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上虞丰惠房产建材有限公司未通过认证,公司可靠吗?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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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各种沥青混凝土、水稳层。我厂借鉴其它同类产品的基础上,取众家之长,结合实际现场作业经验,经多年潜心研制而成,它主要用于修筑高等级公路、城乡道路、机场跑道等沙砾稳定的连续生产拌制工作,也可用于灰土稳定层的生产及可压实混凝土的生产拌和。它采用了先进的工业电脑控制系统,实现了骨料、水泥和水的自动配比,具有计量准确、可靠性好、搅拌均匀、操作方便、环保好、生产效率高等特点,特别适合大流量连续作业,是修筑高等级公路必备的理想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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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丰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梦侠,重庆市璧山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0794号原告重庆丰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工业园区7区4号楼A3-4,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朗丰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永刚,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成坤,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璧山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河边镇河铜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雷真。委托代理人徐梦侠,女,生于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徐梦侠,女,生于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邓继军,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丰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惠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梦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担任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梦侠,被告徐梦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惠公司诉称:日,原告与被告弘武公司就璧山文星路C1-1标段工程水稳层材料采购等相关事宜签订了《水稳层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简称分包合同)。被告弘武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徐梦侠,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额为元。就款项支付事宜,原告数次致函被告,但被告拒绝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弘武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元,并支付利息7万元(从日按年利率7%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二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材料款被告徐梦侠已经付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属实,徐梦侠是挂靠被告弘武公司接的工程;结算情况属实,总金额情况也属实。2、本合同是弘武公司的万胜与原告的工作人员郭毅和李宁签订的,双方在合同中第三条第2项工程计量与结算付款方式中约定了工程款支付到郭毅的账号。3、日结算后,于当年11月20日付现金3万元给郭毅,11月8日转账10万元给了原告的工作人员李宁的老婆肖琴,12月4日转账20万元给了郭毅,上述三笔共33万元在12月4日由李宁出具了收条。之后在日付现金10万元给郭毅,同日汇款10万元给郭毅,日付现金30万元给郭毅,以上款项60万元,有收条及转款业务单为凭。日,由工程项目的业主方负责人刘绍广通过银行汇款73742元,因此,被告一共付款903742元。经审理查明:日,经案外人郭毅、李宁介绍,原告丰惠公司与被告弘武公司签订了《水稳层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弘武公司将璧山文星路C1-1标段的水稳层原材料采购、拌合及运送业务发包给原告,水稳层完工后一次性付清货款,货款支付到郭毅的银行账户。日,经原告与被告弘武公司对账,确认合同项下货款总额为元。日,被告徐梦侠代弘武公司将货款10万元转入李宁之妻肖琴的银行账户。日,徐梦侠代弘武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给郭毅,郭毅出具了收条:“收到徐总璧山文星路C1-1标水稳层款叁万元正。”日,徐梦侠代弘武公司将货款20万元转入郭毅的银行账户。日,李宁就上述三笔货款出具了收条,并在上面注明:“此条含11..8汇款肖琴月4日200000元,合计叁拾叁万元整。”日,被告徐梦侠代弘武公司将货款10万元转入郭毅的银行账户,同日,郭毅出具了收条。日,徐梦侠代弘武公司支付郭毅货款30万元,郭毅也出具了收条。日,弘武公司通过案外人刘绍广支付给郭毅73742元。以上合计弘武公司总共支付了货款803742元。但弘武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完全部货款,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我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徐梦侠系弘武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上述事实,有《水稳层分项工程分包合同》2份、对账单1份、4张银行转账业务凭证、4张收条、证人郭毅的证言、证人李宁的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庭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已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均举示了弘武公司与原告的《水温层分项工程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弘武公司应将货款支付至郭毅的银行账户,虽然原告质证称有关条款为弘武公司擅自添加,但双方举示的合同内容一致,原告又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弘武公司擅自添加了该条款,本院认定有关弘武公司将货款支付至郭毅银行账户的条款是出于双方合意。且根据郭毅、李宁提供的证言这样约定的原因是原告要求货款通过个人账户支付,被告又信任郭毅,故本院认为弘武公司可以按约定通过付款给郭毅完成付款给原告义务。对于被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被告主张为903742元,并举示了面额为903742元的收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但郭毅出庭作证,陈述他只收到803742元,并明确了产生10万元差距的原因,即郭毅于日出具的金额为10万元的收条实际就是确认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10万元,而被告却主张日支付了两笔共20万元。本院认为,从郭毅、李宁与被告的交易记录看,有通过银行转账后又对到账款项出具收条的情况,日,李宁出具的收条就是确认此前收到的三笔货款,包括两笔银行转账;其次,原、被告间对账确认货款金额为元,徐梦侠作为代表弘武公司对账的经办人,应该清楚这一金额,而被告主张付款金额已经超出,显然与商业行为不符;被告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这一主张,故本院认定弘武公司已支付货款803742元,尚欠原告货款97614.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丰惠公司与被告弘武公司签订的《水稳层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弘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弘武公司在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双方对账确认应付货款金额后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决弘武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7%从日起计付利息(应为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年利率7%在法定范围内应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为日(即双方对账的次日。被告徐梦侠是原告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与原告对账是代弘武公司履行职务,原告请求判决徐梦侠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丰惠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7614.05元,并从日起按年利率7%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重庆丰惠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4元,减半收取6757元,由原告重庆丰惠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25元,被告重庆市弘武工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32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张箴恒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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