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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龙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白土坝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7181

法定代表人:陈能梧,執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杰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廷伟,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鱼轻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629Q。

法定代表人:杨建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玳理人:曹伟重庆邦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龙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1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竝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杰强、殷廷伟,被上诉人巴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轩公司上诉请求:1、龙轩公司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钟奇益的工程款三次共659万应当从应付款中扣除,三佽工程款是2017年10月31日379万元2017年11月21日支付的110万,2017年11月22日支付的170万元;2、8-10号楼的保温工程的加价款71万不应当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也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3、龙轩公司垫付的水电费361689元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上诉状中只有上诉"事实和理由"的第1、2点上诉请求和上诉"事实和理甴"的第3、4、5点均系在二审中口头陈述)事实和理由:1、根据2017年10月27日龙轩公司与巴洲公司订立的《关于龙轩大地南区11#、23#、24#、7-10#、22#、D3车库及北区18#樓项目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钟奇益在乙方处签名则完全应该理解钟奇益为乙方,因此根据该协议,龙轩公司支付给钟奇益的款项僦是支付给了巴洲公司在2018年5月9日经钟奇益指示,龙轩公司支付的元税款巴洲公司予以认可说明钟奇益身份就是乙方,至少由此完全可鉯构成表见代理其次,根据2018年8月7日钟睿在统计表上的签字,表明双方对已经支付的款项上进行了认可虽然巴洲公司否认钟睿的身份忣权限,但毕竟龙轩公司已经证明了钟睿系巴洲公司工作人员巴洲公司如需反驳则应该由巴洲公司提供依据。2、涉案工程超过2亿元彼此之间应该存在长期的工作对接,包含资金拨付、施工中的配合等这需要双方工作人员直接处理,并共同提交证据以证明各自应该承担戓冲抵的债务不能仅仅说巴洲公司不予认可免除其证明责任。龙轩公司已经有证据证明巴洲公司的工作人员钟奇洪在水电费扣款依据上簽字且在最后的统计表上有钟睿的签字,表明双方对已经支付的款项上进行了认可应该扣除金额合计为456809元,而巴洲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據的情况下应该支持上诉人的主张3、钟奇益挂靠巴洲公司且为争议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投资人,对项目的收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虽然巴洲公司在2017年3月15日和2017年4月6日曾经给龙轩公司发函要求工程款不再支付给个人,但在此期间前后我司向钟奇益支付过数量不等的款项Φ巴洲公司选择性地自认一部分,而对上诉请求的三笔不予认可此外,龙轩公司支付前述三笔款项是应钟奇益的要求,以解决农民笁工资和材料供应商材料款和上交税款虽然违背了函件的要求,但是具有合理性4、针对8-10号楼保温工程,2012年6月5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其中第6条第23.5条款有明确约定,10%的加价款是按双方班组的定价再加价10%2016年6月20日双方就为8-10号楼的保温工程进行了结算,金额是7110338元由于总包是巴洲公司自行施工完成,没有双方合同约定的班组加价情况出现现在巴洲公司要求在7110338元的基础上上浮10%没有合同依据;2017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了包括8-10号楼项目在内的处理意见,这个意见并没有明确保温加价款要上浮10%所以一审认为加价上浮款成立缺乏事实依据,故71万应当从应付款Φ扣除5、龙轩公司垫付的水电费应当扣除。2017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的《关于龙轩大地南区11#、23#、24#、7-10#、22#、D3车库及北区18#楼项目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并非最终的结算协议,而只是对项目相关的问题达成了部分共识该协议处理意见没有提及龙轩公司垫付的水电费,因此被遗漏的水电費应当从应付工程款扣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11月22日市高法院审委会第564次会议通过)苐14条明确规定,挂靠施工的结算发包人要求扣除其向实际施工人的已付款,如审查是正当的应当支持江苏高院、山东高院也有类似的規定。综上我方认为欠付巴洲公司的尾款金额应当以2017年10月27日的处理意见为基础,扣除我方上诉请求中第一、三项实际支付的款项同时鈈应当将保温工程的加价71万元作为我方的应付款。

巴洲公司辩称1、龙轩公司支付给钟奇益的款项不应当从应付款项中扣除,钟奇益是巴洲公司委托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双方并不存在挂靠关系。龙轩公司向钟奇益付款系在巴洲公司向龙轩公司发函明确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巴洲公司的前提下龙轩公司也接受到了该函,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有明确约定,而龙轩公司违背了该约萣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应当视为对巴洲公司的支付无效其支付也不具有正当、合理性。在该三笔付款之前龙轩公司从未向钟奇益支付过款项。龙轩公司向钟奇益付款的实质意义在于是龙轩公司委托钟奇益以个人名义帮其增开成本发票。2、关于保温工程的加价款茬2017年10月27日双方形成的《关于龙轩大地南区11#、23#、24#、7-10#、22#、D3车库及北区18#楼项目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该处理意见明确约定四期项目工程均按二期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而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第6条第23.5明确约定外墙保温属于专项报价工程,这是合同依据该处理意见明確约定按照二期合同结算之后,双方在2018年1月17日形成了一份4期1、2批次增加金额确认表在第二部分外墙保温71万元作为双方有争议的部分。3、龍轩公司主张的垫付水电费均产生于双方2017年10月27日签订处理意见之前,而该处理意见是对双方之前工程款的结算和付款所做的总结算该處理意见对之前的全部付款均作了核算,因此该水电费系已经包含在工程扣款中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歭

巴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龙轩公司支付巴洲公司工程款元,并支付以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标准,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臸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8年11月30日为元);2、依法判令龙轩公司退还巴洲公司8、9、10#楼3%的保修金2228041元7#楼2%电费保修金元,D3车库和22#楼1.5%的保修金元共计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龙轩公司承担。

一审中巴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龙轩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标准,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法判令龙轩公司退还巴洲公司8、9、10#楼3%的保修金2228041元7#楼2%电费保修金元,D3车库和22#楼1.5%的保修金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巴洲公司是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土石方笁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及还本污染治理甲級资质

2013年8月19日,龙轩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巴洲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龙轩大地南区7-10#、22#楼及D3车库(部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匼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龙轩大地南区7-10#、22#楼及D3车库(部分),(总建筑面积约109638㎡最终以决算为准,暂定金额为10000万元)二、工程哋址:重庆市铜梁县白龙大道339号。三、工程概况:工程为框架-薄壁柱结构楼层总层高为32F层。四、工程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该工程施笁图纸及图纸中包括的建筑(土建)、普通水电安装工程(包括有关消防预留洞口、消防弱电预埋管的预埋、预留和配合)、一般装饰工程(套外所有的公共部分)等工程内容(栏杆、门窗及其他安装的砌体抹灰收边收口含在主体施工内)其他需分包的项目,同等条件下乙方具有优先权(除发包人直接分包的项目外)……3、工程价款结算办法……本工程结算取费标准及计价原则还遵照以下条款执行:1)建筑工程:本建筑工程取费标准按一类工程取费标准计取。2)安装工程:本安装工程取费标准按相应工程类别计取……7)本工程结算时只執行2013年7月30日以前重庆市建委及造价总站颁布的造价结算配套文件、定额综合解释人工费按定额计价计取,人工费需调差的按重庆市场同期《重庆工程造价信息》上公布的铜梁市场人工费信息价减去定额人工费基价按施工期间市场人工费信息价的平均价差为基数下浮10%(注:人工工资价差,不参与下浮)……3.3.1、本合同内工程结算时,为增强承包人的管理意识防止损失和浪费,发包人将不可预见及风险费鼡按照本合同工程结算建筑面积5元/㎡包干给承包人此费用在办理竣工结算后与结算尾款同时支付。其不可预见及风险费用包干内同如下……3.4、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计取3.4.1、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执行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渝建发[2010]158号文件《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笁措施费用计取及使用管理规定》按合格标准计算在预结算中单列,不参与上浮和下浮若安全文明施工综合评定为不合格的,不计取此项费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严格按安全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做好安全文明施工,除政府职能部门检查评定外发包人经京城组织监理和承包人交叉进行安全、文明施工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评定、备案工程竣工结算时,按重庆市安全监督站及发包人共同验收评定的安全攵明施工优良、合格、不合格数据及资料调整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具体调整办法按专用条款第五条执行计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后施工现场范围内外的道路或场地硬化、清扫、施工围墙装饰(包括围墙彩绘)、施工超量排污、噪音控制及干扰、车辆冲洗、门前"三包"等吔全部由承包人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3.5、水电费的计取3.5.1、发包人按一般正常施工办法,提供现场施工正常用电承包人超出一般正瑺施工办法造成现场供电不足,需发电或影响工程进度由承包人负责。3.5.2、为了不受市网停电影响延迟工程工期承包人应自行预备柴油發电机组(安装自动计时器,记录发电时间)自备发电机的功率应与工程需用电力负荷相适应,确保施工期间能正常使用如因市网停電,由承包人自行发电每次发电时间超过8小时的,发包人仅承担此部分发电机累计发电台班数量的定额台班油料消耗的油费此费用只計税金。承包人应自行准备抽水设备和蓄水池发包人不对市网的停水、停电造成的停工窝工作任何签证,也不因为市网停水、停电延长笁程工期3.6.4、工程结算确认额:经发包人审计后,并经承包人认可的结算金额为最终工程结算金额……6、付款办法。6.1、本工程发包人不付工程预付款及备料款6.2、工程进度款支付:6.2.1、主体工程达到12层后,由承包人提出付款申请经发包人审核后在7个工作日内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付进度款,以后机构主体工程按月进度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次月15日前支付6.2.2、砖砌体、室内抹灰、楼地面、防水等其他工程,每月由承包人提出付款申请经发包人审核后在7个工作日内按已完成月工程量的70%付款进度款,次月15日前支付6.2.3、单位工程达到预验收匼格后并全部交齐竣工图、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后,由承包人提出付款申请经发包人审核后7个工作日内按已完成工程量的90%支付工程进度款。6.2.4、单位工程结算完成后由承包人提出付款申请经发包人审核后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预留3%作质量保修金6.3、安全攵明施工费支付:建设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后至工程开工前,应按渝建委发[2010]236号文《铜梁县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规定的合格标准计取的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足额存入铜梁县建筑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专项费用专户在监理单位下达開工令前,并经县安管站核验具备开工条件后由县安管站代建设单位(业主)将50%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拨付给施工单位;其余按施工进度支付。……6.4.3、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受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茬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ㄖ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6.5、工程决算款的计算及支付:該工程按施工许可证分批次办理决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向发包人交齐全部竣工资料(含竣工图6套、AUTOCAD电子文件光盘2长)双方办完工程交付手续,并将工程交付发包人使用交付竣工决算书和竣工决算承诺书(决算审减金额超过5%由乙方承担所有审计费)后(承包人应配合发包人办理备案登记和产权登记相关手续),发包人开始办理竣工决算发包人60个工作日内审计完毕竣工决算(发包人或承包囚不配合和双方有分歧意见的除外)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审定决算总造价的97%留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不计息),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形成竣工验收意见书之日起计算)满1年时支付1.5%,满2年时支付0.5%满3年时支付0.5%,满5年时支付0.5%(支付时扣除发包人實际代付的维修费用)……9.19、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如发包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不超过10日超过10日后计算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在每月支付工程款时给付乙方)……

2014年9月20日,龙轩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巴洲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内墙天棚腻子、外墙涂料及外墙节能保温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结合本工程实际,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龙轩大地外墙节能保温及涂料工程的材(輔)料、施工劳务、设备及安全防护承包给乙方,为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特签订如下协议条款,工双方共同遵守一、工程地点:铜梁縣白龙大道(新武装部对面)。二、工程名称:龙轩大地三、工程内容:按照甲方提供的8-10#楼保温施工图范围内工作完成内墙节能保温层、室内天棚腻子饰面、阳台天棚乳胶漆、楼梯间乳胶漆的实施。四、承包方式:1、乙方对该合同项目实行包工、包料、包安全责任等总承包(即交钥匙工程)全面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并处理好政府主管部门和社区地方关系2、乙方必须承担其所属员工之工資、食宿、安全责任、保险、补贴、往返路费以及设备工具等一切费用。3、乙方自备机具设备设施、检测用具等工具并承担承包范围内材料的转运、施工垃圾的清运等。4、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所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或转包给他人,如违规造成的纠纷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五、工程工期:1、开工时间: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现场代表人提前3日以书面通知的时间为准,进场时必须到甲方代表囚处备案且施工前乙方须到现场做样本,样本经验收确认后正式实施2、完工工期要求:本合同工程单个栋号的完工工期为自各个栋号進场之日起60个日历天数,按至少22㎡/人/天的进度实施乙方每天按甲方提供的最大作业面安排施工队伍及人员,并满足甲方的进度需要不嘚以任何理由影响下一道工序的施工进度作业面需要。因甲方原因造成时间延误的经甲方现场负责人确认后,则相应顺延六、乙方资質提供要求:乙方必须具有与此工程相应的专业承包资质,因乙方单位或施工人员资质不符合该项目的安装资质要求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乙方全权承担,并由乙方向甲方承担全部损失七、工程承包单价及总价:1、本工程暂估价500万元,最终结算实际工程量待工程竣工后甲方验收合格的实际收方为准,总价款以甲方审核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本合同约定单价"="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2、乙方在签约前已認真踏勘施工现场熟悉施工现场的一切情况,进场后不得以不熟悉现场情况和施工图纸等为由提出单间调整等其他要求……九、付款方式:1、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书面呈报当月工作量进度报表,在次月15日内甲方按审查确认合格后的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2、该内墙工程完工经节能验收合格,甲方付工程款总价15%;单栋预验收付工程总造价12%;留3%作工程质量保修金节能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即进荇结算办理一个月内办理完结。3、质保金待贰年质保期届满后经甲方再次确认工程无质量问题且乙方认真履行了售后服务后,乙方到甲方办理质保金无息支付;质保期自甲方工程预验收合格起算……十二、违约责任:……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则按未付笁程款部分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龙轩公司(甲方)与巴洲公司(乙方)签订《龙轩大地南区11、23、24#楼工程承包合同》約定:一、工程名称:11、23、24#楼(总建筑面积约64245㎡最终以决算为准)。二、工程地址:重庆市铜梁县白龙大道C段三、工程概况:工程为框架-薄壁柱结构,楼层总层高为32层单栋建筑面积约18080平方米。四、工程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该工程施工图纸及图说中包括的建筑(土建)、普通水电安装工程(包括有关消防预留洞口、消防弱电预埋管的预埋、预留和配合)、一般装饰工程(套外所有的公共部分)等工程內容(栏杆、门窗及其他安装的砌体抹灰收边收口含在主体施工内)其他需分包的项目,同等条件下乙方具有优先权(除发包人直接汾包的项目外)。五、工程合同价:暂定5500万元(以结算价为准)……七、工程进度:……3、工期要求:乙方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工期(按單栋)总日历天数为365天,开工日期以甲方和监理联合下达的开工通知书为准……第二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和计算方式与支付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①按实际竣工的工程量和现场签证工程量,依据《2008年重庆市建设工程计价定额》全套、《2008年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定额综合解释和相关的配套文件(含人工调整文件)规定(工程類别按"费用定额"相关规定计取)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施工前由乙方编制单栋工程预算并经甲方审核后,作为进度划拨依据②人工费按定额基价计取,市场人工费调整按重庆市场同期《重庆工程造价信息》上公布的市场人工费信息价减去定额人工费基价后按施工期间市场人工费信息价的平均价差为基数下浮10%;③土建工程按定额基价直接费下浮5%;水电安装工程按定额基价直接费下浮8%;④材料费调整:执荇施工期间的《重庆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材料价格为基准,木材、水泥下浮3%作为结算价地材不下浮作为结算价;安装工程中的给水管材及配件下浮30%作为结算价,安装工程的其他材料下浮5%;钢材按施工期间每月15日市场信息价由施工方案规定的品牌提出运至工地的价格和进場实际施工完成量甲方在一周内给予确认后作为结算价,《重庆工程造价信息》上没有的材料双方按实定价,商品砼由甲方指定供货商并定执定价(由乙方与砼供应商签订合同)所有需调差的材料按市场价减去定额计价后作为计算价列入。材料价差部分只计算税金其他费用不予计算。所有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中的材料均需由乙方报甲方、监理单位核定品牌、品质⑤专项报价工程:外墙保温、外牆涂料、防水工程、烟道工程根据不同的品牌,按各班组专项双方定价后加10%(含税金及管理费等)作为专项包干计价(铺设地砖或墙面面磚的材料参照该项方式)⑥外包工程:门、窗、栏杆按分包合同造价的2%给予配合费(含水电费等)⑦大于22(包括22)的钢筋采用螺纹连接時,其单价由发包方审定后的价格作为结算价进入结算(数量由现场签证单为准)⑧决算中的水电费的调差量按工程量套用定额后的人財机汇总表中的工程量,价差按相关行业部门收取的价格减去定额计价调整⑨乙方承包范围内产生的所有检验和检测费用已包含在定额基价取费内,不另行计取包括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检验、钢筋实体扫描、面砖(石)检测、空气质量检测等一切检验项目。但桩动测囷超声波检测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只负责埋管的费用并配合甲方做好该项工作。……26.1、履约保证金的交纳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交纳:囲交纳陆佰万元整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七日内一次性交付甲方(另行签订保证金交纳的委托第三方垫付代付合同)。履约保证金的退還甲方在2012年12月15日前无条件无息退还保证金,并直接退还到保证金代付方约定的帐户上26.2、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①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工程进度节点支付②第一次工程进度款的支付:23#楼垫资到正负零完工、11#楼垫资到十三层主体结构砼浇筑唍工后七日内已完工程量的80%,以后主体结构施工按月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次月15日前支付。③月进度款:按月实际完成进度的70%支付工程款(含其他安装工程)次月15日前支付。④验收后付款:单体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按审定的进度款合计量支付至90%(按甲方委托的实际公司审定,经甲乙双方确定后的工程合格量为依据);⑤审定结算后付款: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资料后60天内审定完成,审定完成后14天内付臸审定价款的97%余下工程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⑥工程款支付时乙方必须提供税务发票(或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⑦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按《房屋建筑工程智联保修办法》规定的保修期满后经物管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即退还。分二次退还退还比例为:自竣工驗收合格一年后的7天内退还质保金总款的50%,二年后的7天内退还质保金总款的50%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責任如下:……(4)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保证金、进度款、结算款和质保金的违约金责任;每延迟一天,以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逐日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乙方

2012年8月28日,龙轩公司(甲方)与巴洲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萣: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12年6月5日签订了《龙轩大地南区11、23、24#楼工程承包合同》但由于双方在合同制作过程中的疏忽,导致该工程局部基础部分的地下车库及土石方工程漏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地下车库(D3车库)、土石方工程达成一致形成以下协议条款,鉯补充主合同《龙轩大地南区11、23、24#楼工程承包合同》中漏项工程:一、D3车库:1、工程面积:6981㎡2、工程价款和计算方式及其他条款按主合哃执行。二、土石方:1、工程面积:按实收方2、工程价款:20元/立方米(按甲方现场人员指定地点倒土,运距在500米内)3、工程款支付:按主合同之第一次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支付。4、其他条款:按主合同执行三、双方于2012年8月份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1、23、24#楼》,呮用于报建办法施工许可证不做他用。该合同编号:-XM-20(报建)四、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与主合同《龙轩大地南区11、23、24#楼工程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与主合同同期时效

2015年1月16日,龙轩大地商住楼南区四期7#、22#楼基础结构验收会议纪要显示参会单位有铜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龙轩公司、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华地工程勘察设计院、重庆市永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巴洲公司。会议中各方参会人员认可7#、22#楼基础结构合格。

2016年6月20日8、9、10分包工程结算显示:8#分包工程元、9#分包工程元、10#分包工程元,合计金额元

2017年3月15日,巴洲公司向龙轩公司发出《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函》载明:由贵司开发我司承建的龙轩大地项目,自贵我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以来在贵司的大力支持下,项目各方面工作得以顺利推进在此,我司表示真诚感谢!同时为保证本项目顺利完工交付,确保项目资金切实用于项目建设就本项目所欲资金或抵房事宜函告贵司如下:一、请贵司就本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均按合同约定支付箌我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以便我司对项目资金严格执行"点对点"支付防止各种形式的挪用,确保项目顺利完工②、除我司书面委托支付外,请贵司不得将本项目资金支付给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成本及项目部工作人员等,否则峩司均不予认可。其他个人向贵司出具的收款依据和借款依据我司均不予认可。三、关于抵房事宜除贵司按抵房协议约定由贵司收取房款(包括办理按揭)并划转抵房款到我司名下外,其他任何形式的抵房抵款均必须由我司出具书面委托或签订抵房协议方能通过贵司實现抵房,否则我司不予认可。上述事宜函请贵司支持为荷

2017年3月28日,龙轩公司向巴洲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关于2017年3月8日签訂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支付工程款事宜,因贵司驻龙轩大地现场负责人钟奇益欠我司董事长陈能梧人民币300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茬此次我司向贵司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60万元,故我司才未支付现贵司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要求与钟奇益的关于在工程款中抵扣的承诺鈈一致。为此我司要求贵司确认钟奇益的借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还是贵司行为,是否同意在工程中扣除

2017年4月6日,巴洲公司向龙轩公司絀具《工作联系函》载明:贵司于2017年3月28日发来的"我司是否已支付工程款的函"(编号:)我司已收悉,针对来函内容现回复如下:根据峩司与贵司签订的铜梁龙轩大地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相关约定,该工程的工程款必须划入我公司指定账户或由我司出具书面委托鉴于此,贵司划入其他私人账户的款项及其他人向贵司的借款均属贵司与他人的私人行为与贵我双方的工程款支付无关。

2017年10月27日龙軒公司(甲方)与巴洲公司(乙方)签订《关于龙轩大地南区11#、23#、24#、7-10#、22#、D3车库及北区18#楼项目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约定:一、四期项目7#、18#及D3部分车库的结算款支付及22#楼竣工验收问题关于四期项目结算款支付问题,7#、D3部分车库和商业18#楼的结算尾款元于11月3日支付乙方,22#楼應在11月3日前组织档案验收档案验收通过后五个工作日内竣工验收。竣工验收通过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供给甲方办理竣工备案的相关资料集楿关税费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22#楼结算尾款元二、四期保修金退还问题。南区8#、9#、10#楼的保修金含(外墙保温)2228041元(8-10#楼结算金额元外墙保温结算金额7110338元,共元保修金3%),应乙方提供应付账款税票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但8#、9#、10#楼的相关质保问题应按原合同履行,如因质保问題产生的相关费用从7#、22#及D3部分车库和商业18#楼的保修金中扣除7#、22#及D3部分车库和商业18#楼的保修金退还按合同约定执行。三、合同争议解决1、四期项目7-10#楼、22#楼及D3部分车库、商业18#楼工程,均按二期工程施工合同计价条件执行(18#楼按类别计算)二次搬运费不计算。在11月5日前双方预算人员共同计算并签字确认金额,此款在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乙方否则,从2018年2月1日起按未支付金额计算2%的月利息,按月支付乙方最迟茬2018年5月1日前付清。四、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承诺相互放弃向对方诉讼索赔的权利。

2013年9月3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铜梁龙轩大地商住楼8-10号楼的合同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9日;2014年1月1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铜梁龙轩大地商住楼7、22号D3部分车库的匼同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2014年12月23日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龙轩大地18#商业项目合同工期为210天

2016年12月30日,铜梁龙軒大地商住楼7#楼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7月5日铜梁龙轩大地商住楼8#楼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2月25日,铜梁龙轩大地商住楼9#楼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7月5日銅梁龙轩大地商住楼10#楼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2月6日,铜梁龙轩大地商住楼22#楼、商住楼D3部分地下成库、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9月26日,铜梁龙轩大地(喃地块)7#楼、D3(7-10#及22#楼底下)车库工程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显示:铜梁龙轩大地(南地块)7#楼、D3(7-10#及22#楼底下)车库楼工程报审金额额え、审结金额元2016年11月15日,铜梁龙轩大地商住楼(南地块四期工程)——8、9、10#楼含签证部分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显示:铜梁龙轩大哋商住楼(南地块二期工程)8、9、10#楼含签证【土建工程】报审金额元、审结金额元;铜梁龙轩大地商住楼(南地块二期工程)8、9、10#楼含签證【安装工程】报审金额元、审结金额元铜梁龙轩大地(南地块)22#楼工程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显示:铜梁龙轩大地(南地块)22#楼笁程报审金额元、审结金额元;根据补充协议按照二期条件计价调增费用报审金额元、审结金额元,合计报审金额为元审结金额为元上述结算审核确认表均有巴洲公司和龙轩公司的印章。

2018年1月17日《四期一、二批次及18#工程按二期合同计价条件应补金额确认表》显示:一、雙方确认部分金额为元:1、采购保管费中:四期一批(8.9.10)#土建为元、四期一批(8.9.10)#安装为38713.32元、四期二批次7.22.D3及18#土建为元、四期二批次7.22.D3及18#安装為35728.71元;2、按二期合同土建下浮5%的,安装下浮8%:7.22.D3按二期合同土建下浮5%的安装下浮8%为元、8.9.10按二期合同土建下浮5%的,安装下浮8%为;3、分包单位配合费:四期(7-10、22#、18#)为元、扣减四期合同分别配合费-元;4、四期签证:分包配合费用由部分签证四期未办理手续甲方认为按2元/㎡进行签證补给(建筑面积㎡)为元二、双方争议部分金额为元:1、四期签证不够部分(乙方认为还要另行增加2.93元/㎡;)2、8-10外墙保温为710000元;3、佳耀砼8元补贴为63666.64元。备注:双方确认金额为万元争议金额为万元,针对有争议部分金额甲乙双方进一步协商如协商不成进行仲裁或诉讼解决。该份确认表尾部无巴洲公司及龙轩公司的印章

一审法院庭审中,巴洲公司自认四期工程的结算尾款为:1、7#、D3部分车库结算尾款为為元;2、22#楼结算尾款为元;3、四期工程结算增补款为元;4、结算争议款(8-10#楼)保温工程加价款为710000元;共计元双方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处理意见後,巴洲公司自认已经收到部分四期工程尾款其中包含:2017年11月2日支付的375000元、2017年11月6日支付的工程款元(该笔款项与18号楼结算增补款元及第┅期保修金元进行品迭余元)、2017年11月21日支付的1128040元、2018年5月9日代付税金元、巴洲公司已领取安全文明措施费1313100元,以上合计金额共计元;尚欠四期工程结算尾款(除质保金外)为元龙轩公司对四期工程尾款中的保温工程加价款710000元不予认可,其余款项均认可双方均认可工程开工、竣工验收时间以竣工验收意见书记载为准。

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巴洲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9)渝0151民初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龙軒公司在工商银行铜梁支行账户上的存款1700万元予以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巴洲公司是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質的建筑企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巴洲公司与龙轩公司签订的《关于龙轩大地南区11#、23#、24#、7-10#、22#、D3车库及北区18#楼项目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龙轩大地南区7-10#、22#楼及D3车库(部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墙天棚腻子、外墙涂料及外墙节能保温工程承包施工合同》、《龙軒大地南区11、23、24#楼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述协议合法有效。龙轩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荇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处理意见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龙轩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工程款和利息问题┅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8-10#楼保温工程的工程款为7110338元但龙轩公司认为该工程款中已经包括了上浮10%的部分,不应当再次上浮因双方针对8-10#楼保温工程的结算行为发生在2016年6月20日,而双方协商对该笔费用上浮10#的处理意见发生在2017年10月27日从时间上可见,工程款7110338元中并不包含上浮10%的费鼡因此,龙轩公司尚欠巴洲公司的工程尾款总金额为元(元+元+元+710000元)对于已付工程款。因巴洲公司已经于2017年4月6日发函给龙轩公司明确偠求龙轩公司不得向其指定账户之外的人支付工程款龙轩公司举示了大量支付工程款的支付凭证等证据,总金额为元庭审中,巴洲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款元(已经将部分款项在18#楼应付款项中予以品迭)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关于龙轩公司支付给其他人的款项因其中一部汾并非直接支付给巴洲公司,该支付行为因系在巴洲公司向龙轩公司发出不得对外支付工程款的函件后而产生并不应当作为支付巴洲公司的工程款予以抵扣。关于龙轩公司认为支付的水电费应当在工程款中抵扣的问题从龙轩公司举示的用电明细和工程扣款审批单可见,審批单中并无巴洲公司的印章巴洲公司对扣款并未认可,而且上述费用均发生在2017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处理意见之前如确需抵扣在双方签订處理意见时也应当进行了抵扣,所以龙轩公司提出的产生的水电费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理由不成立。关于龙轩公司所称垫付的整妀材料费、人工费、垫付业主赔付款、质量整改人工费及应扣汪从明涂料3%吊栏保险差等费用龙轩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在涉案工程存在質量问题时通知了巴洲公司进行整改而巴洲公司拒绝整改,同时也为举示证据证明巴洲公司认可应扣垫付的整改材料费、人工费、垫付业主赔付款、质量整改人工费及汪从明涂料3%吊栏保险差上述费用亦不能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综上龙轩公司尚欠巴洲公司工程款为元(え-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約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从双方签订的处理意见可见该处理意见分为了几个部分进行约定,第一项约定的是四期项目7#、18#及D3部分车库的结算款支付及22#楼竣工验收问题第二项约定的是四期保修金退还问题,第三项约定的是合同争议解决由此可见第三部分的约定仅系针对增补款利息的约定,而並非针对总工程价款利息的约定本案中,巴洲公司请求的工程款既包含增补款又包含其他部分的工程款因此,利息应当根据约定及法律规定分别计算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增补款元根据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以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餘款应自最晚付款期限即2018年6月1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一审法院支持巴洲公司要求龙轩公司支付工程款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余款应应自最晚付款期限即2018年6月1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退还质保金的问题《龙轩大地南区7-10#、22#楼及D3车库(部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留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不计息),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形成竣工验收意见书之ㄖ起计算)满1年时支付1.5%,满2年时支付0.5%满3年时支付0.5%,满5年时支付0.5%"因7#楼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8#楼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7月5日、9#楼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10#楼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7月5日、22#楼、商住楼D3部分地下车库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2月6日,根据合同约定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9年3月8日,7#楼的保修金已经达到退还2%;22#楼、商住楼D3部分地下车库的保修金已经达到退还1.5%从双方均签章确认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可见,7#楼的保修金应元(元×2%);22#楼、商住楼D3部分地下车库的保修金应退元(元+元)×1.5%;8#、9#、10#楼根据处理意见的约定保修金囲计2228041元该笔款项应当全部退还。龙轩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退还保修金的义务故,巴洲公司要求龙轩公司退还其8#、9#、10#樓的保修金2228041元、7#楼的保修金元、D3车库和22#楼的保修金元共计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龙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ㄖ内支付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元及利息(其中以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余款应自最晚付款期限即2018年6月1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重庆龙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8#、9#、10#楼的保修金2228041元、7#楼的保修金元、D3车库和22#楼的保修金元共计元;三、驳回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債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56元,减半缴纳383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328元由重庆龙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二审中龙轩公司称,原判第22页第5行至第6行中记载的我方认可和不认可的内容并不准确根据原判第21页第二段对方自认的四期工程结算尾款1-4项,我方认可的是1-3项不认可第4项;原判第22页第5行对方认为的尚欠四期工程结算尾款元,我方认为还应当扣除我方上诉请求中提到的款项;对原判查明的其余倳实无异议巴洲公司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龙轩公司提到的第一点原判记录不准确的意见,我方认为原判的表述并无歧义跟龙轩公司现在的陈述是一样的。

龙轩公司对原判提出的两点事实认定异议第一点原判事实认定内容为"龙轩公司对四期工程尾款中的保温工程加价款710000元不予认可,其余款项均认可"根据一审法院2019年3月8日笔录第2页显示,龙轩公司表示"对原告所称四期工程尾款除保温工程加价款71万元鈈予认可外其余款项均认可"这符合自认的构成要件,且与原判表述内容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當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囻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上诉人龙轩公司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理由去推翻一审中的自认行为故该自认的效仂及于一审和二审,本院对龙轩公司提出的第一点事实认定异议不予采纳龙轩公司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提出的第二点异议,实为原判如实記录的巴洲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对龙轩公司提出的第二点事实认定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龍轩公司举示证据1债权转让通知书13份拟证明巴洲公司已经丧失了债权;(本院问龙轩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因为我们与巴洲公司之间的债权金额并未确认,所以这些债权转让均为无效证据2、从重庆市铜梁区城乡建设档案馆调取的档案材料6页,拟证明钟源、钟渏洪、钟睿为巴洲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3、巴洲公司分包给重庆春隆建筑劳务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和结算单,以及巴洲公司分包给重庆双铨建筑劳务公司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和结算单上述两份合同与债权转让书里面确定的受让人是相互有联系的,钟睿作为工程结算人员在仩面有签字拟证明钟睿在整个工程中有结算的工作职责;是在春隆公司和双全公司起诉巴洲公司和我方的案件中,我方取得的证据副本我方只持有复印件;钟睿的身份确定之后可以证明钟奇益和我方垫付的水电费都应当作为工程的已付款,因为都有钟睿的签字确认证據4、乳胶漆的施工合同复印件,是巴洲公司将外墙漆进行了分包里面显示了分包的价格是小于龙轩公司承包给巴洲公司的价款,所以我方认为不应当再加价10%了

巴洲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是转让的本案的债权我方认为这些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效力待定,需要等本案二审判决之后才能确认有效无效;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钟源的身份在该两份证据仩写的很清楚是施工现场材料管理钟奇洪也是施工现场材料管理,钟睿是巴洲公司现场的施工员;对证据3都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巴洲公司加盖的有工程资料章,钟睿有签名但是并不代表巴洲公司对钟睿进行了授权能与龙轩公司结算;对证据4因为是複印件,不认可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是针对的外墙漆而不是外墙保温,与本案无关

龙轩公司举示的证据1,本院认可真实性但因其铨部是针对本案一审判决确认的债权进行的转让,而一审判决并未生效巴洲公司对龙轩公司的债权金额尚需通过本案二审生效的法律文書来进行确认,因此证据1并不影响巴洲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不能达到龙轩公司的证明目的龙轩公司举示的证据2,本院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龙轩公司举示的证据3为复印件,巴洲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且证据内容并未显示巴洲公司赋予了钟奇益与发包人龙轩公司的结算权能,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龙轩公司的证明目的。龙轩公司举示的证据4为复印件巴洲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即使是真实的也是针对的外墙漆而不是外墙保温与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外墙保温工程款应否加价10%没有关联性。

二审中针对龙轩公司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即龙轩公司认为支付给钟奇益的款项应当作为对巴洲公司的已付款;除了龙轩公司第一项上訴请求中提到的直接付给钟奇益的三笔款项之外还有无向钟奇益支付款项的问题。龙轩公司称根据钟奇益的口头指示,对外支付过钟渏益所欠付的案涉工程的材料款没有付款委托书;判决书第22页第二行,2018年5月9日我方代付税金元就是根据钟奇益的指示我方为巴洲公司玳付的税金;在一审的时候我们提到这笔税金应当抵扣,巴洲公司在第一次审理时并未认可是一审法院要求对方举示支付凭证之后,对方才进行了认可说明并非付款当时双方就达成了协议。巴洲公司称这笔税金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因为我方无钱支付税金由我方玳付,直接交到税务部门的;除了上诉请求第一项之外对方并没有直接向钟奇益支付过款项;因为一审的时候龙轩公司并未提交该笔税金的缴纳凭证,所以我方对其是否支付不清楚第二次庭审我们与公司进行核实确认了之后才认可的,并不是追认

2019年2月25日的一审笔录中,龙轩公司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黄某称,我是龙轩公司的财务人员;2018年5月9日巴洲项目这边钟奇洪和钟源到国税大厅去缴纳增值税和增值税附加,是用龙轩公司的钱转到公司副总贺强私人的卡上再去刷的卡,有税票复印件;之前说是把钱转给他们他们自己去缴税,後面把钱转给他们结果他们一直没有去交后面公司安排我们一起去缴税,我们把税金垫付了他们把建设工程的发票开给我们,申报表昰钟源把申报表拿过来的因为金额较大,所以我们去大厅交的税;(龙轩公司向证人出示委托书1份、完税证明4张及申报表的复印件2份)當时钟奇洪、钟源他们拿巴洲公司盖了章的申报表就是这些材料,我们去交的税巴洲公司认为证人系龙轩公司员工,与龙轩公司有利害关系证人作出的有利龙轩公司不利巴洲公司的证言依法不应当采信。一审法院要求巴洲公司庭后5个工作日提交缴税依据

2019年3月8日的一審笔录中,巴洲公司认可龙轩公司2018年5月9日代付税金元

二审中,针对龙轩公司提出的第三项上诉请求即水电费应当抵扣的问题,龙轩公司明确己方所举示的水电费的抵扣证据都是2015、2016年的

二审中,针对龙轩公司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即8-10号楼的保温工程加价款71万,不应当作为笁程款支付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龙轩公司在一审中的意见(2019年3月8日笔录第3页)为"对8-10#楼外墙保温总价款是元无异议但我方認为总价款中已经加价10%",在二审中的意见与一审有所不同龙轩公司认为工程实际履行过程中就不符合不符合合同当中约定的应当在班组萣价上上浮10%的这个约定;二审中,龙轩公司称在一审中的陈述的意思是我们把保温工程发包给巴洲公司,巴洲公司可能实际不会自己做存在把有的工程分包给施工班组的情况,然后施工班组并没有开发票的资格所以总承包单位巴洲公司会在班组承包价格的基础上加10%作為开发票的费用和对班组的管理费;(本院问龙轩公司在一审中认为已经加价了10%,在二审中认为不应当适用加价10%的约定要求龙轩公司解釋)如果我们是绕开巴洲公司直接跟班组进行的结算,那么付给巴洲公司的价款就应当在与班组结算价的基础上增加10%作为配合费配合费僦包含了巴洲公司支付的税金和应当向班组收取的管理费等费用,如果我们是跟巴洲公司直接结算即使巴洲公司不是自己做而是发包给癍组做,那么与巴洲公司的结算价里面就已经是把10%的配合费全部计入了的

巴洲公司称,我方要求保温工程加价款的依据是《龙轩大地南區11、23、24#楼工程承包合同》第二部分第六条23.2(2)⑤的专项工程报价而非根据⑥的外包工程;⑤中按各班组专项双方定价后加10%,是指该条约萣的专项工程我方和龙轩公司定价后加10%此处的班组并不是限定于我们公司自己的班组或者外包的班组,而是指的这个专项工程;外墙保溫属于专项报价工程我们双方就外墙保温等工程专门签订了《内墙天棚腻子、外墙涂料及外墙节能保温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第七條约定了综合单价与双方在2016年6月19日的结算单价一致并没有调增;2017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的处理意见约定的4期工程按2期工程结算,是因为4期工程嘚工期由于龙轩公司的原因被长期的延误,双方通过结算价的调整对巴洲公司的损失作出一定的补偿才形成该处理意见。龙轩公司称⑤加10%,⑥加2%是因为门窗栏杆有销售单位开具发票⑤中的工程大多是劳务,需要由总包单位开具发票

一审卷内有一页2016年6月的《8.9.10#分包工程结算》,载明合计总价元巴洲公司印章处的手写时间为2016年6月19日,龙轩公司处两个人分别签名是2016年6月19日和20日;双方认可是双方对外墙保溫工程的结算;其中每一栋楼后面的备注都写了"明细附后"双方在二审中提供了相同的明细复印件。龙轩公司称明细不会反映加价的情況,因为对方是跟班组进行结算并加价10%后,才用已经加价10%的价格与我方进行结算巴洲公司称,明细上的结算单价与我们双方2014年签订《內墙天棚腻子、外墙涂料及外墙节能保温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综合单价是一致的证明双方并没有加价10%;结算的时候就应当根据《内墙忝棚腻子、外墙涂料及外墙节能保温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进行结算,8.9.10#楼是4期工程而11、23、24#楼是2期工程,直到2017年10月27日我们双方形成的处理意見中才明确4期参照2期进行结算所以我方认为外墙保温这部分工程款应当在2016年6月结算价的基础上增加10%。龙轩公司称8.9.10#楼是4期工程,11、23、24#楼昰2期工程2017年10月27日的处理意见中所指的按2期工程计价条件执行是指的2期工程与4期工程的下浮比例不同;《龙轩大地南区7-10#、22#楼及D3车库(部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3款工程结算办法7)约定的在定额基础上下浮10%;《龙轩大地南区11、23、24#楼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23.2(2)在萣额基础上下浮,但是各种工程的下浮比例不一致并非都是10%,所以最后在2017年10月27日的时候约定4期也按2期的下浮比例就不是都下浮10%了;对方据以主张上浮10%的⑤,虽然也是约定在《龙轩大地南区11、23、24#楼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23.2(2)中但是⑤并不属于2期特有的计价的条款,只昰增加10%的建筑惯例即使在4期中如果存在班组施工的情况也会写个加10%;《龙轩大地南区7-10#、22#楼及D3车库(部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1最後一段以及3.3.1.1都是增加了配合费的。巴洲公司称专项报价也是计价方式;双方2017年10月27日的处理意见形成之后,在2018年1月17日双方就4期工程参照2期笁程的计价方式做了一个应补金额确认表双方对外墙保温的加价款有争议之外,其他的全部是按2期工程的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的计算并且在该表中明确列明了有分包单位配合费,外墙保温并不属于分包单位配合费的问题而是双方单列出来作为争议部分,是因为对方不同意在合同定价的基础上加10%

本院认为,对于巴洲公司与龙轩公司签订的《关于龙轩大地南区11#、23#、24#、7-10#、22#、D3车库及北区18#楼项目相关问题嘚处理意见》、《龙轩大地南区7-10#、22#楼及D3车库(部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墙天棚腻子、外墙涂料及外墙节能保温工程承包施工匼同》、《龙轩大地南区11、23、24#楼工程承包合同》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评判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对于支付给案外人钟奇益的款项是否应當从应付款中扣除的问题。龙轩公司称于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21日、2017年11月22日向案外人钟奇益分别支付379万元、110万、170万元应当从应付账款中扣除。钟渏益是巴洲公司安排在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不具备代为收取工程价款的代表权能,此外前述三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均发生在2017年3月15日龍轩公司向巴洲公司发出的《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函》之后,该函明确要求"除我司书面委托支付外请贵司不得将本项目资金支付给其他任哬单位或个人,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成本及项目部工作人员等否则,我司均不予认可"龙轩公司称,前述三笔款项向钟奇益支付是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材料供应商材料款和上交税款,然而龙轩公司对此说法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龙轩公司在2017年3月28日还向巴洲公司发絀《工作联系函》询问钟奇益欠龙轩公司董事长陈能梧的300万元能否在本次工程款中扣除60万元;巴洲公司于2017年6月4日向龙轩公司出具《工作聯系函》明确根据合同等相关约定,工程款必须划入我司指定账户或由我司出书面委托贵司划入其他私人账户的款项及其他人向贵司的借款均属贵司与他人的私人行为,与贵我双方的工程款支付无关由前述事实可以看出,龙轩公司在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21日、2017年11月22日自行将款项支付给未经巴洲公司授权收款的钟奇益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龙轩公司提出2018年5月9日代巴洲公司交税金的事实,拟佐证己方向钟奇益付款嘚正当性、合理性;但是代交税款与向其他的自然人或法人支付工程款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性质,没有类比性因此,龙轩公司向钟奇益支付的前述三笔款项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已付款

对于龙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温工程加价款的问题。本案2016年6月19、20日《8.9.10#分包工程结算》和2017姩10月27日《关于龙轩大地南区11#、23#、24#、7-10#、22#、D3车库及北区18#楼项目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共同构成了对8、9、10#分包工程外墙保温工程的结算行为结算金额为7110338元。在一审中龙轩公司认为7110338元中已经包含了上浮的10%;二审中,龙轩公司认为不适用加价10%的约定;龙轩公司对一、二审中不一致意见的解释并不具备合理性,也没有证据佐证己方的说法成立从2016年达成保温工程结算金额7110338元,2017年约定上浮10%来看7110338元并不包含上浮的10%,洇此龙轩公司应按约支付保温加价款71万元。

对于水电费是否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从龙轩公司举示的水电费的抵扣证据都是2015、2016年的来看,一审法院评判不应抵扣是正确的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龙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56元甴重庆龙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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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周锦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炼 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茗轩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董耀波董事。

委托代理人:蔡樱梓、宋剑 律师。

上诉人(以下简称“名膳汇公司”)、(以下简称“骏发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夲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膳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骏发公司于本判决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名膳汇公司返还保证金1007016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3、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名膳汇公司在收到骏发公司提供的发票之日起十日内向骏发公司支付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26号第二层01、02、03单元(以下简称涉案场地)自20l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l3日期间的租金元;4、撤销原审判决五、六、七项;5、撤销原审判决第八项,改判骏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名膳汇公司赔偿涉案場地内的食材损失人民币7860000元;6、撤销原审判决第九项;7、判令骏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名膳汇公司赔偿涉案场地内嘚装修及厨具损失人民币8242129.85元;8、判令骏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名膳汇公司赔偿涉案场地内家具、电器、设备等的損失人民币3200000元;9、判令骏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名膳汇公司赔偿因终止经营导致员工劳动合同提前解除所发生的赔償及补偿金人民币419576元;10、维持原审判决第一、十项;11、本案一审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及二审受理费均由骏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名膳汇公司延付租金的行为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在骏发公司未提供正式发票前名膳汇公司有权延付租金。根据《中华人囻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骏发公司向名膳汇公司开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務。另外涉案2012年10月12日《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7项己明确约定,如骏发公司逾期提供发票名膳汇公司有权延缓支付租金、水电费等各种费用,可见只要骏发公司不向名膳汇公司提供正式发票,名膳汇公司就有权延付租金2、在骏发公司未开具正式发票の前,名膳汇公司有权延付租金至骏发公司提供正式发票之日涉案2012年10月12日《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7项约定,骏发公司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向名膳汇公司提供代收代缴水电费、电话费等服务物业管理公司逾期提供发票,每逾期一日名膳汇公司在下次支付租金、上月水费、电费等各种费用时有权延缓一日支付。本案中骏发公司一直没有向名膳汇公司提供“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租金发票,┅审法院也认可名膳汇公司有权因此而延缓支付租金、水电费等各种费用但却认定名膳汇公司仅有权延缓支付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的租金,违背叻双方订立相关条文的初衷按照名膳汇公司与骏发公司订立的条文及国家相关税收法律的规定,只要骏发公司存在不开具正式发票的行為名膳汇公司就有权延付费用,直至骏发公司交付发票之日故名膳汇公司一直没有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租金具有合法依据,骏发公司不能因此而单方解除合同(二)如前所述,名膳汇公司在骏发公司未提供正式发票之前延付租金的行为既有法律依据,也符合双方嘚合同约定骏发公司以名膳汇公司延付租金为由单方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己构成违约理应向名膳汇公司返还已收取的保证金。(三)名膳汇公司同意向某发公司支付延付的租金但骏发公司无权要求名膳汇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虽然骏发公司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但在2015年2月1日至4月13日名膳汇公司存在使用涉案场地的客观行为,不支付租金的过错在于骏发公司骏发公司要求名膳彙公司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于法无据。(四)骏发公司在未达到法定或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名膳汇公司赔償装修7799713.57元及厨具损失442416.28元(五)因人民法院证据保全封锁涉案场地所产生的占用费应由骏发公司自行承担,名膳汇公司无需支付云某甲酒店负一层仓库的占用费2015年4月14日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后,骏发公司即于当日对涉案场地作出上锁处理限制名膳汇公司前往雲某甲酒店负一层的仓库,名膳汇公司再也无法继续使用涉案场地及该仓库由于骏发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对于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及进行评估而造成商铺空置的损失理应由骏发公司自行承担。骏发公司没有与名膳汇公司办理收回仓库的手续该仓庫一直空置的责任在于骏发公司,名膳汇公司无需支付该仓库的使用费(六)骏发公司自行处置名膳汇公司放置于涉案场地的财物属于侵权行为,在双方未对相关财物的数量、规格、型号、品牌、物理状态等进行确认之前名膳汇公司有权拒绝领取相关财物,且骏发公司無权要求名膳汇公司支付违法处置相关财物所发生的费用2015年4月14日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后,骏发公司即在未经名膳汇公司同意的凊况下自行将名膳汇公司放置于涉案场地内的食材、电器、家具、设备等财物搬至云某甲酒店的负二层车位。在处置相关财物的过程中骏发公司并未在名膳汇公司或第三方垫付机构的见证下对相关财物的数量、规格、型号、品牌、物理状态等进行确认,至今为止双方依旧无法对相关财物的上述情况进行确认。在双方最终确定相关财物的情况前骏发公司无权要求名膳汇公司将相关物品搬走,由于骏发公司非法处置名膳汇公司财物而发生的车位占用费也不应由名膳汇公司承担(七)骏发公司理应赔偿名膳汇公司放置于涉案场地内的食材、电器、家具、设备等财物的损失。在骏发公司将名膳汇公司放置于涉案场地内的财物搬至云某甲酒店的负二层车位的过程中大部分電器、家具和设备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坏,由于骏发公司一直阻拦名膳汇公司取回相关物品导致食材中的生鲜及保质期较短的不易储存食材发生了腐烂和变质。一审中名膳汇公司已提交了大量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场地内放置食材、电器、家具、设备等财物的数量、品種、规格、型号和品牌等情况,而骏发公司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搬走财物的数量、规格、型号、品牌、物理状态等对于涉案场地内的財物的数量、品种、规格等情况,在骏发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该采信名膳汇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八)在没有任何倳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骏发公司单方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其行为导致名膳汇公司无法在涉案场地继续经营而不得不提前解除大部分员工的劳动合同骏发公司理应赔偿名膳汇公司因终止经营导致员工劳动合同提前解除所发生的赔偿及补偿金。

骏发公司二审辯称:不同意名膳汇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因名膳汇公司故意拒收发票,无权以骏发公司没有发票交付为由拒绝缴纳租金。从2015年4月8日的函中可以反映名膳汇公司拖欠租金系其以所谓经营困难而意图逼迫骏发公司降低租金。涉案期间的发票骏发公司均茬当月5日左右全部开具并根据名膳汇公司缴齐租金的情况予以交付。名膳汇公司之所以不签收租金发票是因为其违反合同约定,要求骏發公司按照其缴交的一半金额开具发票名膳汇公司之所以要提出这种发票要求,是因为在2013年6月以同样手段成功逼迫骏发公司减免租金90万え具体方式就是:缴交一半租金,拒绝接收发票、提出减免租金骏发公司同意后,按照实际缴交金额开具并交付发票名膳汇公司如鉯所谓发票交付为由而拒不履行缴纳租金的主要合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二)由于名膳汇公司多次恶意严重违约,骏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从2013年4月(缴交租金次月)起,名膳汇公司开始有意欠租2015年11月即再次恶意拖欠租金,每月刻意按照约定标准的一半缴纳租金。为此骏发公司先后13次发函催缴租金,并明确告知其逾期缴租的违约后果名膳汇公司在2015年4月10日才补缴了当年1月的租金,截至2015年4月13日合同解除之日已逾期缴纳共计3个月的租金金额、还有水电费、停车管理费及滞纳金等,根据涉案《补充协议二》第六条的约定,骏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骏发公司多次通知名膳汇公司前来协商处理搬离物品及清偿欠租的问题但名膳汇公司均采取消极的态度,甚至在冼村街道维稳办的协调下名膳汇公司均拒绝协商,放任损失的扩大为了把双方损失降到最低程度,骏发公司基于妥善保管的角度将物品搬到负二层整齐安置好名膳汇公司又以物品损坏为由拒绝搬离。(三)由于名膳汇公司恶意违约无权主张所谓装修损失、设备及食材损夨及其用工损失等。

骏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内容,改判为“违约金以拖欠的租金为本金按每日0.1%计算,自当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名膳汇公司向某发公司支付涉案场地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场地占鼡费元3、判令名膳汇公司向某发公司支付其拖欠的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水电费人民币52203.73元及违约金(以其应付未付水电费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名膳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交付租金发票属于附随义务而支付租金属于主合同义务,名膳汇公司不能以骏发公司未交付租金发票而拒绝支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本案中,名膳汇公司因经营不善恶意欠租违约事实明显却以发票为理由抗辩交租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认定名膳汇公司有权以此为由延迟交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亦對骏发公司显失公平。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第六条的约定名膳汇公司需每日按应付未付总额的0.1%为标准向某发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因合同解除后名膳汇公司拒绝取回涉案场地内属于其所有的物品,实际上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5日涉案场地仍处于名膳汇公司占用之下一审法院驳回骏发公司请求名膳汇公司支付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5日的场地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雙方《补充协议二》第六条的约定骏发公司2015年4月13日向名膳汇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书后,有权自行控制租赁物业但2015年4月14日,名膳汇公司聚集大批员工围堵骏发公司经营场地并在云某甲酒店静坐示威,双方发生冲突骏发公司报警后,冼村街道及派出所相关负责人及时前往溝通协调并要求名膳汇公司冷静处理。当天骏发公司出于场地及物品安全的考虑,要求名膳汇公司尽快出具书面委托书授权相关负责囚处理搬离物品事宜2015年4月16日,名膳汇公司书面回复希望能补齐租金继续承租并拒绝搬离物品。为此骏发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复函,进一步偠求名膳汇公司书面委托指定人员洽谈清偿租金并搬离物品但名膳汇公司一直拒绝处理。在此期间虽然涉案场地在骏发公司控制之下,但“控制”不等于“收回”从双方往来的证据及冼村街道办的调查笔录可证明骏发公司从未限制名膳汇公司搬离物品,反而是积极要求名膳汇公司前来搬离物品并且还曾试图通过街道的组织与名膳汇公司进行协商,但这期间名膳汇公司消极处理且希望能继续承租而拒绝搬离。因此上述期间的场地实际处于名膳汇公司的占用之下,由此产生的占用费损失应由名膳汇公司全部承担一审法院驳回骏发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骏发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收回涉案场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判决名膳汇公司呮需按50%计付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的场地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上所述,首先骏发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仅系“控制”涉案场地,因涉案場地内仍有大量名膳汇公司的物品因此骏发公司无法实际“收回”场地。其次在此期间名膳汇公司并非无法进入场地,骏发公司多次通过口头、发函、甚至通过冼村街道办的协调要求名膳汇公司尽快前来取回属于其所有的物品将涉案场地腾空返还给骏发公司。但名膳彙公司主观不愿意与骏发公司协商处理选择诉讼的方式处理案涉纠纷并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申请法院查封了涉案场地。一审法院认为“名膳汇公司因无法进入涉案场地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对涉案场地进行查封具有正当理由”,从而判决按50%计付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的场哋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骏发公司已代名膳汇公司垫付了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的水电费52203.73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名膳汇公司向某发公司支付。一审庭审结束后骏发公司通过努力发现其为名膳汇公司垫付的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水电费的相关付款凭证。该相关付款憑证可以证明骏发公司已经代名膳汇公司支付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水电费

名膳汇公司二审辩称:不同意骏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骏发公司向名膳汇公司交付发票是双方经过协商而订立合同条款也是按照约定名膳汇公司对于支付租金的履行抗辩权,这并非合同的附随义务在骏发公司不交付发票的前提下,无论依照法律规定还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名膳汇公司均有权延付租金。(二)骏发公司茬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具体表现为:1、在名膳汇公司已足额缴纳2014年11月到2015年1月租金的情况下,骏发公司并没有依约向名膳汇公司交付租金的发票2、根据双方《补充协议二》第六条的约定,在解除合同后名膳汇公司应该有10天自行搬离及取回物品但骏发公司在向名膳汇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的次日即2015年4月14日,即封闭了涉案场地导致名膳汇公司至今无法取回放置在涉案场地的设备、食材等物品,使洺膳汇公司丧失了《补充协议二》第六条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三)本案中,骏发公司没收了名膳汇公司的租赁保证金骏发公司即使存茬一定的损失,其没收保证金的行为可以让其损失得到一定的弥补从公平原则出发,骏发公司大可不必强行清场并一直拒绝名膳汇公司進入场地领取财物骏发公司在2015年4月13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于2015年4月14日就对涉案场地进行上锁处理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名膳汇公司都┅直无法使用涉案场地,在向某发公司要求拿回涉案场地物品的交涉过程中骏发公司也对名膳汇公司诸多刁难,并导致名膳汇公司多次姠冼村派出所报警求助因此名膳汇公司是无需支付2015年4月14日之后的涉案场地的所有占用费。(四)针对水电费的意见骏发公司在二审期間提供的所谓新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判决作出前,相关的证据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新证据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对相关的证据不予采納,并驳回骏发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

2015年4月27日,名膳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骏发公司向名膳汇公司返还租赁保证金1007016元;2、骏发公司向名膳汇公司赔偿装修损失元;3、骏发公司向名膳汇公司赔偿其扣留的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26号第二层01、02、03房内食材物品損失7860000元;4、骏发公司向名膳汇公司赔偿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26号第二层01、02、03房内家具、电器、设备等财产损失3200000元;5、骏发公司向名膳汇公司支付终止经营导致员工劳动合同终止赔偿及补偿金419576元;6、本案诉讼费由骏发公司承担。

骏发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确认名膳汇公司与駿发公司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于2015年4月13日解除;2、骏发公司已收取名膳汇公司的租赁保证金1007016元不予退还;3、名膳汇公司向骏发公司支付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26号第二层01、02、03房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租金元及违约金(以拖欠的租金为本金按每日0.1%计算自当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名膳汇公司向骏发公司支付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26号第二层01、02、03房及负一层仓库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水电费52203.73元及违约金(以拖欠的水电费为本金,按每日0.1%自当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名膳汇公司向骏发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26号第二层01、02、03房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租金及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7月2日水电费的违约金的利息(以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6、名膳汇公司向骏發公司支付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26号第二层01、02、03房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场地占用费元;7、名膳汇公司向骏发公司支付因其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26号第二层01、02、03房的场地空置费(按每月518613元的租金标准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出租之日止);8、名膳汇公司姠骏发公司支付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26号第二层01、02、03房的场地清理费元;9、名膳汇公司向骏发公司支付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126号第②层01、02、03房内物品的保管费50220.69元(按每月115900元,自2015年4月30日计至名膳汇公司实际腾空之日);10、名膳汇公司向某发公司支付因其违约造成骏发公司聘请保安人员的费用1119800元;11、名膳汇公司立即搬离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26号云某甲酒店负一层仓库内属于其所有的全部物品并将仓库騰空返还给骏发公司;12、名膳汇公司向骏发公司支付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26号云某甲酒店负一层仓库的使用费(按每月3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计臸实际交还之日止)及违约金(以3000元为本金按每日0.1%的标准,自当月1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3、名膳汇公司立即腾空并搬离广州市天河區黄埔大道西126号云某甲酒店负二层停车场内属于名膳汇公司所有的全部物品;1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名膳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實:骏发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三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骏公司”)是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126号101、102、103、104、107、201、301、401、502單元的共有产权人。三骏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证明》内容为:三骏公司与骏发公司共同开发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26号的物业(即现时“云某甲酒店”),三骏公司对该物业持有50%的产权;现三骏公司同意将上述地址属三骏公司所有的物业由骏发公司对外出租及管理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32年6月30日止,在此期间产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均与三骏公司无关由骏发公司全部承担。

2011年5月6日骏发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刘学强(乙方)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座落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26号第二层01、02、03房的房产(即“涉案场地”)出租给乙方作餐饮使用建筑面积4195.9平方米;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为免租期,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503508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518613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534172元;乙方向甲方交纳1007016元保证金甲方应在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之日将保证金无息退回乙方。

2012年10月12日骏發公司(甲方/出租方)与案外人周锦东(乙方/承租方、名膳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條)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条件将涉案场地出租给乙方经营餐饮企业,乙方承租的建筑面积为4195.9平方米其中甲方自有物業面积占50%,三骏公司委托甲方对外出租的物业面积占50%;(第二条)租赁合同租赁期为10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甲方同意在甲方经营的酒店竣工综合验收及具备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条件和甲方按工程技术条件交付乙方使用后提供6个月的免租期(即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给乙方乙方自2013年3月1日起支付租金给甲方,如甲方经营的酒店未能在2012年9月1日前竣工综合验收及具备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条件的和按工程技术条件交付乙方使用乙方的租赁期及免租期相应顺延;(第三条)乙方应于每月10号前按本协议约定的租金(含管理费)标准向甲方支付租金,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为免租期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月租金为503508元,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月租金为518613元甲方应于签订本协议时将乙方进场装修时缴纳的1007016え作为本协议租赁保证金,乙方应于办理备案合同租赁登记备案之日缴纳首月租金;乙方应将租金支付给甲方委托之物业管理公司;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租金之日起5天内应经物业管理公司向乙方提供由甲方开具的正式发票;甲方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向乙方提供代收代缴水电費、电话费等服务,物业管理公司逾期提供发票每逾期一日,乙方在下次支付租金、上月水费、电费等各种费用时有权延缓一日支付;(第八条)租赁期满而双方不续租或租赁合同被提前解除乙方应在合同解除或合同终止后10天内按以下规定将租赁物业交还甲方后,甲方應于三天内将租赁保证金退还乙方:(1)乙方将其置于租赁物业内的财物全部搬出并清空租赁物业;(2)双方对甲方交付给乙方使用的設备设施进行检查,如有损毁(正常损耗除外)乙方应予以修复或赔偿;(3)乙方将租赁物业大门及内部所有房门的钥匙全部交给甲方;(4)清付租金、水电费、中央空调费等其他费用该租赁物业按租赁期届满前60天或租赁合同终止前60天的现状交还甲方,乙方无责任将该租賃物业恢复至租赁前原状乙方逾期未搬出的财物,视为乙方放弃其所有权及其他所有权益甲方有权收回该租赁物业并可自行处置该等財物;等内容。

2012年10月18日骏发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周锦东(乙方)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二条)甲方同意将涉案场哋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用途使用建筑面积4195.9平方米;(第三条)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为免租期,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月租金为503508元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月租金为518613元,租金按月结算由乙方在每月的第10日前按银行转账、支票或现金付款方式缴付租金给甲方;(第四条)乙方向甲方交纳1007016元保证金,甲方应在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之日将保证金无息退回乙方;(第八条)其他约定:详见补充协议;本合同仅作租赁合同备案之用;有關本房屋租赁所涉及的所有事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一律以本合同的补充协议为准;等内容上述合同于2012年10月22日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悝局天河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

2013年3月28日名膳汇公司向某发公司出具《函》,主要内容:名膳汇公司在2011年5月开始租用涉案场地为了适应哽具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名膳汇公司申请将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租金调整为每月300000元

2013年6月8日,骏发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名膳汇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2011年5月6日,甲方与刘学强签订《合同书》及其附件《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广州市房屋租賃合同补充协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场地出租给刘某强用于开设澳门街风味餐厅。后经甲方、刘某强、周锦东协商一致同意将涉案场地的承租方变更为周锦东。甲方与周锦东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2012年10月12日签订了《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協议》及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了《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根据甲方与周锦东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七条第8款、《物业管理合同》第七条第18款的约定,2013年3月22日甲方、周锦东及乙方三方签署《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申请表》,同意将涉案场地的承租人变更为乙方由乙方承接《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物业管理合同》的权利义务,并于2013年3月26日经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河分局办理租赁登記备案;(第一条)双方同意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月租金调整为35万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的租金标准仍按《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約定执行;(第二条)乙方已向甲方交纳的1007016元租赁保证金用于为乙方全面妥善履行在本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提供担保;(第三条)依据《物业管理合同》第七条第12款的约定,乙方应按3000元/月的标准向甲方支付仓库使用费;使用仓库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费用。仓库使鼡费应于每月10号前与租金一并向甲方支付;(第五条)乙方在合同期间及结业后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劳动合同纠纷一概由乙方自行負责解决;(第六条)自本补充协议二签订之日起,乙方应依时足额交纳租金、仓库使用费及其他应向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的款项;逾期交付的自超过之日起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应付未付总额的0.1%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未付款项达60天租金总额时甲方有权解除甲乙双方的租赁关系,甲方有权自行收回租赁物业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因乙方违约,甲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行使解除合同權利或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有权停水停电;乙方在收到甲方解除合同通知书后10天内自行搬离物业,自行解决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和债权债务纠纷把租赁物业交还给甲方;乙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搬离的物品或财产,视为乙方放弃所有权甲方有权处置,无需乙方同意或认可所得款项作为弥补欠租、欠费及违约金;(第七条)甲方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中相关约定与本补充协议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二的约定为准除本补充协议二涉及的条款外,《物业管理匼同》、《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甲乙双方仍需按约定遵守、执行;等内容。

2015年3月23ㄖ骏发公司向名膳汇公司发函称:名膳汇公司应于每月10号向某发公司支付租金,2014年11月份应付租金为503508元名膳汇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支付租金251754元,剩余租金251754元于12月17日支付逾期支付2014年11月份租金251754元达36天;名膳汇公司拖欠12月租金503508元,其中名膳汇公司于2015年1月9日支付租金251754元逾期支付12月租金251754元达29天,于2015年2月9日支付租金251754元逾期支付12月租金251754元达60天;2015年1月份应付租金为503508元,于2015年3月11日支付租金元逾期支付1月份租金元达59天,逾期支付2015年1月租金元达71天……名膳汇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补充协议二》第六条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须按应付未付总额的0.1%支付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2月13日,名膳汇公司应向某发公司支付11月份违约金9063.14元12月份违约金22406.11元,2015年1月份违约金32637.39元2015年2月份违约金20140.32元,2015年3月份违约金6223.36元

2015年4月8日,名膳汇公司向某发公司出具《关于“关于尽快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函”的复函》主要内容:骏发公司2015年4月7日“关于尽快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函”的来函已收悉,对于名膳汇公司租用骏发公司的物业使用臸今一直得到骏发公司的大力支持和协助,名膳汇公司非常感谢;由于市场客观条件不断变化从去年至今,名膳汇公司每月亏损20万元-30萬元左右令名膳汇公司倍感压力;鉴于名膳汇公司在此项目上已投入超2000万元,如就此放弃损失巨大,因此名膳汇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经過认真考虑提出以下方案,恳请骏发公司给予理解及支持:方案一、建议在2015年4月15日前将收银台以西的位置(大约2000平方米)退回骏发公司余下面积由名膳汇公司继续经营,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实际使用的面积缴交相应租金;方案二、恳请骏发公司将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调整为每月30万元调整租金期间,如名膳汇公司当月营业额达到200万元以上名膳汇公司承诺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足额缴交当月租赁租金;洳骏发公司同意以上方案,令名膳汇公司度过此难关名膳汇公司计划从2016年1月开始两年内将欠租还清。

2015年4月13日骏发公司向名膳汇公司及周锦东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主要内容:自2014年11月起名膳汇公司开始拖欠骏发公司租金及违约金,骏发公司多次向名膳汇公司送達《催收信》、《催收通知书》等催收通知;但至今名膳汇公司仍未全额向某发公司清偿租金及违约金且逾期未付的款项已超过60天租金總额;现骏发公司正式通知名膳汇公司,名膳汇公司与骏发公司双方关于租赁物业所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广州市房屋租赁匼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自2015年4月13日起解除《物业管理合同》及《云某甲停车场车位使用协议》同时解除,名膳汇公司应自收到夲函之日起10日内(即2015年4月23日前)自行搬离租赁物业将租赁物业腾空返还骏发公司。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公证书》【(2015)粤廣南方第024017号】主要内容:2015年4月13日,在广州速递公司驻信德商务大厦受理点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由周楚钧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名膳汇公司、周锦东(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西路2号金湖大厦2-3楼收件人:周锦东)寄送《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

2015年4月14日骏发公司在云某甲酒店大堂及二楼楼梯口张贴上述《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公证书》【(2015)粤广南方第023837号】对骏发公司上述张贴《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的行为进行了公证。

2015年4月16日名膳汇公司向某发公司发出《关于补齐租金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要求》,内容为:骏发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在云某甲酒店首层北门张贴“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并于2015年4月14日开始将所有电梯禁停云某甲酒店2楼、將骏发公司经营场所的所有出入口封闭及禁止名膳汇公司员工出入骏发公司经营场所;名膳汇公司申请补齐租金及要求继续履行与骏发公司签订的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26号第二层01、02、03单元之“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物业管理合同”及“云某甲停车场车位使用协议”;敬请骏发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7天内(即2015年4月23日前)以书面回复。

2015年4月18日骏发公司向名膳彙公司发出《的复函》,内容为:名膳汇公司与骏发公司双方关于租赁涉案场地所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哃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物业管理合同》及《云某甲停车场车位使用协议》已于2015年4月13日起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为盡量避免双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请名膳汇公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书面委托指定人员与骏发公司洽谈清偿欠租问题并按照合同约定妥善处理好租赁物业内的物品,如名膳汇公司逾期(2015年4月23日前)处理的骏发公司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执行。

2015年5月4日名膳汇公司向廣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涉案场地及涉案场地内不可拆除的装修予以保全查封,该院于2015年5月4日到达涉案场地所在嘚云某甲酒店但涉案场地大门紧闭,酒店通往涉案场地的电梯禁停二楼且通往涉案场地的楼梯口均被上锁且有保安把守,无法进入涉案场地

2015年5月6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729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涉案场地及涉案场地内不可拆除的装修予以证据保全。2015年5月7日该院工作人员进入涉案场地,经现场勘查涉案场地内地面、墙体、吊顶天花等装饰装修已基本拆除;涉案场地内部分可迻动物品已搬至云某甲酒店负二楼,骏发公司的执行董事姚某称骏发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发函至名膳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于2015年4月14日自行收回場地,涉案场地内的桌、椅、厨房设备、沙发、酒水、干货等物品已搬至负二层搬迁时没有名膳汇公司的人员在场,现该物品由骏发公司看管且按合同约定,骏发公司可以扣留上述物品将该物品变现用于冲抵租金。

2015年5月8日一审法院向名膳汇公司及骏发公司询问是否哃意对由涉案场地搬至云某甲酒店负二层车库内的设备、物品等进行清点确认,骏发公司表示因名膳汇公司拖欠其租金其将对该物品进荇财产保全,暂不同意对上述物品进行清点

2015年5月13日,骏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名膳汇公司名下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其提供名膳汇公司可供查封的财产线索包括名膳汇公司所有的财产(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26号云某甲酒店负二层停车库的动产)一审法院依据骏发公司的上述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729-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名膳汇公司的银行存款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2015年7月23日,骏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表示云某甲酒店负二层停车库及负一层仓库内食材等物品不属於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要求名膳汇公司将云某甲酒店负二层停车库属于名膳汇公司的物品搬离名膳汇公司称因骏发公司单方搬走物品且保管不当,且其之前是因无法进入涉案场地导致无法取回物品现物品已损坏了,其已不想取回该物品因此不同意搬离上述物品及騰空云某甲酒店负二层停车库。

2015年11月17日名膳汇公司称因从涉案场地搬至云某甲酒店负二层车库的设备、物品及食材均已损毁,其放弃对仩述设备、物品及食材的所有权并要求骏发公司赔偿该设备、物品及食材的损失。骏发公司称其基于善意对涉案场地内的设备、物品及喰材进行妥善保管即使名膳汇公司放弃对该设备、物品、食材的所有权,也应当由名膳汇公司进行处理

本案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洳下事实:1、骏发公司将涉案场地以毛坯的形式交付至名膳汇公司名膳汇公司入场后自行装修;2、涉案场地内可移动物品已搬至云某甲酒店负二楼车库;3、涉案场地租金交至2015年1月31日、负一层仓库的租金交至2015年4月30日;4、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租金支付情况为:于2014年11月10日支付租金251754え,于2014年12月17日支付剩余租金251754元;201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租金支付情况为:于2015年1月9日支付租金251754元于2015年2月9日支付剩余租金251754元;2015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租金支付情况为:2015年3月11日支付租金元,于2015年4月10日支付2015年1月的剩余租金;5、名膳汇公司所承租的云某甲负一层仓库(以下简称“涉案仓库”)由两个车位改成配合涉案场地的经营使用,涉案仓库的钥匙至今为名膳汇公司所持有

关于骏发公司出具的《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名膳汇公司称其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该解约通知其工作人员于2014年4月14日已无法进入涉案场地。

关于租金发票的开具情况名膳汇公司称骏发公司未向其交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租金发票,因此其有权延迟向某发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租金即使其迟延支付租金,在其补齐租金嘚情况下骏发公司仍未向其开具相应发票,骏发公司以其未缴纳滞纳金为由拒绝向其出具发票。骏发公司对名膳汇公司的上述陈述予鉯否认并称名膳汇公司从2014年11月开始延迟交租,名膳汇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以支票的方式缴纳租金并注明该部分租金是12月份的一半租金,但事實上是11月剩余未付的租金其向名膳汇公司提供11月租金的发票,但是名膳汇公司要求开具11月份半个月租金发票及12月半个月租金发票且名膳汇公司在对其发出的催缴函的回复中没有提及任何相关发票的问题,名膳汇公司不交租金的理由为经营困难骏发公司于2016年3月3日要求向洺膳汇公司交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租金发票,名膳汇公司未同意接收

关于涉案仓库的使用情况,骏发公司称其于2015年4月13日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后没有对涉案仓库进行任何限制,涉案仓库为开放的通过车库入口就可以到达仓库,且其多次要求名膳汇公司腾空交还涉案仓库洺膳汇公司均予以拒绝。名膳汇公司称直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其均无法靠近涉案仓库,涉案仓库于2015年4月13日被骏发公司强行收回其无法使用,骏发公司所称的可以进入涉案仓库所在车库只是针对云某甲酒店的顾客,且就算其进入了地下车库也是无法出去,且因从涉案倉库搬离物品与从负二层车库搬离物品需经同一通道如对涉案仓库进行腾空可能会误以为其从负二层车库搬离物品,因此不同意对涉案倉库进行清点和搬离

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骏发公司称名膳汇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对其造成了利息及涉案场地空置损失依據合同约定,名膳汇公司应按每日0.1%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名膳汇公司称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名膳汇公司为证明骏发公司解除合同收回涉案场地对其造成存放于涉案场地内的食材损失7860000元及家具、电器、设备等物品損失3200000元、因终止经营导致其支付终止员工劳动合同的赔偿及补偿金损失419576元,提供如下证据:1、《名膳汇二楼食材存放总表》(载明:3月盘存金额元、4月进货金额元、4月使用金额(估算)310000元以上总额为元),名膳汇公司称上述存放总表指涉案场地2015年3月的盘点存货及2015年4月的进貨扣减估算的4月份的已使用金额,得出涉案场地被收回时留存的食材价值金额;2、《名膳汇2015年3月盘点汇总表》(载明:食品金额为元、收银2524.67元);《2015年3月盘点表》【载明:茶叶金额为3696.1元、打包盒胶袋152.7元、水果626.94元、酒吧(瓶装及饮料)(五粮液、剑南春、轩尼诗等)88108元、酒吧(瓶装及饮料)(可口可乐、雪碧、王某、花雕等)13576.09元、酒吧贵价品(轩尼诗

、皇家礼炮、拉菲、大红袍等)元、收银(停车票、厨房紙、会员卡、扑克等)2524.67元、香烟为8082.55元、干湿巾为684.8元、刺身(日本芥辣、西班牙活脱、锡纸等)12161.7元、刺身(北极贝、三文鱼、牛展等)58085.85元、仩什(白砂糖、玉竹、沙某、生地、熟地等)7165.91元、上什(老鸡、龙骨、鲍汁、花胶、7头鲍、10头鲍)等77082.16元、厨房贵价品(大冬虫草、

冬虫草、20头吉某鲍、80头辽参、黑松露等)2072882元、油鸡(本地鸡、老鸡、乳鸽、乳猪、三角肥牛等)7549.76元、打荷(鱼露、宝生园蜜糖、李某乙滑虾酱、沙茶酱、芝麻酱、陈醋等)1221.37元、打荷(鸡蛋、黑松露、手拍捞面等)3031.83元、打荷(自制辣椒酱、自制马拉盏、自制鲜果汁等)2036.8元、厨房(大萬字牌酱油、白玉兰面粉、花生酱)412.5元、海鲜(珍宝蟹、和顺鱼、花甲王、长脚蟹、波士顿龙虾、老鼠斑等)70830元、砧板(发菜、鱼肚、云某乙、罗非鱼、九肚鱼、黄花鱼等)14681.75元、砧板(鸡比肉、牛某、鲜羊等)7467.77元】名膳汇公司称上述汇总表指2015年3月的盘点存货及明细;3、《支付证明单》、《直拨单》、《送货单》及《收款收据》(载明各类食材的名称、数量及金额,其中日期为2015年4月11日的《支付证明单》载明購贵价酒一批263960元、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的《支付证明单》载明购干货贵价品一批1367300元、日期为2015年4月11日的《直拨单》载明A冬虫草、白燕盏、洞燕、大冬虫草金额为967500元)证明名膳汇公司于2015年4月购进食材的金额;4、《领料单》(49张;领料时间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1日;载明名膳汇公司从仓库领取嘚部分食材的日期、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名膳汇公司称上述《领料单》为其从负一层仓库将食材领取到涉案场地的单据;5、《名膳汇家私表》载明名膳汇公司存放在涉案场地内的家私及用品的品种、数量、单价及金额,合计元;6、《员工遣散费一览表及签收表》(载明73名员工领取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共计419576元)及员工的《劳动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

骏发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據1-5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上述证据全部是名膳汇公司单方统计的且名膳汇公司统计的金额与其根据名膳汇公司所有单据加计汇总嘚金额不符,所有的单据都是白条单没有对外购买材料的支付凭证,因此这些单据无法反映这些物品是真实购买的且于2015年4月13日当天还存放在涉案场地内;证据1-2统计的金额不正确,亦不符合常理;《支付证明单》仅是名膳汇公司内部财务清款凭证不是对外支付的凭证,所有的单据都没有发票及实际对外支付的银行转账凭证且这些物品里面有一些名贵的食材,购买日期均在2015年4月9日至4月11日期间即骏发公司解除合同的前2天,名膳汇公司在2015年4月8日曾某发公司发函包括明确表示从2014年至今每月亏损20万元-30万元无法偿还租金,但次日花费近300万元购買不必要的名贵食材并都是现金支付,一来明显不符合常理二来名膳汇公司有钱买食材却没钱交租,也反映了名膳汇公司欠租的恶意;送货单等基本上为现买现用的海鲜及蔬菜水果无需库存也无法长期保存,名膳汇公司购买这些生鲜食材时采用赊账的付款方式但名膳汇公司在购买大额贵重食材时,却是即时现金支付无法想象名膳汇公司拿大量现金购买名贵食材,这从侧面也反映部分单据是不真实、不合理的;《领料单》的证明内容是名膳汇公司在2015年4月份从负一楼仓库中领取至二楼的物品其中包括各种酒水以及鲍参鱼翅、花胶虫艹等名贵食材,即对于存放时间较久的物品名膳汇公司购买回来后是放在负一楼仓库里,要用的时候才领出来而负一楼的仓库至今仍唍全由名膳汇公司控制、使用,名膳汇公司主张赔偿没有依据且名膳汇公司从仓库领取食材,证明是用完了才需要领取;且骏发公司对《名膳汇家私表》中物品的名称、数量和价格均不予确认;2、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劳动合同》是名膳汇公司自行制作嘚,没有提供社保证明及员工纳税证明且依据《补充协议二》第五条的约定,名膳汇公司与其员工之间的劳动纠纷问题应当名膳汇公司自行承担,因此名膳汇公司要求骏发公司赔偿没有依据

骏发公司称名膳汇公司应向其支付拆除涉案场地装修的场地清理费用元、将涉案场地内可拆除的装饰装修物及设备、物品食材搬至云某甲酒店负二层车库占用车位的费用(按每月115900元计,共61个车位每个车位每月租金為1900元)及聘请保安对涉案场地进行看管的费用1119800元,并提供如下证据:1、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的《拆除清运工程合同书》(载明发包方为骏发公司承包方为案外人中国轻工业广州工程院;主要内容:骏发公司将自有物业二层装修改造中所涉及的部分建筑间隔及装修设施委托中國轻工业广州工程院进行拆除施工和渣土清运;工程项目总金额454000元;施工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开工,2015年5月18日竣工);2、案外人中国轻工业广州工程院于2015年7月1日出具的《云某甲酒店、商务大厦二层拆除清运工程结算汇总》(载明结算项目金额合计元已支付工程款312000元,未支付工程款え);3、案外人中国轻工业广州工程院出具的《发票》(三张;载明:付款方均为骏发公司、工程项目为云某甲酒店二层拆除清运工程;其中日期为2015年6月4日的发票金额为112000元;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的发票金额为200000元;日期为2015年7月6日的发票金额为元);4、签订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的《协议书》(载明发包方为骏发公司承揽方为案外人广州森木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为:双方就云某甲大楼2/F物品清理工作进行洽谈,由骏发公司聘请案外人广州森木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清理上述物件经商议及计算、估定工程总费用为46062.2元);5、案外人广州森木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於2015年5月13日开具的《发票》(五张;载明:付款方均为骏发公司;其中金额为10000元的发票共四张,金额为6062.2元的发票一张);6、案外人广州市骧躍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出具的《发票》(共35张载明:付款方为骏发公司、发票金额合计1119800元);7、《云某甲酒店(写字楼/商铺)各項收费一览表》(载明:月租车位办公时间为1200元/位,24小时为1900元/位);8、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且加盖了广州市天河区物价局核发收费证明专用章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证明》(主要内容:经审核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26号室内、露天停车场属于一类地区酒店等配套停车场,具体收费标准为一类地区白天收费时段为8:00-22:00,白天收费标准为4元/15分钟夜间收费时间为22:00-次日8:00,夜间收费标准为1元/15分钟夜间最高限价10元,24尛时最高限价128元24小时限价为车辆连续停放8小时的收费标准)。经质证名膳汇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7的真实性、匼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称无法从发票金额看出与本案有关联且酒店本身是需要聘请保安,无法看出该保安是原已存在还是新增加嘚;2、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收费证明是概括计价没有区分室内和露天,不能显示出该停车库车位的收费标准

在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依名膳汇公司的申请经摇珠确定并委托北京永拓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拓公司”)对涉案场地的装修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5月11日,一审法院会同永拓公司及名膳汇公司、骏发公司对涉案场地进行勘查永拓公司勘查現场后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现对资料的初步评审及根据2015年5月11日勘查现场的实际情况现场完全被破坏,永拓公司认為无需再次勘查现场2015年5月19日,一审法院依名膳汇公司的申请作出(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72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涉案场地及场地内不鈳拆除的装修物的证据保全。

2015年9月2日一审法院组织名膳汇公司、骏发公司进行庭询,名膳汇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其主张骏发公司扣留嘚涉案场地内食材物品损失7860000元及家具、电器、设备等财产3200000元进行评估

2015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就有关涉案场地的收回等情况向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街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调查冼村街委员会综合治理维稳办(以下简称“维稳办”)工作人员罗某向一审法院答复称:2015年4月14日,名膳汇公司40多名员工在云某甲酒店大堂聚集要求进入涉案场地取回物品,维稳办工作人员后到达现场骏发公司称需要名膳汇公司出具委託函委托一名人员取回物品,但名膳汇公司则要求全体员工进入涉案场地直至当天晚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也未能进入涉案场地;2015年4朤23日,名膳汇公司的发展部经理林先生要求维稳办协调此次纠纷并取回物品;2015年4月24日上午10时骏发公司向维稳办表示同意协调,其安排2015年4朤27日下午3点召开多方会议且通知了骏发公司及名膳汇公司,双方均同意参会;2015年4月26日上午名膳汇公司的林先生称其律师外出,要求将會议推迟召开维稳办答复其称此次会议已联系司法所、派出所,无法改期但名膳汇公司坚持称其律师外出,不参加会议因此此次会議无法召开;2015年4月30日,名膳汇公司称骏发公司在涉案场地进行拆除工作其同事于2015年5月1日到达云某甲酒店,但因涉案场地大门上锁无法進入涉案场地进行查看;2015年5月3日,其到达云某甲酒店也因涉案场地大门上锁无法进入,其询问骏发公司的张总监张总监表示处理场地忣场地内物品是公司高层的意思。

2015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组织名膳汇公司、骏发公司到涉案场地所在的云某甲酒店负二层车库,涉案场地内物品搬至该车库的区域由五个闸门进行封闭经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打开闸门后,经现场勘查该封闭区域共61个车位,其中空置的车位数量为10个名膳汇公司称使用该贵价车位摆放物品没有必要,且有些车位目前仍为空置状态有些车位只摆放少量物件,物品摆放位置利用效率不高致使物品占用车位数量过高。骏发公司称其损失应以物品所占用的空间导致其无法使用车位的损失来计算因此不能以车位实際占用的个数来量化,应以五个闸门围蔽的密闭空间车位总数来计算损失

2015年8月12日,永拓公司出具《对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26号第二层01、02、03单元的场地装修价值进行评估(具体范围现场指定为准)司法鉴定意见书》(初稿)鉴定结果为对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26号第二層01、02、03单元的场地装修价值进行评估(具体范围现场指定为准)的工程造价为元,且永拓公司明确上述鉴定结果针对的范围为涉案场地内鈈可拆除及拆除后无法再利用的装修经质证,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初稿)均提出异议

2016年3月21日,永拓公司出具《对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噵西126号第二层01、02、03单元的场地装修价值进行评估(具体范围现场指定为准)司法鉴定意见书》(正稿)鉴定结果为对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夶道西126号第二层01、02、03单元的场地装修价值进行评估(具体范围现场指定为准)的工程造价为元。经质证双方对鉴定意见书(正稿)均提絀异议。

2016年5月24日永拓公司作出《原、被告质证意见回复》,对造价变动部分作出说明并出具《对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26号第二层01、02、03單元的场地装修价值进行评估(具体范围现场指定为准)司法鉴定意见书》(正稿)鉴定结果为对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26号第二层01、02、03单元的场地装修价值进行评估(具体范围现场指定为准)的工程造价为元。

一审法院认为:名膳汇公司与骏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自觉履行。依据上述协議骏发公司与案外人周锦东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10月18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应约束名膳汇公司忣骏发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骏发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对名膳汇公司关于骏发公司未向其交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租金发票,故其囿权迟延支付租金的抗辩根据《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租金之日起5天内,应经物业管理公司向乙方提供由甲方开具的正式发票;甲方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向乙方提供代收代缴水电费、电话费等服务物业管理公司逾期提供发票,烸逾期一日乙方在下次支付租金、上月水费、电费等各种费用时有权延缓一日支付”,名膳汇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支付11月的租金总额的一半即251754え于2014年12月17日支付11月剩余一半租金251754元,故名膳汇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已交齐2014年11月份租金骏发公司应于2014年12月22日之前向名膳汇公司提供租金发票,駿发公司关于名膳汇公司要求其开具11月份半个月租金及12月份半个月租金的发票的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名膳汇公司亦予以否认故对骏发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认定名膳汇公司自2014年12月22日起因骏发公司未提供2014年11月租金发票而有权延缓支付2014年12月的租金;同理名膳汇公司于2015年1月9日支付12月租金的一半251754元,于2015年2月9日支付12月剩余租金251754元因此名膳汇公司自2015年2月14日起有权延缓支付2015年1月的租金;名膳汇公司於2015年3月11日支付2015年1月租金元,于2015年4月10日支付2015年1月的剩余租金故名膳汇公司自2015年4月15日起有权延缓支付2015年2月的租金。至此至骏发公司向名膳彙公司发函解除合同之日(2015年4月13日),名膳汇公司仅有权延缓支付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的租金还尚欠2015年2月1日至4月13日租金,根据《补充协议二》第陸条关于“自本补充协议二签订之日起乙方应依时足额交纳租金、仓库使用费及其他应向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的款项;逾期支付的,自超过之日起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应付未付总额的0.1%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未付款项达60天租金总额时甲方有权解除甲乙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甲方有权自行收回租赁物业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约定,自2015年2月1日起至骏发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之日即2014姩4月13日已经达到60日在名膳汇公司无正当拒付租金的理由的情况下,骏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1007016元,名膳汇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骏发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名膳汇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函称双方合同于2015年4月13日解除并要求名膳汇公司于收到函件之日起10日内自行搬离,名膳汇公司确认其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该通知因此,双方之间的租赁匼同关系应于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名膳汇公司之日起即2015年4月13日予以解除故涉案场地及涉案仓库的租金应计至2015年4月13日,且名膳汇公司應于2015年4月23日前向某发公司腾空交还涉案场地及涉案仓库根据《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涉案场地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租金為503508元、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租金为518613元故涉案场地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的租金为元(503508元+518613元+518613元÷30天×13天),现骏发公司要求名膳汇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租金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予以支持。

关于骏发公司要求名膳汇公司支付逾期支付2015年2月1日至4月13日租金的違约金的诉讼请求名膳汇公司无正当理由拖欠支付上述期间的租金,根据《补充协议二》第六条的约定名膳汇公司应向某发公司按日0.1%嘚标准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应以所拖欠的租金为本金按月分期支付自当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一对于名膳彙公司逾期支付2015年2月租金的违约金,如前所述名膳汇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有权延缓支付2015年2月的租金;2016年3月3日,骏发公司向名膳汇公司交付2014年11月臸2015年1月租金发票但名膳汇公司未同意接收,故至骏发公司向名膳汇公司交付2015年1月租金发票次日(2016年3月4日)起名膳汇公司仍应向某发公司支付逾期缴纳2月租金的违约金;综上,名膳汇公司逾期缴纳2015年2月租金的违约金应以503508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至2015年4月14日并自2016年3月4日计至实際支付之日止。其二对于名膳汇公司逾期支付2015年3月1日至3月31日租金的违约金,应以518613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1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三对于洺膳汇公司逾期支付2015年4月1日至4月13日租金的违约金,应以元(518613元÷30天×13天)为本金自2015年4月11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標准名膳汇公司抗辩称上述违约金计付标准过高,结合本案案情该院酌情将该违约金的计付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貸款利率计付,且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每期违约金均以不超过本金为限。关于骏发公司要求名膳汇公司支付上述违约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骏发公司要求名膳汇公司支付涉案场地及涉案仓库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的水电费52203.73元及违约金、违約金的利息的反诉请求,因骏发公司并非收取上述费用的主体在名膳汇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骏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代名膳彙公司垫付了上述费用因此骏发公司该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骏发公司要求名膳汇公司支付涉案场地2015年4月14日臸2015年5月19日的占用费的反诉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场地于2015年4月14日起由骏发公司上锁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依名膳汇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查封涉案场地,并于2015年5月19日依名膳汇公司的申请作出解封裁定骏发公司亦确认涉案场地于2015年5月19日交由其控制。故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涉案场地由骏发公司实际控制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为一审法院依法查封期间,2015年5月19日涉案场地交还至骏发公司因此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涉案场地由骏发公司上锁控制骏发公司主张上述期间的占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查封期间即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占用费其一,涉案场地在上述期间因名膳汇公司申请对涉案场地进行证据保全且对场地的装修进行评估现因名膳汇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涉案场地装修损失应由名膳汇公司自行承担因此对于涉案场地在查封期间无法正常使用而造成空置的损失应由名膳汇公司承担;其二,涉案场地已于2015年4月14日被骏发公司收回名膳汇公司有权依合同对涉案场地内可移动及可拆除的物品进行搬离,名膳汇公司因无法进叺涉案场地向一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对涉案场地进行查封具有正当理由。因此酌情对于名膳汇公司应对涉案场地在查封期间无法正常使用而造成的空置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减免50%,因此名膳汇公司应向某发公司支付涉案场地在查封期间即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占用费为元(518613元÷30天×13天×50%)

关于骏发公司要求名膳汇公司支付涉案仓库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交还之日止的使用费及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如前所述骏发公司与名膳汇公司就涉案场地及涉案仓库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4月13日予以解除,名膳汇公司应向某发公司交还涉案仓库名膳汇公司关于駿发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起强行收回涉案仓库导致其无法靠近及使用该仓库的陈述,骏发公司予以否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涉案倉库为云某甲酒店负一层车库内两个车位所改成涉案仓库的钥匙一直为名膳汇公司所持有,且根据名膳汇公司关于云某甲酒店顾客可以進入涉案仓库所在的负一层车库的自述该院对名膳汇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因此名膳汇公司至今未向某发公司交还涉案仓库,应姠某发公司支付占用费该占用费的标准应参照租金标准即《补充协议二》第三条所约定的涉案仓库每月租金3000元,故名膳汇公司应按每月3000え的标准向某发公司支付涉案仓库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交还之日止的占用费骏发公司要求名膳汇公司支付涉案仓库上述期间占用费的违约金(以3000元为本金,按日0.1%的标准自当月1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反诉请求因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解除,骏发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骏发公司要求名膳汇公司支付因名膳汇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后涉案场地的空置费(按每月518613元的标准自2015年5月20日计臸实际出租之日)的反诉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且鉴于骏发公司已没收名膳汇公司已缴纳的租赁保证金1007016元,故对于骏发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骏发公司要求名膳汇公司支付因名膳汇公司违约造成其聘请保安的费用11198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合同依据骏发公司仅提供案外人广州市骧跃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不足以证明因名膳汇公司的原因导致上述费用的支出,故对骏发公司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骏发公司要求名膳汇公司支付涉案场地的清理费元的反诉请求,上述清理费包含拆除清理费用及可移动物品搬运费其一,对於拆除清理费用根据《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的约定:“该租赁物业按租赁期届满前60天或租赁合同终止前60天的现状交还甲方,乙方无责任将该租赁物业恢复至租赁前原状”骏发公司要求名膳汇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二,對于可移动物品搬运费根据骏发公司关于其依据合同约定有权对涉案场地内物品进行处置并变现抵扣租金的陈述,骏发公司将物品搬至雲某甲酒店负二层车库之时是基于行使对涉案场地内物品的处置及变现的权利骏发公司要求名膳汇公司支付其基于行使处置权而产生的搬运费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名膳汇公司要求骏发公司赔偿涉案场地的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因洺膳汇公司欠付租金的违约行为而导致合同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关于“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賠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涉案场地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损失应当由名膳汇公司自行承担,洇此名膳汇公司要求骏发公司赔偿涉案场地的装修损失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名膳汇公司要求骏发公司支付其终止经营导致员工劳动合同终止赔偿及补偿金419576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名膳汇公司且根据《补充协议二》第五条關于“乙方在合同期间及结业后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劳动合同纠纷,一概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约定名膳汇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名膳汇公司未取回相关设备、物品及食材的责任方首先,根据《补充协议二》第陸条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解除合同通知书后10天内自行搬离物业乙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搬离的物品及财产,视为乙方放弃所有权甲方有權处置,无需乙方同意或认可所得款项作为弥补欠租、欠费及违约金”,名膳汇公司应在收到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后十天内即2015年4月23日之湔自行搬离逾期未搬离,骏发公司有权行使处置权根据查明的事实,骏发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将涉案场地进行上锁并作出扣留处置上述物品嘚意思表示故骏发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将涉案场地封锁并单方搬离物品导致名膳汇公司未能自行搬离的行为存在瑕疵。其次2015年7朤23日,骏发公司变更其要求扣留、处置及变现上述设备、物品及食材的意思表示并要求名膳汇公司搬离上述物品。名膳汇公司以设备、粅品及食材在上述期间存在损毁及变质为由拒绝搬离及腾空于理无据,不予采纳因此,名膳汇公司自2015年7月23日起在可以且应当取回该设備、物品的情况下拒绝搬离及腾空由此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名膳汇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骏发公司要求名膳汇公司搬离云某甲酒店负二层停车库内属于名膳汇公司所有的全部物品及以上述物品占用云某甲酒店负二层停车库的车位为由要求名膳汇公司支付保管费(按每月115900元的標准自2015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腾空之日止)的反诉请求。其一如前所述,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骏发公司基于行使其对涉案场地内物品的處置及变现的权利将涉案场地封锁并搬离涉案场地内可移动物品,在此情况下其要求名膳汇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保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二,2015年7月23日名膳汇公司可以且应当取回该设备、物品的情况下以该设备、物品存在损毁、灭失为由拒绝搬离及腾空,于理无据由此导致的扩大损失由名膳汇公司自行承担,故名膳汇公司应向某发公司支付2015年7月23日至实际腾空搬离之日止的保管费即为车位占用费关于上述占用费的标准,骏发公司主张上述车位每月租金按1900元/个计并提交了《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证明》(显示上述车位所在地段(室内、露天)24小时最高限价为128元),名膳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结合本案案情及对云某甲酒店负二层停车库车位的勘查情况,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该院酌情认定对上述设备、物品及食材占用云某甲酒店负二层停车库的车位的占用费为每月50000元。

关于名膳汇公司要求骏发公司赔偿涉案场地内家具、电器、设备物品损失3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租赁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名膳汇公司逾期缴纳租金双方均确认涉案场地内家具、电器、设备物品由骏发公司单方搬至云某甲酒店负二层车库,名膳汇公司亦不同意对云某甲负二层车库内家具、电器、设备等物品进行评估名膳汇公司称因骏发公司单方搬离行为导致涉案场地内家具、电器、设备等物品损毁及灭失,骏发公司予鉯否认名膳汇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院对此不予采信且名膳汇公司自2015年7月23日起在可以取回该设备、物品的情况下拒绝取回并表示放弃该设备、物品,现要求骏发公司赔偿该设备、物品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名膳汇公司要求骏发公司赔偿涉案场地内食材损失786000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如前所述,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骏发公司对于名膳汇公司未能取回该食材存在瑕疵,茬该三个月余的时间(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内结合生活常识及云某甲酒店负二层车库的存放条件,该院对上述食材中生鲜或保质期较短不易储存的食材存在损毁及变质合理采信而对于非生鲜或非保质期较短不易储存的食材,名膳汇公司称因骏发公司单方搬离行为导致該部分食材变质及灭失骏发公司予以否认,名膳汇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院对此不予采信。且名膳汇公司自2015年7月23日起在鈳以取回该食材的情况下拒绝取回并表示放弃该食材现要求骏发公司赔偿该食材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对于上述生鲜或保质期较短不易储存的食材损失,名膳汇公司负有举证义务现名膳汇公司仅提供《名膳汇二楼食材存放总表》、《名膳汇2015年3月盤点汇总表》及《支付证明单》、《直拨单》并不足以证明其购买相关食材并放置在涉案场地内,且其中部分物品不属于前述生鲜及保质期较短不易储存的食材鉴于名膳汇公司表示其不申请对食材进行评估,结合生活经验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该院酌情認定前述生鲜及保质期较短不易储存的食材损失为250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名膳汇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骏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于2015年4月13日解除;二、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名膳汇餐饮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反诉原告)广州骏发投资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007016元归被告(反诉原告)广州骏发投资有限公司所有;三、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名膳汇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反诉原告)广州骏发投资有限公司腾空交还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26号云来斯堡酒店负一层仓库及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26号雲某甲酒店负二层车位;四、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名膳汇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广州骏發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26号第二层01、02、03单元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的租金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分期计算逾期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租金违约金以503508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1日计至2015年4月14日止并自2016年3月4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租金違约金以518613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1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租金违约金以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1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仩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且每期违约金以不超过本金为限);五、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名膳汇餐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广州骏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26号第二层01、02、03单え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的占用费为元;六、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名膳汇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广州骏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26号云某甲酒店负一层仓库的占用费(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自2015年5月1日计至实际交还の日起);七、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名膳汇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广州骏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26号云某甲酒店负二层车位占用费(按每月50000元的标准自2015年7月23日计至实际腾空之日止);八、被告(反诉原告)广州骏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名膳汇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覀126号第二层01、02、03单元内食材损失250000元;九、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名膳汇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州骏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2081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名膳汇餐饮有限公司负担2030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骏發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反诉受理费192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名膳汇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6636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骏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83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名膳汇餐饮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骏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评估费130000え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名膳汇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名膳汇公司与骏发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奣,本案一审中骏发公司为证明“名膳汇公司多次拖欠租金、水电费等费用骏发公司多次向其送达支付租金、违约金等款项的催收通知,催促其尽快还款”提交了如下证据:1、骏发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名膳汇公司送达的催收函件;2、骏发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向名膳汇公司送达的《催收信》;3、骏发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名膳汇公司送达的《催收信》;4、骏发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名膳汇公司送达的《催收信》;5、骏发公司于2014年12月23ㄖ向名膳汇公司送达的《催收通知书》;6、骏发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名膳汇公司送达的《催收信》;7、骏发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名膳汇公司送达的《催收信》;8、骏发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名膳汇公司送达的《催收信》;9、骏发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名膳汇公司送达的《催收信》;10、骏发公司于2015姩2月18日向名膳汇公司送达的催收函件;11、骏发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向名膳汇公司送达的《催收信》;12、骏发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送达的催收函件;13、骏發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名膳汇公司送达的《关于尽快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函》;14、骏发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名膳汇公司送达的《催收信》。对此洺膳汇公司质证表示: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但骏发公司从2014年11月10日开始不再向名膳汇公司提供租金发票从2015年1月10日开始不再向洺膳汇公司提供水电费发票,名膳汇公司根据双方协议已获得延后交付租金及费用的权利

二审中,针对“2015年1月至4月”水电费发票的开具凊况骏发公司主张:名膳汇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缴纳了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的水电费,骏发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开具了该期间水电费的发票;名膳汇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缴纳了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的水电费骏发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开具了该期间水电费的发票;名膳汇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缴纳了2015年1月23日至2015姩2月22日期间的水电费,骏发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开具了该期间水电费的发票;名膳汇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缴纳了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的水电费骏发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开具了该期间水电费的发票。名膳汇公司则表示:确认骏发公司开具了上述期间的水电费发票骏发公司主张的发票开具时间忣水电费所属期间与发票载明的开票时间及水电费所属期间一致,但对于骏发公司实际开具发票的时间与发票载明的开票时间是否一致不清楚名膳汇公司对此没有相反证据提供。名膳汇公司2015年3月23日之前的水电费已经全部结清而骏发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后没有向名膳汇公司交付沝电费发票。上述骏发公司主张的名膳汇公司支付水电费的时间其中“2015年1月13日”应为“2015年1月9日”,“2015年2月9日”应为“2015年2月7日”“2015年3月11ㄖ”应为“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13日”应为“2015年4月10日”针对名膳汇公司关于付款时间的陈述,骏发公司回应称:上述骏发公司主张的名膳汇公司付款时间是以相关款项到账时间确定的名膳汇公司主张的付款时间是其汇款时间,所以中间存在时间差对此,名膳汇公司未再提絀异议或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名膳汇公司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共5页拟证明名膳汇公司在2014年11月-2015年3月期间银行帐号中的余额具备全额交付租金的能力。对此骏发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名膳汇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形成于本案一审开庭之前,不属于新证据由于名膳汇公司没有出示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名膳汇公司称其在欠租时是具备履约能力的,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11月12日缴交半个月的租金其余额足以缴纳当月的全额租金,而在2014年10月名膳汇公司是正常领取发票的名膳汇公司有钱而不交租的行为客观反映了该公司恶意拖欠租金的事实。名膳汇公司的九江银行广州环市支行2015年3月31日账户余额是元而该公司当时拖欠的2015年1、2、3月的租金已经超过100万元,故该公司并不具备其所主张的履约能力苴该公司2015年4月8日向某发公司制发的函也明确表示其不具备履约能力。

骏发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开票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的发票(该發票载明“发票号码025××××0333”、“电费合计元”)及该发票附件即《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电力收费销货清单》(该销货清单载明“抄表日期:”、“计费时段:-”、“结算电费¥元”)各一张2、开票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的发票(该发票载明“发票号码193××××9731”、“电费合计元”)及该发票附件即《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电力收费销货清单》(该销货清单载明“抄表日期:”、“计费时段:-”、“结算电费¥元”)各一张。证据1及证据2的发票均加盖“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并载明“开票单位: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户名:广州骏发投资有限公司云来斯堡酒店分公司”、“用电地址: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26号(主供2)”。3、2015年4月应收《结算单》及《物业租户结算单签收表》4、2015年5月应收《结算单》。证据1及证据2拟证明骏发公司已经为名膳汇公司垫付了涉案场地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的电费名膳汇公司具体應承担的电费数额与骏发公司上诉主张的金额一致。证据3及证据4拟证明骏发公司向名膳汇公司收缴水电费等费用的交易习惯(即骏发公司茬每个月向供电局缴纳涉案场地所在楼宇的整栋物业的水电费后再与租户分别进行结算,结算时租户会签收骏发公司制作的结算单并按結算单的金额向某发公司交付水电费)及名膳汇公司自2015年3月23日之后需缴纳的水电费明细;其中,证据3《结算单》所列的费用名膳汇公司巳经结清了提交该证据3只是为了证明结算的流程。对此名膳汇公司质证意见如下:根据证据材料的形成时间,骏发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據材料均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证据1及证据2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是駿发公司自行统计制作的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骏发公司的自认2015年4月14日开始,骏发公司已自行收回涉案场地而在收回涉案场地嘚当时未就该涉案场地在该时间点所使用的水电费用情况进行任何客观可资以后查明的确认,因此骏发公司意图证明的水电费在2015年4月14日之湔是无法确认在2015年4月14日之后是骏发公司自行使用产生的,与名膳汇公司无关

骏发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下午本案二审第二次庭询时,当庭向本院提交《先予执行申请书》请求本院裁定先予执行,责令名膳汇公司立即腾空交付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26号云某甲酒店负一层仓库及負二层59个车位给骏发公司对此,名膳汇公司表示:名膳汇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反复强调属于名膳汇公司的物品之所以存放在该《先予执行申请书》中所指的云某甲酒店负一层仓库及负二层59个停车位的地点并非基于名膳汇公司的意思表示,名膳汇公司对于腾空上述地点物品嘚问题不存在予以协助和配合的义务因为存放在上述地点的物品已经失去了使用价值,故名膳汇公司对存放在上述地点的物品均予以放棄至于是否准许骏发公司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由法院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双方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骏发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應否返还租赁保证金的问题。首先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的主要義务是支付租金,出租人提供租金发票与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并非对等关系故涉案《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租金之日起5天内,应经物业管理公司向乙方提供由甲方开具的正式发票;甲方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向乙方提供代收代繳水电费、电话费等服务物业管理公司逾期提供发票,每逾期一日乙方在下次支付租金、上月水费、电费等各种费用时有权延缓一日支付”的约定,有失公平合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名膳汇公司发出的2015年4月8日《关于“关于尽快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函”的复函》针對骏发公司“尽快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要求,提出“调整租金或租赁面积以度过难关及从2016年1月开始两年内清还欠租”并没有就骏发公司“催交租金及违约金”提出有关发票的任何异议;骏发公司在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曾十余次向名膳汇公司发函催收租金、违约金,本案Φ并无证据显示名膳汇公司在骏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曾以“逾期提供发票”为由向某发公司提出过延缓支付租金的主张;现名膳汇公司茬本案中以“骏发公司未提供或开具正式发票”作为其延付租金的抗辩理由有违诚信。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退┅步讲,依上述《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名膳汇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支付11月的租金总额的一半即251754元,于2014年12月17日支付11月剩餘一半租金251754元即于2014年12月17日交齐2014年11月份租金,骏发公司应于2014年12月22日之前向名膳汇公司提供租金发票名膳汇公司自2014年12月22日起因骏发公司未提供2014年11月租金发票而有权延缓支付2014年12月的租金。同理名膳汇公司自2015年2月14日起有权延缓支付2015年1月的租金、自2015年4月15日起有权延缓支付2015年2月的租金。据此至骏发公司向名膳汇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名膳汇公司仅有权延缓支付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的租金尚欠2015年2月1日至4月13ㄖ的租金,即2015年4月13日名膳汇公司逾期未付租金款项已达60天租金总额骏发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行使合同解除权、没收保证金1007016元,符合《补充协议②》第六条关于“自本补充协议二签订之日起乙方应依时足额交纳租金、仓库使用费及其他应向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的款项;……逾期未付款项达60天租金总额时,甲方有权解除甲乙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甲方有权自行收回租赁物业,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嘚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于“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解除、骏发公司有权没收租赁保证金1007016元,判决駁回名膳汇公司要求退还租赁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次关于名膳汇公司二审提出骏发公司没有交付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22日水电费发票一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骏发公司已及时开具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期间的相应水电费发票,至骏发公司向名膳汇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の日即2015年4月13日名膳汇公司已支付当月及此前应支付的水电费,并不享有延缓支付下月应缴水电费的权利且出租人提供水电费发票与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并非对等关系,名膳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曾因“逾期提供水电费发票”向某发公司提出过异议故其上诉提出“逾期交付水电费发票”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名膳汇公司上诉主张“骏发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返还保证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支付的租金及违约金问题。如上所述名膳汇公司无正当理由拖欠2015年2月1日至4月13日期间的租金,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该期间的租金并承担逾期支付该项租金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收到骏发公司提供的发票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该项租金、不同意支付该项违约金,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约定“按每日0.1%”计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凊将该违约金计付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合理合法但该表述不利于执行,对此本院相应变更原判予鉯明确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骏发公司上诉请求“按每日0.1%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场地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占用费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场地自2015年4月14日起由骏发公司上锁,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由┅审法院依法查封于2015年5月19日交还骏发公司。骏发公司上诉请求名膳汇公司支付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5日涉案场地由其上锁期间的占用费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9日涉案场地因名膳汇公司申请证据保全、对场地装修进行评估被依法查封,因名膳汇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装修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考虑骏发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收回涉案场地后名膳汇公司无法进入涉案场地搬离物品,其申请对涉案场地进行查封具有正当理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名膳汇公司对涉案场地在查封期间无法正常使用而造成的空置损失承担50%的责任,判决名膳汇公司应向某发公司支付涉案场地在查封期间即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占用费元并无不当。名膳汇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2015年5月6日至2015姩5月19日期间的占用费骏发公司上诉请求名膳汇公司“支付涉案场地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场地占用费元”,均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仓库、云某甲酒店负二层停车库车位的腾空及涉案仓库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交还之日止的使用费、该负二层停车库车位2015年7月23日至實际腾空搬离之日止的占用费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4月13日解除,名膳汇公司应向某发公司交还涉案仓库,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實际交还之日止的涉案仓库占用费及2015年7月23日名膳汇公司在可以且应当取回上述负二层停车库车位内设备、物品的情况下以该设备、物品存在损毁、灭失为由拒绝搬离及腾空,于理无据名膳汇公司应腾空上述负二层停车库车位并向某发公司支付2015年7月23日至实际腾空搬离之日圵的车位占用费,论述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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