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江东刻章区刻章技术哪里最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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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锦昌与宁波市江东长虹印章标牌社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知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锦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光宇、李启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江东长虹印章标牌社。法定代表人陆志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东凯。上诉人陈锦昌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知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锦昌的委托代理人李启首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江东长虹印章标牌社(以下简称长虹印章社)的委托代理人任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陈锦昌于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防伪印章及其查询鉴别方法”的发明专利,于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9910××××.9,优先权日为日,现处于有效期内。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防伪印章,其上设有由若干字符组成的查证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查证码包括两部分,其中一部分为表示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盟)、区的字符。”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印章,其特征在于,所述表示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盟)、区(县、旗)的字符位于整个查证码的前部。”公安部于日以公共安全行业强制性标准形式颁布实施了《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以下简称《印章标准》),该标准引用了GB/T《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标准(以下简称《行政区划代码》标准),在第1部分第3条规定了印章审批单位编码结构,“对全国印章审批单位进行统一编码,根据印章审批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盟)、区(县、旗),按GB/T2260中规定的行政区划代码,由6位字符表示。例:110101表示北京市东城区的印章审批单位”。该标准第1部分第4条规定了印章使用单位的编码结构,“对全国印章使用单位进行统一编码,由12位字符与数字组成。编码从左到右的含义是:a)第1-6位表示印章使用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盟)、区(县、旗),按GB/T2260中行政区划代码。b)第7至12位用6位数字表示,编码由各地治安归口管理单位自定。”该标准第1部分第6条规定了印章编码结构,“对全国印章进行统一编码,由13位数字组成。编码从左到右的含义是:a)第1至6位表示印章的审批单位编码,按第3章规定。b)第7至13位数字编码由各地治安归口管理单位自定。”日,公安部发布公通字(2000)36号《关于贯彻执行〈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的通知》,要求在2002年底以前,将该标准在全国推广应用,并要求各地公安局治安部门据此制定具体实施方案。陈锦昌未参与该标准的制定,也无证据证明其同意将涉案专利纳入该标准。《行政区划代码》标准第3.1条规定:“本标准是用六位数字代码按层次分别表示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市(地区、自治州、盟)、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旗、自治旗)的名称。”第3.2条规定:“本代码从左至右的含义是:第一、二位表示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第三、四位表示市(地区、自治州、盟及国家直辖市所属市辖区和县的汇总码)。第五、六位表示县(市辖区、县级市、旗)。”该标准于日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于同年7月1日实施。日,陈锦昌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宇与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的公证员金妍、公证员助理周建华来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甬港南路198-3号名为“长虹印章”的商铺,王新宇以消费者身份要求办理“宁波江东宁东袁勇华文化用品经营部”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以及法人章刻印。根据店员要求,王新宇向其提供了“宁波江东宁东袁勇华文化用品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以及经营者袁勇华身份证原件,取得取章凭证及名片各一张,名片的正面印有“长虹印章标牌”、“公安局公章定点刻制单位”等字样,背面印有“多彩印章、票据防伪印章、DIY印章、不灭印油”等字样。随后,凭取章凭证,店员交付给王新宇印章四枚,分别是“宁波江东宁东袁勇华文化用品经营部”印(公章)、“宁波江东宁东袁勇华文化用品经营部合同专用章”印(合同专用章)、“宁波江东宁东袁勇华文化用品经营部财务专用章”印(财务专用章)以及“袁勇华印”印(法人章),并出具给王新宇《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收款单位名称为长虹印章社,付款方名称为“宁波江东宁东袁勇华文化用品经营部”,其中刻章(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360元,网络信息费(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180元,刻章(法人章)50元,合计590元。在公章下部刻有编码“3”、在合同专用章下部刻有编码“5”、在财务专用章下部刻有编码“4”。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保全的过程出具了(2012)浙甬鄞证民字第1159号公证书。陈锦昌认为公证保全的四枚印章中,公章、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的下部编码由13位数字组成,1-6位均为“330204”,表示印章审批单位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所在的行政区划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遂于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长虹印章社: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印章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2.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另查明,公安部于日颁布实施《印章标准》以前,全国各地已有城市就防伪印章以及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进行试点。《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鉴字(1996)第70号)显示,日公安部第二科技研究所与广东国盾防伪技术事业开发有限公司研发出“国盾CMDV型印章防伪系统”并通过了公安部的认证,并在技术说明中记载“印文外圆还有一组1-9位微型数码,对印章所有者进行编码,便于检索”。日,渝委办(1997)83号文件《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安局关于在全市统一更换使用防伪印章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重庆市委通知》)要求自1997年6月至1998年4月,全市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必须逐步更换,统一使用经公安部鉴定的“国盾CMDV型印章防伪系统”制作的防伪印章。同年7月17日,重公安治发(文件《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在全市更换使用防伪印章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重庆市公安局通知》)要求重庆市统一采用经公安部鉴定的“国盾CMDV型印章防伪系统”技术,并指定由重庆中秋·国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国盾公司)负责防伪印章的制作,党政机关印章加隐形码;企业、事业单位章,除加隐形码外,在章的边沿下部加设公众识别码;企业章的公众识别码,由本单位工商注册号9位数字及分类码组成,非工商注册的事业单位章的公众识别码由其审批部门进行编号组成。重庆市印章管理系统的印章审批状态和印章样式显示,重庆成功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在系统中编码分别为“3”、“4”,印章审批单位是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局,印章制作时间为日,印章样式上刻制的公众识别码均为“”;重庆国粮贸易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系统中的编码为“5”,印章审批单位是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局,印章制作时间为日,印章样式上刻制的公众识别码均为“”;重庆盛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公章在系统中的编码分别为“0”、“9”,印章审批单位是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局,印章制作时间为日,印章样式上刻制的公众识别码均为“”;重庆市顺业食品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在系统中的编码为“8”,印章审批单位是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局,印章制作时间为日,印章样式上刻制的公众识别码为“”。此外,日,常州市公安局和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常州市政府提出《关于在市区推行“公章审批制作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意见》(以下简称《常州市意见》),指出公安部于1998年6月鉴定,并向全国推广“公章审批制作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即通过IC卡控制公章的审批、制作和检测,运用网络技术对公章信息进行管理,日经江苏省公安厅批准同意在常州市率先推行,从日起,全市的公章审批、制作、信息反馈,应统一使用“公章管理系统”并用IC卡作为公章审批、制作、使用的凭证,公章承制单位凭IC卡批准的公章名称、规格,刻制印章,并将印模储存在卡上,交还用户作为持章证,章卡合用,一章一卡,以备查验。IC卡的承制单位为常州市工艺雕刻厂,市区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工商年度审验时,更换新印章,领取IC卡上“公章管理系统”。日常州市人民政府出台常政办发(1999)20号文件《关于转发市公安局、工商局〈关于在市区推行“公章审批制作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常州市政府通知》),要求在常州市区推行通过IC卡控制公章的审批、制作和检测,运用网络技术对公章信息进行管理。该文件于日印发。常州市工艺雕刻厂(现已关停)留存于常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的戈德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IC版)显示,系统内首枚印章登记时间为日,系统内印章编码前六位为江苏省常州市行政区划代码“320400”,后七位为印章序列号。原审还查明,长虹印章社成立于日,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注册资金30000元,经营范围为:刻章、标牌。其经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批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其刻制的被诉侵权印章经过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同意,并由该局出具了甬公东印准字第0027199号《刻制印章委托书》。长虹印章社从2004年底、2005年初开始刻制与被诉侵权印章技术特征一致的印章,每枚印章收取制作费120元,网络信息费60元。原审法院认为,长虹印章社以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且在诉讼期间就涉案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为由,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但原审法院并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立案通知书,长虹印章社也未提交其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现处在有效期内,陈锦昌作为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将被诉侵权印章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进行比对,被诉侵权印章下方由13位数字的编码组成,1-6位均为“330204”,表示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7-13位是根据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自动形成的序列号,通过编码使每枚印章对应唯一的数字,从而实现防伪和查询的目的;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的技术特征,“一种防伪印章,其上设有由若干字符组成的查证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查证码包括两部分,其中一部分为表示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盟)、区(县、旗)的字符”,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技术特征,“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印章,其特征在于所述表示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盟)、区(县、旗)的字符位于整个查证码的前部”,被诉侵权印章包含与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长虹印章社认为,其刻制印章并在印章上进行编码的行为是遵循《印章标准》的要求。将被诉侵权印章与该标准第1部分第3条“印章审批单位编码结构”、第6条“印章编码结构”的内容进行比对,被诉侵权印章的编码符合这两项规定。被诉侵权印章下方的13位数字编码,是对全国印章统一进行的编码,第1-6位表示印章的审批单位编码,第7-13位数字编码是由各地治安归口管理单位自定的,而第1-6位数字编码,是根据印章审批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盟)、区(县、旗),按《行政区划代码》标准中规定的行政区划代码来表示的,即“330204”表示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长虹印章社刻制涉案印章并在印章上进行编码的行为是为了符合《印章标准》的要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长虹印章社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长虹印章社认为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并提供了三组对比技术方案:一、《行政区划代码》标准。长虹印章社认为该标准于1980年、1982年、1984年、1986年、1988年、1991年、1995年和1999年进行过多次修订,系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标准。长虹印章社提交的证据显示《行政区划代码》标准是日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于日实施,但其并未证明该标准在涉案专利优先权日日前已经公开,不符合现有技术的要求。退一步讲,即便如长虹印章社所称,该标准是经多次修订制定,早已为公众知悉,其主要是规定了如何用六位数字表示行政区划,而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防伪印章,其技术方案主要是实现印章防伪的目的和功能,二者的作用不同,该标准明显缺少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一种防伪印章”、“表示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盟)、区(县、旗)的字符位于整个查证码的前部”等技术特征,该项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重庆市的防伪印章技术方案。原审法院认为,该份技术方案经重庆市委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发文,并已于1997年在重庆市具体实施,其为公众所知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属于现有技术。陈锦昌认为重庆市委、市政府发放的政府公文无实际发放与签收的时间记录,无法表明该公文系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为公众所知的理由不能成立。将该份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印章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该份技术方案明确了采用“国盾CMDV型印章防伪系统”,即包含了在印章上刻有若干字符的特征,其目的是为了便于检索、查询和防伪的功能;同时确定党政机关印章加隐形码,企业、事业单位除加隐形码外,在章的边沿下部加设公众识别码。从重庆市印章管理系统和印章样式的显示来看,该系统中对印章编码采用了13位数字编码,其中1-6位表示印章审批单位所在的省、市、区,用行政区划代码进行表示,如重庆成功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在系统中的编码分别是“3”、“4”,1-6位是“500106”,表示印章审批单位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局所在的行政区划,该编码方法与印章标准第一部分第3条、第6条规定的印章审批单位编码结构和印章编码结构相一致,被诉侵权印章上刻制的编码也是采用13位数字,1-6位是“330204”表示印章审批单位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所在的行政区划,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二者的技术特征相同,通过印章的编码使印章和相应的数字一一对应,实现印章查询、检索、防伪的功能。但不同之处在于,重庆市的印章编码是“隐形码”,即该编码仅在印章管理系统中出现,不刻制在印章上,且在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上另外刻制公众识别码,“企业章的公众识别码,由本单位工商注册号9位数字及分类码组成,非工商注册的事业单位章的公众识别码由其审批部门进行编号组成”,该公众识别码与被诉侵权印章上刻制的编码方法不同。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重庆市的印章编码是“隐形码”,编码的技术特征仅体现在印章管理系统中,但由于该项技术方案已在重庆市全市范围公开实施,故该技术在涉案专利优先权日以前已为公众所知悉,将印章采取此种方法编码后,把编码刻制在印章上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可认为被诉侵权印章的技术特征与重庆市防伪印章技术方案中有关“隐形码”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二者无实质性差异。至于公众识别码,属于重庆市防伪印章技术方案中其他的技术特征,其与被诉侵权印章的编码方法不同并不影响被诉侵权印章是采用了重庆市防伪印章技术方案中“隐形码”的技术方案的判断。故该项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成立。三、常州市的公章管理系统技术方案。原审法院认为,《常州市政府通知》落款时间是日,印发时间是日,且在文件中载明,“公章审批制作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已于日在该市率先推行,于日起,全市统一使用“公章管理系统”,而留存于常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的戈德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显示系统内首枚印章的登记日期为日,与文件内容相印证,故可以认定,常州市的公章管理系统方案早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日以前,在1998年底已经推行,为公众所知悉,系现有技术。将常州市的公章管理系统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印章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常州市的公章管理系统中显示印章编码为13位数字,1-6位数字为320400,表示江苏省常州市的行政区划代码,通过编码使每枚印章和相应数字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便于查询、检索、防伪,这和被诉侵权印章的编码方法基本相同,只是被诉侵权印章的1-6位编码数字,表示省、市、区的行政区划,但二者并无实质性差异。长虹印章社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具体的印章样式,但政府文件中要求全市所有单位需要更换新印章,把印章编码刻制在印章上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可认为被诉侵权印章的技术特征与常州市的公章管理系统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该项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成立。据此,长虹印章社无论以重庆市的防伪印章技术方案还是以常州市的公章管理系统技术方案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抗辩,均可证明其刻制的印章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于日判决:驳回陈锦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陈锦昌负担。宣判后,陈锦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锦昌上诉称:1.长虹印章社以重庆市防伪印章技术方案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从时间上,《重庆市公安局通知》无任何发放与签收的时间记录,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从内容上,该文件没有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特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不是公文附件,不能作为重庆市防伪印章技术方案的组成部分,其公开时间不能等同于公文公开的时间,其内容也没有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2.长虹印章社以常州市公章管理系统技术方案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常州市政府通知》及其所转发的《常州市意见》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没有记载有关印章结构技术特征的内容,而常州市公安局的相关截屏的信息并没有反映印章结构的技术特征,所显示的最早一枚印章的刻制时间也晚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综上,长虹印章社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长虹印章社答辩称:重庆市防伪印章技术方案与常州市公章管理系统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印章的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其刻制印章行为属履行公安部强制性行业标准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锦昌的上诉,维持原判。陈锦昌、长虹印章社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综合陈锦昌的上诉理由及长虹印章社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长虹印章社提出的被诉侵权印章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抗辩是否成立。本案中,长虹印章社提供了三组比对文件:一、《行政区划代码》标准。本院认为,长虹印章社提供的《行政区划代码》标准于日实施,晚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日,且其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行政区划代码》标准在涉案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公开并为公众所熟知的事实。《行政区划代码》标准主要是规定如何用6位数字表示行政区划代码,与被诉侵权印章的技术特征明显不同。长虹印章社以此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常州市公章管理系统技术方案。长虹印章社提供的关于常州市公章管理系统技术方案的证据是《常州市政府通知》和常州市公安局印章管理系统截屏信息。本院认为,首先,常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对《常州市政府通知》及相关截屏信息盖章确认并作出说明,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其次,《常州市政府通知》的主要内容是转发《常州市意见》,即常州市决定自日起在全市范围内统一使用“公章审批制作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没有涉及具体印章的刻制方法。再次,常州市公安局印章管理系统的截屏内容显示在该系统上登记的最早进行编码的印章审批时间为日,晚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因此,长虹印章社以此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三、重庆市防伪印章技术方案。长虹印章社提供的重庆市防伪印章技术方案的证据是《重庆市委通知》、《重庆市公安局通知》、《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以及印章样本和系统查询信息。本院认为,首先,《重庆市委通知》、《重庆市公安局通知》两份文件上均盖有重庆市公安局调查转递材料专用章,《科技成果鉴定证书》上有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章,该三份文件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其次,《重庆市委通知》主送单位为万县、涪陵市党委和人民政府,黔江地区党委和行政公署,各区市县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级各部门,各单位,发文时间为日;《重庆市公安局通知》主送单位为万县、涪陵市、黔江地区公安局(处)、各区、县、市公安局,发文时间为日。该两份文件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其内容均显示了重庆市统一使用经公安部部级鉴定的“国盾CMDV型印章防伪系统”制作的防伪印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于日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以会议鉴定的形式完成,其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内容记载了“国盾CMDV型印章防伪系统”的简要技术说明及主要技术性能指标。印章样本和系统查询信息则显示了“国盾CMDV型印章防伪系统”下印章的样式及系统中的编码内容,可以与《重庆市委通知》和《重庆市公安局通知》的内容相印证。因此,《重庆市委通知》、《重庆市公安局通知》、《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以及印章样本和系统查询信息所构成的重庆市防伪印章技术方案可以作为一份完整的现有技术比对文件。再次,该技术方案的主要特征是:印章上刻有若干字符,其目的是为了便于检索、查询和防伪;党政机关印章只加设隐形码,企业、事实单位章除加隐形码外,还在章的边沿下部加设公众识别码,企业章的公众识别码由本单位工商注册号9位数字及分类码组成,非工商注册的事业单位章的公众识别码由其审批部门进行编号组成,如重庆成功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上刻制的公众识别码为“”;系统中对印章编码采用了13位数字编码,其中1-6位表示印章审批单位所在的行政区划,如重庆成功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在系统中的编码为“3”,第1-6位“500106”与其审批机关所在的重庆市沙坪坝区的行政区划代码一致。将该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印章的技术方案相比对,两者在章的边沿下部均刻有一串数字构成的编码,前者由公众识别码即工商注册号的9位数字及分类码组成,后者由一串行政区划代码在前的数字组成。本院认为,虽然两者编码方式不同,但并无实质性差异,理由是:第一,两者均涉及印章的加密与防伪技术,均是为了解决原有的印章防伪技术单一、鉴别和查询不便且难于统一管理的问题,具有相同的技术主题。第二,两者均在印章上刻制了一串由字符组成的查证码。虽然查证码字符的组成不同,但重庆市防伪印章方案的印章管理信息系统中已明确将行政区划代码放在编码前部作为系统中印章编码的一部分,故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将印章管理信息系统的编码取代公众识别码刻制在印章上以作防伪之用,并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得到。第三,两者都是为了实现印章查询、检索、防伪的功能。公众识别码与被诉侵权印章上的编码均在与印章管理信息系统相联系后,使印章管理部门能将印章编码与企业一一对应,也使公众能在语音查询时通过输入印章上的编码来查询印章的真伪。因此,被诉侵权印章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长虹印章社以此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成立。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印章的技术特征与与重庆市防伪印章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印章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陈锦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陈锦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  陈 为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郝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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