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医学浙江高等专科学校校的银行近吗?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绍兴丰泽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浙江鑫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相关法条:原告: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路188号(一至三层)负责人:王胜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克寒,系该支行员工被告: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北二路法定代表人:孙如松被告: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红星村法定代表人:朱建敏被告:孙海芳被告:夏慧芳被告:朱建敏原告为与被告(以下简称丰泽公司)、(以下简称鑫晟公司)、孙海芳、夏慧芳、朱建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丰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日的利息,自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原告就上述债务对被告孙海芳名下的春秋神兽鼎1件以及唐代越窑兵马俑18件即质押给原告的质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元[利息暂计算至日,日起至上述借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等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优先收场;三、被告鑫晟公司、孙海芳、夏慧芳、朱建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克寒、被告丰泽公司、孙海芳、夏慧芳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引玉、徐幼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晟公司、朱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日,原告与被告孙海芳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孙海芳作为质押人自愿以其财产为原告对被告丰泽公司在日至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质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它合理费用合同所附质押财产清单载明的质押物名称为春秋神兽鼎1件,唐代越窑兵马俑18件同日,被告孙海芳、夏慧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两被告表示同意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丰泽公司向原告在日至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日,被告朱建敏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表示同意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丰泽公司向原告在日至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8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日,原告与被告鑫晟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鑫晟公司作为保证人同意为被告丰泽公司在日至日期间向原告形成的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8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日,原告与被告丰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丰泽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日至日,借款月利率为7‰,实行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的贷款本金,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为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丰泽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丰泽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内容与合同约定一致原告与被告丰泽公司共同确认被告丰泽公司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质押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丰泽公司发放了贷款800万元,被告丰泽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受偿借款本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海芳自愿以其所有的动产为被告丰泽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已将质物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就该质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鑫晟公司、孙海芳、夏慧芳、朱建敏对被告丰泽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鑫晟公司、朱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并支付自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合同号为**********05090的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质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孙海芳、夏慧芳、朱建敏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404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5461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92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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