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教育厅松脂6月21日报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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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回收松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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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安徽省本专科民办高校最新名单(截至日共20所)
来源:中国高中生网综合 作者:
  【教育部网站消息】截至日,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不含独立学院)共计2198所,其中独立设置民办普通高等学校424所;全国成人高等学校共计298所,其中民办成人高等学校1所。
  其中:
  安徽省本专科民办高校最新名单(截至(截至日共20所)
147  安徽三联学院  安徽省教育厅  合肥市  本科
148  安徽新华学院  安徽省教育厅  合肥市  本科
149  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  安徽省教育厅  合肥市  本科
150  安徽外国语学院  安徽省教育厅  合肥市  本科
151  民办万博科技职业学院  安徽省教育厅  合肥市  专科
152  民办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  安徽省教育厅  合肥市  专科
153  民办合肥滨湖职业技术学院  安徽省教育厅  合肥市  专科
154  阜阳科技职业学院  安徽省教育厅  阜阳市  专科
155  民办合肥财经职业学院  安徽省教育厅  合肥市  专科
156  安徽涉外经济职业学院  安徽省教育厅  合肥市  专科
157  安徽绿海商务职业学院  安徽省教育厅  合肥市  专科
158  合肥共达职业技术学院  安徽省教育厅  合肥市  专科
159  蚌埠经济技术职业学院  安徽省教育厅  蚌埠市  专科
160  民办安徽旅游职业学院  安徽省教育厅  阜阳市  专科
161  安徽现代信息工程职业学院  安徽省教育厅  六安市  专科
162  安徽矿业职业技术学院  安徽省教育厅  淮北市  专科
163  合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  安徽省教育厅  合肥市  专科
164  安徽长江职业学院  安徽省教育厅  合肥市  专科
165  安徽扬子职业技术学院  安徽省教育厅  芜湖市  专科
166  合肥科技职业学院  安徽省教育厅  合肥市  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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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刑初字第00377号
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化名杨立保,男,汉族,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同年6月11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合同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兰某以杨立保名义与贵州省施秉县富旺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旺公司)口头约定购买松香合同。富旺公司提供标的额为270180元的松香。2008年9月底,富旺公司按被告人兰某指定地点发往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同年10月4日,被告人兰某将该批松香以元的价格销售给金盾公司,除支付富旺公司11万元、垫付运费1.56万元外,余款被其非法占有并逃匿。
指控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告人兰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指控认为:被告人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兰某化名杨立保,分别打电话给富旺公司的叶根信、潘某,自称在山东省、安徽省、江苏省等地有多家公司,因生产油漆需要购买松香。同年9月底,被告人兰某与富旺公司口头约定:采购松香35.5吨,价格7600元/吨,货到付款,货物目的地为金盾公司。同年10月2日,富旺公司依照约定,将35.55吨,货值金额为270180元的松香发往金盾公司。同年10月4日,被告人兰某将上述松香以6500元/吨的价格低价销售给金盾公司,得款元。除支付富旺公司货款11万元、垫付运费1.56万元外,余款被其非法占有并逃匿。
综上,被告人兰某骗得富旺公司货物价值144580元。
日,被告人兰某到浙江省临安市公安局青山派出所投案,后逃匿。日,被告人兰某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富旺公司股东叶根信讲有一个自称杨立保的老乡要订购松香,并称在山东、安徽、江苏、宁波等地公司有股份,任这些公司的采购经理。9月底,杨立保又联系公司的潘某,口头约定以7600元/吨的价格,采购松香35吨,货到付款,松香送到金盾公司。日晚,富旺公司通过货运中介联系了江苏张某的拖挂车运货,同年10月2日,张某装了158桶计35.55吨松香,10月4日下午松香送到金盾公司,杨立保付了1.56万元运费。当天,杨立保让其将税票寄给他。之后其多次电话催要货款,杨立保在陆续支付货款11万元后,其就联系不上杨立保了。之后富旺公司找金盾公司核实,金盾公司称没有姓杨的人销售过松香,日的松香是一个叫兰某的人,以6500元/吨、计元的价格卖给金盾公司的,金盾公司将货款全部付给兰某。
二、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金盾公司副总经理。2008年9月下旬,兰某和金盾公司电话联系,以6500元/吨的价格成交一笔松香业务。10月初,兰某押车,一个叫张某的司机开着一辆江苏的大拖挂车,将35.55吨的松香送到金盾公司。金盾公司陆续将货款支付给兰某。金盾公司在2008年11月初收取了兰某通过富旺公司寄来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发票价税合计271080元。
三、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日,其与贵州双惠货运信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协议》,协议内容从贵州省施秉县送松香到江苏淮安。公司给了其一个叫叶某甲的手机号码,叶某甲给了其一个杨姓老板的电话号码。10月2日,其到富旺公司装了158桶计35.5吨的松香运往淮安。10月3日下午,杨老板电话让其将松香送至天长。4日上午,杨老板将其带到天长秦栏镇官桥的金盾公司卸货,杨老板付了1.56万元运费。
经对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10号照片上的人(兰某)就是接货并付1.56万元运费的杨老板。
四、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富旺公司生产、销售主管。日,一自称杨老板的人打电话说和其是老乡,在山东、安徽、江苏、宁波等地有公司,公司要订购松香。日,双方达成口头销售协议:价格是7600元/吨,总数35.55吨,卖方带票,货到付款,运费在货款中扣除。货送到后杨老板打电话称第二天就付款,让其将发票寄过去。后杨老板计付货款11万元。之后再也联系不上杨老板。现在才知道此人真实姓名叫兰某。
五、证人叶某乙的证言及相关书某证实月,富旺公司负责销售的叶某甲、潘某讲一自称杨立保的人需要松香。其安排他们和杨立保谈,富旺公司的松香送到金盾公司后,日,兰某转账3万元到其农行卡;另分两次转账计8万元到潘某的邮政储蓄卡。杨立保付了11万元货款后就联系不上了。
六、《货物运输协议》,证实日,贵州双惠货运信息有限公司雇佣宿迁市兴宿物流公司的张某,将约36吨松香从贵州省施秉运至江苏淮安。
七、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购货单位金盾公司,销货单位富旺公司,开票日期日,3张发票价税合计为270180元。
八、原材料入库单,证实日,松香35.55吨已入金盾公司库房。
九、应付帐款及附件收条1张、付款单7张,证实日到11月20日,金盾公司先后八次付款元给兰某。
十、被告人兰某卡号为62&&&17的交易明细,证实日至11月底,该卡现金往来情况,其中转帐给叶某乙3万元,转账至潘某银行卡上计8万元。
十一、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天长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洪塘派出所关于抓获被告人兰某经过的说明、宁波市看守所出所证明,证实本案因贵州省施秉县富旺林化有限公司的叶某甲于日向天长市公安局报案而案发。同年12月25日,天长市公安局决定对兰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日,兰某到浙江省临安市公安局青山派出所投案。2012年3月份,天长市公安局发现兰某去向不明,日被上网追逃。日,被告人兰某在宁波市洪塘街道和塘雅苑小区8幢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洪塘派出所抓获。
十二、被告人兰某的供述,证实月份和8月份,其分别打电话给富旺公司叶根信、潘某,说自己是松阳县的杨立保,与他们都是老乡,其在山东、安徽、江苏、宁波等多家公司都有股份,公司生产油漆要采购松香。2008年9月底,其和潘某口头约定:其购买35.5吨松香,价格7600元/吨,货到付款,松香送到金盾公司。10月2日上午,潘某打电话说:松香已装上车,共35.55吨,司机姓张、泗洪县人。10月3日下午,送货的张姓司机打其电话说在六合等其。10月4日上午,其押车将35.55吨松香以6500元/吨的价格卖给了天长市官桥镇的金盾公司,计元。日至2008年11月,金盾公司通过支付现金和银行打卡,将元的松香货款分8次支付给其。2008年11月,其给付富旺公司11万元货款,给了司机1.56万元运费,余款104575元被其用了。
其在山东、安徽、江苏、宁波等地没有公司没有股份,其这样说的目的是为了让叶根信信任,能骗到富旺公司的松香。
其高价采购低价销售,目的是为了搞到现金,亏不亏本没有考虑。富旺林化公司多次打电话找其要货款,其更换手机号码跑掉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富旺公司货款144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兰某退赔十四万四千五百八十元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拥军
审 判 员  徐美琴
人民陪审员  郭学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梦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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