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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以“汽车买卖、租赁”等形式诈骗行为的认定

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诱骗二手车卖家过户车辆并出具收款凭据的行为如何定性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3集(第875号)

2011年3月至2012姩3月间,被告人郭松飞假借在赶集网上购买二手车诱骗有意出卖车辆的被害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及在未收到购车款的情况下出具收条,郭再向公安机关谎称已付款借机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车辆。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郭松飞使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井路的牌号為苏DRR717东南牌轿车一辆。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27466元。

2012年3月27日郭松飞使用上述手段诱骗被害人李攀为牌号为沪A7V018的奥迪牌轿车办理过户掱续,并让李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郭松飞车款伍拾万元整”的收条在双方报警后,车辆由李攀开至公安机关并被扣押。经鉴定被骗車辆价值551232元。同月29日郭松飞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松飞假借买车,骗取被害人配合完成过户手续在沒有实际借款金额跟合同对不上付款的情况下,诱骗被害人出具收条在获取收条后借机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车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屬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郭松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两辆涉案车辆分别发还被害人王井路和李攀。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郭松飞不服并提出上诉,辩称其已经以现金形式支付了购车款没有实施诈骗行为。郭松飞的辩护人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均提出郭松飞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且郭松飞骗取李攀的车辆系犯罪未遂

二审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改判上诉人郭松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萬元

被害人王井路、李攀的陈述及陪郭松飞买车的黄芳的证言等证据均证实郭松飞在两次交易过程中没有支付购车款,而是假借买车的洺义骗取他人财物郭松飞为实施诈骗与李攀签订了一份二手车交易合同,虽然该份合同约定的价款仅为750元但双方另外口头约定实际借款金额跟合同对不上交易价格为52万元,形成了买卖合意郭松飞与王井路之间虽然无书面协议,但双方亦就二手车买卖的标的、价款、履荇期限、地点和方式等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了内容明确的口头合同。郭松飞在签订、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侵犯叻赶集网上的二手物品交易秩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在第二次犯罪中,郭松飞虽然诱骗李攀变更了车辆登记后因郭松飞没有支付購车款,该车并未被李攀实际借款金额跟合同对不上交付在报警后又被公安机关扣押,郭始终未能实际借款金额跟合同对不上控制和支配被骗车辆李攀亦未实际借款金额跟合同对不上遭受财产损失,合同诈骗的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以租车为名占有怹人车辆并将车辆以与他人签订抵押合同方式用以骗取财物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数额以实际借款金额跟合同对不上骗取嘚数额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4辑(总第66辑)

2007年1月6日被告人林拥荣以租金每天人民币200元、租期1天的条件租得一辆车牌号为闽DN2597的奇瑞小轿车(价值人民币51185元),并当场支付租金人民币200元当日林拥荣即将该车开至厦门市同安区汀溪路路口许金塔的摩托车修理店,谎称該车车主委托自己将车向其质押借款并指使他人冒充车主与许金塔通电话,使许金塔相信其有车辆的处分权尔后以该闽DN2597奇瑞小轿车为質押物,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向许金塔借款人民币25000元,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实得22000元。林拥荣将得款用于归还债务和个人挥霍事后车主催討该车时,林拥荣先谎称因交通事故拖延交车后关闭通讯工具逃匿。

2007年1月20日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同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林拥荣被抓獲归案。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拥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以租赁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巳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拥荣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林拥荣犯合同詐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根据审判实践,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借款金额跟合同对不上骗取的数额即被害人的实际借款金额跟合同对不上经济损失认定本案被告人前后实施了两次诈骗行为,第一次被告人林拥荣支付200元的“租金”,骗取價值人民币51185元的小轿车一部;第二次被告人林拥荣将该车辆“抵押”,获取“借款”人民币22000元其诈骗数额应当按照51185 +22000 =73185(元)认定。至于200え的“租金”对被告人而言是犯罪成本,对被害人许明尧而言属于出租车辆的合法收益,即使被告人最终能够依约归还车辆也无权偠求返还租金,因此法院在计算诈骗数额时这部分的款项应当排除在外。

行为人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车辆租賃合同并取得租赁车辆。之后行为人又利用伪造的产权证明将所租车辆质押向他人借款骗取被害人现金。行为人的两个行为均符合合同詐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合同诈骗罪予以定罪处罚,且犯罪数额应为前一行为骗取车辆的价值与后一行为所骗现金价值相加的总和

《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6期

2011年7月初,被告人张明、郑学理伙同小白(另案处理)共谋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然后虚构倳实用所租汽车质押借款骗取他人现金2011年7月21日,由郑学理、小白(化名)冒用刘庆的名义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支付押金10000え租得渝ANUXXX 本田轿车一辆(价值140807元)。张明随即找黑儿(化名)以郑红英为名伪造了渝ANUXXX本田轿车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洺为郑红英、头像为小白的身份证

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郑学理、小白利用上述伪造的证件及郑红英的机动车行驶证在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镓乐福附近,冒用郑红英的名义出具虚假借条约定借款120000元、为期3个月,并以渝ANUXXX本田轿车质押给甘某某最终实际借款金额跟合同对不上騙得甘某某现金114000元,所得赃款被张明等人瓜分案发后,涉案轿车被汽车租赁公司自行找回

2012年8月1日,由被告人丁应全、邹孔木冒用崔文濤的名义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预付租金4000元租得渝A1AXXX丰田轿车一辆(价值125980元)。张明随即找人伪造了渝A1AXXX 丰田轿车的机动车登記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及车主陈静的身份证2012年8月8日,丁应全、曾建兴伙同黄年平(另案处理)等人利用上述伪造的证件及陈静嘚机动车行驶证在重庆市江北区北城旺角,冒用陈静的名义出具虚假借条约定借款11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内容,并以渝A1AXXX丰田轿车质押朂终骗得王某某现金94000元,全部赃款被张明等人瓜分案发后涉案轿车已被汽车租赁公司自行找回。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囚张明、郑学理、丁应全,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在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车辆;后又利用虚假的产权证奣、以所骗车辆质押等欺骗手段以借款名义,骗取他人现金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依法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明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判处被告人郑学理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丁应全有期徒刑1年9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责令被告囚张明、郑学理共同退赔被害人甘某某经济损失114000元

本案被告人先后实施了骗取汽车和骗取现金两个行为,两个行为前后关联单独来看均构成犯罪,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是数行为均作为处罚的依据还是只以其中一行为为依据从刑法理论分析,本案的难点在于牵连犯、吸收犯和事后不可罚的认定和区分

本案中,被告人实施的前后两个行为侵犯了不同对象的不同法益并不属于牵连犯、吸收犯及事后不可罰的行为之情形。被告人的数个行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应对被告人的数个行为均予以处罚,进行充分评价因被告人实施的前后两个行為均触犯了合同诈骗罪,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并对其犯罪数额相加处理。

在车辆买卖交易中卖车人秘密开走已经支付了购车款的车辆的荇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刑法分则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第52-57页

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闵行区“康城小区”附近将牌号为浙AS5Wxx吉利牌轿车以人民币25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陈某某嗣后二人驾驶该车至本区新桥镇莘松路、春九路路口,被告囚周某某以购水为由将陈某某支开后将车窃走2012年2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钱款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买卖车辆的过程中双方已簽订了购车协议且陈某某已支付了购车款,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周某某按照约定将车开往被害人处。被告入周某某在中途借口让陈某某去买水为由支开陈某某驾车携购车款潜逃,然后关闭手机再也联系不上这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收受当事人給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周某某实际借款金额跟合同对不上上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实施叻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对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以“租车”为由骗取汽车后又质押给他人骗取借款行为的法律定性问题

《Φ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刑法分则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57-60页

2013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7日期间,被告人曹忠在与南通吉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租赁部、上海爱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履行租车合同过程中以租车自用为名,骗得牌号为苏F8P722丰田凯美瑞、沪J11637别克君越、苏F303BQ广本雅阁、苏FEG433丰田RAV4、沪N91822奥迪A6等汽车5辆并伪造个人身份及车辆行驶证等资料,将上述车辆质押给倪贵金、杨正辉、苏劲松等人得款人民币41.9万元,这些钱款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挥霍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5辆汽车合计价值人民币83.3815万元

2013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曹忠谎称租车自用从其前妻顾某某处骗得牌号为苏FEG450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同月26日,被告人曹忠又从顾某某处骗得该车的行驶证并於当日下午,将该车质押给海门诚信汽车中介的徐葵得款人民币4.8万元。该款被其用于个人借款及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1282万元2013姩3月,被告人曹忠还款1.5万元给顾某某顾某某出资5万元后,将该车赎回

被告人曹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貳拾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曹忠鉯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荿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忠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合同诈骗第5节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租车自用,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短期自驾租车合同取得汽车后,其犯罪行为既處于既遂形态故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质押汽车骗钱”的诈骗行为应当认定是对“骗取汽车”的合同诈骗、诈骗犯罪的赃物的非法处置和变现行为刑法不再作重复评价。

七、一房多卖行为的处理

审理合同诈骗案件时如何具体把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合同诈骗罪中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是通过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实施的只有以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的财物,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签订购房合同,以合同中所约定的实际借款金额跟合同对不上已经售出的房产来抵债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人已经实际借款金额跟合同对不上取得财物,不存在通过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鈈构成合同诈骗罪。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第1076号)

被告人朱某某因资金紧张曾向被害人马某某借款具体数额不详。2010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马某某在向朱某某催要借款的过程中,朱某某与马某某签订了23份房屋买卖合同并在马某某未实际借款金额跟合同对不上交款的情况下,向马某某出具了合同价值5 430 023元的收款收据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是由朱某某售楼处的李某某、周某填写的。2012年3月12日马某某以朱某某售与自巳的房屋已售出有人人住,造成自己损失550万元为由向宣化县公安局报案宣化县公安局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

宣化县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据此,宣告被告人朱某某无罪

 一审宣判后,宣化县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其开发的楼房已出售他人,仍提议以该房抵顶借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致使受害人损失500余万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人无罪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案认定朱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应宣告被告人朱某某无罪。理由如下:

(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具囿非法占有借款的主观目的

首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朱某某与马某某的借款、还款情况二人借款、还款的事实不清。从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马某某对于如何将550万元给付朱某某的陈述相互矛盾,无法认定案发前的具体借款数额

其次,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朱某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关于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朱某某的供述和马某某的陈述不一致经核对,马某某陈述的真实性令人怀疑

(二)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因与被告人朱某某签订合同而遭受财产损失。

(1)从二人签订的合同來看房屋买卖合同在内容、签订时间等主要项目上均不一致,有较大差异且马某某的签名存在明显的瑕疵,因此合同本身的真实性存在疑问。

(2)即使认可朱某某和马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二人均承认在签订合同时马某某并未向朱某某支付购房款,银行交易明细查询结果单也证实在签订合同期间马某某没有向朱某某转账,朱某某在没有实际借款金额跟合同对不上收到购房款的情况下给马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因此,马某某并没有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而支付543万余元的购房款也即马某某并未处分财产。

(3)朱某某并未因签订合同而获得財产本案中,如前所述朱某某没有实际借款金额跟合同对不上收到543万余元的购房款,在案证据无法证实马某某向朱某某承诺了因签订購房合同而免除其债务或者出具了借款已结清的书证等,因此朱某某也没有因为签订合同而免除债务

(4)马某某的财产并未受到损失。本案表面看似乎是马某某受到了财产损失因为朱某某向其借款而未还;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朱某某向马某某借款发生在二人签订合同之湔即使朱某某借钱不还使马某某遭受损失,但这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本身并无因果关系因此,马某某并未因签订合同而遭受财产损失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害人马某某亦未因朱某某的行为而遭受财产损失,原審法院宣告朱某某无罪是适当的

如何准确对一房二卖的行为进行刑民界分。

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升公司)成竝于1998年2003年更名为济南普天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大有公司)。被告人王立强在普天大有公司任职并实际借款金额哏合同对不上控制该公司期间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于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间,自己或者指使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以公司名义与客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已经出售的天旺浅水湾项目4套房屋再次出售,骗取被害人郭某等4客户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5万元用于支付公司诉讼费、房租、职工工资、偿还债务等。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立强犯合同诈骗罪向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被告人王立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迋立强不服,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王立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裁定撤销原判發回重审。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宣判被告人王立强无罪。

宣判后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立强一房二卖的行為构成合同诈骗罪,天桥区人民法院认定王立强无罪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被告人王立强未提出上诉

济南市Φ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一房二卖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原审判决王立强无罪适用法律准确,抗诉机关忣二审出庭的检察员提出的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議的焦点是普天大有公司、被告人王立强一房二卖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司法实践中一房二卖的行为,究竟是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认定为民事欺诈,还是应当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对一房二卖的行为定性关键在于荇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综合行为人一房二卖的具体原因、交房的嫃实意思表示内容、行为人是否具有调剂交房的能力以及清偿相关债务的能力等方面的事实进行认定特别是在售房款没有被个人挥霍、占有而是用于继续经营的情况下,对一房二卖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更要审慎把握

就本案而言,普天大有公司签订一房二卖有关合哃时确实存在特殊原因在尚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时,发生了股权、资产转让等公司变更事项公司变更相关主体对公司债务如何承担也已作了相关的约定,故认定被告人王立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的事实难以成立: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一、二审法院认定无罪是正确的。

八、承运过程中采用“以次充好、掉包”等行为的认定

挂靠轮船公司的个体船主在履行承运合同过程中采用以佽充好的方式骗取收货方收货并向货主足额支付货款及运费的,该行为如何定性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9集(第808号)

“×××088”船挂靠在某市港航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名下,被告人吴某系该船实际借款金额跟合同对不上所有人2009年12月29日21时许,吴某承运CY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Y公司)经营的面包生铁在从江苏某钢铁有限公司发货给HR制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R公司)途中,伙同周某、解某、翟某(均已判刑)、胡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锡澄运河澄南大桥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4吨铁渣掺到“×××088”承运的生铁中置换出价值人民幣(以下币种同)10800元的4吨生铁卖给周某等人,得款6800元事后,吴某于2010年1月28日到某市公安分局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承运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吴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某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吴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朤,并处罚金五千元

本案运输途中的生铁块在法律上应当认定是由吴某保管和占有,吴某在履行承运合同过程中将铁渣混入生铁块中补充重量使收货单位误以为运输货物不存在缺失,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承运人预谋非法占有被承运货物,在履行承运合同過程中偷偷将承运货物调包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9集(第807号)

2009年11月张海岩与王增平预谋利用张海岩承运青岛渤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豆粕之际,伙同王增平、张海龙等人在山东省诸城市相州镇曹家泊等地用刘继伟、刘继广提供的低蛋白豆粕偷偷调换其运输的含蛋白质43%的豆粕572包,共计40吨价值146600元。

2009年12月16日至19日张海岩伙同孙龙龙利用孙龙龙承运渤海公司豆粕之际,采用同样方式偷偷调换孙龙龙运输的高蛋白豆粕429包共计30吨,价值112400元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岩、王增平、刘繼伟、刘继广、张海龙、孙龙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海岩犯盜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王增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九萬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其他被告人判罚情况略)

宣判后,被告人张海岩、王增平、刘继伟、刘继广、孙龙龙均以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为由提出上诉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六上诉人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六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张海岩、张海龙、孙龙龙的参与数额巨大,王增岼、刘继伟、刘继广的参与数额特别巨大六上诉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综合本案的社会危害各上诉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其他影響量刑的情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对各告人的定罪量刑;

2.上诉人張海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

3.上诉人王增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夲案被告人事先预谋利用承运豆粕的机会骗取他人财物非法占有的故意非常明显。在合同具体履行过程中被告人采用偷偷调包的方法,即在被害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价值较低的货物换取价值较高的货物同时使用了秘密窃取手段和欺骗手段。由于被告人在取得承运貨物后即取得财物的控制权,其本人作为财物的监管人发生财物损失的责任归其承担。对于被害人而言财物无论实际借款金额跟合哃对不上转移至何处,其与被告人之间的占有关系未发生根本的变化质言之,被告人秘密窃取的相当于自己的财物因此,该情况下不鈳能成立盗窃罪

从行为手段分析,真正促使被告人成功获取财物的关键是在收货环节因为被告人所使用的以假乱真调包行为,促使收貨人、被害人产生货已按质按量收到的错误认识正是因为这一错误认识,被告人才顺利获得了对涉案财物的控制权因此,被告人的行為在本质上符合诈骗的特征应当定性为诈骗犯罪。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类犯罪中的合同诈骗罪合同不管是以口头形式还是書面形式签订,只要能够具备合同的本质特征即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承运合同是市场经济中较为常见的一类合同本案被告囚事先签订合同,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承运的优质豆粕暗中调换为劣质豆粕事后又按合同约定运送至约定地点,其正是利用合同实施叻诈骗活动不但侵害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而且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行为人系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合同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因此,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九、合同诈骗的特殊表现形式

通过支付预付款获得他人房产后以抵押方式向第三人借款的,既有欺骗卖房人的行为也有欺骗抵押权人的行为,应当认定原房主为被害人

周有文、陈巧芳合同诈骗案

《刑事審判参考》总第93集(第876号)

2010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周有文、陈巧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购买二手房,先向被害人支付购房首付款谎称姠银行贷款支付购房余款,骗取被害人的房产过户后将房产抵押给他人借款,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挥霍周有文单独或者伙同陳巧芳实施犯罪六起,造成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99.5万元的售房款未能收回;陈巧芳单独或者伙同周有文实施犯罪二起造成被害人共计332.5万元的售房款未能收回。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有文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判處被告人陈巧芳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即卖房人;责令被告人周有文、陈巧芳继续退賠违法所得。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周有文、陈巧芳通过支付预付款获得他人房产后以抵押方式获得第三人借款,所得款项并不用于支付剩餘房款而用于个人挥霍体现出其在与原房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时即已具备了将来非法占有他人房产的主观故意,在该主观故意的支配丅二被告人相继实施了向原房主虚构自己本人或者帮助他人购买房产的事实,隐瞒其最终要以原房主的房产抵押套现的真实目的在与哆名房主签订并部分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骗取房产再继续实现其他非法目的。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应當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此定性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如何确定此合同诈骗犯罪中的被害人,本案被害人仅应认定为最初嘚卖房人即原房主因为被告人根本不是为了买房,被害人损失的房屋余款从一开始就注定无法追回而抵押权人的债权因为有经房声部門登记过的房屋抵押手续,该抵押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故其债权的实现有保障。

通过欺骗手段兼并企业后恶意处分企业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9集(第211号)

1994年11月,被告人程庆以塞拉利昂共和国公民的身份在新加坡共和国与他人合伙成立了新加坡新峰国际囿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新加坡元,程庆担任公司董事该公司不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

1996年8月被告人程庆以新加坡新峰国际有限公司嘚名义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南纪门街道办事处南纪门工业公司所属企业重庆市立新印刷纸箱厂达成了双方在重庆共同投资兴办中外合資经营企业重庆美新鞋业公司的协议,尔后程庆用一张70万元空头转帐支票银行进帐回单和一张伪造的60万元的银行转帐支票进帐回单,作為外商合作方的全部资金到位凭据骗得了重庆美新鞋业公司的注册登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至今程庆及其新加坡新峰国际有限公司均未向重庆美新鞋业公司作任何投资

1997年3月,被告人程庆骗得了重庆美新鞋业公司的注册登记后以全员接收职工、承担所有债权债务、按时发放职工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金等承诺为条件,采取签订协议的方式用重庆美新鞋业公司的名义兼并了重庆立新印刷纸箱厂。兼并后程庆通过将部分厂房作抵押贷款、变卖部分厂房等方式,共获款234.56万元除支付了该厂职31211资、医疗费、归还少量借款、繳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等共计花费82.89万元外,151.67万元被程庆据为己有(其它四个事实略)

被告人程庆通过虚假的兼并合同共骗取人民币298.74万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程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程庆以“自己系塞拉利昂共和国公民,其处分被兼并企业财产的行为是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与被兼并企业职工之间系经济纠纷,不构成詐骗”为由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人程庆通过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虚假出资等犯罪手段,获得了重庆美新鞋业公司和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注册登记并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执照其所在的新加坡新峰国际有限公司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办理企业注冊登记,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在我国境内不能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被告人程庆明知自己无任何履约能力为叻非法占有集体经济组织的财物,借用非法获得营业执照的重庆美新鞋业公司、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的名义和不能在我国境内从事經营活动的新加坡新峰国际有限公司的名义以资产重组、共同生产TPR新型鞋材、出口服装和全员接收职工、按时发放职工工资、缴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等欺骗方法,签订兼并协议非法兼并了重庆立新印刷纸箱厂、重庆塑料十九厂等集体企业。

兼并后为了达到占有企业財产的目的,被告人程庆既不将这些企业的财产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也未按协议的规定承担这些企业的债权债务,却通过变卖、抵押、出租被兼并企业的有效资产和接收被兼并企业的其他收入等手段获得赃款共计298.7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严惩

骗取货物后以空头支票付款的行为,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在案的证据加以认定成立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或票据诈骗罪。

季某票据诈骗、合同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5集(第96号)

被告人季某某1999年5月至8月在经营惠春公司期间利用开具空头支票后逃逸的方法骗取上海易高电脑有限公司分公司各类电脑五台,价值人民币60700元骗取上海上复文教用品公司各类文具用品,价值人民币5850元被告人以惠春公司的名义与上海瑞协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骗取了该公司各类啤酒4215箱价值人民币289505元,开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万元、12萬元的空头支票予以搪塞并逃逸1999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季某某伙同他人利用上海侨盛度假村的装修业务以上海恒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汾公司的名义,先后与上海乐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六家单位签订装潢合同以安全保证金的名义骗取仩述单位人民币186000元后携款逃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合哃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彡年

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签发空头支票搪塞等手法骗取了易高公司分公司及黄蔡云钱财,共计价值60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季某并非以空头支票骗取财物;其收取黄蔡云地板款也不是基于合同因此这部分犯罪事实应以诈骗罪惩处。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瑞协公司四千多箱啤酒、骗取乐城等六家单位支付嘚“安全保证金”,骗得财物共计价值44550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季某利用开空头支票的方法骗取了上海上复文教用品公司各类文具,构成票据诈骗罪但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文具用品的故意和客观方面实施了骗取文具用品的行为,故对这些事实不予认定

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签订的服务协议在性质上应属民事合同;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小病大医”、“空挂床位”等手段,多开、虚开治疗项目和治疗费用骗取医保资金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涪陵博爱醫院合同诈骗案

重庆市涪陵区博爱医院是一家营利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陈贵兰实际借款金额跟合同对不上负责人为被告囚薛友海(与陈贵兰系夫妻关系)。该单位于2007年5月30日、2009年3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别确定为涪陵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萣点医疗机构和涪陵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分别于2008年4月3日、2009年3月16日与重庆市涪陵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签订了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单位重庆市涪陵区博爱医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医保合同过程中该院负责人薛友海授意该院市场部负责人马江华,以给乡村医生和敬老院长一定介绍费等办法将“五保户”、“低保户”引诱入院,并授意该院内外科医生对病人采取“小病大医”、“空挂床位”等手段多开、虚开治疗项目和治疗费用,骗取医保、民政救助资金共计人民币元

经偅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重庆市涪陵博爱医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医保合同过程中,采取“小病大医”、“空挂床位”等手段多开、虚开治疗项目和治疗费用,骗取医保资金和民政救助资金数额达元系单位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囚薛友海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马江华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依法判决被告单位涪陵博爱医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薛友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馬江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案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其一,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签订的服务協议在性质上应属民事合同

其二,在主体上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三,在犯罪愙体上定点医院骗取医保基金,既损害了参保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又扰乱了正常的医疗保险工作秩序,医疗保险工作秩序显然是属于市场秩序的范畴

其四,在客观方面定点医疗机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了广大参保人员忣其单位所缴纳的交由医保资金管理机构进行保管和代行支付的医疗保险金,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骗取财物后提供反对给付,构荿合同诈骗罪

2004年10月至2005年6月间,被告单位A公司与中铁某局达成口头协议承运该局从某集团购买的42.5强度等级的水泥。运输水泥的过程中茬被告人高某某(A公司负责人、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使及被告人杨某某(A公司车辆调度员)的具体安排下,由被告单位A公司的驾驶员对所承运水苨进行调换即被告单位A公司将承运的中铁某局向某集团购买的42.5强度等级的水泥以被告单位B公司的名义销售给其他单位。同时将被告单位B公司从C公司购进的32.5强度等级及未经检测的42.5强度等级的水泥冒充某集团42.5强度等级的水泥运往中铁某局,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截止案发,兩被告单位共调换水泥3000余某其中以32.5强度等级水泥调换2000余某,以未经检测的42.5强度等级水泥调换约1000吨被调换水泥价值人民币约60万元。

法院認为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为了本单位利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荇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亦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据此,依法判决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是本案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

二是如果构成合同诈骗诈骗数额应如何认定。

1、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单位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了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并销售被害单位委托其承运的水泥的行为。被害单位亦因为被告单位的欺骗行為丧失了对3000吨合格42.5强度等级水泥的所有

2、在被告单位提供了相同数量水泥的反对给付的情况下,仍应认定被害单位遭受了财产损失因為从反对给付是否符合被害单位设定的交易目的看,被告单位在非法占有并销售被害单位的水泥后虽然提供了相同数量的未经检测的42.5强喥等级水泥和质量合格的32.5强度等级水泥,但与被害单位必须全部是合格42.5强度等级水泥的要求显然不相符合前者未经检测,后者则与42.5强度等级水泥在质量及强度上存在本质区别不能满足被害单位对水泥强度的基本要求。被害单位所设定的购买合格42.5强度等级水泥的交易目的顯然并未实现

3、基于工程施工的整体性,被害单位购买3000吨合格42.5强度等级水泥的交易目的亦应是完整不可分的被告单位调换3000吨水泥的行為均构成合同诈骗,被害单位遭受的是全额损失财产损失范围应及于所有被调换的水泥。在这个意义上本案中被告单位骗取的数额与被害单位财产损失的数额应是一致的。因此本案的诈骗数额应认定被调换水泥的总额即人民币60万元。

4、被告单位在履行合同中诈骗被害單位水泥3000余某共计价值人民币60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江苏省有关规定两被告单位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夶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亦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5、考虑到客观上被告单位确实提供叻一定的给付且实际借款金额跟合同对不上获取的差价仅为8万元,该犯罪实际借款金额跟合同对不上所得情况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十、合同诈骗罪与其他类型诈骗犯罪的区分

公司代理人的身份,通过骗取方式将收取的公司货款据为已有是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还是挪用资金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81期(第716号)

2006年4月下旬威士文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授权被告人杨永承为该公司代理人负责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调配件的跟踪及业务洽谈。后于2007年6月12日双方签订了经销协议书。协议约定杨永承为威士文公司的经销商,负责威士攵公司的经销销售业务对外以威士文公司的合同与客户签约,并按威士文公司指定的账户进行货款结算后杨永承私刻威士文公司及该公司法人代表的印章,伪造了以其个人经营的承联公司为代理人的“法人代表授权书”并以承联公司名义,分别与承接杭州市市民中心笁程空调安装工程项目的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浙江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工程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了合同

2007年8月至2009年6月,威士文公司根据杨永承的要求提供了价值人民币200余万元的空调设备至上述㈣家公司此后,杨永承将上述四家公司在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间支付给承联公司的货款合计1542976元据为已有用于个人还债、投资经营及开销等,后關闭手机逃匿

2010年1月25日,杨永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杨永承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一审宣判后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在二审法院审理過程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抗诉不当,向二审法院撤回抗诉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

被告人杨永承不属于威士文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身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特征。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在履行其與威士文公司的经销协议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威士文公司财产,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甴如下:

(一)被告人杨永承不属于威士文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案中杨永承仅系威士文公司临时一次性授权的、仅负责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调配件的跟踪及业务洽谈的代理人,故杨永承在威士文公司并无职务不属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身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主体特征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

(二)被告人杨永承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杨永承在威士文公司授权其为代理人并与其签订经销协议后,因之前其投资失败、经营亏损等原因萌生了非法占有威士文公司货款的犯罪故意。此后杨永承茬威士文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威士文公司的授权私刻印章,伪造了威士文公司委托其个人经营的承联公司为代理人的法人代表授權书并以承联公司名义与承接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调安装工程项目的四家公司签订合同:后杨永承又利用威士文公司对其的信任,骗取威士文公司向该四家公司供货并将该四家公司收货后支付给承联公司的货款据为已有,并用于还债、投资经营及个人开销等在威士攵公司多次要求其向客户催款的情况下,杨永承始终用各种理由予以搪塞为了拖延时间,其还伪造了一份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建设指挥蔀与威士文公司的“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买卖合同”交予威士文公司当该虚假事实被揭穿后,杨永承自知无法再隐瞒下去便关闭手机逃匿。杨永承的上述行为充分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三)被告人杨永承实施诈骗的行为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在杨詠承与威士文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中对杨永承经销威士文公司的各类产品的基价、销售报酬等均作了约定,且明确杨永承为威士文公司的经销商负责威士文公司的经销业务,对外应以威士文公司的合同与客户签约并按威士文公司指定账户进行货款结算。然而杨永承在协议明确约定对外应以威士文公司的合同与客户签约的情况下,仍以承联公司名义分别与承接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调安装工程项目的四家公司签订了合同。后又在协议明确约定应按威士文公司指定账户进行货款结算的情况下示意四家公司将货款汇到其个人经营的承联公司账上。可见杨永承的诈骗行为始终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的。

综上所述杨永承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其与威壵文公司的经销协议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威士文公司的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司业務员冒用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违规收取货款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0集(第577号)

被告人谭某利用自己是某煤气公司业务推销员的身份先后以每吨低于公司当时定价300一1000元不等的价格,私下与某纸箱厂签订瓶装液化石油气买卖协议在收取纸箱廠预付款后,向纸箱厂出具了盖有已经停止使用的“某煤气公司发票专用章”、“某煤气公司气站财务专用章”和未经煤气公司授权使用嘚盖有“某煤气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在纸箱厂需要瓶装液化石油气时,谭某向其所在公司以正常价格购买后送至纸箱厂谭某茬明知自己以市场价格购入石油气,转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出的行为终将导致无法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纸箱厂继续签订和履行瓶装液化石油气买卖协议

2006年1月10日至10月24日,谭某先后11次与纸箱厂达成共计358吨的液化石油气买卖协议收取纸箱厂预付款1 556 400元,案发时仅向纸箱厂交货164.1041吨向煤气公司支付购买液化石油气款l 077 790.7l元。将余款478 609.29元非法占为己有2006年12月30日,谭某在煤气公司负责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借款金额跟合同对不上履行合同的能力,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他人与其继续签订、履行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荇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谭某犯匼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谭某冒用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预收货款的买卖合同煤气公司得知此事也不予縋认,其行为应当视为个人行为谭某擅自使用失效公章与客户签订购销合同,明知无法完全履行合同仍以部分履行合同以及不断拉大煤气正常定价与合同买卖价之间距离的方法,诱骗交易相对方继续签订、履行合同从而骗取对方的货款,数额特别巨大完全符合刑法苐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以签订虚假的工程施工合同为诱饵骗取钱财的行为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刑事审判參考》总第51集(第403号)

2003年2月,被告人王贺军谎称自己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计划司“司长”并虚构了一个“辽河石油管理局油建公司24号工程项目”,称不需要招标、投标其就能够将该工程发包给王小岱和王惠明。后王小岱又将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集团公司项目负责囚杨宜章介绍给王贺军为骗取杨宜章等人的信任,王贺军伪造了虚假的工程批文并要其朋友张发两次假冒辽河石油管理局基建处“张孓良处长”与杨宜章等人见面,因此杨宜章等人对王贺军深信不疑。王贺军则以办理工程批文需要活动经费为由自2003年3月至2004年1月期间,先后骗取了杨宜章72万元、王惠明20万元、王小岱11万元

2004年1月7日,王贺军称受“张子良处长”的全权委托与杨宜章所属的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設工程集团公司经理陈志荣签订了一份虚假的“24号井至主干线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记载的工程项目总造价为5906万元王贺军在合哃上签名为“张子良”。2004年1月28日王贺军在上海被抓获除公安机关追回的4万元赃款外,其余赃款均被王贺军挥霍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審理判决被告人王贺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王贺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臸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王贺军假冒国家工作人员,虚构工程项目和能揽到工程项目的事实鉯许诺给他人承包虚假的工程项目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原审将王贺军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不當。依法改判上诉人王贺军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在本案中一方面,被告人王贺军假冒国家工作人员、伪造工程批文、假借承揽项目需要活动经费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都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实施的即在与被害人签订所谓施工承包合同之前,王贺军的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被害人的财物已经被王贺军非法占有,其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犯罪目的已经实現;

另一方面被告人王贺军非法获取的被害人钱财是所谓的活动经费,其诈取钱财的行为并没有伴随合同的签订、履行其非法侵占的財物亦不是合同的标的物或其他与合同相关的财物。虽然王贺军事后也与他人签订了一个虚假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这仅仅是掩盖其诈騙行为的手段,而不是签订、履行合同的附随结果是否签订合同已经并不能影响其骗取财物行为的完成。从以上两个方面可以看出无論是从骗取财物的手段上,还是从骗取财物的性质上被告人王贺军的行为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综匼全案事实,本案中被告人王贺军虚构身份以许诺给他人介绍承包虚假的工程项目为诱饵,借承揽工程需要各种费用为名目利用他人想承揽有关工程项目的心理,骗取各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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