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药店发生车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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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金鹏与周绍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一初字第942号原告:宋金鹏,男。法定代理人,宋宝君(原告父亲),男。委托代理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绍平,男。被告:李光秀,女。被告:姜义,男。法定代理人:藏燕苓(被告姜义母亲),女。委托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住所地:桦甸市人民路50号。负责人:高晓玉,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德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维波,该公司职员。原告宋金鹏诉被告周绍平、李光秀、姜义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鹏(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法定代理人宋宝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小飞,被告周绍平、李光秀,被告姜义的法定代理人藏燕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德鹏(参加第一次庭审)、张维波(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晚9点40分,周绍平驾驶车辆所有人为李光秀的吉B9T962号羚羊出租车(周绍平是李光秀雇佣的司机)沿桦甸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同由东向西姜义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姜良才的力帆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绍平负主要责任,姜义负次要责任,原告宋金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吉林北华大学医院及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12,702.98元(其中医疗费用38,960.23元、护理费(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59天)7,927.07元、伙食补助费65天×100.00元/天=6,500.00元、交通费票据50张金额1,755.48元(吉林-桦甸往返)、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3,000.00元、修车费2,595.00元、护理物品费用610.00元、鉴定费1,6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护理人员床费126.00元)。要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周绍平辩称: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在出院后应该终结,出院后不存在后期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我认同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保险公司之外的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李光秀辩称:我不同意赔偿,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姜义辩称:李光秀的车辆在保险公司交了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的范围内合理赔偿,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本起事故应承担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原告家的车辆,原告将车给姜义行驶时,原告知道姜义没有驾驶证,因此原告有一定的责任,我方同意赔偿合理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和外购药、修车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伙食补助及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医药费要看票据上产生多少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应如何支持。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2份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日21时40分,周绍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没有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定书已生效。证据2,北华大学病历、病情介绍书、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及用药详单各1份。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65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59天(以吉林北华大学病情介绍书为准,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7天)。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医疗费票据16张(金额38,960.23元)。证明原告在桦甸市医院和北华大学医院住院总花费38,960.23元。经质证,四被告质证意见相同,对日10元票据有异议,原告在6月25日住院期间,出现了门诊票据,不清楚是看什么病。6月3日的两张票据(697.78元、6元)有异议,因为是住院期间出现的门诊票据,应该提供处方和诊断,对其他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费用是在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交通费票据50张(金额1,755.48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桦甸-吉林往返的交通费34张共计金额986.00元,两人住院看病往返一次,其余的是住院期间家属来回取东西的交通费和鉴定路费(鉴定每次去两人,总共五次)。经质证,四被告质证意见相同,认为交通费过高,120急救车的费用已经包含在桦甸医院急救费用中,我们同意支付从吉林出院到桦甸市41.00元,其他费用没有依据,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及其一名护理人员的往返桦甸至吉林的的交通费共计116.00元(2人×29元/次×2次)本院予以采信。合理的鉴定交通费232.00元(2人×29元/次×4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收据2份(金额610.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的医疗用品及药品。经质证,四被告质证意见相同,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该证据非正规票据且无医嘱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吉B9T962号出租车所有人是李光秀。证据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各1份。证明李光秀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8,民事裁定书及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交了保全费520.00元。证据9,鉴定书1份和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1,680.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被评为十级伤残,配置助听器的费用是3,000.00元,检查费380.00元,鉴定费1,3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6-9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桦甸市人民医院收据1份。证明宋金鹏住院期间护理人租床的费用为126.00元,21天,每天6元钱。经质证,四被告质证意见相同,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护理人员的费用已经计算了,这个属于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该费用无法律依据,不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修车费票据1张,证明修车花费2,595.00元。经质证,四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日桦甸市丰泰油页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桦甸市明桦街道爱华社区介绍信各1份。证明事发前原告居住在桦甸市内,同时证明原告的伤残费用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四被告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里是原告的父亲,不是原告,通过原告的诉状可以证明原告的住所地就是桦甸市公吉乡西河沿六社,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载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李光秀向本院提供1份证据。证据1,出租车损失价值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花费修车费3,600.00元,鉴定费14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项及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与原告无关,与本案也无关,原告无责任,被告应该反诉或另行告诉。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于本案无关,故在本案中对其关联性不予采纳。针对焦点问题,被告周绍平、姜义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日晚9点40分,周绍平驾驶车辆所有人为李光秀的吉B9T962号小型轿车沿桦甸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同由东向西姜义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登记的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宋金鹏、被告姜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绍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姜义负次要责任,宋金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吉林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及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5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58天。被告姜义驾驶的摩托车归原告家所有。被告周绍平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光秀,周绍平为李光秀雇佣的司机。李光秀为肇事车辆吉B9T962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日至日和日至日。第三者商业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且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另原告宋金鹏系未成年人,监护人为宋宝君,原告与宋宝君一起生活。宋宝君自2013年7月起租住在桦甸市石油公司住宅。原告宋金鹏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106,450.91元(1、医疗费38,960.23元,2、护理费7,818.48元(7天×108.59元/天×2人+108.59元/天×58天),3、伙食补助费6,500.00(65天×100.00元/天),4、后续治疗费3,000.00元,5、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6、交通费348.00元,7、鉴定费1,680.00元,8、修车费2,59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另查明,另案姜义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2,573.17元(医疗费10,552.91元、护理费1,52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应获得的合理经济损失金额。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天数有误,应以住院病人清单为准,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58天,护理费应为7,818.48元,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病情、合理护理人数、实际住院情况及鉴定实际情况,原告合理的交通费应为348.00元,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用品及药品费用因无相关医嘱佐证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床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系未成年人且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0元,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应获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06,450.91元。二、保险公司应如何分担赔偿金额。1、交强险应赔偿的金额。因有责任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的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有责任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00元,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宋金鹏支付合理医疗费38,960.23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伙食补助费6,500.00,共计48,460.23元。另案姜义支付合理医疗费10,55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共计11,052.91元,两人合计59,513.14元。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合理经济损失为8,142.78元(48,460.23元÷59,513.14元×10,0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合理损失为53,715.68元(护理费7,818.48元+交通费348.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应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00元。2、商业险应承担的金额。原告未获得赔偿部分为40,912.45元(医疗费项下40,317.45元(48,460.23元-8,142.78元)+财产损失项下595.00元(2,595.00元-2,000.00元))。被告周绍平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原告损害,李光秀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绍平由于重大过失造成原告损害,被告周绍平与李光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28,638.72元(40,912.45元×70%)。由于李光秀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故该部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李光秀未投保不计免陪险,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4,342.91元(40,912.45元×70%×(1-15%))。保险公司免赔金额4,295.81元(28,638.72元-24,342.91元)由被告李光秀与周绍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未成年人,随监护人共同生活,因其监护人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其监护人的生活来源出自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原告的其他损失应如何支持。被告姜义与被告周绍平由于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姜义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即10,228.11元(40,912.45元×25%)。由于姜义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明知被告姜义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取得驾驶资格,却乘坐姜义驾驶的车辆,将自己置于可能发生的危险之中,虽然对交通事故无责任,但对于损害的发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光秀主张的修车费因与本案无关,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金鹏经济损失63,858.46元(医疗费项下8,142.78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53,715.68元财产损失赔偿项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下赔偿原告宋金鹏经济损失24,342.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三、被告李光秀赔偿原告宋金鹏经济损失4,295.81元(28,638.72元-24,342.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四、被告姜义监护人藏燕苓赔偿原告宋金鹏经济损失10,228.11元(40,912.45元×25%),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五、被告周绍平与被告李光秀对本判决第三项互负连带责任;六、被告李光秀、周绍平与被告姜义监护人藏燕苓对本判决第三、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宋金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00元,保全费520.00元,共计3,070.00元,由原告宋金鹏负担153.50元,由被告周绍平、李光秀负担2,149.00元,被告姜义负担767.50元。鉴定费1,300.00元,鉴定检查费380.00元,共计1,680.00元由原告宋金鹏负担200.00元,被告周绍平、李光秀负担1,040.00元,被告姜义负担4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佩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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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吉林桦甸金矿事故最后1名失踪人员安全升井
【吉林桦甸金矿事故最后1名失踪人员安全升井】15日4时许,吉林省桦甸市夹皮沟镇老金厂金矿井下440米处发生坑道火灾事故,导致井下一氧化碳浓度过高,事故发生时井下共51人作业,已确定有9人遇难,28人受伤,最后1名失踪人员安全升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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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金矿中毒事件9死28伤 初查井下曾发生火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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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新网吉林1月15日电(记者李彦国贺宝庆)1月15日早4时,吉林省桦甸市夹皮沟镇老金厂金矿发生坑道火灾,目前已致9人死亡、28人受伤,最后1名失踪人员已经安全升井。
  根据现场救援指挥部的通报称,通过初步调查,事发时,金矿井下440米处发生火灾,导致一氧化碳浓度过高致9人中毒死亡。现有伤者人员经初步医务处置后,已全部送往医院接受治疗。
  事发后,吉林市、桦甸市相关领导及相关部门人员立即赶赴现场开展救援和处置工作。目前,吉林省委书记王儒林也已经赶赴现场指挥。(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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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桦甸金矿火灾
  本报长春1月15日电(记者祝大伟)1月14日20时许,吉林省桦甸市老金厂金矿发生火灾,目前已导致10人遇难,28人受伤。
  吉林省安监局报告显示,经初步调查,发生在桦甸市夹皮沟镇老金厂金矿的火灾事故原因基本查明,是由该矿新一井井下440米输电线路起火导致。事故发生后井下57名作业人员安全升井19人,28人受伤,10人遇难。
  目前,受伤人员救治及事故善后等工作正在进行中。
稿源: 人民日报
编辑: 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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