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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达州市长何健:去成都开会 不派公车坐动车
何健看望困难户罗丹谢艳摄  C  一项“吃亏”的规定  把最好的地段和风景留给老百姓  华西都市报:在达州,你提出过要将“最好的”留给老百姓,能详细解释一下吗?
  何健:我先给你讲个小故事,十多年前,我在某市一个区任区委书记,省上的一位老领导、也是我国著名的建筑设计大师下来视察,批评城市建设存在的问题时,曾语重心长地对我说:在城市规划建设中千万不要把好看的脸面都让给富人,而把难看的屁股都留给老百姓。这句话我至今记忆犹新。  来达州后,我多次提到,要把达州最好的地段、最好的风景都留给老百姓。具体做法是,我们通过科学编制规划将最好的地段确定为教育、卫生、绿化等公共用地;通过严格执行规划,不允许任何人随意调整、改变用地性质,侵占公共用地;通过合理调整规划,把一些原来的商业、企业用地调整为教育、卫生、绿化或者其他公共用地,以弥补被侵占的公共用地。  华西都市报:在很多地方都将最好的地段卖给开发商,地方财政收入将会更高。  何健:位置越好的地段,开发利益越大,房地产商投资开发的热情也就越高,当然,政府的收益也越大。但老百姓就可能不高兴。  我们现在有一些城市建得漂漂亮亮,但是老百姓还是不满意,因为我们把大量最好的地段和最好的风景都配置给开发商盖房子了,老百姓并没有更多地享受到这些资源,我们应该吸取这些教训。  翠屏山是达州中心城区最好的地段,相当于上海的陆家嘴、重庆的朝天门,规划定位很重要,一定要留给老百姓多修公园、绿地,作为老百姓购物、休闲、消费、游玩的地方,适度配套房产开发。这一带建好了,就解决了南城和老城区城市功能不完善的问题,因为这一块正好处在南城和老城的中间,可以让老百姓有更多的休闲场地。  华西都市报:听说达州有块地,开发商出了600万一亩,政府都没有卖?  何健:西外的莲花湖片区,风景很好,国内外很多房地产开发商都看中了,想来搞房地产开发,按现在的市价每亩将近800万元了,如果拍卖,可以拍出几十个亿。但我们规划定了,这里要修公园,所以我对开发商说,你们想都不要想,那是留给达州老百姓的。  D  一个艰难的决定  将达州最大的企业整体搬出城区  何健:2010年,我们做了一个非常艰难的决定:新修编的达州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用10年左右时间,将达州钢铁公司从达州城区整体搬迁到工业园区,还达州人民一个洁净的环境。  华西都市报:为什么这是一个艰难的决定?  何健:达钢是达州的支柱企业,对达州的经济发展贡献很大,解决就业较多。达钢今年销售收入达到140个亿,是达州第一个百亿企业。达钢去年缴税4个多亿,是达州市第一纳税大户,它一出问题,达州的工业就要受到很大影响。所以很多人觉得达钢搬迁是根本不可能的事情。  华西都市报:什么促使你们下决心搬迁达钢?  何健:达钢的地势比较低,一个是洪水来了要淹,第二个是只有那么一小块地,没有办法继续发展,第三个对城市的污染很严重。  达州要想建百万人口大城市,就面临两难选择。达钢毕竟  是钢铁企业,对城市空气影响大。城市让生活更美好,要建设宜居城市,达钢必须搬迁。一个是达钢的短期利益,一个是建设上百万人口大城市,让人民生活更美好的长远利益,孰轻孰重?  另外,市委、市政府提出打造百年达钢,达钢现在在城区的厂区只有不到2000亩,它现在已经是见缝插针,根本不能够再扩建。为了达钢自身的发展,达钢也必须搬迁。  华西都市报:具体的搬迁计划是怎样的?  何健:我们在新的工业园区为达钢配置了5平方公里土地,为建设百年达钢创造条件,目前,投资12亿元的捣鼓焦项目今年上半年将投产,投资4亿元的碳黑项目即将启动。今后达钢新上的项目都放在那边建设。隔个三五年后,那边都投产了,我们再来搬达钢。这样做,达钢的经济一点儿不受影响,地方经济发展也不受影响。  E  一道最难的问题  让达州老百姓的收入快速增加  华西都市报:你工作当中碰到的最难的问题是什么?  何健:最难的问题我感觉还是百姓增收。达州最大问题还是农民增收和居民增收的问题。百姓增收问题关键还是就业问题。  老百姓对政府工作的直接考量,就是看自己家有多少人就业了、自己的钱包比去年鼓了还是瘪了。  华西都市报:如何破解这个问题?  何健:老百姓收入增长的核心就是要尽可能多地创造就业岗位,解决达州老百姓就地就业的问题,所以我们在审核达州招商引资项目时,首先考核指标是你能为当地创造多少就业岗位。  我们大力发展服务业,抓自主创业,创造就业岗位,目的就是为解决老百姓增收。所以大抓工业的同时也要狠抓服务业,要像支持大企业那样支持小微企业的发展,让达州老百姓的收入快速增加,这才是我们发展的根本。为此,我们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政策,助推服务业在“十二五”期间更快发展。  F  一次大胆的探索  继续实施天然气就地转化的战略  华西都市报:达州是中国天然气主产区之一,在天然气利用这一块,将来有什么规划?  何健:我们要继续实施天然气就地转化的战略,不断延长产业链,向精细化工发展,把达州的天然气化工、磷硫化工做大做强。  华西都市报:能不能谈谈具体计划?  何健:我们正在与安徽投资集团、江淮汽车洽谈,具体领域在清洁能源汽车项目上,第一期投资35亿元。  华西都市报:其他方面呢?  何健:我们还将在天然气勘探开发的体制、机制上大胆探索。中央支持和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天然气勘探开发领域,目的是打破垄断,鼓励竞争,提高效率。同时,也为当地老百姓能从天然气资源开发中得到更多的实惠。真正实现中央提出的:开发一方资源,带动一方经济,富裕一方百姓。  但目前,由于种种原因,中央的精神在落实上还存在很多障碍和问题,我们将通过艰苦努力,力争今年在这个问题上有实质性的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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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 1998 - 2018 Tencent. All Rights Reserved守婚如玉何健和田苗苗有没有在一起?守婚如玉何健喜欢田苗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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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有没有在一起?守婚如玉何健喜欢田苗苗吗?
四十四集大型守婚如玉是由、、、和等领携主演的婚姻题材的电视剧,讲述的是本来有着幸福家庭的因为在出差期间,丈夫的一次意外出轨,她的生活、家庭、婚姻从此出现了最艰难的挑战,苏然面对这样的困难又将何去何从呢?
在电视剧守婚如玉中,何健和田苗苗这对冤家引起了大家的注意,那么,何健和田苗苗最后有没有在一起呢?何健喜欢田苗苗吗?
何健和田苗苗在苏然家庭出事的时候一直不离不弃携手帮助苏然,可两个人在慢慢地相处中也逐渐走入彼此地内心,在田苗苗主动向何健告白之后,何健也接受了田苗苗,最终两个人幸福地走在了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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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dianping.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本站发布的所有内容,未经许可,不得转载,详见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何健与姚军不当得利返还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何健,男,日出生,汉族,拜城县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拜城县县委家属院3号楼1单元502室。委托代理人:宋桂平,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武生,男,日出生,汉族,新疆自治区司法厅退休干部,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30号。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姚军,男,日出生,汉族,原拜城县诚信工程机械租赁站负责人,现无固定职业,住拜城县人民医院3号楼4单元202室。委托代理人:李俊,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治刚,律师。申诉人何健因与被申诉人姚军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阿中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日作出新检民(行)监(201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日作出(2014)新民抗字第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魏清玉、沙依达出庭。申诉人何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桂平、黄武生,被申诉人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谢治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一审原告姚军向拜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3年3月及2004年7月,其分别投资30万元、50万元购买铲车、挖掘机各一台,从事土方挖掘工程业务。2007年并以自己名义登记注册了拜城县诚信工程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诚信租赁站)。随后的2008年3月至5月,诚信租赁站分别承包了拜城县水利局防洪坝工程、拜城县开发办、拜城县米吉克乡部分土方挖掘工程。何健代其结算了上述承包工程代领工程款63.6万元后未交付给自己。故,请求何健返还代领的63.6万元工程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被告何健辩称:1、如果真像姚军说的那样,其冒领了63.6万元工程款,其就构成侵占罪了。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就应终止审理。2、事实上,双方是合伙关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铲车和挖掘机,其有在银行给姚军打款购买设备的证据佐证。其结算并领取工程款63.6万元属实,但因其是合伙人有权领取该款项,并不存在姚军诉称的他承包,我替他结账代领工程款的事实。综上,姚军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拜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姚军、何健系姻亲关系,何健是姚军的姐夫(姚军姐姐姚蓉的丈夫)。(二)日及2004年7月,姚军、何健共同出资28.3万元(其中何健出资11万元)、50万元(其中何健出资30万元)全款购买厦工ZL50C开拓者装载机及按揭购买(按揭金额41万元)小松PC220-7的挖掘机各一台,从事土方挖机工程业务。(三)日,因何健在政府上班,姚军以自己的名义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诚信租赁站(个体工商户)。2008年3月至5月,姚军、何健以诚信租赁站的名义分别承包了拜城县水利局防洪坝工程、拜城县开发办、拜城县米吉克乡等部分土方挖掘工程,总计工程款65.6881万元(其中拜城县水利局工程款计49.6881万元,拜城县开发办工程款计9万元,米吉克乡工程款7万元),姚军、何健分别领取上述工程款2万元、63.6881万元。2009年姚军、何健双方发生纠纷。姚军诉至法院,请求何健返还代领取的工程款63.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拜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诚信租赁站虽以姚军个人名义注册登记成立,且双方也未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基于双方是姻亲关系,及姚军认可在购买设备时收到何健41万元的事实,和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库尔班.热依木、艾合买提.艾买提、周军、吕伟、饶姚军等的证言证实双方是合伙关系,何健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姚军反驳的收到何健的款项41万元不是合伙出资款,是其他款项和证人证言是假证的辩解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信。姚军主张的何健代领属于自己个人所有的诚信租赁站工程款63.6万元据为己有,属于不当得利,要求返还不当得利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该院遂于日作出(2009)拜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驳回姚军的诉讼请求。姚军不服拜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何健交给自己的11万元及30万元,分别是煤矿支付给其的装车费和何健的姐姐的借其的借款,均与何健无关,是其他款项,双方既无口头及书面合伙购车事宜,不存在何健购车出资的事实。拜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合伙关系缺乏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何健二审辩称,其与姚军是合伙关系,姚军称11万元是装车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姚军2004年7月取走的30万元,是其合伙投资款。诚信租赁站虽以姚军个人名义设立,但承包的工程主要是其以合伙人身份出面联系、管理的,姚军很少出面。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给其的事实,就证明其和姚军是合伙的关系。拜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拜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法律规定合伙是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营利性组织;合伙的最大特点在于其人合性,合伙之间具有较为紧密的人际关系;合伙的基础是合伙协议,设立合伙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姚军、何健是否为合伙关系。姚军认为何健支付的11万元是装车费而非合伙资金,但其提供的拉煤款结算清单不能证明其主张。姚军认为自己收取的30万元是何燕的还款而非合伙资金,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一审中何燕也否认借过姚军款项。姚军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拜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期间,经何健申请,法庭向相关部门及个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均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姚军、何健二人为姻亲,人际关系较为紧密,具备合伙的人合性特点。何健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其与姚军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土石方工程的事实,姚军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依法确认双方是合伙关系。综上,拜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该院遂于日作出(2010)阿中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0元,邮递费250元,由姚军负担。姚军不服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日作出(2011)新民申字第626号民事裁定,指令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在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姚军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以双方系合伙关系,驳回姚军主张的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请,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双重错误。首先,法律明确规定,公民个人合伙必须签订书面协议,对双方合伙出资、盈余分配、责任分担,及合伙其他事宜做出书面约定,但本案中何健未提交这方面的任何书面证据。在姚军否认合伙关系及何健未提交书面合伙的法定证据前提下,一、二审仅何健口头陈述予以支持其辩解主张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何健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一、二审对孤证的证据采信不当,致使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虽然何健提供了三笔打款凭证,但是该证据仅能证明打款这一事实,不能证明是合伙出资。2、本案无从体现合伙实质特征,何健既未出资也未参与经营及共担风险。何健自称2003年即开始合伙经营,诚信租赁站的业务流量及经营风险,其是否知情、是否承担,其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反,姚军已在一、二审中向法院举证证实,诚信租赁站历年来的经营活动,均由姚军一人独立承担。这些事实足以说明,何健的所谓合伙关系是不能成立的。综上,一、二审仅凭不具有证明力的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即认定合伙关系,是对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的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何健辩称,姚军诉请的是其代领了属于自己所有的诚信租赁站对外承包的工程款63.6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若姚军的诉请成立,本案就构成侵占罪的刑事案件,也应该终止审理,其诉请也得不到支持。双方虽未有书面合伙协议,但一、二审均基于有证据证明合伙出资的事实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证实了其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的事实,认定双方存在口头合伙关系。故,其基于合伙关系而领取合伙工程款不存在没有合法根据,一、二审驳回姚军的诉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姚军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依据,应予驳回。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一)姚军于日出资18.5万元从程建松手中购买ZL30D轮胎式装载机一台;日出资28.3万元购买的厦工ZL50C开拓者装载机在日以13.5万元转让给李守忠后,于2007年5月出资25.8万元购买龙工LG855型铲车一台;2004年7月姚军在新疆军工企业机械阿克苏分公司首付50万元,按揭(按揭金额41万元)购买一台型号:小松PC220-7的挖掘机。日姚军在拜城县工商局以自己名义登记注册诚信租赁站,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开户许可证。日,姚军以诚信租赁站的名义分别承包了拜城县水利局防洪坝工程、拜城县开发办、拜城县米吉克乡部分土方挖掘等工程,上述工程总计工程款656881元(其中拜城县水利局工程计496881元、拜城县开发办工程计9万元、米吉克乡工程计7万元)。上述工程款中,姚军、何健分别以个人名义领取工程款为2万元、63.6881万元。(二)何健称其与姚军系个人合伙关系,何健为合伙关系出资41万元,其中11万元汇入姚军卡中,其余30万元有姚军支取何健的30万元存在姚富贵名下一笔,还有何燕名下的30万元,因何燕欠何健30万元,何燕根据何健的安排把30万元直接付给了姚军。何健称合伙前期因为其在上班未直接参与管理,多年来合伙从未分红,双方在合伙期间的营业额达700万元。(三)该院(2012)阿中民一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认定,2006年3月,庞友向何健提出借钱,何健安排姚蓉去办理相关事宜。同年3月16日,姚蓉到工行将户名为姚军的6张存单合计金额为50万元取出,又以自己的名义开了一个新的账户,将该50万元转入到自己名下。同日,姚蓉与姚军还一起到农业银行拜城县支行(下称农行),姚军将其名下的20万元存单提取,将其中的4.3万元存入了其卡号为**********的农行卡内,剩余15.7万元又重新办理了一张存单,该存单账号为**********156758。同日,农行还补打了一张户名为姚蓉的15.7万元的存款凭条,该存款凭条上记明账号亦为**********年3月16日转入到新开户账户内的50万元取出,连同从农行支取的15.7万元中的15万元,合计65万元,汇入了庞友的工行卡内。判决:由何健、姚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姚军归还借款63.7万元。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交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公正、公平的裁判。当事人以什么案由向法院起诉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什么呢?姚军认为是不当得利,何健认为是合伙关系。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取得利益,致使他人受到损失。即当事人间的利益变动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且一方当事人取得利益是建立在他人受到损失的基础上。合伙是指两人以上为共同的经济目的,自愿订立合同,共同出资,共负盈亏和风险,对外承担无限责任的民事主体的联合体。合伙人是指以提供资金、实物、技术、劳务或其他形式的财产性权利参与合伙组织,享有合伙权利,承担合伙义务的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否有合伙关系要看双方的合伙协议,没有协议的要看双方的具体合伙行为,本案中双方没有合伙协议,何健参与合伙行为均系证人证言,没有提供数年来参与经营,分配合伙利润的具体证据。关于合伙出资,何健认为其出资是41万元,但再审庭审中何健提供的证据,即11万元的汇款、转入姚富贵名下的30万元和何燕替何健转给姚军的30万元,共计71万元,这与何健在诉讼中的自认相矛盾。且11万元姚军认为是煤矿的装卸款,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另外两笔钱均系从他人名下转来,并非何健以自己名义将投资款直接打入到合伙关系中。这是合伙的投资还是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败诉责任。(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636881元是什么款,是怎么产生的?经审理,是姚军以拜城县诚信工程机械租赁站的名义分别承包了拜城县水利局防洪坝工程、拜城县开发办、米吉克乡部分挖土方等工程产生的工程款。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但拜城县诚信工程机械租赁站的工商登记材料中系个人独资企业,其中未见何健出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41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姚军以个人名义起诉何健,要求归还诚信租赁站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系姻亲关系,家庭成员在家庭关系稳定的情况下互相帮助,相互借钱时有发生,但借款与合伙在本质上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可能转换。何健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经过审理,何健无直接证据证明自己在合伙中的出资情况、参加管理、经营的事实。本案中,姚军以不当得利返还纠纷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将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正确,何健以合伙关系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该院对该案经审委会讨论后,于日作出(2010)阿中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拜城县人民法院(2009)年拜民初字第562号和该院(2010)阿中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二、何健返还代领取的诚信租赁站的工程款63.6万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1、本案中,虽然姚军、何健因何健系姚军的姐夫,且系县政府工作的公职人员而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属实。但是,一审期间,该案的承办法官为查明双方合伙关系是否属实,对证人黄文学、董建明、陈斌等人进行了询问。其中,黄文学称,姚军与何健都去过他的工地,且都干了活,分别结了帐;董建明则称,他有活时给姚军打电话多,何健在工地上待的时间多,帐都是何健结的;陈斌证实,从干活到收账都是何健来的,自己是在被做询问笔录的当日,第一次见到姚军。上述证据证实,何健参与了合伙体的经营管理,且有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具备合伙特征。2、何健投入了合伙资金41万元。其中,日,及3月24日何健分别从农业银行拜城县支行(以下简称拜城农行)转入姚军卡(卡号**********)中现金3万元、8万元,姚军于日购买铲车一台。日,何健将其姐姐何燕存在工商银行拜城县支行(以下简称拜城工行)的31万存单交给姚军,姚军于日支取后将其中的1万元交给何健,其余30万元用于姚军购买挖掘机。尽管姚军辩解该30万元是何健姐夫庞友的借款,但在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质证时,姚军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支取何燕的30万元是何燕还款的事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双方成立口头合伙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以双方不存在书面合伙协议及何健抗辩的参与合伙具体行为系证人证言,未提供其抗辩的合伙期间多年经营、分配利润的证据,和其抗辩的合伙出资资金数额41万元与其提供的证实合伙出资证据证实的数额71万元相矛盾等事实,认定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基本证据证明,遂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再审过程中,何健同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请求依法撤销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阿中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10)阿中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姚军答辩称,依照《民通意见》)第五十条规定的认定合伙的证明标准,需要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证明人,同时还需满足证明人证实亲自见证合伙事实,现何健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此条要求的证明标准。故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不予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正确,处理结果公正,应予维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2008年3月,诚信租赁站在以自己名义对外承包拜城县水利局防洪坝工程、拜城县开发办、拜城县米吉克乡等土方挖掘工程,经结算的工程款65.6881万元中的63.6881万元被何健领取,何健未交付给租赁站,双方无异议的前提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健主张领取的63.6881万元工程款是否是其与姚军合伙成立的诚信租赁站共同的收益,其领取该工程款63.6881万元的行为是否属于其作为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权限?从再审庭审查证的事实看,何健证实其与姚军合伙成立诚信租赁站,并以诚信租赁站名义对外承包工程的证据是诚信租赁站成立时登记的设备购买中,其向姚军支付了共计41万元现金的有关付款凭证,及诚信租赁站在对外承包上述三工程中的发包人证实其参与了上述工程的管理和结算的事实的证词。上述证据,仅证明诚信租赁站登记成立的设备购买中使用了何健的资金及诚信租赁站对外承包上述工程中,何健参与了管理的事实。且经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已经查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无法证实诚信租赁站登记成立时的设备中使用的资金就是何健主张的合伙出资;同时,上述工程承包人及拜城县人民法院一审以职权调取的其他证人均未证实诚信租赁站对外承包上述工程中,何健参与管理的行为是执行合伙事务的管理行为。故,何健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属于间接证据,未能达到《民法通则意见》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证明标准,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姚军及何健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并无不当。何健主张其领取的63.6881万元工程款是其与姚军合伙成立的诚信租赁站共同的收益,其领取该工程款63.6881万元的行为是其作为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何健领取的63.6881万元的诚信租赁站的工程款,应当交付给诚信租赁站。其拒不交付诚信租赁站,取得该利益,没有合法根据,造成诚信租赁站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作为诚信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业主的姚军,以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主张返还权利,符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维持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阿中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英琪代理审判员  伊 利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洪 深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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