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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阳县万全镇章桥村村民委员会与平阳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温行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解放街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黄敏。委托代理人徐朝辉。委托代理人周勉弟。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阳县万全镇章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章桥村宋大线附近。法定代表人陈庆芳。委托代理人马秀文。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阳县国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汇水河路52号三楼。法定代表人蔡喜军。委托代理人林小景。上诉人平阳县人民政府、平阳县万全镇章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章桥村委会)因章桥村委会诉平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4)温平行初字第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朝辉、周勉弟,上诉人章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马秀文,被上诉人平阳县国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食收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日,第三人粮食收储公司申请对万全镇章桥村粮油东路土地进行权属登记,并提供了《产权来源的明确说明》及平阳县粮食局平粮(号文件作为登记权源依据。该说明记载:“座落在宋桥镇章桥村的宋桥粮库1仓,原属地主屋,现址座落于宋桥镇粮油东路边,属1953年政府拨用。……”平阳县粮食局在该说明上盖章注明“情况属实”。平阳县粮食局平粮(号文件主要内容为:平阳县粮食局报请平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将平阳县内的粮库房地产划转给平阳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同年8月29日,平阳县国土资源局由粮食收储公司指界,对申请登记土地进行现场丈量,并作出地籍调查、界址确认。同年9月19日,平阳县人民政府核准登记,并颁发平国用(2001)第12-8008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为1054.80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日,章桥村委会以该登记行为侵害其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为由诉请撤销该土地登记行为。平阳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将坐落于平阳县万全镇章桥村的7间土改留用房及972平方米土地(包括房屋占地)划归平阳县粮食局使用;涉案登记土地之上的三幢建筑已于日登记为第三人粮食收储公司所有。原判认为:依照《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正)的相关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在受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后,应进行地籍调查,并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涉案登记土地坐落于农村,被告在地籍调查的过程中需要查清集体所有与国家所有、申请人有权使用土地与相邻权人所使用土地之间的界线。但被告在登记过程中所作的地籍调查仅由申请人指界,申请人提供的土地权属证明只有平阳县粮食局证实,登记权源不足,程序上又存在瑕疵,致使登记结果错误。因该地坐落于万全镇章桥村,不排除部分登记土地属于章桥村集体所有的可能性。被告主张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采信。此外,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知得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从原告认可的得知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予采纳。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且有可能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求撤销,予以支持。据此判决:撤销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于日作出的平国用(2001)第12-8008号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上诉人平阳县人民政府诉称:章桥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对涉案土地不享有权利,故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上诉人粮食收储公司名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章桥村委会至少在日已知道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章桥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章桥村委会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8月间获知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原判予以撤销的结果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申请拨给未定产权公有房地产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并非平阳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判对上述证据及相关事实予以认定错误,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维持原判结果。被上诉人粮食收储公司辩称:章桥村委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平阳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成立。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章桥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日,粮食收储公司申请对坐落于原宋桥镇章桥村粮油东路土地进行权属登记,并提供了《产权来源的明确说明》及平阳县粮食局平粮(号文件作为登记权源依据。该说明记载:“座落在宋桥镇章桥村的宋桥粮库1仓,原属地主屋,现址座落于宋桥镇粮油东路边,属1953年政府拨用。……”平阳县粮食局在该说明上盖章注明“情况属实”。平阳县粮食局平粮(号文件主要内容为:平阳县粮食局报请平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将平阳县内的粮库房地产划转给平阳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同年8月29日,平阳县国土资源局由粮食收储公司指界,对申请登记土地进行现场丈量,并作出地籍调查、界址确认。同年9月19日,平阳县人民政府核准登记,并颁发平国用(2001)第12-8008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为1054.80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日,章桥村委会对该土地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章桥村委会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涉案土地坐落于平阳县万全镇章桥村,上诉人章桥村委会现认为涉案土地属其所有,当然有权对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上诉人平阳县人民政府认为章桥村委会至少在日知道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平阳县人民政府主张章桥村委会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上诉人平阳县人民政府仅凭《产权来源的明确说明》及平阳县粮食局平粮(号文件等证据材料就将涉案土地1054.80平方米登记在被上诉人粮食收储公司名下,权源依据不足。综上,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原判撤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平阳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阳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存审 判 员  曾晓军审 判 员  章宝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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