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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雪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嘉兴市全盛纺织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泾民初字第29号原告:吴雪珍。委托代理人:邓丽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代表人:姜玲。委托代理人:周欣玥。被告:嘉兴市全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全林。委托代理人:吴掌林。被告:吴掌林。原告吴雪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秀洲支公司)、嘉兴市全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盛纺织公司)、吴掌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丽玲、被告人保财险秀洲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欣玥、被告吴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盛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同年3月13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丽玲、被告人保财险秀洲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欣玥、被告全盛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掌林及被告吴掌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二、五、七至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日7时许,被告吴掌林驾驶号牌为浙F×××××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栖真集镇菜场东侧公交站台处,在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时,双方均未报警,后于日到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警大队报警。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果: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为事后报案,事故现场已变动,当事双方的部分事实无法查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本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49周岁,居住于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胜丰村缪施港20号。四、治疗情况:日9时,原告在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卫生院首次门诊治疗,体格检查左膝关节肿胀明显,初步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处理:建议市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日至2012年5月间,原告多次前往新安国际医院、富阳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均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建议多休息,不适随诊。日,原告再次前往新安国际医院门诊就诊,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建议住院治疗。原告当日住院治疗,于同月14日行“左膝关节镜下外侧半月板修整+关节清理术”,同月28日出院,住院16天。此后,原告又多次门诊治疗。日,经嘉兴市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膝部外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范围。五、医疗费:原告主张12322.89元。被告人保财险秀洲支公司对医疗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退一步讲,如果存在关联性,也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440.12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15元/天的标准根据住院时间计算16天,为240元。七、营养费:原告请求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为1800元。八、护理费:原告请求按50000元/年的标准计算90天,为12328.70元。九、误工费:原告请求按25840元/年的标准计算270天,为19114.50元。十、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年作为计算标准,并根据其伤残等级(10%)计算20年,为29104元。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为原告母亲陶小妹,原告请求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208元/年作为计算标准,按照三个抚养人,计算五年,为17013.30元。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十三、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3023.39元(已扣除被告吴掌林给付的6000元,其中由被告人保财险秀洲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十六、被告吴掌林为被告全盛纺织公司员工,肇事车辆登记于该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掌林系个人私事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掌林已支付62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部分,本院评述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本案中,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的事故发生概况与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基本相符。被告人保财险秀洲支公司对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概况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载一致。二、责任划分: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因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过失或意外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对事故的描述及现有的证据,事故发生经过应为被告吴掌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停靠在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栖真集镇菜场东侧公交站台处,其打开车门时,车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事故中,被告吴掌林路边停车打开车门时,未仔细观察路面车辆往来情况,存在明显的疏忽,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对于路旁停靠车辆存在可能开门的情形应有一定程度的预见,但原告未加以预防,对其自身的损伤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三、医药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1953.64元,但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242.50元及陪客躺椅费10元应予扣除,故医疗费用金额为11701.14元。经核算,非医保费用为1408.60元。四、营养费:本院酌定1800元。五、护理费:原告提供的陪护人员收入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陪护费用,故护理费按照2012年浙江省社会单位在岗职工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32048元/年的标准,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90日,为7902.25元。六、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且未提交收入证明,故误工费按照2012年浙江省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25840元/年的标准,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270日,为19114.52元。七、残疾赔偿金:包括狭义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关于狭义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年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10%)计算20年,为29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10208元/年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1701.33元(10208元/年×5年×10%÷3人),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30805.33元。八、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就医次数情况,酌定为3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医疗费11701.1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7902.25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9114.52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0805.3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的各项物质性损失共计77663.24元。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秀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各项物质性损失62122.10元,共计72122.10元。原告的物质性损失经人保财险秀洲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5541.14元中的80%由被告吴掌林承担,为4432.91元。因被告吴掌林在人保财险秀洲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在扣除了非医保费用1408.60元后,由人保财险秀洲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3024.31元,由被告吴掌林赔偿原告1408.60元,扣除被告吴掌林已给付的200元,尚须赔偿原告1208.6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全盛纺织公司对保险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吴掌林在工作时间之外因私事用车,并非职务行为,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全盛纺织公司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雪珍各项物质性损失72122.1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雪珍3024.31元,合计75146.41元;二、被告吴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雪珍其余物质性损失1208.60元;三、驳回原告吴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吴雪珍负担75元,被告吴掌林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沈羽石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书 记 员  姜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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