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来宾广西南宁连锁销售售电视曝光为传销了?是在宏观调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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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lKeyword(title)}》{delKeyword(playSrcName)}网付费片源广西来宾传销曝光背后
前天,听朋友说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报道了一起广西北海的传销案。由于错过了播出时间,我只好上网观看。在央视网站上,我看到了
11月1日的节目《警惕传销新变种》。
据中央电视台资深编辑、记者范本吉报道:今年年初,北海市公安局接到举报,在北海市活动着一个没有公司名称但资金运转数额巨大的地下组织,很多人已加入其中。调查发现,这是一个变换名目的传销集团。但相对于每人收费几千元的传统传销,这个传销组织每人收取的费用则是高得惊人,达到6.98万元。经过艰苦的侦查后,公安机关逐步掌握了这个传销集团的5条脉络,并分别在今年3月、5月、9月三次展开抓捕行动,彻底摧毁了这个传销集团,共刑事拘留152人,已转捕12人。现在掌握的情况为涉案人员1800多人;涉案金额1亿多元。
我还注意到,范本吉采访的除犯罪嫌疑人外,还有3位公安人员。这3位公安人员都是广西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的,一个是副支队长朱辉,一个是二大队大队长李中枢,还有一个是三大队教导员莫增海。正是这3位公安人员的身份,使对整个案件在法律层面上的合法性产生了个大问号。
(一)案件背后的玄机
报道说这个案子共刑事拘留152人,已转捕12人。到底是由哪个检察院批准逮捕的,电视报道中没提。
按照法定程序,市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子应当移送到市级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起诉,市级检察院受理的案子,也只能起诉到市中级人民法院,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一般是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外国人的犯罪。而我翻遍刑法典,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设定“传销罪”,即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如果算是司法解释的话)对于“传销”也只能“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且不说最高人民法院这样的批复算不算司法解释,也不说这样的批复是否有“类推”的嫌疑,也不论这样的批复是否符合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不为罪”的规定,单说这“非法经营罪”,一般也就最高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没有无期徒刑和死刑的规格。也就是说,“传销”行为即使“类推”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一般也就5年以下有期徒刑(广西地方大都是判处缓刑并处罚金)。显然,这种案件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可根据本案的侦查定的调,接下来应该是市检察院管辖,应该是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判。可根据法律,本案却只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知道报道中说的已经被逮捕的12人是由哪一级的检察院批准的,电视台对这个问题没有报道。
如果依法应该由区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却由市级的司法机关给办了,这就会产生一个问题:杀鸡何必用牛刀?
另外,据了解,广西从事电视报道的这种“传销”的人至少有200万,仅就北海市也得有30万之众,而且都是公开和半公开的。而电视报道说只破获了一个传销集团的5条脉路,涉案人员仅1800人。问题是,那么多人为什么只抓获这一个“集团”的?抓这一个“集团”究竟是因为群众举报还是别的原因,我们通过电视节目无从知晓,笔者经历的另一起类似的广西的“传销”案,却道出了案件背后的另一番景象,容后慢慢叙述。
(二)广西传销,由来已久
有一种叫做“连锁销售”的传销(我们姑且把它叫做传销)已经在广西各地盛行了十年之久了。
我国的改革开放,不可避免地引进了一些资本主义的东西,用许家路先生的话说就是“我们要补上资本主义这课”。资本主义真的就那么可怕吗?邓公曾经说过这样的话“证券股票这些东西好不好?有没有危险,是不是资本主义独有的东西社会主义就不能用,允许看,但要坚决地试。看对了,搞一年两年,对了放开,错了纠正,关了就是了,关也可以快关,也可以慢关,也可以留一点尾巴。怕什么?坚持这种态度就不要紧,就不会犯错误”
马克思早在一百多年前就说过,资本主义制度有个致命的软肋,那就是通货膨胀、金融寡头、垄断和周期性的经济危机。我国改革开放后的90年代,正如马克思所预言的那样不可避免地产生了通货膨胀。为了拉动内需抑制通货膨胀,我国从美国引进了传销。
传销在我国运行到了1998年的时候,我国政府觉得这种销售模式明显不符合中国的国情,于是国务院决定1998年4月21日起取缔传销。
有这么一个版本的传说,我国政府取缔传销后,引起了一些波动。波动最大的还不是2000多万传销人员的去留和再就业问题,而是来自美国的压力。因为当时我国的传销公司有70%是美国公司(特许41家中),美国国会当时就站出来代表本国企业利益要求中国政府赔偿49亿人民币,从而导致了98年经济大型滑坡。时任美国总统的克林顿很清楚,就人际网络事业来讲,中国这个市场有多大,98年5月5日克林顿来访中国,6号早晨接见他的是江泽民,中午李鹏,下午接见他的是朱熔基,我们国家三位领导人在同一天接见了一名国家元首的,这是第一次。98年5月7日《参考消息》讲到了克林顿当时向三位领导人提出的同样的一句话就是:“如果中国政府不向美国开辟分销领域的话,我们将考虑你们加入关贸协定的期限问题”。
基于这些方面的压力,迫使中国政府急待寻找一种东西来代替传销,给美国克林顿一个答复。因此,中央委派了当时国务院副总理李岚清带了新疆一个考察团于98年5月9日到西欧、美国实际寻找一种东西代替传销。当时的国务委员吴仪同八家美国在华经营的传销商座谈,同意尽快寻求办法使正当经营的传销企业重新开业,但经营方式要作出改变,并提出“允许存在、限制发展、严格管理、低调宣传”的方针。最终于98年5月12日由于前外经贸部部长石广生在新加坡的亚泰直销大会上引回来了一种叫连锁销售的营销模式。同时委托当时的中央政治局委员、广东省委书记李长春在深圳特区报上发表了题为《商业要创新,连锁必先行》的文章,文中指出打造5700万个百万富翁,怎么打造?
这篇文章的出台,拉开了连锁业的序幕。许多象安利、雅芳等传销公司,也随之更名为直销公司而得以“合法”经营。
不知道广西是不是“连锁销售”的试验田,反正自那时起,广西各地就盛行起了“连锁销售”。
(三)“连锁销售”与广西地方经济
“连锁销售”之所以在广西运行了十年之久而不被取缔,其实是和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有着密切关系。
据了解,参加“连锁销售”的人员均来自外地,不知道为什么,本地人是不可以加入的。而且“连锁销售”行业内部还有“不许喝酒、不许打麻将赌博、穿着要整齐、生活费用不得超标”等行规。由于这些人都很自律,不打架斗殴,不偷拿抢劫,所以对地方治安没有造成什么压力。同时,这些外地人来到广西,不但带来了大量的现金流,而且每天都会面临衣、食、住、行等问题,于是银行、交通、饮食、农贸粮油蔬菜、商场、电信、移动通讯、房地产等行业首先成为受益的行业。于是,这些行业也同样向“连锁销售”伸出橄榄枝,出台很多对“连锁销售”的优惠政策,以吸引更多的“连锁销售”人员进来。
有消息说,仅四川省2005年一年流向广西的农贷资金,就达十多亿元。中央电视台报道的仅该案一个“集团”的涉案金额就达1亿多元,由此,可以想象“连锁销售”对广西地方的经济作用。
我的一位广西的朋友告诉我说,传销在广西当地是“合法”的,平时是没人管的。有个外地女人去派出所报告说她丈夫在搞传销,希望派出所去制止。派出所民警告诉她去找工商,还说你不知道这在我们这是允许的吗。
(四)“连锁销售”与“宏观调控”
在广西各地,要说对“连锁销售”不闻不问,那也不是绝对的。很多情况下还是要“抓人”的,他们的行话叫做“宏观调控”。
具体说来就是公安机关一旦有什么“需要”(外人实在不知道这些“需要到底都是什么情况),就会把“连锁销售”的人员抓来一批,不过,抓来后往往很快就放掉的,有的是这边抓来随手就放掉。这就是所谓的“宏观调控”。
也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对于一些经常不来“走动”的“连锁销售”体系,往往也会实施“宏观调控”。不过,他们一般都是抓“老总”“高级业务员”级别的,小萝卜头他们可不要。抓住这些“老总”“高级业务员”后,只要这些“老总”“高级业务员”能够按要求交纳“罚款”,很快也就可获释,如果这些“老总”“高级业务员”不能够按时、按要求交纳“罚款”,那就会“转捕”。当然,凡是“转捕”的,都会被起诉到法院,然后法院则对其判处缓刑并处一定的罚金后释放。
上述这两种情形的当事人,获释后当然仍然可以继续从事“连锁销售”。不用当事人象中央电视台报道的那样现身说法,是个人都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国家政府并不是真的要打击“连锁销售”这个行业。
(五)法律谁来遵守
法律谁来遵守?当然不只是普通百姓要遵守法律,我们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更应该模范地遵守法律。
最近,笔者通过在广西悟州市遇到的一起“传销”案,却对法律的遵守感到没迷茫,仿佛法律只是来约束老百姓的,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则可以不遵守法律,甚至可以篡改法律,也可以践踏法律。
1、传销是不是犯罪
就象《焦点访谈》的主持人敬一丹大姐开场所说的那样,传销在我国的确已经成了过街老鼠。可要说传销就是犯罪,笔者却还没有见到我国的刑法典里明文规定有“传销罪”。
我国《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就是为法学家们称道叫好的“法无明文不为罪”的法治原则。
既然我国刑法典里找不到“传销罪”,那我们就应该认为传销虽然是违法行为(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等行政法规),但是却还不是犯罪行为。
可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1号却敲响了“法无明文不为罪”的法治原则的丧钟。该《批复》全文如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高法[2000]101号《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复”。
既然我国刑法第三条已经明确规定了“法无明文不为罪”的法治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那么,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是不是“法律”呢?按照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具体应用法律作出“司法解释”,法律并没有授予最高人民法院立法权。现行刑法已经取消了过去的“类推”制度,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批复》只是说“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得并不理直气壮。
就算我们把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批复》看作与法律具有相同位阶的效力,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那就是广西各地搞的名义都是“连锁销售”。要把做“连锁销售”的人员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那还仍然需要一个桥梁,就是把首先要把“连锁销售”说成是传销,然后才能套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定罪。于是,有的警察问笔录的时候上来连姓名等基本情况都不问的情况下,第一句话就问“你是什么时候开始从事传销的?”也有的在整个讯问过程中,时时处处都在“诱导”嫌疑人说出传销的字眼来。给人一种“欲加之罪”的感觉。
应该说“连锁销售”和传统的传销还是有很多明显不同的,比如:它没有金字塔的塔尖,另外销售的产品,管理的方式,投资的方式等都有很大不同。笔者注意到,下面将要说到的广西悟州市的传销案和《焦点访谈》报道的广西北海的传销案都有一个共同点,即之所以认定他们是传销,是因为他们都实行“五级三阶”制。那么,是否凡是实行“五级三阶”制的就一定是传销呢?据了解,银行、保险业也都实行“五级三阶”制,这只是一种企业运作的管理模式而已,为什么一定要和传销相联系呢?
说到传销,象雅芳、安利等原来做传销、现在做直销的公司,也是传销,因为在英语里并没有传销和直销的区别,这两个词在英语里是一个意思。而我国则禁止传销,却允许直销,大有被老美忽悠了之嫌。
2、消费资本论
传销在我国虽然已经成为过街的老鼠,可在国外、尤其是在美国等资本主义国家却是一种运行得很不错的销售模式。
什么是销售?我们说,销售是一种叫卖的艺术。我国的全国人大之所以到现在还不把传销规定为犯罪,是不是有意在适当的时候还把这种叫卖的艺术发扬光大呢?
举个例子:
我去某饭店吃饭,老板为了促销,为了同众多的同行竞争,于是在店里贴出告示:“凡在本店消费满100元者,返券50” 。我在他们饭店消费了100元,饭店老板给了我他们店的50元代金券,于是我次日又在他们饭店免费吃了50元的饭菜。出门时,老板对我说:“你如果能介绍你朋友来消费,我按消费额给你提成20%”。我就又介绍朋友去他们饭店消费500元,老板果然给了我100元现金。
后来,老板把对我说的话又我朋友说了一遍,同时把我、我朋友、我朋友的朋友……做了一个网络,为了激励更多的我来消费,凡是“我”网络里的消费,老板都会按不同的比例(比如按“五级三阶”制)给“我”提成。
我的问题是:我的消费和介绍消费的行为是传销吗?
很多人一定会说:这不是传销是什么呢?是传销吧。
我的下一个问题是:既然是传销,别说在国外了,就是在国内,这种经营行为不是到处都有吗?既然遍地都是这样的“传销”为什么不打击呢?
我国既然要搞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那么我们就应该明白,支撑市场经济的基石就是资本。比如说张三有100万元的银行存款,那么我们能否说张三有100万元的资本呢?显然不能,因为张三的这100万元不能称之为资本。用马克思的话说,资本是能带来剩余价值的价值。也就是说,货币不投入到流通领域中去是不能称之为资本的。所以说,我们日常见到的资本的表现形式有三,即货币资本、知识资本和消费资本。
国人对货币资本是可以接受的,对知识资本也不陌生,因为我国《公司法》已经将知识产权列为出资形式之一。这里惟一感到陌生的就是消费资本。
消费资本,简单说就是消费者在消费的同时,也是对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投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把自己企业的一部分利润,按照一定的时间或者方式返还给消费者的一种利益分配方式,使消费者在消费的同时,又是企业的投资者。以我们传统的观念来看,一般的生产交换过程是“投资—生产—流通—商品—消费”。也就是说,消费是整个生产交换过程的最末端,而消费资本论的出现,将消费者在完成消费的同时成为了投资者,在完成了消费的同时也完成了对企业的投资,并从企业利润中获取投资回报。
无论是广西的“连锁销售”,还是全国各地的“返券”、“连锁”、“加盟”,包括海外的传销、直销等,无不是建立在消费资本经济理论基础之上的一种销售模式。我们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邓小平同志曾经这么说过:证券股票这些东西好不好?有没有危险?是不是资本主义独有的东西社会主义就不能用?允许看,但要坚决地试。看对了,搞一年两年,对了放开,错了纠正,关了就是了,关也可以快关,也可以慢关,也可以留一点尾巴。怕什么?坚持这种态度就不要紧,就不会犯错误。
3、《律师法》是只管律师的法律
广西悟州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以“传销”为由拘捕从事“连锁销售”的人员后,有的嫌疑人家属依法聘请律师为嫌疑人辩护。可当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的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却要跟随律师一起会见。
律师告诉警察说,按照现行律师法规定,律师会见不被监听。
警察说:律师法是管律师的法律,对我们不管用。我们还没有接到我们上级公安机关的相关文件通知,所以我还得跟着你去会见嫌疑人。
这番话暴露出三个突出问题:
一是如果以悟州市公安局的逻辑,律师法只管律师,那么警察法不是不也只管警察呢?如果警察依据警察法的授权在执行任务时使用警械、警具时,相对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对警察说:“你有什么权利给我带手铐?”警察:我们根据警察法的规定。那嫌疑人会说“警察法是管警察的法律,对我们老百姓不管用,我没有见到我的上级有告诉我说你可以给我带手铐,所以你就不能给我带手铐”。警察该如何回答呢?
二是一部《律师法》的效力远不如一个“上级通知”,这不能说不是对我们社会主义法制的嘲弄。
三是律师自己的权利都得不到保障,那么律师要维护的嫌疑人的权利又怎么可能得到保障呢?
(六)没有程序的正义何来法律的正义
按照我国宪法、刑法等法律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可现实中三家机关往往是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在广西悟州的这起“传销”案中,法律制约作用的缺失尤为突出。
根据我国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的报请同级检察院批准逮捕;侦查终结需要起诉的,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公安机关报送的案件时,不但要审查犯罪事实是否已经查清,证据是否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这么标准,还要审查是否有同案犯没有被追究的,是否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尤其是要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这些既是法律赋予检察院的权力,也是法律赋予检察院的任务,检察官应该恪尽职守,忠实于法律赋予自己的职责。
而侦查这起“传销”案的悟州市公安局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将案件呈报悟州市检察院批捕、起诉,而是移送给了悟州市蝶山区的检察院批捕和起诉。这样以来,公安机关就很轻松地逃避了法律的监督,因为区级的检察院并不能够监督市级的公安机关。而蝶山区检察院也很乐意地接受了市公安局“移送”的案子,接受案子后不但没有考虑自己有没有法律上的管辖权,仿佛还有一种被“上级”垂青的荣誉感。他们既不按法律规定审查犯罪事实是否已经查清,证据是否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这么标准,也不审查是否有同案犯没有被追究的,是否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更不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甚至连起码的“赃款”、“赃物”不随卷也不问,拿着案子写个起诉书就递到了蝶山区法院。——这蝶山区检察院完完全全就是个案件过道,没有一点独立的人格尊严。
有句市井闲言:进了检察院,十有九个判。蝶山区法院当然更是来者不拒了,管你前面的程序是否合法,反正都是判处缓刑和罚金,我何乐而不为呢?
如果偶尔有律师在法庭上有律师提出程序有重大瑕疵的,这时的蝶山区法院“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表现就更淋漓尽致了,他们会在判决书中这样替检察院开脱“此案是市公安局和蝶山分局共同侦查,按照地域管辖原则,由碟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与我国刑诉法并无抵制之处”。——可你翻遍整个卷宗(加上后来检察院又“补充”的材料),哪里有蝶山分局的踪影呢?如果说有蝶山分局的字眼,那就是检察院的起诉书中此地无银三百两地写道“本案由悟州市公安局蝶山分局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连法院的判决书都能这样毫无根据地睁着眼睛说瞎话,那法律的正义又如何得以体现呢?
(七)期待
既然中央电视台的《焦点访谈》栏目都已经关注到了广西的传销,那么我们作为普通观众就更是期待下文。既然把广西的“连锁销售”认定为传销,那么就应该连根拔除,以绝后患。我想把这些传销人员驱逐、遣散并不是件难事吧?可直到如今,关系各地的“连锁销售”仍然在公开或者半公开地进行,规模丝毫不见收敛。如果我是广西被抓的一个传销“体系”的头头,我肯定也会说,为什么我做“连锁销售”就是传销,而别人做就没人管呢?难道是因为我没到有关机关去“走动”或者我得罪了什么人吗?
法律的正义体现在公平、公正、公开,广西的“连锁销售”将走向何方,我们拭目观望。我国的立法、司法将如何变革,我们仍在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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