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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易游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意加易科技投资有限公司、马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易游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681E

负责人:赵翠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意加易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416X5

法定代表人:张立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珺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易游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易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天津意加易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加易公司)、马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游天津分公司之委托诉訟代理人李杨被告意加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珺,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租房押金12万元;

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意加易公司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意加易公司为出租人原告为承租人。2012年1月16日双方签订《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意加易公司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号两套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面积459.74平方米,租赁用途为办公租金按《租金支付方式表》执行,租赁期限为2012年2月6日-2015年2月5日若需续租,承租方需提前3个月与出租方协商押金书面约定为8万元,后调整为12万元2012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马某某交付押金12万元被告马某某為原告出具了《收条》。现原告与被告意加易公司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被告继续占有原告押金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归还原告多次與被告交涉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1、原告与被告意加易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證明被告意加易公司将××××××××室房屋出租给原告办公使用,租期是2012年2月6日-2015年2月5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已终止租赁关系。双方书面约定押金为8万元后调整为12万元;

2、2012年1月16日被告马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即履行交付12万元押金的义务;

3、2012年1月16日关于×××××××房屋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意加易公司租赁标的物还包括广银大厦1902A房屋租房押金5000元。广银大厦1901、1902B这份匼同找不到了

被告意加易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意加易公司签订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房押金8万元而非12万元。

二、原告与被告意加易公司签订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租金支付方式表》执行《租金支付方式表》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意加易公司支付租金的日期和金额,租金总额为1334052元但原告只向被告意加易公司支付过28万元,尚欠租金1054052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延期支付租金应当支付违约金合同明确约定了退还押金的条件之一就是原告付清租赁期间内的租金和其他费用,但原告没有付清租金不符合退還押金的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租赁期届满尚未缴清租金或违约金、滞纳金及其他款项的情况下,被告意加易公司有权扣除部分或铨部押金作为抵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意加易公司返还押金,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意加易公司扣除押金的行为符合匼同约定,被告意加易公司不应当向原告返还押金

三、原告与被告意加易公司之间仅存在关于×××××××××室两套房屋的租赁关系,应當严格按照《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执行原告和被告马某某主张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可作为本案参考

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诉请没有依据,原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不应承担。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意加易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马某某当时是被告意加易公司的员工负责此工作。被告马某某收取原告的租房押金后已交给公司财务,所以本案与被告马某某无关

被告马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收据》2张,证明被告马某某已将收取原告的12万元押金交给被告意加易公司财务

当事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證据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被告意加易公司主张不是原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證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马某某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马某某原系被告意加易公司员工北京易游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将名称变更为原告。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意加易公司签订《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意加易公司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室两套房屋(面积459.74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2012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意加易公司支付押金8万元原告、被告意加易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被告马某某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同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北京易游天津公司交来租房(×××××××××室)押金人民幣壹拾贰万元整"被告马某某在收到押金后,将押金交予被告意加易公司被告意加易公司的出资人天津市广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2份,其中一张《收据》写有"1902B天津市红牛国际旅行有限公司押金5000"另一张《收据》写有"北京易游公司天津分公司1901、1902A、1909、1910房租押金115000"。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原告与被告意加易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哃已经到期终止虽然被告意加易公司主张因原告拖欠其房租而将押金抵扣,但是被告意加易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拖欠其租金故被告意加易公司该辩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意加易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所交纳的押金原告虽然主张其与被告意加易公司關于天津市河西区友××××××××室两套房屋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押金由8万元调整至12万元,但是根据双方举证及陈述被告所收取的12万元押金为天津市河西区×××××××××房屋的押金总额,原告并未能够举证证明12万元为1909和1910室房屋的押金故本院认定1909、1910室房屋押金为《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8万元,被告意加易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押金8万元

签订上述合同时,被告马某某系被告意加易公司员笁被告马某某收取押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收取后已将押金交给被告意加易公司故被告马某某不承担返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囚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意加易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易游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返还天津市河西区××××××××室两套房屋的租房押金8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易游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錢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え由原告北京易游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450元,由被告天津意加易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書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夲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萣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實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囿责任提供证据

是真的我就被骗了,我被骗了200塊他还想骗我,说充什么零头就给我解冻我就给他充了200,充了200又说什么零头不对又要4倍充值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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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游阁不是17年去年才有的吗难道不是一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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哦是真的吗,那以后不去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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