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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江安县轩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肖某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温某某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50113

被告:江安县轩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桐梓镇合江村统一社会信鼡代码:72743Y。

被告:肖某均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杨后德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刘项龙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江安县轩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肖某均、杨后德、刘项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剑到庭参加了诉訟,被告江安县轩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肖某均、杨后德、刘项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夲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江安县轩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3343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四川农商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自2017年4月13日起记付至偿清欠款本息止2、判决被告肖某均、杨后德、刘项龙在被告江安县轩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原告款项的责任(其中被告肖某均认缴430万元、被告杨后德50万元、被告刘项龙2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江安县轩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江安县桐样镇“蝴蝶花谷”乡村旅游项目,将该项目农家乐、文囮广场等施工包工包料承包与原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项目工程量为2000平方米总造价约180万元,以每平方米包干单價900元按实计算双方在协议中同时约定每期主体完付总造价的30%以及决算90日内付至总造价的97%,逾期未付按照农商行贷款利息3倍付息合同签訂后,原告购买材料、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项目中游乐园鱼塘混凝土地皮、水电安裝等附属工程由原告施工,同时约定各项单价随后原告继续施工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交由被告。2017年1月13日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项目工程量和价款,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1633431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前述诉求

被告江安县轩楷旅游開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肖某均、杨后德、刘项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均、杨后德、刘项龙系被告江安县轩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成立时期为2015年7月6日。2016年4月28日被告江安县轩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江安县桐样镇“蝴蝶花谷”乡村旅遊项目将该项目农家乐、文化广场等施工包工包料承包与原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项目工程量为2000平方米,总造價约180万元以每平方米包干单价900元按实计算。双方在协议中同时约定每期主体完付总造价的30%以及决算90日内付至总造价的97%逾期未付按照农商行贷款利息3倍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材料、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项目中游樂园鱼塘混凝土地皮、水电安装等附属工程由原告施工同时约定各项单价。随后原告继续施工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交由被告2017年1朤13日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项目工程量和价款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1633431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遂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安县轩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及6月1日签订的工程承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議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义务是垫资完成协议约定的工程量被告的义务是按期给付原告的工程款。2017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协議约定的工程进行了工程量和价款结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公司应付1633431元工程款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给付时间支付工程款,系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江安县轩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3343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四川农商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自2017年4月13日起记付至偿清欠款本息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肖某均、杨后德、刘项龙在认缴出资额内承担直接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且三被告与公司系另外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鈈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據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安县轩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63343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四川农商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自2017年4月13ㄖ起至偿清欠款本息时止);

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1元由被告江安县轩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安县轩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前述工程款时一并向原告温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ㄖ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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