街拍可以随便拍吗?

去年专门写过一篇与这个有关的论文我认为是侵犯隐私权的复制粘贴一部分当时写的内容,懒得慢慢看就看加粗部分吧。要讨论这个行为是否侵权,首先要解决公共场所是否存在隐私权这样一个看似是悖论的问题。传统隐私权概念是以特定的空间概念为前提的,这种空间的典型意象便是以家庭和住宅为核心的个人自主空间。……在美国,80年代以前的几乎所有关于公共场所的隐私权的申诉都被驳回,其根源于在传统的思想观念驱使之下,“隐私权至于屋门之前”的思想主宰了当时的主流隐私权思想。“公共场所不存在合法的隐私利益(Legitimate privacy interests do not exist in public place)”是当时美国权威的司法信条,其中一个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就是美国著名法学家威廉.L 普洛塞尔教授1960年发表的一篇经典的文章所指出的“在公共街道或其他公共场所,原告没有宁居权,别人仅仅只是跟随他,不构成对其隐私的侵入。在这样的场所对其进行拍照也不构成对其隐私的侵害,因为拍照不过是进行了一种记录,这种记录与对某人可能被他人自由地见到的在公共场所的形象的全面描写没有本质区别。”然而,与日俱增的偷拍、跟踪事件、以及秘密侦查手段的广泛使用使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认识到以前的思考具有局限性,导致了许多被侵权者无法得到权利的有效救济,于是传统隐私权的坚固城堡开始松动。加拿大著名的“Anbruv. Vs Edition svieeversa lnc案”做出了一项影响深远的判决。有位摄影师未经允许拍摄了一张17岁学生的照片,并卖给了一家艺术杂志。照片表现了那个年轻女孩坐在蒙特利尔一座建筑物的台阶上,这是一个公共场所,照片未经同意就发表了。审判法官认定摄影师与出版公司具有连带过错。由于受到同学们的嘲笑,法院命令被告向她支付2000加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引人注目的是,审判法官是以魁北克省宪章中明文昭示的隐私权条款作为判决的依据。上诉法院维持了审判法官的判决。最高法院以5票赞同,2票反对的结果,支持了审判法官的判决。在隐私权的发源地美国,也逐步在司法中认可了公共场所隐私权的合法性。在“克莱默诉唐尼(Kramer v. Downey)”案中,...德克萨斯州的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认为人们在公共场所存在着“合理隐私预期”,因此都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内德诉通用汽车公司(Nader v. General Motors Corp)”案中,法院明确宣称:“一个人并不因其身处公共场所就自动地将自己的一切公开化。”在欧洲,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参考美国判例和最近隐私权理论,也接受了公共场所存在隐私权的思想。最高法院认为,假如一个人以客观的方式表示其想保持独处,亦或假如一个人以非公开活动的方式行为且同时其周围情境具有私密性质,隐私也存在于公共生活之中。如果依靠秘密或突然的方式拍摄的照片被公开,权利也应认为受到侵害。在1999年12月15日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的一个判决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关于摩洛哥卡罗琳公主案也确认了联邦最高法院的“隐私不限于家内”的规则,认定隐私存在于家具四壁之外,或由权利人创造一个相对密闭空间,此时权利人相信其活动不在公众视野中,具体应依赖于个案的情况判断。此外,在立法方面,许多欧洲国家已经或正在进行的反偷拍立法和公共场所监控立法。在我国国内,民法学者也逐渐接受公共场所是存在隐私权的观点,并提出了相关立法建议。如《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第二编人格权”第三百七十七条就规定了“公共场所的隐私权保护”。该条规定:“自然人在公共场所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在公共场所安装闭路电视、摄像等监控装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标明必要的警示措施,所取得的资料只能在本来的目的内使用。”在法学理论方面,对于公共场所隐私权的合理性最经典的阐述当属1995年麦克鲁格教授(Prof. Andrew Jay McClurg)发表的论文,该论文攻击了传统侵权法将隐私保护限于私人空间,拒绝保护公共场所隐私权的做法。该文就把公共场所隐私权的正当性根基于人们的合理预期之上。他在文章中指出:假设一个被称为“观察者(the Watcher)”的人将车停在“乔(Joe)”的住宅前并进行观察。无论乔或其家人何时出入住宅,观察者都用便携摄像机进行摄像。观察者并不掩饰自己的行为,相反他公开进行各种活动,如在每次离开前微笑着向乔致意。观察者向乔保证他并不想伤害任何人。事实上,这也是真的。或许它就是一个研究居家迁徙模式的现代人类学者。尽管如此,乔仍然不希望自已和家人被他人观察和摄像。乔给警察打电话,但警察说观察者没有违反任何法律。他未侵入乔的不动产,也没有进行任何威胁或者骚扰行为。几天过去了,观察者没有任何停止观察和摄像的迹象。麦克鲁格认为“通情达理之人(Reasonable people)”应当会同意观察者的行为具有高度侵犯性,法律应当对乔提供救济。由此,麦克鲁格诉诸“通情达理之人”的直觉论证了公共场所隐私权的合理性。实际上,街拍等公共场所拍摄活动涉及的是一个拍摄者和被拍摄者者的利益冲突的问题。二者有不同的利益,拍摄者一般是基于娱乐、记录、猎奇等目的及基于这些目的的利益,而涉及被拍摄者的则是隐私权、肖像权及与隐私、肖像权相关的利益。当隐私利益与其他利益相冲突时,基于规范上或裁判上的需要,不得不对个人在某种情况下是否存在隐私权以及隐私权的强度进行判断,进而与其他利益相衡量。从隐私权的角度来看,在利益衡量时,只有合理的隐私期待才是收到法律保护的。为了更好的分析,首先如果将街拍行为进行分解,笔者认为可以分成两个环节,第一个环节是用摄像机或照相机等设备对位于公共场所他人的形象、动作、外观的拍摄,第二个环节是将拍摄到的影像资料上传到互联网之中公开,供广大网民浏览、观看。下面就以在美国对于公共场所的隐私权保护学说和实务上广泛使用的“合理隐私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te)标准来分别判断街拍行为的“拍摄”和“发表”这两个环节是否侵犯了隐私权。“合理隐私期待”标准,出自著名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7年“凯兹诉美国案(Katz v.United States)”。………………哈兰大法官在协同意见书中认为,个人是否为宪法第四修正案所保护,取决于两个要件:一是当事人要有确实的隐私期待“actual ( subjective ) expectation of privacy”,二是这个隐私的期待必须是被社会认为是合理的。人们往往对其私人事务是否公开和多大程度公开有一个判断或预想。比如,在人来人往的街头高声地接打电话,交谈内容可能被身旁的行人听到,对此应该是有所预期。对隐私权的保护首先涉及当事人的主观意愿,是否侵犯隐私权要看当事人是否反对他人的介入或公开。而当事人的这种意愿,可以通过其言行态度去推定。如果自愿将自己的行为和信息公之于众,就可以视其放弃了“隐”的意图。此外,主体的预期只有是合理的,其维护隐私的意图才有可能获得认可。所谓合理,是指按照普通人的认知水平去衡量和推定,对隐私的预期处于正常的认知和判断范围之内,就应当得到认可和保护。在公共场所,用普通人的观念来判断,对私人行为的隐私预期通常是:不愿私人空间被偷拍、偷录等方式侵入,或仅限于在有限范围暴露,而不愿扩大公开范围,让数量庞大的其他人群看到。当然这种预期需要在采取有效的隐匿措施之后才可以视为“合理”。因为普通人通常会预料到,在公共场所会有人观察、注意,甚至记录。如果任凭私事完全暴露于公众的注意力所及范围,就无法要求他人承担不看、不听、不记录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保护隐私的预期,就缺乏合理性。公民在公共场所的一般活动,比如本文第一部分所提到的情侣的亲密行为和儿童的乞讨行为,他们任凭自己的私人行为暴露于公众视野,而不加以遮挡,可以推测他们没有“隐”的意图。而且地铁口等场所人来人往,无法要求他人不注意自己的举动,即使他们内心可能不愿被观察和拍摄(对于乞讨行为,甚至可以推断出他们希望被观察、注意),在没有采取隐之措施的情形下,这种期待往往无法得到认可和保护。因此对于街拍行为的第一个环节,也就是仅在公共场所进行拍摄,只要不涉及拍摄对象的身体隐私部位或以营利为目的,一般不会造成对于被拍摄者隐私权的侵犯。在一些案例中,法官也做出了这样的判断,比如根据《苹果日报》2007年8月1日的报导,我国台湾地区某男子搭捷运时,拿照相手机偷拍对座女子的裙底画面,被检方依妨害秘密罪起诉。但台北地方法院审理后认为,照片内容只有何女脸部及腿部镜头,并无“身体隐私部位”,即使该男子偷拍动机可议,且造成女子心理伤害,但仍未触法,因此判他无罪。至于街拍行为的第二个环节,将所拍摄的内容公开发表上互联网上加以传播,则与简单的拍摄有所不同,因为行为主体将亲热、乞讨或其他行为的公开,并不必然意味同意将此行为广为传播。从一般人的角度判断,即使愿意将自己私人行为暴露,这种暴露的预期也是限于彼时彼地,有一定的时空范围。如果亲密行为的视频、乞讨的照片被上传至网络,被为数众多的网民随意点击观看,这就超出了当事人的预期范围。从这个意义上讲,上传者的行为是对他人隐私的侵犯。因此笔者认为,根据“合理隐私期待”标准,街拍等公共场所拍摄行为,如果仅是进行拍摄等记录活动,一般不会造成对于被拍摄者隐私权的侵犯,但是如果将所拍摄的内容上传到网络上公开发表加以传播,则极有可能侵害被拍摄者的隐私权以及隐私权相关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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