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炊庄附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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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2日廊坊炊庄灯晃动是地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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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没有收到人员伤亡,北京时间日14时40分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附近(北纬41,震源深度11公里.1度,东经114.6度)发生3.0级左右地震,产财损失的报告据中国地震台网自动测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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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广阳区九州镇炊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廊坊市骄子种苗研究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二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骄子种苗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银河南路146号南苑小区。法定代表人张雪,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苇,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广阳区九州镇炊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炊庄村委会”),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九州镇炊庄村。法定代表人赵怀礼,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兴文。炊庄村委会诉骄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广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日做出(2012)广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骄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日做出(2013)廊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2012)广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广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广阳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日作出(2013)廊广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骄子公司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炊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胡兴文、骄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炊庄村委会在一审诉称,日,我与被告骄子公司签订《租地协议书》,被告租用我村58亩土地,期限26年。被告自2011年5月开始无故拖欠土地租赁费至今,故起诉至法院判令我与被告解除《租地协议书》,并将所租土地恢复原貌并支付所欠租金(自2011年5月起至本案终结止)。骄子公司在一审辩称,我自与原告签订合同至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金,2011年是因为原告无理拒收租金才导致的未如期交费,因此我不存在任何违约的行为,原告没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经审理查明,日,原告炊庄村委会与被告骄子公司签订《租地协议书》,原告将本村村东58亩的土地租给被告,租期为26年自日起至日止,租地费为200元/亩,每年于5月21日前交清当年的租地费,双方约定被告逾期到6月底不交时,原告有权收回土地,并不承担被告的搬迁损失。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地协议补充条款》,双方约定自2004年年度开始将租地费提高为每年度每亩300元,租地期限自2005年7月至日,按整20年计算。又查明,自2011年5月开始涉案土地的租地费处于未收取状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以及《租地协议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其未如期交纳租地费是因为原告无理拒收导致,故向本院提交了视听资料以及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首先视听资料中的被录音人是否为原告村委会成员本人所言本院无法确认,其次在二审庭审笔录中证人王某与视听资料中的调解人员系同一人,而在视听资料中王某的发言表明其代表被告立场,明显与被告存在利益关系,因此证人王某证言不足取信,而被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辅证,故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无法采纳,被告应自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明确写明其经营范围有效期至日,且被告亦认可其营业执照于2007年时已处于吊销状态,即被告无法进行正常经营,其经营现状亦表明涉案租地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第60、93、94、96、9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66、6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炊庄村委会与被告骄子公司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二、被告骄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租地费(自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止,以所占58亩土地、每年300元每亩计算),并将所占58亩土地恢复原貌。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骄子公司负担。上诉人骄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方在一审提交的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拒收租金的事实,我方一直积极履行交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只是由于村委会提出大幅提高租金而与我方协商未果,村委会才提出解除合同。村委会的行为致使土地荒废,给上诉人造成了无法估量的巨大损失。因此,上诉人骄子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营业执照早已吊销,不再具备经营资格,双方的合同早应解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的主要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以及《租地协议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骄子公司为证明其一直积极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提交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真实客观,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拒收租金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交租金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理据不足;但自2011年被上诉人认为地价太低,要求提高租金,双方协商不成开始,涉案土地便处于缺乏正常管理的撂荒状态,且上诉人骄子公司也已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多年,已无再恢复合法经营的可能,双方的租赁合同实际已不能继续履行。为避免双方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双方的租赁合同理应解除。因被上诉人村委会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其请求给付自日以后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上诉人骄子公司虽然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土地荒废,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但其除了向本院提交一张自行制作的损失清单及部分现场照片外,并无其他证实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据,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也未提出反诉,因此,上诉人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够妥当,本院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廊广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炊庄村委会与被告骄子公司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二、撤销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廊广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骄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租地费(自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止,以所占58亩土地、每年300元每亩计算),并将所占58亩土地恢复原貌。三、被告骄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所占58亩土地恢复原貌。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廊坊市广阳区九州镇炊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骄子种苗研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刚审判员  于 东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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