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江苏农村信用社社的问题

有关农村信用社贷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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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ar sogou_ad_width=690;关于我国农村信用社立法问题的思考
  我国的农村信用社创立于二十世纪50年代初期,它在支持&三农&发展过程中一直发挥着主力军作用,对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促进农村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目前农村信用社改革己进入关键时刻,如何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建立适应新农村建设的合作金融制度的战略决策落到实处,除了农村信用社自身的努力外,迫切需要一个良好的外部法律环境。
  一、我国现行农村信用社立法的检讨
  新农村建设发展离不开农村金融的支持,农村信用社作为农村经济发展中最为重要的资本要素配置制度,其作用越来越明显。然而,回顾我国建国以来农村信用合作社立法,不难看出,我国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立法严重缺失和不足,其表现在:
  (一)立法层级过低,且严重滞后
  从现存的立法来看,仅在宪法中附带提及了信用合作社,规定了其所有制性质,除此之外,我国没有一部合作金融法对信用社的法律地位、管理体制、业务范围、政策扶持等做出规定。目前现有的调整农村信用社的规范性文件,多是党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改革的《决定》、《规定》、《意见》等,然而,农村信用社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严格的遵循,而且这些政策的随意性较大,连续性不强,有些甚至相抵触,难以起到切实的规范和引导作用,这很大程度的影响了农村信用社改革发展的进程。
  (二)立法体系混乱、制度空白太多
  从我们能够看到的涉及到的合作社的法律法规以及行政决定来看,尽管涉及到合作社的运作和管理,从宪法到依村信用社管理规定》都始终没有对&合作社&做出明确的规定,而是把信用合作社作为集体经济的一部分。为了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展开了大规模的立法活动,社会生活的很多方面都实现了有法可依。
  二、完善我国农村信用社改革的立法思考
  (一)我国农村信用社立法应当坚持的立法指导思想
  在未来的《合作金融法》中,在农村信用合作社立法方面,本文认为,应当坚持以下立法原则:应坚持农村信用社服务&三农&的导向。我国是农业大国,农业在农村经济中还占有较大比重。分散的土地经营规模,众多的农民人口,落后的农村科技水平,农产品投资回报率偏低,农村资金短缺等制约因素使农民迫切需要金融服务。农村金融体系的现状表明,现阶段为农民脱贫致富、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提供金融服务的重任,就历史的落在了坚持互助合作,为入社社员服务,不以营利最大化为宗旨的农村信用社的肩上,因而,新农村建设背景下,我国农村信用社的&合作&本质切不可丢,服务于农村经济的方向切不可偏离。
  (二)未来的《合作金融法》对农村信用社应当规定的主要内容
  未来的《合作金融法》对农村信用社应当规定的基本内容,笔者就此做出如下粗略设想:
  在法律制度上,确立农村信用社法人地位的保障机制,为了确保农村信用社独立法人地位,未来的《合作金融法》应当对下列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明确规定农村信用社在遵守法律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享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有权决定经营管理的一切重大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政府除依法对农村信用社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农村信用社合法权益,为信用社提供服务以外,不得干预信用社的经营活动,不得指令信用社贷款,真正实行政企分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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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前农村信用社的现状、存在问题及发展对策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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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前农村信用社的现状、存在问题及发展对策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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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全面推行综合柜员制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2003年,国务院出台了《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拉开了农信社改革的序幕;2004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农信社改革试点的意见》标志着新一轮改革的全面铺开;2009年,农村信用社改革已由深化改革阶段步入攻坚实施阶段。我们要以“明晰产权关系、强化约束机制、增强服务功能”为目标,推进并加快信用社管理体制和产权制度改革。通过几年的努力,我们组建了以县为单位的统一法人社,法人治理逐步健全;优化了组织架构调整,科学的设立部门和岗位;修改完善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出台了一些更为科学、更易操作和管理的办法、措施、意见;加快了电子化建设步伐,科技创新能力不断增强;深化了劳动用工制度和薪酬激励制度,人力资源得到优化组合……但是,我们做得还不够,我们离改革的最终目标还有差距,我们的服务能力还有待进一步增强,我们还需要对人力资源进行更深一步的优化整合。所以,我们必须从现在开始就逐步推广综合柜员制。
一、推行综合柜员制的优点和必要性
综合柜员制是指金融机构中的营业网点人员通过临柜窗台为客户办理储蓄业务、代发业务、政策性业务、银行卡业务、贷款业务等多种金融服务,并单独承担相应责任的一种劳动组合方式,它能适应市场需求变化和群众的金融服务需求,是金融机构推出的一项新的银行业务管理模式,在世界各国商业银行中得以广泛推广并实施,也在实践中显现出操作性强、处理时间短、经营责任明确、劳动组合优化的优点,是一种简便、快捷、高效的劳动组合形式。它能提升金融机构的对外形象、知名度和声誉度;提高窗口服务效率和客户满意度,激发员工学习业务和工作积极性,进而大大提高经营效益;更为重要的是它能有效防止会计、出纳双人复核环节带来的人员及时间上的浪费,使工作效率提高一倍,从而实现优化整合人力资源的目的。
信用社要发展强大,要在与其它商业银行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做到保住现有的农村市场不被瓜分、新兴的市场不被抢占,就要适应改革的需要和不断变化着的市场发展要求,就要大胆进行金融体制的创新,极大地满足客户的金融服务需求,提高金融服务质量。但我们现行的双人临柜、双人复核制的门柜服务方式,存在职责不清、会计多做事还经常被罚款、出纳做事少的现象,员工抱怨不断,这已经严重影响信用社自身改革发展需要和当今市场、群众的需求;再看看我们信合系统,目前省内的许多县级联社也已推行了综合柜员制服务。综合柜员制的实行已经势在必行。
二、推行综合柜员制的现行困难
综合柜员制的实施必须内外因都达到一定的成熟条件。从发展的角度,市场的需要、客户的需求和信用社内部的情况来看,推行柜员制我们还面临着很多困难,比如员工素质水平参差不齐、普遍素质不高、老龄化结构严重、网点人员配备不足、缺乏配套的措施和管理办法等等。
(一)员工的素质达不到综合柜员制要求。长期以来,农村信用社都是实行会计、出纳双人临柜,由会计负责记账,出纳负责点钞和现金的收付,待到日终时两人再进行账款核对。由于出纳对会计这边的业务接触时间少或者根本不接触,导致不懂业务操作流程,且目前系统内员工整体素质不高,超过四十岁的老员工居多,虽然他们工作经验丰富,但是他们的学习积极性不高、电脑操作不熟练,而我们的新员工由于刚进系统不久,还需要在老员工的指导下加强业务学习。
(二)人员配备、硬件设施不足。一是从风险防范的角度考虑,要实行综合柜员制的营业网点,人员配备至少达到6人,2名临柜窗台人员,1名信贷人员、1名业务主管以及1名事后监督员和1名网点负责人,但从目前我们的人员现状来看,暂时还不能满足这一需求;二是实行综合柜员制后,在我们的SC6000综合业务系统中办理业务,就要为每个临柜员配置一台计算机、打印机、防伪点钞机、刷卡器、密码键盘、对讲话筒及其他必要的办公设施,由于我们网点多,考虑到费用开支和其他原因,这些因素可能阻碍推进综合柜员制。
(三)缺乏统一的操作规程和一系列管理制度、办法。金融系统,实质就是从事经营风险、管理风险的特殊行业,主要以风险防控为前提,而我们现行的业务操作管理办法主要针对双人复核制而言,如果推行综合柜员制后还是沿用那一套规章制度,那风险漏洞将是防不胜防。
三、推行综合柜员制的建议、意见
(一)加强培训和学习。柜员制向门柜人员提出了高业务知识水平、高业务处理速度、高服务质量的“三高”要求,为了保障柜员制的实施,要从多方面加大员工的培训、正确引导员工学习,掀起全体员工学习业务的良好氛围和风气。一是让新进的年轻员工在老员工的带领下多学习、多钻研,通过理论学习和实践操作,不断摸索出其中的规律,熟悉所有前台业务的操作处理流程;二是经常组织员工学习会计知识、出纳知识、贷款知识等业务知识;三是建立一定的激励机制,大力鼓励员工参加一些社会化的职称考试和从业资格考试;四是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加强员工的职业道德和合规文化教育,引导员工树立正确的工作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二)合理配置人员,加大设施设备的投入 。为有效控制和防范金融风险,在推行柜员制的网点必须配备齐全的软硬件设施。针对我们基层网点多,柜员少的情况,可以先在城区网点和业务量大的网点先推广柜员制,选择那些工作经验、学习能力强、懂计算机操作、工作踏实认真负责的员工进行培训。
(三)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内控制约机制。现在国内各大商业银行都有综合柜员制的操作管理办法,在实行综合柜员制之前,我们也要结合自身实际,在充分借鉴其它银行的经验基础上,建立一套适合我们信用社的综合柜员制操作规程,以使临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或遇到问题时有章可循,有效防范推行综合柜员制所引发的各种风险。
(四)加强稽核监督,强化内部控制。任何一项业务和操作都存在风险纰漏,综合柜员制也不例外,我们要做的就是尽量减少风险的发生。一是严格做到按规章制度行事,稽核和安全保卫部门切实履行职责,加大日常的监督和检查考核力度;二是有效发挥各个岗位和人员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作用,做到责任到岗、落实到人;三是充分发挥SC6000稽核管理系统的稽核作用,强化事前、事中和事后稽核力量。
(五)先试点再推广。我们可以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人员素质的高低、软件设施的程度,因地制宜推行柜员制。一是先进行试点工作,通过试点,达到“发现一个问题,解决一个问题”的目标,待所有条件成熟后,最后进行全辖范围内的推广;二是对业务量较少,人员素质偏低等达不到柜员制条件的网点,则继续推行复核制。
日趋激烈的金融机构之争,要求农村信用社在优质服务和金融业务创新方面不断提高。只要我们信合人有信心、决心和恒心,就能解决目前的实际困难和问题,逐步推广综合柜员制来发挥我们点多面广、遍布城乡的优势地位,来提高我们的服务效率、来优化我们的人力资源和劳动组合,来增强我们的核心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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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改革的几个法律问题
会计城 | 日
来源 : 互联网
在没有法律保障的情况下进行此次农村信用社改革是制度设计中最大的失当之处。回顾过去的金融改革,一条基本经验是立法先行。比如,当初设立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银行时,并没有提前颁布相应的法律,后来的运行中均产生了种种问题,不同程度地背离了制度设计的
  在没有法律保障的情况下进行此次农村信用社改革是制度设计中最大的失当之处。回顾过去的金融改革,一条基本经验是立法先行。比如,当初设立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银行时,并没有提前颁布相应的法律,后来的运行中均产生了种种问题,不同程度地背离了制度设计的初衷。农村信用社改革涉及到多个利益主体,只有在法律的约束之下,才能保证改革沿着正确的轨道前进,才能保证农村信用社得到稳定、健康的发展环境。将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置于法律预先确定的框架中,一方面可以使相关的利益主体有一个稳定的预期,另一方面可以减少改革的风险和成本。从可能性方面看,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的制度设计在哪些环节存在问题,是可以预期和预测的,所以客观上,立法先行是可以做到的。遗憾的是,法律并没有介入。由此导致下述几个相互联系的法律问题没有得到澄清,也使农村信用社改革的制度收益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  一、强制支农的法理依据农村信用社改革不同于商业银行改革  商业银行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完全市场化的商业银行。改革后的商业银行目标是一元的即股东权益最大化,而农村信用社改革的基本目标除了解决农村信用社现有问题,提供一个健康的准金融机构外,更重要的目标在于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金融服务。农村信用社改革必须以此作为基本约束条件。显然,多目标比单一目标更具有操作性。由于农村信用社面临更多的政策目标约束,其改革的路径更为稀缺。事实上,农村信用社多目标的安排在法律上是值得商榷的。农村信用社的改革的两个指导性文件《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国发[2003]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意见》(国办发[2004]66号)明确规定:深化信用社改革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按照市场经济规则,明晰产权关系,促进信用社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和经营机制转换,使信用社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自担风险的市场主体;二是按照为三农服务的经营方向,改进服务方式,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水平;三是按照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原则,积极探索和分类实施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合作制等各种产权制度,建立与各地经济发展、管理水平相适应的组织形式和运行机制;四是按照权责利相结合原则,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明确信用社监督管理体制,落实对信用社的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同时规定: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进行股份制改造;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比照股份制的原则和做法,实行股份合作制;股份制改造有困难而又适合搞合作制的,也可以进一步完善合作制。两个文件着重指出:不论采取何种产权制度和组织形式,都要在原有股权范围的基础上,做好清产核资工作,扩大入股范围,调整股权结构,提高入股额度,广泛吸收辖内农民、个体工商户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入股;都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决策、执行、监督相制衡,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经营机制;都要坚持服务“三农”的经营方向,其信贷资金大部分要用于支持本地区农业和农民,即使是实行了股份制改造的机构,也要根据当地农村产业结构状况,确定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农。  上述规定对改革后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目标和组织形式提出了要求。经营目标方面,一是盈利目标,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二是坚持三农方向;三是服务社区。组织形式方面,可以视当地具体情况灵活地采用合作制、股份合作制、股份制等形式。部分学者已经从经济学方面分析了农村信用社改革多目标冲突的问题。从法律角度研究这一问题同样有意义。如果是合作组织,以农户和农村集体出资,则其服务宗旨不会偏离支与服务社区的方向。合作制与农村信用社支农目标更为兼容。问题是如果实行股权多元化,放弃合作制定位,转型为股份制银行后,国家强制其坚持支农与服务社区的方向是否具有法理依据。  有的学者从特定地区农村信用社坚持支农方向且得到较好经济效益的事实出发,认为农村信用社坚持支农定位同样可以获得财务上的可持续发展,进而认为支农与市场化并不矛盾。这种论证在逻辑上有问题,其一,不能因为支农是获得效益的一种途径就认为限制改革后的农村信用社经营范围的作法是合理的。其二,一时一地的情形并不能支持具有普遍意义的结论。其三,即使上述事实可以支持具有普遍意义的结论,依然没有从法理上为限制股份制银行业务范围提供依据。  二、农村信用社财产权利保护  在中国,合作经济组织的存在由来已久,但合作经济组织从来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地位。农村信用社历史遗留问题的形成固然有管理的原因、外部干涉的原因,但如果有一部专门的法律保护农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情况肯定要好于现在。在农村信用社50多年的发展历程中,政府对农村信用社财产权利进行侵害、介入农村信用社经营管理的事例比比皆是,主要原因在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为农村信用社的财产权利及附着在其上的一系列权利提供保护。农村信用社发展过程中,多次更换主管部门,发展缺乏连续性和稳定性也与法律缺失有关。鉴往知来,无论是坚持合作金融组织的定位还是转型为股份制银行,其发展前景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能否提供对农村信用社的法人财产权利、出资者财产权利及附着在其上的一系列权利的保护和尊重。现阶段,地方政府为实现其经济目标,加紧了对金融资源的控制。在此背景之下,在法律缺失的情况下,农村信用社出资人的财产权利能否得到保证,存在很大的疑问。虽然国发[2003]15号文件明确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应坚持政企分开的原则,不把对信用社的管理权下放给地(市)和县、乡政府,但在实际操作中,省以下地方政府决定农村信用社主要管理者人事任命的事例不在少数。地方政府介入导致出资人对农村信用社的控制权旁落的事实使花钱买机制的安排面临极大的挑战。要想以较低的成本使花钱买机制的安排达到预期目标,必须从法律上确保农村信用社的财产权利及出资者的财产权利得到应有的保护,使农村信用社的自主权得以回归。  村信用社的控制权旁落的事实使花钱买机制的安排面临极大的挑战。要想以较低的成本使花钱买机制的安排达到预期目标,必须从法律上确保农村信用社的财产权利及出资者的财产权利得到应有的保护,使农村信用社的自主权得以回归。  三、信用社省联社的法律地位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对农村信用社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4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发[2003]1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提供了信用社省联社的基本规范。《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省联社是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县(市、区)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自愿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主要履行行业自律管理和服务职能,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地方性金融机构。农村商业银行在自愿的前提下可向省联社入股,并取得有关服务。《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省联社享有由社员社投资入股形成的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合法财产及依法开展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社员社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省联社承担责任;省联社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县(市、区)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可向省联社入股,省联社不吸收其他法人和自然人入股。同时,《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省级联社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实施对信用社的管理工作,尊重信用社的法人地位和经营管理自主权。由此可见,省联社既是一个市场主体性质的金融机构,又是一个行政机关性质的管理机构。这种安排不符合主体法律角色的单一性原则,即农村信用社省联社只能有一种身份,管理者或经营主体。同时,这种安排也不符合行政机关的主体资格法定、行政机关的权力法定和行政机关的权力运作程序法定的原则(罗和平,2005)。《暂行办法》规定农村信用社省联社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地方性金融机构,不是政府序列内的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政府来说,法无明确授权就不能做,省政府将行政管理权授权委托一个企业代为行使,对此法律并没有授权。所以,省联社不具备作为一个行政主体的资格,建立在主体资格基础上的权力和程序也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农村信用社的法律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在实际监管中,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管也是比照商业银行进行的。如果放在整个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角度考察,农村信用社作为服务弱势群体、弱质产业的金融组织,对其等同于商业银行进行管理是显失公平的。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都从法律上确认了合作金融不同于商业金融的特性。比如,美国相关法律规定信用社是公益法人,具有非纳税团体的法律地位,使之与盈利性的银行体系并行发展,《联邦信用社法案》规定:联邦注册信用社的财产、资本、准备金、利润、其他资金以及经营收入,现在和将来均免除一切由国家、各州、领地和地方税收机关征收的税赋。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的作法,为农村信用社单独立法,在确认其异质性的同时,解决上述法律问题。  参考文献:  1、谢平,《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体制改革的争论》,金融研究,2001.1  2、张杰斌,《农村信用社改革的经济法学分析——以管理模式改革为视角》,http:www2.esnai.net,2005.6  3、陈崛,《论农村信用社立法若干制度的完善》,财贸经济,2005.3  4、李晓美,《农村金融发展亟待法制引导和规范》,金时网,2004.6  5、罗和平,《省级农村信用社联社的设计存在弊端》,中国经济时报,2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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