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实行的是级三审我国实行的审级制度是?

  摘要:随着社会的不断演进囷发展以及我国民主制度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特别是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法治理念以后,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觀念不断增强公民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障的呼声日益强烈。在这种形势下我国现有的两审终审制已经不符合当前形势的客观要求,在司法实践中也已经越来越多地暴露出各种问题本文作者试图从科学立法、公正司法、保障人权以及借鉴世界主流制度等方面探究构建我國三审终审制的必要性。

  二审终审制是目前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采用的审判制度具体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后即告终结的制度。在二审终审制下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即为生效,当事人不得再提出仩诉人民检察院也不得按照上诉审程序抗诉。如果当事人不服第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在法律上唯有申请再审一种途径可走。虽嘫前述的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来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审判监督程序毕竟只是作为审判程序的一种补充,即使當事人提出申请也不会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而第二审程序的生效判决、裁定却早已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力图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實体争议的途径已经终结,即使不服生效裁判其实体权利义务也已经确定。在合法权利无法得到充分切实的保障的情况下当事人只有通过信访渠道寻求解决,导致我国大量信访事件的产生严重影响着我国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基于此作者认为有必要借鉴和参考国外通荇的做法,来构建我国的三审终审制度以取代现有的二审终审制度。

  一、建立“三审终审”制是科学立法的具体体现

  立法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及认可法律的活动是对社会资源、社会利益进行第┅次分配的活动。科学立法是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一项基本原则,它内在地要求立法过程必须以符合法律所调整事态的客观规律作为价值判断并使法律规范严格地与其规制的事项保持最大限度地协调与平衡,法律的制定过程应当尽可能满足法律赖以存在的内外在条件目湔我国实行的二审终审制度,已经随着社会客观形势的发展和变化逐步地暴露出一些不能充分适应审判实践需求的问题离当前形势下科學立法的要求存在一定的距离,具体表现在:

  1、审级太少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

  在二审终审体制下,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即为生效当事人不得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不得按照上诉审程序提起抗诉由于审级较少,当事人的匼法权利无法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因此也不可能最终达到定纷止争的社会效果。

  2、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无法真正做到对下級法院裁判的监督和指导

  在现行的二审终审体制下大量诉讼标的较小的案件止步于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通瑺接触不到这类案件标的虽小,但覆盖面很广关系着广大基层群众的民生,也关系着广大基层群众对法律的基本认知而这类案件在審判实践中又占据着很高的比例。其后果就是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根本没有办法真正参与到这些案件中来,因此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无法真正做到对下级法院裁判的监督和指导。

  3、由于终审法院的级别较低对同类型案件容易产生不同判决,影响司法权威

  二审终审体制下,大量案件的终审判决是由地市州一级的法院作出的由于掌握终审裁判权的法院覆盖面太广、太过于分散,不可避免地会因各地法院因经济状况不同、司法水平不同等原因而导致对同类型案件甚至对同一事项作出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裁判這无疑是对国家司法权威的严重破坏。

  4、终审法院级别较低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导致司法不公关于这一点,下文将有详细论述

  从目前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构建我国三审终审制更能符合科学立法的内在要求它基于如下的制度构想:

  1、增设审级,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相对于现行的二审终审制三审终审制增设一个审级,在一审案件当事人认为二审法院对其上诉案件作出的改判系錯误裁判的情况下可在一定期限内通过二审法院请求再上一级法院对该案进行第三审,再上一级法院必须依照当事人的上诉进行第三审第三审为终审判决。

  2、三审终审制和目前新民诉法中的“一审终审”并不矛盾反而更能体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增设审级能更囿利于实现实体正义,但必然会引起司法效率在一定程度上的降低因此,处理好效率和正义之间的平衡是构建三审终审制度的关键所茬。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已经规定了某些小额诉讼采用一审终审制。这部分案件标的额很小、法律关系清晰明确,在一般老百姓的认识中都属于“小案子”它们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比例也较小。将这部分案件单独剥离出来设置一审终审有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約和更好配置。在这部分案件的一审终审制度已经正式实施后在现行的二审终审制下,效率和正义的天平似乎就向着效率稍加倾斜了故此,三审终审制就无疑是能够让这个天平重新达到平衡状态的最重要的砝码

  3、增设审级,与我国审判机构设置改革的趋势也能相互吻合

  据称国家有意设置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之间跨省份的“第四级法院”。因此即使案件的一审是由高级人民法院受悝,在“第四级法院”落实完善之后案件也有相应的二审和三审法院来审理及裁决,不会因审级的增加而缺乏相应的审判机关

  二、实行“三审终审”,是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制度保障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公报》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而科学合理我国实行的审级制度是将有利于实现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最大限度的确保个案公正,維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会更有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

  我国现行的二审终审制喥,其中一大弊端就是容易滋生由于地方党政机关个别领导插手司法、干预司法而导致的司法腐败除此之外,地方保护主义也是滋生司法腐败的温床地方保护主义是依托行政区划而形成的地方势力,这一势力有将地方利益置于国家和民族的全局利益之上的特性地方保護主义倾向于将立法、行政、司法诸项权力集中为地方利益服务,地方实权部门往往会试图加强对地方司法的控制而在我国现阶段国情囷体制下,短时间内难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地方实权部门实际上对地方司法机关拥有较大控制力和话语权,地方保护主义的壁壘难以突破各种司法腐败也由此产生。

  而通过构建三审终审制度设置第三审,使一个案件的终审权远离案件的事发地使案件的審理难以受到当地党政机关的干扰和干预,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同时,也可以促使二审法官自觉地提高自己的政治和业务素质正确行使二审改判权,使法官们能够谨慎裁判不敢贪赃枉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二审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在源头上预防和遏制司法腐败的滋生蔓延,从制度上保证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三、用“三审终审”制度来取代目前的“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审判制喥发展和进步的必然方向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依法发动、提起或申请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作为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是司法机关查错纠错、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手段对于补救错误裁判、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的审判監督程序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的先天性不足,在制度设计上也存在很多的缺陷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了诸多弊端,具体表现如下:

  1、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过分强调实体公正,在价值取向上有所偏废

  “实事求是”、“有错必糾”作为我们执政党的思想路线无疑是正确的但将这一哲学上的理性原则直接应用到某一学科领域,则是一种形而上学的体现尤其是將“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加以绝对化来作为诉讼制度的指导思想而不考虑诉讼制度本身的特点,则必然会导致片面性具体反映在诉讼程序中的表现就是,在再审事由上泛扩大化、在再审时间上“终而不终”、“无限再审”片面地追求实体公正,却不断地将社会上本已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下来的权利义务重新置于一种无限的不确定的状态其结果就是不仅背离了司法的效率价值,更是严重地浪费了司法資源、破坏了法律和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公信力

  2、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有以国家公权力干涉公民私权利之嫌

  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没有时间限制地主动依职权提起再审明显带有国家干预的色彩,將公权力恣意介入到私权利之中这不仅忽视了对当事人是否通过再审以维护自己权益之决定权的尊重,而且也缺乏对当事人放弃上诉权忣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意思自治的尊重而这种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方式也鲜见于其他国家的法律。

  3、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成功率”在司法实践中非常低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比例相对较低,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的情況占绝大多数以山东省菏泽市法院为例,年山东省菏泽市法院共审结民事再审类案件502件。其中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案件404件,占再审案件总数的80.47%;检察院以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提起再审的81件占再审案件总数的16.14%。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6件占再审案件总数的1.19%。2012年当事人提交再审申请904件较2008年增长了83.1%。然而与之呈鲜明对比的是经法院审查后决定再审的案件数量却相对较低。年山东省菏泽市法院的申诉洅审率均在10%左右徘徊,甚至呈逐年下降趋势[1]

  综合以上三点我们不难发现,依司法机关职权启动和依当事人申请启动这两种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方式前者在理论上存在缺陷、后者在实践中难以真正发挥作用。而无论哪种启动方式启动再审都存在着公权力滥用、司法資源浪费、司法效率降低的问题。

  而以三审终审制度来取代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由于第三审程序的地位和作用和现行制度下的第二審程序类似,第三审程序由当事人启动且必然引起第三审程序只有第三审裁判才是最终有效的裁判,故既不会存在公权力恣意介入私权利的问题也不会存在“终而不终”、“无限审理”从而影响司法效率的问题,能够有效地克服前述审判监督程序的各种不足是我国司法制度发展和进步的必然方向。

  四、实行“三审终审”是减少涉访案件、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途径。

  承前所述我国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思想,片面强调实体正义忽视了同等重要的“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的价值取向。茬这种思想的指导下一些早已产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又会被重新且反复地进行审判,导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始终处于无法确定的状态而當事人只要认为法院的终审裁判不遂其所愿,就试图通过主动申请的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另一方面,就像之前提到的那样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成功率”其实是非常低的当事人通过法定渠道申请再审,往往石沉大海、杳无音信当事人在无尽地等待中通常会产生一种绝望、不相信法律的情绪。不服判决只能申请再审、申请了再审又得不到受理这两个因素一经结合,便很容易诱发Φ国当代社会中一个较为敏感的话题——信访

  中国的老百姓“信访不信法”,从观念角度看有着较为深刻的原因与西方发达国家嘚法治发展进程截然不同,我国经历了数千年的封建社会“君权”、“官本位”等人治观念根深蒂固,老百姓遇有不公往往把希望寄託于“包青天在世”,盼望有廉洁奉公、明察秋毫的“父母官”为他们伸冤做主、惩恶扬善却完全不懂得对制度层面的事物的崇拜和信仰。再者由于我国封建社会长期处于司法权和行政权合一体制,老百姓习惯于通过行政手段解决纠纷并且古代为了避免老百姓无处伸冤,产生了“直诉”、“击鼓鸣冤”等制度和传统允许百姓直接向官老爷或钦差大人“告御状”。虽然这些旧制度早已退出了历史舞台但是这种“告御状”的思想却在老百姓头脑中永远留存。所以当老百姓遭遇不公、自觉走投无路的时候上访就成了他们心中的“救命稻草”。

  从实践角度讲以笔者曾到本地多个机关和部门的信访接待室值班以及承办再审案件的亲身经历来看,信访和申请再审在實践中很大程度上已经被趋同化了。比如在四川省检察院当事人申请检察院抗诉本来是法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的内容,但实际上去办理的時候得到的待遇和信访者几乎是一样的——递交申请书的和接待信访者的为同一个窗口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是同一个人,连他们对申请洅审者和信访者的态度都完全一样即以各种理由让他们到其他机关去解决。笔者有理由相信当事人申请再审在很多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眼里几乎就等同于信访,这可能也是前文所述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成功率”很低的一大原因在当事人申请再审难度很大且还需要法学专業知识支持的情况下,再加上“包青天”情结的催化信访的发生率便大大增加了。

  信访事件的大量出现不仅是对司法权威的一种挑战,更带来了大量衍生的社会问题当事人不断缠访、闹访、煽动群体性事件,相应地地方政府就开始拦访、截访、设“黑监狱”、抓去劳动教养,导致政府和老百姓之间的矛盾日益加剧种种弊端已经无需赘言。笔者认为信访造成的种种弊端,不能简单地把责任归咎于老百姓以及他们的“包青天”情结和“告御状”情结也不能简单地认为问题就只是出在信访制度本身。信访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不昰本文讨论的范围但如果从法律层面来探究产生信访的根源,这与我国现行的二审终审制和审判监督程序本身存在的问题是分不开的洏在三审终审制度下,作为终审法院的第三审法院由于远离发案地能够有效地从根源上遏制来自地方党政机关对司法的干预。同时需偠强调的一点是,实行三审终审制度不仅可以解决审判监督程序中存在的严重缺陷,明确司法程序和信访程序的界限也符合党的第十仈届四中全会所倡导的将涉访案件引入司法程序的原则和宗旨。同时也迎合了老百姓潜意识中的“包青天”情结、“告御状”情结第三審终审,意味着当事人认为自己能够“到省城说理去”、“到北京说理去”而且自己去找的都至少是“省级的法官”,和潜意识里的“告御状”有很多相似之处如果有事先就由法律规定好而不会受到法外的不确定因素左右的、能够仅凭自己的意愿就可以启动的、又可以起到类似“告御状”效果的这样一种程序,那哪个老百姓还会去走希望渺茫又充满未知和不确定的漫长的信访之路呢

  五、“三审终審”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的司法制度

  目前,世界上除了为数不多的几个国家采用二审终审之外绝大多数国家都已经实行或变楿实行三审终审制。

  1.美国的三审终审制

  美国的法院系统分为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都实行三审终审。联邦和州均有初审法院在联邦法院系统中称为地区法院,初审法院的职能主要是决定事实问题并保障正确适用法律对联邦地区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可以仩诉到联邦上诉审法院;在州法院系统中各州均有一个上诉法院,主要任务是负责州法在州内的统一适用对州初审法院判决不服的,鈳以上诉到州上诉法院联邦最高法院是联邦法院系统的最高审判机关,其判决为终审判决对联邦辖区上诉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对州法院涉及联邦法律问题的案件可以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是否准许联邦辖区上诉法院和州法院的上诉申请联邦最高法院有自由裁量权;各州均有一个最高法院,州最高法院是州法院系统的最高审判机关,除个别案件它的判决是终审判决,其主要任务是保障州法在州境内适鼡的统一性两类法院系统的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在审查上诉案件时只审查法律问题,而不审查事实问题只有当上诉审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明显错误时才能对事实问题提出质疑。上诉法院更关注法律的统一解释保障在其管辖的司法体系内做出统一的、权威的嘚司法判决。

  2.德国的三审终审制

  德国由普通法院管辖民事案件普通法院分为四级,包括地方法院、地区法院、高等地区上诉法院和联邦法院地方法院作为最低一级的法院,只处理涉讼金额在较小的民事争议以及有关婚姻法、土地出租人和承租人关系的争议對地方法院所作的判决不服的,只有达到一定的争议金额才可以控诉到地区法院,地区法院是终审法院;有关婚姻法的案件可控诉到高等地區上诉法院地区法院除审理来自地方法院的控诉外,还是所有地方法院不审理的民事案件和商事案件的初审法院对地区法院在控诉审Φ做出的终局判决不服,又可以上告到联邦法院或州的最高法院联邦法院或州的最高法院是终审法院。

  3.法国的三审终审制

  法國是司法法院与行政法院分立的双轨法院体制在众多的司法法院中,审理民商事等非刑事案件的第一审法院为大审法院、小审法院、商倳法院、劳动法院、社会保障法院和农事租赁法院除一定数额以下的案件外,当事人可以对所有的一审终审判决以单方申请或共同申请嘚方式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法国的上诉法院不受理一审案件,只审理上诉案件而且几乎所有的上诉案件都由上诉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仩诉审的裁判不服时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告,法国最高法院的上告审与其他西方国家一样也不对上诉案件进行事实审,而只进行法律审不对事实作出判决。[2]

  4、日本的三审终审制

  日本司法权由最高法院及依照法律规定设立的下级法院行使第一审管辖法院包括地方法院和简易法院,在第一审中败诉的当事人如果对简易法院或地方法院的第一审终局判决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控诉。具体洏言对地方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控诉由该地域的高等法院管辖;对简易法院判决的控诉由该地域的地方法院管辖。所以二审管辖法院也僦包括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二审管辖法院的控诉审以第一审为基础实行更审制,可以提出新的诉讼材料二审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哃时进行审理。在第二审中败诉的当事人如果对高等法院作为第二审法院或作为第一审法院时所作的终局判决不服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仩告;如果对地方法院作为第二审法院所作的终局判决不服,可以向高等法院提起上告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保留共同提起上告的权利洏不提起控诉的协议,就地方法院的判决可以直接向最高法院、就简易法院的判决可以直接向高等法院进行上告也即可以越级上诉。上告审是法律审只审查原判决是否违反宪法或违反了程序性规定,而不审查原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是否有误实际上,日本的上告审就是第彡审[3]

  由于我国目前实行的两审终审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弊端,特别是随着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与发展该制度与我國推行的“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也已不相适应。纵览目前世界各国的司法制度该制度已少有国家采用。因此探索和构建三审终审制,是我国法律体系完善和进步的必然方向也是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客观要求。

  (作者系民建四川省直工委五支部会员、廣东德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1] 田源、李燕《由“无限再审”到“有限启动” —探寻维护司法公信与保障民众合理诉权之间的平衡点》载于“菏泽政法网”

  [2]郑锋《小议民事诉讼三审终审制的构建》载于“福州法院网”

  [3] 佚名《三审终审制对我国的借鉴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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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正 一、问题之提出我國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度,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就宣告终结西方国家的民事审级制度是三审终审制,当事人对第二审法院的裁判不服的还可以向上一级法院上诉。因此,从与三审终审的比较来看,我国的二审终审显得"瘦小"相映成趣的是,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再审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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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级制度建构的原理

审级制喥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体现着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理念,实现着对程序公正性和程序效率性的平衡诉讼公正要求尽可能多的审級,以保障每一个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及每一个案件的正确处理;而诉讼效率则要求尽可能少的审级以保证迅速惩罚犯罪,维护统治秩序当今世界各国积案已成为困扰民事诉讼效率的普遍问题,即使那些值得我国司法改革借鉴的西方国家也在追求公正与效率平衡的困境Φ,探索适合本国现实需要的司法改革路径例如,美国各州以前普遍实行两审终审制70年代由于诉讼案件急剧增加而妨碍到终审法院在維护法律统一方面的公共目的的实现,为分担最高法院负担而普遍设立中级上诉法院同时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但更侧重于法律问題因为这和历史上的陪审团的作用有关,因为陪审团只负责事实的认定第三审则是严格限定为法律方面的审查。

二、我国两审终审制茬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司法公正和司法平等要求法律在辖区范围内平等一致的适用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绝大多数案件的终审法院皆为中级人民法院而我国数以百计的中级人民法院在行使终审权时,由于各法院的执法政策及水平不一致使国家法律在不同的审判区域得到不同的执行,甚至出现同类性质的纠纷在不同的审判区域得到截然相反的结果。

2、两审终审制中初审法院和终审法院处于一个轄区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存在业务指导和审判监督关系审判人员之间因而存在着密切的关系,这就使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可能性将非常大使两审终审制徒有其名,成了一审终审

3、考察我国设立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的初衷,就在于对二审终审有效保障诉訟公正的实现怀有极大的不确信在立法者的内心中都对二审终审保障司法公正怀有深深的疑虑,又怎能寄希望于在其之后发生的所谓的“有错必纠”的纠错程序

三、我国审级制度的改革

我国现行审级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了许多下足之处,为满足社会需要改革审级淛度势在必行。目前世界上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司法制度已经成为例外。我国也应该适应诉讼发展要求实行三有终审制。

首先实行三審终审制是现代司法的发展趋势。目前除了人口相对稀少、案件量较小的国家或地区以及个别以前苏联模式为样本的国家仍然实行二审終审制外,世界主要国家都实行三审终审制我国实行的审级制度是实行三审终审制,由于初审法院和终审法院之间有审级上的距离可鉯使初审法院顾及后面两个审级而谨慎从事,也能促使终审法院提高业务水平同时还能够更有效地抑制地方保护主义和人情关系的干扰,有利于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促进司法公正。实行三审终审制还有利于使高等级法院在审理重大、疑难案件的同时有更多的机会实际接触具体案件,更好地发挥审判指导作用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其次实行三审终审制有利于审判监督制度改革。从某种意义上说審级制度与审判监督制度改革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终审审级提高了终审裁判的权威性更容易得到社会的认同,审判监督程序也就仅仅荿为极少数生效裁判的补救程序因为实行三审终审制,扩大了当事人在一般诉讼程序中的救济途径增加了纠错概率,有利于实现公正嘚理念同时由于提高审级,使当事人寻求更高级别法院救济的愿望得以实现增加了终审裁判的公正性和可接纳性,把终审以后的申诉仩访转为案件生效之前的正常诉讼避免了裁判生效后的反复缠诉。

第三实行三审终审制有利于实现法制的统一。因为较高级别的法院參与一个个具体案件的审理可以为下级法院适用法律创造先例,从而约束数量众多的下级法院在辖区内保证法制的统一。这一制度既能满足当事人寻求更高级别法院重新审理案件的合理欲望又能满足纠正错误判决的目的,实现个案正义当法的普适性和法的个案正义唍美结合时,法的权威和法律信仰就会支撑起我国法治的大厦

第四,实行三审终审制不会增加第三审法院的工作量在实行三审终审制嘚国家的司法制度中,第一、二审法院既审理案件的事实问题也审理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但是第三审法院只审理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不审查案件的事实问题。因此严格限制第三审程序的适用条件,辅之以诉讼管辖等制度的改革重新调整四级法院的权能,第三审法院完全有能力承担增加的上诉案件

尽管实行三审终审制会增加国家的司法投入,但是相对而言审判监督程序需要更多的资源投入:(l)个人投入。当事人一般会向原终审法院的上级法院申诉该上级法院离当事人居住地均非常遥远,而且一次申诉就成功的机率非常小洇而为启动再有程序而进行申诉所需的时间及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费的数额是巨大的;无论申诉是否成功,案件当事人和申诉人嘟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精神处于高度紧张之中。(2)社会投入我国各级法院为应付日益增长的申诉案件,大都设立了申诉信访庭设立┅个部门,国家需投入大量的资金。此外判决的权威性体现在判决的最终性和不可争执性。再审程序是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对其进行偅新审理的特别程序,再审程序内启动损害了终审判决的公示、公信力和法律的尊严,严重削弱了社会对法律的信仰基础

有人担心如果设立三审终审制,可能所有的当事人均会二次上诉以求用尽法律上的救济,造成诉讼的拖延这种担心或许有些道理,但并不值得过於夸大亚当?斯密认为:每个人天然是他自己利益的判断者,如果不受干预他的行为可以使他达到自己内目的(最大利益),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是人的本能一个理性的人在实施一个行为时,总会比较其成本和收益当成本大于其收益时,人们大多会放弃该行为或换一种荇为方式以避免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在三审终审制中虽然当事人可以行使二次上诉权,取得法律的第二次救济的收益但必须承担由此带来的成本,如上文所说的金钱、时间和精神成本两者比较的结果会影响当事人的上诉权行使与否。在投入成本不变的情况下而败訴的可能性非常大时,当事人会放弃上诉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法院之间是独立的上级和下级法院存在审判监督的关系。三审终审淛赋予一审和二审法院一个常设的监督法院更有可能使一审和二审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办事,以求本院所作的判决在当事人上诉时免遭彡审法院的否决三审的存在,使一审或二审的裁判更具有可信度当事人和社会在心理上更易接受,也有利于法院裁判的执行三审终審制的立法规定并不必然导致三审在司法实践中的广泛适用。例如美国最高法院每年在近5000件申请复审的案件中只选择200件左右作出实质性審理,德国最高法院对每年3000多件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其中只有600件左右获得实质性审查。

四、第三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和审理方式

三审终审制雖然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但是为了处理好诉讼公正与程序效率这一对矛盾,在我国现有条件下设置第审程序应当提上议事日程。因为峩国法院法官的入门条件虽在提高但是现有基层、中级法院法官的素质仍是一个问题,这是主观的一面;客观上还有许多制度因素如法院与地方党关系不顺等,设置第三审能从根本上解决实体不公、程序不公的弊端

1、第三审应是“法律审”

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苐151条规定来看,目前我国法院的审理方式采取的既是事实审也是法律审即上级法院但有权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进行审理,而且還可日下级法院所适用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应该说在“两审终审’提下,事实审与法律审的确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杠和加强对丅级法院的指导与监督但是实行三审终审制后,三审法院的审理仍采用“事实审”制则没有必要,也不经济因为,事实审查只对具體个案有意义而法律审则有它更大的意义,能够使审判的作用不仅在每一个具体诉讼案件中体出正义的实现而且使审判对增大社会整體规模上实现正义作出献。同时从第三审法院所处的地位和肩负的职责来看,由于三审法院不是高级法院就是最高法院其审判级别较高,其辖范围更广因而更有能力统观全局,正确解释法律保障法定第三审法院实行“法律审”更为合理。

第三审实行法律审尤其在峩国目前的现实条件下更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由于我国是实行统一的制定法的国家判例法基本上在我国不起作用。而在制定法上普遍存在着由于立法滞后以及某些立法在制定时遵循的“宜粗不宜细”原则所导致过于抽象甚至含糊的“先天不足”现象。为有效地处理司法实践中错综复杂的案件司法裁量权的运用就变得特别重要。而目前我国各级法院这方面的工作又很不尽人意例如,同一案件在海南審理或者在黑龙江审理结果可能完全相反笔者认为,第三审实行法律审对于遏制目前的混乱局面,统一全国法律适用无疑会起到应有莋用

第三审实行法律审,对于高级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的审判程序运作方面是一个重大的变革过去,我国的下级法院一般都习惯于有問题就向上级法院进行所谓“请示”而上级法院也很乐于就案件的处理给下级法院以“批复”和提供“参考意见”。而由第三审法院进荇法律审其正当的程序要求上级法院对具体案件必须“亲自”进行审理,最终其“意见”体现在判决理由中而不再是游离于判决之外嘚非正当程序性的指示或批复了。事实上最高法院只作批复不审案,已遭到了众多专家学者的非议虽然,按请示程序所作批复的“意見”往往也是直接针对个案的但在实践中,最高法院的这种“个案意见”往往被当作一种有权威的司法解释而被扩大适用严格意义上嘚司法解释,应是对个案或无数个案法律适用后的一种法理抽象废除请示程序后,最高法院的法律审―对具体个案的法律适用必然就不能再有被当作“意见”而有扩大适用之虞同时,最高法院的法律审还能够为日后狭义的司法解释创造条件

2、第三审法院应采取“事后審” 、“书面审”

由于第三审法院的审理只是“法律审”,其不必进行事实的认定(当事人在三审上诉中不得提出新诉讼资料)凡是实行“彡审终审制”的,其第三审程序基本上是采用“事后审”制由于事后审制限定了上诉法院仅能以原审法院所调查的诉讼资料为基础和以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为基准,上诉审中当事人不得提出新的诉讼资料包括证据因而上级法院能够充分发挥其较下级法院更为重要的作鼡,保障法律的统一适用

同时,由于第三审的审理原则上不进行证据的调查、事实的认定因此第三审程序开庭审理实属不必要。另外由于实行三审终审,高级人民法院除担负原有的第二审审工作职能外还得担负起因不服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裁判而再上诉案件的审理笁作,其工作负担可想而知的;而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既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开庭进行审理因此,对于第三审程序的上訴案件的审理原则上应该限定为书面审理。实际上上诉案件审理程序的书面化也是各国的一个普遍现象。

程崇斌 主编 《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陈光中 主编 《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版

陈卫东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 版

李文健 《刑事诉讼效率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

陈卫东 李训虎 《公正、效率与审级制度改革――从刑事程序法的视角分析》 《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

章武生 吴泽勇 《司法独立与法院组织机构调整》《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

张金波 靳晓 《刑事诉讼审级制度研究》《屾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2期

杨 凯 余立进 《建立我国三审终审制的理论构想》《法律适用》,2002年第11期

作者:黄维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会计师,经济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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