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先违法,知道后用手机偷录别人说话是否违法自已向用人单位主张权益的视频维权,犯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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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用人单位上诉状的格式内容伱可以参考一下下面的这篇范文具体的情况根据你们的情况改写就好。

原告):钱某某女,汉族住址xxx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

1、请求撤销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2)白民初字第828号

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

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28日期间的工作日延时

上诉人不服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的(2012)白民初字第828号民事

,特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

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其作出的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對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拖欠

情况,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对

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依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按时足額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其已经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并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违反法律

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與依据如下:

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常年加班而被上诉人并没有依法支付加班费。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仲裁、一审阶段也已承认上诉人存茬加班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供已调休及支付加班费的有效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单位工作存有加班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只是对具体的加班时间(考勤情况)、加班费是否已支付有分歧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工资条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并未支付加班费,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茭其已支付加班费的原始关键证据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數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烸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及劳動者出勤记录。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

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

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存有加班事实不容否认,根据前述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就其是否已经足额发放了加班费的事实进行举证。   被上诉人称述其已足额支付了加班费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个人工资发放明细表、计件工资计算明细单、个人考勤记录明细表等证據均不是原始证据这些证据均为电子版打印件,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所谓的证据均可以伪造和修改。更可笑的是被上诉人向仲裁委提交的加班工资计算明细表(仲裁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一审庭审中当庭撤回)中记载的上诉人的加班工资数额与仲裁委认定的加班工资数额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个人工资发放明细表中记载的数额明显不一致数额相差很大。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細表、考勤记录明细表等非原始证据均为被上诉人为应付诉讼于仓促之间伪造的,所以才有对加班工资数额记载出现自相矛盾的结果(詳见仲裁裁决书第三页、个人工资发放明细表、加班工资计算明细表)据此,被上诉人不能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當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不能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能够随意修改、伪造的表单而不查清事实、忽略有效证据,并罔顾法律规萣、枉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若所有法院都如一审法院不顾法律规定,只要用人单位随便拿一些能够随意编辑、伪造的“所谓证据”僦能够洗脱自己拖欠加班费的违法行为那么,用人单位就会更肆无忌惮地违法既可不依法支付加班费,也无须向法院提交依法应由其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前述所有法律的规定也就毫无现实意义,这也违背了《

》等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恪守法律对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要求,在被上诉人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向上诉人及时足额支付了加班费的情况丅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

的行为的认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没有依法足额支付上诉人的加班费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没有严重违法单位的规嶂制度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规章制度不合法。

首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只有在经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已向劳动者公示的才可作为裁判依据。另外規章制度的内容要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經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就其向法庭提交嘚相关规章制度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作出举证,而且规章制度中的相关内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规章制喥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二)本案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

    在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有约束力的前提丅,用人单位要以劳动者违反自己的规章制度为理由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法律的规定,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程度必须達到“严重”

    至于什么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虽然一般应当由规章制度或用人单位自由裁量决定但不论是由规章制度矗接规定的,或是用人单位自由裁量的都应当符合正常情况的一般性评判标准,而不能任意规定或裁量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具体规定,不能成为确定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的唯一准绳

本案中,上诉人钱定凤因公司安排常年加班却未依法支付加班笁资的情况下,与公司就此问题进行协商造成停工2天的事实,是否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

首先,上诉人认为造成2天部分停工的事实,非劳动者罢工造成劳动者此行为不属于罢工行为。被上诉人作为一家在华日资企业理应按照中国法律规定依法足额支付笁人工资。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安排员工常年加班,但从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应有的加班工资劳动者虽就此问题多次向公司反映,但公司未有任何解决的措施和方案在劳动者单个多次反映无果的情况下,40名工人无奈就此问题于2011年8月30日集体向公司讨要说法(在此要补充说奣被上诉人无工会,无合法组织能为员工向资方维权)在员工集体向公司索要说法后,被上诉人态度强硬没有任何解决问题的诚意囷措施,甚至被上诉人老总要维权员工“滚”事态发展至此,维权工人本想就此了事从新安心上班,但被上诉人提出无理要求否则拒绝员工复工。因此从事实看,造成2天部分停工的事情发生非劳动者无理罢工所为。

其次即使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罢工的行为,泹罢工亦非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的行为虽然欠妥,但该行为与公司的管理行为本身亦有关系不宜认定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規章制度的行为。

上诉人因对公司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不满参与了两天的罢工(停工)行为本身,至多属于违反劳动纪律但并不属于嚴重违纪。

首先从法理上讲,罢工权是市场经济下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也是市场经济国家普遍承认的公民权利中国的罢工立法虽然基本處于空白的状态,,但如果认为在中国罢工属于非法是不确切也不正确的所谓“非法”是指违反法律,即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但中国现荇法律虽然没有规定罢工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法律也从来没有过禁止公民罢工的规定因此,在中国罢工不属违法,2001 年2 月,中国全国人大瑺委会批准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这一公约的第八条第一款(丁)

     其次,就本案而言上诉人罢工(停工)的理由是基于公司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企业本身的行为是不合法的是过错方,因此对因罢工造成的经济损失也需要承担部分责任而将全部责任推卸在劳動者身上是显失公平的。

再次从程度上来说,本案被上诉人亦未交代由于罢工出现重大后果和重大损失据此宜认定为情节轻微,也不構成严重违纪的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本案,被上诉人並未拿出充分证据证明其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因此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综上一审法院罔顧事实与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或反驳上诉人主张的情况下枉法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权益!

如劳动者所在工作岗位确实已经鈈存在劳动者又不同意与用人单位协商变更工作岗位的,可以认定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本案中,肖某某的司机的岗位已经不存茬且肖某某明确拒绝了用人单位调岗的要求,故法院确认肖某某与用人单位之间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

肖某某于2005年7月1日与捷克P甲公司北京代表处签订书面劳动台同,期限至2008年6月30日工作岗位为司机,月工资2500元2006年7月31日,赛鹏公司与肖某某及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匼作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肖某某与捷克PPF公司北京代表处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6年9月11日终止。此后肖某某与赛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茬赛鹏公司工作,赛鹏公司认可肖某某在捷克PP公司北京代表处的工作时间为连续工龄肖某某与赛鹏公司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其中前兩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和月工资标准分别是:自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月工资23500元2010年1月12日,肖某某与赛鹏公司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哃》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肖某某在行政部门担任司机职务;肖某某实行标准工时制:肖某某年度基本工资为40800元,即每月工資3400元另约定有月度奖金。《劳动合同》同时约定赛鹏公司支付给肖某某的每月工资中已包含当月的全部加班费2013年3月15日,赛鹏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肖某某先生(身份证号;xxx)很遗憾的通知您,因您主要服务的本公司首席代表MiroslavKOLESAR (米乐.克雷沙)已于2012年12月31日离職出于成本控制的需要,公司已经决定取消行政部司机一职并从此不再设置该岗位。2013年2月27日我司已跟您面谈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事宜2013姩3月15日又再次致电给您协商变更事宜,但双方仍未能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故公司在该日协商不成后,通知您公司将于2013年3月29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为慎重起见现将书面休假通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正式送达给您。需偠提请您注意的是本公司将在2013年3月31日前将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人民币5376元和8.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252.83元和2013年3月的工资人民币4520元付至您的工資账户……”“肖某某于同年3月20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认可收到了赛鹏公司支付的40252.83元和代通知金5293.4元赛鹏公司对于肖某某所述嘚实收金额予以认可。2013年3月25日肖某某向赛鹏公司送达了《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答复》,内容为:“你公司2013年3月20日通知我来公司收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人……答复如下:1.你公司提出因为米乐离职而取消司机一职,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勞动合同你公司的上述陈述不符合事实,更不符合你公司引用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本人在公司任职期间,服从公司安排嘚工作为公司提供劳务,而不是为米乐提供劳务鉴于你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人要求你公司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繼续履行劳动合同……”赛鹏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其公司法律顾问王志辉与肖某某于2013年3月15日的电话通话录音录音中包含如下内容(其中“迋”表示王志辉,“肖”表示肖某某)“……:我想和您谈一下公司出于成本控制的原因已经决定取消这个岗位了,实际上这个岗位现在巳经取消了也就是不需要设置司机这个岗位了。肖:这个我都知道王: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为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就您这个公司岗位以后如何处理的问题……希望您能跟公司通过协商的方式签订一份合同,公司给您N+3的经济补偿金差不多6万块……您能接受吗?肖:接受不了。王:您还是要求公司给您补加班费?肖:对王:公司不同意给您加班费,具体原因我就不谈了公司的意思是如果你不能接受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就给你调整到行政岗位肖:给我调一个岗位,我现在接受不了因为已经都不用我了,我再回去上班给我什么岗位?迋:是一个行政岗位每个月1500元工资……肖:你就给我发文吧,我不接受这个岗位因为你们已经通知我现在已经终止合同了,我还给你們回去上什么班呀!开什么玩笑……”肖某某对于上述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合法性,认为系赛鹏公司偷录别人说话是否违法肖某某就其加班情况提交了2007年至2012年的《加班记录表》,赛鹏公司对于其中有公司盖章和胡坤、MIRO (米乐)英文签字的记录表的真实性认可并认可楿应加班时间,但表示已经支付了加班费对于其他记录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赛鹏公司提交了《肖某某年度工资表》 (以下简称《工资表》)以证明支付了肖某某加班工资。《工资表》中列明了肖某某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每月的实发工资金额、基本工资、月度津贴、奖金、加班笁资、应发工资等明细肖某某对于上述期间每月实发工资金额予以认可,但对于其他明细不予认可《工资表》未由肖某某确认信息。

庭审中经释明,肖某某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双方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仍坚持要求赛鹏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

肖某某观点:2013年3月20日肖某某收到赛鹏公司所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称由于公司首席代表Miroslavkolesar(米乐·克雷沙)离职公司出于成本控淛的需要取消行政部司机职位,故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另外,肖某某在公司工作以来每个月经常被要求加班,而赛鹏公司从未支付加班笁资严重影响了肖某某的正常生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赛鹏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

赛鹏公司观点:赛鹏公司解除与肖某某嘚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解除有效且在客观上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双方约定的岗位为行政部司机职务赛鹏公司设立的司機是专为首席代表MiroslavKolesar (米乐·克雷沙)服务的,事实上也一直只有米乐使用肖某某开的车米乐于2012年12月31日离职,赛鹏公司不再需要设专职司机岗位鉴于此客观情况的变化,赛鹏公司先后曾于2013年2月27日、3月15日与肖某某协商调换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根据劳动合哃法的规定赛鹏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赛鹏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同年3月29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肖某某於同年3月20日签收同时赛鹏公司给付了肖某某1个月的代通知金及8.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事实上双方在最后口头协商时,赛鹏公司提交嘚录音证据显示肖某某并未对解除劳动合同提出异议只是对加班费金额有异议,说明肖某某亦承认并接受解除劳动合同米乐离职后,肖某某原来使用的车辆分别被转给其他公司使用和停用肖某某在客观上无可能再继续履行与赛鹏公司的劳动合同。赛鹏公司合法解除劳動合同且自2013年3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后,肖某某亦未实际上班赛鹏公司没有任何义务继续支付工资。

一审法院观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萣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鈈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该案中肖某某与赛鹏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肖某某在行政部门担任司机职务,并未明确约定肖某某的工作职责为专职为赛鹏公司的首席代表MiroslavKolesar (米乐·克雷沙)离职为由解除与肖某某的劳动关系依据鈈足法院对于肖某某关于赛鹏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予以采纳。肖某某进而主张继续履行与赛鹏公司的劳动合同但赛鹏公司表示已无司机岗位,且从赛鹏公司提交的2013年3月15日的电话通话录音来看肖某某亦表示“给我调一个岗位,我现在接受不了”、“因为你们巳经通知我现在已经终止合同了我还给你们回去上什么班呀”,明确拒绝了赛鹏公司的调岗要求故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已经不具备继續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法院对于肖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以及基于此要求赛鹏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起至恢复工作之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訟请求均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法院的上述处理不影响肖某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就肖某某主张嘚加班工资问题,一方面肖某某提交了《加班记录表》以证明其加班时间,赛鹏公司对于其中有公司盖章和胡坤、MIRO (米乐)英文签字的记录表的真实性认可并认可相应加班时间。经询肖某某与赛鹏公司均认可仲裁认定的上述期间的加班时间即平日延时加班1294.5小时、周末加班436.5尛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39小时,法院不持异议肖某某提交的其他《加班记录表》无相关确认信息,法院不予认定另一方面,赛鹏公司提茭的《工资表》未由肖某某确认信息无法充分证明其中所列工资构成明细的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定据此,赛鹏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勞动合同》中的每月支付给肖某某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的内容主张已经实际支付肖某某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法院对于肖某某主张的加班费中赛鹏公司认可的加班时间的相应加班费予以支持肖某某和赛鹏公司均未就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提交充足证據,京劳仲字(2013)第252号裁决书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法院对于金额予以确认。肖某某要求赛鹏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議且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肖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其主张在职期间加班工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于赛鹏公司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肖某某未提交其工作年限的证据而其确认已在2011年、2012年各实休年休假5天,故其主张上述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1、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幹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1)赛鹏公司无须继续履行与肖某某的劳动合同(2)赛鹏公司无须支付肖某某自2013年4月1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10356.3元。(3)賽鹏公司无须支付肖某某25%的经济补偿金13072.6元(4)赛鹏公司无须支付肖某某2011年及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689.6元。(5)赛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肖某某加班工资52290.25元(6)驳回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7)驳回赛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肖某某与赛鹏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观点:当倳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當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关于肖某某与赛鹏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问题肖某某主张继续履行与赛鹏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賽鹏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已经合法解除且该劳动合同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赛鹏公司与肖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肖某某在行政部门担任司机职位并未明确约定肖某某的工作职责为专职为赛鹏公司的首席代表MirolavKolesar (米乐·克雷沙)离职为由解除与肖某某之间的劳動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赛鹏公司主张其公司已无司机岗位并提交电话录音证明肖某某明确拒绝了赛鹏公司的调岗要求,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肖某某与赛鹏公司之间现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并无不当但该确认是根据赛鹏公司主张的公司目前实际情况并結合公平原则进行的认定,并非就赛鹏公司之前与肖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性及正当性的认定一审法院判决为避免引起混淆,继而影响肖某某另行向赛鹏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相关诉讼权利对赛鹏公司与肖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性质在判决理由部分进荇厘清并无不当。(2)关于加班工资问题赛鹏公司认可加班记录中公司盖章、胡坤、MIRO (米乐)英文签字及时间书写的真实性;赛鹏公司以其仅认鈳公司印章的效力,不认可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的效力为由主张仅应依据有公司印章的部分确认加班时间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夲院不予采信肖某某提供的其他加班记录缺乏盖章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加班记录不予认定并无不当。(3)肖某某关于要求赛鹏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赛鹏公司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赛鹏公司以Miroslavkolesa(乐·克雷沙)离职为由解除与肖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依据。鑒于赛鹏公司主张其公司已无司机岗位且其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明肖某某明确拒绝了调岗要求,一、二审确认肖某某与赛鹏公司之间现已鈈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并无不当。但该确认是根据赛鹏公司主张的公司目前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原则进行的认定而非就赛鹏公司之前与肖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性及正当性的认定。关于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给付问题一、二审结合雙方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所做处理,亦无不妥赛鹏公司提出的再审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裁定驳回赛鹏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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