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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恒升制品厂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432号行政判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22次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恒升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刘善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伟荣。
委托代理人:赖劲锋,广东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扬。
原审第三人:韦凤姣。
委托代理人:谭冬梅,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恒升制品厂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4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日,第三人韦凤姣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称:日18时,其于下班返回租房住地途经平湖村石巷路4号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且其本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人口信息登记表、工作证、劳动合同、病历、工商注册登记信息、NO.龙岗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等证明材料。其中劳动合同显示原告与第三人于日建立了劳动关系,期限从日至日。NO.龙岗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日18时26分许,王X驾驶粤BXXXXX号车在平湖村石巷路4号路段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平湖村石巷路4号路段路口时,车辆右前轮与行人韦凤姣左脚发生碰压,造成韦凤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X驾车因违反安全行驶规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凤姣不负事故责任”。人口信息登记表显示韦凤姣暂住地址为祠堂巷X号A栋403。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要求原告依法举证。原告收到《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后,逾期未提供相关材料。被告综合审查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后,于日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3)第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原告的员工,其在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其受伤之情形属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向法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第三人与案外人李XX自日就签订了租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平湖村祠堂巷X号403的房屋租赁合同,每月租金为260元。第三人称其下午上班时间为14时至18时,周一至周六晚加班从19时至23时。原告确认下午18时下班,并称当天晚上19时要加班。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受伤情形是否属于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人口信息登记表及房屋租赁合同均可以证明第三人租住在平湖镇平湖村祠堂巷X号A栋403房。而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属于第三人下班回家途中的合理路线。原告并未提交第三人当天下班的打卡记录,故无法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得出原告下班至事发地点所需的真实时间。本案中,原告仅依据事故发生在18时26分左右,就推断事故发生时原告不是在下班途中的理由不充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不是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龙)(2013)第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员工,其在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恒升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恒升制品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对深人社认字(龙)(2013)第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重新作出认定;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线路图可以看出,第三人横过马路走小巷仅10分钟的时间便可以回到住所地,而经过事故发生地需40—50分钟时间方可回到住所地,很显然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第三人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原审对此认定错误。第二,原审法院应该完全能确认下班时间为18时,并且庭审时原告和第三人均确认下班时间均为18时,因此完全可以确认下班时间为18时,故可以确认下班至事故发生地的时间为26分钟。原审法院仅凭原告没有提供打卡记录而否认下班时间完全错误。二、原审判决完全无视被上诉人的不作为,因而错误的适用法律作出错误的判决。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在上诉人没有及时提交相关材料后,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资料进行调查、核实。但被上诉人却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是想当然作出认定,显然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不作为。在上诉人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出合理的质疑后,原审法院应当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然而原审法院却错误的适用法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所称原审第三人下班路线可以横过马路走小巷仅需10分钟,该路线经过仔细核实,并不是一条正规的路线,在百度地图里面仍查找不到任何相关路线。上诉人用一条必经的路线将下班路线作狭隘化的解释,并以此为逻辑起点用唯一的路线武断的推断上下班往返时间,不是生活经验,显然是违背立法本意。二、上诉人仅仅依据事故发生在当天下午18时26分左右,就推断事故发生时原审第三人不在下班途中,该理由并不充分。三、被上诉人根据审核的需要,依法向上诉人发出伤亡事故调查的通知,要求上诉人依法举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然而上诉人无视法规,既未协助工伤调查,也未提供证据。上诉人逾期未提供相关材料,视为对原审第三人提出的材料无异议,被上诉人已经尽到应尽的调查义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韦凤姣的意见与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
各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法律法规没有对上下班途中作严格限制性规定,上下班途中的界定,应以合理目的、时间、线路、地点、交通方式等因素来认定。本案争议的是线路和时间问题,而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于当日18时下班,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18时26分左右,地点为上诉人处至原审第三人租住地途中石巷路4号附近路段,方向为从上诉人处至原审第三人租住地方向,原审第三人遭遇本人无责任交通事故的时间、线路和地点属于合理的下班途中在途时间、线路和地点,可以认定属于在下班途中。
上诉人对于原审第三人下班另有捷径回租住地、发生交通事故时间点不是合理的下班在途时间因而不属于工伤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虽然认为原审第三人不是工伤,但作为用人单位并无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不利责任。被上诉人收到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审核了申请材料,向上诉人发出了事故调查处理通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
综上,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恒升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一、本裁判文书库为非盈利网站,内容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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