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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基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基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要施工氟碳漆工程,内外墙涂料施工,钢结构防腐处理,环氧地坪,真石漆,外墙保温等项目。目前公司有长期专业施工人员200余人,现场管理人员20余人,施工设备70余台套,是上海区域拥有熟练施工人员及设备最多,有资质专业氟碳漆施工的工程公司。2008年被美国山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收购为下属专业施工企业。
部分施工项目有:沪宁高速、盐连高速 、上海虹桥机场公交站、浦东机场航站楼、通用公司、SVA上广电厂房、苏州公交站、昆山龙腾电子厂、上海开发区管委会大楼、上海洋山深水港、杭州绕城高速、广州九百大厦、福建跨海铁路、上海科技京城、上海水产大学、浙江大学、广州百盛广场、虹口花园坊创意园、浦东正大集团、浦东北蔡市政公司、苏州水处理厂、闵行科技中心、深圳宝安区下沙28层村委会、北蔡世博配套项目、正大生活广场、振华港机、浦东机场改造、深圳港圳商务大厦、上海诺一集团综合楼改造、世博会荷兰馆、捷克馆、核工业设计院、冠松汽车修理厂等一批有影响力的项目。公司参与施工项目,多个获得“白玉兰”、“鲁班奖”等奖项。
工商局档案
工商档案源自悉知:
机构代码:78******12
登记证号:31******
有效期:至
法人:华军
注册资金:50(万元)
注册地址: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号V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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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闵行协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诉上海农工商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闵行协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农工商绿化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闵行协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协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农工商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日,农工商公司(承包方)与协和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农工商公司承包上海康城北竹港河道护岸、整治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人指定的履行本合同的代表为甲,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为乙。工程承包方的项目经理为丙。工程承包范围:合同的图纸(含日设计变更单,编号为XG-004,内容包括:1、土方就近堆放造型、高度控制在1.20米;2、取消施工图纸中水草种植;3、D型护岸石笼改为砼做法;4、E型护岸的挡墙1、挡墙2的详图优化后的设计修改通知单);招标文件、答疑文件、工程说明和标准工程规范所示,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程:北竹港河道工程的护岸、台阶、过渡段、土方工程(含土方的挖、填、运及多余土方的就近堆放造型)、政府相关手续的办理(含施工许可证及中标通知书的办理)等,以及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一切辅助工作。开工日期为日,竣工日期为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工程造价为2,000,000元(人民币,下同)。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方按上海市工程竣工备案制度规定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图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通过后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全部竣工资料、竣工图等,该资料均应达到政府部门竣工备案报送要求。发包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获得发包方法定代表人丁或其书面授权委托人士验收签字后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方按要求修改。由于承包方的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预定的质量标准,由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备案制完成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方丁或其书面授权人士认可后,承包方向发包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全部工程完工,经发包方丁或其书面授权代理人、监理确认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款。等取得政府部门的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全部资料且经发包方丁或其书面授权代理人验收合格后21天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二年保修期满,经发包方、物业公司现场踏勘验收无质量问题后支付至结算价的100%。设计变更以设计单位的修改图纸和设计进行变更,该设计变更经发包方法定代表人丁或其书面授权人士书面认可后作为施工和工作量增减计算的依据。变更计价原则,数量按图纸计算,不能按图纸计算时按现场实际发生(须有监理和发包方签证、并加盖公章)计算;单价按合同单价,无合同单价时参照相应九三定额及相应月份的工程所在地造价信息指导价计算。变更工程价款的确认标准为:以发包方法定代表人丁或其授权人士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不符合上述标准的变更均无效,发包方不承担由此引发的任何责任。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方按上海市工程竣工备案制度规定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图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通过后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全部备案报送要求。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和监理工程师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并盖章之日起计算。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土建工程为2年。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各单项工程结算价款的5%。工程质量保修期满2年,经发包方、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100%。日,由上海市闵行区水务局戊、协和公司方代表甲、监理单位上海高波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波监理公司)的乙、农工商公司方代表丙在协和公司工程部召开了河岸线及部分区域护岸变更会议,会议的主要内容为:1、莘北路桥以北同岸线的确定;2、原有排水口及取水口拆除重建方案及费用的确定;3、煤气调压站至高压配电房间河岸施工方案确定。水务局李善贵认为,莘北路桥以北从最北端至桥堍桥墩处必须连接成直线,莘北路桥以南60米处至桥堍墩处用适当弧线连接,桥堍桥墩处与图纸河岸线相距5.20米(向西扩展),增加的土方量由开发商与施工单位协商解决。原有的排水口与取水口位置影响河道整治要求,必须迁移到原河道蓝线处(向西迁移15.70米,长度为65米左右)。煤气调压站至高压配电房之间河岸施工方案由开发商与设计单位协调解决,为保证煤气调压站及相应管线安全,尽量维持现有河岸现状(距图纸河岸蓝线向西扩展平均3.70米左右)。莘北路桥两侧、排水口区域及煤气调压站至配电房区域增加的土方建议用船及加长臂挖机驳运至网球场区域。高波监理公司乙认为,施工单位基本按相关规范进行河道施工,未有重大质量问题;煤气调压站至高压配电房间河岸蓝线在现有河道水中及斜坡上,导梁基础必须加固,相应加固方案或设计变更请开发商出具相应文件及图纸。距河岸线六米区域不允许堆土,因河岸蓝线变化增加的土方请清淤单位用船及加长臂挖机运至配电房南面。农工商公司方代表丙认为,莘北路桥以北河岸蓝线向西扩展距高压线太近对施工安全有隐患,原有排水口及取水口拆除重建方案所需费用已报开发商;D型护岸地梁外侧增加木桩档墙目前施工难度较大;煤气调压站至高压配电房之间河岸施工方案请有关部门尽快解决。协和公司方代表认为施工单位必须按水务局有关人员确定的河岸蓝线进行施工;D型护岸地梁外侧增加木桩挡墙间距与设计单位商谈后再定,具体施工方案及费用上报相关领导后再定。煤气管压站至高压配电房之间河岸线施工方案与设计单位商议后再定,增加费用需报请领导后再定。现场增加且不能堆放的土方请施工单位落实运输机具驳运至空地(配电房南侧)。施工单位必须按图施工。日,高波监理公司向农工商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书》,上载:国庆节前由业主方组织,闵行水务局、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参加涉案工程现场协调、设计变更及检查所发现的工程还存在的一些问题及需施工单位予以整改:1、根据协调会议要求,莘北路桥两侧围墙边堆积土方必须按会议要求予以驳运至配电房南侧,防止堆土影响驳岸坍塌。2、根据水务局要求,莘北路桥两侧、排水口区域及煤气调压站以南的河岸线走向必须按会议要求落实;不符合要求的地段必须立即整改。3、水泵房周边及临时设施处堆土过高,施工单位必须在近期将多余土方驳运至配电房南侧。4、煤气调压站南侧施工大型机械不能进场,防止煤气管道受损。日,农工商公司向高波监理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上载:该司接到编号为08a的《监理工作通知单》后,已按要求完成了整改工程,现报上,请予以审核。详细内容:1、莘北路桥两侧围墙边堆土,已安排挖机及运输车辆将土方驳运至配电房南侧,实际驳运土方约为9,600立方,发生挖机台班48个台班。2、莘北路桥两侧、排水口区域、煤气调压站至配电房河岸线走向:已安排相关人员进行放线、复核定位并得到业主方及现场监理实地认可。3、水泵房周边(排水口区域)及现场临时设施处堆土过高:已安排挖机及运输车辆将土方驳运至配电房南侧及周边区域,实际驳运土方14,700立方,发生挖机台班124个台班。4、煤气调压站南侧施工不得使用大型机械:已安排劳动力人工挖土。高波监理公司在该回复单上盖章确认,并出具了如下复查意见:已按会议要求逐一予以整改到位,且符合要求(其发生的工程量核查无异)。同日,高波监理公司向农工商公司出具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由于本通知所述原因,通知你方在河道开挖施工中,将大量泥土堆放在施工现场,部分区域泥土堆放太高,将严重影响已完工护岸工程结构,应严格按下述要求认真整改,必须确保护岸结构安全,根据业主方面设计变更要求,尽快落实D型断面挡梁外侧木桩围护。具体内容如下:一、整改原因:河道开挖随地堆放,部分区域土方堆放超过4米以上(规范要求:堆土必须远离结构工程5米以外,且堆土不得超过2米)。二、整改要求:1、D型断面挡梁外侧木桩围护须抓紧落实施工;2、土方必须随挖随推平,堆土必须远离结构工程5米以外,且堆土不得超高;3、河道开挖土方不能用作墙体回填土;4、多余土方必须移位或外运。日,农工商公司向高波监理公司出具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详细内容如下:1、D型护坡砼挡梁外侧木桩加固:已利用挖泥船抓斗按业主方指令单要求加固完毕;2、土方堆放:已安排挖机对挖土随挖随推,将堆土高控制在2米以下;3、土方回填:已落实挖机将干燥及土方回填导梁基础。4、土方驳运:已落实挖机及运输车辆将多余堆土驳运至配电房南侧。实际驳运土方2,500立方;发生挖机台班12个台班。次日,高波监理公司出具了复查意见如下:经整改后,已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日,高波监理公司向农工商公司出具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上载:参照四方有关会议纪要要求,现场检查发现工程还存在一些问题及需施工单位予以整改。内容:1、检查发现,E型河岸(现场办公室至煤气调压站北侧)因距离围墙很近,不允许施工单位在此区域堆土,施工单位须将此区域堆土清除(驳运至配电房南侧)。2、为防止E型河岸质量受施工机械破坏,外侧围堰土方施工单位须落实挖泥船驳运至配电房南侧。3、配电房北侧护坡土方太过潮湿,施工单位须落实干土护坡或增设护坡土桩。日,农工商公司向高波监理公司出具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上载:其接到监理工作通知单后,已按要求完成了整改工作,现报上,请予以审查。详细内容:1、因导梁及栏杆已完成施工,大型机械无法进场,已落实挖泥船及运输船将E型断面区域多余堆土驳运至配电房南侧;落实加长臂挖机负责卸土;实际驳运土方为6,600立方;发生加长臂挖机32个台班。2、已落实挖泥船及运输船将E型断面外侧围堰土方驳运至配电房南侧;落实加长臂挖机负责卸土;实际驳运土方为4,880立方;发生加长臂挖机26个台班。3、配电房北侧、物业用房东侧河岸护坡因天气原因已暂停施工,待土方干燥后再行护坡施工。高波监理公司在上述回复单上盖章,并出具了复查意见:经整改后,已满足要求(其发生工程量核查无异)。日,农工商公司签发了编号为NGSJH-09J-07技术核定单,上载:根据施工图纸与现场实际情况,E段W1+720.57至F段W1+932.58处受现场条件影响(导梁位置在旧河道中)需要大面积基础加固。2009年11月中旬,该司根据业主方出具的变更设计方案(主要内容是80米长区域利用间隔400木桩进行导梁基础加固)对此段的区域进行施工,由于该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意外原因,导致实际施工效果与施工方案不相符。近期经过业主方、施工方与设计单位再次进行协商并对设计方案进行优化确定。协和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该单上盖章予以确认。日,高波监理公司出具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主要内容是由其向农工商公司指出在完工预验收检查发现存在问题及薄弱环节。日,农工商公司向高波监理公司出具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主要内容是其已按要求完成了工程预验收整改工作。次日,高波监理公司出具复查意见:经整改后,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日,高波监理公司向农工商公司出具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上载:完工预验收检查发现存在问题及薄弱环节如下:1、临时设施(办公室)门前堆土还是太高,影响高压线安全;请施工单位挖机及运输车辆将堆土驳运至配电房南侧空地。2、部分植草处草皮有隆起现象,需继续整改。同日,农工商公司出具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详细内容如下:1、临时办公室门前土方驳运:已落实挖土机(两台)及运输车辆(4辆)将此区域土方驳运至配电房南侧区域;实际驳运土方约为3,300立方。发生挖机台班16个台班。2、草坪:部分隆起区域已整改完毕。高波监理公司出具了复查意见:经整改后,符合要求(其发生工程量核查无异)。日,高波监理公司出具了《监理完工验收证明》,上载由农工商公司承建的工程于日前经过竣工验收整改已全部完工:工程施工质量符合要求。日,协和公司致函农工商公司,上载:贵司承接的涉案工程,在施工时未按合同约定处理土方,而是将土方堆放在4C开发地块上,堆土问题不仅导致多户小区业主投诉及政府部门的关注,也影响到将来该司对4C地块的开发,希望农工商公司接函后立即解决4C地块上的堆土问题。日,协和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内部工程预验收,协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甲在项目处验收意见栏注明:现场施工已完成,符合要求(除生活区土方未平整外,需待质监站验收后拆除平整)。设计处验收意见为现场按设计完成,符合设计要求。协和公司方的范建萍在责任经理验收意见栏注明:由法人或授权人验收。日,农工商公司出具了《建(构)筑物测量复核单》,上载莘北路桥堍处河岸蓝线向西位移5.20米;排水口区域河岸线向西移位15.70米;煤气调压站至配电房区域河岸线向西位移3.70米;上述区域蓝线位移依据参照相关参建单位会议纪要。高波监理公司对上述内容盖章予以确认,并认为上述内容符合设计测量规范要求。日,协和公司致函农工商公司,上载,农工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处理土方问题,现由于土方堆放超高,导致多户业主及物业公司投诉并已引起政府部门的关注,从而影响至该司对4C地块的开发,就此,该司也曾多次致函给农工商公司,但农工商公司对此未予以处理。现该司再次发函,要求农工商公司在接到函件后7日内立即解决上述地块上的土方问题。如逾期不予处理,该司将按照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日,协和公司组织农工商公司及高波监理公司召开完工验收前期协调会,会议地点在建设单位会议室,会议的主要议题是完工验收前期协调,包括工程实体及施工资料。在该次会议中,协和公司要求农工商公司对D型断面护岸结构、F型断面变更结构、E型断面结构、河道疏浚等问题进行整改。日,高波监理公司就业主方、施工单位及其一起参加的上海康城北竹港河道整治工程预验收检查所发现的工程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及需整改部分出具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如下:1、莘北路桥下堆积土方必须按图纸要求标高予以清除;2、D型断面及设计变更断面的连锁块铺设必须认真整改,表面平整,上下口线对齐;由于挡墙位移,下口线要增设连锁块锚固;周边堆积淤泥及垃圾清除干净;3、水泵房周边堆土过高,建议施工单位在队伍退场时将多余土方翻运至临时设施处;4、草坪植被杂草清除干净,被居民破坏区域需适当平整;5、F型断面木桩外侧建议用袋装或土工布包裹土方堆坡围护,确保木桩不外倾及防治土坡滑坡坍塌;6、建议F型断面木桩裸露在上水位部位应防腐处理。日,农工商公司回复高波监理公司称,其已收到监理工作通知单,并已按要求完成了上海康城北竹港河道整治工程预验收整改工作,并将整改工作汇报如下:1、莘北路桥下堆积土方已按要求予以清除完毕;2、D型断面及设计变更断面的连琐块铺设已整改完毕,周边淤泥已清除干净;3、水泵房周边堆土及其余堆土过高区域准备在临设拆除后予以整平;由于居民农植物无法管理且影响河道景观效果,建议业主方同意其在土方整平完成后在表面种植草皮;4、草坪植被杂草已清除完成,部分受破坏区域已平整完成;5、F型断面增加工作量业主方已明确回复拒绝(木桩外增加设袋装土方护坡);6、F型断面增加工作量业主方已明确回复拒绝(木桩防腐处理)。日,高波监理公司出具了复查意见如下:经整改,但尚有存在如下仍需抓紧补强做妥:1、莘北路桥下土坡须与南、北两侧完美结合一体,且须铺上连锁块成一体;2、水泵房周边堆土及其余堆土超高区域须向周边推平;3、F型断面现状缺损部位须修复到位。日,农工商公司向高波监理公司发出通知回复单,上载:1、莘北路桥下堆积土方已按要求予以平整并铺设连锁块完毕。2、F型断面区域已按要求清除杂草并对部分区域土方进行平整及修补。日,农工商公司致函协和公司,主要内容如下:根据协和公司于日组织召开的整治工程预验收协商会精神及监理单位向其发出的整改通知单要求,其于2011年4月底前完成了监理整改通知单,并在日就整改质量及内容进行了内部自检,检查结果符合整改要求。协和公司的工程部与监理部门日就监理整改工程再次进行了预验收,要求其进行整改,其亦按要求于日完成整改。原定在2011年6月上旬再次组织预验收,因各方参验人员不能到齐一直延期至今,特请协和公司在日前组织相关单位及部门就涉案工程再次进行预验收。日,高波监理公司向农工商公司出具了复查意见:经查验,其提出的整改内容,经农工商公司多次整改,迄今基本符合要求。日,协和公司发函至农工商公司称,农工商公司于日所发函件其已收到,其对农工商公司函件上所述有关验收、竣工等内容不予认可,并认为农工商公司应于日完成备案手续,但农工商公司现仍未取得水务局的备案验收,现提请农工商公司按合同规定尽快完工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另就农工商公司要求其予以协调解决的事项,答复如下:1、关于监理评估报告,该司会积极协调监理单位,尽快予以出具。2、关于第三方检测单位出具测量报告事宜,该司明确只要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就不需要办理。3、关于工程资料及竣工备案手续,请该司协同上海金三角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尽快办理,另外该司会协同监理单位,约请闵行水务局质监站相关人员到现场复检。4、关于现场土方堆放超高事宜,烦请该司根据施工合同要求,平整完成后,该司将派相关人员进行复检。5、关于日前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事宜,该司认为所有由农工商公司应该完成的工作全部完成后,该司会根据提交的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进行审核。日,农工商公司致函协和公司,主要内容如下:其承建的涉案工程在2010年5月通过协和公司、监理方的竣工验收;2011年6月已通过协和公司、监理方的工程交付验收。2010年底其已向协和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至今已近一年,因协和公司未对工程结算提出异议,因此协和公司应按工程结算书作为付款依据。根据工程结算情况,工程最终造价不低于260万元。由于协和公司在工程交付及工程款的支付上不断拖延时间,已给农工商公司造成了许多经济及法律纠纷,给农工商公司的声誉造成了很多负面的影响。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交付完工后协和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余额。目前协和公司已支付160万元,尚余100多万。请协和公司在接函后在近日予以付款。切盼。日,农工商公司致函协和公司,主要内容如下:重申了日函件中所陈述的内容,并认为根据工程结算情况,工程最终造价在260万左右。由于协和公司在工程交付及工程款的支付上拖延,故请协和公司在接函后在近日付清尚欠的100万元。日,农工商公司致函协和公司,主要内容如下:其承建的涉案工程在2010年5月至6月间通过竣工验收至今已有一年半;2011年6月通过协和公司及监理部门交付验收至今已有半年。其在2010年8月将竣工结算资料提交协和公司审核至今已有一年多,日其再次将竣工结算资料提交协和公司审核。2010年4月协和公司合约部李明经理及许工、工程部甲与农工商公司就工程河岸线变更增加的土方工程量基本达成一致。工程合同价约200万元,2010年8月送审工程结算价为273.10万元。协和公司首次接到工程结算书及相关结算资料至今已有一年多的时间了,但从未提出任何不同意见。本工程在2011农历春节前累计三次收到进度款1,599,961元。为此,现已近2011年农历年末,民工在等钱回家过2012年春节。请协和公司在接函后三天内支付工程余款113.10万元左右,以便于民工早日回家过年。2013年3月,农工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一、协和公司向农工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13,351元;二、协和公司向农工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其中2,687,685.40元计自日,另225,665.60元保修金计自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审理中,农工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协和公司给付农工商公司拖欠的工程款4,348,107.41元(目前总工程款参照审价报告5,948,068.41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599,961元,尚欠4,348,107.41元)。日,高波监理公司向法院出具了《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上载:该司经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详细了解,对相关材料进行了仔细核对,对相关问题作如下说明:1、因时间久远,该司相关人员对是否出具过日的《监理完工验收证明》材料已没有印象。2、该司确于日出具了《关于康城北竹港河道整治工程情况说明》。3、该司收到过施工单位报审的竣工图纸,但由于该竣工图纸不符合相关要求,目前已经将该图纸送还施工单位,要求其进行整改。日,高波监理公司就涉案工程施工图事宜致函农工商公司,上载:原收到该司提送的竣工图存在一些问题,据此,现退还农工商公司,并建议作如下修改:1、竣工图必须与工程实物相吻合,将所有变更内容都必须修改,并注记到位(包括被修改部分的相关图纸)。2、竣工图章必须按规范尺寸统一为宽5CM,长8CM,并设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全称,施工单位编制人员及技术负责人姓名,监理单位总监等签具日期。日,农工商公司致函高波监理公司,上载:1、原竣工图与工程实物相吻合,所有变更内容都标注到位;2、竣工图章按新的规范要求已重新盖章。高波监理公司出具了复查意见,即经整改符合要求的设计竣工图二套已收到。日,高波监理公司应业主单位的要求,于日对涉案工程河道西侧堆土方量进行实地测量,测量高度依据设计图纸导梁顶高程(4.5米)作为本次测量基准高程,测量从北竹港桥开始往南进行。根据现状堆土情况逐一进行测量,各区域累计工程量如下:高程在4.50米以上的堆土总量为17,824.30立方米,其中高程在5.70米以上的堆土方量为5,910.25立方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农工商公司与协和公司对原有堆土以4.5米为基准均无异议。日,上海市闵行区水务局向法院出具《关于日会议纪要的情况说明》,上载:日,在协和公司工程部底楼会议室,由高波监理公司乙监理主持召开,就涉案公司涉及到河道蓝线等相关问题的协调会议,参加会议的有闵行区水务局、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高波公司、农工商公司与协和公司等单位的有关人员,会上该局明确由协和公司按上报闵行区水务局审批的整治施工方案进行施工,要求做到如下事项:1、莘北路桥以北从最北端至桥堍桥墩处必须连接成直线;莘北路桥以南60米处至桥堍桥墩处用适当弧线接成直线;桥堍桥墩处与图纸河岸线相距5.20米,增加的工程量由协和公司协商解决。2、原有的排水口与取水口位置影响河道整治要求,必须迁移到河道蓝线处(向西迁移15.70米,长度为65米左右)。3、涉及莘北路桥两侧、排水口区域、煤气调压站至配电房区之间在6米青坎范围内的土方等构筑物由协和公司用船及加长臂挖机驳运至网球场区域。日,农工商公司为举证证明上海市闵行区水务局就涉案土方短驳及外运问题都有过明确要求,向法院申请该局负责涉案工程的李善贵到庭作证。法院经审核后予以准许,并于日向李善贵发出了证人通知书,请其于日到庭作证,届时,李善贵未到庭作证。原审另查明,协和公司于日向农工商公司给付工程款971,261元;协和公司于日向农工商公司给付工程款200,000元;协和公司于日给付农工商公司工程款计260,000元;协和公司于日给付农工商公司工程款计60,000元;协和公司于日给付农工商公司工程款计108,700元。上述款项合计1,599,961元。原审又查明,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农工商公司向协和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该投标文件中对涉案工程2,000,000元工程造价的组成予以了详细的说明。其中整体土方工程的造价为474,535元(在后附的清单中明确标明“取消河岸土方外运”)。原审审理中,农工商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海康城北竹港河道护岸、整治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法院对农工商公司的上述申请进行了审核后予以准许,并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电脑配对确定由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了审价,农工商公司向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支付了司法鉴定费73,979元。日,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上海康城北竹港河道护岸、整治工程合同价为2,000,000元;增设排水口、围墙工程200,835.58元;驳岸增减工程-7,236.23元;土方工程1,080,643.95元;设计变更费用在工程总造价2%以内,-40,000元。综上,上述工程造价为3,234,243.30元。日,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函至法院,主要内容如下:该司于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收到农工商公司的补充资料及农工商公司与协和公司对报告提出的异议后,该司鉴定人员再次仔细核对报告后,决定对此案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局部调整,并于日重新出具该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日出具的该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废。日,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重新向法院出具了一份《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一、上海康城北竹港河道护岸、整治工程合同价为2,000,000元;增设排水口、围墙工程200,542.71元;驳岸增减工程-91,398.23元;土方工程386,073.60元;设计变更费用在工程总造价2%以内,-40,000元,合计为2,455,218.08元。二、列入争议部分(农工商公司方提出应增加)3,492,850.33元;三、列入争议部分(协和公司方提出应扣除)886,412.83元。日,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上载:一、上海康城北竹港河道护岸、整治工程合同价为2,000,000元;增设排水口、围墙工程222,042.46元;驳岸增减工程-7,168.90元;土方工程3,773,194.85元;设计变更费用在工程总造价2%以内,-40,000元,合计为5,948,068.41元。其中列入争议项目为3,492,850.33元,明细如下:一、煤气站北侧E型驳岸和F型驳岸分界线向北推移80米,合价为84,229.33元(审价依据是编号为NGSJH-09J-07核定单,但协和公司认为是农工商公司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故列入争议项);二、土方场地内驳运(根据监理通知回复单),合价为993,020元;三、土方外运:1、土方外运量为35,375.95立方(根据施工图纸计算土方工程量65,202.25立方,扣减合同内淤泥12,000立方,扣减岸上遗留部分17,826.30立方),合价为1,591,917.75元。2、遗留部分17,826.30立方,合价为802,183.50元,上述两项合价为2,394,101.25元;四、新建排水口(农工商公司提出修改通知单中排水口变更图附图与实际施工图不符,农工商公司提交实际施工图纸后作为农工商公司方申请争议项计入),合价为21,499.75元。日,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就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农工商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下列异议:一、关于争议项一,这部分工程量是由于协和公司的原因而增加的,故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二、土方场地内驳运,是有监理通知回复单的,此部分亦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三、土方外运量:1、根据农工商公司核算应为76,433立方;2、土方外运的遗留部分多给农工商公司8,199立方,应予以扣除;四、报告中遗漏了排水口围堰工程的造价。协和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下列异议:对没有列入争议的土方工程造价中增加土方工作量中综合单价取费不合理,与合同约定相悖,合同单价为7.28元;对列入争议项的项目发表如下异议:一、整改翻修工程的造价,协和公司无需负担;二、土方场地内驳运,根据证据来看,根本无该节事实;三、土方外运,亦没有发生该节事实。合同总价仅为200万元,农工商公司在未经协和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垫资进行土方外运是不合理的;四、新建排水口,农工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是否施工,也没有施工量。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鉴定人庚、审核人辛到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询。其就农工商公司提出的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关于争议项一,这部分工程量是根据技术核定单上的内容进行核算的,至于应由谁承担,由法院予以判定;二、土方外运量,其是根据截面法进行计算的,而农工商公司是根据等高线方法计算的,这部分需要进一步核实;三、土方外运中的遗留部分,是根据监理测绘出17,826.30立方;四、关于排水口围堰工程的造价,因该部分工程既没有图纸,亦没有方案,故其无法进行核算。其就协和公司提出的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对于土方工程造价中增加土方工作量中综合单价取费问题,合同对挖土费用有约定,但土方工程量不应该按照河岸挖土计算,而应该按照清淤计算,清淤外运的费用为32元/立方;二、整改翻修工程的造价,由法院予以确定;三、土方场地内驳运,该司去现场进行了察看,土方数量是根据监理公司乙出具给农工商公司的工程确认单确认的,该司是按照工程确认单套出的价格;四、关于土方外运的量,该司是按照监理签字的竣工图纸计算出来的;五、新建排水口,经该司现场勘察,涉案场地确有排水口,该司即按照农工商公司相关人员手绘的图纸进行了计算。农工商公司认为该排水口是由其新建的,而协和公司称该排水口原就存在,是否计入工程造价由法院予以判定。日,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根据庭审中农工商公司与协和公司对审价报告提出的异议,经整理后,向法院出具了《(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517号案件[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2》,上载:其就农工商公司提出的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关于争议项一,这部分工程量由法院予以判定;二、土方外运量,因协和公司向该司提交了本案施工图的CAD电子图计算河道开挖土方量为66,318.78立方米,作为本案河道开挖土方量计入。因此将本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河道开挖土方量计入65,202.25立方米更改为66,318.78立方米,其差额为1,116.53立方米。三、土方外运中的遗留部分,是根据日由高波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高程在4.50米以上堆土工程量,该司认为采用这个测量数据是合理的。四、关于排水口围堰工程的造价,因该部分工程既没有图纸,无经业主及施工监理批准的施工方案,也无施工监理确认围堰已施工的资料,因此不能计算。其就协和公司提出的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对原鉴定意见书第一项争议项由法院予以判定。二、对于清淤与挖土的单价,清淤32元/立方米为合同约定单价,挖土单价合同无约定,按照上海市建筑建材市场管理总站发布的造价信息价的市场信息价计取,因此不存在协和公司说的情况;三、土方工程量是根据监理确认的竣工图纸计算得到。四、土方外运工程量是根据监理确认竣工图纸计算得到总挖方66,318.78立方米扣减12,000立方米合同内淤泥,扣减岸上监理出具的遗留部分土方量17,826.30立方米计算得到。五、新建排水口的费用由法院认定。鉴此,涉案工程的造价如下:一、上海康城北竹港河道护岸、整治工程合同价为2,000,000元;二、增设排水口、围墙工程222,042.46元;三、驳岸增减工程-7,168.90元;四、土方工程3,021,255.20元;五、设计变更费用在工程总造价2%以内,-40,000元,合计为5,196,128.76元。其中列入争议项目为2,740,910.68元,明细如下:一、煤气站北侧E型驳岸和F型驳岸分界线向北推移80米,合价为84,229.33元(审价依据是编号为NGSJH-09J-07核定单,但协和公司认为是农工商公司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故列入争议项);二、土方场地内驳运(根据监理通知回复单),合价为993,020元;三、土方外运:土方外运量为36,492.48立方(原根据本案纸质施工图纸计算土方工程量65,202.25立方,调整为根据本案施工图的CAD电子图66,318.78立方米扣减合同内淤泥12,000立方,扣减岸上遗留部分17,826.30立方米),合价为1,642,161.60元。四、新建排水口(农工商公司提出修改通知单中排水口变更附图与实际施工图不符,农工商公司提交实际施工图纸后作为农工商公司方申请争议项计入),合价为21,499.75元。日,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就《(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517号案件[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2》进行质证,农工商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仍坚持原质证意见,除此,其认为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所计取的土方外运单价未包含管理费、规费及税金。协和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仍坚持原质证意见。日,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向法院再次出具了《(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517号案件关于外运土方单价补充意见》,上载:根据庭审质证情况,农工商公司对45元/立方米土方外运单价提出意见,45元/立方米土方外运单价为2010年4月至8月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发布的信息价,其单价未包含管理费、规费及税金。因此本次补充意见对此综合单价按照市政信息价45元+综合费率+规费2.17%+税金3.41%进行调整,具体见后附明细表。明细表记载如下:一、上海康城北竹港河道护岸、整治工程合同价为2,000,000元;增设排水口、围墙工程222,042.46元;驳岸增减工程-7,168.90元;土方工程3,200,853.44元;设计变更费用在工程总造价2%以内,-40,000元,合计为5,375,727元。其中列入争议项目为2,920,508.92元,明细如下:一、煤气站北侧E型驳岸和F型驳岸分界线向北推移80米,合价为84,229.33元(审价依据是编号为NGSJH-09J-07核定单,但协和公司认为是农工商公司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故列入争议项);二、土方场地内驳运(根据监理通知回复单),合价为993,020元;三、土方外运,土方外运量为36,492.48立方(原根据本案纸质施工图纸计算土方工程量65,202.25立方,调整为根据本案施工图的CAD电子图66,318.78立方米扣减合同内淤泥12,000立方,扣减岸上遗留部分17,826.30立方米),合价为1,821,759.84元。四、新建排水口(农工商公司提出修改通知单中排水口变更图附图与实际施工图不符,农工商公司提交实际施工图纸后作为农工商公司方申请争议项计入),合价为21,499.75元。法院根据当事人质证的意见、鉴定单位的意见并结合农工商公司与协和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审价报告所列的相关费用发表如下意见:针对农工商公司提出的异议,法院认为,一、煤气站北侧E型驳岸和F型驳岸分界线向北推移80米(已经施工完81.12米F型驳岸后改为自然驳岸,合价为84,229.33元。此笔费用,鉴定单位的审价依据是编号为NGSJH-09J-07核定单,根据该核定单载明的内容,即“该笔费用的发生是由于农工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意外原因,导致实际施工效果与施工方案不相符”的表述来看,该笔费用理应从审价总额中予以扣除,由农工商公司自行负担。二、关于土方外运的挖土量及现场遗留部分的土方数,司法鉴定部门已作详细说明,法院予以认同。三、围堰部分,因农工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曾实施过围堰,故农工商公司的该项异议,法院不予采纳。针对协和公司提出的异议,法院认为,一、关于清淤与挖土的单价、土方工程量的计算、外运土方量,司法鉴定部门已对此作出解释,法院予以采纳。二、排水口的造价,因农工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该排水口由其新建,故该部分费用需在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综上,法院认定农工商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造价如下:上海康城北竹港河道护岸、整治工程造价分为以下两个部分:一、涉案工程造价为2,069,144.48元,计算方式如下:2,000,000元(合同价)+222,042.46元(增设排水口、围墙工程)-21,499.75元(排水口造价)-7,168.90元(驳岸增减工程)-40,000元(设计变更费用在工程总造价2%以内的费用)-84,229.33元[煤气站北侧E型驳岸和F型驳岸分界线向北推移80米(已经施工完81.12米F型驳岸后改为自然驳岸)]=2,069,144.48元。二、土方工程造价为3,200,853.44元,计算方式如下:386,073.60元(无争议部分)+993,020元(土方场内驳运费)+1,821,759.84元(土方外运)=3,200,853.44元。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是否符合给付工程款的条件;二、协和公司是否应向农工商公司给付土方工程款。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如下:涉案工程完工,经发包方、监理确认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款。等取得政府部门的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全部资料且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21天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二年保修期满,经发包方、物业公司现场踏勘验收无质量问题后支付至结算价的100%。根据上述约定来考察法院查明的事实:首先,协和公司聘请的高波监理公司于日向农工商公司出具了涉案工程的《监理完工验收证明》,在该证明上明确载明涉案工程已通过监理单位的验收整改,已全部完工,且施工质量符合要求。其次,日,协和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内部工程预验收,验收结果亦认为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符合设计要求。再者,日后,虽高波监理公司亦向农工商公司发出了多份整改通知,但从整改要求来看,其仅对涉案工程的一些细节要求进行完善,并不涉及涉案工程质量的本质,且至日止,高波监理公司出具的意见已表明经农工商公司的多次整改,涉案工程基本符合要求。最后,从协和公司给付工程款节点来看,自日起至日止,协和公司共计给付农工商公司工程款计1,599,961元,此金额已达到涉案工程合同价的80%。鉴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相关事实的细节,法院有理由认为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符合设计要求。至于涉案工程是否取得政府部门的竣工验收,法院认为,能否取得政府部门的竣工验收,应由协和公司基于其与政府部门间的约定,并以积极作为的方式来使该条件得以成就。然在农工商公司完成涉案工程以来,协和公司并未以积极的方式取得政府部门的竣工验收,鉴此,协和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付涉案工程款。至于二年保修期,无论是从日(监理确认完工),还是日(协和公司预验收日)至今均已远远超过二年的时间。综上,协和公司应全额向农工商公司给付尚欠的工程款项。关于协和公司提出的农工商公司提供的一系列完工证明均系农工商公司伪造之抗辩意见,法院认为,协和公司对上述抗辩意见负有举证责任,在未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在庭审过程中对农工商公司递交的证明材料予以否认,不足以使法院采纳协和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至于协和公司提出的设计单位于2012年出具的整改图纸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未完工。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是河道护岸、清淤、整治工程,该工程的意义在于使河道变宽、变深、河水变清,河道两岸变得美观,当工程完工后,河道即以一种自然的状态呈现在社会公众面前,为社会公众所享受。但众所周知,河道中的淤泥亦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再次积聚于河道内。暂且不论协和公司提供的所谓的整改图纸的真实与否,但根据协和公司的表述,该图纸是设计院于2012年向其出具,用一份所谓2012年出具的图纸,来衡量于2009年上半年施工的河道整治工程,不仅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与河道整治工程自身的特殊性亦不相符,故法院对协和公司提出的此项抗辩意见实难采纳。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首先,司法鉴定单位根据施工图计算了涉案工程会发生的土方量为66,318.78立方米,扣除岸上遗留部分的土方计17,826.30立方米,势必会发生大量土方外运的事实。其次,双方合同约定的闭口价内明确约定上述费用不包括土方外运,并用“取消河岸土方外运”字样予以表述。最后,根据协和公司聘请的高波监理公司乙的陈述,涉案工程确实发生了短驳及外运的事实。综上,协和公司理应给付农工商公司土方短驳及外运的费用。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依法作出判决:上海闵行协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农工商绿化有限公司人民币3,670,036.9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84.8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6,584.86元,由上海农工商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264.73元,由上海闵行协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320.13元。判决后,协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司法鉴定结论缺乏依据,对土方驳运量的统计仅仅是基于监理的工程确认单,但土方驳运是施工中的活动,无法进行实地测量,鉴定的工程量是没有依据的。此外,被上诉人在2010年请款报告中提出的结算价都仅为273万余元,与本案主张的金额和鉴定金额有很大差价。二、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合同约定必须取得政府部门的竣工验收合格后才支付至工程款的95%。而系争工程至今没有通过政府部门的验收,2010年的验收只是内部的形式验收,该项付款条件并不成就。三、土方外运的价格是按照市场信息价计算的,但该部分土方有很大部分是河道的淤泥,合同中约定河道淤泥外运的价格是32元,应当将淤泥和河岸土区分开计算。合同是闭口价,实际施工中并不存在土方外运,即使存在外运也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而且根据本市的相关规定,土方清运需要向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处置证,运至指定的场所。但被上诉人没有批准证和处置合同、结算凭证,其不认可土方外运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农工商公司辩称,一、场地内发生短驳和外运是事实,土方短驳是因为河岸线的拓宽,短驳和外运都是根据上诉人和水务部门的要求。至于请款的问题,当时只是报了合同内的欠款,还没有涉及合同外增加的款。短驳和外运都有监理出具的证明,而且都是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原来的土方准备做景观堆土,但后来没有做景观,合同原本约定就近堆土,后来不能堆放,必须要外运。合同价格中不包括土方短驳和外运的费用,38万元的河道淤泥费用确实是合同内的,这部分土方已经扣除。二、工程在日就由监理单位出具了完工验收证明,内部验收已经通过。上诉人向政府部门办理验收被上诉人也是积极配合的,2011年监理单位再次确认了被上诉人完成了整改工作,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当支付款项。三、本市确实有规定,土方是不能擅自处置买卖的,被上诉人的土方外运为了节约成本,是自己找场地倾倒的,并不存在将土方变卖获利的情况。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撤回了关于利息的诉请,鉴定中少算了8,199立方米的土方量,已经作出了重大让步。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多余的土方开始是在现场堆放,后来根据监理单位和水务部门的要求短驳到指定的附近区域,几个月后遭到当地居民投诉,根据政府意见,又进行了外运。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陈述的过程属实,根据水务部门的要求拓宽河道,清淤量增大,合同约定现场堆土不得超出1.2米,到后来现场实际超出了4米,导致居民投诉才产生外运。原本这在技术上可以通过降低高度来处理,但被上诉人没有这样做。另查明,作为系争施工合同附件的工程量报价清单中载明:取消河岸土方外运。“河道挖土清淤、外运”的综合单价为32元,工程量为12,000立方米。二审中,本院召集原审审价人员询问了相关情况,审价人员向本院陈述:在原审审价计算的36,492.48立方米外运土中已经扣除了合同内的12,000立方米淤泥量。淤泥在工程中有特定的含义,水体以下少部分稀释比例达到规定值的土才能称为淤泥,故淤泥并不等同于所有河道内的土,淤泥的量并不大。从施工工艺角度,河道整治一般都是先把围堰做好,将水排干后再进行施工,再从36,492.48立方米的土方中区分淤泥与普通土方没有可操作性和实际意义。本院认为,系争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一、关于系争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系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发包方、监理确认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款。等取得政府部门的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全部资料且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21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二年保修期满,经发包方、物业公司现场踏勘验收无质量问题后支付至结算价的100%。从本案事实看,上诉人聘请的监理单位于日出具了《监理完工验收证明》,载明系争工程已完工并通过验收。同年6月12日,上诉人又进行了预验收,认定系争工程完成并符合设计要求。虽然其后双方仍就后续处理进行了整改磋商,但至日,监理单位出具了明确的复查意见,认定系争工程经多次整改,已基本符合要求。由此可见,上诉人及监理单位均已认可系争工程完工并符合设计要求,完成了内部验收。现上诉人主张系争工程尚未通过政府部门的验收,但申报政府部门验收的责任在于上诉人,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未通过政府部门验收系由于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问题所致,故根据现有证据,即使系争工程尚未通过政府部门验收,也不可归责于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以此抗辩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土方短驳、外运工程量是否存在并需要单独另行计价的问题。首先,根据监理单位工程师的证词、通知回复单及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原本堆放在施工现场的土方根据水务部门的要求短驳转运至附近区域堆放,后来遭到当地居民投诉,又进行了土方外运。上述证词、单据、陈述相互印证,客观反映了土方短驳、外运的真实原因及基本过程,本院予以采信。此外,根据审价单位的测算,施工所需开挖的土方量远远超出现场实际堆放的土方,亦说明了实际施工中存在相应的土方外运工程量。上诉人称并不存在土方外运,与现场实际情况及其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系争工程合同载明的工程内容中约定“多余土方就近堆放造型”,工程量清单报价中也明确说明“取消河岸土方外运”。根据上述约定,系争施工合同的200万价格中并不包含土方短驳、外运的费用,故实际发生的土方短驳、外运费用应当在闭口价之外另行计价。上诉人称即使发生土方外运,也不应当另外计价,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土方外运单价的问题。首先,从报价清单看,双方约定了12,000立方米的“河道挖土清淤、外运”单价为32元,该部分工程款属于合同固定总价的组成部分,而原审审价认定的36,492.48立方米外运土方中已经扣除了该部分淤泥量,原审认定的外运土方款中也没有重复计算该部分淤泥外运价款。其次,审价单位已经说明了淤泥与普通土的区别,不能简单地将河道土认定为淤泥,而且原合同报价清单中的淤泥量系双方根据工程实际状况所做的预估,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外运土方中所包含的淤泥量,故审价单位按照定额信息价格计取外运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区分淤泥与河岸土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客观可行性,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协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60.30元,由上诉人上海闵行协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兰代理审判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聂妍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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