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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北方铜業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顺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楠,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川,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審原告):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广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华北京华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色国际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豐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3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色国际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不同意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中色国际公司向北方铜业公司支付粗銅合同扣减款IT-ZTS-CB-1501S-A合同项下相关批次结算工作延迟原因是北方铜业公司拒绝按合同条款支付相关费用,不认可结算金额责任在北方铜业公司,不存在所谓的结算款延迟退款利息IT-ZTS-CB-1501S-A合同项下共计9个批次粗铜,由于最终品质、作价期价格双方均已确定无异所计算这部分中色国際公司应退还北方铜业公司贸易下超付款共计元。请尽快安排退款3.其他争议留待双方进一步协商解决。

一审审理过程中北方铜业公司對中色国际公司的财产申请保全,并提供保单保函作为担保为此支出保全保险费59255.12元;北方铜业公司就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60000元。

一审审理過程中经询问,中色国际公司与北方铜业公司均认可双方所称的“混矿"为墨西哥铜精矿“干净矿"为主流铜精矿,合同实际执行的粗铜數量为吨混矿数量为吨,干净矿数量为吨;中色国际公司陈述关于粗铜补贴款单价、混矿补贴款单价、干净矿补贴款总价的确定与北方銅业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一致但主张该标准在北方铜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足量购买粗铜、混矿、干净矿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色国际公司已就北方铜业公司2014年度逾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争议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北方铜业公司与中色国际公司签订嘚《粗铜购销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现北方铜业公司主张中色国际公司应向其退还合同货款元,中色国际公司亦对该数额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粗铜打包合同扣减款一審法院认为,《粗铜购销协议》约定的粗铜人民币扣减款标准为每吨605元中色国际公司向北方铜业公司发送的最终结算单亦按照每吨605元的標准计算粗铜扣减款,双方公司其后的邮件往来虽对2014年合同预期资金占用费、2015SBLYG006批次转港费、2016年铜精矿货款等款项存在争议但经过多次邮件往来后,双方关于粗铜人民币扣减款的计算均采取以粗铜、铜精矿实际合同执行数量计付补贴,并体现于吨粗铜结算的方式即按照粗铜每吨216元,混矿每吨446元干净矿扣减款总额1080000元的标准计算扣减款,应视为双方对于《粗铜购销协议》约定的粗铜人民币扣减款标准进行叻变更现双方均认可粗铜数量为吨,混矿数量为吨故北方铜业公司主张的人民币扣减款计算方式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计算所得嘚扣减款总额元故一审法院对北方铜业公司要求中色国际公司支付该扣减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色国际公司辩称北方铜业公司主张嘚扣减款标准为足量采购粗铜、铜精矿情况下的标准且应该在扣减款与2014年合同预期资金占用费、2015SBLYG006批次转港费等款项一揽子解决的情况下適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并未约定扣减款需在足量采购的情形下方可适用,且在2015年度实际合同执行数量已经确定的情况下中色国際公司在其后与北方铜业公司的往来邮件中主张的扣减款计算标准,与北方铜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标准基本一致在此过程中,中色国際公司亦未表明该扣减款标准仅在与其他款项一并解决的情况下适用故中色国际公司该辩称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中銫国际公司应退还合同货款及支付扣减款的期限确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粗铜购销协议》的约定,扣减款属于货款中应当扣减的款项其付款期限应当与应付货款或应退货款一致。《粗铜购销协议》约定在最终结算的重量和化验结果以及作价期的平均价格均已明確后,如是甲方应当退还乙方货款则甲方也应当在乙方收到甲方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传递的最终结算单后的5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向乙方退款。中色国际公司向北方铜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最终结算单的时间虽然为2016年7月19日但此后双方在往来电子邮件中均对粗铜人民币扣减款的计算标准进行了更改,应视为对最终结算单的变更直至2017年1月22日,中色国际公司才在邮件中对粗铜合同应退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故一审法院将中色国际公司应退货款及支付人民币扣减款的时间确定为2017年1月22日。中色国际公司辩称双方一直就付款事宜进行协商以及丠方铜业公司存在未按期开具信用证等违约行为,故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截至2017年1月22日双方经多次邮件往来,各自主张的应退货款数额及粗铜扣减款计算方式等基本一致虽后期就2014年合同预期资金占用费、2015SBLYG006批次转港费等其他款项的负担等仍有争议,但并不影响中色国际公司履行及时支付应退货款及扣减款的义务故对于中色国际公司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色国际公司至紟未支付相关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除应向北方铜业公司退还货款、支付扣减款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赔偿相应款项的逾期利息损失。因合同没有就中色国际公司逾期退款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仅约定北方铜业公司逾期开具信用证应按照人民银荇贷款基准利率的1.17倍计收逾期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确定逾期利率计算标准即结合北方铜业公司的损失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逾期情况、其他逾期条款标准等因素,确定逾期利率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17倍

关於中色国际公司主张转港费损失75559.55元应从应付款中扣减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粗铜购销协议》约定,北方铜业公司应于每月15日湔(含15日)根据中色国际公司提供的形式发票开具本月后第2个月发运货物的国内足额不可撤销信用证若北方铜业公司在每月25日还未能及時开立国内足额不可撤销信用证,则中色国际公司有权将本月后第2个月计划销售给北方铜业公司的货物另行处理因处理货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北方铜业公司承担。故对于涉案2015年6月发运的2批货物北方铜业公司在接到中色国际公司开具信用证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开竝信用证但其直至2015年7月9日仍未开具信用证。后经双方邮件往来协商双方均同意北方铜业公司于当周支付元,剩余货款于下周付清否則中色国际公司有权将6月发运的2批货物中的1批或2批更改目的港,另行安排销售而北方铜业公司经中色国际公司催促支付了元的货款后,未能将6月份2批粗铜剩余尾款按时支付中色国际公司在粗铜已于2015年7月24日到港的情况下,中色国际公司为减少损失于2015年8月10日将货物改港销售,其行为并无不妥由此产生的转港费损失75559.55元应由北方铜业公司承担。故中色国际公司该辩称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将转港费损失75559.55元从中色国际公司应付给北方铜业公司的粗铜人民币扣减款中扣除,扣除后的扣减款总额为元

关于北方铜业公司主张中色国际公司应当支付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双方未在合同中对该两项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北方铜业公司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7)京0106民初31434号民事判决:一、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货款元;二、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货款逾期退款利息損失(以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17倍为标准,自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彡、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粗铜打包合同扣减款元;四、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粗铜打包合同扣减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貸款基准利率的1.17倍为标准,自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驳回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進行审理中色国际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无异议,针对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提起上诉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中色国际公司是否应承担货款逾期退款的利息损失;第二中色国际公司应退还的粗铜打包合同扣减款数额如何确定;第三,中色国际公司是否应承担粗铜打包合同扣减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第一,关于中色国际公司是否应承担货款逾期退款的利息损失北方铜业公司与中色国际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粗铜购销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粗铜购销协议》约定,在最终结算的重量和化验结果以及作价期的岼均价格均已明确后如是甲方应当退还乙方货款,则甲方也应当在乙方收到甲方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传递的最终结算单后的5个工作日内鉯电汇方式向乙方退款2016年7月19日,中色国际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北方铜业公司发送9份最终结算单对应退货款的数额已进行了确定。依据雙方合同约定中色国际公司应于5个工作日内履行退款义务。中色国际公司提出双方此后一直进行协商、对结算存在争议但《粗铜购销協议》明确约定系以乙方收到甲方最终结算单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为退款义务的履行期限,中色国际公司的该主张并无合同依据虽然此后雙方当事人就粗铜扣减款数额、2014年合同预期资金占用费、2015SBLYG006批次转港费等其他款项进行协商,但并不影响中色国际公司依约履行应退货款的義务故中色国际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实际协商过程确定2017年1月22日作为中色国际公司应退货款的时间,并判令中色国际公司于次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17倍的标准承担应退货款的逾期退款利息损失处理结果适当,且北方铜业公司亦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中色国际公司应退还的粗铜打包合同扣减款数额如哬确定。中色国际公司对于一审法院关于扣减款的计算标准本身并无异议但认为其只应承担粗铜数量部分的扣减款,新扬公司提供的铜精矿即干净矿、混矿数量部分不应由其支付扣减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通过多份往来邮件就扣减款数额进行协商,均采取鉯粗铜、铜精矿实际合同执行数量计付补贴并体现于吨粗铜结算的方式,中色国际公司从未提及应由新扬公司履行扣减款的付款义务從往来邮件内容看,双方当事人对扣减款结算付款发生在中色国际公司与北方铜业公司之间达成了明确、一致的意思表示中色国际公司關于其不应承担铜精矿数量部分扣减款的付款义务的上诉主张,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定扣除转港费损失后判令中色国际公司退还北方铜业公司粗铜打包合同扣减款元,处理正确一审判决第三项本院应予维持。

第三关于中色国际公司是否應承担粗铜打包合同扣减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粗铜购销协议》并未对扣减款的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萣,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016年12月7日中色国际公司向北方铜业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确认扣减款数额合计7314896元。2016年12月19日北方铜业公司向中色国际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中色国际公司按照补贴7314896元尽赽最终结算从上述邮件内容看,双方当事人对应退扣减款数额并无实质分歧中色国际公司负有退还扣减款的付款义务。此后北方铜業公司多次通过电子邮件要求中色国际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考虑双方协商过程的实际情况确定2017年1月22日作为中色国际公司应退扣減款的时间,并判令中色国际公司于次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17倍的标准承担应退扣减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處理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第四项本院应予维持中色国际公司关于不同意承担该部分利息损失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仩所述中色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訴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32元,由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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