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石营门到石景山中级人民法院怎么深圳坐车网?

中国裁判文书网
&&/&&&&/&&&&/&&
马振西与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西石营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北商初字第26号
原告马振西,男,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代理人庞爱国。
委托代理人崔全礼。
被告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西石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石树华。
原告马振西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西石营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振西于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西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全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西石营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振西诉称,日,在朋友的介绍下,被告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西石营村民委员会将本村内马路两侧的地沟工程发包给他。此后,他组织人员按照被告西石营村委的要求进行施工。最终工程于日峻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经双方核算协商,工程总价款确定为179250元,且被告西石营村委会此后仅支付了其中的80000元,剩余工程款99250元虽经过他催促,至今没有支付。期间,被告西石营村党支部书记石中新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他的村委班子成员也相互推诿,导致问题久拖不绝。为维护本人财产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西石营村民委员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925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西石营村民委员会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日,原告马振西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西石营村民委员会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马振西承揽施工建设被告西石营村马路两侧的地沟工程。随即,原告马振西展开施工,至同年7月6日峻工。随后,被告西石营村委会组织验收,经查看讨论认定工程合格,遂接收工程并投入使用。期间,原告马振西与被告西石营村委会对施工工程量进行了测量计算,双方最终确定工程款部价179250元。此后,被告西石营村委会陆续支付原告马振西工程款80000元。2014年,被告西石营村党支部书记石某发生交通事故去逝,村委工作受到一定程度影响。此间,原告马振西多次向被告西石营村委会催促支付工程款未果,遂于日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工程造价明细表、建筑业统一发票、记帐凭证、收款收据,以及原告马振西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振西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西石营村民委员会间订立的地沟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第三方利益,依法自成立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严格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马振西依约定及发包方要求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任务,且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而被告西石营村委会却未按原告马振西的要求及时全额支付工程价款。被告西石营村委会不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马振西要求其继续支付工程余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西石营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西石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振西地沟施工工程余款992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马振西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自日算起,至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被告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西石营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忠诚
人民陪审员  寇延涛
人民陪审员  崔凤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英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中国裁判文书网
&&/&&&&/&&&&/&&
贾石营诉郭建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715号原告贾石营,男,出生于日。委托代理人赵清战,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建涛,男,出生于日。原告贾石营诉郭建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长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石营的委托代理人赵清战、被告郭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好友关系,日借款人刘世杰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用款期限三个月,被告郭建涛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世杰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内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依旧久拖不换。从日至今,原告再也无法找到主债务人刘世杰。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以及利息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日借据一份和借款自愿担保书一份,用于证明刘世杰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郭建涛自愿担保,借款使用期限为3个月,如不按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郭建涛辩称,借款人刘世杰借原告款3万元且被告为刘世杰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被告并不认识原告,被告和借款人刘世杰是一般朋友关系,被告应刘世杰要求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书。原告支付借款人刘世杰款时,被告不在场。现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9000元。且被告已和原告扣头协商偿还原告15000元,原告放弃被告的担保责任。被告没有提供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日原告由被告担保借给刘世杰现金3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从日至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逾期还款,每天支付违约金300元,被告为连带保证人,担保期限为五年。借款到期后,因原告联系不到借款人刘世杰,原告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分两次归还刘世杰借原告款9000年,下余21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及时履行担保义务,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为借款人刘世杰借原告款3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有借款人刘世杰以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自愿担保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刘世杰借原告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履行担保义务9000元,理应扣除;在原、被告日签订的借款自愿担保书中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原告曾口头协商偿还原告15000元,原告即放弃被告对借款人的担保责任,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告也未予认可,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原告贾石营款2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从日至日以本金3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日起以本金21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郭建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再执行。审判员  陈俊长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马会琴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梦见坐车 的文章

 

随机推荐