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互联网金融犯罪上的洗钱?什么是金融上的洗钱?

新规下,互联网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合规路径 作者:马军 于鲁平

互联网金融反洗钱合规的必要性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0日发布《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试行)》(下称《管理办法》),并将在2019年1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实践中利用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业务进行洗钱的现象越来越突出,在问题突出的同时监管机构并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将互联网金融业务纳入反洗钱的业务领域。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在不履行反洗钱义务情形下,涉嫌触犯刑事活动的情形也很常见,尤其是现金贷中的跨国业务。因此,央行牵头制定《管理办法》,要求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对客户进行识别查明,识别客户行为等,该办法的出台对国家进行反洗钱监管具有重要的意义,也对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具有重要的价值导向作用。

新规对互联网金融反洗钱合规的要求

《管理办法》要求从业机构自建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控系统,该系统需要与互金协会和央行的检测系统相对接,实现交易信息的实时共享。笔者将该部分《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进行梳理,具体如下。

对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的反洗钱进行线上、线下监管,推动建立互联网金融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网络监测平台,完善线上反洗钱机制,加强信息共享。

总结:配合、协调、制定、发布、推动

具体:协调其他行业自律;制定行业适用规则;配合央行开展反洗钱工作;发布风险评估报告和风险提示;推动行业自律。

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以风险为本,强化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合规管理,完善相关风险管理机制。实行公司总部统筹管理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并对内控制度向相应机构报备。

权责明确、统一:形成从高级管理人员到董事,再到具体部门管理人的管理职责,设立专门部门负责反洗钱工作,各业务部门也应当明确反洗钱工作及责任。并且,确保专门负责反洗钱工作部门履行职权所需要的授权、资源和独立性。

了解你的客户:从业机构要充分识别客户身份,识别自然人客户是否为本人操作,了解客户建立业务关系的目的和意图以及非自然人客户受益人情况。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实行系统检测,检测范围涵盖所有业务、交易及其过程。

在新规中,互联网金融机构需要注意和思考哪些问题?

1.集团公司是否需要对子公司进行反洗钱合规管理

《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了从业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反洗钱融资合规管理政策,对其境内外的附属机构、分支机构、事业部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实施统一管理,但未直接规定集团公司对其子公司是否具有统筹管理的义务。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依据《管理办法》设立自己的反洗钱内控管理制度是必要的,但集团母公司是否要对子公司进行监督和管理,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集团公司作为反洗钱义务主体的股东,有权了解和目标公司的反洗钱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运行。如果集团公司为目标公司的控股公司,则更应当积极参与制定反洗钱和反恐怖内控制度。集团内部应设立专门的内部监控部门,针对控股公司项下的业务实施监控,这样既能保持专设部门的独立性,也能解决集团公司的监管问题。另外,集团公司的监管并不代表目标公司不再有反洗钱义务,其同样需要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履行反洗钱义务。

2.客户识别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管理办法》规定从业机构要对客户进行身份识别,在身份识别过程中我们建议应注意以下几点问题:第一,充分结合风险管理制度。依据《反洗钱法》和《管理办法》制定从业机构内部的反洗钱管理制度,内控管理制度要紧密结合业务的风险管理制度,充分将业务风险与反洗钱紧密结合在一起进行客户识别,依据客户的风险等级实施不同程度的内控管理措施。第二,合法合规识别客户,依照法定程序和途径识别。从业机构要根据法律法规收集识别客户的必备要素信息,必要时对高风险客户实施风险尽调,确保对客户信息识别真实、准确,对于无法识别的客户不得建立业务关系。另外,对已经列入国家或者其他机构的恐怖组织要设定特殊的监控和检测,一旦发现可疑交易,及时进行报告。

3.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检测问题

大额交易以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5万元以上或者1万美元以上为标准,从业机构在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检测的过程中,或者报告的过程中需要注意两点问题:

  • 检测要以交易为目标,发现可疑交易可以中止提供服务,但不得非法入侵客户自己的账户实施检测。因为反洗钱规制的是对非法所得现金通过合理交易使其名义合法化,《管理办法》对从业机构要求从交易的过程中进行监控,但并未明确要求从账户中开始监控。从业机构可以通过客户识别制度来判断是否存在违法获得,但不可以直接监控客户的账户。

  • 在指定机构通过网络监测平台提交报告时,指定机构与从业机构之间是否需要签署相应的保密协议?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这样才能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防止客户的相应信息被泄露,侵害正常交易行为人的合法权利。当然,从业机构内部机构除外。

此次《管理办法》将从业机构纳入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义务主体内,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从业机构运营的负担。但是,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履行会使从业机构业务发展更加合规,避免因违反《反洗钱法》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过程中,从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另外,此次央行借助互金领域反洗钱建立自己的监测平台,可能会成为日后国家统一的反洗钱检测平台,传统金融机构也将被纳入检测平台,这将为我国金融监管带来重大的影响。

编者按:互联网金融可为信息化工程提供资金保障,也是信息化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互联网与金融结合,在赋予金融“开放、平等、创新、服务”基因的同时,也产生了新的合规性和风险性问题。我们既要以互联网的思维去研究如何创新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模式和路径,更要运用金融法治的思维去审视互联网金融风险。把握互联网金融本质,明晰其定位,界定其中三大法律风险,为规范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提供法治基础。

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一直处在无序性的野蛮生长期,基本游走于法律盲区和监管漏洞之间,导致大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现象的发生。最近,国务院已牵头多部委联合召开会议,针对互联网金融制定了分领域、分地区条块结合的专项整治方案,按照业务形态,打造不同监管机构联合地方政府及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的纵横协同的综合整治体系。

事实上,互联网将“开放、平等、创新、服务”的基因与金融相融合产生了互联网金融,其本身并不神秘,本质上还是金融,只是利用互联网技术、思想和业务模式,让金融交易效率更高、成本更低。既然互联网金融的本质就是金融,它同样具有信息不对称、交易成本、合规性、风险性、外部性、公共性、监管谨慎性等基本的金融特征,并且这些特征是无论运用何种先进技术都无法改变。因此,对于互联网金融而言,不仅仅是以互联网的思维去研究如何创新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模式和路径,而是应当运用金融法治的思维去审视互联网金融发展中的合规性与风险性。

互联网金融应定位在普惠金融的性质,即主要服务于小微企业和普通消费者。在传统金融模式下,小微企业和普通消费者享受金融服务的成本比较高,在互联网金融的模式下,小微企业和普通消费者能享受低成本和高效率的普惠金融服务。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形态主要包括P2P、众筹、线上理财、第三方支付等。

随着互联网金融所谓的创新和无规则的蔓延,使得许多从事互联网金融的机构业务量极具攀升,已经远远超越了普惠金融的范畴,逐步替代传统金融的功能。出现了许多不合规的行为和不确定的风险,有的甚至是系统性的金融风险和违法犯罪。以互联网金融最活跃的P2P为例,截止到2016年2月底,P2P网贷业历史累计成交量达到了16086亿元,是去年同期的3.5倍,出现问题的平台竟然达到1425家,已经占到了整个P2P行业的1/3以上。其中影响最大的是以e租宝、泛亚、中晋、大大集团等为代表的非法集资性质的刑事案件,仅“e租宝”一家在一年半内就非法吸收资金500多亿元,受害投资人遍布全国31个省市,在一定程度上演变成一场互联网金融风险。

三、互联网金融的三大法律风险

互联网金融法律风险是指在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经营活动实施过程中,由于机构外部的法律环境发生变化,或由于机构自身在内的各种主体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对机构或个人造成负面法律后果的可能性,这个负面的法律后果大多数涉及刑事法律责任。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主要面临三大法律风险。

(一)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

“非法集资”本身不是《刑法》的一个罪名,它是这一类违法犯罪的统称,它的罪名主要包括两个: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是集资诈骗罪。前者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包含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但是,其吸收公众存款所采用的方法是违法的。后者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的“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事实上,互联网金融的P2P平台抑或众筹平台,国家对其定位一直是中介机构的性质,即只有撮合交易的职能。最近,银监会同工信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研究起草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也明确了P2P的信息中介定位。但是从现状来看,很多平台都超越了信息中介的功能定位,存在大量非法集资的嫌疑。不少P2P平台不仅没有采取第三方资金管理平台,有的甚至动用投资人的资金,特别是一些网贷平台出现管理者随意从平台借款几千万元,用于企业经营,达到自借自用,风险无人控制也无人承担,其背后隐藏着巨大的资金风险,这也是为什么不少平台出现跑路的原因。还有些P2P平台已涉嫌非法集资和放高利贷,比如,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通过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放贷人,或者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使放贷人资金进入平台的中间账户,产生资金池等。

(二)非法洗钱的法律风险

洗钱是指将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目的在于逃避法律对于其非法行为的制裁。随着互联网金融的无序发展,传统洗钱方式开始与互联网技术相结合,利用互联网金融平台进行洗钱的方式、途径进一步多样化、隐蔽化、专业化,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洗钱犯罪活动日趋频繁。利用互联网洗钱的方式具有多样性,但以下三种方式应当重点关注:

一是利用网上银行实施地下钱庄违法犯罪活动。地下钱庄的操作一般是采用在境内用人民币交割,境外用外汇交割的模式,跨境资金汇兑主要以对敲形式完成,国内仅存银行账户的单边资金交易记录。由于互联网地下钱庄对比较分散,给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增加了成本和难度。

二是利用互联网保险进行洗钱活动。随着互联网技术在保险业的广泛应用,互联网保险开始成为洗钱的新手段。监管部门在调研中发现,投保人通过网络在线投保,在线支付保费,虽然网上保险需在网下补办相关手续,但根据电子签名法的规定,保单已经生效,投保人可以退保变现。

三是利用电子货币“比特币”从事洗钱活动。传统的洗钱犯罪一般要经历三个阶段:1.放置阶段,即将现金存入国内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或将现金走私出境存往国外账户等;2.离析阶段,即通过复杂的金融交易,以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的真实来源和真实的所有权关系;3.融合阶段,即将犯罪收益与合法资金结合在一起混入经济、金融体系中去,让非法所得以合法的面目出现。

然而,在利用互联网虚拟货币洗钱的环境下,由于虚拟电子货币的无形性、不受监管性和隐蔽性,使得传统洗钱的三个阶段的界限完全模糊,完全将这三个阶段融为一体,并且可以轻而易举地将犯罪所得转移到世界的任何地方,成为及其隐秘的互联网洗钱手段。

(三)非法发行股票的法律风险

根据央行等十部委《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目前,一些互联网从业机构打着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的名义,大肆非公开股权融资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募集行为,这些已经远远超越了股权众筹融资的范围,已经涉嫌非法发行股票。

根据我国刑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累计超过200人的均为公开擅自发行股票,数额巨大的,即可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

(作者系南京邮电大学信息产业发展战略研究院院长)

(来源:中国信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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