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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文安县天澜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安县人民法院&&&&&&&& &&&&浏览:9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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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文民初字第3737号
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四流南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葛方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玲,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文安县天澜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新桥农场。
法定代表人刘中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原玮,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安县天澜新能源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涛,被告文安县天澜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伍林、刘原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日,原、被告签订一份(2011)青捷第1496号《产品订货合同》和《技术协议》。被告向原告订购C12-3.43/1.27,QF-15-2型汽轮发电机组(壹套),合同总价550万元,交货期为被告支付预付款后7个月。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被告于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其中合同总价10%作为定金;2、被告于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3、发货前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20%的货款;设备到被告现场清点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到货款;剩余10%的货款为机组质保金,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到期后15日内付清,最迟不超过机组发运到达被告现场18个月。质保期为机组调试正常满负荷(被告原因除外)运行72小时后正常运行12个月或机组出厂后18个月,二者以先到时间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的进度款和到货款。在日合同质保期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该合同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到货款55万元、质保金55万元。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期支付货款,每延期一天,按拖欠数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剩余保留权利。至日,被告质保金已逾期759天,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元。要求被告支付(2011)青捷第1496号合同拖欠的货款11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日。自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金,仍按上述方式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安县天澜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没有异议,对被告付款440万元没有异议。造成被告没有付款的原因有:原告没有按时开具发票;原告没有完整地向被告交付技术资料。按合同约定,晚交接一天赔偿损失1000元,原告实际晚交接已经达1000多天,违约金足以折抵货款。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一、(号《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合同内容。原告称,合同价款550万元,交货期7个月,合同第二项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第六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日万分之十)。
二、付款明细表一份、记账回执三份、普通发票复印件五份。用以证实被告已经付款440万元,付款过程中有违约,进度款延时支付,尚欠10%到货款、10%质保金。原告称,发票未向被告交付,是因合同约定被告必须交付90%的款,才开发票。
三、交货凭证一组。用以证实原告于日已交货,履行了合同义务。
四、催款函一组。用以证实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原告采取各种措施向被告催款。
五、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一份。
被告文安县天澜新能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发票与被告没有关系,因原告没有给付被告,且是复印件。证据三,有异议。不能完整地体现交付,没有被告的公章。虽然被告已收到货,但是与本案无关。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日和日的催款函,被告没有收到过,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两个查单,没有任何意义,都没有查询结果。EMS邮寄单是复印单,明显是伪造的。一份邮戳的日期是2月28日,但是收到的日期是3月6日;另一份邮戳的日期是9月10日,收到的日期是9月13日。与客观实际不符。证据五,有异议。合同第一条第6项规定,本合同另加电子版一套。到现在为止,原告没有交付技术资料。被告不付款,是行使抗辩权。按照合同约定,设备到场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到货款,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这两项是同时进行的,不存在先后问题。因为原告没有开具发票,被告没有付款,原告违约在先,不存在被告违约的情况。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从谈起。合同约定支付日千分之一或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明显偏高。另外,原告也逾期交货了。最迟9月21日前交货,原告已经承认最后一批货是11月12日,明显违约在先。应当互相折抵。
庭审中,被告文安县天澜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同原告证据一)。用以证实原告至今未交付技术资料,晚交接一天1000元的损失可折抵货款。
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不能证明履行的事实。合同约定技术资料随机交付,原告已在交付设备时交付(有资料箱),而且这台设备已经运行了2-3年,如果没有技术资料,该设备是无法安装的,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技术资料。另外,合同约定交货有问题1个月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产品合格。因被告逾期支付进度款和提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变更交货日期。
经审查明,日,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安县天澜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文安县天澜新能源有限公司为购货单位(甲方),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供货单位(乙方)。供货产品名称:汽轮发电机组。型号:C12-3.43/1.27QF-15-26300V静止可控硅。数量:壹套。供货范围:按乙方《技术协议》供货。交货期:7个月(自甲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以银行汇款底单日期为准)。价格:550万元。本合同含随机图纸肆套,文件壹套,另加电子版壹套,待产品交货时由乙方随设备一同发往甲方。付款方式为:1、甲方于日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其中合同总价10%作为定金。2、甲方于日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3、在本机组按合同约定日期具备发货条件,发货前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货款;设备到甲方现场清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到货款,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剩余10%的货款为机组质保金,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到期后15日内付清,如无质量问题质保金支付日期最迟不超过机组发运到达甲方现场18个月。乙方产品质保期为机组调试正常满负荷(甲方原因除外)运行72小时后正常运行12个月或机组出厂后18个月,二者以先到时间为准。产品交货地点在甲方,货物运至文安县天澜新能源有限公司,现场由甲方卸车。如到货后一个月内甲方未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乙方所交产品符合约定。乙方责任: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交货期交货,则要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十承担违约金,以此累计计算;因乙方不具备发货条件甲方未支付发货款的,由乙方承担延期全部责任,乙方无条件按实际发货日期计算乙方承担的违约金核减后收取甲方的发货款。乙方提交的技术资料超过协议约定10天后每迟交一天,乙方赔偿甲方损失1000元,以此累计计算。若乙方迟交货物超过合同规定交货期六个月以上,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甲方责任: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则要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按拖欠款额的日万分之十承担违约金,以此累计计算;因乙方按合同约定日期具备发货条件甲方未支付发货款的,由甲方承担延期全部责任,甲方无条件按合同发货日期计算甲方承担的违约金核加后乙方所要收取甲方的发货款。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预付款的,交货期从实际支付预付款之日开始算起;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则乙方有权变更交货期;若甲方逾期付款,逾期六个月以上,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日,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1650000元;日,被告支付原告进度款1650000元;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0000元。
日,原告交付被告排汽接管壹台、低压加热器壹台(附垫片1套)、罩壳壹箱、弯管贰支、轴承座箱一箱、转子箱一箱;日,原告交付被告上缸箱一箱、冷油器箱一箱、油箱箱一箱;日,原告交付被告综合箱一箱。
原告分别于日、日以EMS方式向被告邮寄催收质保金的函。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而被告实际支付时间为日。被告应于设备到被告现场(原告最后一次交付被告设备时间为日)清点验收合格后(设备到被告现场后一个月)即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到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应于最迟不超过机组发运到达甲方现场18个月即日支付原告质保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作为定作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报酬,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明显过高,且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因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报酬,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辩称的因原告没有按时开具发票造成被告没有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没有完整地向被告交付技术资料、违约金足以折抵货款,属反诉内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安县天澜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报酬(到货款、质保金)1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文安县天澜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16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日计算至日;按照5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日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按照5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日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
三、驳回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3元,由被告文安县天澜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歌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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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上诉人青岛捷能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_中华文本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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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青岛捷能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他不正当
竞争纠纷一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四流南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葛方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刚,山东海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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