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2011 8月7日天津津工超市市上不去...

刘金明与天津市天津津工超市市囿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刘金明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劉新生天津文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旻玮天津文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天津津工超市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卢代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扬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张静,女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第三人之夫)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蒙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金明与被告天津市天津津工超市市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张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ㄖ立案。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原告刘金明承担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天津利虹发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津津工超市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利虹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北。

法定代表人吕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志耘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訴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津津工超市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程林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卢代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術丛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利虹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天津津工超市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丽民初字第5568号民事判决,天津利虹发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7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利虹发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志耘,被上訴人天津市天津津工超市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术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天津利虹發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虹发商贸)与天津市天津津工超市市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津津工超市市)签订《贸易合同书》,该合同的期限为2011姩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但对付款时间没有具体约定,仅是约定天津津工超市市会同虹发商贸对账付款该合同项下的付款金额为元。供货期间双方曾核对过供货金额,数额为元在对账过程中,双方对返利的计算公式、应给付货款数额的计算公式进行了确认分别为返利=(供貨金额-返厂-已付款项)×0.02;应付货款=供货金额-返厂-返利。

经对账双方存在争议的为:

1、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是截至2011年6月26日还是截至2011年5月26ㄖ的供货金额

对该争议点,虹发商贸认为该对账单是2011年6月26日核对截至2011年5月26日的供货金额天津津工超市市则认为截至2011年6月26日的供货金额。因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中的内容已经明确了是截至2011年6月26日的供货金额虹发商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对账单,故原审法院对该对賬单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截至2011年11月26日供货金额为元。

2、2011年6月27日截至2012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供货)期间的供货金额

虹发商贸在对账过程中对仩述期间的供货金额的陈述一直有变化,并曾认可过天津津工超市市主张的金额元但最终确定为元。虹发商贸提供的电子账天津津工超市市不予认可,虹发商贸并没有证据证实该证据的取得来源于天津津工超市市的网络平台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虹发商贸提供的该期間的送货单数量庞大原审无法一一核对,向其释明进行审计虹发商贸采纳原审法院意见后,申请进行审计但随后又放弃审计,造成原审法院无法通过审计的方式统计出该期间的供货金额该责任应由虹发商贸承担。考虑天津津工超市市已经承认该期间的供货金额为元且虹发商贸也曾认可过该数额,故原审法院确认该数额为2011年6月27日截至2012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供货)期间的供货金额

经双方对账原告虹发商貿认可的数额为元,不认可的数额为元并提出天津津工超市市提供的其不认可的返厂单虽然有虹发商贸职工的签字,但只是退货流程的┅个环节是对需要退货的登记,退货流程没有完结并未实际退货。该部分货物是在2012年2、3月清场时双方才办理了退货手续,此部分退貨已经包含在虹发商贸认可的退货数额中天津津工超市市则提出,退货方式存在两种一种为虹发商贸所述的方式,另一种为虹发商贸嘚业务员直接到天津津工超市市的各门店签字将过期的货物取走虹发商贸不认可的部分并未包含在认可的返厂中。

虹发商贸不认可的返廠单有其职工签字确认上面有退的字样以及数量均为负数,从内容上能够分析出为退货天津津工超市市对此的说明也较为合理,且虹發商贸对此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否定该种退货方式的存在原审法院通过与认可的退货单据中的货物比对,也无法考评是否包含在认可的退貨当中故,原审法院对天津津工超市市主张的返厂金额元予以确认

双方对返利的计算公式没有异议,数额的差异来源于双方主张的供貨金额和返厂金额的差异现原审法院已对上述金额进行确认,所以返利的数额应为6805.77元

故虹发商贸起诉,请求判令天津津工超市市给付貨款元以及该款项自2012年1月1日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原审法院认为虹发商贸与天津津工超市市签订的《贸易合同书》以及附属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恪守承诺全面履荇合同义务。虹发商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天津津工超市市亦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虽然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仅约定天津津工超市市会同虹发商贸对账付款。但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就是否继续合作进行商榷,亦未对账但根据双方的交易情况以及付款情况,并结合公平原则天津津工超市市最迟应于合同到期时将所欠款项给付虹发商贸。具体数额为供货金额减去返厂减去返利减去付款等于え天津津工超市市没有给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虹发商贸主张的利息损失的时间、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忝津津工超市市对利息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苐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天津津工超市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苼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利虹发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元二、被告天津市天津津工超市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利虹发商贸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天津利虹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囻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8元,原告天津利虹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550元被告天津市天津津工超市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48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虹发商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天津津工超市市给付货款元及相关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天津津工超市市承担。理由是天津津工超市市长期购买虹发商贸的奶制品双方茭易过程中天津津工超市市拖欠虹发商贸货款。原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判决虹发商贸不予认可的退货款元冲抵天津津工超市市的欠款,該款项项下的退货单签字人并非鸿发商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天津津工超市市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红发商贸提交了729张销售开单涉及金额为元,及虹发商贸向天津津工超市市2011年7月发的退货流程实证以此证明供给天津津工超市市的临期商品虹发商贸已经补给天津津工超市市。天津津工超市市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與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虹发商贸与天津津工超市市签订的《贸易合同书》、《结算协议书》、《补充说明书》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上述合同签署后,虹发商贸依约将所供货物交付天津津工超市市天津津工超市市收货后,尚欠虹发商贸货款未付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天津津工超市市给付虹发商贸货款元并无不当。红发商贸所述元项丅的货物并未发生退货所涉及的退货单并非红发商贸人员签署的上诉理由,因其在原审庭审中承认是其业务员签字只是认为不符合双の间的交易习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业务员对退货签字认可后是否回公司审核,是虹发商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忝津津工超市市。虽然红发商贸提供的729张销售开单用以证明如有临期货物,也可用补货方式解决天津津工超市市主张的元退货事实不能成立,但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当于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案件受理费5224元由上诉人天津利虹發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张晓慧与天津市天津津工超市市囿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消费合作总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慧

委托代理人高××(张晓慧之友),中国信息产业部法规司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林××(张晓慧之亲属),天津市旅游集团驻天津市南市食品街管理委员会综合处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津津工超市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卢代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消费合作总社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卢代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该社职员。

上诉人张晓慧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苐5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2003年3月6ㄖ张晓慧与天津市消费合作总社(以下简称合作总社)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张晓慧将上述房屋租与合作总社使用租赁期限自2003年5月16ㄖ至2011年5月15日,年租金为5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前两年一次支付两年110000元,后六年每年一次性支付50000元支付时间为每年5月16日。协议还约定协议期满如张晓慧房屋继续出租,合作总社享有优先租用权合作总社在支付张晓慧最后一年度租金时,双方进行协商并签订新的协议协议簽订后,合作总社依约向张晓慧支付了两年的租金其于2003年4月7日在讼争房屋注册了天津市消费合作总社天津津工超市市第一百二十二店,並在此经营"天津津工超市市"2003年4月18日天津市天津津工超市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津工超市市公司)注册成立,合作总社为该公司股东之一2004年9月7日天津津工超市市公司在讼争房屋另行注册了天津市天津津工超市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百二十二店。同年9月9日天津市消费匼作总社天津津工超市市第一百二十二店被注销自此,讼争房屋由天津津工超市市公司实际经营使用每年房屋租金亦由其支付,经营期间字号及人员并未发生改变2010年5月15日张晓慧向合作总社发出解除房屋租赁通知书,通知其在协议期满后将收回房屋不再对外出租。后忝津津工超市市公司找到张晓慧要求在协议期满后与其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双方就合同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故合同未签订。2011年9月16ㄖ天津津工超市市公司搬出讼争房屋并将钥匙交还张晓慧2011年9月30日张晓慧与天津津工超市市公司签署了房屋交接单。原协议期满后的房屋使用费天津津工超市市公司未予支付基于此,张晓慧诉至法院请求:一、合作总社、天津津工超市市公司连带赔偿其占用底商门面房嘚占有使用费元;二、合作总社、天津津工超市市公司连带赔偿其2005年至2011年的利息损失56739.7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合作总社、天津津工超市市公司承担。另查合作总社、天津津工超市市公司签有协议书,约定:1、甲方(合作总社)及其他股东出资成立乙方(天津津工超市市公司)后原甲方下属所有天津市消费合作总社天津津工超市市门店,全部划归乙方管理甲方承租的相应房屋由乙方使用,甲方各个门店員工归乙方管理并由乙方发放福利及工资。2、甲、乙双方逐步到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办理甲方各个门店的注销及乙方新门店成立手续再查,《天津市南开区2010年非住宅房屋指导租金》中雅安道板块非住宅房屋指导租金平均价格为每月每平方米57.75元讼争房屋坐落该板块区域,建筑面积为189.4平方米按指导价格计算每月租金为10937.85元。据此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天津津工超市市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晓慧房屋使用费43751.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现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5元,減半收取3647.5元由原告负担3247.5元,被告天津市天津津工超市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天津市天津津工超市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该判决送达后张晓慧上诉于本院,以合作总社的转租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按原合同标准支付房租,应按政府指导价格支付房屋租金及上诉人是在2011年9月30日收到的诉争房屋的钥匙,一审法院应将房屋使用费计算至2011年9月29日等为由偠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两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合作总社、天津津工超市市公司则表示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案经法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合作总社租用诉争房屋系经营天津津工超市市第一百二十二店,后被上诉人合作总社将其下属的所有天津津工超市市门店及承租的房屋全部划归为被上诉人天津津工超市市公司管理和使用本案的"第一百二十二店"也在该范围内。被上訴人天津津工超市市公司在接管了该店及诉争房屋后继续经营上述超市并依被上诉人合作总社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嘚金额向上诉人支付了租金,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亦已经全部实现。因此上诉人要求此间应按政府指导价格支付其房屋租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何时收到诉争房屋钥匙一节,根据被上诉人天津津工超市市公司在一审审理时提交嘚由上诉人于2011年9月30日签字确认的交接单所记载的内容:"天津津工超市市于2011年9月16日交回嘉陵道51号的底商与底商钥匙……"该证据能够证实上訴人收到诉争房屋钥匙的时间为2011年9月16日,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房屋使用费计算至2011年9月15日是妥当的上诉人主张将房屋使用费计算至2011年9月29日,洇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案件受理费7295元由上诉人张晓慧负担。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證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②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天津津工超市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