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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阳县国丰运输有限公司与王英豪、新余永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凤阳县国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伍。委托代理人赵怀利。被告王英豪。被告新余永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负责人毛寿华。委托代理人郑孜。原告凤阳县国丰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英豪、新余永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传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怀利、被告人保上饶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英豪、新余永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被告王英豪驾驶赣K×××××号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萧山区江东大道和党农线交口路口,与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驾驶员驾驶的皖M×××××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变形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英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9708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饶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7086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英豪、新余永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人保上饶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财产损失索赔已过诉讼时效,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对于原告财产损失赔偿数额,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维修费用一般应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确定”,“被保险人主张依据维修发票赔偿维修费用的,应证明其所主张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依据保险公司定损单确定或按首次鉴定结论计算。第三,被告王英豪驾驶载物超过荷载质量,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违反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主责70%),再扣减(超载部分)免赔率10%后确定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车辆修车费发票及清单,用于证实事故车辆花去的修理费用。经质证,被告人保上饶公司认为,修车发票开票时间为日,离事故发生时间有2年左右,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车辆修理发票及清单系正式增值税发票,有原告所有车辆的车牌号码和维修单位印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推翻该票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未提供双方确认的定损单,也没有对维修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举证,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金额。被告人保上饶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36132元,换件项目为51项;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一份,证明根据条款规定,超载应加扣10%的免赔率,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项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的定损情况不清楚,且定损金额与实际修理损失差距较大,只是部分的修理损失,未包括车头损失;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是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经审查,本院认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仅有被告保险公司盖印确认,未经当事方的确认,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认可的车辆损失数额。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虽未经被告王英豪、新余永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日22时,被告王英豪驾驶赣K×××××号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萧山区江东大道和党农线交口路口时,与陆先松驾驶由西往东行驶的皖M×××××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变形、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英豪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且载物超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先松驾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货量,负事故次要责任。赣K×××××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新余永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M×××××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凤阳县国丰运输有限公司。另查明,赣K×××××号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根据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三条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皖M×××××号货车被送至杭州萧山开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日该公司开具修理费增值税普通发票。9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同时提出对皖M×××××号货车事故损失及营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书。本院委托杭州市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日,该中心作出《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申请鉴定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理由是:1.根据该中心鉴定人员现场勘查和核实,该车辆已经修复,且无法获知当时的损失情况,故该车辆的损失价格无法鉴定;2.由于货运市场地区差别较大,再加上近二年货运市场不够景气,个体差异较大,无法客观鉴定其营运损失。通知书上称:另据该中心调查,该标的在正常使用及保养维护情况下,在2011年9月的中等市场价格为72000元,仅供参考。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额。原告主张按照修理发票金额进行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必要性和合理性。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照车辆损失确认书进行计算,但该确认书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当事人确认。因原告车辆已经修复,故价格鉴定机构也未能对该损失额进行认定。经查明,原告在车辆未定损的情况下,事故发生近2年后才申请对车辆事故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鉴定,且在申请评估前车辆已经维修,造成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额无法确定,车辆维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无法查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事故损失额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按照修理发票金额进行计算损失额,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保险公司认可损失36132元,结合该车辆评估价格为7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其修理费的50%,即4854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保上饶公司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间是日,并向本院申请鉴定。故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肇事车辆赣K×××××号货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上饶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王英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2580.10元【(48543元-2000元)×70%】。肇事车辆赣K×××××号货车已向人保上饶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王英豪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人保上饶公司承担。人保上饶公司提出因被保险车辆超载而扣减10%的抗辩,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人保上饶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9322.09元,王英豪负担3258.01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英豪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公司职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新余永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新余永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英豪、新余永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凤阳县国丰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凤阳县国丰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9322.09元,合计31322.0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英豪赔偿凤阳县国丰运输有限公司损失3258.0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凤阳县国丰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元,减半交纳1114元,由凤阳县国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82元,王英豪负担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夏传胜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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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北京-西城区劳动纠纷浏览166次 10:5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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