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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兴与唐山市丰润区欢喜庄乡口头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三终字第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欢喜庄乡口头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欢喜庄乡口头庄村。负责人:梁永全,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耿万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恩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兴,农民。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欢喜庄乡口头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口头庄村委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日,口头庄村委会与吴晓兴签订《承包合同》,由吴晓兴组织人员为口头庄村村内街道修建水泥路。双方约定:水泥路标准为C30200厚,价格按每平方米60元计算,工程款结算方式为2010年底首付80万元,余额在日前付清;日进场作业,迟1天罚款1万元,工期预定2到6个月完成,并约定了废土处理及场地、电费负担等问题。合同签订后,吴晓兴依照约定时间为口头庄村委会村内街道修建了水泥路,修建完成后,双方未经有关部门检验验收,便将水泥路交付使用。日,口头庄村委会为吴晓兴出具了欠条一张,写明“韩城吴晓兴给口头庄村打村内水泥路×60元,共合人民币1773447元,已付750000元,下欠1023447元。欠款人:口头庄村委会。”,口头庄村委会主任梁永全在欠条上签了字。日,口头庄村委会又付给吴晓兴工程款30万元。后吴晓兴向口头庄村委会催要剩余欠款未果,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口头庄村委会与吴晓兴所签施工合同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双方均应遵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口头庄村委会为吴晓兴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清楚,证实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口头庄村委会应按“欠条”数额偿还所欠债务,吴晓兴依合同规定及该“欠条”向口头庄村委会主张给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以支持。对口头庄村委会所主张的“欠条”落款时间书写错误,应为日的答辩意见,因缺乏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吴晓兴为口头庄村委会修建的水泥路在完工后,双方应找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组织验收,口头庄村委会在水泥路未经竣工验收且使用两年后提出质量问题的请求,虽现在出现质量问题,但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欢喜庄乡口头庄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晓兴工程款723447元,并自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4元,鉴定费10000元(已支付),均由被告口头庄村委会负担。口头庄村委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吴晓兴修建的路面有质量问题,应减少工程款或进行维修,原审没有认定吴晓兴不履行保修义务事实不清。2.原审期间,口头庄村委会提交的经管站的帐目资料证实,欠条的入帐时间为日,证人关于口头庄村委会实际付款情况、欠条书写时间系笔误的证言以及工程量说明于日书写,鉴定意见认定欠条与工程量说明系同一天、同一支笔书写的事实均可证实欠条的书写时间为日,而不是日。因此口头庄村委会于日后偿还的68万元应从欠款中扣除,口头庄村委会实际拖欠的工程款为343447元。3.吴晓兴对工程的质量问题不履行保修义务,其诉请不应全部得到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吴晓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吴晓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公正。二审审理期间,口头庄村委会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日欢喜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口头庄村的帐目由经管站代管,经管站于日将落款时间为日总计金额为1773447元的欠条入帐。二、欢喜乡政府管理的现金日记帐页一张,该帐目记载了落款时间为日的欠条,证明记帐时间是日。三、欢喜乡经管站再建工程明细帐二页,证明截止到日,口头庄村委会共给付吴晓兴113万元。四、日下帐用的月份月记表和现金报帐单,证明原始数据的延续性。口头庄村委会在二审审理期间除提交上述新证据外,还申请证人徐某甲出庭作证。徐某甲证明,口头庄村委会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其当时记载的,也是经管站保存的,帐目是当时发生的。经本院询问,徐某甲称其按村委会的说明记账,其审核村委会账目的依据是看金额和数额是否一致,不审核工程款是否实际支付。吴晓兴质证意见:对口头庄村委会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口头庄村委会原审期间主张欠条记载的出具时间有误,但证人王某等均为上诉人的村委会组成人员,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鉴定机构关于工程量说明与欠条为同一天书写的鉴定意见,因鉴定机构未对工程量说明和欠条的出具时间进行鉴定,不能证实欠条于日出具。且上诉人提交的日前的付款凭证未经被上诉人签字认可,又不能证实上诉人已支付了75万元工程款,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虽提交了经管站的帐目等新证据,但证人徐某乙证实,其仅根据上诉人出具的说明记帐,并不审核工程款的发放,且上诉人出具的说明系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对帐目记载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本案所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就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再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减少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因《承包合同》未就工程的保修问题作出约定,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保修义务不影响上诉人应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责任。综上,唐山市丰润区欢喜庄乡口头庄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4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欢喜庄乡口头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若普审 判 员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康永杰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雪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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