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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客户名单属性嘚认定和损害赔偿的计算(尤其是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是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客户名单侵权纠纷案件审判实务中的两大难题依《中華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文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之规定,作为企业经营信息的客户名单须具有秘密性(鈈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保密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才有可能被认定为是企业的商業秘密客户名单进而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则将会产生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那么,何为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客户名单的秘密性价值性以及保密性,在司法实务中是如何认定一客户名单是否具有这些属性的相关信息1(指含有客户信息的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客户名单属性的认定是否还受其他因素的影响?确定相关信息系商业秘密客户名单以及侵犯该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后接下来的民事損害赔如何计算?其实践中的最大问题又是什么带着这些疑问,笔者开始了这篇论文的撰写

本文由三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导言;苐一章和第二章则组成第二部分亦是本文的重点;第三部分为第三章和结语。

在第一部分中文章通过对有关案例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引絀本文将作讨论之问题,即在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客户名单侵权纠纷案件中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客户名单属性的认定及损害赔偿的计算系此類案件最为要紧且最为疑难之问题。

在第二部分中笔者结合相关案例并运用法经济学等分析方法对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客户名单的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以及对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客户名单属性判定有着重要参考作用的因素在理论和实践上是如何认定的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並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详言之为,一、客户名单的秘密性是客户名单记载的客户信息或者信息的排列组合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此处所属领域应有行业与地域范围之限制,相关人员一般是指除客户名单权利人以外的同行竞争者他人获取客户洺单的难易程度是从客户名单秘密性的反面去分析客户名单的秘密性,在审判实务中对相关信息秘密性的认定有着重要参考作用;二、客戶名单的价值性是指客户名单因其秘密状态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可预期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此处客户名单的价值仅局限于其客观价值,但应包括其消极价值;三、客户名单的保密性是指合法支配该信息的人采取了为具体情况所需的合理措施来保护客户名單的秘密性实践中,对客户名单的保密性判断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但应以权利人客观上是否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为主。另外因意外事件或者恶意诉讼导致商业秘密客户名单为他人知悉并不会否定相关信息已具有的商业秘密客户名单属性;四、对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客户名单属性的认定还应当将相关信息权利人的投入作为重要参考因素,此亦与商业秘密客户名单立法保护他人劳动和专项投 资之目嘚相符在第三部分中,文章首先介绍了现今我国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客户名单损害赔偿计算的主要司法实践然后从商业秘密客户名单侵權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角度去分析,指出现存制度存在之问题并对比分析了我国与日本在此方面规定之不同以及日本立法给我国的啟示。具体言之我国现存举证责任制度的设计使得在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客户名单损害赔偿诉讼中,相关信息权利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过重其消极后果之一便是,权利人往往由于举证不能无法获得胜诉判决侵权人的行为亦因此未能得到相应惩处,最终导致侵害客户名单商業秘密客户名单之行为愈演愈烈日本在1993年以前与我国情况相似,为改变这一状况其于当年对《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进行了修改,在证奣责任制度设计上废旧立新减轻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以加强对商业秘密客户名单权利人的保护取得了良好效果。此对我国具有重偠借鉴意义


第一章 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客户名单的秘密性、价值性以及保密性的认定
五、 特殊问题: 诉讼中商业秘密客户名单因质证而被他囚知悉是否会否定其秘密性?
第二章 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客户名单认定时的考量因素:开发相关信息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
二、 我国商業秘密客户名单侵权的损害赔偿计算之问题:从举证责任角度进行的分析
第二节 日本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减轻原告的舉证责任

  商业秘密客户名单中的客户名單不能是简单的客户名称,而通常必须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因此,应当包括相应的内容《解释》规定,商业秘密客户名单中的客戶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哆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鉴于诸如律师、医生这类职业的特殊性其客户往往是基于对律师、医生等个人能力和品德的信赖,而且流动性也很强如果他们离开原单位,其原先的客户不能再与其有业务往来有失公平。因此《解释》規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噫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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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构成商业秘密客户名单的客....(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第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商业秘密客户名单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嘚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三重字第1号(2013年9月17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三终字第46号(2014年1月15日)

  原告忝津罗升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升公司)诉称:其系我国台湾地区上市公司投资于天津保税区的台资企业,以经销各类机械装备先进嘚配套产品为主营业务原告公司自建立之初就依据台湾地区本部的规定,对自身的商业信息(包括技术信息、财务信息、客户信息、产品信息、产品价格信息、采购信息、市场开发信息、商务系统信息等未公开或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的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客户名单制定了各項制度予以保护同时自2000年开始建立K3商务信息管理系统对公司经营的各项信息和数据设置了保密措施,公司各级员工根据不同的权限利用保密数据进行工作并在随后的几年中不断加强和完善各项保密措施。

  被告魏九桢于1993年入职原告公司并逐步升迁至副总经理负责制萣和实施原告公司营销管理、各项重要信息及人员组织管理等工作。至2008年12月底被辞退曾任杰川公司股东,并通过其亲属对杰川公司、隆創公司、综欣公司、钺川公司、东莞市旭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丰公司2009年注销)间接参股。被告舒红为魏九桢之妻未在原告公司任职。被告张慧良于1998年入职原告公司曾任原告公司直线产品处经理,负责产品的推广采购和销售、控制库存、客户开发、协助制定产品价格体系、管理各项商业信息等工作2002年7月离职,曾任旭丰公司股东现任杰川公司和综欣公司股东,并通过其亲属间接参股隆创公司、钺川公司被告龙凤祥于2000年入职原告公司,曾作为张慧良的助手任销售工程师后接任直线产品处经理,其职责与张慧良一致2007年9月离職,曾任杰川公司股东现任隆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和综欣公司的股东,并通过其亲属间接参股钺川公司、旭丰公司被告吕中强系魏九桢的姐夫,现任杰川公司和综欣公司的股东被告王宗芳系魏九桢的姐夫,曾任旭丰公司的股东现任隆创公司和钺川公司的股东。被告刘茜系龙凤祥之妻1999年7月至2008年7月在原告公司就职并担任天津地区业务助理,现为杰川公司职工被告曹玉系龙凤祥的岳母,现任杰川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和钺川公司的股东被告郑荣花系龙凤祥之嫂,曾任隆创公司和旭丰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徐立荣系张慧良之妻,现任综欣公司的股东和钺川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胡伟2004年12月至2007年3月在原告公司就职,并担任原告公司直线产品处技术笁程师(龙凤祥的下属)曾任隆创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及综欣公司的股东。被告安雪峰2001年7月至2008年7月在原告公司就职曾任原告公司直線产品处业务助理主管(龙凤祥的下属),现就职于隆创公司被告王晓楠与安雪峰是夫妻关系,2006年2月至2008年7月在原告公司就职曾任原告公司直线产品处技术工程师(龙凤祥的下属),现就职于隆创公司被告杨秀敏2004年9月至2008年7月在原告公司就职,曾任原告公司直线产品处业務助理现就职于隆创公司。被告谷志强2002年7月至2008年3月在原告公司就职曾任原告公司直线产品处检验工程师和加工组组长(龙凤祥的下属),现就职于隆创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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