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没有这样的法律,没钱就cf抓人技巧,现在我正面临这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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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水风雷平地起 分卷阅读本卷共0字一名公安局的局长,面临的何种窘境,张杰又该如何破局呢?
一三二章 不懂方言会吃亏&一三三章 真吃亏了&一三四章 公安局长?&一三五章 夜探黑砖窑&一三六章 牛三斤出场&一三七章 公安局&一三八章 开不出工资的公安局局长办公室&一三九章 林建国的母亲&一四零章 市局求援&一四一章 案子,我破了&一四二章 动手&一四三章 收网&一四四章 案情展开&一四五章 松井遇险&一四六章 倒霉的王小强&一四七章 赴省&一四八章 古板的老头&一四九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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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决不照搬西方法治理念和模式法制日报――法制网 1月17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召开扩大会议,认真传达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听取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工作汇报时的重要讲话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主持会议并讲话,强调要始终坚持党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大力加强人民法院党组建设,充分发挥党组领导核心作用,推动人民法院工作不断取得新进展,为全面依法治国作出积极贡献。会议指出,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做好党和国家各项工作的根本保证。坚持党的领导,首先是要坚持党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这是一条根本的政治规矩。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听取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汇报,是保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的制度性安排,意义十分重大,对全党具有十分重要的示范意义。习近平总书记在讲话中充分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工作,站在党和国家事业全局的高度,对进一步加强党组自身建设、全面依法治国提出明确要求,为人民法院工作指明了方向,充分体现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对人民法院工作的高度重视和亲切关怀,对于加强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进一步贯彻落实宪法,保障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具有十分重大的指导意义,是对全国各级法院和广大干警的巨大鼓舞。会议强调,要坚决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始终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各级法院党组和广大法院干警要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学深悟透,掌握精髓,武装头脑,学以致用,统揽工作,指导实践。要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要加强纪律建设,把守纪律讲规矩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带头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维护党的团结、遵循组织程序、服从组织决定。要加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学习研究,汲取中华优秀法律文化精华,借鉴国外法治有益经验,但决不照搬西方法治理念和模式,确保在大是大非问题上做到头脑十分清醒、立场十分坚定、旗帜十分鲜明。会议要求,各级法院党组要观大势、掌全局、议大事、抓大事。充分认识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进程中人民法院承担的重要职责,充分认识人民法院各项工作面临的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充分发挥领导核心作用,进一步提高理论水平、决策水平、审判水平和指导水平,牢牢把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保证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重要指示精神在人民法院得到不折不扣的贯彻落实。要认真研究新情况、新问题,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围绕中心、突出重点,履职尽责、奋发有为,切实加强调查研究,完善司法决策,确保人民法院工作始终沿着正确方向不断前进。会议强调,要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为全面依法治国作出积极贡献。各级法院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牢牢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依法审判、执行好各类案件,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积极研究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尽快落实司法责任制,大力加强巡回法庭、跨行政区划法院、知识产权法院等建设,确保完成各项改革任务,努力破解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体制机制障碍,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全面深化司法公开,进一步加强审判流程、裁判文书、执行信息三大公开平台建设,运用信息化实现审判流程再造,着力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和制度,进一步做好冤假错案纠正和防范工作,依法规范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确保严格公正司法。原标题:周强在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扩大会上强调&nbsp始终坚持党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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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将进入“后指标”时代中国青年报&nbsp&nbsp中央政法委1月20日要求,中央政法各单位和各地政法机关今年对各类执法司法考核指标进行全面清理,坚决取消刑事拘留数、批捕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结案率等不合理的考核项目。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宣布:取消对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的考核排名,并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取消本地区不合理的考核指标。这预示着,运行多年的“指标考核制”将淡出司法领域,中国司法将进入“后指标”时代。以下指标、压任务的方法来推进某项工作,在我国由来已久,具有强烈的计划经济痕迹和人治色彩。“大跃进”时期的“高指标”、“浮夸风”,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教训深刻。在司法领域,从建国初期的“镇反”,至1983年“严打”,也存在着下指标、定任务的做法,&nbsp一些地区甚至下达抓人、杀人指标。再后来,“指标考核制”被广泛引入司法领域,刑事拘留数、批捕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结案率等成了考核公检法机关日常工作的重要指标。“指标考核制”的初衷是建立一种竞争激励机制,奖勤罚懒,提高工作绩效。但从多年实践看,该做法产生了一些明显弊端。首先是指标设置不科学,违背了司法自身运行规律,诱发了违法办案、弄虚作假等严重问题。例如,要求刑事拘留数逐年甚至逐月递增,就脱离客观实际和常识。一个地区,在一定的时期内,其刑事发案数往往有一个稳定的常量,警方的破案数、抓人数也基本维持在一个恒定水平,短期内不会有很大变化。如果人为规定刑事拘留数逐年逐月递增,等于逼着基层公安机关为了完成任务,随意扩大打击面,将不该拘留的人也予以拘留,殃及无辜,或者在统计数字上造假,欺上瞒下。批捕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等,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司法办案质量,但用下一个诉讼阶段的处理结果来评价前一诉讼阶段的工作绩效,必然有其片面性,弊端也是明显的。公安机关报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是否批捕、起诉,既取决于案件本身的事实和证据,也取决于各自对法律的理解,以及不同机关对刑事政策的考量,不批捕、不起诉也许是为了减少羁押或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不意味着公安侦查工作一定是错了。一味地追求高批捕率、起诉率,反映出公安机关“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护”的思想倾向,也影响到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的发挥。对有罪判决率的畸形追求,更是违背了诉讼规律,损害了司法权威。从统计数据看,我国法院目前无罪判决率不到千分之一,相对于域外法治国家,包括以“精密司法”著称的日本,都是极低的水平。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刑事司法办案质量就是世界领先,无可挑剔。对于无罪判决率的畸形追求,导致了检、法之间过度亲近与合作。法院本该宣告无罪的案件,要么以商请检察院“撤回起诉”解决,要么为照顾关系、顾及脸面,把本该无罪处理的案件将错就错。无罪判决率畸低,给人的感觉是法院成了检察院的“橡皮图章”,损害了法院的独立、公正形象,也使无罪辩护成了“镜花水月”,挫伤了律师进行无罪辩护的积极性。法院考核“结案率”,本意可能是让法官均衡结案、高效结案、提高诉讼效率、满足群众司法需求,但事实上“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年底不立案或者拖延立案成为多数法院的潜规则。为了数字好看,不惜“闭门谢客”,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也严重损伤了司法公信力,背离了考核的初衷。运行多年的“指标考核制”是司法过度行政化的产物,有着浓厚的人治色彩。频繁的考评排名,干扰了执法、司法活动,破坏了正常的诉讼结构,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因此,取消不合理的考核项目和指标,是众望所归,也是司法管理走向科学化、法治化的重要一步。但取消只是第一步,在“后指标”时代,也要建立起新的竞争激励机制,奖勤罚懒、奖优罚劣,防止滋生“懒汉”、不作为心态。另外,取消指标考核,并不是不要相关数据统计,在大数据的时代背景下,如何充分运用相关统计数据、指标,为执法、司法活动及内部管理提供有效指引,也是新时期的重要课题。&&&&
作者:[] 分类:[] 时间:[11:17:50] | 评论(
焦洪昌:设立“宪法日”体现宪法自信&nbsp法治政府网&nbsp|&nbsp北京日报&nbsp&nbsp&nbsp&nbsp&nbsp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将每年12月4日定为国家宪法日,并在全社会普遍开展宪法教育,弘扬宪法精神。据此建议,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将12月4日设立为国家宪法日。&nbsp&nbsp&nbsp&nbsp设立宪法日是国际惯例。在现代法治国家,宪法是最高权威,很多国家大都以宪法日这种形式纪念宪法实施。设立“宪法日”培养的是对宪法的认同。国民对宪法的忠诚,是加强对宪法的敬仰和敬畏的主要方式。&nbsp&nbsp&nbsp&nbsp200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将我国现行宪法实施日12月4日作为每年的全国法制宣传日,但没有明确具体的内容和形式。这次十八届四中全会把12月4日设立为国家宪法日,定位很高,这也体现了国家对宪法的自信。这种宪法自信非常重要,因为这凸显了宪法的崇高地位。对于整个国家而言,在每年的12月4日也会对宪法制度有一个反思:政府思考如何依宪治国,民众思考如何对宪法忠诚。&nbsp&nbsp&nbsp&nbsp“宪法日”不光是简单的让人们知晓宪法的宣传,而且将通过实际案例和实际效果使社会各界深化对宪法内容和效力的直观感受,并以此促使宪法观念深入人心,促进宪法权威和宪法实施得到落实。比如,“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是我们比较熟悉的日子,对公众的影响比较大,在这一天通过对一些侵权、欺诈等违法行为的集中曝光,既让大家注重保护自己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促进了社会公信和企业的诚信。相信宪法日也会有这样的影响。&nbsp&nbsp&nbsp&nbsp国家宪法日,有很多事情可以做。比如宪法宣誓。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宪法宣誓制度是世界上大多数有成文宪法的国家所采取的一种制度。我们规定,“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这对维护宪法的权威具有重要意义。再比如,在宪法日,可以集中对国家一年来发生的重大宪法事件集中进行回顾和盘点。今年设立宪法日本身就是一个重大的宪法事件。当然也会有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可以盘点,以此让社会和公众更加关注什么是宪法,什么是违反宪法的行为,是否贯彻了宪法等等。这些都是“宪法日”最生动和最鲜活的说明材料。&nbsp&&&&
作者:[] 分类:[] 时间:[11:15:04] | 评论(
应松年:精神创伤无法估量&nbsp法治政府网&nbsp&nbsp财新网&nbsp&nbsp&nbsp&nbsp&nbsp从1995年《国家赔偿法》正式实施至2015年,整整20年。&nbsp&nbsp&nbsp&nbsp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召开座谈会,并公布了过去20年国家赔偿的相关数据:全国法院共受理国家赔偿案件13.4万余件,审结12.5万件;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决定给予赔偿1.3万余件,在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中,92.2%的案件在检察环节得以解决。同时,有关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也在起草中。&nbsp&nbsp&nbsp&nbsp一系列数据的背后,是《国家赔偿法》20年立法与实践的总结。就此,财新传媒记者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应松年。&nbsp&nbsp&nbsp&nbsp赔偿补偿区分不明&nbsp已有“疑罪从无”案例获国家赔偿&nbsp&nbsp&nbsp&nbsp对《国家赔偿法》20年来走过的历程,应松年认为,《国家赔偿法》是一部保护人权的法律,并且在中国人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中,它是比较早的。从《国家赔偿法》开始,国家赔偿从机动的政策性赔偿转到了法治的轨道上,所以有人说《国家赔偿法》是中国人权保护的里程碑,这一点得到了许多人的认可。&nbsp&nbsp&nbsp&nbsp《国家赔偿法》实施这些年,应松年认为总体越来越好。比如,已经有案例从“疑罪从无”的角度来进行赔偿,就是很大的进步。国家赔偿能保护公民权利,化解受害人对政府的怨气,增强人民对政府的信任,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nbsp&nbsp&nbsp&nbsp应松年指出,总体来讲,中国国家赔偿经历了从政策性赔偿到法治化赔偿的道路。在《国家赔偿法》制定出台之前,中国基本都是政策性赔偿或补偿。&nbsp&nbsp&nbsp&nbsp比如国家为“右派”平反时期,大批被平反者要求原单位赔偿,早期的赔了一些,后期有些没有得到赔偿。那时候的赔偿完全靠政策,赔不赔、赔多少,并不固定,甚至是临时决定的。但《国家赔偿法》出台后,就形成了法律制度,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程序都由法律规定,至少是有法可依。&nbsp&nbsp&nbsp&nbsp国家赔偿实际上是国家在为行政和司法机关的错误行为埋单,针对这种赔偿成本是否必要的疑问,应松年从国家管理的角度分析认为,一个庞大的行政队伍在管理这个国家的过程中,必然有“出错”的可能。国家对管理过程中因工作人员做错事而赔偿是必须要付的成本,国家财政应当承担这个成本。&nbsp&nbsp&nbsp&nbsp国家补偿与国家赔偿并非同一概念。应松年指出,国家赔偿和国家补偿是中国国家赔偿立法尚未彻底厘清的概念。&nbsp&nbsp&nbsp&nbsp从理论上讲,行政和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给公民造成了损害,应该予以赔偿;合法行为给公民造成的损失,应该予以补偿。现在问题是,中国的立法从原因上区分了国家赔偿和国家补偿,但在赔偿结果即数额和标准上却没有进行区分。&nbsp&nbsp&nbsp&nbsp赔偿和补偿在数额上应该是有区别的,道理上讲,补偿的数额就是损失的数额或者再加上必得的预期利益,但是赔偿的数额应多于损失,因为这是违法造成的,比如一些国家就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将来在修改《国家赔偿法》时,我建议就补偿和赔偿作出统一的规定。&nbsp&nbsp&nbsp&nbsp违法归责导致行政机关阻挠赔偿&nbsp&nbsp&nbsp&nbsp《国家赔偿法》中的归责原则,从最初的“违法归责”到2010年修改为“多元归责”。应松年认为,这意味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给公民造成了损失,就应当赔偿;在司法过程中,只要公民被无罪释放,法院或检察院就应当赔偿,无论法院或检察院是否存在违法行为。&nbsp&nbsp&nbsp&nbsp他指出,过错带有主观性,因此要公民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主观上有过错显然比较困难。因此学界同意“违法原则”,即只要客观上是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就应该赔偿。&nbsp&nbsp&nbsp&nbsp针对这一“变法”在过去四年对司法实践产生的影响,应松年认为,违法归责在中国产生一个现象,就是通过结果倒推原因。违法原则虽然在当时是有利于保护公民权利的先进的归责原则,但在违法归责原则之下,如果一个行政机关给予了国家赔偿,就说明有违法行为,这在考核时将会十分不利。因此,一些行政机关为了否认违法行为的存在,就会千方百计阻挠国家赔偿。如果一定要赔偿,就“悄悄赔”,或者从自己的“小金库”里面出钱。&nbsp&nbsp&nbsp&nbsp国家每年都有国家赔偿预算,国家已经拨款了,但有的地方还未使用过。这属于国家赔偿的法外运作,更重要的是违法的机关在推卸责任。&nbsp&nbsp&nbsp&nbsp国家赔偿之后,公众普遍关注事后的追责问题。应松年就此分析说,《国家赔偿法》在行政赔偿领域规定了,国家赔偿之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而刑事赔偿则在第三十一条作了具体规定。&nbsp&nbsp&nbsp&nbsp在行政赔偿领域,《国家赔偿法》采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追责原则,这也是世界上大多数所国家采用的标准。比如美国国家赔偿的追责也是以故意和重大过失为前提,而且追回赔偿款时以不能影响正常生活为前提,但可以追加纪律责任,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只是一般的小过失,就不被追责,因为如果连这些小过失也要惩罚,就会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业风险激增。&nbsp&nbsp&nbsp&nbsp国家赔偿数额低&nbsp精神创伤无法估量&nbsp&nbsp&nbsp&nbsp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公布数据,20年来,全国法院共受理国家赔偿案件13.4万余件,审结12.5万余件。1995年至2014年11月,各级检察机关依法决定给予赔偿1.3万余件。2012年全国司法赔偿案件的决定赔偿金额为6099.55万元,行政赔偿案件的赔偿金额为12718.97万元;2013年各级法院审结国家赔偿案件决定赔偿金额8735.2万元。&nbsp&nbsp&nbsp&nbsp对此应松年指出,总体看虽然数字不少,但检察院和法院公布的数字并不能代表全部国家赔偿的数额,行政机关自行赔偿的就没有包含在内。一般来讲,行政赔偿的数额会高于刑事赔偿的数额,因为案子更多。&nbsp&nbsp&nbsp&nbsp近年来,张氏叔侄案中国家赔偿221万,呼格吉勒图案赔偿205万等国家赔偿案件,赔偿数额引发一部分公众的讨论。&nbsp&nbsp&nbsp&nbsp应松年指出,对于受害人来讲,无论赔偿多少都无法弥补他们在物质、精神方面的损失。一个公民含冤入狱,这对他本人及其亲属都是巨大的精神折磨,其家人东奔西跑、四处申冤多年,孩子上学、亲属工作都将受到影响,这其中的经济支出就是巨大的,但经济上的损失可以填平,而精神上的创伤则无法估量。对当事人来说,其受到侵害的权利必须得到救济。因此他认为现在的赔偿数额并不高。&nbsp&nbsp&nbsp&nbsp最高法院&nbsp2014年7月出台相关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金额,原则上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35%,最低不少于&nbsp1000&nbsp元。但财新记者盘点发现,最近呼格案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达到了100万,突破了这个标准。&nbsp&nbsp&nbsp&nbsp对此应松年指出,《国家赔偿法》的计算标准是失去人身自由天数乘以国家上年度日平均工资。从整体上看,这个赔偿和补偿的标准都很低。《国家赔偿法》立法之初没有写入精神损害赔偿,当时主要的考虑是国家确实没钱。但现在情况不同了。遇到这种冤案,公民遭受的精神损害要高于物质损失。相对于无辜者及其亲属遭受的痛苦,目前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并不高。&nbsp&nbsp&nbsp&nbsp针对目前的国家赔偿现状,应松年认为,要保证赔偿金的执行与使用,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国家赔偿公开。即无论是赔偿数额还是赔偿程序,都要公开,通过公开防范很多问题。&nbsp&nbsp&nbsp&nbsp应松年特别强调,国家赔偿领域的举证责任问题亟待解决。从这些年的赔偿实践来看,受损害人的举证能力是十分有限的。&nbsp&nbsp&nbsp&nbsp他认为,举证责任涉及两方面问题,一是公民遭受了损害,要提供具体的损害数额;二是要能够证明所造成的损害和行政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nbsp&nbsp&nbsp&nbsp他进一步指出,实践中,普通人通常很难证明损失的数额以及损害和行政行为的因果关系,这对保护公民权利是相当不利的。因此《国家赔偿法》修改时,改为“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这就意味着公民和行政机关都要举证,也就是变成了双方都有举证责任,这样会减轻公民的举证负担。&nbsp&nbsp&nbsp&nbsp应松年说,如果出现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如果赔偿义务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没有因果关系,则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他情形之下,则应由法院来查,法院有义务查清对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和公民的具体责任。&nbsp&nbsp&nbsp&nbsp针对国家赔偿未来的发展,应松年表示希望每个应该获赔的公民都依法获得赔偿,国家机关切实依法履行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能够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相一致。&nbsp&&&&
作者:[] 分类:[] 时间:[11:13:43] | 评论(
国家赔偿,如何突破“与虎谋皮”?-王青斌教授谈国家赔偿追责原则&nbsp法治政府网&nbsp|&nbsp新民周刊&nbsp&nbsp&nbsp&nbsp&nbsp100万元精神赔偿费,总计赔偿205万余元――内蒙古呼格案创造了我国国家赔偿金额的纪录。也许还能创造纪录的是此案的赔偿程序速度与追责速度:从家属提出申请到法院作出赔偿决定只用了6天;内蒙古高院宣布呼格再审无罪仅2天后,此案原专案组组长、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副局长冯志明,因涉嫌职务犯罪被检察机关带走调查。&nbsp&nbsp&nbsp&nbsp当然,再多的赔偿、再诚意的道歉和追责也无法换回18年前含冤逝去的生命;然而,这宗案件确实为将来的国家赔偿树立了标杆。同时,也让我们不得不开始重新思索有关国家赔偿的一系列议题。在这部法律的起草专家看来,国家赔偿法就是社会矛盾的缓解阀,是国家为自己的过错“花钱买平安”。那么,怎样做才合适?&nbsp&nbsp&nbsp&nbsp精神赔偿,该给多少&nbsp&nbsp&nbsp&nbsp自国家赔偿法1995年施行至2010年第一次修订的15年间,赔偿项目一般仅包括人身自由赔偿金和生命健康赔偿金两项,精神损害赔偿未能列入法律条文,这一直是该法被专业人士与民众诟病深重之处。&nbsp&nbsp&nbsp&nbsp以“陕西麻旦旦案”为例:日,陕西泾阳公安局蒋路派出所干警以涉嫌卖淫为由,将19岁的农家女麻旦旦传唤至派出所,审讯23个小时后,又以“嫖娼”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裁决。麻旦旦不服,向咸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竟要求其到医院作处女膜检查,结果证明其为处女。麻旦旦诉至法院要求国家赔偿,咸阳市秦都区法院一审仅判赔限制2天人身自由的74.66元。陕西省咸阳市中院二审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180天的误工费,共9135元整;而对麻旦旦要求的500元万精神损害赔偿予以驳回。&nbsp&nbsp&nbsp&nbsp国家赔偿,如何突破“与虎谋皮”?&nbsp&nbsp&nbsp&nbsp以“嫖娼”的荒唐理由限制人身自由,还被迫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自证清白,最初法院判定的赔偿金却不到百元。不管看上去多么不合情理,一审法院这一判决却是合法的,因为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而彼时,对法院而言,精神赔偿于法无据。&nbsp&nbsp&nbsp&nbsp2010年修订之后,精神赔偿入法,但未能像前两项赔偿一样确立赔偿标准,仅在第35条模糊表述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实践中,受害人的精神赔偿申请往往难以得到赔偿义务机关的支持或者数额不能被受害人接受。&nbsp&nbsp&nbsp&nbsp2014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金额原则上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35%,最低不少于1000元。如果按照这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呼格家属所获的精神赔偿金只能有37万元左右,实际上得到的100万元是“超标”的。&nbsp&nbsp&nbsp&nbsp“100万元精神赔偿对于这个案件而言并不算多。”第九届、第十届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应松年对《新民周刊》记者表示:精神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应该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做出决定,这实际上也是上述司法解释中提到了的,包括:精神损害事实和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况;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方式等具体情节;罪名、刑罚的轻重;纠错的环节及过程;赔偿请求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平均生活水平等。“误判死刑并一直到18年后才纠错,这个情节是相当严重的。”&nbsp&nbsp&nbsp&nbsp实际上,仅以“35%”的标准来看,近年来不少国家赔偿的精神赔偿部分都超过了这个比例。但问题是,受害人通常认为这项赔偿并不该以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赔偿金的总额作为基数。&nbsp&nbsp&nbsp&nbsp应松年是国家赔偿法的起草者之一,曾领衔提出过修改国家赔偿法的议案并参与了2010年、2012年的两次国家赔偿法修改。他指出,“35%”不是一个完善的标准,在将来的修法中,应该专门制定精神赔偿在不同实际情况下的具体参考标准,使之在司法实践中能更为规范。&nbsp&nbsp&nbsp&nbsp追责追偿,实现不易&nbsp&nbsp&nbsp&nbsp“错案终身追责”是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司法原则。而回顾近年来一些得到平反的多年错案,受害人得到国家赔偿后,相关责任人的追责和追偿情况却往往不如人意。&nbsp&nbsp&nbsp&nbsp例如,对于备受关注的“浙江叔侄案”,2014年4月,浙江省曾宣布全面调查公检法办案时存在的问题,包括调查案件当年的审核人“女神探”聂海芬。但是,目前进展如何,公众并不知情;并且据称聂海芬等人仍在原单位正常上班。又如“福清纪委爆炸案”中,被非法羁押12年之久的吴昌龙于2013年5月被判无罪获释,9月被判获126.8万元国家赔偿后,他和姐姐吴华英仍然在继续上访申诉,他们最大的心愿就是追究当年办案人员的责任。但直至今日,该案的追责仍未有进展。&nbsp&nbsp&nbsp&nbsp除呼格案外,有媒体曾对10起近年来的国家赔偿案的追责情况进行回访梳理,其中只有赵作海案有明确的追责结果;相关法院称浙江叔侄案、萧山5青年抢劫杀人案已经追责,但“详情不便透露”;安徽于英生案据当地法院称已启动追责程序,但进展不明;其他案件均未明确启动追责程序。而面对记者的询问,各法院和政法委等机构多以“不清楚”、“不便透露”作答。&nbsp&nbsp&nbsp&nbsp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副教授王青斌指出,首先应该明确的一点是:追责是有条件的。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1条的规定的两种情况,一是“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二是“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对有这两类情况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bsp&nbsp&nbsp&nbsp他表示,在实际操作中,要区分案件经办人中哪些有过失,哪些人负主要责任、哪些人负次要责任,这都需要一一甄别,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比如,某错案中的主审法官和参与法官,应负责任是不一样的。”这个甄别的过程中受到多重因素的影响,责任的认定并不容易。&nbsp&nbsp&nbsp&nbsp另外,王青斌指出,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是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占据主导和强势地位,而国家赔偿法确定的赔偿义务单位往往是法院,如果让地位“较弱”的法院来主导对“强者”追责,这就形成了悖论,也是追责难以顺利落实的原因之一。&nbsp&nbsp&nbsp&nbsp国家赔偿支付的资金来自财政,这就相当于让纳税人为错案买单,因此,国家赔偿法中还规定了追偿原则,即国家机关先行支付赔偿金后,再对相关责任人追偿全部或部分费用。但实际中,由于个人支付能力等原因,追偿的操作更难见诸公开。&nb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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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人博:《法的中国性》答问&nbsp法治政府网&nbsp|&nbsp新民说&nbsp&nbsp&nbsp&nbsp&nbsp访问人(以下简称“问”):《法的中国性》出版以后,在读书界引起很大关注。我期望通过今天的访谈,能让读者对这本书有更深入的理解。&nbsp&nbsp&nbsp&nbsp王人博(以下简称“王”):谢谢读者对它的错爱。其实,这也算不上“书”,只是几篇旧文的结集。有几篇是几年前写的,剩下的几篇是新近的,多数已在学术杂志上发表,“余论”部分是第一次全文刊出。&nbsp&nbsp&nbsp&nbsp问:在80年代末90年代初,您和程燎原教授一起撰写了《法治论》、《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大约十年之后,您转而研究宪政问题,出版了《宪政文化与近代中国》、《宪政的中国之道》;大约又过了十年,您推出了《法的中国性》。这几部著作涉及了不同的主题,其中是否体现了您学术脉络的流变?&nbsp&nbsp&nbsp&nbsp王:这算是对过往的“追忆”了,即便是有关学术的追忆,也是靠不住的,因为“追忆”本质上是一种“选择性的记忆”。不过,说说也无妨:前面两本书是我与程燎原教授在二十几岁的时候共同完成的,所以书中难免残留着青春的青涩印记。程教授是西南政法学院78级的,82年留在法理教研室任教,我晚他一级,次年留在法制史教研室讲授《外国法制史》。因为学术知趣相投,所以在年轻教师群体里,我俩之间的交流算是最多的。&nbsp&nbsp&nbsp&nbsp有关《法治论》写作的缘起,我在多处已做了说明:&nbsp这一选择既缘于我们专业上共有的激情与涌动,也带有对历史与现实的某种反思,而反思的契机则来自于一个景物所形成的心理震颤。在当时我们任职的西南政法大学所在地重庆市,有一个叫沙坪坝公园的地方,公园的一角有一大片墓地,野草丛生中的坟冢和墓碑已经残缺破败,但墓碑上刻写的红字依稀可辨:这里埋葬的不是老人,而是一些十七八岁的孩子,他们是在文革武斗中死去的。这些孩子共享一个名称:“红卫兵”,共有一个归宿便是这“红卫兵墓”。墓碑上都刻有“为捍卫×××的革命路线洒尽最后一滴血”的字样,他们倒下的时候是英雄,死后却成了真正的葬品。他们用自己荒谬的死嘲弄了历史的荒谬。他们躺在那里为了证明一点:中国不仅需要安顿社会的法制,更渴求一个立于法治之基的社会。由此,我们以幸存者的身份并带着青春的热情向法治发出吁求,要为一个文明社会的立基而提灯夜寻。&nbsp&nbsp&nbsp&nbsp在当时的学术背景下,法治与宪政这两个概念是通用的,起码我俩有着这样认知的默契。他后来转向1949年后中国法治学说和制度的研究,而我则转向了中国近代。之所以选择宪政而不是法治,主要是出于资料搜集的考虑,近代中国有关宪政的资料要比法治方面多得多。后来的《宪政的中国之道》(2003年)这本书,其实也是《宪政文化与近代中国》(1997年)之书的延续,是论文的结集。《法的中国性》(2014年)是中国近代宪政问题研究的“偏向”或“深化”。“偏向”在这里意指的是方法上的改变;“深化”意味着由宏观到微观,由“大”入“小”,属于概念史、观念史的研究范畴。&nbsp&nbsp&nbsp&nbsp问:具体地看,在《宪政文化与近代中国》《宪政的中国之道》中,您以“富强为体、宪政为用”概括了近代中国宪制建设的基本特点,确立了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国内宪政思想史研究的基本范式。十多年后,在《法的中国性》一书中,您又提出了“中国性”这一概念。那么,从“中国之道”到“中国性”,它们的内涵是否有所不同,二者间是一种怎样的关系?&nbsp&nbsp&nbsp&nbsp王:“富强为体,宪政为用”这个用语借用的是严复对西方的一个短语式的界定:“自由为体,民主为用”。“富强为体,宪政为用”是《宪政文化与近代中国》一书的主线,《宪政的中国之道》是其发散或扩展。很显然,西方的宪政之于西方并不是用来解决富强问题的,而中国的前贤们之所以热衷于西方的宪政之制,是因为他们有着不同于西方同行的盘算。说得简单点,由于近代中国的主要任务是救亡图存、富国强兵,有关宪政的所思所想就完全不同于西方。与其说他们对西方宪政感兴趣,还莫如说他们对宪政如何造就了西方的强大与繁荣更痴迷。中国的宪政思想是把一个关涉自由的西方宪政置换为中国的国家富强与繁荣的一种“工具理性”。当然,中国近代在继受西方宪政思想时,也注意到了宪政与人权、宪政与分权制衡等元素,但都不如“富强”来得重要。循着这个研究理路往下走,后来发现了其中的缺陷:这种研究忽略了富强与宪政的中间环节,这便是现代国家与政府的构建问题。对此,中国同样有着不同于西方的思考和企求。这是《法的中国性》一书所探讨的问题。中国性概念是受列文森的《儒教中国及其现代命运》一书中的“Chineseness”启发而来。&nbsp&nbsp&nbsp&nbsp问:以上的两个回答,基本上把您三十多年的学术脉络展示清楚了。我在阅读您的著作的时候,常常看到费正清、沟口雄三等人的名字,或许,这涉及到您的思想资源。您能跟我们介绍一下,有哪些著作或人物构成了您学术活动的思想资源,您对这些思想资源持怎样的具体态度?&nbsp&nbsp&nbsp&nbsp王:费正清与沟口雄三代表了中国研究的两个不同学派,前者使用的是“挑战与回应”的“西方中心主义”范式,后者是对前者的反拨,持“中国中心主义”的立场。我书中的一些文字书写毫无疑问受其影响,对此,我既不全盘接受也不全部否定。前者的价值在于中西间的“落后―先进”的二元构造并未完全失效,中国应正视自身的“落后性”;而后者的价值恰恰在于,在面对我们自身问题的时候又不能丢掉自己的“主体性”。&nbsp&nbsp&nbsp&nbsp关于具体学术观点&nbsp&nbsp&nbsp&nbsp问:在《民权词义考》里,您写道:“一个中国的民权主义者并不是一个不懂西方的人,在很多方面他们是有意识地拒斥了西方的某些东西,因而一个中国的民权言者首先是一个通晓‘西方原理’的人,哪怕只是以一种肤浅的方式。”在这里,我们如何理解“中国的民权言者”与“西方原理”之间的关系?&nbsp&nbsp&nbsp&nbsp王:这句话在当下也适用。譬如,在中国《刑事诉讼法》中,我们现在的立法者并未像西方同类法律那样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为什么?首先你不能假定中国立法者不知道沉默权在西方的价值,恰恰相反,正是因为他们“通晓西方原理”而舍弃了这个规定。因为中国的立法者所面对的是中国问题,而不是西方问题。同样道理,近代中国的民权倡导者们通晓民权在西方的“个人主义”意义,但这个价值并不如把千千万万散落在中国各个角落的国民凝结起来,为一个繁荣强大的中国去努力重要。个人的价值孕育于国家之中,这是中国近代民权主义的核心。&nbsp&nbsp&nbsp&nbsp问:在《宪法概念的起源》里,您分析了“宪法”的多层含义,给我深刻的启发。前些日子,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那么,我们应该如何理解其中这个“宪”字?&nbsp&nbsp&nbsp&nbsp王:宪、宪法这些语词或概念在中西语境里是不同的。西方的宪法概念蕴含于其宪政体制之中,中国的宪、宪法则潜沉于中国政制里,同时也杂有中国传统的意义。宪在中国的古语里被解释为,“悬法示人曰宪,从害省,从心从目,观于法象,使人晓然知不善之害,接于目,怵于心,凛乎不可犯也”,也有“祖述尧舜,宪章文武”之言。这与我们今天理解宪法是根本大法是相通的。&nbsp&nbsp&nbsp&nbsp问:在《一个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里,您比较了中国法家的法治观和普世主义的法治观;前者常常被认为是一种工具主义的、功利性的,后者则被认为是一种包含了自由、权利价值的。我们应该如何看待法家这种所谓工具主义的法治观?它和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里强调的“法治”,是不是同一个概念?&nbsp&nbsp&nbsp&nbsp王:关于法治概念,在西方也有不同的理解。以拉兹为代表的是形式法治主义,当然西方也有普世主义的法治概念。就可能性而言,我比较赞同形式主义的法治。如果把法治置入自由、权利等要素,那这很难把法治与其他价值概念区分开来。实质上,西方的政制带有一种“叠合”特征,民主、自由、法治、宪政是叠合在一起的,如何做出区分?法治就是法治,不应该再附加有关自由、民主的含义。事实上,非西方国家因其文化传统的差异,也很难真正接纳西方普世主义的法治概念。相反,形式主义法治倒是与中国法家的思想挺接近。如果我们真正落实了工具主义的法治,那也就很好了。&nbsp&nbsp&nbsp&nbsp问:在《水:中国法思想的本喻》中,您写道:“西方法仿照理念或自然法则,中国法则仿照水的自然秩序。”我们能否认为,西方法是理念与逻辑的,而中国法则是经验的?二者之间的差异意味着什么?&nbsp&nbsp&nbsp&nbsp王:从法学的角度上讲是这样。西方的法律从古罗马以来就是根据“自然法”进行推演的,而中国法的观念则来自于“经验”,譬如,“礼”的运用。当然,有关法的思考的一个原型肯定与中国圣人们对水的观审有关。静水则平,可以做规矩使用。孔子、庄子都是从静止之水联想到法的。如果从法的运用层面来看,无论西方、中国,都注重经验。英美法的“遵循先例”原则自不待言,就像德国法、法国法,其规范的延续也是从祖传的经验而来。这两者不矛盾。&nbsp&nbsp&nbsp&nbsp问:在《宪法概念的起源及其流变》中,您提到美国联邦宪法因马歇尔大法官而法律化、实在化、司法化,这是否和西方古代传统自然法的式微相关?和马歇尔大法官本人律师出身这一事实是否也有关系?还有就是,中国宪法能否实现法律化、司法化?&nbsp&nbsp&nbsp&nbsp王:这是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有关美国宪法的。就我的阅读经验而言,美国的宪法怎样制定出来的是一回事,对其做如何解释是另外一回事。比如美国学者柯文就是从自然法解释美国宪法的,因其有“高级法的背景”,所以宪法才成为根本性法律的。后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马歇尔通过一个案件的判决,使得宪法与其他法律一样也可以在法院里使用。这可能与马歇尔的律师身份有关,律师大都具有务实的风格。宪法的司法审查也就由此而来。这是美国宪法实施的方式。&nbsp&nbsp&nbsp&nbsp第二个问题是有关中国宪法的。对此,我们能不能最好不要用宪法的法律化、司法化这样的概念表达中国宪法问题?我们的官方概念是宪法的“监督实施”。实施这个概念比法律化、司法化更为广泛一些。党的四中全会决定,要实施国家的宪法宣誓制度、规定宪法日。这些都是宪法实施的内容。当然,仅此是远远不够的。在条件成熟的时候,还应建立一个专门的宪法监督实施机构。宪法与平民百姓的权益息息相关,说到底是与宪法的具体条文相关联,只有在专门机构里实施宪法条文,中国公民才会真正感知宪法的根本,才会自觉地守护宪法。&nbsp&nbsp&nbsp&nbsp问:现代宪法本身可能是现代国家的产物,在中国语境下,我们的“八二宪法”与历史传统是一种怎样的关系?&nbsp&nbsp&nbsp&nbsp王:中国现行宪法毫无疑问是当代中国国家、社会的产物。它与我们这个国家从1978年以来的实践有关,也与我们的整个国家制度的发展变迁紧密相连,包括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文化的、军事的,等等。当然,它也与我们的历史传统不可分割。总体说来,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儒家传统,“民为邦本”的思想沉潜于宪法文本的背后,人民构成了宪法的基础;二是中国近代的经历,追求“民主、富强、文明”是宪法的目标;三是继受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思想形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其结晶。&nbsp&nbsp&nbsp&nbsp问:在写作《法的中国性》时,您是如何界定“中国”这个概念的?&nbsp&nbsp&nbsp&nbsp王:“中国”是我们生长、饮享生活的地方,但如何认知我们这个国度的确是个问题。中国不只是个地域范围,它有着自己的文化符码,也有着自己的思维方式和审美特征。即便吃肉,我们也习惯使用筷子;一杯清茶喝出的是一种别样的人生。这都是“中国”。就《法的中国性》而言,中国这个概念主要有几层意思:一种不同于西方的文化传统,一种属于自己的“近代历史”,一种因文化、习性所培育起来的“国性”,一种特定的国家性格。&nbsp&nbsp&nbsp&nbsp问:“法的中国性”这一概念或许是对中国当代政法制度本质的高度概括,同时,它也提供了一个观察、理解、阐释中国法的新视角。在您的思想之旅中,是如何形成“法的中国性”这一概念的?&nbsp&nbsp&nbsp&nbsp王:在我的阅读思考过程中,随着年龄的增长,智性虽无长进,但经验可能还是丰富了一些。这个概念的形成来自于这样一种阅读和思考:无论何种事物只要到了中国,它一定会变成我们自己的东西。这并不包含价值上的评断。我不同意中国是个“大染缸”的说法,这太负面。我也不习惯从正面加以判断,因为无论好坏,它都存在那里。将它作为一种价值中立性的描述和阐释可能会更好。譬如,印度的佛教,到了中国就变成了我们自己的禅宗;麦当劳、肯德基都是西方的快餐,而来到中国之后便成了儿童生日聚餐的场所,而且也可兼卖油条和豆浆;来自于法国优雅的红葡萄酒,我们可以兑着可乐喝。在政法制度层面,“中国性”概念更有着极强的解释力。啥叫“法官”?我们过去没有这个概念,因为我们是司法行政一体化,处理行政事务与审理案件都在衙门进行。“法官”是个外来词,但这个词本身又是非常中国化的。“法官”是个“官”,无法脱去行政的色彩;又譬如“法院”,以前咱们也没有,是个舶来品,但这个中文词很有意思,带个“院”字,有“院”就有“院长”,肯定是个“官”。而这些东西在它的原生地西方则是完全独立于行政的东西。这就是中国性,一种无法褪去的中国底色。&nbsp&nbsp&nbsp&nbsp问:在中国法学界,有学者提出了“法治的本土资源”这个概念,而您提出了“法的中国性”。在“本土资源”与“中国性”之间,有什么异同?&nbsp&nbsp&nbsp&nbsp王:在我的阅读范围内,“法治的本土资源”这个表述是由北京大学的朱苏力教授首先使用的。这个表述暗示了这样一种存在:域外的“法治”要在中国落地生根,必须考虑“中国土壤”,而所谓的“资源”肯定首先指的是类似于“土地”这种“不动产”。即是说,“本土资源”与“中国性”这两个概念无论在语义还是方法论上都有明显的区别:“本土资源”意指的是中国既存的一种东西,探求这种东西是法治研究的前提和基础;而“中国性”侧重的是“外来之物”经过中国的“化合”之后所形成的一种既定状态。譬如,“中国的麦当劳”就带有中国性,虽然它来自美国,而且在食材上也大同小异,但其经营的方式和范围却已发生改变。&nbsp&nbsp&nbsp&nbsp关于学术方法&nbsp&nbsp&nbsp&nbsp问:《权力与技术》是一篇关于劳动教养制度的宪法学分析的文章,它向我们展示了一种全新的中国式宪法问题分析方法。您能从一般意义上跟我们说说如何进行宪法问题分析吗?&nbsp&nbsp&nbsp&nbsp王:这属于技术性问题。因为有关劳动教养的第一个行政法规援引了1954年的宪法条文,这在中国的立法史上非同寻常。因为在中国,通常的立法一般不会直接引用宪法条文的。这给我一个启发:既然劳动教养法规与宪法有关,为什么就不能从宪法学的角度进行分析呢?当然,如何分析或阐释还要以写作者自己的阅读、思考的方式方法为基础。&nbsp&nbsp&nbsp&nbsp问:《被创造的公共仪式》这篇文章,是对“七五宪法”的一种解读。在这种解读中,包含了怎样的路径和方法?&nbsp&nbsp&nbsp&nbsp王:这有点类似于上面的问题。在我们宪法学教科书里,一种通行的观点和看法就是:1975年宪法是一部“坏”宪法。这引起了我的兴趣:为什么说它是“坏”的?判断一部宪法的好坏标准是什么?在此文中,我提出了“贴近阅读”这个方法。即是说,一部宪法的好坏不能单纯用“政治正确”这个标准加以判断,不应该忽略宪法是否准确地容纳和反映了当时的社会现实这个观察问题的视角。&nbsp&nbsp&nbsp&nbsp问:《法的中国性》的重要价值或许在于,在法学界身陷西方学术规范、话语霸权和众多学者自我西方化的重重包围中,坚持了中国学人的主体性,并创造出一套独具个人风格的话语体系和论证方法。您能和我们谈谈当下中国学界关于学术主体性方面的问题吗?&nbsp&nbsp&nbsp&nbsp王:我同意这样一种看法:“目前的中国正面临着这样一个不借助于西方语词便无法表达、但借助西方语词又不能准确表达的困境,这可以说是我们当前的最根本的困境。”具体说,近代以来中国人文社科的主流表达依据的是“(西方)先进―(中国)落后”这样一个二元结构,它构成了一百多年来我们表达自己的一个基本范式。《法的中国性》试图颠覆这个图式,回归中国的主体性。但这也遇到了一些困难:“先进―落后”范式真的失效了吗?是总体失效还是部分失效?是在什么层面上的有效或失效?如何应对这些问题,是中国学术真正回到中国的基本前提,每一个中国学者都得面对它。&nbsp&nbsp&nbsp&nbsp问:您自己是一个有独特学术理路的学者,同时也是《政法论坛》的主编,在研究和主编刊物的过程中,对法学研究、法学论文写作肯定有自己的看法。您能跟我们谈谈这些看法吗?&nbsp&nbsp&nbsp&nbsp王:这两个角色有点尴尬,我通常的做法是:在学者面前我说自己是个编辑,在编辑面前我强调自己是个学者。其真正的意思是两面都没干好。就通常的经验而言,一个学术刊物的风格肯定受主编的影响,而一个主编也会偏爱与自己风格相同或类似的学术作品,这是毋庸隐言的。谈如何写论文,如同回答如何写小说一样困难,要么是些空话,要么无法回答。&nbsp&nbsp&nbsp&nbsp一篇论文总要选一个能进行阐释的题目吧,论证需要文献和资料这也是最基本的,避免文字上的政治化、口水化,看起来像篇论文,也就差不多了。如此而已。让人笑话了:自己没写出好论文,又怎好意思开这样的口呢!&nb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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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跨区划法院是司法改革重要一步&nbsp&nbsp&nbsp&nbsp新华每日电讯  临近岁末,在“改革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的大背景下,司法体制改革明显提速,亮点纷呈。继12月28日上海挂牌成立全国首家跨行政区划的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之后,12月30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为首批两家试点法院之一,正式挂牌履职。这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的重大举措,也是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成果,更是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迈出的历史性、实质性一步。  从10月下旬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算起,到12月初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试点方案》,再到12月底两家跨行政区划法院相继挂牌收案,短短两个月里,跨行政区划法院就完成了顶层设计、方案论证和具体落实“三部曲”,彰显出中央此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决心之大、力度之大、速度之快、影响之广。  长期以来,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地方各级法院均按照行政区划设置,实行司法管辖区与行政区划高度重合的体制,除专门法院外,高、中、基层法院管辖区域与省市县(区)行政区划完全一致。地方法院的人财物完全受制于地方,给地方政府运用人事任免、经费保障、装备分配等手段干预和影响司法审判活动,提供了便利和空间。有的地方部门或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利用职权干预案件处理,甚至出现诉讼“主客场”的现象,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稀释了司法公信力,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以行政审判为例,实践中广泛存在案件受理难、审理难和执行难的突出问题,以及公民上诉率高、政府败诉率低、申诉信访率居高不下等顽疾,特别是对于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征地拆迁案件,地方法院往往只有“背书”的份,甚至个别地方政府以行政机关败诉率来考核法院行政审判绩效,行政机关败诉率高成为法院和行政法官的“扣分”项目。  这些问题是司法管辖区与行政区划完全重合之弊的生动写照。尽管多年以来,最高法院积极探索行政案件指定管辖、提级管辖、交叉管辖、相对集中管辖,改革举措一波接一波,效果总是不甚明显,最大的局限和困扰,就在于司法管辖区与行政区划重合这一体制性因素的掣肘。  正因如此,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对于排除地方对审判工作的不当干扰、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促进宪法和法律的有效实施,具有重大现实意义,成为中央全面推进深化改革和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的闪光点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上海还是北京设立的跨行政区划法院,所管辖的案件尽管仍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三大类,但特别突出行政案件的特色,将司法实践中容易受到地方干扰、其他法院审理起来阻力较大的部分行政案件交由跨区划法院专门管辖。这就充分利用设立跨区划法院这一体制性改革契机,灵活运用法律赋予的行政案件管辖调整机制,合理调整行政案件管辖制度,切实解决行政案件有案不理、有理不胜、胜诉判决难落实的问题。  当然,跨行政区划法院的设立,只是万里长征刚刚走完第一步。此项改革试点绝不仅仅是简单的机构设置和人员、案件的聚集,还涉及司法体制和权力运行机制等诸多深层次领域,需要探索人员分类管理、法官员额和职业保障制度,严格落实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原则,以及办案终身责任制。这些问题,无一可以轻松解决,都需要在先行先试中勇于探索和担当,唯有如此,才可以为未来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创造可复制、可借鉴的经验。&nb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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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怀德教授:追责的红线不容逾越&nbsp法治政府网&nbsp|&nbsp&nbsp学习时报&nbsp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是影响司法公正的痼疾。长期以来,有些领导干部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披着领导机关的外衣,依赖控制司法机关人、财、物、票的特别优势,明目张胆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制造了大量不公正裁判和冤假错案,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伤害了司法公信力,损害了人民对司法的信赖。为防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排除司法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地方保护,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四中全会提出要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这项制度,必须明确承担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职能的相应机构和人员,记录的形式,通报的范围和方式,责任追究的方式和程序等问题。就法官审理案件而言,因所有干预司法活动和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意见最终都要通过主审法官或者合议庭成员才能产生效果,因此,主审法官负有记录的法定义务。如果案件承办法官受到干预或有人打了招呼、批了“条子”,他有责任将有关的干预、插手的情形和内容记录下来,并且将其入卷,而且这些记录应当进入可供律师查阅的外卷。如果法官担心记录入卷招致领导不满或者打击报复而不敢记录,未能将其记录入卷,那么,法官就构成失职渎职,要为此承担责任。特别是在其办理的案件因领导干部干预最终形成冤假错案的,法官也难辞其咎。假设法官履行了记录及入卷的义务,即使发生错案,也可以因此请求免责。当然,重要的是要通过此项制度设计,警示哪些试图干预司法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领导干部,使其面对法律红线不敢逾越、法律底线不敢触碰。如果领导干部违反上述要求,通过各种形式干预司法活动或者插手具体案件处理,那么,在法官或者检察官对干预司法的行为做了记录并且入卷后,一旦发现,就要通报和追究责任。当然,对于司法机关内部的工作人员的通报和责任追究,可以由司法机关实施。对于司法机关以外的领导干部的干预行为,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党委和纪委负责查实后通报和追究责任,因为只有上级党委和纪委享有对干预司法活动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权力。为此,建议尽快由中纪委、最高法和最高检联合发文,要求各级纪委对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领导干部予以责任追究和通报。需要在文件中明确细化记录、通报、责任追究的主体、条件、程序、范围、对象等内容,便于操作执行。当然,即使是在法院检察院内部,任何人不能随便打听过问其他人正在办理的案件,如果发生此类情形,也要由案件办理者负责记录,法院检察院的监督系统负有通报和责任追究的职责。只要法官检察官做了记录,法院检察院内部的纪检监察机关就可以在内部及时通报,如果此类过问干预造成冤假错案,必须追究干预者和过问者的法律责任。&nb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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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松年教授专访:依法治国重在落实&nbsp法治政府网&nbsp|&nbsp&nbsp国家行政学院学报&nbsp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推进我国依法治国作了全方位的论述和重要部署。党中央专门召开全会,就依法治国作出决定,这在党的历史上是第一次。《决定》提出了依法治国的一系列新思想、新观点,提出了180多项重大改革措施。如何认识《决定》的重要意义?怎样解读全会精神?本刊专访了著名法学家应松年教授。记者: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依法治国为主题,有什么重要意义?应松年:法治的发展和推进要有蓝图、有步骤。以依法行政为例,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指出:“各级政府都要依法行政,严格依法办事”,确定了依法行政原则。1999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提出了全面推行依法行政的任务和要求,依法行政在全国各级政府中得以实施。2004年,国务院发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和要求。这次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又提出了关于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的具体要求。依法行政的推进就是有蓝图、有步骤、有目标、有要求的,目前来看,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开展得比较顺利。1997年,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方略,党的十六大和十七大都重申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但是依法治国到底应该从哪些方面着手,我们的目标是什么,我们的要求是什么,应该怎么做,没有一个蓝图,也没有一个时间表。党的十八大提出,要在2020年建成小康社会,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全面落实,法治政府基本建成。这就为依法治国提出了一个时间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以法治为主题,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这是把十八大提出的意见具体化了,为依法治国提供了一个蓝图,一个推进的方向和目标。记者: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决定》对法治中国建设提出了哪些目标和要求?应松年:《决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这是一个新提法,也是《决定》的一个亮点。“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与&nbsp“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不同的。法律体系是法治体系的一部分。法治体系的内涵是更广泛的,除了包含法律体系外,还包括法律的贯彻执行,法律的实施,包括法律实施过程中纠纷的解决机制等。总结起来,《决定》提出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包括五大部分:一是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二是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三是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四是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五是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除了这个五大体系以外,《决定》提出了六个任务:一是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二是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三是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四是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五是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六是加强和改进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领导。记者: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也包含了党内法规体系,这是一个新提法。对此,应当怎样解读?应松年:《决定》一方面强调了在法治建设过程中党的领导作用,另一方面强调了党内法规体系建设。这是从严治党的一个表现。从严治党,怎么治呢?也是用法治,用党的法规体系来规范和约束执政党的行为。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也要按照宪法和法律执政。记者:《决定》强调,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对于加强宪法实施,您有什么希望或建议?应松年:依宪治国、依宪执政这个提法非常好,关键在于落实。加强宪法实施,我提两点希望或建议,供探讨。一是可以考虑在具体的案件中引用宪法作为判案依据。2001年,有山东青岛的三名考生曾对教育部提起诉讼,认为教育部作出的关于2001年全国普通高校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宪法关于教育权的规定。但是我们没有援引宪法来判案的先例。这个改革起来可能难度比较大。二是加强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违宪违法的监督力度。《决定》有关宪法实施和监督的论述里有一点提的特别好,就是要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宪法监督就包括对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违宪违法的监督审查。我国的《立法法》里有相关的规定,实践中也有这样的案例。我国《立法法》第90条和91条详细规定了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违宪违法监督的程序。其中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违宪违法,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这五大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公民个人如果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违宪违法,都可以向全国人大会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但这其中有没有区别呢?有区别。五大单位提出的审查要求,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后,必须要做出回答;而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的审查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后,在必要时给予回答。《立法法》颁布后,发生了孙志刚事件。孙志刚事件引发了三个博士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是否违宪。收容遣送涉及到人身自由,有关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属于法律绝对保留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由行政法规规定显然是违宪违法的。当时我参加了国务院组织召开的讨论会,国务院作出决定,废止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这个行政法规虽然不是由人大常委会撤销的,但它的废止根源于《立法法》里有关宪法监督的规定。劳动教养制度也有这个问题。但是,除了孙志刚事件以外,再也没有听说过类似的案例。所以,我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有两个问题。一是因违宪违法被撤销、纠正的案例有没有、怎样处理不公开;二是在程序上,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的违宪违法监督审查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后,在必要时给予回答,在不必要时,可以不回答。我觉得,这两点可能需要改革。实际上,对所有主体提出的违宪违法监督审查要求,都必须要有一个答复。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公开施行,如果老百姓提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违宪违法,这就没什么可保密的,可以公开。答复程序也很简单,第一是收到程序,告诉申请人已经收到请求。第二,审查后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告诉申请人所申请的事项是否有问题,如果有问题交给哪些机构处理,要经过怎样的处理程序,审查结果在何时公开。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对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怎么监督审查,目前法律没有规定。我国最好建立一个统一的制度,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审查都包含进去。这样,宪法的实施才会向前迈一大步。记者:《决定》关于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的论述有哪些亮点?怎样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应松年: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内容。依法行政就是指政府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决定》对法治政府建设提出了六个基本要求: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这与2004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依法行政的要求相比,稍微有些修改,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决定》有关法治政府建设论述的第一个亮点,就是提出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建立权力清单制度。政府的机构、职能、权限都跟后面的权力清单有联系。我理解,这就是说,权力清单要于法有据,法无明文授权不可为。政府、政府机构有哪些职权?权力清单怎么列出来?这涉及到政府组织法的健全、完善。政府组织法包括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部门组织法。我国现在有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部门组织法在1982年没有制定出来,只有一个三定方案或者说三定规定把政府部门的权限写进去了。我们首先应尽快制定部门组织法。因为虽然三定规定把政府部门的权限写进去了,但三定规定毕竟不是法律。制定了部门组织法,由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部门组织法为主要内容的政府组织法的框架就搭建起来了。有了组织法作依据,政府职权怎样进一步落实、细化,还要制定单行法予以规定。比如,公安部门的职责是保证社会治安,这就需要有户籍管理的法律。公安在户籍管理方面有哪些具体权力,由单行法规定。这样,组织法和单行法的权力归纳到一起,权力清单就是这样来的。对权力清单,还应该有个审查评议机制。现在政府部门多头管理、职责交叉饱受诟病。比如水的问题,权力清单出来之后,这个部门也管水,那个部门也管水,这就麻烦了。再比如现在的商标广告审批,管理机构多的不得了。所以,需要对权力清单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审查评议。谁来评议呢?一是行政机关内部评议;二是专家和老百姓评议,要公开征求专家和老百姓的意见;三是最终要由人大审议。要做到政府程序、责任法定化,相应的法律还不健全。行政机关有很多问题都出在程序上。我国的《行政程序法》还没有制定。目前,《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单行法对行政程序有相应的规定,一些地方政府也出台了行政程序的规章,我觉得制定《行政程序法》的条件已经成熟了。第二个亮点,就是明确了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定程序,提出建立重大决策的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和责任倒查机制。《决定》明确提出,要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首先是公众参与。举例来说,各地由PX项目引发的群体性事件频频发生,为什么?政府在引进PX项目时,没有公众参与。等PX项目要上马了,老百姓知道了,反对这个项目,就闹起来了。有人说,公众参与能使政府决策更正确、更科学,这是因为老百姓有很多好的主意、建议,要多听取老百姓的意见,这完全正确。还应该看到,通过参与,政府与公众的有效沟通可以让老百姓更支持和拥护政府的决策。然后是专家论证。还以PX事件为例,到底PX事件对环境有什么影响,有多大影响?经过专家科学论证,可以帮助老百姓判断,这个决策到底科学不科学。前些天谈论的转基因食品,有害还是无害?吃还是不吃?大家都不知道。最后几个科学家出来说话,我稍微有点相信了。所以,专家论证是必要的。当然,专家论证应当科学、严谨、公正,我希望将来对专家论证有专门规定。一是专家来源应当多元化。不能说有15个专家参与论证,其中的大部分都来源于同一个机构。二是回避原则,如果专家论证的项目或产品和自己单位的利益紧密相关,就应当回避。在重大行政决策方面,公众参与和专家论证这两条是最重要的,后面还有合法性审查、风险评估和集体决策等法定程序。我们现在的集体决策往往形式上是集体讨论,但一把手在决定前先说了话,实际上也就是拍了板。因此可以考虑在集体讨论时,年轻的、职位低的先发言,年长的、职位高的后发言,一把手要最后发言。让每个人都有发表意见的机会,避免掌握决策权的领导引导决策。这些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时都可以加以规定。在重大行政决策时,还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比如,有的地方政府提出,义务教育延伸到高中阶段。这就要进行调查,这个地方有多少孩子,入学率多少,政府有没有财力在高中阶段提供义务教育。如果重大决策事项是在全国推行,那更要详细地计算,需要投入多少成本,会产生什么效益,可能有哪些风险和不利后果等。目前,我们政府这方面的工作还有待加强。第三个亮点就是政务公开说的非常好,非常透。公开问题是政府工作最重要的一个领域,是影响最大的一项制度。《决定》提出了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这就意味着,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所有事项都要公开。同时,明确了要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这对我们国家的法治建设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记者:《决定》强调,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您认为怎样实现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应松年:我们最早在1993年提出了依法行政。在依法行政推进过程中就感觉到,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一个部分,依法行政和依法治国要共同推进才行。所以到1997年的时候党的十五大提出来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04年,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依法行政的目标是建设法治政府。随着经济社会飞速发展,我们发现,建设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离不开法治社会。因为如果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提高,不能把守法作为一个基本的要求,把法治作为一个信仰,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就很难推进。所以,党的十八大以后,又提出法治社会的建设目标,并且要求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我是非常赞成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当前最重要的,是政府要依法行政,老百姓要自觉守法,政府和老百姓之间的关系要处理好。现在,老百姓权利意识有所觉醒,这是件好事情。大多数老百姓会用理性的方法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是,也会有少数人用不理智、不理性的手段来要主张自己的权利,甚至于他所要求的已经超过他应该受到保护的权利的范围。怎么才能够使公民能够理性起来,提高法律意识,自觉守法?全会《决定》有很长的篇幅讲法治社会建设,相当不错。我认为,当前,还可以从两方面入手,推动法治社会建设。第一,政府应该做守法诚信的榜样。有什么样的政府就有什么样的老百姓,有什么样的老百姓就有什么样的政府。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必须一体推进。我们要求老百姓能够守法,尊重法律,政府自己更要做到守法。除了做守法的榜样外,政府还要做诚信的榜样,对不守法、不诚信的行为要严厉惩治。以食品安全为例。政府应当对食品安全问题严格把关。我们以前看过一些报道,政府的市场监管或执法人员和不法商贩相互勾结,导致伪劣食品流入市场。对这样的行为应当严厉处罚。香港的很多食品是大陆供应的,为什么大家认为香港的食品是可以放心吃的呢?无非就是两条,一是因为香港食品检查制度非常严格,把好了入口关;二是执法严格,没有寻租的空间。这样食品供应者也会比较谨慎。既然香港能做到,相信我们的政府也能把大陆的食品安全问题治理好。第二,把公民法治教育作为政府的重要任务。我们的普法宣传已经到“六五”了,但是效果还是不够。尤其对于农村的法治教育和宣传来说,任务更是艰巨。政府要有更大的决心、下大力气才能真正推动法治社会建设。记者:&nbsp《决定》提出,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对此,您有何评价?您对我国的司法改革有什么建议?应松年:《决定》强调了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的致命破坏作用,这句话说的很好,很尖锐。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的记录、通报和追究制度,这是个好制度,对于推进司法公正无疑是有益的。在具体办案过程中,有些领导会批示:“请依法办理”。表面上看,没有干预司法活动,事实上,承办人可能是心照不宣的,至少会对其造成困扰。现在有了这个制度,领导有没有批示、怎样批示,都会被如实记录下来。如果查实干预司法活动,要通报,追究责任。这对领导干部会起到约束作用。司法改革方面,我了解的不多。我觉得,司法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解决纠纷,解决矛盾。应当让所有的矛盾纠纷,都能在法律框架内解决。法律框架内解决不了,走非法途径,这就危险了。所以,应当让所有的矛盾纠纷都有一个法律的解决渠道。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事项,比如,按照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违法,可以找人大常委会解决,公务员内部的奖惩任免可以找上级部门处理等,除此之外,矛盾纠纷最后到法院应当通通可以解决。如果法院解决不了,也要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要有一个地方管。然后,强调司法公正,尊重司法最终裁决。这就可以解决目前信访中出现的很多问题。建议对我国的社会矛盾作一整体排查,弄清楚有哪些矛盾在司法受理范围以外,怎样解决。记者:您曾提出,《行政诉讼法》要增设公益诉讼制度,明确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决定》提出,要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这对于公益诉讼的发展会起到怎样的推动作用?公益诉讼是个值得重视的问题。比如,很多政府引进的项目造成严重的环境破坏,完全靠环保部门来监管是不够的,应当有一个诉讼渠道,对这些行为予以监督。《决定》明确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我国的公益诉讼可能会有进展了。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公益诉讼,我理解,事实上是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政府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力。检察机关可以先向政府部门提出检察建议,如果政府部门不作为,可以向其上级政府提出检察建议,如果上级政府还是不作为,那么这个时候可以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记者: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败工作明显提速,取得了一定成效。如何加强制度反腐,由使之“不敢腐”转变为“不能腐、不想腐”?应松年:我以前提过这样的意见,反腐部门要建立重大腐败案件的跟踪调查机制,对发生重大腐败案件和腐败案件频发的地方和部门进行追踪,要弄清楚这个地方为什么产生腐败,制度上有什么漏洞,在此基础上,提出制度建设建议。另外,我们应该对现有制度进行普遍检查,避免出现“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制度漏洞,这才能够治本。关于反腐败,还有重要的一点,就是要使公务员不敢腐、不能腐,还要使其不想腐。我并不赞成高薪养廉,但我提倡要使公务员生活没有后顾之忧,公务员待遇和职业荣誉感相匹配。应该对公务员待遇作调查分析,看何种收入水平可以使公务员没有“后顾之忧”,然后采取措施解决。记者:你对今后法治中国建设有什么希望?应松年:总的来说,法治中国建设有蓝图、有目标,按照这个蓝图和目标推进,前景很好。我最大的希望就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各项目标和任务,得到落实。依法治国,重在落实。&nb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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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怀德教授:国家赔偿支付生活费与退休金无关&nbsp法治政府网&nbsp|&nbsp人民网&nbsp12月16日,内蒙古高院新闻发言人李生晨介绍,呼格吉勒图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改判无罪,符合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从昨天开始,各媒体对赔偿数额进行了计算和猜想。今天,记者致电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行政法专家马怀德等专家,对呼格案的赔偿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死亡赔偿金在104万以上马怀德介绍,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马怀德说,“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这个上一年度,有可能是2013年,也有可能是2014年。如果内蒙古高院是在2015年作出的赔偿决定,这个标准就应该适用2014年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如果呼格父母马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内蒙古高院在今年年底作出赔偿决定,就应该适用2013年的标准。”中国政法大学洪道德教授也持以上看法,他个人认为,2014年的职工年平均工资很有可能比2013年的工资高一些,晚些提出申请,可获得略高的死亡赔偿金。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数据&nbsp2013年国家职工平均工资为52370元,也就是说,如果内蒙古高院在今年作出赔偿决定,呼格父母应该获得大约104万元左右的死亡赔偿金。如果2015年内蒙古高院作出赔偿决定,赔偿金会略高。生活补贴:每年1万3《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根据我国的赔偿法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马怀德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六十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五十岁,应该退休并可以享受退职养老补助费,也就可视为“无劳动能力”。呼格吉勒图父母是否获得生活费,与他们是否有退休金没有关系。即使他们有退休金,也应该获得生活费。据悉,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审核确定的2014年度各盟市城乡居民平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呼格吉勒图家所在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月565元。因此,呼格吉勒图父母两人每年还能领到13560元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张氏叔侄案可作参考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5条,呼格吉勒图的父母还可以申请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笔钱是多少呢?“这个还没有具体标准。”马怀德介绍,去年的浙江奸杀冤案主角张氏叔侄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45万元。“这个也可以作为一个参考标准。”洪道德认为,鉴于呼格吉勒图案的情节,精神抚慰金应给予高一些的标准,“毕竟孩子这样死了,给当事者的家庭带来沉重的打击。”不过,洪道德表示,精神抚慰金一般不会超过&nb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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