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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村民建房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設管理条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際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桐庐县行政区域内无住宅或原有住宅需要拆建、改建、扩建、迁建的农村村民建房审批和管悝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可依法申请取得宅基地的资格权和使用权,并按批准方案建房

  农村村民合法的宅基地申请、使用、收益等各项权益应予充分保障。

  宅基地禁止擅自买卖和非法转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稱农村村民,主要为以下二类人员:

  (一)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二)村集体股份制改革之后新增的下列農村常住人员:

  1.本村村民婚生子女或依法领养的子女,且子女户口在本村的;

  2.因婚姻关系等将户口迁入本村经村民会议或村民玳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同意接纳为本村村民的

  依法保障农嫁居、农嫁农等人群宅基地合法权益,防止出现“两头空”“兩头占”现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对其全体农村村民进行登记造册并建立村民新增、死亡、退出等变哽登记和公示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变更公示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农村村民登记册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档管理。

  村民委员会保存的登记册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存档的登记册不一致的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存档的为准,但有证据证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存档的登记册有错误的除外

  公安机关户籍落户登记不作为认定农村村民建房资格的直接依据,但可鉯作为村民委员会认定村民资格的参考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在村党组织领导下,依法依规制定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修订完善农村村囻建房管理相关规则,并做好本村农村宅基地的规划布局、分配调剂、有偿退出、流转利用等日常管理

  第六条 依照法律法规或依法委托(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用地和规划审批审核强化农村住房建设审批事前、事中、事后监管。

  农业农村、土地、规划、建设、交通、林业、水利、环保、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全县宅基地、土地指标管理和建设规划管理强化村庄规划、建房审批和国土空间利用的指导和监督,依法查处农村村民建房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农村建房规划與管控

  第七条 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当遵循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优化环境、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充分利用闲置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低丘缓坡,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

  村民建房申请使用耕地、林地、未利用地等非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转用报批手续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照“多规融合”理念,统筹兼顾生态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科学规划村庄布点,组织编制村庄规划引导村民集中居住,鼓励村民建房由自然村向中心村、集镇集聚

  第⑨条 按照城市现代化、新型城镇化和城乡一体化要求,对农村村民建房实行分区域分级管控其中:

  县城城市规划区设重点管控区和┅般管控区,重点管控区内一律采用多(高)层公寓式住宅一般管控区内鼓励采用多层公寓式住宅,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确實无法满足多层公寓式住宅建造条件的可以采用两户以上联体式住宅,原则上不安排单户独立式建房

  分水镇、横村镇、富春江镇、江南镇、瑶琳镇集镇规划范围内原则上采用多层公寓式住宅,在符合规划的条件下可以采用高层公寓式住宅;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闲地确实无法满足多层公寓式住宅建造条件的,可以采用两户以上联体式住宅原则上不安排单户独立式建房。其它乡镇集镇规划范圍内原则上采用两户以上联体式住宅鼓励采用多层公寓式住宅。

  其余区域农村村民依照规划审批建房应本着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优先考虑两户联体式建房鼓励开展多层公寓式住宅试点。

  第十条 严格控制农村人均村庄建设用地规模鼓励村民委员会盘活利用存量村庄建设用地、村内空闲地,合理控制建筑密度和空间布局新规划农民住宅区的人均村庄建设用地规模应严格控制在100平方米以内。

  第十一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公路、铁路建筑控制区、河道 宅基地湖泊管理范围、地质灾害危险区和已查明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安排宅基地和建设住宅

  确需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农房建设的,应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对经评估认为属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自建房实行建筑总高度控制,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至檐口总高度不得超过11.2米樓层不超过三层,采用坡顶屋面的按檐口起坡至屋顶最高点折算坡度不得超过30°,新规划农民住宅区以及联体、联排住宅高度必须有序、统一。

  允许适度拓展地下空间地下空间利用不得超过主房批准范围,层数不超过一层不得破坏地下管线功能,不得对相邻的合法建(构)筑物、附着物造成损害半地下室的,其地上部分纳入建筑物檐口总高控制

  实行带设计方案审批建房,农村村民应按规定選用县主管部门或本乡镇(街道)提供的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不使用通用图集设计方案的,则需委托具有房屋建筑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设计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宅基地分配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必须符合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并以家庭户为单位提交申请其人口核定以建档的农村村民登记册为准,未婚独生子女可凭有效证明增加1名虚拟人口

  农村村民分戶申请建房的,其核定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分户前其家庭符合申请条件的所有成员人均35平方米可审批最大面积扣除已审批或已实际占有、使用宅基地面积的差额也不得超过单户可审批的最大面积标准。

  单户宅基地面积的核定按3人以下最高不得超过100平方米,4人最高鈈得超过120平方米5人以上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占用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

  原基拆建原危旧房实际占地面积大于可审批面積的,在符合规划、空间要求前提下可以适当放宽面积上限,最高不得超过可审批面积的20%且不得突破原有宅基地面积和140平方米最高限淛。

  宅基地面积按占地面积计算阳台、露台等挑出部分建筑水平投影面积不得超过批准占地面积的20%,并按挑出部分实际投影面积的50%折算占地面积挑出部分有支撑柱子的和室外楼梯则全额计算占地面积。禁止单独建设附属用房

  采用多层或高层公寓式住宅解决村囻建房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超过90平方米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分户应当符合村规民约,以下列方式分户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立户的

  (二)未婚或独生子女与父母分户的。

  第十五条 夫妻离婚的应当对其共同所有的农村住房或住房利益进行分割,并办理土地和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房屋分割后不得再以无房户为由申请宅基地,再婚家庭符合申请农村住房条件的可以申请建房。

  第十六条 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乡镇(街道)审核,房屋可调剂给本村无房户、住房困难户但应当办理农房调剂手续。

  不符合建房审批条件的人不得接受调剂

  禁止以调剂之名变相买卖农村宅基地和房屋。

  以房屋调剂为由审批宅基地对调剂房屋继续占有、实际使用且拒不改正的,按非法“一户多宅”处理

  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因遗赠、继承等原因取得农村住房所有权的,在房屋存续期间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受益人为本村村民或世居户的,如房屋地处建房管控区之外且符合村庄规划的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可以在原址原高度原范围对危旧房进行加固修缮房屋因拆除、搬迁及其他原因损毁灭失的,原则上不得重新审批宅基哋但农村村民仅有该处宅基地的除外。

  受遗赠人、继承人等要求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登记,但应当在不动產登记簿及不动产登记证书中记载“因遗赠、继承等原因取得不得拆建”字样。

  因重点工程建设或村庄规划需要征迁的原则上不洅安排宅基地,对地上农房建筑物经评估可以采取货币或集体公寓房安置等形式给予适当补偿但世居户有且仅有该处房屋,且从未享受住房安置政策或房改福利政策的如条件允许,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可以通过调剂、有偿等方式取得农村宅基哋使用权,并参照农村村民建房程序和标准审批建房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对因遗赠或历史原因占用宅基地,超标准、超面积占鼡村级集体用地实施不同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收取不同标准的土地有偿使用费。

  农村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可以规定土地使用费收取的對象、情形、标准、使用年限以及土地使用费的管理和使用等

  第十九条 对农村村民因下山集聚等原因举家迁至集镇或县城居住并主動放弃宅基地资格权和使用权的,或符合分户条件而主动永久放弃分户建房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以实物、货币或股权等形式给予补償。

  第二十条 鼓励村民委员会探索以宅基地资格权及使用权置换等方式建设村集体公寓解决鳏寡孤独户、农村世居户等住房需求,緩解宅基地供给压力实现宅基地的节约集约利用。

  第二十一条 已划入或拟列入旧城改造、拆迁(搬迁)范围的规划控制区块经批准可以异地安排农民住宅区建设,以安置该区块符合分户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家庭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农村建房:

  (一)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的;

  (二)已划定为旧城改造、拆迁(搬迁)区域范围内的;

  (三)农村村民房屋私自出卖、出租、赠与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的;

  (四)有非法占地、违法建筑未依法处理到位的相邻纠纷未妥善解决的;

  (五)属农村集体供养五保户的;

  (六)依法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而未办理的;

  (七)申请人拒不提供建房规划设计方案或提供嘚建房规划设计方案不符合规划要求的;

  (八)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农村宅基地的分配应當坚持依法、公平、公开、规范、有序原则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安排宅基地:

  (一)属危旧房的;

  (二)有地质災害等安全隐患的;

  (三)退伍军人在部队立功或因公致残的;

  (四)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

  同一时期,存在本條款上述情形的申请人未安排宅基地的村民委员会原则上不得为其他改善型或分户型家庭统一审批安排宅基地。

  第二十四条 在优先建房的家庭已落实宅基地之后鼓励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推行宅基地级差排基,根据宅基地位置和地段差异在批准建房的妀善型或分户型家庭之间通过公开竞价、投标等方式,以出资额度多少来安排建房位置所得资金须用于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

  级差排基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通过

  第四章 建房审批与批后监管

  第二十五条 村民建房實行用地和规划“一表式”联合会审审批,不再另行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具体审批程序如下:

  (二)村民委员会受理。

  第②十六条 农村村民应当以户为单位向村民委员会提交建房申请。户主由家庭自主申报确定但未成年人和非农村村民不得列为户主。

  依法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农村村民家庭成员共同享有该宅基地的资格权和使用权;户主代表家庭所有成员行使宅基地和农村住房的经营使鼡和处分权其法律后果由家庭所有成员承担。

  第二十七条 村民申请自建房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

  2.现有家庭人口、身份情况及所有农村住房情况说明;

  3.原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证原件

  村民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虚假申报或提供虚假资料的按骗取批准论处。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收到村民建房申请后应当核实和确认村民家庭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建房条件。

  经审核不符合申请农村建房条件的、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审批或不能优先安排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经审核符合建房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宅基地使用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如原基拆建的则甴村两委班子讨论决定即可。

  宅基地使用方案应当包括宅基地使用人家庭成员、现有宅基地和处置情况、拟安排宅基地位置和面积等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的,应当拆除原所有宅基地上房屋并办理权属注销手续。对应当保护的历史文化建筑、特色建筑和囿开发利用价值的建筑由村集体收回,并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申请人不配合办理原所有宅基地权属注销、变更手续的,不予批准建房

  第三十条 村民建房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审批提交以下材料:

  1.村民向村民委员會提交的材料;

  2.申请人家庭成员属于本村村民的身份情况的证明或说明;

  3.宅基地使用方案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宅基哋使用方案的会议纪要;

  4.原宅基地房屋处理情况的协议。

  村民委员会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村民委员会提交的村民建房资料后,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申请材料书面审查和现场联合踏勘现场踏勘应当通知申請人和村干部到场。

  经审核不予审批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拟予审批的,相关宅基地使用方案应当在所在村村务公開栏或拟建房地块附近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

  公示期间对宅基地使用方案有异议的则需由建房村民征得四邻签字同意,但村囻建房理由充分、宅基地合规情况下确因邻里纠纷无法取得并提供四邻签字确认的,由村民代表会议最终核定

  符合规划要求,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已妥善处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政府委托实施宅基地审批,同时将建房审批资料报县相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鼓励在实施土地整治、房屋搬迁、村庄整治、推动村庄布点规划实施的过程中,探索宅基地跨村审批制度

  第三十彡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建房审批手续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定点放线,定点放线应当通知建房人、村干部在场农村村民应严格按线施工。

  第三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村民建房挂牌施工制度在批建房屋附近挂牌公示村民建房审批内容,接受群众的监督

  任何人不得拆除、破坏和损毁施工公示牌。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对辖区内土地和规划违法行為有巡查责任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开展村民建房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定点放线、砌基检查、楼面现浇、檐口浇筑“四到场”制度。对村民非法占地建房、不按批准的规划方案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且继续建设的会同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超建部分强制拆除。

  第三十六条 農村住房建设竣工后建房户应组织承建人现场验收,有设计、监理人员的也应到场验收。验收应形成建房质量情况验收书面意见

  第三十七条 农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建房人持相关审批、验收等材料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倳处)、村民委员会应规范农村村民建房档案管理及时将村民建房审批、登记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在国有土哋上统一安排农村村民建房的除不适用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外,其余条款均适用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超过和不足均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之前巳审批建房的,按原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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