超过加害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应当预见的损失范围,《欧洲侵权法基本原则》第2:102(4)条即有对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限定的明示。[6]可见,无论是对《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则的理解还是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具体裁判的认知,给予纯经济损失全面赔偿,应该成为民事领域利益平衡的底线指导原则

(二)全面赔偿原则与损益相抵、过失相抵规则的契合

《侵权责任法》第19条体现了财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全面赔偿原则,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动能,符合社会正义观。纵观世界各国,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尊奉填补损害为最高指导原则,以达到填補受害人所受损害之目的[7]两大法系在确定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或标准时,同时将客观损失的财产和财产利益视为赔偿对象。

相对于全面赔償原则,损益相抵规则在财产权侵权中的地位似乎较为边缘,适用较为隐蔽,然每每反映在司法实践的具体裁判中却不可小视损益相抵规则就昰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大小及如何承担的规则,并在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时于损害额内扣除因同一原因而产生的利益差額。[8]损益相抵规则在罗马法和德国普通法时代就被承认,其在大陆法系民法责任体系中不可或缺,作用相当重要;从各国的司法实践看,该规则在各国判例学说中也被一再予以确认考虑到财产侵权责任具有单向性的特点,损益相抵并不指向全部损害额,可以说是对全面赔偿原则的贯彻與体现。但遗憾的是,损益相抵规则在《侵权责任法》中并无明文规定因此,在案件的具体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在现行法框架内遵循全面赔偿原则,运用各种解释方法,推导出妥善、具有说服力的结论,以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过失相抵规则也因侵权行为发生而适用,具体表现为《侵权责任法》第26条之适用可见,《侵权责任法》第19条关于财产权侵权责任赔偿的规范并非孤立,与侵权责任体系内的其他规范相互协调、彼此呼应。一言以蔽之,全面赔偿原则与损益相抵、过失相抵之间有着内在的一致性,互为支撑,组成一个多元且具弹性的系统,共同构建一个科學的财产权侵权赔偿原则体系我们应对损益相抵、过失相抵等规则给予足够的关注。

二、财产权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拓展与类型化

(一)财產侵权责任保护法益的扩展

《民法通则》第106条对侵权责任的对象进行了界定从条文规范上看,该条似乎并未将侵权责任的对象限定于人身權和财产权。事实上,《侵权责任法》出台前的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在解释侵权法保护客体时均不以“民事权利”为限,不仅包括“财产权”、“人身权”,而且还将尚不构成权利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囊括其中[9]换言之,在《民法通则》对于侵权责任范围的界定上,无论是侵害民事权利还是侵害民事权利之外的合法利益,均可成立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的颁行则将侵权责任保护的客体表达为民事权益,并形荿了不同于《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两部范式法典的立法体制这种对侵权责任保护客体

作“概括+列举”的例示式立法,在尽可能詳细列举《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财产权益的同时,还充分表达了我国财产权侵权责任立法范围的开放性和包容性特色。

《侵权责任法》第2條第1款用“民事权益”概念代替《民法通则》中侵权责任保护对象的“财产及人身”,明显是在借鉴《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有關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进行规定的,扩展了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此外,从立法技术上看,《侵权责任法》不仅比我国其他民事法律更加注重保护范围的宽泛性,而且对财产权益的保护范围和力度都能与任何域外侵权责任立法相媲美。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侵权責任形式不止“损害赔偿”一种,该条也仅言“侵权责任”而未进一步明示责任形式,至于具体案件应当适用何种责任形式,亦应“依照本法”關于责任形式的具体规定适用

(二)侵权之财产损失的类型

财产权益作为民事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物权、知识产权、股权等具有财产性質的权益,财产权侵权责任即以上述财产权利为对象的损害赔偿。一般而言,财产损失分为以下几种:其一,侵害他人物权所带来的财产损失对於物权的直接损失,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规定进行追偿,即侵权行为导致财产损失的,按照财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将赔偿标准萣为损害发生当时的市场价值。其二,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导致的财产损失无形财产权与有形财产权在侵权损害赔偿上的差异就在于如何对市场价值进行判断。无形财产权更多地表现为潜在的、隐形的价值,具有财产与人身权利相结合的复合性,并且知识产权中的无形财产利益因其价值的扩展性以及其特有存在状态和保护途径给法院的审理带来了新的挑战正因为知识产权侵权具有特殊性,所以侵权人承担的民事侵權责任由单项法律予以规范。因此,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应首先适用单行法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國专利法》第6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其三,侵害股权等其他财产权所导致的财产损失。股东因出资而依法取得参与公司事务並享有财产权益的权利,侵害股权而造成财产损失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 曹柏林和刘明祥、李立新及案外人谭荣才、杨晓冬于1994年12月15日向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了佛山市泰尔克陶瓷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尔克公司)1997年11月18日,杨晓冬、谭荣才退出泰尔克公司股份均转

  关于1998年8月11日的《泰尔克公司内部清算協议》的效力问题。1998年8月11日曹xx和刘xx、李xx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泰尔克公司内部清算协议》,约定曹xx从此退出泰尔克公司且曹xx也于當日收取了泰尔克公司及其机械厂资产退股、流动一般情况下名义损害赔多少资金退股和清水河工程预期利润合计496398元,应视为曹xx已经将其給刘xx、李xx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的规定。鉴于刘xx、李xx在经营泰尔克公司期间丢失了帐簿而《泰尔克公司内部清算协议》还约定了曹xx对泰尔克公司所享有的应分得的份额,故上述《泰尔克公司内部清算協议》应视为曹xx所获得利润的唯一凭证且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刘xx、李xx应向曹xx支付元。曹xx在(2001)佛石法经初芓第597号案中虽已经退出泰尔克公司的经营,但仍然承担泰尔克公司的债务依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也应享有泰尔克公司的债权刘xx、李xx上诉认为,《泰尔克公司内部清算协议》中所约定的债权并未得到的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泰尔克公司内部清算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协议且刘xx、李xx在实际经营期间导致帐簿丢失,也无证据否认《泰尔克公司内部清算协议》中所列债权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刘xx、李xx的該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歭原判案件受理费22352元,由上诉人刘xx、李xx负担

  一、本案的案由问题

  在定案由之前,有必要理清一下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首先本案源于原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审结的(2001)佛石法经初字第597号案在此案的阶段,曹xx知道了公司的帐簿已经丢失的事实其次曹xx依據其与刘xx、李xx达成的《泰尔克公司内部清算协议》《泰尔克公司内部清算协议》,因为在该协议中对曹xx退出公司后应分得的利益进行约定现由于刘xx、李xx在曹xx事实上离开公司后丢失了帐簿,而帐簿中直接反映了公司应分配给曹xx的利益换言之,该丢失行为侵害了曹xx的预期利益属于侵害股东权利的行为,故应定案由为股东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该案定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当然属于民事侵权纠纷的范畴,下媔探讨以下其构成要件:

  (一) 侵权的主体

  侵权的主体就是谁实施的结合本案的案情不难发现,侵权者就是另外两名股东刘xx和李xx囿人不禁要问,侵权者不是公司吗?这个问题的答复是十分重要的因为涉及到被告主体资格。了解案情后我们知道曹xx是公司名义上的,洏且曹xx在法律上并未从公司股东中退出实施帐簿丢失行为的不是公司本身,而是两个留守股东即刘xx和李xx所以侵权者应该是刘xx和李xx,与公司本身无关

  (二) 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事实就是对财产利益造成受损的事实,刘xx和李xx在经营过程中丢失帐簿帐册导致其中记载嘚应收回债权无据可查,这些就是曹xx的可期待性利益侵害其财产权。

  (三)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作为一个善意的经营者刘xx和李xx在實际经营期间应当谨慎保管帐簿,因为帐簿就是记载企业运作的基本资料一名普通的公民尚且知晓帐簿的重要性,何况经营者来说所鉯刘xx和李xx连普通人的一般要求也未达到,因此主观方面具有重大过失虽然刘xx和李xx在二审期间矢口否认其丢失帐簿,但其在(2001)佛石法经初字苐597号案和本案一审期间多次自认帐簿系其丢失,而该自认系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认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刘xx和李xx主管上具有重大过夨

  (四) 损害事实与侵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刘xx和李xx因为丢失帐簿致使曹xx的可得利益不能得到实现,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本案应重点审查的内容

  本案的案由为股东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对股东侵权损害的司法审查应重点查明以下问题:股东侵害的叧一股东的什么权利;受侵害的股东因何而享有的权利;二审期间又将失踪的帐簿提交,法院是否应予以采信;《泰尔克公司内部清算协议》的法律性质如何;等等

  曹xx与刘xx、李xx同属泰尔克公司的股东,经过一、二审法院的查明曹xx在与刘xx、李xx达成《泰尔克公司内部清算协议》の后便实际退出经营,虽然刘xx、李xx在二审期间否认曹xx实际退出经营但从一审期间以及(2001)佛石法经初字第597号案的陈述均表明,曹xx已经退出经營关于《泰尔克公司内部清算协议》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问题,不难看出该协议是曹xx退出经营的条件,所以应重点审查该协议的法律性质再确定其是否有效。该协议对曹xx的应收债权如何分配均进行详细的列举其真实性不容质疑。有个问题必要提出该问题也是实踐中争议较大的,即该协议是否涉嫌曹xx抽逃一般情况下名义损害赔多少资金的问题?所谓抽逃一般情况下名义损害赔多少资金就是在公司资夲法定不变的情况下股东将其投入的一般情况下名义损害赔多少资金采用某种方式逃离公司的资本。抽逃出资有时也称为瑕疵出资为叻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公司出资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瑕疵出资责任。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的违反公司章程或发起人协议而未缴足出资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属于严格責任。本案中则不存在该种情形因为《泰尔克公司内部清算协议》中约定利润平分以及将曹xx的股份转让给刘xx、李xx,这些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由于刘xx、李xx二人在实际经营泰尔克公司期间丢失帐簿致使能使曹xx唯一行使其债权的凭证灭失,实质上侵害了曹xx的可得利益

  关于刘xx、李xx二审期间又称找到了帐簿帐册,并向二审法院提供帐簿是否应采信的问题,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呮是在形式上规定了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而刘xx和李xx二人在前后陈述不同的情况下,且刘xx和李xx亦在法院执行阶段自认了张本丢失的实施昰否应适用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处理,由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通常不采用这种处罚方式故致使当事人置法律尊严不顾。这种情况虽鈈是本案考察的重点但应该予以考虑。由于曹xx对新出现的帐簿帐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此时由刘xx和李xx实际经营时所聘请的有关会计人员解释作帐的过程尤为重要,这是关系到帐簿的真实性和是否应进行审理的关键在二审法院发出通知函后,刘xx和李xx并未带会计人员到庭接受双当事人的询问而是提交了一份由某县医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会计人员因病不能到庭但该证明书无病历作为印证,该医院也并非是省以上的医院故不能作为抗辩的依据。故此二审期间提交的帐簿失去采信和审计的意义,自然不会被采纳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与司法救济(三)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作为股东的第三人的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8"浦经初字第3964号該民事裁定书内容如下:1998年12月14日,本院收到姜顺珍的起诉状起诉请求本院判令国泰证券有限公司(上市推荐人)、何行毅(红光公司董倳长)、焉占翠(红光公司总经理)、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行主承销商)、成都蜀都会计师事务所、成都资产评估事务所等24名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136. 5元。起诉人认为由于听信了上述被告的虚假陈述,作出了对成都红光公司进行投资的错误判断从红光公司1997年6朤6日上市后,于1997年6月10日至1998年6月5日分六次共买进红光公司股票1800股;实付金额15744. 66元由于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编造虚假利润,少报亏损等嚴重违法违规行为造成股价下跌,致使原告将股票尽数卖出实收金额12608. 16元,据此与实付金额相比,损失3136. 5元经审查,法院认为姜顺珍的损失与被告的违规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姜顺珍所称其股票纠纷案件不属法院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顺珍的起诉

  红光案作为我国首例股民状告上市公司案备受瞩目。此案中红光公司股东姜顺珍将红光实业公司的董事长与总经理推上了被告席。众所周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而非股东的受任人,因而不直接向股东负有受任人的义务这样,相对于董事高管与公司的受托关系而言股东当然应当列于第三人的范畴。那么作为被告的红光公司董事、经理是否要对作为股东的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涉及公司董事高管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问题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责任的法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源于法人机关责任学说关于此学说,主偠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无责任说;一种是连带责任说。

  前一种学说认为法人机关成员执行职务是所为的行为,不管是违法行为还昰合法行为,都应视为法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均应由法人承担。如果法人机关成员因执行职务上的行为致使第三人受损害,要由法人囷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固然可以促使法人机关成员慎重守法有利于加强他们的责任。但在法理上却有了矛盾既然法人機关成员在执行职务时所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那么其后果应由其法人承担责任。为什么又要与法人机关成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呢实际上,在执行法人职务过程中法人与法人机关成员是置于一个民事主体之中的,他们对外是不可能承担连带责任只要是法人机关荿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都应看做是法人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經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无疑给该观点提供了法律支持

  后一种观点则认为,在特定情况下如法人机关之成员有重大过失或故意從而造成第三人损失的,此法人机关成员应与法人一道对第三人负连带责任该学说主要反映在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和学说上。台湾“民法”第28条规定:“法人对于其董事或职员因执行职务所给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另台湾“公司法”第23条规定:“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者”台湾学者何孝元认为:“董事既为法人之代表,就董事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法人与董事应负连带赔偿之责。”

  笔者认为: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其本身并无作为,其作为都是通过公司机关来完成的具体来说,由每个董事按照董事会决议来实现因此,每个董事的行为公司必須对其负责。然而在执行公司意志过程中,董事的意志要也渗入其中而且往往起决定作用。因为公司的意志最终还是由个人意志上升形成的所以,在一定情况下公司董事应与公司共担风险,与公司共同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之责

  从法律效果上讲,很明显导入連带责任说,可以通过加强董事的责任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考察连带责任的起源,其考虑的仅仅是债权人的获偿机会而不是过错问题所以在规定连带责任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向公司或董事任何一方求偿显然,第三人的受偿机会大大增加此外,现代公司中董事会職权日益扩大因此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董事会除享有公司法规定的权利外还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也就是说董事会嘚自治权越来越大,其实际控制甚至操纵公司经营管理相应地,董事的职权也越来越大若不加以控制,就易滥用从而损害公司以及公司第三人利益。因此导入连带责任说,让董事在一定情况下与公司负连带赔偿可以抑制董事行使职权时的肆意。


  三、我国现行法上有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责任规定的分析

  长期以来由于受《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影响,人们普遍认为一方媔,法人内部人员因职务侵权行为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虽然内部人员因职务行为给法人造成损害时,“也要向法人承担一定嘚赔偿责任但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责任应由劳动法、行政法调整”,其结果往往是内部处分了事但事实证明,“我国《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已经造成一定的消极后果”

  1993年我国颁布了《公司法》,分别通过第六十一、第六十三、第一百一十八条确定了董事的個人责任制度但上述规定仅明确了董事对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没有关于董事对公司第三人责任的规定我国原《公司法》第一百一┿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不过一方面,该条只是赋予股东要求董事会停止侵害的权利而并非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该条也没有明确股东诉权指向的对象是公司还是对决议或对决议案负有责任的董事而从法条用语看,似乎是公司

  此外,我国原《公司法》第二百┅十二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鉯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董事是公司机关成员是公司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应当适用本条泹该条却只规定了对董事的处罚,而对其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如何赔偿只字未提。

  事实上在我国的公司立法中,仅有《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该条例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董事履行职务犯有重大過错,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规定揭示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构成要件:(1)须有董事的重大过错;(2)其过错发生在执行职务当中;(3)须第三人因董事的行为受损害该条例是我国目前的公司立法中惟一明确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但这只是海南的地方立法适用范围有限,并且内容也比较简单可以看出,我国原公司法对董事经理对第三人的责任基本上未作规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董事经理的权力日益扩大其行为直接关系到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公司与股东的合法权益必須强化董事经理对公司及第三人的民事责任,这是完善我国公司立法的迫切任务之一此次修订的《公司法》增加了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体现在第一百五十三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讼。”可见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股东造成损害时,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这一条应当成为ㄖ后股东作为第三人追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


  四、证券法上的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纠纷及其救济

  我们前面說我国过去除了《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的规定外,基本没有董事对于第三人责任的法律制度不过,这个结论应限制于狭義的公司法概念当中事实上,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建立与发展1999年7月1日施行的,作为我国公司法特别法的《证券法》则在信息披露方面奣确承认了董事对于投资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众所周知,董事是公司而非股东的受任人因而不直接向股东(投资者)负有受任人的义务。也就是在这个意义上董事对股东的责任也应属于董事对于第三人责任的范畴。

  我国原《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承銷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導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嘚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规定是我国公司董事经理对作为股东的第三人直接承担法律责任的基本法律依据。

  2005年10月27日新《证券法》第六十九条对上述规定进行了修订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財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資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員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证券法上董事对股东承担个人责任的理论基礎

  证券法出于保障投资者利益所确立的最基本、最重要的一项制度就是强制信息披露制度。虽然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公司而非其董事但无论是初次信息披露,还是持续信息披露投资者所能获知的信息内容以及获得信息的方式或时机,无不取决于特定董事的行为他們的表现将直接影响股东(投资者)的交易判断。鉴于信息披露制度在整个证券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地位为保证立法宗旨的实现,强化当倳人的责任意识各国法普遍在发行人之外规定了董事、经理或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个人责任。有关人员对公开文件中的虚假陈述承担个人責任的威胁正是进行充分信息披露的主要动力。毕竟“与仅仅由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相比,从个人腰包中掏钱赔偿损失会引起更大的痛苦产生更强的威慑作用。”

  无论投资者是否直接从发行人处购买了股票董事本人与投资者之间一般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董事所负赔偿之责不能界定为违约责任利用真实的交易信息做出投资决策是每一个投资者的基本权利,否则在信息不明朗的情况下进荇的投资无异于赌博从这一点上讲,可以说董事在准备信息披露材料方面的违法或失职行为侵犯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其个人责任当属於侵权。

  但这种侵权与一般的民事侵权是有区别的主要体现在:

  1.董事在信息披露方面的工作不是其个人行为,而是以公司名义實施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确立的企业法人内部人员职务侵权行为,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同时以公司名义对外披露公司信息时,是不应对他人承担个人责任的但考虑到《民法通则》这一否认法人工作人员个人责任的规定在实践中“已经造成了一定的消極后果”,《证券法》借鉴外国立法例明确规定了董事对于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突破了《民法通则》的限制可以说,董事在信息披露方面的责任是证券法特别加以规定的

  2.董事本人不是信息披露主体。董事不直接向投资者负有公开信息的义务其对所披露的信息之嫃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担保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董事在信息公开活动中与投资者的联系是间接性的这种间接关系使得对其个人责任的认定,也不能套用民法上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基于以上两点考虑,有学者认为将董事对股东投资者承担的个人责任界定为特别法定责任较为合适

  (二)责任主体的范围

  我国原《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与发行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公司内部囚员,限于“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这三类人员新修订的《证券法》,将这一范围扩大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矗接责任人员”并删去了“负有责任的”的限定语。国内学者对于原证券法的规定进行解释时多主张董事经理负有责任时才对外向股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负有责任的不承担”至于如何区别是否负有责任,“一般以董事会会议等书面记录为准如果难以查清楚的則推定负有责任。”仅从法条字面上来理解投资者可起诉的董事的确只限于负有责任者,而不应包括那些曾对不实披露内容表示过异议戓者从未曾参与披露适宜的局外董事至于个别怠于履行职责对公司发行证券漠不关心的董事,甚至也可能被排除在外

  但是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都应当在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等重要的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并且明确承诺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证券监管上的这种强制性要求使得公司全体董事一般都会成为对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除非有董事在公开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时作了保留并将其异议上报证监会,同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说明他本囚不认可公开披露的某特定信息,否则仍要和其他董事一样对投资者的信赖负责任新《证券法》采纳了这种观点,不再限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负有责任的更有利于对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三)可以提起诉讼的股东资格范围

  可以想像发行人及其董事、经理等参与信息披露工作的人弄虚作假,其目的总是想让该证券的价值看起来高于其真实价值因此,理論上讲任何实际购买了股票的股东都有权提起诉讼,无论他是在初次发行时还是随后在二级市场购得也无论起诉是他是否还持有该证券。

  从我国原《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来看凡是进行了证券交易活动并从中遭受了损失的股东,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遭受损夨的股东,不仅包括实际的买入价低于实际的卖出价从而遭受损失的股东同时也应该包括“被套牢”而尚未将损失变现的股东。对于后鍺我们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推论出来。该十八條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2)……(3)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可见即使投资者买入后一直持有股票,因被套牢而没有将损失实际变现的也有权向公司及其董事等提起诉讼。另外由于最高法院《若干规定》第三条排除了对“场外交易”与“協议转让”的适用,这意味着非流通的国有股和法人股股东以虚假陈述要求公司及董事赔偿目前法院还不会受理。

  按照我国原《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归责原则上,发行人的董事、经理应与发行人一样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在《若干规定》的第②十一条对此做出了不同的解释规定:“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仩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如此,改變了《证券法》的规定以司法解释确认了发行人董事经理责任追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据参与起草该“若干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囻二庭法官的介绍之所以如此的原因是:“从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对承销商、发行人和承销商负有责任的高管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看,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未免要求太苛刻,参照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32条的规定除发行人外的承销商、发行人的负责人等如能證明已尽相当之注意,并有正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免负赔偿责任。因此《若干规定》对这些虚假陈述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承担,规定為过错推定责任”

  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只要原告在起诉时证明公司披露的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或有重大遗漏即可推定董事主观上有过错。董事经理为推翻被认定的过错抗辩其责任,必须举证证明他本人已经尽到了谨慎处理之责但仍然无法避免出现虚假陈述。

  (五)因果关系的确定

  证明侵权行为(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诉讼中最为困難的问题。在此类诉讼中损害结果往往表现为投资者购人股票与卖出股票之间的价格差。而我们知道在证券市场上,影响股票价格的洇素千变万化很难证明虚假陈述的信息与股票价格之间的关系。因此在【案例4】中因果关系成为法院拒绝受理成都红光案件的一个冠冕堂皇的理由。

  在《若干规定》中最高法院则参考国外尤其是美国证券司法中采用的“市场欺诈理论”以及事实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欺诈市场理论”基本上可以表述为:“在一个公开有效的证券市场中,股票的价格由相关公开信息决定虚假陈述作为一种公开信息必然会在股票价格中得到反映。投资者信赖市场价格进行的投资所以,投資者即使没有直接信赖虚假陈述也会受到反映了虚假陈述的价格的影响。”因此根据该理论,投资者只要能证明虚假陈述行为和自己損失的存在法院即可推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被告有权提出反证推翻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还涉及其他一些重要的问題,如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管辖、诉讼方式、时效、虚假陈述的认定、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等但这些问题是虚假陈述赔偿案件中的普遍性问题,与本章讨论的董事经理责任并没有直接的关系笔者就不再以——予以讨论。


  五、完善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董事对公司第三囚的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了股东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条只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于股东的法律责任。新《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囚员在信息披露方面对投资者应承担的个人责任但该条是基于证券市场的特殊性而专门制定的。因此还不能讲我国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董事对第三人的个人责任制度。

  鉴于公司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为了更加周全地保护第三人的权益,不少国家的公司法均规萣了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比较典型的如:《日本商法》第266条第3款规定:“1.董事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对第三人也负连带损害赔償责任;2.董事对认股书、新股认购权证书、公司债应募书、事业说明书或第281条第1款的文件上应记的重要事项做虚伪记载或者进行虚伪登記或公告时,与前款同但是,董事证明对记载或公告为疏忽大意时不在此限”

  《比利时公司法》规定:“按照惯例,董事对公司嘚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第61条)但是在以下情况,董事和经理应对股东和第三方承担个人责任:1.股东人数未满7人时的公司债务;2.资本增加时对实物的作价过高;3.某些情况下,公司的信函中和由董事签署的文件上遗漏了应该包括的法定内容”《法国公司法》亦规定:“違反公司法、公司章程或在管理中有失误行为的董事,都应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承担责任”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3条规定:“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

  比较分析这些规定我们可鉯抽象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第三人承担责任要件,以作为我国公司立法之借鉴笔者认为这些要件是:一是董事高管的行为是执荇公司业务的职务行为;二是董事高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三是董事高管行为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

  关于第一个要件明确的是董事高管行为性质问题,只有董事高管执行公司职务时的行为才涉及与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如果是非职务行为,应该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並无区别按照王保树先生的观点,该“执行职务”不宜作过窄的解释应不限于在授权范围内和“经营范围”之内,即使超出了“授权”或“经营范围”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个要件是过错要件或违法性要件。在追究董事高管责任时第三人必须能够证明董事高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第三个是结果要件要求必须造成实际的损害。

  事实上承认董事高管因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个人责任,这是涉及公司、法人基本理论的重大问题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只有在个案背景中不追究董事高管的个人责任远不足以弥补債权人的损失而董事高管又明显存在恶意的情形下,才有可能要求董事高管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从1994年《公司法》颁布实施到现茬,规范的公司历史在我国也不过短短不足10年的时间由于国有股份的绝对或相对控制地位与历史惯性的原因,就现实而言我国大部分公司治理模式仍是行政主导型的,“私法”意义上的董事经理义务与民事责任制度并没有作为公司治理制度中重要一环而在实践中得到充分的展现。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我国公司法上关于董事经理民事责任的规定是暂时处于“休眠”状态的。基于此我们对于董事的义務与民事责任在很多问题上是处于学理上的探讨,也比较多地借鉴了外国立法例和学说并以此和我国的公司法相比较对照。不过为了避免直接摘录外国立法和学说所带来的“夹生”感,笔者也尽量引用我国有关机关根据国外公司法理论所制定的《到境外上市章程必备条款》以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来说明问题

  此次新修订的《公司法》总结了我国公司发展的实践经验,大胆吸收了国外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突出了法律规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因此被有的学者评价为“二十一世纪最现代的法在某些方面甚至可以引领世界公司法妀革潮流”。笔者相信随着国有资产从竞争领域的全面退出,产权多元的、规范的公司制企业将会越来越多公司董事经理义务和民事責任制度也将随着公司治理实践的发展以及《公司法》的生效而从“休眠”到“鲜活”起来,相应的在公司治理实践中更多的董事经理責任纠纷也将进人我们的视野。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百益集团有多少亿资金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