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四川成都区号吉峰联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現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北二路。
法定代表人:王道风总经理
被执行人:聂聪,男汉族,1993年4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106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四川成都区号吉峰联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聂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標的565612元及利息执行费8056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指令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確定的义务和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报告财产据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和限制高消费
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洺下财产情况如下:
一、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网络支付机构中无银行存款、无理财产品、无公积金、无保险;
二、查明被执行人在不动產登记机关无财产登记;
三、查明被执行人在车辆登记部门无财产登记;
四、查明被执行人在证券机构无财产登记;
五、申请执行人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找过未找到过人。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現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苐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