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狗输入法会手机微信不跳出自动登录设备关闭隐私模式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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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伙伴们你们知道miui12如何禁止搜狗输入法自启动呢?今天小编很乐意与大家分享miui12禁止搜狗输入法自启动的方法,感兴趣的可以来了解了解哦。

miui12如何禁止搜狗输入法自启动?miui12禁止搜狗输入法自启动的方法

miui12不支持卸载搜狗输入法小米版,如果非要卸载只能开启root权限后才能卸载,不过可以在设置里将自启动关闭。后续会持续优化,请耐心等待后续版本,MIUI12.5非常精简,只有9个有图标的应用不能卸载。

MIUI 12是小米公司推出的移动端手机操作系统UI,于2020年4月27日正式发布。

12改进了全局深色模式,包括非线性的反色算法等,适配更多应用的深色模式,采用“米柚光锥动效架构”,支持超级壁纸功能,并搭载照明弹、拦截网、隐匿面具等隐私保护功能。

以上这里为各位分享了miui12禁止搜狗输入法自启动的方法。有需要的朋友赶快来看看本篇文章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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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大家关注第三届“首都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论坛”暨第四届“知产雍和行”启动仪式的直播。我是今天的直播主持人王凯,现在直播员正在进行直播前的准备工作。本次直播特别邀请人民网进行同步并网直播,各位网友也可以通过人民网进行参与。

  • 本次活动的组织机构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北京市东城区知识产权局和中关村科技园区雍和园管理委员会,承办单位是北京歌华文化创意产业中心、星光互动(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北京东方雍和国际版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 2012年4月20日至26日是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今年活动主题是“培育知识产权文化,促进社会创新发展”。“知识产权雍和行”是雍和园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品牌宣传活动,已经成功举办三届。每年在知识产权宣传周启动全年系列活动,在年内围绕知识产权的维权保护和侵权防范开展系列主题活动,优化区域经济发展软环境,加快科技与文化融合发展,提升区域产业核心竞争力,扎实服务于“双轮驱动”战略和东城区“首都文化中心区、世界城市窗口区”建设。

  • “知产雍和行”是东城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点和亮点工作,旨在通过执法部门、司法部门、企业和社会的合作和互动,推动雍和园以及东城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开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与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连续举办两届“首都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论坛”,本届论坛增加中关村科技园区雍和园管理委员会共同主办,主题为“保障网络文化建设,推动社会创新发展”――这既是第三届“首都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论坛”,也是中关村科技园区雍和园管委会第四届“知产雍和行”启动仪式。

  • 知识产权是人类进行文化创作而享有合法权益的体现,是我们文化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决定指引下,树立尊重知识、崇尚科学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营造鼓励知识创新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环境,是身处在知识产权司法审判一线的法官们肩负的重要使命和义不容辞的责任。一年一度的“”网站(我爱电影网站), “我爱电影”网站的经营者为锐进万通公司。在该页面搜索栏中输入“七剑”,即可搜索到电影“七剑”,依次点击下方的“播放列表”会弹出付费对话框,包括两种付费方式:Q币支付;财付通支付。付费后可进行在线观看,在播放页面的顶部显示有“--七剑--财付空间”字样。原告认为,腾迅公司未经许可在财付通网站电视剧频道中的520电影栏目中提供电影作品《七剑》的在线播放服务,虽该电影在线播放时的网址是,但鉴于腾迅公司对qq享有权利,故锐进万通公司与腾迅公司为合作关系,二者共同实施的在线播放涉案电影的行为侵犯了慈文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锐进万通公司实施了对涉案电影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虽然在线播放涉案电影的网站并非由腾讯公司经营,但网络用户在腾讯公司经营的财付通网站中,点击其“影视剧”栏目下的“520电影”即可进入我爱电影网站从而最终获得涉案电影的在线观看。该过程会使网络用户认为涉案电影是由财付通网站所提供,因此,腾讯公司的该行为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由于点击腾讯公司网站页面的520电影栏目即可进入到锐进万通公司网站页面并最终获得涉案电影的播放,同时在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页面的顶部显示有“--七剑--财付空间”字样,其中“”为锐进万通公司经营网站,“财付空间”为腾讯公司经营的网站,故两公司之间具有合作关系,其共同实施了侵犯涉案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北京高院二审认为,财付通网站是为企业提供在线支付服务的网站。该网站设置了包括“影视剧”在内的多个栏目,每一栏目内又包含多个子栏目,“520电影”为“影视剧”栏目的一个子栏目,其中 “520电影”子栏目是通过链接到锐进万通公司“我爱电影”网站实现浏览。诚然,腾讯公司与锐进万通公司确具有合作关系,但这种合作主要体现在:腾讯公司提供在线支付服务,腾讯公司并未参与被链接网站的经营,对被链接网站的内容亦无法进行控制。因此,腾讯公司提供的涉案链接服务应认定为是一般意义上的链接服务。根据财付通网站提供服务的性质、“我爱电影”网站的专业性、两个网站之间的合作关系的性质等方面综合考虑,均不能认定腾讯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链接的涉案电影作品为侵权作品,故腾讯公司不具有主观过错,其涉案行为不构成对慈文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鉴于时间关系,我就介绍到这里,谢谢大家!

  • 下面演讲的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周丽婷法官。大家欢迎。

    各位领导、各位同事、各位朋友,大家下午好。受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派,今天由我在这里跟大家交流一下域名的注册、使用与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构成问题。我的报告由以下三部分构成,一是域名的属性以及调整域名纠纷的法律规范,二是域名的注册与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构成,三是域名的使用与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构成。其中第三部分涉及以下三种类型的使用行为,一是关于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使用,二是设链性使用,三是非商业性使用。

  • 关于域名的属性,域名具有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的双重属性,自然属性是指其技术功能,域名是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法律属性是指域名的识别功能,域名是其注册、使用人在互联网上彰显自己的标志,具有标识性知识产权的性质。由于域名在某些情形下具有指示网站所提供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从而与商标的识别功能产生冲突,所以域名使用行为可能产生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法律后果。现有法律框架下调整域名纠纷的规范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域名解释》第四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第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第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第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第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由于该条款同时规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所以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界定侵犯商标权的构成和不正当竞争的构成,是存在争议的。《商标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难看出,上述两部司法解释在侵权构成要件上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我们认为,域名纠纷中,判断侵犯商标权行为构成与否,仍应遵循一般侵犯商标权行为构成的判断规则。由此我们认为,仅有域名注册和持有行为,而未将域名投入实际使用的,一般不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因为此种行为并未使域名与任何商品或服务建立联系,不构成商标意义上对标识的使用。即便是主张权利的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在这一点上亦无例外。上述行为可以考虑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整。对于域名使用行为而言,其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前提,是将域名进行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一般是指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商务的使用。将域名用于链接本身已有域名的其他网站,即设链性使用,一般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但要区分情况具体判断。非商业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 下面介绍两个“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使用”的案例。案例一是“.cn”域名纠纷案。该案原告在“通过在线网络提供旅游信息和新闻”服务上享有“TRAVELZOO”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地址栏中输入争议域名,点击进入后所显示页面由“相关搜索”、“热门类别”等分类链接构成,在“热门类别”下又设置有“旅游”、“租车”、“饭店”、“机票”等分类链接,且均可点击进入。上述两案中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均属于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使用。

  • 关于设链性使用,也介绍两个案例。案例一是“”。我们认为,普通设链行为,比如“特仑苏”域名案中的上述使用行为,一般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因为普通链接往往会实现网页的跳转,浏览器的地址栏中会显示被链网站的网址,相关公众能够意识到实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网站已经与争议域名无关,争议域名的作用在于“引路”,而非“指示商品来源”。但对深层链接来说,如果相关公众无法认知到网页的跳转,浏览器的地址栏中仍然显示争议域名,而非目标网页的域名,则此时应当根据目标网页是否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商务,来判断争议域名是否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案例二是“”域名纠纷案。该案原告在照明产品上享有“GE”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地址栏输入争议域名后,进入通常常用电气照明网首页,该页面显示有“赞助商链接:.cn…”。点击该链接进入相应网站,网站页面列有GE照明系统、GE光源产品栏目及产品名称,以及“欢迎来到GE在线定购网,请记住我们的网址:.cn”等内容。我们认为,对设链性使用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争议域名的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域名与被链网站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有关,比如像“GE”域名案中的这种使用行为,则应当认定此并非单纯的设链行为,而应当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 关于非商业性使用,同样介绍两个案例。案例一是“.cn”域名。被告使用争议域名来解答网友在使用原告的宠物食品时遇到的各种问题。案例二是“”。上述两种使用行为都属于非商业使用。

    非商业性使用一般情况下排除了商标侵权的可能,如果域名使用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则应当认定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是没有利用非商业性使用行为误导消费者或者损害权利人利益;二是没有阻碍权利人在互联网领域使用自己的权利标识进行商业性活动。比如域名注册人注册的是以“.net”或者“.cn”等为后缀的域名,则并未排除权利人以“.com”或者“.)域名,并拥有“开心”文字注册商标。其主张千橡互联公司和千橡网景公司在其运营的“开心网”(”域名及网站标识,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我院判决二被告在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中使用与原告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开心网”相同的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史三八”关键词竞价排名案

    原告北京史三八医疗美容医院与被告北京新时代伊美尔幸福医学美容专科医院有限公司是经营美容行业的同业竞争者。被告将原告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史三八”作为关键词向百度司申请了竞价排名服务。导致用户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该关键词后出现的第一个结果就是被告的链接标题,点击该标题后进入被告的网站。原告主张被告和百度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新时代伊美尔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百度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提起上诉,二审调解解决。

    (四)“百度与360”不正当竞争案

    北京百度等诉奇智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法院判决认为,360安全卫士软件将百度工具栏和百度地址栏软件称为“恶评插件”和“恶评软件”;并且在查杀病毒、木马时将百度工具栏和百度地址栏软件标识出来并进行虚假描述诱导用户删除;并在其经营的360安全中心网站中对百度工具栏和百度地址栏软件进行负面介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奇虎公司诉360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判决“360隐私保护器”监测以及“360网”上存在的相关评价和表述,采取不属实地表述事实、捏造事实的方式,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意图,损害了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了商业诋毁。奇虎360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我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朝阳法院的法官(将)进行详细的介绍,我在此就不多说了。

  • 二、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特点

    1、涉及知名网络服务经营企业,涉及网民数、用户数量巨大。社会关注度高。

    2、网络服务经营企业的经营模式和技术手段不断更新,导致案件审理不断出现新问题。

    3、当前网络经营市场尚不规范,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很多经营行为有待进一步规范。

    三、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认定和裁判考量。我从以下三个法律问题向大家介绍一下。

    1、网络服务公司之间竞争关系的判断

    大家知道,竞争关系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条件,但也应当看到,竞争关系在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要性方面日渐式微,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将竞争行为限定在直接竞争关系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应以行为的不正当性为根本标准。互联网经济与传统实体经济不同,它的商业模式更多样,创新的速度更快,其经营领域的界限也相对更模糊,经营者在各领域中的转换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因此,我们在司法裁判中对于互联网服务经营者之间竞争关系的认定必须要考虑互联网的特性及相关商业模式的特性。考量经营者和网络用户的不同利益需求,综合评价与案件有关的价值冲突,合理确定竞争关系的边界。

    2、法院对诚实信用的理解

    衡量市场竞争行为是否正当的标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何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并无明白无误的普遍接受的标准。

    在网络环境中,技术的创新和广大网络用户基本权益会更突出的进入司法考量的视野。法院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等来认定法律列举以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会特别慎重的分析涉案行为对竞争的危害后果;在行为即具有损害竞争的后果,又具有促进竞争的后果,或者具有其它有利后果时,要综合评价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以此进行定性。在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审理中,法院会选择由具有相关专业背景的法官组成合议庭,并且通过邀请技术专家、法律专家提供专业意见等方式,按照特定商业领域中市场交易参与者即经济人的伦理标准来加以评判,避免将其等同于个人品德或者社会公德,造成打击面过宽,伤及正当竞争行为,对自由竞争造成过度限制,削弱市场竞争的活力。

    3、关于鼓励创新与激励竞争的关系问题

    创新与竞争是网络经济的主题。在审理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被告经常用创新和技术中立进行抗辩。法院在司法裁判中会充分考虑司法判决对市场创新的保护和市场秩序的维护,我们认为,技术中立原则具有鼓励技术发展、平衡各方利益和增进社会福祉的作用,但孤立地强调技术中立原则就可能给利用新技术侵权披上一件合法的外衣,进而损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司法审判在个案层面上应当更加关注于具体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不是经营模式的合法性甚至合道德性问题;在司法政策层面,我们会更加关注,把握过错标准的判断尺度,对于搜索引擎提供者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性质妥善认定,注意平衡各方利益,进而为促进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供有效的司法保护。

    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使得网络环境中的竞争关系、竞争形态及相关的利益平衡表现的更为复杂、更为特殊、更为敏感和更为突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文规定较为原则和抽象、网络竞争环境快速发展的情况下,我院不断探索,力求通过司法裁判,妥善解决各种纠纷。以上是对相关案件及法律问题的简单梳理,供大家参考。

  • 感谢杨法官的精彩演讲。听了她的演讲,我也能感受到,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难度大,影响深远。法院的判决对规范网络法律秩序有非常大的作用。下面由东城法院田甜法官发言。

  • 大家好,我汇报的题目是《博客作品著作权之司法判定--以小诗权属之诉为视角》。

  •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涉案作品的权属问题;二是二被告应承担什么样的侵权责任。

    (一)关于原告对涉案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一是原告初次发布涉案作品的博客所在网站已于诉讼前关闭博客服务,该博客已无法登陆、浏览及操作,且其后台备案数据已过保存期无法取得;二是涉案作品目前署名人仓央嘉措久已逝世多年,且没有可以代表其相关权利的权威人士或机构参加诉讼,进行答辩和举证。因此,本案中人民法院只能通过相关事实的相互印证来确认涉案作品作者和权属情况。

    1、关于原告笔名是否为扎西拉姆-多多。法院对这一事实,是通过以下方面确定的。

    (1)原告的笔名出现在公证保全的博客页面中

    涉案博客首页设置有“扎西拉姆-多多的个人资料、照片、日志、列表”等栏目,按照博客使用的习惯,此处的“扎西拉姆-多多”是以博主身份出现的。

    (2)原告于2008年发往《读者》的邮件署名为扎西拉姆-多多。

    (3)是由中信出版社出版的原告诗集《当你途经我的盛放》一书作者署名为扎西拉姆-多多。

    是原告实名注册博客“DOROPHY的博客”,名称与涉案博客相似,且该实名博客特别声明“Doropy=Doropy101=扎西拉姆-多多=谈笑靖”,从该博客所附的留言时间判断该名称及声明已长期存在。

    (4)是原告长期使用的新浪邮箱名称为dorophy101,进一步印证了 “Doropy101”与“扎西拉姆-多多”、“谈笑靖”是同一人。

    (5)是原告本人对扎西拉姆-多多这一笔名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原告解释 “扎西拉姆”意为吉祥天女,“多多”系其英文名字Dorophy的谐音。最终法院认定,扎西拉姆-多多为原告的笔名。

    2、涉案博客是否归原告所有

    在形成了原告与涉案博客的初步联系后,仍需要其他证据、事实佐证从而确认涉案博客为原告所有。

    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相关事实。一是涉案博客相册中早期上传的照片中有大量原告的个人照。二是涉案博客中的内容多为佛教题材,且均标明上传者为“扎西拉姆-多多”,题材风格符合原告的写作特点。三是原告在2008年发给《读者》杂志的邮件中提供了自己博客作品查阅网址,该网址与涉案博客网址一致。

    综上,通过对现有证据的分析论证能够得出如下结论――涉案博客属于原告所有。

    3、关于涉案作品是否为原告创作的问题。

    从证据上看,博客内容保全与权利声明邮件相互印证,还博客作品“本来面目”

    一是涉案博客网页的证据保全公证显示,涉案作品的上传时间为2007年5月15日,早于被告举证的《读者》杂志的刊登时间。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原告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即原告创作涉案作品的时间为2007年5月15日。二是原告于2008年10月7日向《读者》杂志投稿邮箱发送的电子邮件,并提供涉案博客相应页面的链接网址,进一步佐证该事实。

    法院通过向专业人士咨询,得知电子邮件的发送时间等发送信息改动可能性极小,比较稳定。因此前述电子邮件是较为有力的佐证,至少能够佐证以下两个事实:一是涉案博客是原告的博客;二是在此之前涉案博客的确存在与《见》文相同的作品。综上,基本可以确认涉案作品是由原告于2007年5月15日首次发布于涉案博客的。

    此外,原告所述的创作过程及其他事实,也可以辅助证明原告创作涉案作品的事实。

    首先,对于涉案作品的创作过程和含义,原告有较为合理的解释。原告称,题目《班扎古鲁白玛的沉默》,意为金刚上师莲花生大师,作品也非表达爱情,而是对佛法的理解。

    其次,仓央嘉措作品均采用古体诗每句等字、合辙押韵的形式,而本案作品采用的是诗句长短不一,并未刻意押韵的现代诗格式。

    另外,《肇庆日报》整版报道了原告创作《见》文的情况。公开出版物和媒体对该等事实进行确认和传播后,并无他人提出异议主张,也进一步印证了原告创作涉案作品的事实。

    最终,法院确认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

  • (二)关于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的问题

    本案中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这是无异议的,但对于二被告承担责任的程度,本案具有自身特点。

    1、被告对其署名错误法院认为可部分免责

    目前,对仓央嘉措作品的争议和误读较多,诸多版本的“仓央嘉措情诗”都收录了《见与不见》,并被看作是仓央嘉措的代表作,这似乎已成为人们的共识。

    此外,涉案图书在使用《见与不见》时专门写道:“也有人说,此诗仅前两句为仓央嘉措所作,后一些则是后人在传唱中逐渐增补,已经不是作者的手笔了。”该文字表述证明被告珠海出版社在引用涉案作品时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上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仅须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而被告王府井书店进货渠道合法,仅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2、原告自身对于澄清事实亦有懈怠和放任

    原告在作品产生误传后三年多的时间里,从未采取过公开声明、发送律师函等积极措施,及时澄清公众的误解,因此其对涉案作品误传的后果,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

    综合以上两点认识,法院最终对原告要求珠海出版社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的主张,均不予以支持。

    三、最后,总结本案的审理思路可以看出,本案是在原告举证分散、缺乏“一棰定音”证据的情况下,通过对以博客为核心的不同电子证据的梳理和采信,大胆确定了涉案作品的权利归属,并在把握案件审理结果时,结合原告的起诉意图、被告的侵权表现以及涉案作品的广泛流传性等诸多因素,从判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等方面综合考量,最终确定了“原告享有著作权但不获赔、被告侵权但可部分免责”的基本思路,使原告的根本诉求得到支持,被告的侵权责任得到减免,判决结果最终获得各方当事人的认同,实现了息诉服判的根本目的。

    以上就是我今天发言的内容,谢谢大家。

  • 谢谢田甜法官的演讲。这个案件对相关问题作了很深的探索,也是十大案例之一,值得进一步研究。下面演讲的是海淀法院闫肃法官。

  • 我今天演讲的题目是《以有力的司法保障促进社会主义网络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以海淀区法院2007年-2011年审理视频网站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为切入点》。近年来,视频网站在海淀法院这个以互联网经济为优势发展的区域,占互联网娱乐应用的63%以上,用户规模达到3.25亿。视频网站行业在快速发展中暴露出的典型问题就是版权问题。几乎所有类型的国内视频网站都纠缠于大量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诉讼中。

    一、视频网站案件的特点

    在审判工作中我们发现,这些案件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案件数量呈逐步上升的趋势。(见图1)海淀法院自2007年起开始审理此类案件。而这些案件也迅速成为知识产权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从2007年的7件到2011年的949件,2012年截止目前为止收案360件,案件迅猛增长。

    2、视频网站互诉案件增加。逐步正版化的视频网站作为原告提起维权诉讼,随后许多视频网站之间互诉。从2009年到目前为止,视频网站互诉的案件有634件。部分视频网站将诉讼作为开展商业竞争的重要策略。

    3、案件调撤率高。视频网站案件至今共调撤1981件,占此类案件的74.1%,其中绝大多数的撤诉案件也是双方调解后原告才撤诉。

    4、视频网站败诉率高,“避风港规则”适用情形不是很多。

    5、侵权赔偿额多由法院酌定。当事人常常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因而法官在很大程度上只能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情况予以酌定,从而导致不仅是各院之间,甚至是本院的不同法官之间赔偿的标准不一致。

  • 经过调研,我们认为视频网站案件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在于以下几点。

    1、从法律层面上说,涉及视频网站的立法尚不完善。在我们开会的前一天,最高院发布了最新司法解释,通过广泛的征求专家学者的意见,包括各位的共同努力,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一定会越来越完善。

    2、行业层面的考虑。(1)有些视频网站缺乏权利意识,同时也出于经济层面的原因,不惜采用先搁置版权问题求得快速发展的经营理念。(2)视频网站大都抄袭国外网站的经营模式,创新能力不足,行业泡沫化。(3)互联网不受时空、作品载体磨损限制的优势会让权利人对作品在一定程度上难以控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难以估计。(4),视频网站为求快速发展而牺牲诚信。特别是近几年来,为了极力抢占资源和用户访问量而夸大宣传,更加模糊了网络传播真实的边界。

    3、社会管理层面问题及原因。(1)行业组织对企业的沟通指导仍有较大的提高空间。行业组织有些成立较晚,开展各项职能工作的深度有限,对纠纷的介入协调多是事后的,作用有限。(2)行政机关对新兴行业缺乏系统化管理。监管多管齐下,但权责不明,会导致事倍功半,被监管网站也无所适从。互联网海纳百川的特性能与几乎所有的传统行业发生交集,行政机关对传统行业从决策到执行的垂直管理模式和经验直接套用到互联网行业时,会因为网络不受时空限制的特点而显得效率低下,无法及时应对。

  • 三、目前审判职能发挥的状况

    在社会主义网络文化的大发展大繁荣的背景下,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已不仅仅将自身定位于坐堂问案的角色,而是采取各类积极举措发挥主观能动性,对近些年来出现的视频网站侵权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组织各方探讨研究,动员各种力量化解矛盾,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具体而言我院采取了如下措施。

    一是积极进行审判组织改革、矛盾化解机制创新以应对类案集中。面对集中爆发的视频网站案件,海淀法院知识产权庭积极应对,设立诉前调解组和类案速裁组,将较为简单的类型化案件集中在这两个组,迅速化解矛盾,提高矛盾解决效率,也为其他审判人员能集中力量仔细研究典型的疑难复杂案件提供保障。诉前调解组负责在原告递交起诉材料的时候敏锐发现有较大调解余地的串案,使这些案件无需进入正式诉讼程序就能直接在法官主持下达成和解。诉前调解无法化解的类型化串案接着由类案速裁组负责审理,充分利用诉讼过程的各个阶段,展开调解工作化解矛盾,无法调解成功的,及时判决。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从2009年下半年以来,海淀法院知识产权庭的类案速裁组和诉前调解组化解了80%以上的视频网站被诉侵权案件,缓解全庭审判压力的同时,也为该行业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司法保障。

    二是重视审判人员的调研培训。技术的发展常常带来法律前沿问题,为应对这一现状,法院除了集中组织专业知识的培训、研讨,还组织对主要网站以及与网络视频传播有关的企业都进行实地考查,了解这些企业的经营模式和业务重点,学习调研行业新技术的发展动向,为更高效地调解纠纷、更有说服力地裁判提供事实依据,也便于行业更多理解法院的关注点。同时,海淀法院会将最先接触到的前沿纠纷,及时与上级法院、兄弟法院沟通,交换意见,便于对相关问题达成共识,增强法院裁判权威的同时给诉讼双方较为稳定的预期。

    三是加强与相关行业组织的协调,努力发挥行业组织对化解纠纷的作用。我院从化解矛盾、引导良性竞争的角度,与行业组织的协调合作,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桥梁作用,缩小视频网站和权利人之间的鸿沟,达到双赢的效果。

    上述举措取得了明显成效,我院集中化解大量矛盾,也为企业选择健康模式提供了指导意见。通过典型案件的判决,对在线视频行业的定价机制也发挥了重要作用。法院的司法保障也规范了网络视频版权市场,促使权利人理性维权。

    虽然法院积极发挥审判职能,对化解纠纷起到了明显成效,但现有司法制度依然存在不足之处。

    一是个案解决成本高。除了能在诉前调解阶段就直接化解矛盾的案件外,其余的纠纷都作为个案进入完整的诉讼程序,这种个案纠纷解决的成本相当高。

    二是民事和刑事制裁的思路和尺度差异大。民事制裁的处罚力度太弱,且没有从民事诉讼向刑事诉讼转移的启动程序,从而使知识产权的民事刑事审判缺乏对接。

  • 四、对推动网络行业良性发展、促进网络文化持续繁荣的建议

    1、从法律层面,我们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1) 完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优化司法程序。细化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统一法院的裁判尺度。建议民事诉讼法修改时能加入团体诉讼制度。优化民事诉讼程序,对于当事人一致或作品一致的案件合并审理。如果民事诉讼中发现某网站实施了严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可由权利人申请法院审查决定或法院自行决定移交刑事诉讼机关进一步侦查,从而决定是否符合刑事诉讼的条件,以此加强对网络侵权行为的威慑力。

    (2)运用法经济学理论解决法定赔偿额的问题。法院定价应当实现效率,促进社会财富最大化,维持促进作品传播与激励作品创作的效率均衡状态的形成。建立在充分考虑市场价格和各种成本负担基础上作出的法院定价标准,定能基本反映市场对侵权行为的责任预期,有助于尽量制止侵权,激励文化产品的诞生,也为日后法院的调解工作确立定价基础。

    2、从行业层面,我们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1)加强企业自律意识,将重视版权深化落实到企业管理中

    特别是具体到经营模式、技术措施、部门设置、人员配备等方面,才能从根本上防止侵权纠纷的产生。

    (2) 提高创新能力,逐步改变高度雷同的经营模式,主动创新,拓展各自的发展空间,同时通过商业秘密、著作权登记等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从社会层面,我们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1)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民版权意识互联网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离不开网民版权意识的提高。全社会各行业和部门,包括网站、行业组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在本职工作中需要加强版权保护的宣传力度,为社会公众特别是青少年版权意识的提高作出努力。

    (2)加强行业组织对网络企业的经营指导和矛盾化解作用行业组织可以在权限范围内发挥外力作用帮助企业实现良性竞争,增强企业的行业共同体意识,增强与权利代表人之间的对话力度,为相关行政、司法机关提供权威中立的行业经营及营利的报告。

    (3) 减少网络监管部门,明确监管职责。网络监管的重任主要有两项:一是关系公共利益的舆论导向;二是关系他人权利的侵权行为。对此,可以明确一家或两家网络监管部门进行重点监管,制定较为清晰的监管要求。提高网站对监管要求的执行力。

    (4) 发挥行政和司法机关的联动作用政府管理部门可以积极探索版权局、文化部、广电总局、工业与信息化部等多个部门联动,成立专门的网络版权执法小组,将有关行业发展的信息和数据进行整合和汇总,并可尝试与司法部门的合作,对一定时期内网站经营中反映出的问题集中通报,对经常性出现侵权问题的网站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形成司法与行政的联动机制。

    视频网站作为社会主义文化重要的创作阵地和传播平台,关系到公众获取文化娱乐资源的权利,影响优秀文化的创作者利益,也影响社会主义网络文化的繁荣。新兴行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社会各界的共同作用,更离不开规则的设立与执行。我们愿为视频网站行业的良性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共同促进社会主义网络文化的大繁荣大发展!

  • 非常感谢闫肃庭长的精彩演讲。视频案件是网络案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领域,各基层法院对食品案件的审理作出了经验总结。海淀法院去年特别做了一个调研报告,从报告中我们可以看出很好的成果。有些问题也可以供给企业借鉴,建议这个报告经过整理发表出来,大家进行交流。下面由朝阳法院知产庭副庭长普翔发言。

  • 大家下午好!我演讲的题目是《网络隐私保护软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网络安全是指网络系统的硬件、软件及其系统中的数据受到保护,不因偶然的或者恶意的原因而遭受到破坏、更改、泄露。实际上,网络安全从其本质上来讲就是网络上的信息安全。对于个人用户而言,个人电脑在接入互联网后,对于个人电脑中存储的个人隐私信息如何保护是网络用户尤为关心的问题。现在互联网上出现了一些网络隐私安全软件,安装后可以对接入互联网的个人电脑中的隐私信息进行保护,对可能接触和获取个人行为的软件进行监控。如果依据公认的原则和标准进行监控,如实提示监控结果,就起到了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作用。如果在在这个监控过程中,没有依据公认的原则和标准,对监控结果未进行符合客观实际的提示,就会产生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法律问题。

    一、互联网中的个人隐私如何界定

    (一)我国个人隐私信息的界定

    对于个人隐私是什么,我国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刑法修正案(七)是个人信息立法的标志性事件之一。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确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首次将公民个人信息纳入刑法保护范畴,规定要追究泄露、窃取和售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刑事责任。但是,这一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除此之外,还存在着互联网公司、房地产公司、物业公司、汽车厂商、宾馆酒店、会计师事务所等掌握个人信息的机构和单位。对法定犯罪主体之外掌握个人信息的主体如何界定,没有规定。2009年12月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民事权益包括隐私权。但是对于隐私权的具体内容,法律中没有规定。通常理解的隐私权范围有大有小。对于互联网而言,个人真实姓名、网络名称、电子邮箱、电话号码、网络银行帐号、工作单位、财务状况等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个人的资料均应属于个人隐私。

    (二)主要国家对网络隐私的保护情况

    对于互联网,各国一直采取的是鼓励发展的态度,对于隐私保护的规则并不明确。因此目前的企业,尤其是互联网企业利用用户个人隐私具有很大商业的驱动力。在此背景下,发生了许多网络隐私的事件各国也开始加强管制,进一步限制对用户隐私信息的收集和利用。2010年5月4日,美国两位众议员发布了由他们起草的解决网络隐私问题的立法草案。该草案对采集个人信息的互联网公司等提出了要求,要求企业在采集个人信息时应有明显的通知标示,并在开始信息采集时征得用户的同意,并准许消费者选择不参加信息的采集。该草案关注身份识别符,如全名、社保号、电话号码、银行账号,以及生物特征数据等。此外,还关注“长期专有标识符”等信息,如ISP地址和网络昵称等。“在未得到个人明确许可的情况下,草案所提到的责任主体不得向非附属机构出售、共享,或泄露草案中所明列的相关信息。”为确保法案能够有效实施,该草案纳入了相关监管机构。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将负责制定规则来贯彻执行该草案所提到的措施。今年2月23日,美国政府提出了网络用户隐私权利法案,为更好地保护互联网用户隐私设立了指导方针,并要求相关利益方商讨制定这一法案的具体执行措施。根据白宫发布的报告,用户隐私权利法案为如何保护用户隐私设定了7项原则,其中包括网络用户有权控制哪些个人数据可以被收集和使用,有权得到易于理解的有关隐私和安全方面的信息,个人信息被收集、使用、披露的方式必须与用户提供这些信息的背景相一致,企业必须负责任地使用用户信息等。不过该法案并非是强制的,企业可以自愿决定是否接受这些规则。但是一旦企业承诺遵守,其行为将受到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的监督。与此同时,包括谷歌、雅虎、微软和美国在线在内的众多互联网企业已表示将在浏览器上使用“不跟踪”技术,以方便网络用户决定是否接受上述公司的追踪行为。欧洲也呼吁出台互联网权利宪章,赋予公众数据保留权。欧洲议会称,互联网用户应当有权要求从企业系统中移除他们的个人信息数据。欧洲议会在一份声明中称:“公民应该有权了解其行为在网络环境中对个人隐私的影响,也应该有权要求删除个人数据,即使这些数据在最初收集时得到了数据主体的同意。”

    (三)网络个人隐私的新问题

    关于网络隐私的保护目前是一个法律的热点问题。通过以上的介绍可以看出即使在互联网技术最领先的美国,对网络隐私信息的关注也只是涉及“身份识别符(如姓名、社保号、电话号码、银行账号、生物特征等)和长期专有标识符(如ISP地址和网络昵称) ”。这些信息只是涉及电脑中的非可执行文件。从电脑文件类型的角度可以将电脑文件分为可执行文件和非可执行文件两大类。由此产生的一个新的问题就是:在可执行文件中是否存在网络隐私的问题。例如对用户在个人电脑上安装的软件名称、软件的使用习惯、浏览网站的情况等是否属于个人隐私。这个问题是个人隐私内涵界定中的新问题,已经在我国现实的诉讼中出现。个人用户安装的软件大多数是执行程序。从技术上看执行程序仅是为实现软件功能进行的编码,不会直接涉及个人隐私信息。但是一个软件如果对个人用户电脑上所安装的软件进行扫描是否会侵犯个人的隐私。某个用户装了什么样的软件、某个用户使用安装软件的习惯,从单个个人的角度而言,可以成为个人隐私。通常情况下,未经许可对单个个人的隐私收集,是会构成侵权的。但对一个群体的信息的收集,是否能够构成侵权存有争议。这类信息在收集确实会涉及到个人,如果收集程序和收集结果没有约束,也可能会将某特定用户的信息泄露。因此对此类信息的收集应当有相应规范来限制。今年4月12日,工业和信息化部正式宣布,《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已编制完成。这项标准明确要求,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特定、明确和合理的目的,应当在个人信息主体知情的情况下获得个人信息主体的同意,应当在达成个人信息使用目的之后删除个人信息。这项标准最显著的特点是将个人信息分为个人一般信息和个人敏感信息,并提出了默许同意和明示同意的概念。对于个人一般信息的处理可以建立在默许同意的基础上,只要个人信息主体没有明确表示反对,便可收集和利用。但对于个人敏感信息,则需要建立在明示同意的基础上,在收集和利用之前,必须首先获得个人信息主体明确的授权。这项标准还正式提出了处理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循的八项基本原则,即目的明确、最少够用、公开告知、个人同意、质量保证、安全保障、诚信履行和责任明确,划分了收集、加工、转移、删除四个环节,并针对每一个环节提出了落实八项基本原则的具体要求。

    二、网络隐私保护软件与不正竞争

    网络隐私保护软件的主要功能是通过对电脑后台中运行的程序接触个人用户电脑中的文件情况进行实时监控,从而实现对用户网络隐私信息的保护。因此网络隐私保护软件是对其他软件运行是否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监控软件。由于这种监控与被监控关系的存在,如果监控软件开发公司与被监控软件的开发公司存在竞争关系,那么这种监控行为就会落入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范畴。对此类网络隐私保护软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该考虑两个条件:一个是两款软件的开发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另一个是网络隐私保护软件开发者是否通过软件本身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互联网企业和其他行业的企业不同,由于互联网服务内容快速发展,很多开始不具备竞争关系的企业,都会因为义务的扩展具备了竞争关系。一般情况下,网络隐私保护软件是网络安全软件与其他电脑软件之间,通常的理解是两者不具备竞争关系。但是,互联网企业的特点是同时在互联网有关的多个领域提供服务,从而在两个互联网企业之间普遍形成了竞争关系。对于竞争关系的判断,可以从经营范围和具体产品的功能和客户群两个角度来考虑。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对于竞争行为的判断,则看一个行为的实施是否会产生增加自己竞争优势或者消弱竞争关系对方竞争优势的后果。如果受到网络隐私保护软件监控的软件确实因为侵犯用户的网络隐私,监控软件提示后,用户会将被监控的软件卸载并对被监控软件的开发者产生负面的评价。因此网络隐私保护软件监控和监控提示属于竞争行为。如果该竞争行为没有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则就构成了不正当竞争。通常一个软件对电脑中可执行文件的扫描不会涉及用户的“身份识别符和长期专有标识符”,对该扫描行为如果提示为“可能涉及用户隐私”,就有诋毁和误导公众的嫌疑,就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 感谢普翔法官的演讲。网络隐私关系是非常敏感的问题,希望大家能够进一步研究。下面演讲的是西城法院的洪成宇法官。

  • 我演讲的题目是《信息技术的发展给著作权保护带来的挑战》。信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一方面给信息的传播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使信息能够更为迅捷的传输,另一方面也给著作权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今天我就尝试着对其中几个问题谈一下粗浅的看法。

    Technology,NIST)将云计算定义为“一种IT资源应用模式,将网络连接的资源(如网络、服务器、存储、应用和服务)构成一个IT资源共享池向用户按需提供服务,并只需要较少的管理工作或与服务供应商的交互,实现资源的快速部署”。NIST也将云计算在服务模式上分类为软件即服务(SaaS)、平台即服务(PaaS)、基础设施即服务(IaaS)。

    作为最新的传播技术,云计算正在对版权保护产生影响。作为作品传播技术的云计算使得技术中立原则所强调的技术(设备)与服务之间的区分变得模糊,因而需要重新审视技术提供者的版权责任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若干意见》)强调:既不能把技术所带来的侵权后果无条件地归责于技术提供者,窒息技术创新和发展;也不能将技术中立绝对化,简单地把技术中立作为不适当免除侵权责任的挡箭牌。对于具有实质性非侵权商业用途的技术,严格把握技术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不能推定技术提供者应知具体的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其只在具备其他帮助或者教唆行为的条件下才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除主要用于侵犯著作权外不具有其他实质性商业用途的技术,可以推定技术提供者应知具体的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其应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涉及网络著作权案件时,尤其要准确把握技术中立的精神,既有利于促进科技和商业创新,又防止以技术中立为名行侵权之实。

    新近的“云点播”技术应当引起我们的思考。与传统的下载观看、在线播放不同,“云点播”是基于云计算和p2p技术的视频播放服务,网络用户无需下载视频文件,也不要知道视频连接网址,只要有相关视频的BT种子就可以借助“云点播”实现在线观看。这种技术对网络环境要求亦不高,一般2M的adsl就可以比较流畅的播放。这样的技术使得在云时代的互联网环境下,提供影片BT种子已与提供影片本身并无二致。对于非版权视频文件,一般不会太大,下载观看与在线观看相比时间成本优势并不明显。而版权视频文件,比如电影,一般文件大,下载比较费时,“云点播”的优势就凸显出来。因此,此类技术是否具有实质性非侵权商业用途,我认为非常值得讨论。

    用户生成内容指网站或其他开放性媒介的内容由其用户贡献生成。大约从2005年左右开始,互联网上的许多站点开始大量使用用户生成内容的方式提供服务,许多图片、视频、论坛、评论、社交、研究类的网站都使用了这种方式,现在火爆的微博就是典型代表。

    《若干意见》指出,要把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既要加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又要注意促进信息网络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发展,确保社会公众利益。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行为与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区分开,处理好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与归责、“通知与移除”规则与过错归责、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过错与一般侵权过错的差别等关系。要根据信息网络环境的特点和实际,准确把握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侵权过错认定,既要根据侵权事实明显的过错标准认定过错,不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一般性的事先审查义务和较高的注意义务,又要适当地调动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防止侵权和与权利人合作防止侵权的积极性。

    对于诸如微博等UGC网站的著作权侵权问题,维护“通知与移除”规则的基本价值显得尤为重要。微博的经营者一般不承担事先的审查义务和较高的注意义务,除根据明显的侵权事实能够认定其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外,追究其侵权赔偿责任应当以首先适用“通知与移除”规则为前提。

    三、“越狱”与技术措施保护

    苹果公司为了限制用户在iPhone中安装和运行从AppStore(一个供其用户下载软件的网络平台)之外获取的应用程序,苹果公司在iPhone中内置了一套验证程序,如果该验证程序发现用户准备安装到iPhone中的软件并非来自AppStore,就会阻止安装。从版权法角度看,这套验证程序属于“接触控制措施”(是技术措施的一种,其作用在于防止未经许可阅读、欣赏文学艺术作品或运行计算机软件等“接触”作品的行为),因为任何软件要在iPhone中运行,都必须调用固化在iPhone中的系统软件ios,与之进行数据交换。而苹果公司设置的验证程序起到了阻止第三方软件调用(接触)ios的作用。对iPhone进行“越狱”,实际上就是规避该“接触控制措施”,使用户可以在iPhone上自由地安装和运行第三方程序。2010年7月26日,美国国会图书馆正式修改数字千年版权法中的豁免条款,正式认可iOS越狱之合法性。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在定义“技术措施”时,明确将“接触控制措施”纳入其中(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同时,现实中已经出现了软件权利人借助“接触控制措施”实现机器和软件捆绑销售的现象。但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列举的允许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情形只有四种,还远不足以应对现实中各种滥用技术措施的行为。对此,我认为,我国应采用更为彻底地限制滥用“接触控制措施”的法律手段。如果一种“接触控制措施”针对的是机器或设备中的计算机软件,而该“接触控制措施”限制了与该机器或设备相关的商品或服务的使用,则该“接触控制措施”不受保护。这就将任何用于捆绑销售的“接触控制措施”从根本上排除出了版权法的保护范围。对其无论是直接规避,还是制作、进口或销售规避工具或者提供规避服务,都不违反版权法。具体到苹果等智能手机,其ios系统中用于限制用户运行第三方软件的“接触控制措施”不受保护,而制作、提供“越狱”工具亦不违法。

    高级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中就明确规定用于实现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与产品或者服务的捆绑销售的技术措施不应认定为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措施。

    法律永远赶不上技术的变革的脚步,但却始终为指引变革的方向殚精竭虑。既要加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又要注意促进信息网络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发展,确保社会公众利益,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任重道远,如何平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我将和所有知产同仁一道上下求索。谢谢!

  • 感谢洪法官的演讲。下面演讲的是来自石景山法院的宋旭东庭长。

  • 大家好。我演讲的题目是《关于网络游戏知识产权保护的调查与思考》。北京市“十一.五”规划确定将文化创意产业作为首都的核心产业;“十二.五”规划进一步强调提升文化创意竞争力,推进产业升级。作为文化创意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网游产业近年来迅猛发展,最近几年更是呈现爆发式增长。据文化部《2011年中国网络游戏市场年度报告》显示,2011年,我国网络游戏市场规模合计为468.5亿元,其中互联网游戏市场规模429.8亿元,同比增长33%。作为重推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石景山区,网络游戏产业已成为该区重要的文化创意支柱产业。截至2010年,该区网游企业数量已达700多家,网游产业产值占全区文化创意总产值的60%。伴随网游产业的迅猛发展,与之相关的纠纷和法律问题也随之而来。根据我院对10多家全国范围内较有影响力的网游企业进行调研发现,网络游戏发展中的 “私服、外挂”、“同质化”已成为比较突出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一定程度上形成了阻碍了网络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的瓶颈,应当引起关注。

    一、私服、外挂法律问题

    私服是私人服务器的简称,从法律角度讲,私服是未经法定许可或授权,擅自架设网络游戏服务器。从本质上来说,私服行为就是非法复制他人网络游戏软件并经营私人服务器的行为。私服行为侵犯了网络游戏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修改权和网络传播权。通过窃取网游运营商智力成果而获利,而且无需付出巨大的研发成本是私服不断蔓延的主要成因。私服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网络运营商的正版游戏产品将因非法服务器的运行而丧失巨大收入来源,甚至对企业生存产生重大影响。以经营大型网游的搜狐畅游为例:研发四年时间的知名游戏产品《天龙八部》能够满足30万人同时在线需求,非法开放的私服就可以吸引5万人参与,按照网游一般测算方法,搜狐公司将至少损失约15%的经营收入。第二,私服一般架设在外地省市,且服务器具有成本低、隐蔽性、便利性的特征,网络运营商为关停私服需要付出较高成本。

    外挂是一种通过修改网络游戏服务器端程序、客户端程序或者修改在服务器端与客户端传递数据的方法,破坏网络游戏程序中的原有游戏参数,并自行定义游戏参数以改变在同等条件下的游戏效果,一般来说是增强游戏效果的程序。网游外挂主要侵犯了网络游戏作品著作修改权。外挂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外挂使获得非法软件的玩家不正当的获取优势,破坏了虚拟游戏中的规则平衡,极易使众多玩家放弃参与游戏,导致游戏运行商丧失用户来源和经济利益。第二,网游企业对于频繁使用外挂的玩家,一般会采取关停游戏帐号的技术措施,但是由于游戏注册便捷性,难以杜绝和彻底打击外挂现象的存在。

    从法律层面来说,打击私服、外挂主要存在以下困境:一是缺乏立法上的明确规定。2003年12月,国家工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等五部门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将私服、外挂界定为未经授权和许可,破坏合法出版、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私自架设服务器、制作游戏充值卡,运营或挂接运营这些网络游戏,从而谋取利益的行为。但是,刑法、侵权责任法、著作权法等法律均未对私服、外挂的概念界定、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责任承担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其次帮助传播私服、外挂的搜索链接服务商责任承担不明确。目前网络用户寻找使用私服、外挂的的主要途径是通过大型搜索引擎,由于法律上缺乏对私服、外挂的有效界定,而其又不同于黄赌毒信息及在网络上传播的著作权法上所谓的作品,因此难以准确界定提供私服、外挂搜索链接服务者的义务及责任。针对上述问题,建议完善对私服、外挂的知识产权立法规定,明确其法律概念及责任构成、责任承担。对于搜索链接服务提供商链接私服、外挂的行为,可以参照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避风港”规则。二是私服、外挂侵权认定难,从侵犯著作权角度来说,私服、外挂通过非法复制、修改或通过技术破解手段向网络用户提供服务,判断其是否构成侵权,必须从游戏原代码入手,将私服外挂程序与网络有软件的程序进行比对、鉴定,而此项工作的前提是获得私服外挂程序和网络游戏程序的原代码。在相当比例案件中,网游运营商一般都是代理国外著作权人的游戏作品,他们自己无法提供原代码,而私服外挂制作者也不会主动交出外挂软件原代码。如此,只能通过对两个程序进行反编译进行鉴定,侵权认定有较大困难。三是为私服提供服务器租用、管理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不明确。私服具有很强的隐蔽性,私服运营者出于风险考虑一般不会自己经营管理服务器,而是通过租用专业网络服务提供商服务器或第三方托管的方式实现私服运营,而我国现有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中还未有涉网游私服网络服务提供商责任的明确规定,使得即使合法网游企业千方百计寻找到私服所在地后,仍不能依法追究服务器管理者的责任。

  • 网络游戏同质化是侵犯原创作者著作财产权的行为。据国家版权局调查统计,中国游戏市场中的同质化游戏约占游戏总数的90%到95%。造成网游产业同质化现象的主要成因可以归结以下方面:第一,部分网游企业缺乏作品原创意识和能力,依附于大型游戏作品特别是其中的著名游戏进行适当加工和改编,作为企业发展的基本策略。第二,部分网游企业急于实现利益回报,采用“搭便车”途径便捷的达到预期目的。

    在网游行业内,一款成功的大型游戏从研发、试验和推广基本需要3年至5年的较长期限,是巨大的资金投入和艰辛的智力劳动付出。同质化作为网游行业内的普遍现象,无疑将使得网游产业的原创能力降低、发展潜力减弱、实现价值受损,最终损害的仍然是网游运营商和网游产业的根本利益。

    网络游戏在本质上属于软件程序,因而具有作品属性,可以受到版权法保护。通常,对于传统作品而言,“表达”是其精华所在,因此对“表达”的保护已经足以达到保护作者创造性劳动的目的,并不需要保护蕴含在其中的思想。这就是所谓的“思想/表达二分法”,即版权保护应只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但是网络游戏与传统作品有着明显的不同之处,网络游戏的构思凝聚了开发者大量的创造性劳动,是其精华所在,而专业人士只要掌握了这种思想/构思,就能开发出大同小异的“表达”。所以,网络游戏的思路是设计人的创造性智力成果的本质,是最有价值和最需要保护的,然而思想在传统的版权法中却得不到保护。因此,以版权法来保护网络游戏,并不能发挥保护知识产权的作用,达不到实质上的保护目的。

    对此,可以引入专利法和商业秘密的保护模式。虽然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及《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条款规定,对于游戏类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部分内容不授予专利权,但是对涉及网络游戏的技术方法、系统、装置等却可以申请发明专利。另外网络游戏的服务器程序及其代码、客户端程序源代码及运营信息均属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范畴,甚至网络游戏的创作思路、游戏方法也可以划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畴,由此可以有效弥补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方式"的不足。

    我的讲话完了,谢谢大家!

  • 感谢宋庭长的演讲。下面进行第二个议程。首先请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监刘敏发言。

  • 尊敬的各位法官、各位互联网法务工作人员,大家好。很高兴有这个机会跟大家交流。今天我演讲的题目是《云计算前沿法律问题探讨》。首先,用一张图片开始我的发言。图片是测试各位的年龄。这部电影叫做《云端漫步》,今天发言分为三个方面。第一方面是告诉大家一些云计算的信息。云计算就是你只要外围终端有一个,然后所有事情就交给一个云就可以了。这个概念是1983年提出的,真正开始实施应用服务的是06年。利用服务小的企业就不用建设系统存储等。到06年8月份,谷歌推出了这个概念,一切都在服务期内实现。一个是通过网络,一个是集中起来形成共享的资源池,通过终端获取服务。它有四个特征,即一是要有网络连接;二是可以实现共享;三是提供快速弹性服务;四是这个服务是可测量的。云计算的分类有很多种,其中一个是运营模式,分为三种,分别是SAAS、PAAS、IAAS。在这个平台上,可以开发自己的最终应用。平台工具可以提供所有的东西,你去运用。你能直接得到的软件,像文字处理软件,云处理系统不需要安装,只要在服务器端打开即可。最右侧的图是滋生的服务。云计算对社会经济的影响,最重要有三条。塑造国家竞争的制高点,对安全也是重要组成部分,促进节能减排。实现整个社会的云计算后,不需要轻易更新换代,可以得到更多更新的服务。产业规模来看,2011年达到了900亿美元。

  • 第二部分是百度关于云计算的现状。百度提供云计算有很好的基础。第一,百度提供搜索服务就是基于云的概念。第二,有分发的能力。用户到百度来,是把直接的寻找信息呈现出来。第三,开放性。百度是要做一个云平台,这样开放模式更好促进发展。第四,商业模式成熟。百度现在的计算能力接近P级。关于云战略,可以看到我们的主要目标是建立云平台。去年已经建立了首个云平台。建立开放的平台,3月23日我们召开大会,来自各地的开发者参与,最小的开发者只有13岁。只要有好的开发应用,就可以让所有人使用。百度云平台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在手机上发布了百度云手机,可以直接获得各种搜索以及应用。这是我们可以看到的市场上的云平台,可以直接阅读各种模式。如果不能运用,很多网页你是打不开的。整个百度提供的服务包括三个层面,一是给业界提供底层的基础服务,二是提供平台,三是开放的云服务。每个开发者都可以把他的开发软件放到上面供用户使用。我们有强大的基础信息,让开发者获利,获得10亿以上的分成。百度有一位科学家负责云平台的后台处理。他是华人第一次获得ACL这样一个国际学术组织的主席,第一位华人。我们获得了重点项目,打造国家最大的云计算平台。

  • 第三方面,介绍前沿的学习到的云计算案例。主要是引用两个美国案例。第一个是视讯点播案例。最终判决认定了判决的有效性,认为其没有侵权。它提供了视频点播系统,用户可以通过电视观看。同时也通过它后台的存储器,把视频节目短暂保存1.2秒。如果用户不做任何操作,就自动刷新。如果用户发出指令,就会通过辅助的存储器,用户可以直接访问。这个案件中,原告是电视节目的版权所有人,起诉其侵犯了复制权。要实现云计算短暂的存储是不可避免的。复制是在每一个载体里保持短暂的期间。1.2秒没有构成短暂存储。法院认为系统的行为跟复印机是没有概念的,这套系统不是实施了复制行为,不认定侵权。第二个案例是关于MP3搜索的服务商,他实施的一个行为。这个案件是用户可以访问网站提供的服务,可以搜索网上的免费MP3文件,搜索到后用户可以从第三方网站获取,获取同时,会存到网坛上。用户第二次再去访问时,不需要这些步骤,可直接方位这个网站。即使访问不了,文件也存在。新的用户在搜索中,无法访问到网坛里的文件。在这个案件里,原告是EMI百代,法院认为构成了明知侵权的存在,但法院认为在免费或付费许可使用下载时,没有任何的差别。认定检索免费网站构成侵权。百代发出的通知是没有具体链接的,对只有作品名称的通知,不构成被告的明知或应知。另外,关于侵权行为的控制,对于侵权行为来说,不是提供了服务就对侵权行为有控制力,必须明确区分。关于直接从侵权行为获利,法院做出了界定。如果实施的是同样的侵权行为,不能定义是从直接的侵权行为获利。法院驳回了对被告的起诉。被告在接到通知有具体链接的,仍然没有删除的,构成了侵权,其他行为全都驳回。美国国会关于科技立法的目的,在立法文件中明确提出,关于科技立法的目的是推动网络发展。2011年发布文件,要发展网络新技术的新静态,加强保护,同时确保社会公众的利益,注重发展模式创新。再给大家看一个图。奥巴马跟各大网络企业的面谈。奥巴马每年都要跟产业界的巨头去吃饭,让他们提出他们的需求,再实施产略政策。我们也希望我们的理解可以成为对产业的态度。谢谢!

  • 感谢刘先生的发言。下面有请乐视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刘晓庆发言。

  • 大家好。明天就是知产日了,今天可以迎来这样一个盛会,我特别荣幸。事实上,我是从04年开始做关于网络版权的工作的。一路走来,我是见证了整个发展历程。我代表乐视网向耕耘在一线的法官和所有为知识产权做贡献的工作人员深深的鞠一躬,谢谢你们!我演讲的主题是关于新形势下的版权保护。首先我介绍一下我们的乐视网。未来乐视网的定位是领先多终端、多平台的、视觉分享的平台。在电视、电脑、手机上都可以去终端化分享。他有自己崇尚的资源创作,投资创作。乐视网与业界不同的是纵向的产业链。我们也有自己独资的创作,多数是通过独占授权许可,乐视网是目前互联网行业投入最多的网站。我们将45亿投入在版权成本。如何保护?就是回归到这个话题。我先跟大家分享我们做了什么。乐视网在每制作完一个作品,第一时间向各大网站发表声明,我们是希望我们高高的举起红旗,希望大家规避风险,使我们的版权受到保护。我们最初不是为了维权收入,我们是希望大家不要盗版,遵从规则。我们欣喜的看到北京版权局公示平台。相关规定对版权保护力度加大,这种修法的结果,对于权利人来说,对保障交易中的安全是非常有必要的。另外,我们在这么多的网络盗版下,委托研发了一个自动监控软件。仅仅如此,也不能替代很多监控工作。尤其是在节假日或春节的贺岁档,侵权盗版特别多。我们会派专人去监控。我们感叹互联网发展的飞速,也觉得我们做的用心良苦。对于盗版网站,确定不愿意删除或不愿意面对时,我们需要法律的救济。对于权利人来说,法院是我们的最后保护屏障。这种正规途径对我们能获得什么呢?在一部影片最热播的时候,也是盗版最猖狂的时候,覆盖面最广的时候。而在我们诉讼有结果的时候,影片的热映期已经过了,我们获得的赔偿远远不足以弥补我们的损害。

  • 下面我跟大家分享一些案子的前沿。在数据分析中发现,侵权量高的还是以PC互联网为主。形态不是大面积盗版,主要是一些跟合作商约定的,往往他会抢播,会引发一些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第二,未来手机客户端是侵权量发生的领域。苹果手机客户端,有一个免费下载后,影片会免费提供。我们起诉后,最终判决赔偿4万元。现在有一种高清播放器,定位是一头连电视机,一头连互联网。市面上销售时说拥有上万部作品。在我们的调查中发现,有部分上市公司也在这样做。我们觉得里面一个版权都没有,我们就跟他们讲这些行为应该停止。整个创作成本就几百或几十,宣传向服务者导向的都是作品内容。有时候诉讼胜负已经不能代表一个行业的未来发展。我的讲话完了,谢谢大家!

  • 非常感谢。下面由中国互联网协会副秘书长石现升为这次论坛做总结发言。

  • 我们要感谢所有参会的领导。今天的活动举办的非常丰富,大家从参与人员的结构可以了解到。明天是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对我们的互联网企业怎样平衡关系,也是一个新的挑战。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各种权利人之间的平衡,积极主张合理利用规则,才能促进良好发展。互联网协会作为一个行业组织,愿意发挥积极作用。作为搭建平台,通过自律规范和调解,积极为产业化解纠纷,健康发展搭建一个积极的有效力的平台。感谢承办方,同时也要感谢各位领导的出席、各位嘉宾精彩的发言。再次感谢大家!

  • 感谢石秘书长的总结。本次论坛到此结束。再次感谢大家!

  • 各位网友,本次活动已经圆满结束。此次直播得到了人民网、北京法院网、中国法院网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宣传办公室的大力支持,我们在此表示感谢,同时对现场参与直播工作的高旭、刘虹蕴、樊雪、陈国义等同志的辛勤工作表示感谢。本次直播到此结束,谢谢大家参与!

  • 本次直播图文实录并非规范文本,仅记录活动大概内容,不具有正式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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