枉法裁判罪的认定标准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条)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l.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 

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拘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 题的解释》(参见“滥用职权罪”说明部分) 

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为徇私情,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明知是虚假的事实和伪造的证据仍予以采信,使不在受案范围的民间借贷纠纷变通形式后得以仲裁立案受理,对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的虚假劳动争议擅自启动仲裁程序,并违反程序制作仲裁调解书,积极帮助他人实施虚假诉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枉法仲裁罪。

曾某,男,案发前系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股股长兼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院长、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017年7月30日下午,福建省武平县某茶业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5到曾某办公室在调解笔录及虚构的工人工资表等申请材料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曾某当即未经合议制作履行期限为2017年8月15日、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30日的仲裁调解书,盖章后当场送达给王某2和王某5。

7月31日上午,王某2持上述仲裁调解书等材料到武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履行期限未到及送达程序等问题未果。

7月31日上午,曾某按王某2要求重新修改了调解笔录及仲裁调解书上的履行期限,交待工作人员将案件相关信息补录入电脑系统,制作了立案受理表、结案审批表、文书审批单等文书并层交不知情的相关领导审批签发后,在其他仲裁员不知情的情形下重新制作了包括“X公司同意支付王某213人工资款合计414700元,并同意在土地拍卖款中由武平县人民法院直接支付到县人社局农民工工资账户”等内容、履行期限及落款时间均为2017731日的“武某案〔201719号”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和送达证明交给王某2

7月31日,王某2持该仲裁调解书和送达证明等相关材料再次向武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84日,武平县人民法院向X公司发出(2017)闽0824888号《执行通知书》,涉案标的额为414700元。没过几天,曾某觉得虚假的仲裁调解不妥,要求王某2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但遭对方拒绝。

8月22日,武平县人民检察院发现武某案〔2017〕19号仲裁调解案属虚假案件,经其建议,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4日决定撤销了武某案〔2017〕19号劳动争议案件,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9日裁定终结执行(2017)闽0824执888号案件。

911日,曾某向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主动投案。

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71221日以(2017)闽0824刑初29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2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该判决于2018116日发生法律效力。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8)闽0824刑初4号刑事判决】一审认为,曾某作为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明知是虚假的事实和伪造的证据,仍徇私情协助他人补强伪证并予采信,使不在受案范围的民间借贷纠纷变通形式后得以仲裁立案受理,对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的虚假劳动争议擅自启动仲裁程序,刻意规避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程序,未经合议即以仲裁庭名义违法制作劳动仲裁调解书且经送达,导致该仲裁调解书通过法院立案审查进入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其利用职权积极帮助他人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妨害了司法和仲裁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与仲裁公正性,并严重威胁民事诉讼执行案件当事人的财产安全,涉案标的额达4147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枉法仲裁罪。

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系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的前置必经仲裁程序,与仲裁裁决同为相关仲裁法律法规等所规范,若无其他法定排除事由,调解不成即应当依法后续裁决;且依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调解协议制作的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拘束力和执行效力,均为仲裁庭在仲裁活动中对仲裁事项作出的实体或程序处置结果;另“枉法调解”与“枉法裁决”行为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同样具备受刑罚处罚的必要性,故公诉机关认为“枉法裁决”范围应当涵盖“枉法调解”的意见,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及立法意图,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犯罪主体不符、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公诉机关扩大解释的指控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曾某的行为未达情节严重的法定情节、应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及有利于曾某角度出发对曾某作无罪判决等的辩护意见;曾某认为其没有事先与当事人串通、无威胁他人合法权利的主观故意、他人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与其无关、其行为属工作失误或办案过错不构成犯罪等的辩解意见,与在案证据及案件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曾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曾某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一审判决曾某犯枉法仲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 枉法仲裁罪是否适用于劳动争议仲裁的仲裁员。

经查,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的规定,枉法仲裁罪的主体是“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除《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外,还包括根据劳动法、公务员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参加组成的仲裁机构中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争议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同理,枉法仲裁中的仲裁活动亦包括劳动争议仲裁。曾某系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的兼职仲裁员,属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其亦实际在武某案【2017】19号劳动仲裁调解书中行使仲裁职责,主体适格。曾某及辩护人提出枉法仲裁罪适用的主体只能是民商事仲裁活动中的仲裁员,本案不符合枉法仲裁罪的主体要件的诉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2. 枉法仲裁罪是否适用仲裁阶段的调解。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的“调解”系调解组织进行的调解活动,与进入仲裁后仲裁员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组织的仲裁调解不同。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系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的前置必经仲裁程序,亦是劳动争议仲裁活动的一部分,虽需双方当事人自愿,但与仲裁裁决一样,应当遵循合法的原则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发生法律效力后,仲裁调解书亦具有与裁决书同等的法律约束力和执行力。

同样,枉法作出的仲裁调解亦具有与枉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同等的危害性。故枉法仲裁应当涵盖枉法调解。本案中曾某徇私情为他人虚假仲裁提供帮助,明知是虚假的事实和伪造的证据,仍为其制作仲裁调解书,属枉法仲裁。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调解不同于裁决,枉法调解不构成枉法仲裁罪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 本案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中的“情节严重”给予了解释:“……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情节严重”是区分枉法仲裁行为罪与非罪的标准。判断枉法仲裁行为是否属“情节严重”,应以枉法仲裁罪构成要件为基础,参照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立案标准,综合考虑枉法仲裁行为的后果、枉法仲裁行为实施的方式和手段、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等要素。

在本案中,虽然曾某制作的虚假仲裁调解书最终未造成债权人等其他方的损失,但其主观故意明显,手段恶劣。为徇私情,曾某明知王某2与梁某茶叶公司不存在拖欠劳动工资关系,明知王某2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材料存在虚假,仍枉顾事实指导王某2对虚假仲裁申请材料进行补充、修改,并予以采信,制作劳动仲裁调解笔录,出具仲裁调解书。

在王某2持仲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未果后,曾某在明知虚假仲裁调解书用于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仍按王某2要求第二次枉顾事实修改调解笔录,还违反程序完善了仲裁案件立案等材料,并重新制作了仲裁调解书,帮助王某2进行虚假诉讼。

曾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6项之规定“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属“情节严重”,且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仲裁制度,也妨害了司法秩序,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性质恶劣。

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未造成损失,且曾某及时悔改,危害性不大,不属于“情节严重”及没有徇私协助他人补强伪证并予以采信,没有擅自启动仲裁程序,没有刻意规避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程序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曾某作为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为徇私情,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明知是虚假的事实和伪造的证据仍予以采信,使不在受案范围的民间借贷纠纷变通形式后得以仲裁立案受理,对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的虚假劳动争议擅自启动仲裁程序,并违反程序制作仲裁调解书,积极帮助他人实施虚假诉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枉法仲裁罪。

曾某提出本案系冤假错案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8刑终197号。(曾凡新辑录)

  (一)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5.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6.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滥用职权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玩忽职守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5.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

  6.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玩忽职守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第三百九十八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件)以上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2项(件)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件)以上的;

  4.向非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泄露国家秘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防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5.通过口头、书面或者网络等方式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

  6.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

  7.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第三百九十八条)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国家秘密载体,致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件)以上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3项(件)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4项(件)以上的;

  4.违反保密规定,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与互联网相连接,泄露国家秘密的;

  5.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国家秘密载体,隐瞒不报、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徇私枉法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3.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5.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4.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八)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4.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九)私放在押人员案(第四百条第一款)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证明材料,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跑或者被释放的;

  3.为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故意向其通风报信、提供条件,致使该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十)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第四百条第二款)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2.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3人次以上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的;

  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十一)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第四百零一条)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2.审判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裁定减刑、假释或者违法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3.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4.不具有报请、裁定、决定或者批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5.其他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十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四百零二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3人次以上的;

  3.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三)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第四百零三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证券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级部门、当地政府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3.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

  5.上级部门、当地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6.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四)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第四百零四条)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指使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4.其他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五)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发票合计50份以上,或者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六)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是指海关、外汇管理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四百零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2.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八)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第四百零七条)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超限额采伐10立方米以上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或者导致幼树被滥伐1000株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株以上的;

  4.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树木被滥伐的;

  5.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被采伐的;

  6.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被滥伐4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0株以上,或者致使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400株以上,或者致使珍贵树木被采伐、毁坏4立方米或者4株以上,或者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被采伐、毁坏后果严重的,或者致使国家严禁采伐的林木被采伐、毁坏情节恶劣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环境监管失职案(第四百零八条)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2.导致3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基本农田或者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10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70亩以上被严重毁坏的;

  5.造成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严重污染的;

  6.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情形。

  (二十)传染病防治失职案(第四百零九条)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传染病防治监管职责,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

  2.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的;

  3.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4.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

  5.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6.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7.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第四百一十条)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10亩以上的;

  7.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20亩以上的;

  8.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5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10亩以上毁坏的;

  9.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第四百一十条)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30万元以上的;

  3.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非法低价出让林地合计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5.造成国有资产流失30万元以上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三)放纵走私案(第四百一十一条) 

  放纵走私罪是指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走私犯罪的;

  2.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3.放纵走私行为3起次以上的;

  4.放纵走私行为,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情节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四)商检徇私舞弊案(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商检徇私舞弊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报检的商品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证明结论的;

  2.将送检的合格商品检验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商品检验为合格的;

  3.对明知是不合格的商品,不检验而出具合格检验结果的;

  4.其他伪造检验结果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十五)商检失职案(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商检失职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不合格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商品出入境,严重危害生命健康的;

  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3.未经检验,出具合格检验结果,致使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等进入境内的;

  4.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5.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十六)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结论的;

  2.将送检的合格动植物检疫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动植物检疫为合格的;

  3.对明知是不合格的动植物,不检疫而出具合格检疫结果的;

  4.其他伪造检疫结果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十七)动植物检疫失职案(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2.导致重大疫情发生、传播或者流行的;

  3.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4.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5.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十八)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第四百一十四条)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2.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犯罪行为的;

  3.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

  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九)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第四百一十五条)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是指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过程中,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应予立案。

  (三十)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第四百一十五条)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是指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行为。

  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放行的,应予立案。

  (三十一)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四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或者其家属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被转移、隐匿、转卖,不能及时进行解救的;

  3.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3人次以上的;

  4.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三十二)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四百一十六条第二款)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利用职权,禁止、阻止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人员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拐卖、绑架者或者收买者通风报信,妨碍解救工作正常进行的;

  3.其他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十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第四百一十七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向犯罪分子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

  2.向犯罪分子提供钱物、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

  3.向犯罪分子泄露案情的;

  4.帮助、示意犯罪分子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翻供的;

  5.其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十四)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第四百一十八条)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招收的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或者其他影响招收工作的有关资料,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上述材料而予以认可的;

  2.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帮助5名以上考生作弊的;

  3.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3人次以上的;

  4.因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十五)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第四百一十九条)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是指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国家一、二、三级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

  3.其他后果严重的情形。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搜查案(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搜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并实施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2.非法搜查,情节严重,导致被搜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3.非法搜查,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

  4.非法搜查3人(户)次以上的;

  5.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与涉嫌犯罪无关的人身、住宅非法搜查的;

  6.其他非法搜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刑讯逼供案(第二百四十七条)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

  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

  6.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四)暴力取证案(第二百四十七条)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证人证言的;

  2.暴力取证造成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3.暴力取证,情节严重,导致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4.暴力取证,造成错案的;

  5.暴力取证3人次以上的;

  6.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暴力取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五)虐待被监管人案(第二百四十八条)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拘役所、劳教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虐待被监管人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虐待被监管人,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

  3.虐待造成被监管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导致被监管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殴打或者体罚虐待3人次以上的;

  6.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六)报复陷害案(第二百五十四条)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报复陷害,情节严重,导致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致使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

  3.其他报复陷害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破坏选举案(第二百五十六条)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编造选举结果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破坏选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妨害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选举无效,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

  2.以暴力破坏选举场所或者选举设备,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

  3.伪造选民证、选票等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产生不真实的选举结果或者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非法选举有效的;

  4.聚众冲击选举场所或者故意扰乱选举场所秩序,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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