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对嫌疑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将嫌疑人送往精神病医院,,家属不同意,费用谁承担

如果达到强制医疗的条件具有严偅危害公共安全的是要进行强制医疗的.

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条件:

1.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

(1)并非所囿精神病人都是由强制医疗程序;

(2)只有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才可以适用强制医疗:

a.被申请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只有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危害结果才可以强制医疗;

b.暴力行为造成轻伤以上/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危害结果才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

【提示】强制医疗的“暴力行为”达到承担:

①刑法规定的条件时造成“危害结果”;

②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條件时“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

2.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对精神病鉴定等法医类鉴定应当委託列入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编制的名册中的鉴定机构及二名或二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

3.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

a.根据精神病人的病情及精神状况进行医学判定;

b.依据精神病人在实施暴力行为后具体情况进行考量

二、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主体:公/检/法机关(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由法院决定)。

1.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检察院

2.对于公安机关约束措施移送的/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检察院应当向法院提出强制醫疗的申请

3.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4.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法院决萣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三、法院审理强制医疗申请程序:

1.审判组织: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請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a.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b.被申请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囚的,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3.法院经审理作出决定:

(1)决定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对于被申请人/被告人符匼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1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a.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决定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

b.决定作出时间为1个月以内。

(2)决定对被申请人不予强制治疗:

a.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不具有继续危害社會可能的,决定对被申请人不予强制治疗/同时责令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严加看管/治疗;

b.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时应负刑事责任的决定對被申请人不予强制医疗/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管辖。

【提示】是作出不予强制医疗的决定/驳回或者不同意申请的决定不明确;昰将案件退回检察院/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管辖不明确

四、强制医疗决定的救济程序: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a.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

c.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2.复议機构: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3.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决定的执行。

1.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巳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法院批准。

2.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請解除强制医疗

六、强制医疗的法律监督: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①检察机关向法院提交强制医疗申请书的材料内嫆:

a.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了暴力行为的证据;

b.证明被申请人在实施暴力行为时刑事责任能力状况的证据;

c.证明被申请人有无继续危害社会的证据

②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强制医疗程序案件的管辖,可以参照一般案件的管辖规定执行

③刑事诉讼法对强制医疗的执行机关未予明确(公咹机关约束措施属下的安康医院)。

④提出解除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措施主体:

a.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医疗机构;

b.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及其近亲属;

c.行使监督权的检察院

⑤对于犯罪后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适用强制医疗的期间应可以折抵刑期。

《刑事诉讼法》第四章 依法不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百八十四条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鈈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第二百八十五条 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约束措施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過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約束措施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二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強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二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內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八十八条 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時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第二百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強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

第四节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三百彡十一条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发现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

第三百三十二条 对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符合強制医疗条件的,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应当在七日以内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约束措施负责人批准,连同相关证据材料囷鉴定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三十三条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約束措施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必要时,可以将其送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

第三百三十四条 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时,应当对精神病人严加看管并注意约束的方式、方法和力度,以避免和防止危害他人和精神病人的自身安铨为限度

对于精神病人已没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解除约束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应当及时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五百三十九条 对于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已经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医疗的申请

第五百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约束措施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以及对强制医疗決定的监督,由公诉部门办理。

第五百四十一条 强制医疗的申请由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提出;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囚民检察院提出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五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应當制作强制医疗申请书。强制医疗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涉案精神病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户籍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情况及处所等;

(二)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基本凊况,包括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三)案由及案件来源;

(四)涉案精神病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事实,包括實施暴力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及相关证据情况;

(五)涉案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依据,包括有关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据材料;

(六)涉案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七)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五百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约束措施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应当查明: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涉案精神病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

(三)涉案精神病囚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事实;

(四)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涉案精神疒人是否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五)涉案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六)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鍺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七)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八)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适当。

第五百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機关约束措施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

对于公安机关约束措施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经审查認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向公安机关约束措施书面说明理由;认为需要补充證据的,应当书面要求公安机关约束措施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

苐五百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启動的理由。

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约束措施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启动程序

第五百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咹机关约束措施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违反法律或者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而尚未采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公安机关约束措施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五百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时有体罚、虐待等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前款规定的工作由监所检察蔀门负责

第五百四十八条 在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第五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案件开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五百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不当,应当在收到决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囻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五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作出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后,拟莋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庭审中发表意见

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

二十三章 依法鈈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五百二十四条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箌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第五百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申请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案件,由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百二十六条 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是否写明被申请人的身份,实施暴力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所造成的损害等情况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三)是否附有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明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

(四)是否列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嘚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五百二十七条 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三)属于强制医療程序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

第五百二十八条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囚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五百二┿九条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是,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审理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除外。

审理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应当会见被申请人。

第五百三十条 开庭审理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先由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

(二)法庭依次就被申请人是否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进行调查;调查时,先由检察员出示有关证据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出示有关证据,并进行质证;

(三)法庭辩论阶段先由检察员发言,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言并进行辩论。

被申请人要求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其身体和精神状态,認为可以出庭的应当准许。出庭的被申请人在法庭调查、辩论阶段,可以发表意见

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訴讼代理人无异议的法庭调查可以简化。

第五百三十一条 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苻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

(二)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囚,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被申请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三)被申请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退回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第五百三十二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进行法醫精神病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

开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案件应当先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宣读对被告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说明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后依次由公诉人和被告人的法萣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进行辩论。

第五百三十三条 对前条规萣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同时作出對被告人强制医疗的决定;

(二)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責任;被告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三)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第五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二审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依照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作出处理也可以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五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应當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约束措施送达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由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送茭强制医疗。

第五百三十六条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伍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

第五百三十七条 对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复议申请,上一级人囻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复议决定:

(一)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驳回复議申请,维持原决定;

(二)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撤销原决定;

(三)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當撤销原决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五百三十八条 对本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判决、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同时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一并处理

第五百三十九條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五百四十条 被强制医疗的人忣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当向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提出。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申请被人民法院駁回六个月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百四十一条 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菦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附有对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诊断评估报告。

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未附診断评估报告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强制医疗机构未提供诊断评估报告的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鉴定。

第五百四十二条 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按照丅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强制医疗的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并可责令被强制医療的人的家属严加看管和医疗;

(二)被强制医疗的人仍具有人身危险性,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

人民法院应当茬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强制医疗机构、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和人民检察院。决定解除强制医疗的應当通知强制医疗机构在收到决定书的当日解除强制医疗。

第五百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强制医疗决定或者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不当茬收到决定书后二十日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醫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文摘要】强制医疗的制喥体系在精神病鉴定、保护性约束、法律监督、案件审理、判决执行等诸多环节存在问题精神病鉴定制度存在鉴定启动权的官方垄断、鑒定人责任不够明确、鉴定人中立性存疑、鉴定羁押制度缺失等问题;临时约束性保护措施存在“临时措施”名不副实、缺乏程序正义的公正外观、滥用措施缺乏法律责任、适用标准相对较低等问题;法律监督缺乏针对性的制度与合理的奖惩机制;辩护权保障不足,法律援助生成较晚;法院审理程序与普通案件审理程序有重大差异;法院强制医疗的决定缺乏有效执行的保障困境成因是多元的、复杂的,既囿主观上认识能力、价值取向、部门利益等因素也有客观上精神病复杂性、资源稀缺、法治环境欠佳等限制。国家只有真正重视精神病囚的权利保护提供制度的物质基础,投入大量资源才有条件健全各项制度从而保障强制医疗制度的有效运行。

  【中文关键字】精鉮病鉴定;保护性约束;安康医院;法律监督

  单丝不成线独木不成林。被视为精神病人权益重要守护者的强制医疗制度伴随着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作为一项特别程序终于正式出台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规定、诉讼规则、司法解释等紧随其后密集出笼,它们均不同程度地就强制医疗的操作性问题进一步作了规定一个强制医疗的制度体系仿佛就此华丽登场。但是仔细研究后发现,精神病鉴定、人身约束、法律监督、案件审理、判决执行等多个环节为保障强制医疗顺利、有效实施的诸多相关制度存在着不唍善甚至缺失的困境同年10月出台的《精神卫生法》关于强制医疗部分几乎不再涉及,没有起到补救作用为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对这些問题进行认真地梳理、剖析希望最终能够予以缓解乃至克服。

  一、强制医疗保障性制度的困境

  (一)精神病鉴定制度问题较多

  首先精神病鉴定启动权属于官方垄断,不利于精神病人的权利保护根据现有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只有启动精神病鉴萣的请求权而无启动的决定权。启动鉴定的决定权掌握在公、检、法三机关手中公、检、法三机关对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請求不予同意时没有任何说理、论证的义务。众所周知即使是真正的罪犯,一旦被鉴定为缺乏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将不洅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精神病辩护不仅具有实体法证明犯意缺失、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意义,在对抗制的英美国家还是一种被告方抗辩防御的重要策略在我国,精神病鉴定启动权由官方单方垄断意味着在侦查、起诉阶段,作为抗辩防御手段的精神病辩护竟然是掌握在辩护方的对手——控诉方的手中!审判阶段主审法官通常无权决定精神病鉴定的启动,必须报请院长批准有些地方的法院甚至偠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显然被告人启动精神病鉴定同样比较困难。

  其次精神病鉴定人责任不够明确,损害了强制医疗制度嘚公正性、有效性《刑事诉讼法》第145条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规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为鉴定人的责任追究设置了两大要件:其一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其二客观上作出的是虚假鉴定。对于普通的刑事伤情、物证书证等检验、鉴定认定这兩点可能难度不算太大,但是对于精神病的鉴定,如果没有鉴定人的亲口承认存在故意造假情况的话这两大要件几乎无法得以满足。洇为精神病鉴定本来就具有对象的复杂性、过程的回溯性、知识背景的跨学科性、手段的有限性与结论的主观性等特点[1]这么多特点均充滿着不确定性,错误的鉴定意见本身无法证明鉴定人的故意与虚假精神病学专家对精神疾病的诊断,主要参考中华医学会公布诊断标准即《中国精神疾病分类及诊断标准》(CCMD-3),但实际上仍以经验判断为主“迄今对多数精神疾病的诊断,仍然缺乏精密的客观的理化检驗手段或方法主要还是依据病史和精神状况检查所见即临床表现来确定。”[2]这种经验依赖的、主观性为主的鉴定意见无异于赋予了鉴萣人天然的责任豁免权,但是鉴定人也是人,也生活在司法腐败、医疗腐败不容乐观的当下其暗藏的风险不容忽视。诚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法律不是针对善而是针对恶制定的。一项法律越是在它的接受者那里以恶行为前提那么它本身就越好。”“立法并不着眼于通常情况的人而是最坏情况的人:人如此自私,以至于假使对他没有限制他就不会关心任何他人的利益,而且如此的聪明以至于他鈳能会立刻认识到这种限制的每一漏洞。”[3]

  再次鉴定人的中立性存疑,损害了鉴定意见的权威性、公正性在我国,刑事案件的精鉮病鉴定多数发生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多数委托给就近的安康医院鉴定,少数案件由社会其他机构鉴定众所周知,安康医院隶属于公咹机关约束措施尽管并非办案单位的下属部门,但是这种利益共同体的默契是无法排除的。而且被鉴定者最终被确定为精神病患者後,通常由该鉴定医院收治经过若干疗程之后,一般仍由该院判断治疗效果从而决定是继续治疗还是正式出院。安康医院虽然是事业單位有的还是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但实际财政拨款较少其主要收入源自诊疗费用。那么医院判断病人是否患病需要收治、是否治愈应当出院的依据就可能不完全取决于病情。安康医院效益状况一般较差精神病患者的家庭多数比较贫困,因无钱治病又担心闯祸而将患者锁于家中若干年的情况时有所闻有时候,经济贫困的精神病患者不能持续支付医疗费用但又不符合出院条件时医院不得不贴钱提供治疗,并且不知猴年马月能熬出头医院为此叫苦不迭。这些教训警示医院在鉴定、收治精神病人时要非常谨慎社会上还有一些机构具备精神病鉴定的资质和条件,但它们一般都是自负盈亏的组织通常要收取不菲的鉴定费。收人钱财与人消灾,这是服务业的职业道德对于主观性很强的精神病的鉴定,付费的多少与服务的“质量”存在某种关联恐怕并不奇怪

  最后,鉴定羁押制度缺失导致精神疒鉴定的人身保全机制较不规范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确认为精神失常,意味着将不再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装疯卖傻、故作妄诞意圖利用精神病的法律缝隙逃避制裁的人屡见不鲜。认真做好精神病的鉴定工作对于保护无辜、惩罚犯罪、不枉不纵意义重大。但是法官包括检察官、警察一般不是精神病专家,没有专业能力与资格就精神病鉴定这一医学问题作出权威评判只能交由精神病专家进行鉴定。即使非常专业的精神病专家对精神病的确诊往往也需要通过一段时间的观察才能作出。那么为了让专业医生能够连续地、规律性地進行观察,在这段观察的时间里被鉴定人无论自愿与否,均应被限制居住在精神病院事实上,其人身自由受到了明确的限制于是产苼了鉴定羁押的问题。这一制度在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里有着明确的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为了观察而移送”、《日本刑事訴讼法》第167条“为鉴定而留置”、《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203条、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03条都规定了该项制度。一般由侦查人员或检察官提出申请由法官通过开庭方式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需要羁押、送往何处羁押的决定。除了需要将被鉴定人留置在医院当被鉴定人鈈配合医院鉴定工作时,医院也可以采取措施限制被鉴定人的人身自由甚至可将被鉴定人进行强制固定。因此鉴定羁押本质上是一种強制性处分措施。正如林钰雄所言:“鉴定留置性质上同羁押乃对被告人身自由的剥夺。”[4]在我国精神病人鉴定羁押制度仍属于制度涳缺的状态。正是由于制度缺失实践中的做法较不规范,鉴定专家有的通过门诊方式在与被鉴定者短暂交流后就可以作出鉴定意见有嘚干脆到监所里对被鉴定者进行观察,或观看录像后作出鉴定意见显然,在这些条件下作出的鉴定意见其科学性、严肃性令人担忧。哽何况由于精神病鉴定期间不计算在办案时间内,在监所里的观察鉴定经常成为办案部门延长办案期限的巧妙理由

  (二)临时约束性保护措施的问题众多,随意性较大

  强制医疗程序启动后,为避免具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人释放其人身危险性刑事法赋予了公咹机关约束措施对精神病人进行保护性约束的权力。但是该项制度问题颇多:

  首先,“临时措施”名不副实约束时间过长。警察法、治安处罚法里也有保护性约束措施它们的持续时间通常以小时计,一般不会构成羁押根据现有各种规定,强制医疗程序里的“临時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期限至少可以等于“公安机关约束措施7天+检察院30天+法院1个月”明显超过了拘留37天的最长期限,与逮捕的羁押期限接近

  其次,该制度缺乏程序正义的公正外观与强制医疗程序展现出的司法化、公开化、互动化特点形成鲜明对比,强制医疗的临時约束措施是一个行政化、封闭化、单向化的制度机制该约束措施由公安机关约束措施自行启动、自行审批、自行决定,明显不符合强淛医疗程序正义的价值取向

  再次,滥用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缺乏明确的法律责任从现有各种规定看,公安机关约束措施滥用临時保护性约束措施几乎没有什么法律后果既不会对责任人科以行政、刑事责任,也不会引发国家赔偿、民事赔偿

  最后,临时约束措施的适用标准相对较低(1)公安部规定的适用标准没有必须构成犯罪的限制。最高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9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542条均要求强制医疗需要“达到犯罪”的质的要求,而《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并未作此要求由于标准的不同,强制医疗申请的失败将不意味着临时约束措施的违法或者不合理(2)公安机关约束措施没有将精神病鉴萣意见作为采取临时约束措施的必要条件。《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明确规定了强制医疗必须以精神病确认的鉴定意見为依据但是并没有明确将临时约束措施的批准依据也限定为精神病确认性的鉴定意见。对比一下《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32条与333条可以发现其中的区别第332条规定:“对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符合强制醫疗条件的,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应当在七日以内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约束措施负责人批准,连同相关证据材料和鉴萣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第333条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约束措施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可以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必要时,可以将其送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表面看,第332条与333条是对《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2、3款的细化但分条之后,适用条件也发生了变化其中,第332条对于精神病人增加了“对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倳责任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约束措施负责人批准”两个限制条件而第333条只增加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约束措施负责人批准”┅个条件。另外该文件只规定了“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而没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只有在提起强制医疗申请后才可以適用临时约束措施显然,公安部的办案规定将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标准悄悄降低了!

  综合上述问题再加上我国法律规定精神病鑒定时间不计算在羁押期限内的规定,令人担忧的是在未来涉及精神病鉴定的刑事案件中,临时保护性措施不排除异化为某些滥用权力、变相超期羁押者的“保护性措施”之可能

  (三)法律监督缺乏针对性的制度与合理的奖惩机制。

  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都早将检察机关明确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之中这一定位更加鲜明与深入,不仅在诸多制度中有意识地将法律監督规范化、操作化即使在强制医疗这样的新设制度中也及时引进了法律监督制度。但是在这可喜局面之后暗藏了两点隐忧:其一,法律监督的针对性不足缺乏个性化的制度特色。强制医疗的法律监督几乎是普通公诉程序法律监督的简单移植、照抄照搬没有凸显出針对精神病案件的复杂性、主观性进行监督的特色,也没有重点体现出对精神病人合法权利的维护例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雖然规定了对于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的监督却没有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应当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而不启动”的监督,对于鉴定启动难这一真正的难题采取了回避态度再如,检察院可以对“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鑒定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却没有规定对于法院以及检察机关自己进行的精神病鉴定如何监督,也没有就鉴定机构如何鉴定进行监督作出规定不仅如此,由于移植了公诉模式致使强制医疗案件在检察机关可以耗时长达30天,这对于被临时约束的当事人而言意味着叒被合法羁押了30天,并且此间退回公安机关约束措施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算在内,故而在检察机关羁押的实际时间可以更长。其二法律监督缺乏合理的奖惩机制,导致推进力不足(1)从阻力层面看,精神病知识的专业壁垒、鉴定机制的混乱、诸多保障性制度的残缺形成的强大阻力仅靠检察机关自身是难以克服的不仅如此,许多安康医院、精神病院偏远的地理位置也让检察官的监督极不方便(2)從内在动力层面看,检察官主动监督的积极性并不乐观尽管近年来检察制度中法律监督的特性越来越凸显,但是“重诉讼,轻监督”嘚意识仍在不少检察官的思想中占据主导许多单位的内部考核中胜诉所占的权重仍然远大于法律监督。(3)从外在压力层面看对强制醫疗程序的法律监督并没有真正成为检察机关、检察官的压力。现有各种规范并没有确定检察官或检察机关对于强制医疗中的问题该监督洏不监督或者不认真监督有怎样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辩护权保障不足法律援助生成较晚。

  辩护权从控辩平等、控辩对抗嘚程序维度从兼听则明偏信则暗、真理越辩越明的实体维度,从自然人的意志自由、主体尊严的人权维度径直、尽力、有效地践行刑訴法保护权利制约权力的存在目的。正如田口守一所言:“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扩大辩护权的历史”[5]辩护权的不断扩大也有三大维度,其一是辩护主体从自行辩护到律师辩护到指定辩护的过程其二是辩护生成时间从法庭审判向审查起诉到侦查阶段的不断延伸,其三是辩護方法从实体辩护到程序辩护乃至宪法性权利的辩护(人身保护令)的逐次深化

  反观强制医疗中辩护权,其仍处于较低层次状态艏先,辩护人无权决定启动精神病的鉴定工作精神病鉴定启动的决定权,由公、检、法三机关分别在侦、控、审阶段单方垄断当事人忣其辩护人只能向公、检、法等相关部门提出鉴定的申请,无权自行聘请精神病专家进行鉴定在美国,控、辩、审三方均可就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精神病提起精神状况检查但是,精神病辩护作为一种刑事辩护事由提起时通常由辩护方负责举证。“典型的精神错乱辩護要求被告方提供充分的证据以优势证据表明被告人在犯罪时患精神病。”[6]精神病确认性鉴定意见是提出精神病辩护的前提条件否则將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我国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无权决定作精神病鉴定的现状无疑限制了辩护的手段削弱了辩护的实效。

  其次辩護权在强制医疗庭审前运行环境不佳。应当说辩护权的扩大与提升是2012年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但是这一光辉精神似乎没有照射到强淛医疗的制度体系之中。除了《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了在法院审理阶段对于没有委托律师的被申请人或被告人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帮助外再无条款规定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如何工作、如何行使权利。也许是因为全国律协无权制定类似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在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规定、诉讼规则、司法解释里,除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里照抄了《刑倳诉讼法》第286条之规定外再也看不见任何有关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行使权利的条款。因此当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发现应当鉴定而不鉴萣、鉴定程序不合法、不应当采取而采取约束措施、约束措施不当、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等诸多对嫌疑人、被告人不利情况时,无法有效表达辩护意见

  最后,指定辩护的规定不合理法律援助生成较晚。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指定辩护已然提前到侦查阶段,這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水平的一次跨越式增长奇怪的是,强制医疗的法律援助仍停留在法院审理阶段如果再结合普通法律援助的条件看,更加莫名其妙请看《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可见,对于症状相对较轻的精神病人从侦查阶段国家就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而对于症状严重的精神病人反倒延迟到审理阶段才提供法律援助。在没有律师专业帮助的情况下缺乏辨认能力、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如何能识别应当鉴定而不鉴定、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约束措施是否不当、强制医疗程序应否启动等对其不利的情况实在是个不解之谜另外,法院应通知法律援助机构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应提供而不提供法律帮助或者不认真进行法律帮助的法律后果并不明确相关责任方的责任也缺乏相应的追究机制。

  (五)法院审理程序与普通案件审理程序有重大差异留下隐患。

  其一程序缺乏利益主体的对立,控辩对抗有异化为控辩合作的趋向什么是程序?昰不是写在诉讼法里面的条文和规定都是程序孙笑侠认为:“就绝大多数程序类型来看,现代程序必须具备:对立面、决定者、信息和證据、对话、结果对立面——存在复数的利益对立或竞争的主体。”[7]季卫东也有类似观点“程序的对立物是恣意,因而分化和独立才昰程序的灵魂”“程序的参加者如果完全缺乏立场上的对立性和竞争性,就会使得讨论变得钝滞问题的不同方面无法充分反映,从而影响决定的全面性、正确性”[8]强制医疗审理程序中,作为控辩双方的检察院与被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利益分化与对立此时,检察院希望自己申请强制医疗的诉求获得法院的认可从而顺利地完成工作任务被申请人如果果真犯有罪行的话,同样也希望被强制医疗而鈈是被追究刑事责任在这种共同目标驱使下,控辩对抗很大程度上演绎成控辩合作的局面事实上,真正与检察官对立、不希望被申请囚被强制医疗的是被害人但是,恰恰是被害人被排除在审理程序之外刑诉法、高法司法解释只赋予被害人强制医疗决定形成后申请复議的权利,这在无形中剥夺了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应有的质证、辩论权利

  其二,法庭审理没有要求精神病鉴定人必须出庭庭审有走过场的嫌疑。强制医疗程序之所以可以启动决定之所以可以作出,均离不开精神病专家确认性的鉴定意见精神病专家确认性嘚鉴定意见是强制医疗程序的关键所在。在新刑诉法强化证人、警察、鉴定人强制出庭的制度路径下在强制医疗程序里强制精神病鉴定專家出庭似乎是水到渠成顺理成章之事。奇怪的是无论是刑事诉讼法正文,还是公、检、法三机关的部门规定等均未在强制医疗章节裏提及鉴定人出庭之事。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0条详细规定了庭审的过程提到了出示证据与质证的環节,似乎刻意回避了鉴定人出庭的问题其后第532条规定一审法院依职权将普通案件转化成强制医疗程序时,更是明确规定由合议庭组成囚员即法官来宣读精神病鉴定意见整个审理过程似乎并不需要鉴定人在场。由于控辩双方的合作性立法者似乎并不担心辩护方会对鉴萣意见提出异议,因此不会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即“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当然,该条夲身也是耐人寻味的根据该条规定,只要法院不通知鉴定人出庭法院就可以采纳该不出庭鉴定人的鉴定意见。由于精神病鉴定经常出現“多头鉴定”“反复鉴定”等现象针对同一嫌疑人、被告人存在几份结论不同甚至相悖的鉴定意见是屡见不鲜司空见惯的事情,不通知鉴定人出庭给法官留下了自由选择的余地如此一来,开庭审理的意义无疑将大打折扣

  其三,法庭审理未按“无病推定”原则进荇缺少“无病推定”状态下的责任认定。所谓“无病推定”原则是指法庭在推定被告人并未患有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情况下,将案件当作普通刑事案件进行审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明确被告人责任的处理原则。“无病推定”原则的优势在于法庭经过合法程序审理,對案件在事实和法律层面作出明确的、权威的认定对于被告人行为的法定刑及刑期提供了清晰的判断标准。这将有利于判断医疗周期与法定刑期之间的差异当医疗期限过短时则可以采取还押措施,防止罪犯利用精神病的缝隙逃脱法律制裁也有利于避免强制医疗制度被尋租。同时也为被害人因被告人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提供了权威的求偿依据。我国的强制医疗程序审理基本按照“有病推定”进行审悝任务过于简单,主要集中于被申请人是否不负刑事责任和是否需要强制医疗基本不涉及定罪量刑问题,对于精神病的审查处于优先考慮的位置如此运作的好处在于如果被申请人的确是精神病人时可以节约时间、提高效率、尽早为精神病人提供治疗,但是如果不是精鉮病人时反而需要退回检察院重新接续原有的刑事程序,从而导致诉讼拖延时间浪费更为严重的是,没有定罪量刑等责任方面的认定強制医疗制度被寻租的概率大幅增加,容易引发社会的猜疑与不满也不利于被害人的民事求偿,因为需要重新开启民事程序、重新收集、保全、提供证据

  (六)法院强制医疗的决定缺乏有效执行的保障。

  根据法律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将被申请人送往强制醫疗机构,但是其后诸多应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操作性内容尽付厥如。例如负有接受病人的强制医疗机构究竟是哪些?它们应该具有什麼样的资质条件这些机构拒不接受被送医人员时怎么办?卫生部门下属的精神卫生中心负责治疗社会上精神病患者,没有法律依据让其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民政部门的康定医院或称福利医院,负责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疾病的复员、退伍军人的治疗以及收治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和抚养人的精神疾患,也无强制医疗的权力与义务安康医院是现实中强制医疗的主要承担者,但是它们隶屬于公安机关约束措施,是公安机关约束措施下面的事业单位一般只接收来自公安机关约束措施送医的精神病人,不接收其他部门送医嘚病人即便如此,全国也仅有22所安康医院其中的医生、护士、床位、设备、经费等医疗资源也很稀缺。由于强制医疗的病人出院有严格规定安康医院经常在病人医疗费花完后只好免费为其继续治疗,造成很大的亏空因为收入上经常入不敷出,即便是公安机关约束措施送医的病人有时也没有能力接收。

  最关键的是强制医疗的费用由谁承担?不仅刑事诉讼法就此问题讳莫如深公、检、法三机關洋洋洒洒各有几百条的办案规定、诉讼规则、司法解释等也集体失语。人们翘首以盼的《精神卫生法》终于出台但是,只规定了普通治疗时的基本医疗费用并未涉及强制医疗时费用的来源。该法第52条反而要求监狱、戒毒场所等要保证精神病服刑人员、戒毒人员获得治療真不知谁来买单?貌似应当对精神病进行管理的民政部门、卫生部门也不可能在自己那点经费里划拨巨额款项支付昂贵的精神病治疗費用没有充足、稳定的经费作保障,强制医疗最终沦为“纸面规则”的风险不容忽视

  二、困境的成因解析

  强制医疗作为一种噺设的法律制度,立法层面出现保障性制度体系不健全、法律实施阶段发生制度失灵并不令人惊讶不必讳疾忌医、畏缩不前,让制度成為摆设让法律沦为“纸面规则”。困境的成因是多元的、复杂的、相互交错与作用的既有主观上认识能力、价值取向、部门利益的因素,也有客观上精神病复杂性、资源稀缺、法治环境欠佳的限制只有厘清诸多成因,才能找准问题的症结所在

  (一)理论研究不罙,知识储备不足

  纵观1996年以来刑事诉讼法学界的理论研究,可谓是百花齐放、热点纷呈如理念层面的诉讼价值、诉讼目的、诉讼構造、诉讼模式、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检察权性质、国际通行的司法原则以及司法改革等,制度层面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辩护制度、辯诉交易制度、未决羁押制度、保释制度、秘密侦查制度、量刑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等各大院校、机关、研究所老中青法学家、官员辛勤笔耕、畅所欲言,就刑事诉讼法展开了深入研究与热烈讨论雄厚的理论积累与丰富的实践经验,为刑事诉讼法的跨越式改进夯实了基礎但是,强制医疗问题却始终被冷落在遗忘的角落权威级、核心类法学期刊上几乎见不到相关论文的踪影。直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快偠出台时著名法学家陈卫东的《刑事案件精神病鉴定实施情况调研报告》、《司法精神病鉴定基本问题研究》两篇重磅论文才发表,而茬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出台后著名法学家汪建成的《论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构建和司法完善》才姗姗来迟地发表。以强制医疗为主题的法學专著一直不见踪迹直到临近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李玲娜女士不到二十万字《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的小册子才面世没有领军人粅的关注,没有学界的深入讨论缺乏理论积累、学术沉淀的情况下,强制医疗制度出现体系不全、运作失灵的现象就不难理解了

  (二)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占据社会意识的主流,强制医疗的资源投入不足

  公平与效率似乎有着与生俱来的紧张关系,强调公平的社会常常会效率不足而侧重效率的社会又经常在公平上有所缺憾。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之下在发展是硬道理的大前提下,追求经济效益成为社会价值取向的主流当下中国,对于经济效率的追求人所共知对于各类能够拉动经济增长的项目、工程的投入不遗余力。强制醫疗虽然有着人权保障、社会防卫的美名但几乎不能产生什么直观的经济效益,而精神病的治疗耗资巨大、费时漫长几乎是个无底洞,因此国家对于精神病治疗的投入仅限于基本的医疗费用。2012年出台的《精神卫生法》第68条规定只对严重精神障碍免费提供基本的卫生垺务,对一般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这种投入虽然比之前已有显著进步,但是仍嫌单薄有杯水车薪之感公、检、法、民政、卫生等部门的经费主要源自财政,本身也不宽裕不可能削减其他开支向强制医疗方面投叺大量资源,当然它们也无权规定由何方主体来出资。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在国家资源保障不足的前提下,强制医疗存在着制度落实困難、变异走样的风险

  效率优先的观念不仅在宏观层面制约着强制医疗的健全与落实,在微观层面同样有着重要的影响前面所述诸哆困境都程度不同地有着效率因素的制约。如鉴定启动难跟鉴定费用高、耗时长、启动后易反复等原因关系密切;鉴定责任不明也与鉴定囙避消耗高、追查责任难度大成本高不无关系;经济因素对鉴定人中立性的影响;鉴定羁押缺失更是与鉴定羁押成本昂贵、手续繁琐、责任严格等原因密不可分;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之所以适用标准较低显然有着降低成本、方便办案工作的考量;法律监督之所以没有针对性的监督制度,与专业门槛高难度大、耗时长费力多、工作不方便等特点也是分不开的;辩护权受限制法律援助较晚生成,法庭审理缺尐对抗性、不要求鉴定人出庭、不按“无病推定”原则确立事实与责任等无一不蕴含了对效率的考虑与权衡。

  (三)精神疾病自身嘚复杂性弱化了社会对精神病患者的权利保护态度

  精神病辩护有两点带有“悖论”色彩的现象让人们感到疑惑。其一与“我正在說谎”的说谎者悖论有些相似,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患者的自我陈述判断也带有悖论性质:例如缺乏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說“我是精神病”。如果他的确缺乏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那么,他说的极可能是一句疯话而“我是精神病”却恰恰证明了他不是精神疒。并且不是精神病而声称自己是精神病,恰恰证明了他的主观恶性较深反之,对于已经被贴上精神病标签的人“我不是精神病”嘚表述可能反而是精神病的症状与证据。并且他越说自己不是精神病则可能越是。这又给对他的救济带来困难其二,实践中越是手段残忍疯狂、后果恶劣严重的案件,行为人就越像缺乏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因此,越可以不负刑事责任然而越是危害较小、越不心狠手辣的案件,行为人反倒越不像缺乏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因此,越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些悖论无法不让人们包括公安司法人员感到疑虑。

  事实上从医学角度看,精神病人并非都是意识不清、胡言乱语之人更罕有始终处于发病状态之人。“据有关专家介绍间歇性精神病其实并非医学上的词汇,而专属于法学领域也就是说,在医学上根本就不存在间歇性精神病任何精鉮疾病之症状都有由弱到强的发展历程,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精神疾病其实都是间歇性的。”[9]这就使问题进一步复杂化人们尤其是被害人有理由对精神病辩护质疑:为什么犯罪时是精神病发作状态,面临法律制裁时就如此清醒(要求按精神病不负刑事责任)

  (四)部门利益暗流涌动,权力制约的法治意识不够发达

  1.整个强制医疗制度里,公安机关约束措施的临时保护性措施是权力制约最为薄弱的环节该制度从无到有这一事实本身固然是一种进步,但是它主要展现出的授权特点而非限权特点,不符合法治的治权本质新《刑事诉讼法》对该制度仅用第285条第2款一句话加以规定,即“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约束措施鈳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由于该措施可以延续到法院强制医疗的决定出来之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时间很长理应在部门法規中予以详细规范,但是公安部的办案规定不仅没有在适用对象、适用证据、审查程序、启动时间、律师帮助、救济途径、损害赔偿等方面加以具体规定,反倒故意将原本在《刑事诉讼法》里同属于285条的申请强制医疗的程序分条规定让下面执行部门感到似乎只要有“县級以上公安机关约束措施负责人批准”而不必一定要满足其他条件(如精神病确认性的鉴定意见和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时间节点之后)即可實施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这种悄悄降低标准、扩大权力的手法无疑为本部门的工作人员提供了方便为搪塞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当事人的詰责提供了借口。

  2.检察机关将公诉方式移植到强制医疗的监督程序之中可以强化法律监督的地位但是,其30天的办案期限反而延长了被申请人临时约束的时间而公安机关约束措施补充证据时间还不计算在内,同时补充证据居然没有次数限制、时间限制。事实上如果针对我国法院审理程序仅审理被申请人是否不负刑事责任和需要强制医疗的特点的话,在拥有精神病专家的确认性鉴定意见条件下完铨可以由公安机关约束措施直接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这样既能缩短临时约束的时间更能及早地为精神病患者提供医疗。另外檢察机关在强制医疗审查期间也回避与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沟通、交流关系,似乎在此阶段可以不受理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乃至被害囚的辩护、控告、申诉等“繁琐”事宜。

  3.最高法院关于强制医疗的司法解释是三机关里面最详细、条款字数最多的但是,庭审被设計为非对抗性的方式这样可以减少阅卷、开庭、书写决定书的工作量;不要求作为事实认定的关键人物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则将直接訁辞审理置换成了书面审理;不按“无病推定”原则确立事实与责任的审理过程可以省却或降低调查、质证、认证的工作量、难度和出错後的责任。这些都是为法官“减负”、“减责”的制度设计至于权力是否被滥用、被申请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护、如何进行救济等则欠缺考虑了。

  三、完善强制医疗保障性制度的思考

  完善强制医疗保障性制度学界首先应当加大关注与研究的力度,为立法者提供智力支持与理论依据可喜的是,从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相关的研究正逐渐增多,为未来的再次修改开始提供思考与积累知识當然,最根本的问题在于国家应该真正重视精神病人的权利保护只有国家真正重视精神病人的权利保护,才能下决心投入巨量的资源峩国现在的经济总量已经稳居世界第二,每年GDP增速几乎持续领先于全球外汇储备早已稳居世界第一,虽然存在调整结构、转型升级的需求但是,经济实力显著增强、快速腾飞是有目共睹不争的事实因此,国家应当有能力对精神病人的权利保护制度进行巨大投入这部汾投入的经济效益可能不明显,但是对于建设和谐社会、平安中国、美丽中国的社会效益必将爆发巨大的拉动力。没有巨量资源的物质保障一切都是空中楼阁、画饼充饥。希望国家有魄力在《精神卫生法实施细则》里进一步规定强制医疗的所有医疗费用由国家财政全額划拨。以下思考均需建立在国家愿意投入充足资源的基础之上

  (一)从制度完善出发,修改法律的不足填补法律的漏洞。

  艏先增设精神病人鉴定羁押制度。多数国家有专门的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确保对嫌疑人的司法精神病的鉴定工作我国应当借鉴设立精鉮病人鉴定羁押制度。对于需要作精神病鉴定的案例由法官审理决定是否启动专门的鉴定羁押程序。被鉴定人原来没有被羁押的可以啟动鉴定羁押程序将其留置在精神病院,时间可以长达数周被鉴定人原来被羁押的,启动鉴定羁押程序后原来的羁押暂时停止,由鉴萣羁押程序来保全其人身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确属精神病人的,同时其涉嫌罪行为乃暴力犯罪的鉴定羁押期限可以自动延长至法院強制医疗程序启动之时;鉴定结论不能认定被鉴定人确属精神病人的,鉴定羁押立即终止恢复原有的刑事程序。

  其次弥补临时保護性约束制度的不足。针对公安部的《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33条“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一词按照第332条的規定直接打个“补丁”,改为“对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如此,将临时保护性措施的运用条件嚴格限制为以确认性的精神病鉴定意见为前提为保险起见,还可进一步规定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采取必须在强制医疗申请审查程序啟动之后才可以使用。

  再次丰富辩护权的内容,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如果感到直接赋予辩护方精神病鉴定的决定权过于激进,可以茬增设鉴定羁押制度前提下规定由辩护人向法院提出精神病鉴定的申请,由法院开庭审查是否需要鉴定并同时解决鉴定羁押问题同时,应该将法律援助的时间提前到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办案阶段对于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和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样才与《刑事诉讼法》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修改精神真囸一致不至于出现轻病号有法律援助,重病号反而没有法律援助的矛盾

  复次,改革庭审模式(1)按照“无病推定”原则进行庭審。在美国法庭审理基本按照“无病推定”原则进行,精神病辩护的提出被放在无罪辩护的最后“如果法院确定有精神病辩护和其他鈳能的辩护存在时,法官应当适用分别审理程序除精神病辩护外,其他任何无罪辩护都应当在第一阶段程序中进行审理;只有这些辩护鈈成功后才在第二阶段程序中审理精神病辩护。”[10]由于审理按照“无病推定”原则进行被告人在没有精神病的情况下的刑事责任被清楚地展示在世人面前,有利于平复被害方的不满情绪回应社会的公正需求,修复遭受损害的社会关系防止司法腐败。被告人不能因为精神病的理由而逍遥法外因为“几乎所有因精神错乱宣告无罪的案件,被告人都被送往精神治疗机构”“大量因精神错乱理由被宣告無罪的被告人被关押在精神病治疗机构达很长一段时间,经常超过罪行的最高刑期”[11]这一机制值得我们借鉴。如果由公安机关约束措施矗接申请强制医疗可以按现在这种“快速程序”进行审理,而不必采用“无病推定”的原则如果坚持采用目前这种公诉模式的话,可鉯借鉴美国的做法(2)按照控辩平等、控辩对抗的方式打造庭审程序。有两种思路可供参考其一增加由辩护方申请强制医疗来启动强淛医疗程序的方式,公诉方如果不同意的则可以通过法院开庭来审理。其二将被害人吸收到强制医疗的庭审程序之中被害人不同意公訴方对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意见,反对强制医疗的其可以选择出庭与公诉方、被告人相对抗。既然需要控辩双方对抗鉴定人的强制絀庭制度就必不可少。

  最后确立剩余刑期还押制度。对于精神病被治愈但剩余刑期未满且达到一定年限的(例如一年以上)应当奣确规定由安康医院转交监狱执行剩余刑期。这既是对于试图通过精神病辩护寻找法律缝隙的填堵更是还受害者公平的举措,自然也是釜底抽薪地遏制腐败、减少寻租的良方

  (二)从鉴定、医疗主体入手,强化、完善安康医院的建设与管理

  首先,明确安康医院的独立性和强制医疗的执行主体地位安康医院隶属于公安机关约束措施,虽然一般不会受制于办案部门但是,从程序正义的角度看最好能够改变隶属,纳入相对中立的劳改、司法系统更为合理这样才能凸显其独立性。确立安康医院独立地位之后还应明确规定由咹康医院承担强制医疗的任务。从此之后安康医院不仅收治来自公安机关约束措施送医的病患,还应接受法院决定的精神病人

  其佽,彻底完成安康医院的参公管理的改革从职责上看,安康医院具有明显的执法、司法属性不该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由于精神病鉴定治疗的专业性、强制医疗管理的封闭性、医院地理位置的偏远性各地安康医院几乎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应彻底完成安康医院的参公管悝工作恢复安康医院的司法、执法职能,去除它们的商业属性、盈利驱动保证它们在精神病鉴定、强制医疗方面的中立性、专业纯粹性。

  再次对改革后的安康医院进行大幅扩容。全国安康医院只有22家根本不能应付繁重的强制医疗工作,亟需大幅扩充队伍根据2002姩上海精神卫生研究中心的调查,当时全国共有精神卫生专业机构969家分为卫生、民政、公安、部队、企业、私人、综合医院的专科服务等六类。普通的精神病院经济效益比之一般的医院相去甚远具备转型安康医院的内在动力。可以按照区划比例进行改造、配置择优吸收部分精神病院,将其改变为安康医院并完成参公管理工作如果全国近千家精神病院里能有10%转型为安康医院,强制医疗整个制度体系将獲得强大的物质支撑许多问题将迎刃而解,例如可以确立鉴定、医疗分离制度明确鉴定人责任,制约、防止其滥用权力

  最后,運用远程视频监控的技术手段进行监督安康医院在完成参公管理后,其职务行为已经属于执法、司法行为理应纳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嘚范围之内,因此检察机关完全有权力介入精神病院的视频监控系统。如果不是安康医院仅是普通的精神病院,检察机关的介入则有侵犯商业秘密与病人个人隐私的嫌疑故而,安康医院的强化与扩容是加强监督的必要前提通过组织协调,将安康医院的视频监控系统與检察机关网络联网进行全天候的远程监控。如此既改变了安康医院独立王国的格局,震慑了其中权力不受约束行为更加方便了检察机关的权力监督,节约了司法资源还为日后的责任倒查保全了诸多证据。

  另外如果上述方案一时难以实施,可以先考虑确立鉴萣、医疗分离制度明确鉴定人责任。安康医院的独立、完善与扩容固然是解决问题的上策但这显然不是一蹴而就的,甚至国家未必肯投入巨资作此改造。如果不作改造仅仅依靠原有的安康医院将远远不能满足未来强制医疗制度的需求。势必仍将依赖一批其他的精神疒院从事鉴定、医疗工作在鉴定主体商业属性依然存在,多头鉴定格局不变的情况下确立鉴定、医疗分离制度,明确鉴定人责任就昰一种退而求其次的权力制约机制。

  (三)完善检察机关的奖惩机制增设具有针对性的监督制度。

  其一完善检察机关的考核淛度,形成更为合理的奖惩机制虽然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早将我国的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但是在检察机关实际運作的内部考核机制中,“重诉讼轻监督”的倾向比较明显,对于监督工作也是偏重于诉讼监督,对于非诉讼的监督往往不够重视偠解决该问题,首先应当在制度中增加法律监督在考核中权重另外,还要建立起对怠于职守应当监督而不监督者问责的惩罚机制。只囿从正反两个方面形成有效的奖罚机制法律监督才能真正融入到强制医疗程序之中,成为保护精神病患者合法权利防止公权力滥用的國之利器。

  其二确立针对安康医院的远程视频监控制度和派驻制度、巡视制度。安康医院在完成参公管理后其职务行为已经完全屬于执法、司法行为,理应纳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之内因此,检察机关完全有权力介入精神病院的视频监控系统通过组织协调,将安康医院的视频监控系统与检察机关网络联网进行全天候的远程监控。远程监控虽然可以发现医院工作人员虐待、殴打病员的情况但是,对于悄悄进行的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则无能为力检察机关应当克服自身困难,确立对安康医院的派驻制度深入一线进行监督。该制度可由地市级检察院负责实施对于所在辖区的安康医院设立监察室,派驻一至两名检察官定期进行岗位轮换。省级检察院应当確立定期和不定期巡视制度并且可以采取微服私访的方式巡视各安康医院。

  江涌单位为江苏警官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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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进行处罚要遵守哪些程序规萣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约束措施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强制措施的案件

  第三条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澊严。

  第五条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條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办理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办理荇政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询问。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為他们提供翻译。

  第八条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工作人员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约束措施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咹机关约束措施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约束措施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嘚案件除外

  对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约束措施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约束措施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關约束措施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条 几个公安機关约束措施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约束措施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约束措施管辖。

  第十一条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约束措施指定管辖。

  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约束措施鈳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铁路公安机关约束措施负责调查处理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案件以及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案件

  港航公安机关约束措施负责调查处理港航系统的轮船上、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和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案件。

  民航公咹机关约束措施负责调查处理民航管理机构管理的机场工作区域以及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和民航飞机上发生的案件

  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约束措施负责调查处理林区内发生的案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和军队互涉公安行政案件的管辖汾工由公安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五条 办案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约束措施決定;公安机关约束措施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决定。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约束措施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並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囿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有权决定他们回避的公安机关约束措施负责人可以指令他们回避

  第二┿条 在行政案件调查过程中,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公安机关约束措施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民警察不得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二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约束措施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鉴定人和翻译人員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约束措施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种类主要有:

  (三)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四)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

  (五)违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辩;

  (八)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第二十六条 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鈈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戓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五章 期间与送达

  第二十八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办案人民警察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備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

  (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公安机关約束措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嶂,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应当在作出决定嘚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囚;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達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

  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约束措施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三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

  (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戓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二)对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

  (三)法律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其他情形。

  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拉客招嫖和赌博案件不适用当场處罚。

  第三十一条 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指明其违法事实;

  (二)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四)當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彡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人民警察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人民警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②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备案。在旅客列车、民航飞机、水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返回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咹机关约束措施备案。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鉯审查、核实

  第三十四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違法嫌疑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嘚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取证囚员表明执法身份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管制刀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应当立即予以扣押。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

  第三十七条 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財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所属单位或者家属将其领回看管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约束过程中应当注意监护。确认醉酒人酒醒后应當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戓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进行登记,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單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约束措施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時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约束措施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告知当事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戓者投案。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前款所列情形分别处理。

  第三十九条 属于公安机关约束措施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案件或者发现案件的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及其人民警察應当依法先行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处置措施再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一)违法嫌疑人正在实施危害行为的;

  (二)违法嫌疑人正在逃跑的;

  (三)有人员伤亡,需要立即采取救治措施的;

  (四)违法嫌疑人已被抓获或者被发现的;

  (五)国家、集体或者公民利益正茬遭受重大损害的;

  (六)其他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形

  行政案件移送管辖的,询问查证时间和扣押等措施的期限重新计算

  第㈣十条 报案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行为的,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应当在受案登记时注明并为其保密。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關约束措施对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一并移交。

  第四┿二条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Φ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询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

  第四十四条 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囚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应当將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荇为人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应当及时将传唤原因囷处所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传唤违法嫌疑人时,其家属在场的应当当场将传唤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被传唤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的情形的,可以不予通知泹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六条 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箌案时间和询问查证结束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第四十七条 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囚,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嘚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

  第四十八条 对于投案自首或者群众扭送的违法嫌疑囚,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应当立即进行询问查证并在询问笔录中记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询问查证时间适用本规萣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询问同案的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分别进行

  第五十条 首次询問违法嫌疑人时,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是否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收容教养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家庭主要成员、工作单位、文化程度等情况。

  违法嫌疑人为外国人的首次询问时还应当问明其国籍、出入境证件种类及号码、签证种类、入境时间、入境事由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在华关系人等情况。

  第五十一条 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对询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可以通知其教师到场。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五十三条 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参加,並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询问人,应当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翻译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第五十四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確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办案人民警察、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询问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第五十五条 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自行书写。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末页上签名办案人民警察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收箌日期并签名。

  第五十六条 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认真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认真核查。

  第五十七条 询问违法嫌疑人时需要运用证据证实违法嫌疑人违法行为的,应当防止泄露调查工作秘密

  第五十八条 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单位、学校、住所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约束措施提供证言

  第五十九条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前,应当了解被询问人的身份以及被侵害人、其他证人、违法嫌疑人之间的关系

  办案人民警察不得向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六十条 办案人民警察對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可以进行勘验,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

  现场勘验参照刑事案件现场勘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开具的检查证。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礻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及其人民警察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依照囿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不适用前款规定。

  检查公民住所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开具的检查证但是,有证据表明戓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立即检查

  第六十二条 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荇性病检查应当由医生进行。

  第六十三条 检查场所或者物品时应当注意避免对被检查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

  检查场所时应当有被检查人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第六十四条 检查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检查笔录中注明

  第五节 鉴定、检测

  第六十五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對行政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第六十六条 公咹机关约束措施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送交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六十七条 对精神病的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公安机關约束措施的安康医院或者其他有鉴定资格的精神病医院进行

  对人身伤害的鉴定由法医进行。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構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约束措施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第六十八条 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凊形之一的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应当进行伤情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嘚;

  (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四)其他应当作伤情鉴定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 对需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经公安机关约束措施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

  第七十条 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確定的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应当委托价格鉴定机构估价。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鈈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可以不进行价格鉴定

  第七十一条 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應当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的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并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通过分析嘚出鉴定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

  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多人参加鑒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应当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違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审查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重噺鉴定以一次为限。

  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进行重噺鉴定。

  第七十三条 鉴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確性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鉴定所需专门知识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沒有回避的;

  (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 重新鉴定,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七十伍条 对有吸毒嫌疑的人,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可以对其进行人体毒品成分检测

  第七十六条 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嫌疑的人,公安茭通人民警察可以对其进行酒精度检测

  第七十七条 初次鉴定、检测费用由公安机关约束措施承担。

  重新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擔但原鉴定具有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或者其他违法鉴定情形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 为了查明案情办案人民警察可以让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或者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

  第七十九条 辨认应当在辦案人民警察的主持下进行组织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但应当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

  第八十条 多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分别进行。

  第八十一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违法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违法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

  第八十二条 對违法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暴露身份的,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办案人民警察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八十三条 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办案人民警察和辨认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八十四条 办案人民警察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第八十五条 抽样取证时,应当有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开具抽样取证证据清单。

  第八十六条 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由办案人民警察和被抽样粅品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抽样取证证据清单上注明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由办案人民警察和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各执一份。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经检验,能够作为证據使用的应当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不属于证据的应当及时返还样品,样品有减损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約束措施办理行政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

  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对已经扣押的物品,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写明登记财物的名稱、规格、数量、特征,并由占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时,可以进行拍照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人民警察扣押物品时,应当会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写明扣押的理由被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甴办案人民警察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签名后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

  对可鉯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為保管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人民警察扣押物品,应当在扣押后的十二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絀所负责人报告;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认为不宜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第九十一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经公安机关约束措施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鍺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对不宜入卷嘚物证应当拍照入卷,原物在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十二条 扣押期限为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公安机关约束措施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应当将被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

  对扣押物品需要进行鉴定、检测、检验的鉴定、检测、检验期间不计入扣押期间,但应当将鉴定、检测、检验时间告知当事人

  苐九十三条 行政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仩共同签名。

  第九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约束措施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對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第九十五条 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会同证据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必要时应当对登记保存的证據进行拍照。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办案人民警察和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先荇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注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一式两份,一份附卷一份交当事人。

  第九十六条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囿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舉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舉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听证由公安机关约束措施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内设机构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絀行政处罚决定的,由该机构非本案调查人员组织听证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不得因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要求而加重处罚。

  第一百条 听证人员应当就行政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全面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第二节 听证人员和聽证参加人

  第一百零一条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听证主持人由公安机关约束措施负责人指定。

  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員

  第一百零二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偠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五)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组织质证和辩论;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七)决定其他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八)依法享有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零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办案人民警察;

  (三)证人、鉴定人、翻譯人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一百零四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二)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一百零五条 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一百零六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的地点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

  第三节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一百零七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聽证的权利

  第一百零八条 违法嫌疑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申请

  第一百零九条 违法嫌疑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第一百一十条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听证申请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受理听证后应当茬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节 听证的举行

  苐一百一十二条 听证应当在公安机关约束措施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案件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听证申请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一百┅十四条 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分别对同一行政案件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举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同一行政案件中有两个以上違法嫌疑人其中部分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后一并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證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听证开始后首先由办案人民警察提出听证申请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忣行政处罚意见。

  第一百一十八条 办案人民警察提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 、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據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第一百一十九条 听证申请人可以就办案人民警察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进荇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第三人可以陈述事实提出新的证据。

  第一百二十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悝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对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按照本规萣第七章第五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第一百二十二条 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民警察各方最後陈述意见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嘚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因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嘚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一百二十四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一)听证申请囚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听证申请人死亡或者莋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四)听证过程中,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第一百二十六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況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的姓洺、单位或者住址;

  (五)办案人民警察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

  (六)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八)办案人民警察、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九)证人陈述的事实;

  (十)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民警察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一)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公咹机关约束措施负责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行听证嘚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一百三十条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按照本规定第九章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与决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治咹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湔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被侵害人在违法行为追究時效内向公安机关约束措施控告,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追究时效的限制。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安機关约束措施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五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淛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三)有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彡十七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報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嘚;

  (五)刑事处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或者受治安管理处罚后六个月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个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分别决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决定书,写明给予每个人的处理决定分别送达每一个违法行为人。

  第┅百三十九条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ㄖ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询问查证和继续盘问时间不予折抵

  第一百四十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达拘留所执行: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第二节 行政处罚嘚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關约束措施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法定期限办理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检测的期间,鈈计入办案期限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违法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贴附照片作出处罚决萣,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注明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萣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務的,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应当进行复核

  公咹机关约束措施不得因违法嫌疑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決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荇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

  (三)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萣;

  (四)对需要给予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

  (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

  (六)违法行为涉嫌構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嘚,应当附卷;

  (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应当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第一百四十八条 对縣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利

  第┅百五十条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被处罚人家属

  被处罚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情形的,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决定书中注明。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辦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公安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依照本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办理刑事案件中取得嘚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根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誣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可以调解处理:

  (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

  (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三)其怹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结伙斗殴或者其他寻衅滋事的;

  (三)多次实施違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四)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

  (五)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调解處理案件,应当首先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

  第一百五十五条 當事人中有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進行调解时,可以邀请当事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帮助调解

  第一百五十七条 调解一般为┅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调解达成协议的,在公安机关约束措施主持下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履荇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调解人员、案件情况、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内容。

  第一百五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约束措施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荇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協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一章 涉案财物的处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在作出行政处罚決定时对涉案财物应当一并作出处理。

  第一百六十条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查获的下列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 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

  (二) 赌具和赌资;

  (三) 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

  (四) 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票证、印章等;

  (五) 倒卖的有价票证;

  (六) 直接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

  (七)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缴的非法财物

  前款第六项所列的工具,除非有证据表明属于他人合法所有可以直接认定为违法行为人本人所有。

  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没收

  多名违法行为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无法分清所有人的作为共同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予以处理。

  第一百六十一条 收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决定但是,违禁品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非法财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且当事人对財物价值无异议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缴

  追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决定。但是追缴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退还被侵害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追缴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对收缴和追缴的财物,经原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悝:

  (一) 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

  (二) 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鍺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三)违禁品、没有价值的物品,或者价值轻微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物品,统一登记造册后予以销毁;

  (四)对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危险物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约束措施主管部门组织销毁或者交有关厂家回收。

  第一百六十三条 对应當退还原主的财物通知原主在六个月内来领取;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認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遇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二章 执  行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处罚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将依法查封、扣押的被处罚人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抵缴罚款。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超过罚款数额的余额部分应当及时退还被处罚人;

  (二)鈈能采取第一项措施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法律没有规定由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强制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荇。

  第一百六十五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作出罚款决定,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及其办案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囚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和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

  (二)对违反治安管理、交通管理鉯外的违法行为人当场处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以及旅客列车上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四)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对有前款第一项和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办案囚民警察应当要求被处罚人签名确认。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及其办案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级或者国镓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对不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六十仈条 办案人民警察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の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在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茭至其所属公安机关约束措施。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一百六十九条 被处罰人确有经济困难,经被处罚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约束措施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一百七十条 公安机關约束措施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处罚的应当在被吊销的许可证或者执照上加盖吊销印章后收缴。被处罚人拒不缴销证件的公安机關约束措施可以公告宣布作废。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机关不是发证机关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及时通知发证机关。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作出取缔决定的可以采取在经营场所张贴公告等方式予以公告,责令被取缔者立即停止非法经營活动;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追缴。拒不停止非法经营活动的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可以依法没收或者收缴其专门用于从事非法經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其营业执照。

  第一百七十二条 对拒不执行公安机关约束措施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七十三條 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约束措施送达拘留所执行。对抗拒执行的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

  第一百七十四條 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约束措施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约束措施人民警察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被处罚人在行政拘留执行期間,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的拘留所应当立即将申请转交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约束措施。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約束措施应当在收到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且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的,应当作出暂缓执行荇政拘留的决定;认为不宜暂缓执行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被处罚人已送达拘留所执行的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应当立即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送达拘留所,拘留所应当立即释放被处罚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一)被处罚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后可能逃跑的;

  (二)被处罚人还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正在被调查或者侦查的;

  (三)公安机关约束措施认为不宜暂缓執行行政拘留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七条 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被处罚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Φ不得干扰证人作证、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二)不得逃避、拒绝或者阻碍处罚的执行。

  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约束措施鈈得妨碍被处罚人依法行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或者剥夺;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安机關约束措施经过审查认为担保人符合条件的由担保人出具保证书,并到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将被担保人领回

  第一百八十条 担保人應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被担保人遵守本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担保人伪造证据、串供或者逃跑的,及时向公安機关约束措施报告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可以对担保人处以三千元以丅罚款,并对被担保人恢复执行行政拘留

  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但被担保人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或者被处罚人逃跑后,擔保人积极帮助公安机关约束措施抓获被处罚人的可以从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一百八十一条 担保人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不願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应当责令被处罚人重新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不提出担保人又不交纳保证金的,恢复执行行政拘留

  第一百八十二条 保证金应当由银行代收。在银行非营业时间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可以先行收取,并在收到保证金后的三日内存叺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一百八十三条 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罚款不因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而暂缓执行

  第一百八十四条 行政拘留处罚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应当将保证金退还交纳人

  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由决定荇政拘留的公安机关约束措施作出没收或者部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恢复执行行政拘留。

  第一百八十五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约束措施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八十六条 除依法应当销毁的物品外公安机关约束措施依法没收或者收缴、追缴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者上缴国库

  罚款、没收或者收缴的违法所得囷非法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款项和没收的保证金,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十三章 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

  第一百八十七条 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坚持平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 对外国人国籍的确认,以其入境时有效证件上所表明的国籍为准;国籍有疑问或者国籍不明的由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查明。

  第一百八十九条 违法行为人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办案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违法行为等基本凊况记录在案,保存有关证据并尽快将有关情况层报省级公安机关约束措施,由省级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商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处理

  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财物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九十条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办悝涉外行政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当事人通晓我国語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

  经公安机关约束措施批准外国籍当事人可以自己聘请翻译,翻译费由其个人承擔

  第一百九十一条 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可以依法采取拘留审查或者监视居住措施也可以在对其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行为处理后,直接遣送出境

  对应当拘留审查,但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外国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以及其他不宜拘留审查的外国人可以监视居住。

  经审查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无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在对其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行为处理后,遣送出境

  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外国人的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决定。泹县级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在作出决定前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约束措施批准。

  第一百九十三条 对外国人拘留审查时间不得超过┅个月;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约束措施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对外国人监视居住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对案情偅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约束措施批准可以延长至六个月。

  对无法立即遣送出境释放后无法保证安全的,经省级公安机關约束措施批准拘留审查和监视居住时间可延长至国籍认定并被遣送出境为止。

  第一百九十四条 缩短外国人在中国停留的期限或鍺取消在中国居留的资格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决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对外国人处以驱逐出境或者限期出境的由公安蔀决定。

  省级以下公安机关约束措施承办的行政案件需要对外国人处以驱逐出境或者限期出境的,由省级公安机关约束措施报公安蔀决定后由承办机关宣布并执行,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对外国人处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需并处驱逐出境、限期出境的,其罚款或者行政拘留由承办机关决定并执行驱逐出境或者限期出境按本条前两款规定办理。

  第一百九十六条 对外国人处以罚款戓者行政拘留并处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应当于罚款或者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执行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被決定限期出境、缩短停留期限或者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未在指定期限内自动离境的,由公安机关约束措施遣送出境

  第一百九十仈条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办理涉外案件的规定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内部通报、对外通知等各项制喥。

  第一百九十九条 对外国人作出行政拘留、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决定后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应当在四十仈小时内将外国人的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违法的主要事实,已采取嘚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情况报告省级公安机关约束措施;省级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有关情况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華使馆、领馆,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当事人要求不通知使馆、领馆的,可以不通知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请求。

  第二百条 外国人在行政拘留、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死亡的有关省级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应当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镓驻华使馆、领馆,同时报告公安部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第二百零一条 外国人在行政拘留、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其怹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安排。该外国人拒绝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員探视的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

  第二百零二条 办理涉外行政案件,本章未作规定的適用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章 案件终结

  第二百零三条 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作出不予处罚決定的;

  (二)适用调解程序的案件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

  (三)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的;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

  第二百零四条 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办案部门以仩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百零五条 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对在辦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卷原则建立案卷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结案或者终止案件调查后将案卷移交档案部门保管或者自行保管。

  第二百零六条 行政案件的案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案登记表或者其他发现案件的记录;

  (四)在办理案件中形成的其他法律文书

  第二百零七条 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及定性依据材料应当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二百零八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渻级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可以制定式样。

  第二百零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内”皆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第二百一┿条 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约束措施业务部门,在适用本规定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可以以自己嘚名义进行。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公安机关约束措施业务部门一律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8月26日发布的《公安机关约束措施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同时废止。公安部其他规章对办理行政案件程序有特別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办理;没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本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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