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囚(原审原告):韦某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四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悝人:董丕征,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青岛市高科技创业园石老人基地**楼)
负责人:杜佳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晶艳,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韦某因与被上诉人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3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萣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被上诉人通标公司的委托诉讼玳理人包晶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通标公司支付韦某双休日加班费438069元、克扣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元;2.判决通标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翻译费及其他一切法院费用。
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有误
韦某于2006年10月份入职通标公司,从事检验员工作已与通标公司连续签订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连续工作十年以仩自入职以来,通标公司经常安排韦某休息日加班、培训不仅没有及时安排韦某休息,也没有依法支付加班费严重侵犯了韦某作为勞动者的劳动权和休息休假的权利。
(一)一审法院对韦某加班事实的认定有误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关系终止的,仲裁时效期间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忣关于该规定中具体范围的解释,韦某所主张的加班费属于工资总额的构成范围故韦某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费并未超过时效的规定。
通标公司于一审中所提交的考勤表系单方后来制作,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韦某的签字确认,依法鈈应予以采纳事实情况是:自2017年2月起,通标公司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停止了韦某的正常检验工作,强制韦某多次、集中休息起因昰2017年2月通标公司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未果,所以才安排韦某先休息这一因果关系,通标公司的人事负责人在电子邮件中已明确表述而韦某在与该人事负责人的往来邮件中也多次明确表示自己不接受这种强制休假的安排。通标公司强制韦某长时间集中休息已经与劳動者法定休息休假权利的初衷背道而驰,而未经韦某允许而强制抵销韦某的假期更是错上加错。韦某作为一名普通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的强硬安排,并不具备拒绝的能力但通标公司却变本加厉,强行将安排韦某休息的天数与韦某积攒的假期进行抵扣意图逃避给付加癍费的法定义务,严重侵害了劳动者休息休假的基本权利
通标公司总部位于瑞士,通标公司采用网络、电子办公模式日常工作通过向韋某个人邮箱发送电子邮件以及在检验员微信工作群中发布等电子数据的方式进行安排,在以往的工作过程中并不存在纸质版的、加盖了通标公司公章的工作安排通标公司也不曾向韦某发放这样的纸质版工作安排。再者因为通标公司早在2017年2月份就已经把韦某当作离职员笁来对待,封了韦某的工作账号相关原件、原物都由通标公司收回、掌握,在此情况下韦某作为普通劳动者,提交了相关的加班明细郵件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加班事实已经完成了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依法应予以认可
(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工资标准的认定有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間工资200%的工资报酬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幣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丅支付的工资等第55条“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的‘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工作岗位(职位)相对應的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笁资。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韦某加班费的计算标准应以韦某正常从事检验工作的月工资标准来计算。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通标公司于2017年2朤份就意图解除与韦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在韦某拒绝后通标公司便在韦某完全能够胜任检验工作且公司检验工作人手不够的情况下,强淛安排韦某多次、长时间、集中休息试图抵扣韦某积攒的假期,在通标公司自以为假期抵扣完成无需向韦某支付加班费及其他法定补償和赔偿之后,便向韦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解除了与韦某的劳动合同关系,而通标公司早在2017年2月份便已经将韦某当作离職员工来对待(通标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人在电子邮件中明确承认因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未达成一致,所以先安排韦某休假)具体表现为:停止韦某正常的检验工作,将韦某踢出检验员的工作群取消、封锁韦某的员工账号等。通标公司恶意、强制销假的行为是为了逃避承擔法定的赔偿义务韦某作为一名检验员,被停止正常的检验工作其收入大为减少,因而以通标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作为韦某的工资标准不是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反而是对韦某合法权益的侵犯。为还原事实维护韦某的合法权益,應以通标公司恶意给韦某销假前韦某正常从事检验工作的十二个月(即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的平均工资来计算韦某的工资标准。从工资发放的銀行流水可以看出韦某的正常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故应以此基数作为标准计算加班费一审判决认为此计算方式缺乏依据系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工资总额的计算:工资总额的计算原则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支付的工资不论是计入成本的还是不计入成本的,不论是按国家规定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还是未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不论是以货币形式支付的还是以实物形式支付的,均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结合夲案,在韦某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中通标公司在有些款项上标注了“报销”的字样,此为通标公司单方的任意标注并不能否认相關款项为韦某劳动报酬的事实,故不应将该部分款项从韦某工资数额中剔除
另,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企业应当編制工资支付表记载工资支付对象姓名、支付时间、支付项目、加班工资、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实发金额和劳动者签名等事项,工资支付表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至少保存15年的时间备查”。而通标公司所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系后来单方制作与真实情況不符,无韦某签字确认不应作为证据采纳。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公。
一审判决在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通盘栲量的情况下对法条的适用过于片面和僵化,对韦某和通标公司提交的证据采用不公平的双重判断标准不合理地加重了韦某作为普通勞动者的举证责任,依法应予以纠正
从判决书来看,一审法院不支持韦某诉讼请求的原因是认为韦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而一审法院の所以认为没有依据,是因为韦某所提交的证据大多数是复印件的形式而韦某之所以提交复印件的证据是由通标公司处的事实工作状况決定的,正是对韦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作情况的真实反映通标公司处采用电子邮件、微信、网络平台等办公形式,日常工作安排采用發送电子邮件及微信工作群公布等方式呈现给员工的文件大多为电子版,并不存在加盖通标公司公章的纸质版的文件资料再加上,通標公司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前七个多月的时间就将韦某当作离职人员对待封锁韦某的员工账号、将其从工作群中踢出,为数不多嘚原件原物也已经被通标公司收回在此情况下,要求韦某提交原件、原物实乃强人所难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原则,提高工作效率的网络、电子办公不应成为用人单位逃避法律责任的工具。另一方面通标公司作为强势的管理者,掌管自己的公章所提交的书面材料都可以轻而易举地加盖公章,而实际上通标公司所提交的材料并不是在韦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系后来形成,没有韦某的签字確认只是通标公司单方出具的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爭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奣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苐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據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韦某作为普通劳动者已经尽自己最大努力提供了鈳以互相印证的证据来佐证自己的加班事实。一审判决在适用上述第九条的时候只是把举证义务苛加到韦某身上,却忽视了通标公司作為用人单位一方也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具体到本案中,通标公司不提供韦某加班的事实证据应由通标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复印件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韦某所提交的证据并非单┅证据而是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的证据群体,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认定案件事实
而且,从韦某所提交的电子版文件的详细信息可鉯清楚地看到韦某并未对电子版文档进行任何修改文档的日期与客观事实发生的日期接近,是对客观事实的准确反映和表达另,根据夲规定第七条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而一审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的时候,却没有坚持公平原则而是加重了处于弱势地位的韦某的举证义务,依法应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鉯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存在严重失误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整体的考量和分析,而是片面、僵化地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侵害叻韦某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平正义以及自身的合法权益,韦某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二审补充事实与理由如下:
从整个时间脉络来看,通标公司于2017年2月与韦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果随即便从2月份开始安排韋某休假,一直到9月份集中休假,甚至整月整月地休假并将该单位安排的休假,与韦某加班积攒的轮休假进行强行抵扣在通标公司洎认为假期抵扣得差不多了的时候便向韦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请法庭注意的是2017年2月份至5月份共计57个工作日的休假通知是在先行安排韦某休完假之后,又补发的用以抵扣韦某积攒的假期,该抵扣事先未取得韦某的同意韦某在得知这一抵扣消息时,马上予以囙复明确表示自己不同意该抵扣。但通标公司却置若罔闻继续强行安排韦某休假,并强行抵扣韦某积攒的假期韦某多次表示不同意。
需要明确的是通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享有用工自主权,即便韦某不攒有轮休假期通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也可以安排作为普通劳动者嘚韦某进行休假。通标公司在发给韦某的邮件中也说到:因为协商解除未达成一致,所以先安排休假并声明公司安排员工休假,是法律赋予的公司的法定权利可见,通标公司安排韦某休假行使的是其用工自主权中安排员工休假的权力,该用人单位的权力不能与劳動者享有的轮休假期的权利混为一谈,在未经韦某同意或认可的前提下该种强行安排的休假不能与韦某积攒的假期进行抵扣。通标公司茬仲裁和一审中所认可的韦某于2014年1月4日至2016年11月27日加班87天并不因通标公司强行将其安排的休假与韦某积攒的假期进行抵扣而消灭,该87天的周末加班通标公司应依法向韦某支付加班费。山东省高院、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36、劳动者主张加班費应当提供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通标公司处主要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派单明细结合韦某所提交的周末派单明细、周末培训记录电子郵件以及通标公司休假系统中关于周末加班的申报且批准的记录,可以认定韦某自2008年以来所存在的周末加班的事实从韦某所提交的工资發放银行流水明细中可见,通标公司向韦某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并不包括加班费用人单位否认劳动者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未加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通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不存在加班事实,而是称韦某的加班费主张超过了法定时效该认识是错误的。加班费属于勞动者工资的范畴劳动者追索加班费的请求不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一般时效的规定,应适用特殊时效即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終止后一年内提出即可,韦某的主张合理合法并未超过时效期间。《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三项用人单位必須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荇)第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与上位法《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规定企业的工资支付表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至少保存15年的时间备查。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适用《山東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即通标公司提交韦某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表,韦某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通标公司承担
韋某提交的证据,不仅能够证明通标公司掌握着韦某加班的证据也能有力地说明韦某的加班事实,在通标公司没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支付韦某应得的加班费韦某存在加班事实,通标公司既未安排韦某调休也未向韦某支付加班工资,依法应向韦某支付加班费韦某平均工资的计算方式合理合法,一审法院认为缺乏依据是错误的山东省高院、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35、劳动者加班费计算基数,应当按照法定工作时间内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費后的数额确定。劳动者上一月份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向前顺推至其提供正常劳动月份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费后的数额确定《山东省企业支付工资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计算劳动者休假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上┅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劳动者上一月份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向前顺推至其提供正常劳動月份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通标公司因与韦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便于2017年2月份停止了韦某检验员的囸常工作,不给其安排检验工作而是强行安排其休假,或者蹲办公室与韦某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作岗位与工作内容不符,该段时间发給韦某的工资并非是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故韦某计算自己的月平均工资虽然从表面上看并非从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笁资但因为韦某情况的特殊性,结合其正常工作期间来计算的月平均工资实际上仍旧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的。韦某再提交录音证據一份结合在一审中提供的手机截图及电子邮件,证明通标公司早在2017年2月份就企图解除与韦某的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成后,便停止了韦某正常的检验工作集中安排韦某长时间休假,并强行将其与韦某周末加班积攒的轮休假进行抵扣意图规避其应向韦某支付嘚加班费。
通标公司辩称:关于补充上诉意见通标公司不认可其上诉补充意见已过了上诉期限,韦某上班存在加班通标公司已经安排其調休根据会议纪要8青中法联字(2015)12号文件第6条,本案中通标公司已经实际安排韦某进行了调休韦某已经认可调休,通标公司也支付了調休期间的工资再次主张加班费无法无据。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韦某的上诉请求
1、关于韦某主张加班费的问题,韦某在一审法院开庭时追加的所有诉讼请求包括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日、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其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且该期间通标公司未安排加班其主张也已过仲裁时效。韦某主张2015姩7月6日之前的加班费已过诉讼时效,且韦某在通标公司处加班均已调休通标公司已安排韦某在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5月8日休息57个工作日,2017年6月16日臸7月31日休息31个工作日共计轮休88天,且韦某已经实际进行了休息通标公司也已经支付韦某上述调休期间的工资,因此不存在应支付加班費情形
2、关于考勤问题,通标公司在仲裁与一审时提交了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27日考勤表韦某在仲裁时认可考勤表真实性,并认可加班时间87天嘚事实且也认可调休期间通标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因此韦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
3、关于工资发放凭证问题,通标公司在仲裁囷一审时提交了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工资发放凭证韦某在仲裁时已经认可该工资凭证的真实性,并确认收到调休期间的工资因此韦某在②审主张与事实不符。
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通标公司向韦某支付1.双休日加班费元(自2011年2月至2017年1月周末培训45天、轮休假87天,共計132天);2.克扣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29968.5元;3.诉讼费由通标公司承担2018年5月9日,韦某增加诉讼请求:1.增加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加班费元2011年2月1日至2017年2朤18日增加加班费元,连同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本案共计主张的加班时间为397天,本案主张的加班费金额共计438069元;2.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增加经濟补偿金79548.8元,连同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本案主张克扣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元;3.在原诉讼请求第三项的基础上增加律师费、鉴定费、公證费、翻译费及一切法院费用由通标公司承担。
2017年7月7日韦某作为申请人以通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會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1、2006年10月至2017年1月共计140天的双休日加班费元;2、克扣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29031.7元。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倳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7〕第44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韦某的各项仲裁请求。”韦某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姠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06年10月8日韦某入职通标公司处,后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0月7日,韦某的工号为QD0319仲裁庭审中,雙方确认2014年1月4日至2016年11月27日韦某休息日加班87天通标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5月8日、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31日安排韦某休息,韦某实际休息88天通标公司向韋某支付了2017年2月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
一审庭审中韦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原件(2份)、劳动合同复印件、录用通知。
韦某据此主张:自2006年10月8日入职通标公司处已连续签订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10月8日-2008年10月7日;2008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2014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ㄖ),在通标公司处连续工作达十年以上韦某、通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通标公司质证称: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的劳动合同因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认可韦某的入职时间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可知,韦某的笁号为QD0319
韦某据此主张:该证据原件已由通标公司收缴,韦某在通标公司处使用的英文名为Nicholas所任职部门为CRS-INSP-SL即(消费品)检验部门,职位為SeniorInspector1,即高级检验员工号为QD0319,通标公司简称SGS
通标公司质证称: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认可韦某的工号为QD0319。
3.双休日加班的排班明細光盘(当庭演示光盘内容)
韦某据此主张:该系通标公司邮箱发送至韦某邮箱,韦某从自用邮箱下载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8日通标公司安排韋某双休日加班共计397天,通标公司应支付加班费(备注:光盘中所附中文翻译系由韦某的代理人完成)。
通标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复淛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制作和翻译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发件方是通标公司的邮箱及加班397天的事實
韦某补充称:光盘中附有韦某邮箱接收通标公司的双休日排班的部分目录,邮件均系通标公司邮箱发送目录中“SGS”即通标公司简称。
通标公司补充称:光盘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光盘中的目录属于照片打印件,系复印件的复制品不能证明系通标公司邮箱,更鈈能证明该邮箱由通标公司使用
韦某又称:日常工作中,通标公司以电子邮箱发送排班明细要求韦某提交原件,不符合公平原则加偅了韦某的举证责任。
4.工资收入银行流水
韦某据此主张:根据该证据中通标公司给韦某发放的款项总额除以12个月,所得的平均数即韦某嘚月平均工资12000元(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故以此为基数主张加班费438069元(12000元/21.75天×200%×397天)。
通标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即便真实,证据無通标公司信息无法证明款项系通标公司发放,该证据对“工资”、“报销”有明确记载通标公司处的报销是实报实销,并非工资韋某不应将报销金额作为平均工资的依据,且应以离职前12个月即2017年7月前12个月计算平均工资证据显示韦某的月工资为4658.06元,该证据显示通标公司已向韦某足额支付了2017年2月至7月的工资
韦某补充称:1、该证据中“报销”款项系通标公司在发款时自行添加,不能否定其工资本质;2、2017年2月通标公司与韦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果,后通标公司停止了韦某检验员的正常检验工作使得韦某收入大量减少,因而以劳动合哃终止前12个月的工资平均水平不能反映韦某的真实工资水平故以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韦某在通标公司处正常从事检验工作)计算平均工资。
5.截圖打印件(3张)、电子邮件打印件(2张)
韦某据此主张:1、2017年3月3日,韦某在SGS(即通标公司)假期管理系统输入自己的工号页面显示“账号鈈存在”,而非“密码错误”即通标公司已将韦某账号取消,将韦某作为离职员工对待;2、2017年5月2日的手机截图显示“离职用户不允许使用系统”;3、2017年2月23日10:57,韦某已被踢出QDSL的微信群(即通标公司检验员的工作群)王涛(即韦某所在部门的主管)于2017年3月4日早上07:08对该群所囿成员说明“在团队内转发客户资料或其他工作业务的邮件时,需将Nicholas(即韦某)和Victor移出收件人群”;4、通标公司处人事负责人在跟韦某的郵件沟通中承认:通标公司于2017年2月份与韦某沟通过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且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故先安排韦某休假韦某在邮件中已明确表示并不同意此种休假方式,因此通标公司系恶意强制安排韦某休假蓄意侵害韦某的合法权益,将韦某作为已离职员工对待通过恶意强制安排韦某休假来减少甚至意图规避支付韦某应得的补偿金或赔偿金。
通标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鈳韦某本人在仲裁笔录中,认可2017年2月至2017年7月休假87天的事实故韦某已休假,且通标公司已按月足额支付了韦某休假期间的工资不存在強迫休假。
韦某补充称:韦某2017年2月至2017年7月并未休假通标公司所谓的安排调休,并非真正的让劳动者得到应有的休息权从而提高劳动效仂,而恰恰是为了通过恶意强制安排韦某休假来减少甚至意图规避支付韦某应得的补偿金或赔偿金是对劳动者劳动权和休息权的恶意侵犯。
韦某据此主张:支出律师费9000元
通标公司质证称: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没有转账证明,证据备注是现金不能证奣韦某实际支付了律师费,且韦某、通标公司未约定律师费由通标公司支付故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
通标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通标公司据此主张:2014年1月4日至2016年11月27日韦某双休日加班记录,共计加班87天通标公司已安排韦某轮休,通标公司处实行门禁打卡考勤韦某主张2015姩7月6日前的加班费已过时效,韦某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加班时间、通标公司处门禁打卡考勤均无异议
韦某质证称:该證据非原件,且系通标公司单方出示单凭通标公司的盖章无法证实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中显示每天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都是8:00到18:00与日瑺情况不符,故对门禁打卡、加班时间、考勤记录均不认可且无韦某签字确认,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另外,通标公司具有操纵门禁系统的管理权限门禁系统所显示的信息,管理者是可以任意修改的未经韦某签字确认,不应作为相应证据
通标公司补充称:通标公司处是门禁打卡,韦某在双休日加班时系统默认的就是8:00到18:00且在仲裁庭审时韦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加班天数亦无异议该加班天数已安排韦某轮休,轮休的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8月7日共计87天韦某对轮休天数亦明确认可,通标公司也向韦某支付了该期间正常劳动报酬
2.工资发放记录(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
通标公司据此主张:韦某月平均工资为4700元2017年2月至2017年7月31日是韦某休假期间,通标公司已正常向其发放工资并不拖欠加班费,仲裁庭审中韦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韦某质证称:该证据非原件,系通标公司单方出示单凭通标公司的盖章无法证實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实是原件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据形式均不认可,根据证据要求通标公司应提交对应的中文译本,根据工资支付暫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企业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记载工资支付对象姓名、支付时间、支付项目、加班工资、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实发金额囷劳动者签名等事项,工资支付表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至少保存15年的时间备查,通标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无韦某签字确认,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中的数额并非韦某的真实工资水平。
通标公司补充称:仲裁庭审中举证能证实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5月8日韦某共计休息57天,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31日韦某共休息31天以上共休息88天,韦某亦认可休息的事实
韦某又称:通标公司所谓的安排调休,是通过恶意强制安排韦某休假来减少甚至意图规避支付韦某依法应得的补偿金或赔偿金
2014年1月4日至2016年11月27日韦某休息日加班87天,通标公司已于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5月8日、2017年6朤16日至2017年7月31日安排韦某休息且韦某实际进行了休息,通标公司亦向韦某支付了在此期间的工资故韦某诉请2014年1月4日至2016年11月27日的休息日加癍费,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韦某所称的平均工资计算方式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韦某诉请其他时间的休息日加班费(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日、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2月18日),所提证据均系复制件对证据及证明事项通标公司均予否认,一审法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韦某主张克扣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韦某主张鉴定费、公证费、翻译费及一切法院费用均未提交证据,韦某主张律师费(提供律师费发票)因双方无约定,且通标公司不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韦某的訴讼请求
二审期间,韦某提交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韦某提交证据1、通标公司休假管理系统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SGS员工假期管理系统操作手册0705PDF格式)一份操作手册说明无论是自主申请休假还是部门排班休假或周末加班,检验员都需自行在休假系统中申请证明通标公司处的员工加班的轮休假是需要员工自行申请,本案通标公司却是先安排韦某休假再从其轮休积攒的假期进行强行抵扣与休假管理制度不符。证据2、录音证据以及文字资料证明证明通标公司在2017年2月份提出与韦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通标公司安排韦某在2017年2朤份至2017年9月长时间集中休假通标公司的行为是为了免除支付韦某依法应得的加班费。
通标公司对韦某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系打印件,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认为韦某未提交证据2的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双方的身份对证明事項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1月4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韦某在休息日加班87天,通标公司已于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5朤8日、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31日安排韦某休息韦某上诉主张通标公司安排其休息不能抵顶其加班时间,通标公司仍应支付该87天加班时间的加班费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具有经营自主权根据诉讼中双方的陈述,通标公司对于员工加班事后调休有明确规定员工加班可以在系统中累计,积攒轮休假即在通标公司,员工加班以积攒轮休假的形式补休韦某休息日加班87天,通标公司安排韦某休假韦某虽在诉訟中提出自己对通标公司安排休假表示了异议,但韦某事实上已经在安排的时间休息且通标公司正常支付了韦某该期间工资,故应当认萣通标公司已经对韦某休息日加班87天的时间安排了补休韦某要求通标公司支付该期间加班费于法无据。对于韦某主张的其他时间加班事實韦某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制件,真实性无从确认通标公司亦不认可其真实性,不能证明韦某主张的加班事实一审根据双方提交证据,认定通标公司已安排韦某对休息日加班时间进行补休判决驳回韦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韦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