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国际商标协定]中的缔约国有哪些.要具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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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该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 - WIP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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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该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共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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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名《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中文简称《马德里协定》
英文名Madrid Agreement for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Trade Marks
生效时间1892年7月
中国签署时间日中国成为该协定成员国
日修订于布鲁塞尔;
日修订于华盛顿;
日修订于海牙;
日修订于伦敦;
日修订于尼斯;
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
日修改于斯德哥尔摩。
本协议当前有效
  成立特别联盟;向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原属国的定义
  (一)本协定所适用的国家组成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
  (二)各缔约国的国民,可通过其原属国主管机关,向成立(以下称“本组织”)公约所指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称“国际局”)申请,以在本协定所有其他成员国取得其已在原属国注册用于商品或服务的的保护。
  (三)原属国是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特别联盟国家;在特别联盟国家中没有此类营业所的,系指其住所所在的特别联盟国家;在特别联盟境内没有住所,但为特别联盟国家国民的,则指其国籍所在的国家。
  关于第三条(给予某类人以本联盟国民的同等待遇)
  未加入本协定的国家的国民,在依照本协定组成的特别联盟领土内,符合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与缔约国国民同等对待。
  国际注册申请的内容
  (一)国际注册申请应按细则所规定的格式提出;商标原属国的主管机关应证明该申请的内容与国家注册簿中的内容相符,并注明该商标在原属国的申请和注册的日期和号码以及国际注册的申请日期。
  (二)申请人应指明为之申请商标保护的商品或服务,如果可能,还应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制定的分类表,指明相应的类别。申请人未指明类别的,国际局应将有关商品或服务划分到相应类别。申请人指定的类别须经国际局会同该国家主管机关审查。国家主管机关和国际局意见有分歧的,以国际局意见为准。
  (三)申请人要求将颜色作为其商标显著成分保护的,应当:
  1.声明要求该项保护,并在申请书中注明请求保护的颜色和颜色组合;
  2.在申请中附送该商标的彩色图样,该图应附在国际局发出的中。图样的份数由细则规定。
  (四)国际局应立即注册按第一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国际局于申请人在原属国提出国际申请之日后两个月内收到该申请的,在原属国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为注册日期;国际局在此期限内未收到申请的,以其收文日期为注册日期。国际局应将该项注册通知有关主管机关。应按注册申请的内容在国际局出版的刊物上公告。对于含有图形要素和特殊字体的商标,由细则规定申请人是否应提供底片1份。
  (五)为了在所有的缔约国公告注册商标,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六条第四款第(1)项规定的单位数和细则规定的条件,每个主管机关应从国际局按比例收到一定数量的赠阅本及减价本刊物。所有缔约国应认为该公告完全有效,并且申请人不得要求其他任何公告。
  第三条之二 领土限制
  (一)各缔约国可随时书面通知本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专门申请时,才能扩大到该国。
  (二)该通知于总干事通告其他缔约国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第三条之三 “”申请
  (一)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如果申请延伸至某个享有第三条之二规定的权利的国家,应在第三条第一款所指的申请中特别注明。
  (二)在国际注册后申请领土延伸的,应按细则规定的格式,通过原属国主管机关提出。国际局应立即注册领土延伸申请,随即将该注册通知有关主管机关,并在国际局出版的定期刊物上公告。领土延伸于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生效,于有关期满时失效。
  国际注册的效力
  (一)自按照第三条及第三条之三的规定国际局注册之日起,商标在各有关缔约国的保护,应如同此商标在该国直接注册。第三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不得在确定商标保护范围方面约束缔约国。
  (二)每个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不需履行该条和第四款规定的各项手续。
  第四条之二 以国际注册代替在先国家注册
  (一)已在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尔后又以同一所有人或其权利继承人的名义由国际局注册,该国际注册应视为代替在先的国家注册,并不影响通过在先的国家注册取得的权利。
  (二)国家主管机关应依请求在其注册簿中登记该国际注册。
  国家主管机关的驳回
  (一)国际局在通知某项商标注册或根据第三条之三提出延伸保护申请的国家主管机关后,在法律允许的国家内,有关主管机关有权声明在其领土上不能给予该商标以保护。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只能以适用于申请国家注册商标的条件提出此类驳回。但不得仅以国家法只准予在一定的类别或者一定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为唯一理由,驳回甚至部分驳回保护。
  (二)欲行使这项权利的主管机关,应在其国家法规定的期限内,并最迟于商标国际注册或根据第三条之三提出延伸保护申请之日起 1 年届满之时,将其驳回通知国际局,同时说明全部理由。
  (三)国际局应立即将收到的驳回声明抄件各1份转给原属国主管机关和商标所有人,如该主管机关已向国际局指明商标所有人代理人的,则转给其代理人。如同当事人向的国家直接申请商标注册那样,他应享有同样的申诉权利。
  (四)国际局应依任何有关当事人的请求,通知其驳回商标的全部理由。
  (五)在上述1年最宽期限内,主管机关未将关于商标注册或延伸保护申请的任何临时或最终驳回决定通知国际局的,即丧失上述商标享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
  (六)未能使商标所有人及时维护其权利的,主管机关不得宣布国际商标无效。无效应通知国际局。
  第五条之二 商标使用某些成分的合法性证明文件
各缔约国主管机关可要求就商标某些成分的使用,如纹章、徽章、肖像、勋章、头衔、厂商名称或非申请人姓氏或者类似铭文,提供合法性证明文件。此类文件仅需原属国主管机关认证或证明,其他应一概免除。
  第五条之三 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预先查询;国际注册簿摘录
  (一)国际局应依任何人请求并征收细则规定的费用,向其提供某商标在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
  (二)国际局亦可收费办理国际商标的预先查询。
  (三)某缔约国因复制而索要的国际注册簿摘录应免除一切认证。
  第六条 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国际注册的独立性;原属国保护的中止
  (一)在国际局注册的商标的有效期为20年,并可根据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续展。
  (二)自国际注册之日起满5年时,该注册即与原属国在先注册的国家商标相独立,下款的规定除外。
  (三)自国际注册之日起5年内,根据第一条在先注册的国家商标在原属国已全部或部分不再享受法律保护的,那么,无论国际注册是否已经转让,不得再全部或部分取得该保护。在5年期限届满前,因提起而中止法律保护的,本规定亦同样适用。
  (四)自愿注销或行政注销的,原属国主管机关应向国际局申请,国际局应予注销商标。遇法律诉讼时,上述主管机关应自行或经原告请求,将起诉书或其他证明的文件副本以及终审判决寄交国际局,国际局将此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
  国际注册的续展
  (一)注册可自上一期届满起以20年为一期续展,续展仅需缴纳基本注册费,必要时缴纳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
  (二)续展不得对上一期注册的最终状况有任何变动。
  (三)根据 日尼斯议定书或本议定书规定,首次续展应指明与注册有关的国际分类类别。
  (四)保护期满前6个月,国际局应寄送非正式通知书,提醒商标注册人和其代理人期满的确切的届满日期。
  (五)已缴纳细则规定的附加费的,应给予国际注册续展以6个月宽展期。
  国家规费;国际注册费;收入盈余、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的分配
  (一)原属国主管机关有权自行规定并向申请国际注册或续展的商标所有人收取国家规费。
  (二)在国际局注册商标应预交国际注册费,包括:
  1.基本注册费;
  2.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所属类别超过国际分类三类的,每超过一类的附加注册费;
  3.根据第三条之三申请延伸保护的补充注册费。
  (三)但是,商品或服务类别数目是经国际局确定的或争议的,并且亦不影响注册日期的,应于细则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附加注册费。在上述期限届满时,申请人尚未缴纳附加注册费或尚未删减商品或服务的,则国际注册申请视同放弃。
  (四)国际注册各项收费的年收入,除第二款第(2)和第(3)项规定的以外,经扣除执行本议定书所需要的各项费用开支后,由国际局在本议定书参加国间平分。在本议定书生效时尚未批准或加入的国家,在批准或加入之前,有权分得按其适用的先前议定书计算的一份收入盈余。
  (五)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附加注册费所得款额,根据每年在各国申请保护的商标数目,于年终按比例分给本议定书参加国或 日尼斯议定书参加国;对进行预先审查的国家,该数目要乘以细则规定的系数。在本议定书生效时尚未批准或加入的国家,在其批准或加入之前,有权分得按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份额。
  (六)第二款第(3)项规定的补充注册费的收入,应根据第五款的条件,在行使第三条之二规定权利的国家间进行分配。本议定书生效时,尚未批准或加入的国家,在其批准或加入之前,有权分得按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份额。
  第八条之二 在一国或多国放弃保护
  国际注册所有人,可经本国主管机关向国际局递交1份声明,随时放弃在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的保护。国际局将该声明通知放弃保护涉及的国家。放弃保护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影响国际注册的国家注册簿变更;删减、增加、替换国际注册簿中在录的商品和服务
  (一)变更影响国际注册的,商标所有人本国主管机关亦应将在本国注册簿中所作的关于各种商标注销、撤销、放弃、转让和其他变更事项通知国际局。
  (二)国际局应将这些变更在国际注册簿中登记,通知各缔约国主管机关,并在其刊物上公告。
  (三)国际注册所有人申请删减该项注册适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应采用同样的程序。
  (四)办理此类事宜应缴纳细则规定的费用。
  (五)注册后增加商品或服务的,应按第三条的规定重新申请。
  (六)以一项商品或服务替换另一项的,视同增加一项。
  第九条之二 国际商标转让引起的所有人国家变更
  (一)国际注册簿上登记的给国际注册所有人本国以、外的缔约国国民的,转让国家主管机关应将该转让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该转让登记,通知其他主管机关,并在刊物上公告。转让在国际注册起五年内进行的,国际局应征得新所有人所属国主管机关同意,如可能,并应公告该商标在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日期和注册号。
  (二)将国际注册簿上登记的商标转让给无权申请国际商标的人的,不予登记。
  (三)由于所有人所属国拒绝同意,或因转让给一个无权申请国际注册的人,因而不能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转让的,原所有人本国主管机关有权要求国际局在其注册簿上注销该商标。
  第九条之三 仅就部分注册商品或服务或仅就部分缔约国转让国际商标;关于巴黎公约第九条之四(商标的转让)
  (一)国际局收到仅就部分注册商品或服务转让国际商标的通知时,应在注册簿中予以登记。所转让的商品或服务部分与转让人保留部分的商品和服务相类似的,各缔约国均有权拒绝承认该转让的效力。
  (二)只就一个或多个缔约国转让国际商标的,国际局亦应登记该转让。
  (三)在上述情况下,所有人国家变更,并于自国际注册起 5 年内转让国际商标的,新所有人所属国的主管机关应根据第九条之二承认该转让。
  (四)上述各款的适用应依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四执行。
  第九条之四 几个缔约国的共同主管机关;几个缔约国要求按一个国家对待
  (一)本特别联盟的几个国家同意统一其国家商标法的,可以通知总干事。
  1.以共同的主管机关代替其中每个国家的主管机关。
  2.在完全或部分执行本条以前各条款方面,上述各国视为一个国家。
  (二)此项通知于总干事通知其他缔约国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本特别联盟大会
  (一)(1)本特别联盟设立由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国家所组成的大会。
  (2)各国政府应有1名代表,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其工作。
  (3)代表团的费用,除各成员国1位代表的旅费及由特别联盟负担外,均由派遣政府负担。
  (二)1.大会的职责是:
  (1)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特别联盟以及实施本协定的一切事宜;
  (2)在适当考虑未批准或未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联盟成员国的意见后,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向国际局提出指示;
  (3)修改细则和确定第八条第(二)款提到的注册费以及国际注册其他规费的数额;
  (4)审查和批准总干事关于本特别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本特别联盟管辖范围事宜向总干事提出各种必要的指示;
  (5)决定本特别联盟的,通过两年一次的,并批准其决算;
  (6)通过本特别联盟的财务规则;
  (7)为了实现本特别联盟的宗旨,成立大会认为必要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小组;
  (8)决定接纳哪些非本特别联盟成员的国家以及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
  (9)通过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修改;
  (10)为实现本特别联盟的宗旨,进行其他任何适当的活动;
  (11)履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职责。
  2.对于有关本组织所辖其他联盟的事宜,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建议后作出决定。
  (三) 1.大会各成员国均有1票表决权。
  2.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3.除第(2)项规定外,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出席会议的国家数目不及大会成员国一半,但达到或超过1/3时,大会可以作出决定。除有关其自身程序的决定外,大会的决议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他们于自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投票或弃权。在期满时,此类投票或弃权国家的数目至少应达到会议自身法定人数差额,并同时达到必要的多数,此类决议才能生效。
  4.除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大会决议需要2/3的票数才能作出。
  5.弃权不得视为投票。
  6.一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只能以该国的名义投票。
  7.本特别联盟成员国中的非大会成员国应作为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
  (四)1.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例会,会议由总干事召集,与本组织大会同期、同地举行,但特殊情况除外。
  2.经大会1/4成员国请求,由总干事召集大会特别会议。
  3.每次会议的日程则总干事制定。
  (五)大会通过自己的内部规则。
  国际局
  (一)1.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并处理本特别联盟担负的其他行政工作。
  2.尤其是国际局应筹备大会的会议,并为大会以及可能成立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小组提供秘书处。
  3.总干事是特别联盟的最高官员,代表本特别联盟。
  (二)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任何工作人员应参加大会及大会设立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但没有表决权,总干事或由他所指定的工作人员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三)1.国际局应按照大会的指示,筹备修订本协定除第十至第十三条以外其他条款的会议。
  2.国际局可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协商。
  3.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参加这些会议的讨论,但没有表决权。
  (四)国际局应执行他的任何任务。
  (一)1.本特别联盟应有预算。
  2.本特别联盟的预算包括本特别联盟本身的收入和开支,在各联盟共同开支预算中负担的份额以及必要时用作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的款项。
  3.同时拨给本特别联盟和本组织所辖一个或多个其他联盟的开支,视为各联盟的共同开支。本特别联盟在该共同开支中负担的份额,与该项开支给其带来的成比例。
  (二)根据协调与本组织所辖其他联盟预算的需要,制定本特别联盟的预算。
  (三)本特别联盟预算的资金来源如下:
  1.国际注册费和其他规费以及国际局以本特别联盟的名义提供其他服务所得的规费和款项;
  2.与本特别联盟有关的国际局出版物或其版税收入;
  3.捐款、和补助金;
  4.房租、和其他收入。
  (四)1.第八条第二款所指的注册费及其他有关国际注册的规费数额经总干事提议,由大会确定。
  2.除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3项所指的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之外,确定的规费数额应至少能使本特别联盟注册费、规费和其他收费的总收入与国际局有关本特别联盟的开支平衡。
  3.预算未能在新的开始前通过的,应按财务规则规定的方式继续执行上年度预算。
  (五)国际局为本特别联盟提供其他服务应收规费和款项的数额,除第四款第 1 项规定的以外,由总干事确定并报告大会。
  (六)1.本特别联盟设有周转基金,由本特别联盟各国一次付款组成。基金不足时,大会应决定增加基金。
  2.各国对上述基金首次付款或其在基金增加时的份额,应与该国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成员国于设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的当年向巴黎联盟支付的份额成比例。
  3.的比例和条件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提议并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决定。
  4.只要大会批准使用本特别联盟的储备金作为周转基金,大会就可以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七)1.在与本组织所在地国家达成的总部协议中,应规定当周转基金不足时,该国家应提供预付。这些预付的金额与条件由该国和本组织间酌情分别签署协议。
  2.前项所指的国家及本组织均有权以书面通知废止提供预付的协议。该废止应于通知之年终算起3年后生效。
  (八)按照财务规则规定,帐目的审核应由本特别联盟一国或多国,或者由外部的审计师进行,审计师由大会指定,并应事先征得本人同意。
  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修改
  (一)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本条的修改,应经大会的任何成员国或总干事的提议进行。该提议至少应于大会审议6个月前由总干事通知大会成员国。
  (二)第一款所指各条文的任何修改,须经大会通过。通过需要3/4票数。但对第十条及本款的修改,则需4/5的票数。
  (三)第一款所指各条文的任何修改,应于总干事收到书面接受通知后 1 个月起生效。接受通知应由通过该修改之时的3/4的大会成员国根据各自宪法的规定提出。上述条文的修改,对于所有其生效时的成员国或以后加入的成员国均有约束力。
  批准和加入;生效;加入在先议定书;关于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领土)
  (一)本特别联盟成员国已签署本议定书的,可批准本议定书,尚未签署的,可加入本议定书。
  (二) 1.非本特别联盟的国家,若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的,可加入本议定书,成为本特别联盟的成员。
  2.国际局一旦接到这类国家已加入本议定书的通知,应根据第三条向该国主管机关寄送当时享受国际保护的商标的汇总通知。
  3.该通知应保证这些商标在所属国家的领土内享受上述规定的利益,并注明一年期限的开始日期,在这一年中,有关主管机关可以提出第五条所规定的声明。
  4.然而,上述国家加入本议定书时,均可声明,本议定书仅适用于该国加入生效之后注册的商标,但以前在该国已经取得与前述商标相同且仍有效的国家注册,经有关当事人请求即可承认为国际商标的,不在此例。
  5.此项声明应使国际局免发上述汇总通知。在新国家加入之日起1年内,国际局仅就其收到的请求适用第四项中例外规定并附有必要说明的商标发出通知。
  6.对在加入本议定书时声明请求适用第三条之二所规定权利的国家,国际局不发汇总通知。此类国家亦可同时声明,本议定书仅适用于自其加入生效之日起注册的商标;但这种限制不得影响已在此类国家取得与国家注册相同的国际商标,并也不得影响根据第三条之三、第八条第二款第(3)项已提出和通知领土延伸申请的国际商标。
  7.本款规定的通知中的,应视为代替在新缔约国加入生效日之前在该国的直接注册。
  (三)批准书和加入书应送交总干事保存。
  (四) 1.对于前5个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议定书自第五份文件交存起3个月后生效。
  2.对于其他任何国家,本议定书自总干事就该国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发出通知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在批准书或加入书中指定较迟日期的除外。对于后一种情况,本议定书对该国自其指定的生效之日起生效。
  (五)批准或加入,即当然接受议定书的所有条款并享受本议定书的所有利益。
  (六)本议定书生效后,一个国家只有同时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才可以参加日的尼斯议定书。即使是同时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也不允许加入尼斯议定书以前的议定书。
  (七)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
  (一)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二)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声明退出本议定书,这种退约亦指退出所有在先的议定书,并仅对退约国有效,协定对本特别联盟的其他国家继续有效和适用。
  (三)退约自总干事接到通知之日起1年后生效。
  (四)成为本特别联盟成员尚不满5年的国家,不得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约权。
  (五)截至退约生效之日为止所注册的国际商标,如在第五条所规定的1年期限内未被驳回,应在国际保护期内视同该退约国直接注册的商标,继续享有同等的保护。
  先前议定书的适用
  (一)1.在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特别联盟成员国家间,本议定书自对之生效之日起,即代替1891年马德里协定在本议定书之前的其他文本。
  2.但已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特别联盟各国,如未根据日尼斯议定书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退出先前文本,在它与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国家的关系中,应继续适用先前文本。
  (二)非本特别联盟成员国加入本议定书的,通过未加入本议定书的任一本特别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向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的,应适用本议定书,该注册并应符合本议定书规定的条件。通过已加入本议定书的非本特别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向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的,这些国家应同意上述国家可要求该申请符合其加入的最新议定书规定的条件。
  签字、语言;保存人职责
  (一) 1.本议定书用法文签署1份文本,交存于瑞典政府。
  2.大会所指定其他语种的正式文本,由总干事经与有关政府协商后确定。
  (二)本议定书至日止在斯德哥尔摩开放签字。
  (三)总干事应将经瑞典政府证明的本议定书签字正本的副本两份转交本特别联盟所有国家的政府,并应转交提出请求的任何国家的政府。
  (四)总干事应将本议定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五)总干事应将下述情况通知本特别联盟的所有国家:签字、批准书或加入书及其声明的交存、本议定书各条款的生效、退约通知、以及按照第三条之二、第九条之四、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七款、第十五条第二款所作的通知。
  过渡条款
  (一)在第一任总干事就职以前,本议定书所指本组织国际局或总干事应分别视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成立的联盟局或其干事。
  (二)在成立本组织的公约生效后5年内,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联盟成员国,如果愿意行使第十至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利的,视同他们已接受这些条款的约束。任何国家希望行使这种权利的,应就此书面通知总干事。该通知于其接到之日起生效。直到所述期限届满为止,这类国家被视为大会成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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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该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2009版)
文章作者:马德里联盟,国际商标局浏览人数:&&录入时间: 00:02:01&&来源: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于日生效)
& 目  录
& 第一章:总则
& 第 1 条:&&缩略语
& 第 1 条之二:&属于协定的指定和属于议定书的指定
& 第 2 条:&&与国际局的通信
& 第 3 条:&&对国际局的代理
& 第 4 条:&&时限的计算
& 第 5 条:&&邮递服务出现非正常情况
& 第 6 条:&&语言
& 第 7 条:&&某些特殊要求的通知
& 第二章:国际申请
& 第 8 条:&&数个申请人
& 第 9 条:&&国际申请的要求
& 第10条:&&国际申请的规费
& 第11条:&&除涉及商品和服务分类或其名称之外的不规范
& 第12条:&&关于商品和服务分类的不规范
& 第13条:&&关于商品和服务名称的不规范
& 第三章:国际注册
& 第14条:&&在国际注册簿上注册商标
& 第15条:&&国际注册日期
& 第四章:缔约方中影响国际注册的事实
& 第16条:&&就依据议定书第5条第(2)款(c)项规定的异议所作临时驳回发出通知的可能性
& 第17条:&&临时驳回
& 第18条:&&临时驳回的不规范通知
& 第18条之二:&商标在被指定缔约方中的临时地位
& 第18条之三:&商标在被指定缔约方中地位的最终处理
& 第19条:&&在被指定缔约方中的无效
& 第20条:&&对注册人处置权的限制
& 第20条之二:&使用许可
& 第21条:&&由国际注册代替国家注册或地区注册
& 第21条之二:&有关先有权要求的其他事实
& 第22条:&基础申请效力、源于基础申请的注册效力或基础注册效力的终止
& 第23条:&&基础申请、源于基础申请的注册或基础注册的分割或合并
& 第五章:后期指定;变更
& 第24条:&&国际注册后期指定
& 第25条:&&变更登记申请;撤销登记申请
& 第26条:&&变更登记申请书和撤销登记申请书中的不规范
& 第27条:&变更或撤销的登记和通知;国际注册的合并;宣布所有权变更或限制无效的声明
& 第28条:&&国际注册簿内容的更正
& 第六章:续展
& 第29条:&&期满的非正式通知
& 第30条:&&有关续展的细节
& 第31条:&&续展登记;通知和注册证
& 第七章:公告和数据库
& 第32条:&&公告
& 第33条:&&电子数据库
& 第八章:规费
& 第34条:&&规费的数额和缴纳
& 第35条:&&缴费币种
& 第36条:&&免除规费
& 第37条:&&补充费和附加费的分配
& 第38条:&&记入有关缔约方帐户的单独规费
& 第九章:其他条款
& 第39条:&&国际注册在某些继承国家中的延续效力
& 第40条:&&生效;过渡条款
& 第41条:&&行政规程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该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
(于日生效)
&&& 第 一 章 总  则
&&& 第 1 条 缩 略 语
  在本实施细则中,
&&& (i) &协定&指于日签订、于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并于日修正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 (ii) &议定书&指于日在马德里通过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 (iii) &缔约方&指协定的任何成员国、或议定书的任何成员国或政府间组织;
  (iv) &缔约国&指系国家的缔约方;
  (v) &缔约组织&指系政府间组织的缔约方;
  (vi) &国际注册&指视具体情况,依协定或依议定书或依二者,进行的商标注册;
&&& (vii) &国际申请&指视具体情况,依协定或依议定书或依二者,提交的国际注册申请;
&&& (viii) &专属协定的国际申请&指国际申请的原属局为
&&&&& - 受协定约束、而不受议定书约束国家的主管局者,或为
&&&&& - 既受协定约束、又受议定书约束国家的主管局者,只要该国际申请指定的所有国家均受协定的约束 (无论这些国家是否亦受议定书的约束);
  (ix) &专属议定书的国际申请&指国际申请的原属局为
&&&&& -& 受议定书约束、而不受协定约束国家的主管局者,或为
&&&&& - 缔约组织的主管局者,或为
&&&&& - 既受协定约束、又受议定书约束国家的主管局者,只要该国际申请未指定任何受协定约束的国家;
  (x) &同属协定和议定书的国际申请&指国际申请的原属局为既受协定约束、又受议定书约束国家的主管局者,而且该国际申请以注册为基础,并
&&&&& - 至少指定一个受协定约束的国家(无论该国是否亦受议定书的约束),且
&&&&& - 至少指定一个受议定书约束、而不受协定约束的国家或至少指定一个缔约组织;
  (xi) &申请人&指以其名义提交国际申请的自然人或法人;
&&& (xii) &法人&指依据其可适用的法律,可以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并可在法庭上起诉和应诉的公司、协会或其他团体或组织;
&&& (xiii) &基础申请&指已向缔约方主管局提交并构成该商标注册国际申请基础的商标注册申请;
&&& (xiv) &基础注册&指已由缔约方主管局完成并构成该商标注册国际申请基础的商标注册;
&&& (xv) &指定&指视具体情况,依协定第3条之三第(1)或(2)款,或者依议定书第3条之三第(1)或(2)款,提出的延伸保护(&领土延伸&)请求;&指定&亦指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的此种延伸;
&&& (xvi) &被指定缔约方&指视具体情况,依协定第3条之三第(1)或(2)款,或者依议定第3条之三第(1)或(2)款,已对其请求给予延伸保护(&领土延伸&)、或对其请求的此种延伸已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的缔约方;
  (xvii) &依协定指定的缔约方&指依协定第3条之三第(1)或(2)款对其请求给予延伸保护(&领土延伸&)的缔约方;
&&& (xviii) &依议定书指定的缔约方&指依议定书第3条之三第(1)或(2)款对其请求给予的延伸保护(&领土延伸&)的缔约方;
&&& (xix) &临时驳回通知&指某被指定缔约方的主管局根据协定第5条第(1)款或议定书第5条第(1)款所作出的声明;
&&& (xix之二 ) &无效&指被指定缔约方的主管机关(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的一项对指定该缔约方所涉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务所作出的注销或撤销某国际注册在该缔约方领土上的效力的决定;
&&& (xx) &公告&为第32条所述的定期公告;
  (xxi) &注册人&指以其名义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国际注册的自然人或法人;
  (xxii) &图形要素国际分类&指根据于日签订的《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所制定的分类;
&&& (xxiii)&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指根据于日签订并于日在斯德哥尔摩和日在日内瓦修订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所制定的分类;
&&& (xxiv) &国际注册簿&指由国际局保存的关于国际注册数据的正式汇编,该数据系协定、议定书或本实施细则要求登记或允许登记的,而无论存储此种数据的媒介如何;
&&& (xxv) &主管局&,视具体情况,指缔约方中负责商标注册的主管局,或指协定第9条之四或议定书第9条之四所述的共同局,或指二者;
&&& (xxvi) &原属局&,视具体情况,指协定第1条第(3)款中所界定的原属国的主管局,或指议定书第2条第(2)款中所界定的原属局,或指二者;
 & (xxvi之二 ) &注册人缔约方&:
&&&&& - 指主管局为原属局的缔约方,或
&&&&& - 如果已登记所有权变更,或在发生国家继承的情况下,指注册人依协定第1条第(2)款和第2条或议定书第2条符合其成为国际注册注册人条件的缔约方或缔约方之一;
&&& (xxvii) &正式表格&指国际局制定的表格或任何具有同样内容和形式的表格;
  (xxviii)&规费&指规费表中所规定的可适用的费用;
&&& (xxix) &总干事&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
&&& (xxx)&国际局&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
&&& (xxxi) &行政规程&指第41条所述的行政规程。
&&& 第1条之二 属于协定的指定和属于议定书的指定
&&& (1) [总则与例外]
&&&&& 对缔约方的指定,应根据该缔约方是依协定还是依议定书被指定的,而属于协定或属于议定书。但是,
&&&&& (i) 对于某一具体的国际注册,凡协定不再适用于注册人缔约方与其指定属于协定的缔约方之间关系的,对后一缔约方的指定应自协定不再适用于这一关系之日起属于议定书,但条件是注册人缔约方与被指定的缔约方在该日期均为议定书的缔约方,以及
&&&&& (ii) 对于某一具体的国际注册,凡议定书不再适用于注册人缔约方与其指定属于议定书的缔约方之间关系的,对后一缔约方的指定应自议定书不再适用于这一关系之日起属于协定,但条件是注册人缔约方与被指定的缔约方在该日期均为协定的缔约方。
&&& (2) [登记]
&&&&& 国际局应在国际注册簿中进行登记,指明每一项指定所属的条约。
&&& 第 2 条 与国际局的通信
&&& 与国际局的通信应按行政规程的规定进行。
&&& 第 3 条 对国际局的代理
&&& (1) [代理人;代理人数目 ]
&&&&& (a) 申请人或注册人可对国际局指定一个代理人。
&&&&& (b) 申请人或注册人只能指定一个代理人。若代理人文件中有数个代理人,只有最先指明的代理人应被视为代理人,并被登记为代理人。
&&&&& (c) 若向国际局指定律师事务所或由律师、专利代理人或商标代理人组成的事务所为代理人,上述机构应被视为一个代理人。
&&& (2) [代理人的指定 ]
&&&&& (a) 可在国际申请中指定代理人,或者在后期指定或第25条所规定的申请中指定代理人。
&&&&& (b) 亦可在与同一个申请人或注册人的一项或多项具体国际申请或国际注册相关的另函通信中指定代理人。该通信应由下列任何一方交由国际局:
&&&&&&& (i) 申请人、注册人或被指定的代理人,或
&&&&&&& (ii) 注册人缔约方的主管局。
&&& 该通信应由申请人或注册人或负责递交的主管局签字。
&&& (3) [不规范指定 ]
&&&&& (a) 国际局如果认为代理人的指定不规范,应就此通知申请人或注册人、该被指定的代理人,以及如果递交人或传送人系主管局,还应通知该局。
&&&&& (b) 只要不符合本条第(2)款规定的有关要求,国际局应将所有有关通信寄给申请人或注册人本人。
&&&&& (c) 只要不符合本条第(1)款(b)项和第(2)款规定的有关要求,国际局应将所有有关通信寄给申请人或注册人本人。
&&& (4) [指定代理人的登记和通知;指定生效日期 ]
&&&&& (a) 若国际局认为代理人的指定符合可适用的要求,国际局应在国际注册簿上对申请人或注册人有代理人的事实及代理人名称和地址予以登记。在此种情况下,指定生效日期应为国际局收到指定代理人的国际申请、后期指定、申请或另函通信的日期。
&&&&& (b) 国际局应将本款(a)项所述登记一并通知申请人或注册人和代理人。如果代理人系由主管局递交的另函通信指定,国际局亦应将登记通知该局。
  (5)&[代理人指定的效力]
&&&&& (a) 除本实施细则另有明确规定外,应由依本条第(4)款(a)项登记的代理人的签字取代申请人或注册人的签字。
&&&&& (b) 除本实施细则明确规定邀请书、通知书或其他通信须一并寄给申请人或注册人和代理人之外,国际局应将任何若无代理人本应寄给申请人或注册人的邀请书、通知书或其他通信寄给依本条第(4)款(a)项登记的代理人;任何如此寄给所述代理人的邀请书、通知书或其他通信应具有如同其本应寄给申请人或注册人的同等效力。
&&&&& (c) 任何由依本条第(4)款(a)项登记的代理人寄给国际局的通信应具有如同其本应由申请人或注册人寄给该局的通信同等效力。
  (6)&[登记的撤销;撤销生效日期 ]
&&&&& (a) 任何依本条第(4)款(a)项的登记,如由申请人、注册人或代理人签字的通信要求撤销,均应予以撤销。如果已指定新代理人,或者已登记注册所有权变更但国际注册的新注册人未指定代理人,国际局应依职权撤销原代理人登记。
&&&&& (b) 除本款(c)项外,代理人撤销应自国际局收到相应函件之日起生效。
&&&&& (c) 若由代理人提出撤销请求,撤销应于下列情况中在先的日期生效:
&&&&&&& (i) 国际局收到指定新代理人的通信之日;
&&&&&&& (ii) 自收到代理人提出撤销登记的请求时算起两个月期限届满之日。
  在撤销生效日期之前,国际局应将本条第(5)款(b)项所述全部通信一并寄给申请人或注册人和代理人。
&&&&& (d) 国际局收到由代理人提出的撤销请求后,应就此通知申请人或注册人,并在通知中附上通知日前6个月内国际局寄给代理人的或国际局收到代理人的所有通信的复制件。
&&&&& (e) 一俟撤销生效日期公布,国际局应将撤销及撤销生效日期通知已被撤销登记的代理人、申请人或注册人,如果代理人的指定系通过主管局提出,还应通知该局。
&&& 第 4 条 时限的计算
  (1)&[以年计的期限 ]
&&& 凡以年计的期限,应于继后的有关年度中与该期限所起始的行为发生的日、月份名称相同的当月和日期相同的当日届满;但是,如果行为发生于2月29日,而在继后的有关年度2月只有28天,则期限应于2月28日届满。
  (2)&[以月计的期限 ]
&&& 凡以月计的期限,应于继后的有关月份中与该期限所起始的行为发生之日的日期相同的当日届满;但是,继后的有关月份没有相同日期的,期限应于该月最后一日届满。
  (3)&[以日计的期限 ]
&&& 凡以日计的期限,应自有关行为发生之日次日起算,并于相应的日期届满。
  (4)&[届满日为国际局或主管局不办公之日 ]
&&& 如果期限于国际局或有关主管局不办公之日届满,尽管有本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该期限应于国际局或有关主管局办公后的第一天届满。
  (5)&[指明届满日期 ]
&&& 国际局在函告时限的所有情况下均应指明所述时限按本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届满的日期。
&&& 第 5 条 邮递服务出现非正常情况
  (1)&[通过邮局寄送的通信 ]
&&& 有关方通过邮局寄送给国际局的通信未能在时限内寄达的,如果该有关方提供下列能使国际局满意的证据,应予以宽限:
&&&&& (i) 证明通信至少在时限届满前5天寄发,或当邮局在时限届满日前10天内的任何一天因战争、革命、内乱、罢工、自然灾害或其他类似原因而中断服务,证明通信不迟于邮局恢复服务后5天内寄发,
&&&&& (ii) 证明通信寄送时已由邮局挂号或已由邮局登记有寄送的详细情况,并且
&&&&& (iii) 在并非所有等级的邮件通常在寄出两天后能到达国际局的情况下,证明该邮件系以通常在寄出两天后能到达国际局的邮寄等级或以航空方式邮寄。
  (2)&[通过投递公司递送的通信 ]
&&& 有关方通过投递公司递送给国际局的通信未能在时限内递达的,如果该有关方提供下列能使国际局满意的证据,应予以宽限:
&&&&& (i) 证明通信至少在时限届满前5天发出,或当投递公司在时限届满日前10天内的任何一天因战争、革命、内乱、罢工、自然灾害或其他类似原因而中断服务,证明通信不迟于投递公司恢复服务后5天内发出,并且
&&&&& (ii) 证明通信递送时,投递公司对函件递送的详细情况已作登记。
&&& (3) [对宽限的限制 ]
&&& 只有当国际局在不迟于时限届满后的6个月内收到本条第(1)或(2)款所述证据和通信或其复印件时,方可依据本条对未能在时限内寄达的情况予以宽限。
&&& (4) [国际申请和后期指定]
&&& 如果国际局收到国际申请或后期指定时已超过协定第3条第(4)款、议定书第3条第(4)款和本细则第24条第(6)款(b)项规定的两个月期限,而且有关主管局表明晚于规定时限收到系因本条第(1)或(2)款所述情况所致,则应适用本条第(1)或(2)款和第(3)款的规定。
&&& 第 6 条 语  言
&&& (1) [国际申请 ]
&&& 国际申请应根据原属局的规定使用英语、法语或西班牙语,不言而喻,原属局可以允许申请人在英语、法语和西班牙语中任选其一。
&&& (2) [除国际申请以外的通信 ]
&&& 任何与国际申请或国际注册有关的通信,除第17条第(2)款第(v)项和第(3)款的规定外,均应:
&&&&& (i) 当此种通信由申请人或注册人或由主管局致国际局时,使用英语、法语或西班牙语;
&&&&& (ii) 当该通信为依第9条第(5)款(f)项附在国际申请上的声明,或为依第24条第(3)款(b)项第(i)目附在后期指定上的意欲使用商标的声明时,使用依第7条第(2)款可适用的语言;
&&&&& (iii) 当通信系国际局致有关主管局的通知书时,使用国际申请所用的语言,除非该局已通知国际局,所有此种通知书均应使用英语、法语或西班牙语;如果国际局发出的通知书涉及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国际注册,通知书应指明国际局收到的有关国际申请所用的语言;
&&&&& (iv) 当通信系国际局致申请人或注册人的通知书时,使用国际申请所用的语言,除非申请人或注册人表示希望所有此种通知书均使用英语、法语或西班牙语。
&&& (3) [登记和公告 ]
&&&&& (a) 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和在公告上公告国际注册,以及登记和公告依本实施细则必须进行登记和公告的该国际注册的任何数据,均应使用英语、法语和西班牙语。登记和公告国际注册,应指明国际局收到国际申请时所用的语言。
&&&&& (b) 如果第一次后期指定涉及本细则过去版本仅以法语或仅以英语和法语公告的国际注册,国际局应在公告上公告该后期指定的同时,视具体情况,要么用英语和西班牙语公告该国际注册,并用法语再行公告该国际注册,要么用西班牙语公告该国际注册,并用英语和法语再行公告。应将该后期指定以英语、法语和西班牙语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该后期指定应以英语、法语和西班牙语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
&&& (4) [翻译]
&&&&& (a) 依本条第(2)款第(iii)和(iv)目进行通知及依第(3)款(b)项和(c)项进行登记和公告所需的翻译工作应由国际局承担。申请人或注册人视具体情况,可在国际申请中,或在后期指定登记申请或变更登记申请中,附上一份对该国际申请或该登记申请中的任何主要内容的拟议译文。如果国际局认为该拟议译文不正确,国际局应加以修改,并事先邀请申请人或注册人自邀请日起一个月内就拟议的修改提出意见。
&&&&& (b) 尽管有本款(a)项的规定,国际局不对商标进行翻译。如果申请人或注册人根据第9条第(4)款(b)项第(iii)目或第24条第(3)款(c)项提供商标的一种或多种译文,国际局不对任何此种译文的正确性进行审核。
&&& 第 7 条 某些特殊要求的通知
  (1)&[删除 ]
&&& (2) [意欲使用商标 ]
&&& 若任何缔约方作为依议定书指定的缔约方,要求对意欲使用商标作出声明,该缔约方应将此要求通知总干事。若该缔约方要求,该声明须由申请人本人签字,并须填写一份单独的正式表格,附于国际申请之后,通知中应载有关于此种要求的说明,并应对所要求的这一声明的确切用语加以明确。若缔约方还要求该声明使用英语、法语或西班牙语,则该通知中还应明确所要求的语言。
&&& (3) [通知 ]
&&&&& (a) 本条第(2)款规定的任何通知均可在缔约方交存对议定书的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时作出。该通知生效的日期应与议定书对作出通知的缔约方生效的日期相同。通知亦可在以后作出,在这种情况下,该通知应于总干事收到通知后的3个月生效,或者对于注册日与通知生效日相同或在其后的国际注册,于通知中指定的任何更晚的日期生效。
&&&&& (b) 凡按日前有效的本条第(1)款 1& 或按第(2)款规定作出的任何通知均可随时撤回,撤回通知应向总干事作出。撤回在总干事收到撤回通知时或于通知中所指定的任何更晚的日期生效。
&&& 第 二 章 国 际 申 请
&&& 第 8 条 数 个 申 请 人
&&& (1) [两个或多个申请人提出专属协定的申请或提出同属协定和议定书的申请] 两个或多个申请人可共同提交一项专属协定或同属协定和议定书的国际申请,条件是基础注册为其共同所有,且协定第1条第(3)款所定义的原属国对每个申请人都相同。
&&& (2) [两个或多个申请人提出专属议定书的申请 ] 两个或多个申请人可共同提交一项专属议定书的国际申请,条件是基础申请为其所共同提交,或基础注册为其共同所有,且对于主管局为原属局的缔约方,他们每个人均有资格依议定书第2条第(1)款提交国际申请。
&&& 第 9 条 国际申请的要求
&&& (1) [提交 ]
&&& 国际申请应由原属局提交给国际局。
&&& (2) [表格和签字 ]
&&&&& (a) 国际申请应以正式表格提交一份。
&&&&& (b) 国际申请应由原属局签字,如果原属局要求申请人签字,亦应由申请人签字。如果原属局不要求但允许申请人亦在国际申请上签字,申请人可在国际申请上签字。
&&& (3) [规费]
&&& 可适用于国际申请的规费应按第10、34和35条的规定缴纳。
&&& (4) [国际申请的内容 ]
&&&&& (a) 国际申请中应包括或指明:
&&&&&&& (i) 根据行政规程所注明的申请人名称,
&&&&&&& (ii) 根据行政规程所注明的申请人地址,
&&&&&&& (iii) 根据行政规程所注明的代理人(如有代理人的话)的名称和地址,
&&&&&&& (iv) 申请人希望依《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享有在先申请的优先权的,应作出该在先申请优先权的声明,并同时指明受理在先申请的主管局的名称和申请日,如有申请号,还应指明该申请号;若在先申请不涉及国际申请中所列的全部商品和服务,应指明在先申请所涉及的商品和服务,
&&&&&&& (v) 商标图样应粘贴于正式表格所留方框内;该图样必须清晰,图样是采用黑白还是彩色的,应根据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中的图样是黑白还是彩色的而定,
&&&&&&& (vi) 若注册人希望商标被视为使用标准字体的商标,就此内容所作的声明,
&&&&&&& (vii) 若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中要求将颜色作为商标的显著部分,或若申请人要求将颜色作为商标的显著部分且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中所包含的商标是彩色的,就对颜色提出要求这一事实所作的说明,以及对所要求的颜色或颜色组合的文字说明,若依本项第(v)目提供的商标图样为黑白颜色,该商标的一张彩色图样,
&&&&&&& (vii之二) 若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的商标是由一种颜色或几种颜色组合本身构成,就这一情况所作的说明,
&&&&&&& (viii) 若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涉及立体商标,&立体商标&的说明,
&&&&&&& (ix) 若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涉及音响商标,&音响商标&的说明,
&&&&&&& (x) 若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涉及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或保证商标,对此内容的说明,
&&&&&&& (xi) 若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包含对商标的文字说明,而申请人希望包括这一说明,或原属局要求包括这一说明,该说明本身;若该说明使用的语言为非国际申请所用的语言,应使用国际申请所用的语言作出说明,
&&&&&&& (xii) 若商标由非拉丁字母的内容或由以非阿拉伯或罗马数字表达的数字构成,或者包含非拉丁字母的内容或包含以非阿拉伯或罗马数字表达的数字,将该内容音译成拉丁字母的形式和阿拉伯数字;拉丁字母的音译应按照国际申请所用语言的发音方法进行,
&&&&&&& (xiii) 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商品和服务的名称,应按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适当类别分组排列,每一组前应冠以类别序号,并按该国际分类的类别顺序排列;商品和服务应用准确的词语表达,最好使用前述分类的字母排列表中的用词;国际申请中可包含就一个或多个被指定缔约方对商品和服务清单的删减;该删减对各缔约方均可不同,
&&&&&&& (xiv) 须缴纳的规费数额和付款方式,或从在国际局开设的帐户中支取所需规费数额的指令,以及付款方或发出付款指令当事方的身份,以及
&&&&&&& (xv) 被指定缔约方。
&&&&& (b) 国际申请还可包括以下内容:
&&&&&&& (i) 若申请人为自然人,指明申请人系国民的国家;
&&&&&&& (ii) 若申请人为法人,指明该法人的法律性质和所属国家,并在可适用的情况下指明该法人系依其法律而成立的该国域内单位;
&&&&&&& (iii) 若商标为一个或几个可翻译的词或者包含一个或几个可翻译的词,国际申请专属协定的,应将该词或该几个词译成法语,国际申请专属议定书或同属协定和议定书的,可译成法语、英语和/或西班牙语;
&&&&&&& (iv) 若申请人要求将颜色作为商标的显著部分,对于每一种颜色均用文字说明着该颜色的商标主要部分;
&&&&&&& (v) 若申请人希望放弃对商标的任何要素的保护,就该事实所作的说明,以及就放弃保护的一个或几个要素所作的说明。
&&& (5) [国际申请的补充内容 ]
&&&&& (a) 专属协定或同属协定和议定书的国际申请应包括基础注册的注册号和日期,并应指明下列一种情况:
&&&&&&& (i) 申请人在主管局为原属局的缔约国的领土上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或
&&&&&&& (ii) 如果申请人在协定的任何缔约国中均无此种营业所,他在主管局为原属局的国家的领土上有住所,或
&&&&&&& (iii) 如果申请人在协定的任何缔约国的领土上既无此种营业所又无住所,他是主管局为原属局的国家的国民。
&&&&& (b) 专属议定书的国际申请应包括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的申请号或注册号和日期,并应指明下列一种或多种情况:
&&&&&&& (i) 如果主管局为原属局的缔约方是国家,申请人是该国的国民;
&&&&&&& (ii) 如果主管局为原属局的缔约方是组织,申请人系国民的该组织成员国的名称;
&&&&&&& (iii) 申请人在主管局为原属局的缔约方的领土上有住所;
&&&&&&& (iv) 申请人在主管局为原属局的缔约方的领土上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
&&&&& (c) 如果根据本条第(4)款(a)项第(ii)目所注明的地址不在主管局为原属局的缔约方的领土上,而且已根据本款(a)项第(i)目或第(ii)目或(b)项第(iii)目或第(iv)目指明,申请人在该缔约方的领土上有住所或营业所,应在国际申请中注明该住所或该营业所的地址。
&&&&& (d) 国际申请中应包含一份原属局的声明,证明:
&&&&&&& (i) 原属局收到、或按第11条第(1)款规定被视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关于向国际局提交国际申请的请求的日期,
&&&&&&& (ii) 国际申请中所列的申请人,视具体情况,系与基础申请中所列的申请人,或与基础注册中所列的注册人相同,
&&&&&&& (iii)&本条第(4)款(a)项第(vii之二)目至第(xi)目所述并出现在国际申请中的任何指明内容,视具体情况,也在基础申请中,或在基础注册中出现,
&&&&&&& (iv)&国际申请中的商标,视具体情况,系与基础申请中,或与基础注册中的商标相同,
&&&&&&& (v) 如果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中要求将颜色作为商标的显著部分,国际申请中已包括该要求本身,或者如果国际申请中要求将颜色作为商标的显著部分,但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中并未要求,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中的商标实际上已在所要求的一种颜色或几种颜色的组合中,以及
&&&&&&& (vi) 国际申请中指明的商品和服务,视具体情况,为基础申请中,或为基础注册中出现的商品和服务清单所包括。
&&&&& (e) 如果国际申请以两项或多项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为依据,本款(d)项所述声明应被视为适用于所有这些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
&&&&& (f) 如果国际申请中包括对已依第7条第(2)款规定作出通知的缔约方的指定,该国际申请中还应包括在该缔约方领土上意欲使用商标的声明;该声明应被视为构成对要求作此声明的缔约方的指定的一部分,并根据该缔约方的要求应:
&&&&&&& (i) 由申请人本人签字,并填写一份单独的正式表格,附于国际申请之后,或
&&&&&&& (ii) 包括在国际申请之中。
&&&&& (g) 如果国际申请中包括对缔约组织的指定,该国际申请中亦可包括如下说明
&&&&&&& (i) 申请人希望依该缔约组织的法律,就在该组织某成员国注册的或对该组织某成员国注册的一件或多件在先商标提出先有权要求的,一份关于该先有权要求的声明,并指明:该在先商标是在哪一个或哪几个成员国或者对哪一个或哪几个成员国注册的、该相关注册生效的时间、该相关注册的注册号以及该在先商标注册所涉的商品和服务。此种说明应以正式表格作出,并附于国际申请之后;
&&&&&&& (ii) 该缔约组织的法律要求,申请人须指明除国际申请的语言以外还可对该缔约组织的主管局使用另一种工作语言的,关于该另一种语言的说明。
&&& 第 10 条 国际申请的规费
&&& (1) [专属协定的国际申请 ]
&&& 专属协定的国际申请应缴纳基本费和补充费,在可适用的情况下,还应缴纳规费表第1项规定的附加费。这些费用应以10年为一期分两期支付。第二期的支付应适用第30条的规定。
&&& (2) [专属议定书的国际申请 ]
&&& 专属议定书的国际申请应缴纳基本费、补充费和/或单独规费,在可适用的情况下,还应缴纳规费表第2项规定的附加费。这些费用应以10年为期支付。
&&& (3) [同属协定和议定书的国际申请 ]
&&& 同属协定和议定书的国际申请应缴纳基本费和补充费,在可适用的情况下,还应缴纳规费表第3项规定的单独规费和附加费。依协定指定的缔约方应适用本条第(1)款。依议定书指定的缔约方应适用本条第(2)款。
&&& 第 11 条 除涉及商品和服务分类或其名称之外的不规范
&&& (1) [过早向原属局提出请求 ]
&&&&& (a) 如果原属局收到一项要求向国际局提交专属协定的国际申请的请求,而该请求涉及的商标尚未在该原属局注册簿上注册,就协定第3条第(4)款而言,该请求应被视为由原属局于该商标在该局注册簿上注册之日收到。
&&&&& (b) 除本款(c)项规定外,如果原属局收到一项要求向国际局提交同属协定和议定书的国际申请的请求,而该请求涉及的商标尚未在该原属局注册簿上注册,该国际申请应被作为专属议定书的国际申请处理,并且原属局应删除对任何受协定约束的缔约方的指定。
&&&&& (c) 如果本款(b)项所述请求附有明确要求,则一俟商标在原属局注册簿上注册,该国际申请即被作为同属协定和议定书的国际申请,该原属局不得删除对任何受协定约束的缔约方的指定,并且就协定第3条第(4)款和议定书第3条第(4)款而言,该请求应被视为由原属局于该商标在该局注册簿上注册之日收到。
&&& (2) [需由申请人纠正的不规范 ]
&&&&& (a) 国际局如果认为国际申请中包括非本条第(3)、(4)和(6)款以及第12和13条所述的不规范,应将该不规范通知申请人,并同时通告原属局。
&&&&& (b) 此种不规范可由申请人在国际局发出关于不规范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纠正。如果在国际局发出关于不规范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该不规范未予纠正,该国际申请应被视为放弃,国际局应就此同时通知申请人和原属局。
&&& (3) [需由申请人或原属局纠正的不规范 ]
&&&&& (a) 尽管有本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原属局已依第10条向国际局缴纳应缴规费,而国际局认为收到的规费数额少于应缴数额,国际局应同时通知原属局和申请人。通知中应指明所欠款额。
&&&&& (b) 所欠款额可由原属局或由申请人在国际局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补缴。如果在国际局发出关于不规范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未补缴所欠款额,该国际申请应被视为放弃,国际局应就此同时通知原属局和申请人。
&&& (4) [需由原属局纠正的不规范 ]
&&&&& (a) 如果国际局:
&&&&&&& (i) 发现国际申请不符合第2条的要求,或未使用第9条第(2)款(a)项规定的正式表格提交,
&&&&&&& (ii) 发现国际申请中含有第15条第(1)款所述的任何不规范,
&&&&&&& (iii)&认为国际申请中含有与申请人提出国际申请资格有关的不规范,
&&&&&&& (iv) 认为国际申请中含有与第9条第(5)款(d)项所述原属局声明有关的不规范,
&&&&&&& (v)[删除]
&&&&&&& (vi) 发现国际申请没有原属局的签字,或
&&&&&&& (vii) 发现国际申请中,视具体情况,没有包含基础申请的日期和申请号,或没有包含基础注册的日期和注册号,国际局应通知原属局,并同时通告申请人。
&&&&& (b) 此种不规范可由原属局在国际局发出关于不规范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纠正。如果在国际局发出关于不规范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该不规范未予纠正,该国际申请应被视为放弃,国际局应就此同时通知原属局和申请人。
  (5)&[规费的退还 ]
&&& 如果根据本条第(2)款(b)项、第(3)款或第(4)款(b)项的规定,国际申请被视为放弃,国际局应在扣除相当于规费表第1.1.1项、第2.1.1项或第3.1.1项所述基本费的一半的款额之后,将对该申请所支付的任何费用退还给付款方。
  (6)&[关于指定属议定书缔约方的其他不规范 ]
&&& (a) 如果根据议定书第3条第(4)款的规定,国际局在申请人向原属局提交国际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收到该国际申请,并且国际局认为,根据第9条第(5)款(f)项的规定,应该附有意欲使用商标的声明,但该声明却遗漏或不符合可适用的要求,国际局应立即就此同时通知申请人和原属局。
&&& (b) 如果国际局在本款(a)项所述两个月期限之内收到所遗漏的或经改正的声明,意欲使用商标声明应被视为与该国际申请一道寄达国际局。
&&& (c) 如果在本款(b)项所述两个月期限之后收到所遗漏的或经改正的声明,国际申请应被视为不包括对需要意欲使用商标声明的缔约方的指定。国际局应就此同时通知申请人和原属局,退还就指定该缔约方已支付的任何指定费,并指明对该缔约方的指定只要附有所需的声明,即可依第24条规定作为后期指定提出。
  (7)&[不被视为国际申请的国际申请 ]
&&& 如果国际申请系由申请人直接提交国际局,或不符合依第6条第(1)款可适用的要求,该国际申请不得被视为国际申请,并应退还给提交人。
&&& 第 12 条 关于商品和服务分类的不规范
&&& (1) [分类建议 ]
&&&&& (a) 国际局如果认为不符合第9条第(4)款(a)项第(xiii)目规定的要求,应就分类和组合提出自己的建议,并应将建议通知书寄给原属局,并同时通告申请人。
&&&&& (b) 必要时,建议通知书也应说明因建议的分类和组合所需缴纳的规费数额。
&&& (2) [对建议的意见分歧 ]
&&& 原属局可在建议通知之日起3个月之内向国际局提出对分类和组合的意见。
&&& (3) [提醒对建议的注意 ]
&&& 如果原属局在本条第(1)款(a)项所述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未就建议的分类和组合向国际局提出意见,国际局应函告原属局及申请人,重申该建议。发出此种函告不影响本条第(2)款中所述的3个月限期。
&&& (4) [撤回建议 ]
&&& 国际局如果按照依本条第(2)款所提出的意见撤回其建议,应就此通知原属局,并同时通告申请人。
&&& (5) [修改建议 ]
&&& 国际局如果按照依本条第(2)款所提出的意见修改其建议,应将此种修改和因此而致使本条第(1)款(b)项所指明的款额发生的任何变动通知原属局,并同时通告申请人 。
&&& (6) [确认建议 ]
&&& 如果尽管有本条第(2)款所述意见,但国际局仍确认其建议,国际局应就此通知原属局,并同时通告申请人。
&&& (7) [规费 ]
&&&&& (a)如果未依本条第(2)款规定向国际局提出任何意见,本条第(1)款(b)项所述款额应在本条第(1)款(a)项所述通知之日起4个月内缴纳,否则,国际申请应被视为放弃,国际局应就此通知原属局,并同时通告申请人。
&&&&& (b) 如果已依本条第(2)款规定向国际局提出意见,本条第(1)款(b)项所述款额或在可适用的情况下本条第(5)款所述款额,应视具体情况,在国际局依本条第(5)款或第(6)款函告修改或确认其建议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否则,国际申请应被视为放弃,国际局应就此通知原属局,并同时通告申请人。
&&&&& (c) 如果已依本条第(2)款规定向国际局提出意见,而且如果国际局按该意见根据本条第(4)款撤回其建议,则不需缴纳本条第(1)款(b)项所述款额。
&&& (8) [规费的退还 ]
&&& 如果根据本条第(7)款的规定,国际申请被视为放弃,国际局应在扣除相当于规费表第1.1.1项、第2.1.1项或第3.1.1项所述基本费的一半的款额之后,将对该申请所支付的任何费用退还给付款方。
&&& (9) [注册中的分类 ]
&&& 只要国际申请符合其他可适用的要求,商标应按国际局认为正确的分类和组合进行注册。
&&& 第 13 条 关于商品和服务名称的不规范
&&& (1) [国际局将不规范函告原属局 ]
&&& 国际局如果认为国际申请中指称任何商品和服务所用的词语过于含混不便分类、费解、或用词不正确,应就此通知原属局,并同时通告申请人。在该通知书中,国际局可建议使用某替代词或建议删去该词。
&&& (2) [允许纠正不规范的期限 ]
&&&&& (a) 原属局可在本条第(1)款所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纠正不规范的建议。
&&&&& (b) 如果在本款(a)项所述期限内未提出国际局可接受的任何纠正不规范建议,只要原属局已明确国际申请中出现的用词应归入的类别,国际局应将该词列入国际注册中;国际注册中应包括一段说明,表示国际局认为,视具体情况,所明确的用词过于含混不便分类、费解、或用词不正确。如果原属局未明确任何类别,国际局应依职权删除该词,应就此通知原属局,并同时通告申请人 。
&&& 第 三 章 国 际 注 册
&&& 第 14 条 在国际注册簿上注册商标
&&& (1) [在国际注册簿上注册商标 ]
&&& 如果国际局认为国际申请符合可适用的要求,国际局应在国际注册簿上注册该商标,将该国际注册通知被指定缔约方的主管局,就此通告原属局,并将注册证寄交注册人。如果原属局愿意而且已将此愿望通告国际局,注册证应通过原属局寄交注册人。
&&& (2) [注册内容 ]
&&& 国际注册应包括:
&&&&& (i) 国际申请中所包含的全部数据,但在先申请日期比国际注册日期早6个月以上的,依第9条第(4)款(a)项第(vi)目提出的任何优先权要求除外,
&&&&& (ii) 国际注册日期,
&&&&& (iii) 国际注册号,
&&&&& (iv) 如果商标可以按图形要素国际分类划分,由国际局确定的该分类的相应编号代码,除非国际申请中包含一段声明,表示申请人希望该商标被视为是标准字体的商标,
&&&&& (v) 对每一个被指定缔约方的说明:其系依协定指定的缔约方或系依议定书指定的缔约方。
&&&&& (vi) 根据第9条第(5)款(g)项第(i)目附于国际申请之后的,有关要求先有权的在先商标是在哪一个或哪几个成员国或者对哪一个或哪几个成员国注册的、该在先商标注册生效的日期以及相关注册的注册号的说明。
&&& 第 15 条 国际注册日期
&&& (1) [影响国际申请日期的不规范 ]
&&& 如果国际局收到的国际申请未包括下列所有内容:
&&&&& (i) 能够确定申请人身份并足以与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如有代理人的话)进行联系的说明,
&&&&& (ii) 被指定的各缔约方,
&&&&& (iii) 商标图样,
&&&&& (iv) 申请商标注册的商品和服务的说明,则国际注册的日期应为最后一项遗漏内容送达国际局的日期,但条件是如果该最后一项遗漏内容在协定第3条第(4)款和议定书第3条第(4)款所述两个月的时限内送达国际局,国际注册的日期应为原属局收到、或按第11条第(1)款规定被视为收到不完全的国际申请的日期。
&&& (2) [其他情况下的国际注册日期 ]
&&&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国际注册的日期应为根据协定第3条第(4)款和议定书第3条第(4)款确定的日期。
&&& 第 四 章 缔约方中影响国际注册的事实
&&& 第 16 条 就依据议定书第5条第(2)款(c)项规定的异议所作临时驳回发出通知的可能性
&&& (1) [关于可能异议的信息以及就依据异议所作临时驳回发出通知的期限 ]
&&&&& (a) 如果缔约方已按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和(c)项第一句的规定作出声明,该缔约方的主管局在对于指定该缔约方的某具体国际注册而言,由于异议期限届满时间太晚,显然依据异议的任何临时驳回无法在第5条第(2)款(b)项所述18个月时限之内通知国际局的情况下,应将该国际注册的注册号及注册人名称通告国际局。
&&&&& (b) 如果在函告本款(a)项所述信息时已知道异议期的起止日期,应在函件中指明这些日期;如果当时尚不知起止日期,应在知道该日期之后,立即函告国际局2。
&&&&& (c) 如果适用本款(a)项的规定,并且该项中所述主管局已在同一项中所述的18个月时限届满前通告国际局:异议时限将于该18个月时限届满前的30天内届满,但在此30天期间仍有可能提出异议,则依据在该30天期间提出的异议作出的临时驳回,可在异议提出之日起的一个月内通知国际局。
&&& (2) [信息的登记和传送 ]
&&& 国际局应将依本条第(1)款收到的信息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并应向注册人传送该信息。
&&& 第 17 条 临& 时& 驳& 回
&&& (1) [临时驳回通知 ]
&&&&& (a) 临时驳回通知中可包括一份声明,说明发出通知的主管局认为该有关缔约方不能给予保护(依职权的临时驳回)所依据的理由,或包括一份关于因有异议而该有关缔约方不能给予保护(依据异议的临时驳回)的声明,或同时包括该两份声明。
&&&&& (b) 临时驳回通知应仅涉及一项国际注册,应加注日期并应由发出通知的主管局签字。
&&& (2) [通知的内容 ]
&&& 临时驳回通知应包括或指明:
&&&&& (i) 发出通知的主管局,
&&&&& (ii) 国际注册号,最好附有能确认该国际注册特征的其他说明,诸如商标的言语成分或基础申请号或基础注册号,
&&&&& (iii)[删除]
&&&&& (iv) 临时驳回所依据的全部理由及所引证的相应的主要法律条款,
&&&&& (v) 如果临时驳回所依据的理由涉及某个申请或注册的商标,并且国际注册商标将与上述商标发生冲突,指明上述商标的申请日期和申请号、优先权日期(如有优先权日期的话)、注册日期和注册号(如有注册号的话)、商标注册人的名称和地址、商标的图样、以及全部或有关商品和服务的清单,不言而喻,该清单可以使用该申请或注册所用的语言,
&&&&& (vi) 要么指明临时驳回所依据的理由影响全部商品和服务,要么指明临时驳回所影响的商品和服务或临时驳回所不影响的商品和服务,
&&&&& (vii) 对依职权的临时驳回或依据异议的临时驳回,提出复审请求或上诉,以及视具体情况,对异议作出答辩的在一定情况下合理的时限;最好指明该时限届满的日期,以及受理此种复审请求、上诉或答辩的主管机关;并在可适用的情况下指明,该复审请求或上诉必须经由在宣布驳回的主管局的缔约方领土内有住址的代理人提出。
&&& (3) [关于依据异议的临时驳回的补充要求 ]
&&& 如果对保护的临时驳回系依据异议或依据异议及其他理由作出,通知除必须符合本条第(2)款所述要求外,还应包括对这一事实的说明并包括异议人的名称和地址;但尽管有本条第(2)款第(v)项的规定,如果异议是依据申请或注册中的商标提出的,则发出通知的主管局必须函告异议所依据的商品和服务的清单,此外还可函告该在先申请或在先注册的完整商品和服务清单,不言而喻,所述清单均可使用在先申请或在先注册所用的语言。
&&& (4) [登记;通知复制件的传送 ]
&&& 国际局应将临时驳回连同驳回通知中所载的数据一起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并指明向国际局发送、或按第18条第(1)款(c)项规定被视为已发送该驳回通知的日期;如果原属局通告国际局其希望收到该通知的复制件,应向该局传送此种复制件,并同时传送给注册人。
&&& (5) [关于可能须审查的声明]
&&&&& (a) [删除]
&&&&& (b) [删除]
&&&&& (c) [删除]
&&&&& (d) 缔约方的主管局可作出声明,通知总干事,根据该缔约方的法律,
&&&&&&& (i) 已通知国际局的任何临时驳回,须经该局审查,而无论注册人是否要求进行此种审查,以及
&&&&&&& (ii) 对于在审查之后所作的决定,可以在主管局进行复审或提出上诉。
&&& 如果适用该声明,而主管局尚不能直接将该决定函告所涉国际注册的注册人,则尽管在该局办理的有关商标保护的所有程序可能尚未全部办完,该局仍应在该决定作出之后立即向国际局作出本细则第18条之三第(2)款或第(3)款所述的说明。任何影响商标保护的进一步决定,均应根据本细则第18条之三第(4)款发送给国际局。
&&&&& (e) 缔约方的主管局可作出声明,通知总干事,根据该缔约方的法律,对于已通知国际局的任何依职权的临时驳回,不在该局进行复审。如果适用该声明,该局依职权作出的任何临时驳回通知应被视为包括根据本细则第18条之三第(2)款第(ii)目或第(3)款作出的说明。
  第 18 条 临时驳回的不规范通知
&&& (1) [依协定指定的缔约方]
&&&&& (a) 在下列情况下,国际局不得将依协定指定的缔约方的主管局所作出的临时驳回通知视为临时驳回通知:
&&&&&&& (i) 临时驳回通知中未包含任何国际注册号的,除非根据该通知中指明的其他内容可以辨别临时驳回所涉的国际注册,
&&&&&&& (ii) 临时驳回通知中未指明任何驳回理由的,或
&&&&&&& (iii)&向国际局寄发临时驳回通知为时过晚的,即如果在进行国际注册登记或国际注册后期指定登记之日起一年期限届满后才寄发的,不言而喻,该日期与寄发国际注册通知或后期指定通知的日期为同一日期。
&&&&& (b) 如果适用本款(a)项的规定,国际局仍应将通知的复制件传送给注册人,应同时通告注册人和作出通知的主管局:该临时驳回通知未被国际局视为驳回通知,并应说明其理由。
&&&&& (c) 如果该通知:
&&&&&&& (i) 未以作出通知的主管局名义签字,或者在其他方面不符合第2条规定的要求或不符合依第6条第(2)款可适用的要求,
&&&&&&& (ii) 在可适用的情况下,未包含似与国际注册的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的详细情况(第17条第(2)款第(v)项和第(3)款),
&&&&&&& (iii) 不符合第17条第(2)款第(vi)项的要求,
&&&&&&& (iv) 不符合第17条第(2)款第(vii)项的要求,或
&&&&&&& (v)[删除]
&&&&&&& (vi) 在可适用的情况下,未包含异议人的名称和地址及关于异议所依据的商品和服务的说明(第17条第(3)款),国际局除本款(d)项适用的情况外,仍应将临时驳回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国际局应邀请作出临时驳回通知的主管局,在发出该邀请起两个月内作出修正通知,并应向注册人传送该不规范通知的复制件和该有关主管局收到的邀请书的复制件。
&&&&& (d) 如果通知不符合第17条第(2)款第(vii)项的要求,不得将临时驳回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但如果在本款(c)项所述的时限内作出经修正的通知,为协定第5条的目的,应将该经修正的通知视为于不完全的通知发送国际局之日作出。该通知如果未经此种修正,不得被视为临时驳回通知。在这一情况下,国际局应同时通告注册人和作出通知的主管局:该临时驳回通知未被国际局视为临时驳回通知,并应说明其理由。
&&&&& (e) 在可适用的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任何经修正的通知均应指明对依职权的临时驳回或依据异议的临时驳回,提出复审请求或上诉,以及视具体情况,对异议作出答辩的在一定情况下合理的时限,并最好指明该时限届满的日期。
&&&&& (f) 国际局应将任何经修正的通知的复制件传送给注册人。
&&& (2) [依议定书指定的缔约方 ]
&&&&& (a) 本条第(1)款的规定亦应适用于依议定书指定的缔约方的主管局函告临时驳回通知的情况,不言而喻,本条第(1)款(a)项第(iii)目所述的时限应为依议定书第5条第(2)款(a)项、(b)项或(c)项第(ii)目可适用的时限。
&&&&& (b) 在确定有关缔约方的主管局必须向国际局提供议定书第5条第(2)款(c)项第(i)目所述信息所截止的时限是否得到遵守时,应适用本条第(1)款(a)项的规定。该信息如果是在时限届满之后才提供,应被视为未曾作出,国际局应就此通告有关主管局 。
&&&&& (c) 如果依据异议的临时驳回通知虽然系依议定书第5条第(2)款(c)项第(ii)目作出,但不符合议定书第5条第(2)款(c)项第(i)目的要求,则不得视其为临时驳回通知。在此种情况下,国际局仍应将通知的复制件传送给注册人,同时通告注册人和发出通知的主管局:该临时驳回通知未被国际局视为临时驳回通知,并应说明其理由。
&&& 第 18 条& 之& 二 商标在被指定缔约方中的临时地位
&&& (1) [依职权进行的审查业已完成但第三方仍可提出异议或意见]
&&&&& (a) 未发出临时驳回通知的主管局,可以在依协定第5条第(2)款或议定书第5条第(2)款(a)项或(b)项可适用的期限内,向国际局发送一份说明,指明依职权进行的审查业已完成,而且主管局认为没有理由予以驳回,但第三方仍可对该商标保护提出异议或意见,并同时指明提出此种异议或意见的截止日期3。
&&&&& (b) 已发出临时驳回通知的主管局,可以向国际局发送一份说明,指明依职权进行的审查业已完成,但第三方仍可对该商标保护提出异议或意见,并同时指明提出此种异议或意见的截止日期。
&&& (2) [登记,通知注册人和传送复制件]
&&& 国际局应将依本条细则收到的任何说明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应就此通知注册人,并应在该说明系以某种具体文件通知的或能复制的情况下,向注册人传送一份该文件的复制件。
  第 18 条& 之& 三 商标在被指定缔约方中地位的最终处理
&&& (1) [未发出临时驳回通知时给予保护的说明]4
&&&&& (a) 在依协定第5条第(2)款或议定书第5条第(2)款(a)项、(b)项或(c)项可适用的期限届满之前,凡在主管局办理的所有程序已全部办完,而该局没有理由驳回保护的,该局应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尽快向国际局发送一份说明,指明已在有关缔约方对该国际注册商标给予保护5。
&&& (2) [临时驳回之后给予保护的说明]
&&&&& (a) 除依本条第(3)款发送说明的情况外,凡已发出临时驳回通知的主管局,一俟在该局办理的有关商标保护的所有程序全部办完,即应向国际局发送以下任何一份说明:
&&&&&&& (i) 关于临时驳回已经撤回,而且在该有关缔约方已在所要求的全部商品和服务上对该商标给予保护的说明,或
&&&&&&& (ii) 关于在该有关缔约方的哪些商品和服务上对该商标给予保护的说明。
&&& (3) [全部临时驳回的确认]
&&& 已向国际局发出全部临时驳回通知的主管局,一俟在该局办理的有关商标保护的所有程序全部办完,而该局决定确认在该有关缔约方的全部商品和服务上驳回对该商标的保护的,即应向国际局发送一份说明,指明这一情况。
&&& (4) [进一步决定]
&&& 如果在根据本条第(2)款或第(3)款作出说明之后,有另一项决定对商标的保护产生影响,主管局在知悉该决定的情况下,应向国际局作出进一步说明,指明该有关缔约方在哪些商品和服务上对该商标给予保护。6
&&&& (5) [登记,通知注册人和传送复制件]
&&& 国际局应将依本条细则收到的任何说明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应就此通知注册人,并应在该说明系以某种具体文件函告或能复制的情况下,向注册人传送一份该文件的复制件7。
&&& 第 19 条 在被指定缔约方中的无效
&&& (1) [无效通知中的内容 ]
&&& 如果国际注册的效力依协定第5条第(6)款和议定书第5条第(6)款规定,在被指定缔约方中被宣布无效,并且对该无效不得再提出上诉,则宣布无效的主管机关所在的缔约方的主管局应就此通知国际局。该通知中应包括或指明:
&&&&& (i) 宣布无效的主管机关,
&&&&& (ii) 对该无效不得再提出上诉的事实,
&&&&& (iii) 国际注册号,
&&&&& (iv) 注册人名称,
&&&&& (v) 如果无效不涉及全部商品和服务,指明被宣布无效的商品和服务,或未被宣布无效的商品和服务,和
&&&&& (vi) 宣布无效的日期以及,如有可能,该无效生效的日期。
&&& (2) [对无效的登记及向注册人和有关主管局通告 ]
&&&&& (a) 国际局应将无效连同无效通知中所载的数据一起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并应就此通告注册人。如果函告无效通知的主管局提出要求,国际局亦应向该局通告该无效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的日期。
&&&&& (b) 对无效的登记,应于国际局收到与可适用的要求相符合的通知之日起进行。
&&& 第 20 条 对注册人处置权的限制
&&& (1) [函告信息 ]
&&&&& (a) 国际注册的注册人或注册人缔约方的主管局可通告国际局,该注册人对国际注册的处置权已受到限制,并可酌情指明有关的缔约方。
&&&&& (b) 任何被指定缔约方的主管局均可通告国际局,注册人对国际注册的处置权在该缔约方领土内已受到限制。
&&&&& (c) 在根据本款(a)项或(b)项所提供的信息中,应对有关该项限制的主要事实作出简要说明。
&&& (2) [部分或全部取消限制 ] 如果国际局得到根据本条第(1)款作出的关于注册人的处置权受到限制的通告,函告该信息的当事方亦应将该项限制被部分或全部取消的任何情况通告国际局。
&&& (3) [登记 ]
&&&&& (a) 国际局应将依本条第(1)款和第(2)款函告的信息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并应就此通告注册人、注册人缔约方的主管局和有关的被指定缔约方的主管局。
&&&&& (b) 依本条第(1)款和第(2)款函告的信息,只要函告与可适用的要求相符合,应于国际局收到函告信息之日起进行登记。
&&& 第 20 条之二 使 用 许 可
&&& (1) [使用许可登记申请 ]
&&&&& (a) 使用许可登记申请应以有关正式表格,由注册人向国际局提出,或如果主管局允许,由注册人缔约方的主管局或被授予使用许可的缔约方的主管局提出。
&&&&& (b) 申请中应指明:
&&&&&&& (i) 有关国际注册的注册号,
&&&&&&& (ii) 注册人的名称,
&&&&&&& (iii)&根据行政规程所注明的被许可人的姓名和地址,
&&&&&&& (iv) 被授予使用许可的被指定缔约方,
&&&&&&& (v) 所授予的使用许可适用于国际注册所涉的全部商品和服务,或所授予的使用许可所适用的商品和服务(须按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适当类别排列)。
&&&&& (c) 申请中还可指明:
&&&&&&& (i) 如果被许可人是自然人,被许可人系国民的国家,
&&&&&&& (ii) 如果被许可人是法人,该法人的法律性质和所属国家,并在可适用的情况下,指明该法人依其法律而成立的该国域内单位,
&&&&&&& (iii)&使用许可仅涉及某具体的被指定国家的部分领土,
&&&&&&& (iv) 如果被许可人有代理人,根据行政规程所注明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 (v) 如果使用许可是独占使用许可或唯一使用许可,这一事实,8
&&&&&&& (vi)在适用的情况下,使用许可的期限。
&&&&& (d) 申请应由注册人或由负责递交申请的主管局签字。
&&& (2) [不规范申请 ]
&&&&& (a) 如果使用许可登记申请不符合本条第(1)款(a)项、(b)项和(d)项的要求,国际局应将该事实通知注册人,如果申请系由主管局递交,还应通知该局。
&&&&& (b) 如果在国际局发出关于不规范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未对不规范予以纠正,该申请应被视为放弃,国际局应就此通知注册人,如果申请系由主管局递交,还应同时通知该局,并且国际局应在扣除相当于规费表第7项所述相关规费的一半的款额之后,将已支付的任何费用退还给付款方。
&&& (3) [登记和通知 ]
&&&&& (a) 如果申请符合本条第(1)款(a)项、(b)项和(d)项的要求,国际局应将使用许可连同申请中所载的信息一起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应就此通知被授予使用许可的被指定缔约方的主管局,并应通告注册人,如果申请系由主管局递交,还应通告该局。
&&&&& (b) 对使用许可的登记,应于国际局收到与可适用的要求相符合的申请之日起进行。
&&& (4) [使用许可登记的修正或撤销 ]
&&& 本条第(1)款至第(3)款应比照适用于使用许可登记的修正或撤销申请。
&&& (5) [关于某具体使用许可登记无效的声明 ]
&&&&& (a) 被指定缔约方的主管局接到国际局关于对该缔约方授予的使用许可已予登记的通知时,可声明此种登记在该缔约方中无效。
&&&&& (b) 本款(a)项所述的声明中应指明:
&&&&&&& (i) 使用许可登记无效的理由,
&&&&&&& (ii) 如果声明不影响使用许可所涉的全部商品和服务,受声明影响的或不受声明影响的商品和服务,
&&&&&&& (iii) 主要的相应法律规定,以及
&&&&&&& (iv) 可否对此种声明进行复审或提出上诉。
&&&&& (c) 本款(a)项所述的声明,应在本条第(3)款所述通知发送给有关主管局之日起的18个月期满之前,发送给国际局。
&&&&& (d) 国际局应将根据本款(c)项所作出的任何声明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并应就此通知递交使用许可登记申请的当事方(注册人或主管局)。对声明的登记,应于国际局收到与可适用的要求相符合的通知之日起进行。
&&&&& (e) 任何与根据本款(c)项所作的声明有关的终局决定,均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该决定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并应就此通知递交使用许可登记申请的当事方(注册人或主管局)。
&&& (6) [关于国际注册簿中的使用许可登记在缔约方中无效的声明 ]
&&&&& (a) 法律上未规定须对商标使用许可进行登记的缔约方的主管局可通知总干事,国际注册簿中的使用许可登记在该缔约方中无效。
&&&&& (b) 法律上规定须对商标使用许可进行登记的缔约方的主管局可在本条规定生效之日前或该缔约方受协定或议定书约束之日前,通知总干事,国际注册簿中的使用许可登记在该缔约方中无效。此种通知可随时撤回。9
&&& 第 21 条 由国际注册代替国家注册或地区注册
&&& (1) [通知 ]
&&& 如果根据协定第4条之二第(2)款或议定书第4条之二第(2)款,被指定缔约方的主管局依注册人向该局直接提出的请求已在其注册簿中记录:某一国家注册或地区注册已由国际注册所代替,则该局应就此通知国际局。此种通知中应指明:
&&&&& (i) 有关的国际注册号,
&&&&& (ii) 如果该代替仅涉及国际注册中列举的某个或某些商品和服务,这些商品和服务,以及
&&&&& (iii) 由国际注册代替的国家注册或地区注册的申请日期和申请号、注册日期和注册号、及优先权日期(如有优先权日的话)。
&&& 通知中还可包括有关因该国家注册或地区注册而获得的任何其他权利的信息,具体形式由国际局与有关的主管局商定。
  (2)&[登记 ]
&&&&& (a) 国际局应将依本条第(1)款通知的内容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并应就此通告注册人 。
&&&&& (b) 依本条第(1)款通知的内容,应于国际局收到与可适用的要求相符合的通知之日起进行登记。
&&& 第 21 条之二 有关先有权要求的其他事实
&&& (1) [先有权要求的最终驳回 ]
&&& 如果就某缔约组织的指定提出的先有权要求已在国际注册簿中登记,该组织的主管局应将部分或全部驳回该要求的有效性的任何终局决定通知国际局。
&&& (2) [在国际注册之后提出的先有权要求 ]
&&& 如果对某缔约组织作出指定的国际注册的注册人,依据该缔约组织的法律,直接向该组织的主管局提出在该组织的某成员国或对该组织的某成员国注册的一件或多件在先商标的先有权要求,而该有关主管局已接受这一要求,则该主管局应将这一事实通知国际局。通知中应指明:
&&&&& (i) 有关国际注册的注册号,以及
&&&&& (ii) 该在先商标是在哪一个或哪几个成员国或者对哪一个或哪几个成员国注册的,以及该在先商标注册生效的日期和相关注册的注册号。
&&& (3) [对先有权要求产生影响的其他决定 ]
&&& 缔约组织的主管局应将任何对国际注册簿中登记的先有权要求产生影响的其他终局决定,其中包括撤回和撤销,通知国际局。
&&& (4) [国际注册簿上的登记 ]
&&& 国际局应将依本条第(1)款至第(3)款通知的信息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
  第 22 条 基础申请效力、源于基础申请的注册效力或基础注册效力的终止
&&& (1) [关于基础申请效力、源于基础申请的注册效力或基础注册效力终止的通知 ]
&&&&& (a) 如果适用协定第6条第(3)款和第(4)款或议定书第6条第(3)款或第(4)款,或同时适用该两条规定,原属局应就此通知国际局并应指明:
&&&&&&& (i) 国际注册号,
&&&&&&& (ii) 注册人名称,
&&&&&&& (iii) 影响基础注册的事实和决定;或如果有关的国际注册所依据的是未予注册的基础申请,指明影响基础申请的事实和决定;或如果国际注册所依据的是已予注册的基础申请,指明影响该注册&&&& 的事实和决定,并指明这些事实和决定生效的日期,以及
&&&&&&& (iv) 如果上述事实和决定仅在部分商品和服务上影响国际注册,受该事实和决定影响的商品和服务、或不受该事实和决定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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