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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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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失效]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 国发[1983]17号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时效性】 【效力级别】
【法规类别】
【失效依据】
【全文】【】 &&&&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
 (国发[1983]17号 一九八三年二月五日国务院发布)(法宝联想: &&&&&&&&)
第一章 总 则
 城乡集市贸易, 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 它有促进农副业生产发展,活跃城乡经济,便利群众生活,补充国营商业不足的积极作用。
  城乡集市贸易的管理,应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坚持“活而不乱、管而不死”的原则,国家通过行政管理和国营经济的主导作用,把城乡集市贸易管好搞活,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城乡集市贸易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有关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相互配合,共同搞好城乡集市。
  为了协调、组织有关部门管好集市,当地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在需要设立基层市场管理委员会的城乡集市,由集市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乡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主持,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商业、供销、粮食、公安、税务、物价、卫生、计量、农业、城建等有关部门建立基层市场管理委员会, 监督、 检查有关政策执行情况,规划市场建设,共同管好市场。
(法宝联想: &&&&) 国营商业要采取经济手段,调节商品供求,平抑物价,对集市贸易发挥经济主导作用。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商业可在集市上开展议购议销和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以及其它正常的业务活动。
 凡参加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场秩序。第二章 上市物资和参加集市人员活动的范围
 社队集体、农民个人和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农(牧、渔、林)工商联合企业的农副产品,在完成交售任务和履行合同义务后,除中央或省、市、自治区规定不许上市的以外,都允许上市。①
 国营工业企业的产品,凡国家允许上市自销的部分,可以在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出售。
 国营农场、农(牧、渔、林)工商联合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工业产品,国家不收购或完成国家计划后的多余部分,可以在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出售。
 农民个人所得的奖售工业品,需要出售的,持基层行政单位的证明,可以在农村集市出售。
 社队集体、 农民个人和城市居民的旧自行车、 旧物料以及农村的小型旧农机具等,可以到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出售。出售旧农机、旧自行车和大型、贵重的旧物料都要持有关执照和证明。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其他合作商业以及个体有证商贩可以按照批准的范围,在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经营购销业务。
 国营商业在集市上议购议销农副产品,要按商业分工进行经营,议购议销价格可以有升有降,要照顾群众的正常调剂,不要与民争购。
 农民家庭副业产品和有证个体手工业者的产品,可以在集市出售;生产所需原料,允许在集市购买。
 国营、集体和有证个体饮食业、社队企业和各种经济联合体在国家政策、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以在集市购买原料加工成品出售。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在国家政策、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到集市采购农副产品;但严禁抬价抢购和转手贩卖。
(法宝联想: &&)  农村生产基层单位和农民个人在为生产服务的前提下,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可以从外地购买大牲畜在本地出售。到集中产区采购,须经产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贩卖大牲畜必须遵守国家关于牲畜检疫等有关规定。
  农民个人出售大牲畜,须持有基层行政单位的证明。个人从事大牲畜肉类经营的,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和卫生检疫部门的证明。 在经营活
动中, 不准收购、宰杀无出售证明的或有使役能力的大牲畜。
 农民在完成国家统购、超购、派购任务的前提下,可以从事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的贩卖活动。②
  社队集体、农民个人或合伙可以进行长途贩运,从事常年和季节性贩运的要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依法纳税。
(法宝联想: &&) 农村手艺匠人在集市做工,应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出省的,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临时许可证。
 上市商品要划行归市,参加集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到指定地点交易,不得在场外交易。
(法宝联想: &&&&)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出售:
(一) 废旧有色金属、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文物和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外货;
(二) 粮票、布票等各种证券;
(三) 迷信品、违禁品;
(四) 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和录音带、录像带;
(五) 有毒、 有害、 污秽不洁、腐烂变质食物,及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六) 麻醉药品、毒限剧药、伪劣药品以及化学农药;
(七) 国务院和省、市、自治区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其它物品。
(法宝联想: &&) 不准以各种证券换取商品,严禁倒卖各种票证。
(法宝联想: &&) 没有县或县级以上医药、卫生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证明,不准在集市行医、出卖药品。
 禁止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禁止使用和出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凡出售计量器具的应持有计量管理部门的证明。
 严禁在集市上赌博、测字、算命。
(法宝联想: &&) 严禁伤风败俗、腐朽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卖艺活动。
(法宝联想: &&) 严禁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法宝联想: &&)第三章 集市设置与管理
 城乡集市场地,由各地人民政府纳入城镇建设规划,本着方便群众购销和不影响交通的原则,合理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要有计划地建设一些永久性的室内商场和有棚顶的商场。
  要逐步建立和健全各种服务设施。城乡集市要普遍设立公平秤。
  市场管理人员必须佩戴统一标志,遵守管理人员守则,做到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法宝联想: &&&) 搞好城乡集市场地的卫生,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卫生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
 城乡集市农副产品的价格, 在国家政策、 法律允许范围内,由买卖双方议定。工业品按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出售。
 除国营商业、供销合作商业在集市上进行议购议销业务外,对进入集市交易的商品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少量的市场管理费。工业品、大牲畜费率按成交额计算不得超过1%,其它商品不得超过2%,并应规定合理的收费起点。
  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交易所的部门和检疫部门可按国家规定收取手续费,其它任何单位不准在集市上巧立名目,乱收费用。由交易所收取成交手续费的,就不再收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和交易所手续费的使用原则是,“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主要用于开展宣传活动、建设市场、提供服务设施、搞好场地卫生、开支服务人员工资福利费用及临时雇请的维持市场秩序人员的误工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法宝联想: &&&&) 一切应纳税的单位和个人, 都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并照章纳税。第四章 对违章行为的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 违反政策规定, 不完成农副产品交售任务自行出售的, 按国营收购牌价收购产品;已售出的,没收高出收购牌价部分的全部所得。
(二) 抬价抢购农副产品的,按国营收购牌价收购商品,或按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三)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按国营收购牌价收购商品,或按规定处以罚款。
(四) 倒卖或以实物倒换各种票证以及出卖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五)、(六)项规定的物品的,没收其票证或物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罚款。非法出售麻醉药品,毒限剧药、伪劣药品、有毒食物的,责令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严重后果,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 出售第二十条第(四)项物品的,没收其物品和非法收入。
(六) 出售第二十条第(一)项物品的,劝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已售出的,没收其高于国家收购牌价的部分;倒卖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七)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没收其计量器具;有意作弊的,可并处罚款。
(八) 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的,应进行批评教育,并没收以假充真的物品;屡教不改的,酌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九) 测字、算命的,教育制止;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
(十)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一)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十二) 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抗拒不交的,送当地人民法院处理。
(十三)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可酌情予以教育或处以罚款。
(法宝联想: &&&) 冲击市场管理机关和围攻、欧打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或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或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法宝联想: &&)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
 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从严处理。第五章 附 则
 本办法自批准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具体管理细则。
  ①、② 国务院决定1985年起改革农副产品统购派购制度,现按1985年1月
      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的有关规定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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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引用的法规中央和地方法规规章(1篇) 引用本篇的法规 案例 论文                               论公益行政诉讼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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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论公益行政诉讼制度的构建
【英文标题】 Establishing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System for the Public Welfare Undertaking
【作者】 【作者单位】
【中文关键词】 公益行政诉讼;原告适格理论;表面真实标准;前置程序
【英文关键词】 th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for the public welfare;theory involving subject qualification of the plaintiff;seeming true norm
【文章编码】 (85―05【文献标识码】 A
【期刊年份】 【期号】 6
【页码】 85
【摘要】 公益行政诉讼是为了排除传统的原告适格理论的阻却而在无传统诉权人的情况下,为公益目地而设定的一项救济制度,应通过纳入法律援助制度,设立前置程序,放宽原告起诉条件的审查标准及防止滥诉来保障公益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
【英文摘要】 The thesis,drawing on the experience of litigation for the public welfare undertaking from foreign countries,comes up with the proposal that th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for the public welfare is actually an aid or remedy system for the purpose of establishing goal of the public welfare while getting rid of barrier of the theory involving subject qualification of the plaintiff but without traditional subject of the right of action,and it also analyses extension where th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for the public welfare reaches while offering the procuratorial departments,social organizations and the qualification of litigation for action.
【全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加强了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将“相对人原告资格论”修改为“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论”,纠正了实践中被狭义的理解为只有行政行为指名道姓的相对人才是适格原告的作法,赋予了相邻权人、竞争权人以及所有的受害人的原告资格,放宽了起诉条件,进一步扩大了原告诉权范围。但是,《若干解释》强调原告应当适格,与以前规定有所不同的只是将适格原告的范围适当拓宽,而忽略了非“适格”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也就是行政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非“适格”主体的起诉资格。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缺憾。本文试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借以完善行政诉讼制度。
  一、公益行政诉讼的产生及比较法考证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精神,行政诉讼的目的,一是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是在于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而后者与前者相比,它是个从属性的目标{1}。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在实施过程中更多的去注重加强诉权维护,同时又防止滥用诉权。《若干解释》只是在原告的诉权有多大范围上作了界定,却没有规定当某一主体的行为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时,无诉权的主体的起诉资格。当某一犯罪主体的犯罪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有权代表国家对其提起刑事公诉;当某一民事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民事(经济)主体可以寻求行政救济,由相关的行政机关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当某一行政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如何救济?伯纳得?施瓦茨认为:“如果充分考虑到当今法律制度中公共利益要求,那么可以为公共利益辩护的人的概念必须相应地扩大。”{2}就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这是一个真空地带,缺乏救济的途径。为此,迫切需要设定一个通过行政诉讼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渠道,也就是设立公益行政诉讼制度。
  从国外的立法和实践情况来看,在决定当事人起诉资格时,一方面要考虑到私人利益,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公共利益,采取了较为灵活的态度。以下从比较法的角度对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作介绍和分析。
  英国:一般而言,英国普通法的起诉资格因诉讼种类不同而不同。私法关系中有权起诉的人通常是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公法虽然也对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发生影响,但公法关系的目的不在于保护个别公民的权利,而在于促进公共利益。因此,英国法院在公法关系中对起诉资格要求比私法关系要宽。检察官代表公共利益,他在公法关系所具的起诉资格与私人不一样,检察总长除为了公共利益可以主动请求司法审查外,还可以在私人没有起诉资格时帮助私人申请司法审查{3}。
  美国:美国对于原告的起诉资格,虽然有《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原则规定,但法院在司法践中,其解释有宽有窄,司法审查中的原告资格标准经历了一个从法定损害标准到双重损害标准,最后到事实不利影响标准的演变。所谓事实不利影响标准,是指相对人只要利益受到所指控的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他就具有了原告资格,而不管这种利益是否有特定法律的直接规定,也不管这种利益是人身利益、经济利益还是其他利益。所以现在美国已经赋予了认为政府违法使用资金的纳税人以原告资格,赋予了认为政府物价决定、质量决定对消费者造成了不利影响的消费者以原告资格;赋予了审美的、娱乐的、环境的利益人以原告资格,赋予了地区、阶层、行业的团体如消费者协会、环境保护组织、福利团体等社团以原告资格{4}。
  日本:日本的《行政案件诉讼法》中规定了民众诉讼。这种诉讼是指国民请求纠正国家或公共团体不符合法律的行为,并以选举人的资格或与自己在法律上利益无关的其他资格提起诉讼。民众诉讼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保护个人利益,而是为了保护客观上的法律秩序,监督行政法规的正确运用,使国民处于公共行政监督者的地位。但这种诉讼并非在一般条件下均能起诉,而只限于法律明文规定时才提起。主要有选举无效和当选无效的诉讼;居民诉讼以及其他民众诉讼{5}。
  德国:德国十分注重在诉讼中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为此,《行政法院法》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公益代表人的制度,即把联邦最高检察官、州高等检察官和地方检察官分别作为联邦、州和地方的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分别参与联邦最高行政法院、州高等行政法院和地方行政法院的行政诉讼。检察官属于司法行政官,他只受政府命令和约束,公益代表人在行政诉讼中是作为参加人参加的,为捍卫公共利益,可以提起上诉和要求变更{6}。
  法国:越权之诉是法国行政诉讼的一种类型。越权之诉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行政法制。如果行政决定侵害的利益是集体利益或公共利益时,受侵害的某一人或代表该利益的团体、组织可提起行政诉讼{7}。从上述比较中可以看出,各国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并没有过分强调原告的起诉条件,当然这并不等于各国法律不强调原告的适格性。传统的起诉条件及原告适格理论的着眼点在于防止滥诉和耗费成本{8}。一个案件是否受理,主要看这个公民在诉讼中是否有诉讼利益的存在。如果没有,就没有必要让他进入诉讼程序{9}。但是,公益行政诉讼是为了纠正公共性不当行为,而某些不当的公共性行为,与提起诉讼的人并不存在任何的个人利益关系,为此,就需要削弱原告适格理论的阻却,赋予普通民众、社团或检察官等在行政行为损害公共利益时的起诉资格。
  二、提起公益行政诉讼的范围
  从法律上考察,一般行政诉讼的引起,是由于行政行为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人基于自身利益满足的需要会主动提起行政诉讼,即使行政行为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或相对人放弃诉权也是符合处分原则的,法律上无需另辟救济途径。而公益行政诉讼则不同,其成立的前提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而相对人利益并不受损甚至受益或相对人不特定,否则,公益行政诉讼则不存在。那么,什么样的行政行为会如此呢?这也就成为了公益行政诉讼的范围。
  (一)抽象行政行为
  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把抽象行政行为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随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特别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受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影响,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是大势所趋。由于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作出的、能够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其涉及面广,影响的相对人较多,因而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性,允许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实现事前救济,可以避免事后无法救济的可能性,同时也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特别是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使得所有可能或已经受到该抽象行政行为侵害的人受到救济。
  (二)行政不作为
  有一种主张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观点认为,公益诉讼是一切组织和个人代表国家以自己名义或国家名义为追究被告人违法行为的民事、经济、刑事责任,向法院提起的经济诉讼{10}。还有一种主张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权的观点也认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可以填补支持起诉原则所遗留的法律空白,更切实地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11}。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执法职权,是处理行政违法行为的唯一法定机关。对于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只能先通过行政机关处理。当行政机关对揭发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的投诉不予答复或处理违法时,投诉人并不具有也不应具有对实施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人的直接诉权。因为此时投诉人面临的是行政行为的迟延、不作为和违法,投诉人面临的救济渠道只能是提起行政诉讼。当然,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不作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必须是这种不作为侵犯了相对人的个人利益,如对有关许可证和执照的申请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没有发给怃恤金等。但是,当行政不作为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由于不存在明确的受到侵害的利害关系人,按照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无法得到救济的,而行政机关这种“不审讯、不予裁决,或拒绝审讯、拒绝裁决,与错误的裁决具有同样的危害性。”{12}因此,这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作为,应当纳入公益行政诉讼的范围。
  (三)公益性行政行为
  如某城市为了缓解城市交通紧张,政府决定出巨资在某交通要道架设立交桥。立交桥建成后,交通紧张状况非但没有缓解,而且堵塞更加严重。以至于市民尤其是出租汽车司机怨声载道。在这种由政府出资兴建公益设施、实施公益性行政行为的情况下,他人能否以资金浪费、违法使用或决策失误等为由对政府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美国在此类问题上前后曾存在较大争论。根据弗罗辛厄姆诉梅隆案判例,原告不得以他作为纳税人所具有的利益为由提起司法复审,声言他所要求复审的行政行为涉及对公共资金的不法使用。其理由一是联邦纳税人的利益太微不足道了;二是联邦纳税人与他要求复审的法律没有个人利害关系。但是这一判例忽视了保障不法行为不得逃脱合法审查的基本需要。随后,最高法院在弗拉斯特诉科恩案中修改了弗罗辛厄姆案判例原则,承认联邦纳税人有资格以联邦用款违法为由请求复审联邦用款之事{13}。现在美国无论是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都已经承认了纳税人的原告资格。美国判例的这一演变,从表面上看,是原告资格的栏杆大大降低了,即原告资格在不断扩大,但是这种表象的背后是基于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也就是“与此诉讼没有切身的经济或其他利害关系”的诉讼当事人有“代表公共利益的原告资格”{14}。我国同样有必要基于公共利益的维护,对行政机关的公益性行政行为予以监督,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四)授益性行政行为
  授益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行政相对人设定权益或免除其义务的行政行为。当行政主体违法设定权益或免除义务,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行政相对人因为获得个人的既得利益,当然不会去起诉。但是,现代社会中的每一种资源都具有有限性,因而决定了这种授益性行政行为具有双重性,即对该行为的直接相对人是授益性的,而对于其他人来说,则往往表现为无益性或损益性,如由于非法行政许可,使得环境受到破坏、林木受到滥伐、矿产受到掠夺性开采、文物受到破坏等,除行政许可的相对人受益外,他人一般并不受到直接的侵害。当此种违法授益行政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并不同时损害他人利益时,在现有的行政诉讼制度下,他人不会也不能主张诉讼。此时,受损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无法获得救济,需要纳入公益行政诉讼的范围。
  (五)积极行政行为
  现代国家的法治原则,不仅要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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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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