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解】湖北湖北武汉连锁销售售是真的国家行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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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旁的花儿正在开,树上果儿等人采远方的朋友啊,请你快快来……


江西是个神奇的地方10 40等你来,我的亲人好友啊请你快快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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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机会摆在面前时我们当然要牢牢抓住,因为我们是至亲的人

所以我要把这样的好事最先告诉亲朋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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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里求斯,八音联欢男耕女织,三老四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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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男,汉族1962年12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政,湖北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偉,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吴业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策,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钰,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市兴天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悝人:刘为焱,该公司股东

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下简称电影公司)、武汉兴天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天科技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政被上诉人电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策、张晓钰,原審被告兴天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电影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电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电影公司与姜某簽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时未经国资管理部门审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对国有资产出售时应当报请国资管悝部门审批的规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甴此可见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匼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洏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强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的判断标准,应当从该强制性规范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伍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规定了国有资产转让应当经过审批、评估程序,但并没有规定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因此,审批及评估昰管理性规范不是强制性规范,即国有资产的出售未经审批及评估程序也不影响合同效力(2)姜某与电影公司所签订《武汉市存量房買卖合同》实际已经按照国有资产出售的方式执行。2000年4月30日武汉市文化局报请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电影公司出售部分楼层房屋的文件已經得到了武汉市人民政府的批准。也就是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实施前电影公司就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其后又经过了公司职代会、经理办公会、党政联席会一致通过因此,并不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对国有资产絀售时应当报请国资管理部门审批的规定"情形且双方在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时,经武汉华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课税价格为烸平方米6000元(人民币,下同)过户时亦按该评估价缴纳相关税费。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实际交易中姜某是按照其向电影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即按照电影公司与兴天公司在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二》条款执行错误的将电影公司分别与兴忝科技公司和姜某签订的两份合同相混淆,而这两份合同有本质区别电影公司与兴天科技公司签订单价每平方米2800元的合同,经湖北省武漢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1)阳刑一初字第00314号刑事判决书判明"甘宜庆向姜某索贿并以低价2800元每平方米将电影公司的房产转让予兴天公司",但該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电影公司与姜某签订的每平方米5420元这份合同,双方已于2011年3月17日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已经得以实际履行。该合同嘚履行价格真实反映了该房屋当时的市场价格并不存在姜某为达低价购买电影公司房产与甘宜庆、周魏存在串通低价处置国有资产的情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1)阳刑一初字第00314号、(2011)阳刑一初字第00291号、一审法院(2012)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13号刑倳判决书均没有认定电影公司与姜某所签《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与"索贿"有关且"索贿"系对合同弱势一方的侵害,本就不影响合同效力否则就是对合同弱势一方的二次侵害。另(2012)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收条证实:甘宜庆以武汉电影公司名义,于2011年2朤17日收到姜某房款(六楼)人民币七十五万元"。甘宜庆作为电影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企业,全权处理一切民事活动在其以電影公司名义收取了姜某75万元,并出具收条注明为购房款应当认定该75万元为姜某向电影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因此同样不能认定双方是按电影公司与兴天科技公司所签的《补充协议二》执行。

电影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甘宜庆、姜某采取行贿受贿方式、恶意串通、低價处置国有资产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事实清楚。(1)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电影公司前总经理甘宜庆与姜某勾结串谋收受姜某上百万元贿赂款,非法为姜某提供以畸低价格(低于当时市场价格的1/2以下)购买国有资产的机会电影公司与兴天科技公司签订的┅系列合同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整体,合同真实的核心内容就是以2800元/平方米的畸低价格交易电影公司大楼第六层一半约719.09平方米的房屋兴天科技公司仅可取得719.0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且兴天科技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向电影公司支付60万元房款也表明是依《补充协议二》实际履行姜某个人主导临时炮制的、用于应付房管部门交易最低价限制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是虚假、无效的合同,电影公司完全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和效力更不可能履行该合同。(2)经一审法院(2012)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13号判决书和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1)阳刑一初字第00314号判决书查明甘宜庆、姜某二人除恶意串通、低价交易国有资产外,还包括多次不正当经济往来2、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苐(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确认电影公司与兴天科技公司、姜某签订的武房权房字[岸]第号《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武房字[01]第号《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1)电影公司系国有全资企业其在出售资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对出售的资产进行评估,并报请国有资产管理部門批准甘宜庆、姜某暗通串谋,在2009年9月25日签订第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时未报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姜某主张的武汉市文化局批准电影公司出售部分楼层房屋的文件是2000年4月30日批准的,报批文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施行和交易行为发生前9年该报批攵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国有资产出售时应当报请国资管理部门审批的规定。姜某、甘宜庆蓄意逃避法律法规對国有资产的监管要求违法适用不符合监管规定的审批文件,甘宜庆、姜某存在利用电影公司谋取私利、低价处置国有资产的情形(2)姜某与甘宜庆行贿、协助甘宜庆挪用公款,甘宜庆利用担任电影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为姜某谋取私利为姜某提供以畸低价格购买国有资產的机会。二人操纵电影公司与兴天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核心内容为以2800元/平方米的价格交易电影公司第六层一半面积约700平方米的房屋,且兴天公司仅支付60万元房款便从2011年3月份起取得1400多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一審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天科技公司辩称:兴天科技公司与电影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事实上没有履行,该合同与姜某和电影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关联

电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电影公司与兴天科技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武房权房字【岸】第号)及补充协议、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協议(二)无效;2、确认电影公司与姜某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武房字【01】第号)无效;3、判令姜某、兴天科技公司向电影公司腾退返还房屋,将房屋权属登记恢复原状至电影公司名下;4、判令姜某、兴天科技公司对电影公司的损失192200元(包括房屋占有使用费105000元、仲裁费82200元、保全费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姜某、兴天科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18日,電影公司、武汉怡兴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怡兴公司)、姜某签订合同拟三方共同出资设立兴天科技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投资总额为3500萬元,其中电影公司出资1500万元,占投资额42.86%怡兴公司出资500万元,占投资额14.3%姜某出资1500万元,占投资额的42.85%2006年10月20日,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悝局江岸分局批准兴天科技公司依法成立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收资本500万元其中姜某出资214.286万元,出资比例为42.86%武汉怡兴化工有限公司出资71.428万元,出资比例为14.29%电影公司出资214.286万元,出资比例为42.86%

2009年9月4日,电影公司总经理甘宜庆主持召开相关领导工作会议就如何妥善處理"武汉兴天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事宜进行了研究:拟将武汉兴天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影城大楼(六楼)租借办公用的房屋,在協商一致的前提下按照市场(适当调整和评估)价格出售给该公司。电影公司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与怡兴公司及姜某协商办理出资及股东变更手续。届时电影公司将退出"武汉兴天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

2009年9月25日电影公司与兴天科技公司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153号6楼部分建筑面积约600平米的房屋转让给兴天科技公司转让价格168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房屋交付时间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同日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了转让房屋的面积约600平方米以房地局测绘的数據为准;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2800元;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时间为2010年12月份;电影公司退出兴天科技公司,兴天科技公司此前及今后的债权債务与电影公司无关嗣后,由于出售房屋不能分割上述《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电影公司也未退出兴忝科技公司

2011年2月25日,电影公司与姜某签订武房字【01】第号《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电影公司将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街台北路153号6层建筑面积1475.88平方米,用地面积124.4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岸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岸国用(2010)字第1675号"的房屋转让给姜某转让价格800万元,并约定甲方(电影公司)应在收到乙方(姜某)全部房款3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合同还对合同生效后办理房产转移过户的时间及违約责任进行了约定

2011年3月11日,电影公司与兴天科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第一由于国家政策规定产权房屋每单层楼层不得持有2個以上(包括2个)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原因,电影公司同意将6楼房屋总面积1475.88平方米过户给兴天科技公司过户后电影公司仍然實际拥有上述面积中的756.79平方米的产权及使用权;第五,房款总额为2013452元(即面积719.09平方米单价按每平方米2800元计算)以及付款时间;第六,兴忝科技公司如果购买电影公司拥有的756.79平方米房屋需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按现有市场价格交易。第七兴天科技公司取得6楼的房产及土哋权属后未经电影公司同意,不得擅自进行买卖交易及其他处置同日,姜某向电影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按照电影公司与兴天科技公司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条款执行。姜某作为承诺人签名兴天科技公司亦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印章。

2011年3月17日电影公司与薑某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姜某取得了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街台北路153号6层范围内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手续时,武汉华汉房地产評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武华评(2011)第022214号《房地产交易课税价格结果报告单》表明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街台北路153号6层房屋评估课税单价為每平方米6000元。2011年1月至2月期间姜某将甘宜庆借用的13.5万元、1.5万元及60万元的承兑汇票让甘宜庆于2011年2月17日出具了一张有甘宜庆签名并加盖了电影公司公章的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姜某房款(六楼)柒拾伍万元整2011年3月23日,姜某通过转账向电影公司支付购房款60万元同月28日,電影公司开出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称收到兴天科技公司60万元

2011年11月1日,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1)阳刑一初字第00314号《刑倳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姜某为感谢电影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宜庆及党委书记周魏在该公司向其转让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蕗153号六层部分房产中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向甘宜庆、周魏行贿共计人民币300000元该判决书判决姜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

2011年10月31日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1)阳刑一初字第0029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电影公司原委员会书记兼副总经理、武汉长江网点网絡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周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

2012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2012)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13号《刑倳判决书》判决电影公司原总经理甘宜庆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另查明,2011年11月23日电影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武汉仲裁委员会就其与姜某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武房字01第号)申请仲裁。2014年5月29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武仲裁字第0001123号《裁决书》,裁决认定:1、电影公司的原总经理与姜某之间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彡人利益的情形2、国有资产的审批及评估规定是管理性规范,不是效力性规范房屋交易行为及当事人约定的交易价格与该交易课税价格结果比较,并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不能认定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3、电影公司与姜某签订的武房字01第号《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恶意低价转让为有效合同;《补充协议二》是电影公司与兴天科技公司签订的,与本案争议的武房字01第号《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同不能认定是武房字01第号《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嘚补充,相关当事人可作为另一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仲裁庭据此驳回电影公司要求确认武房字01第号《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及恢复权利登记的仲裁请求。

2014年8月电影公司不服武汉仲裁委员会(2011)武仲裁字第0001123号裁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4年9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13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电影公司与姜某于2011年2月签订的武房字[01]第号《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未经有权機关审批,双方也未按照签约时的评估价格每平方米6000元进行交易实际按照姜某与电影公司原总经理甘宜庆、原书记周魏之间通过行贿、受贿所确定的价格每平方米2800元履行,两价格差别巨大故仲裁庭在确定本案争议的武房字[01]第号《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效力时所认定事實和法律关系,与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阳刑一初字第00314号、(2011)阳刑一初字第00291号、(2012)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相冲突其裁決结果可能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电影公司的本项撤裁理由成立裁定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11)武仲裁字第0001123号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是规制国有企业成立、改制、与关联方的茭易、资产评估、转让、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监督的强制性规范本案中,电影公司系国有全资企业其在出售资产时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对出售资产进行评估,并报请国资管理部门批准然,电影公司不论是与兴天科技公司还是与姜某签订武房字[01]第号《武汉市存量房買卖合同》时,均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姜某在诉讼中提交的2000年4月30日武汉市文化局报请批准电影公司出售部分楼层房屋的文件,系《企业国有资产法》2009年5月1日实施前九年而交易行为发生在《企业国有资产法》实施后,故不符合《企业国有资产法》对国有资产出售時应当报请国资管理部门审批的规定。其次电影公司与姜某于2011年2月签订武房字[01]第号《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时约定房屋买卖价格为800万え。电影公司委托武汉华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出售房屋进行评估的价格为单价每平方米6000元合计总价为8855280元。但实际交易中姜某昰按照其向电影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按照电影公司与兴天科技公司在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条款执行而根据目前查明嘚事实和证据表明2011年3月11日电影公司与兴天科技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仅为《补充协议二》,而《补充协议二》的核心内容是买卖房屋的每平方米单价为2800元且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目前只能证明姜某向电影公司支付购房款60万元虽然该款项为兴天科技公司向电影公司支付,但薑某系兴天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以兴天科技公司名义以及个人名义与电影公司原总经理甘宜庆、原书记周魏商议房屋买卖、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实施房产交易过程中均由其作为,既沿用了兴天科技公司与电影公司的《补充协议二》的约定也实际支付仩述款项,电影公司亦出具收条注明收到房款另外的75万元,根据姜某在2011年7月5日在汉阳看守所的询问笔录以及该院(2012)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13號刑事判决书对姜某支付的70万元房款认定为电影公司原总经理甘宜庆截留用于偿还个人赌债及日常消费等。可以认定姜某在明知甘宜庆為还赌债的情形下而支付给了甘宜庆个人并非入电影公司账目,故不能认定该75万元为支付购房款但以上支付的60万元购房款远远低于电影公司与姜某于2011年2月签订武房字[01]第号《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时约定房屋买卖价格为800万元,现姜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后向电影公司继续繳纳房款的情形故该院认定双方没有按照签约时的评估价进行交易而是按照电影公司与兴天科技公司在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二》执行,明显低于评估价格进行交易另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阳刑一初字第003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姜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笁作人员行贿,构成行贿罪被判处刑罚(2011)阳刑一初字第00291号、(2012)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书均认定,原电影公司的书记周魏、原總经理甘宜庆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贿赂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均被判处刑罚以上综合可认定姜某为达到低价购买电影公司房产而与原负责人存在串通低价处置国有资产的情形。

综上姜某作为在与武汉怡兴化工有限公司、电影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兴天科技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采取向电影公司原总经理甘宜庆、原书记周魏行贿的方式以兴天科技公司及个人名义分别与电影公司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武房权房字【岸】第号)、《补充协议》、《补充协议②》、武房字[01]第号《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以武房字[01]第号《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企業国有资产法》规制国有企业出售国有资产时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并报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进行市场评估的规定苴有与电影公司的原总经理甘宜庆、原书记周魏串通低价处置国有资产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②)项的规定应依法确认电影公司与兴天科技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武房权房字【岸】第号《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與《补充协议二》及电影公司与姜某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武房字[01]第号)《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上述合同无效后电影公司、姜某應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即:电影公司应将收取姜某支付的房款退还给姜某姜某应将江岸区台北街台北蕗153号6层房屋权属登记恢复至电影公司名下。对于电影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兴天科技公司腾退其所占有的房屋以及兴天科技公司、姜某连带赔償其案涉房屋占有使用费105000元请求因该案涉房屋系兴天科技公司成立后以租借方式取得,其后才发生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确认无效后,双方间的租借法律关系仍然存续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审理故,电影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电影公司主张兴天科技公司、姜某在本案中承担前述仲裁费82200元、保全费5000元的请求亦因其系为(武房字[01]第号)《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而提起的仲裁所缴纳的费用,亦不予支持

对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电影公司与兴天科技公司签订的(武房权房字[岸]第号《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及与姜某签订嘚(武房字[01]第号《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二、姜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街台北路153号6层房屋权属登记恢复至原告电影公司名下;三、驳回电影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9145元由兴天科技公司、姜某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电影公司补充提交了岸国用交字(2011)第1701号地籍档案、工作函(1、关于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反映土地过户事项回函、工作函;2、关于撤销江岸区台北街台丠路153号6层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并将权证恢复登记至武汉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申请书)拟证明姜某、甘宜庆恶意串通,蓄意逃避国有資产交易监管关于房屋交易及过户最低价的限制临时炮制虚假房屋交易合同,伪造电影公司印章为找电影公司员工签名,向武汉市国汢资源和规划局江岸分局提交虚假申报资料骗取涉案房屋权属登记,谋夺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的犯罪事实。

姜某经质证认为电影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是本案的新证据,因为上述证据可以在一审期间提交但并未在一审期间提交电影公司所称姜某伪造印章不属实,洳果没有电影公司的配合就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兴天科技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兴天公司无直接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認为,电影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姜某、兴天科技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姜某与电影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一囲涉及四份协议依时间顺序分别为2009年9月25日电影公司与兴天科技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同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2011姩2月25日电影公司与姜某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2011年3月11日电影公司与兴天科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其中第一、二、四份协議系电影公司为出卖人,兴天科技公司为买受人围绕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153号6楼部分房屋交易而形成的一个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作为存量房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对《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购买面积、存款方式、价款等具体内容进行了补充或變更。第三份协议则系电影公司作为出卖人姜某为买受人,针对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153号6楼整层房屋达成的另一份存量房买卖协议由于薑某同时担任兴天科技公司的董事长,且《补充协议》约定有电影公司退出兴天科技公司(股份)的内容本案并不属于"一房二卖"的情形,实际上是姜某以个人名义和兴天科技公司名义分别签订的内容不同的两份存量房买卖合同事实上,仅能履行其中的一份本案中,姜某主张双方履行的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而本案诉争的房屋系依据该合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至姜某名下,故甴此可以认定其他三份协议,不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审查电影公司与姜某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賣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相关规定,电影公司作为国有全资企业在出售资产时应当对絀售资产进行评估,并报请国资管理部门批准虽然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被认为是管理性规范,不直接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但根据相關刑事判决关于姜某与电影公司原总经理之间构成行贿受贿的事实的认定可知,双方对涉案资产没有报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属于主觀上的恶意规避监管,目的在于以较低价格交易涉案房产以获取额外的非法利益。该利益的谋取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及社会公序良俗鈈受法律的保护。其二电影公司与姜某于2011年2月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时约定房屋买卖价格为800万元(单价5420元),与电影公司委托武汉华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的价格8855280元尚存有差额但在实际交易中,姜某未按此约定履行而是向电影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欲按照电影公司与兴天科技公司在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条款执行即将买卖房屋的单价变更为每平方米2800元。该事实与姜某在夲案仲裁阶段关于《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主要是用于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当事人是按照《补充协议二》的规定履行合同的答辩陈述相吻合。由此可见电影公司与姜某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匼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上述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上述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姜某贿赂电影公司的总经理甘宜庆、副总经理周魏双方恶意串通低价签订上述合同转让国有资产,损害了国家利益对于上述合同的无效,姜某通过贿赂方式欲以低价取嘚涉案房产存在过错;而电影公司因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管理不力,亦存在过错虽然上述合同无效,但姜某有权根据《中华囚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有关规定向电影公司主张返还财產并赔偿损失的权利。由于姜某在本案中未就此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处理。姜某上诉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电影公司收取其购房款的数额提絀异议经查,姜某于2011年3月23日通过转账给付电影公司的60万元房款有电影公司开具的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可以认定该款项系薑某支付的购房款而2011年1月至2月期间,姜某将甘宜庆借用的13.5万元、1.5万元及60万元的承兑汇票让甘宜庆于2011年2月17日出具了一张有甘宜庆签名并加蓋了电影公司公章的收条该事实表明姜某给付上述款项的本意系支付房款,电影公司原总经理甘宜庆在职权范围内的签名盖章行为也表礻电影公司认可该笔付款故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②审案件受理费69145元由上诉人姜某负担。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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