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有青岛民间借贷贷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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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宏伟**有限公司与管*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218号
原告:衢州市宏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五环路499号。
法定代表人: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刚。
本院在审理原告衢州市宏伟**有限公司诉被告管*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衢州市宏伟**有限公司于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管*刚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向*院提出撤诉申请,符*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衢州市宏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管*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衢州市宏伟**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审判员  吴海红
书记员  陈 惠
其他民间借贷纠纷案例:
裁判日期: 星期三 00:00:00
审理法院: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21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标&&&&&&的:82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擅长:合同事务案例:0个 代理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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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方军与杨雪华、廖金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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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引用文档】
【正&&&&&&文】
当事人信息:原告:刘方军。委托代理人:周力。被告:杨雪华。被告:廖金珠。被告:余成钢。被告:汪静霞。被告:严春元。被告:浙江豪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春元。被告:浙江电瓷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忠。被告:衢州市豪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成钢。被告:衢州人文博物馆。法定代表人:严春元。以上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信国、劳勇。审理经过:原告刘方军为与被告杨雪华、廖金珠、余成钢、汪静霞、严春元、浙江豪盛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电瓷厂有限责任公司、衢州市豪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衢州人文博物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一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方军的委托代理人周力与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信国、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日签订《保证借款
相关词典:何丽根与衢州市鑫盛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何丽根与衢州市鑫盛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浏览:4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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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802民初2400号
原告:何丽根。
委托代理人:汪跃龙,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鑫盛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双港开发区出口产品加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单鑫康。
原告何丽根与被告衢州市鑫盛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春瑞独任审判,于日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何丽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跃龙和被告衢州市鑫盛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鑫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丽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54000元(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1000000元借款利息自日至日止为440000元,300000元借款利息自日至日止为1140000元,实际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单鑫康为投资办厂,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暂定一年,最迟三年还款,月利率2%,按季支付。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笔借款。日,原、被告续订了内容相同的借款协议。日,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除月利率约定为3%以外,其余约定均与第一笔借款协议相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除支付了第一笔借款利息至日,支付第二笔借款利息至日外,其余借款利息至今未支付。原告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
被告衢州市鑫盛服装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和1000000元是事实,但日所借的300000元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其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165000元,现金归还135000元。日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借款。日所借的1000000元借款已经归还了156000元,其中100000元归还借款本金,56000元归还借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对原告提供的1000000元借款的借款协议及银行交易明细,以及被告提供的日至日期间,其分18次一共归还原告321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和借款明细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是对日借款协议续签的问题。
原告认为,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对日借款协议的续签。被告否认,其认为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另外一笔借款,然该借款仅签订了借款协议,并无资金交付。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两份借款协议上所约定的借款期限的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借款协议上均约定:借款期限暂定壹年,最迟叁年还款。原告认为该约定的真实意思是借款期限为一年,根据被告实际使用资金需要,借款期限可以延展至三年。而被告认为借款期限应当为三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款协议上对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第一笔300000元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
原告主张日所签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被告主张当时的借款协议上并未约定利息,且双方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因此该笔300000元借款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
4、对于已经归还的款项的数额以及所归还款项的性质问题。
被告于日支付原告27000元,于日支付原告27000元,于日支付原告15000元,于日支付原告12000元,于日支付原告27000元,于日支付原告18000元,于日支付原告18000元,于日支付原告3000元,于日支付原告18000元,于日支付原告10000元,于日支付原告8000元,于日支付原告10000元,于日支付原告8000元,于日支付原告20000元,于日支付原告30000元,于日支付原告30000元,于日支付原告20000元,于日支付原告20000元,于日支付原告2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21000元,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且原告均已认可。
第一笔300000元的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仅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183000元,该款项是用于归还30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认为其自日至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原告165000元,通过现金归还原告135000元,该笔300000元的借款本金已经全部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还款明细以及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被告自日至日陆续归还原告321000元,其中在日和日被告分别归还10000元和8000元,然第二笔1000000元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是日,显然以上两笔款项归还的不是日的借款,应当视为归还300000元借款。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归还了135000元,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日至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了183000元,结合问题3中本院认定300000元借款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归还的183000元的款项应当视为归还300000元借款本金,尚欠本金117000元。
第二笔1000000元的借款,原告认为自日至日被告所归还的138000元为该笔借款部分的利息。被告认为其自日至日共归还原告156000元,其中100000元归还借款利息,56000元归还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冲抵:(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款项归还时对归还款项的性质有特殊约定,结合问题3,本院认为,被告归还的款项应当首先冲抵借款利息部分,即被告已经归还的138000元视为归还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丽根要求被告衢州市鑫盛服装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银行业务凭证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利息有约定,因此对该笔借款依法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经归还的1830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对于第二笔1000000元借款,原、被告之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现原告主动调整为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归还的部分金额,未明确约定款项性质,应当首先冲抵利息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市鑫盛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丽根借款本金1117000元及利息(其中117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损失,自日起,以本金11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另1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损失,自日起,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经支付的138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丽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86元,减半收取计10743元,由原告何丽根负担1773元,被告衢州市鑫盛服装有限公司负担8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春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庞 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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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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